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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54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人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确保其出让的股权价值即股权项下公司资产符合合同约定,未完成资产交付义务,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东方热电集团作为股权出让方,有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确保其出让的股权价值即股权项下两投资公司的资产符合《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东方热电集团持有两投资公司90%的股权,作为两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可以通过行使股东权利等方式查明两投资公司的资产状况。东方热电集团关于其已对两投资公司丧失控制,对两投资公司资产状况没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汉德伯格公司签订案涉《产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通过收购两投资公司的股份从而正常经营两投资公司以实现收益。两投资公司均已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已经不能正常经营,且东方热电集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投资公司的资产状况符合《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东方热电集团未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汉德伯格公司完整交付两投资公司资产,汉德伯格公司并购两投资公司的目的未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汉德伯格公司主张解除《产权转让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17号
【裁判要旨】股权受让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转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综上,王某某关于其超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其没有履行股权受让人的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尽管张某某于2016年9月5日提起本案解除合同之诉时,《转让协议一》所约定的分阶段付款截止日2016年12月15日尚有三个月才届满,但在此前的一年零九个月的时间内王某某仅履行极小部分付款义务,经张某某多次催告其仍未履行,张某某才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至,王某某仍未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故王某某已构成根本违约。而且,王某某因涉及多起债务纠纷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无继续履约能力。同时,《担保协议书》关于宝清县管委会为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在王某某逾期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张某某不能基于无效保证获得宝清县管委会的连带清偿,故张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此,本案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条件,张某某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案涉四份合同。况且,在本案二审审理中,王某某同意解除《转让协议二》、《担保协议书》及《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就该三份协议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据此,本案一审判决判令解除案涉四份协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张某某已将宝石河酒业公司全部股权过户给王某某,案涉协议解除后,王某某应将股权恢复原状,返还给张庆霄。.....目前宝石河酒业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在王某某向张某某返还股权后,王某某对宝石河酒业公司的投资、代偿债务以及张某某对该公司欠缴出资等问题,可通过公司清算等途径,与王某某支付给张某某的3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一并解决,本院不予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摘要1:——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裁判要旨】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1】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金某某、蔡某某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和11月11日向乙公司提交了关于辞去乙公司董事职务的辞职书。其时,赵某某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法代表乙公司,因其认可已经收到该两份辞职书,故金某某、蔡某某的辞职已经生效。......原审判决认为“对于公司而言,在董事提出辞职后公司股东会一般会对董事辞职事项进行审议,并将董事辞职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示”,以及“乙公司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和增选董事有悖常理”,均缺乏足够依据,其据此否定金某某、蔡某某辞职已经生效系适用法律错误。......金某某、蔡某某在辞职时虽表示“望公司批准”,以及丙公司虽在金某某、蔡某某辞职后作出召集乙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免除其董事职务等意思表示,但均属相关主体对公司与董事法律关系性质,以及董事辞职何时生效的法律认识偏差,不影响金某某、蔡某某辞职生效。对被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摘要2】丙公司系持有乙公司70%股份的大股东,2013年11月28日乙公司召集并主持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会议作出的决议效力亦应经有权部门根据当事人诉请依法裁判方可被否定,此前应视为有效,而不应在不能否认决议上的签章等真实性的情况下,无视公司法关于取消决议效力的有关规定,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否定其真实性,从而否定其效力。原审判决以2013年11月28日乙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存在瑕疵,或者与相关事实矛盾为由,不予采信该股东会决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次股东会决议作出改选董事的决议应当视为有效,此后曹某某已经不再具备乙公司董事资格。

摘要2:【摘要3】《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因该规定系针对董事会的召集和主持的法定主体,故“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亦应指向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职责,而非指董事长的其他职责,故对丙公司以赵某某履行了乙公司董事长其他职责为由,认为320会议召集不符合《公司法》第47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丙公司未能提交赵某某自其于2012年2月7日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至2014年3月4日副董事长吴某召集320会议前,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曾召集或者主持乙公司董事会会议的相关证据,而乙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因此320会议的召集符合《公司法》第47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公司法》第47条并未规定在副董事长或者半数以上董事推举的董事依法召集董事会会议前须提请或者催告董事长召集,故对丙公司关于320会议召集前未要求赵某某召集董事会不符合《公司法》第47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4】关于320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2009年9月28日舒某某、杨某、丙公司与乙公司共同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第4条第3款约定:“董事长在丙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第9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作为解释新乙公司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新乙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新乙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该规定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乙公司签署。因此,该文件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乙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由于该协议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限制,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经选举产生的规定,应为有效。

简法|如何认定董事会召集和主持程序关于“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情形?

摘要1:解答:《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应指向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职责,而非指董事长的其他职责。

摘要2:【解读】“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包括两种情形:(1)有证据证明“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不需要催告);(2)经催告后“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必须经过催告程序)。

【笔记】付款时间分为三次以上的合同务必注意是否构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摘要1:【风险提示】(1)律师在草拟、审核分期支付款项的合同条款时,除了股权转让合同外,务必审核是否分为三次以上分期支付款项;(2)如果分为三次以上,将扣除分期付款合同特别解除条款,此时应当尽量将分期付款改为分两期付款;(3)如必须分为三次以上付款,明确约定如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收款方不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法》第167条通常认为半强制性规范)。

摘要2:【解读】《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出卖人不能直接解除合同,必须“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才能解除合同。
【注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于特殊买卖合同,并非分期支付价款三次以上都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理解与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由出卖人先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也是一种特殊买卖,其根本特征在于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不是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而是将全部价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一种赊购,但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之后,不是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地支付价款,而是在一定期限内分批次地支付。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付款的期限和次数,也可以约定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前先支付或者先分期支付若干价款,但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原则上至少应当再分两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否则就不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89-390页。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040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040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凯大公司2014年6月12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对赵某某除名并罢免监事职务、修改公司章程,本案赵某某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凯大公司称其对赵某某除名的理由是赵某某抽逃全部出资,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更不能证明另一股东王某已履行出资义务。鉴此,一审基于查明事实,并结合凯大公司股东情况及实际经营状况等各种因素,在未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赵某某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认定凯大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对股东赵某某除名”及修改相关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无效,于法有据。

摘要2:【解读】未履行出资的股东解除其他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法院可能不支持。
【摘要】根据凯大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凯大公司所作出免去赵××监事职务内容并非属于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的内容,属于仅须经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王×持有凯大公司50%股权,其表决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符合章程约定的表决通过比例,因此该决议内容应属有效。至于,该决议所造成凯大公司监事缺位,则可由凯大公司另行选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62号
【裁判要旨】附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无须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作协议》第18条约定:“非因通产公司原因导致取得竣工备案表从而影响本协议书第三部分所附租赁合同生效的,每逾期一天,泰来公司应向日坛公司支付16348元违约金,且泰来公司应每三个月结清一次违约金,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的,通产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书并要求泰来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除外。"《租赁合同》第4.2条约定:“泰来公司逾期支付押金的,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通产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除外。"第11.4条约定:“泰来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按欠交数交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五计算。逾期超过180天的,通产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除外。"截至2015年10月15日,泰来公司未支付押金、租金以及违约金均超过180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通产公司通知解除案涉《合作协议》及《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具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判令上述《合作协议》及《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17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不存在泰来公司催告通产公司行使解除权而通产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行使的情形,故泰来公司关于通产公司解除权因长达四年未行使故已经消灭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日坛俱乐部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系通产公司所有,泰来公司以通产公司名义建设施工形成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当归通产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判令投资建设和租赁期间投资形成的资产归通产公司所有,符合不动产及其附属物财产归属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仅调低合同约定的解除违约金,遗漏认定通产公司没收泰来公司施工建设费用构成违约金且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合同的预期利益、履行情况、违约实际损失以及通产公司亦存在怠于加盖《租赁合同》印章的违约行为等因素,结合本案已经支持通产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租金滞纳金、逾期支付押金违约金、逾期腾退赔偿金诉请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合作协议》《租赁合同》解除违约金总计2200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对泰来公司垫资施工投入的建设费用,通产公司无权予以没收。由于泰来公司本案中未提出返还工程建设投资费用的反诉请求,本案对投资款项的返还问题不予处理,对泰来公司、通产公司二审阶段提交的日坛俱乐部项目评估报告等有关费用结算方面的证据相应亦不予评价,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57号
【裁判摘要1】尽管美雅公司收到长利兴公司通过清远农商行监管账户划转的工程款后已按照长利兴公司的指示将相关款项转出,并未实际使用该工程款,但因货币性质上属于特殊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因此,自上述款项划付至美雅公司账户时起,长利兴公司即完成了工程款支付义务,美雅公司即对该等款项享有所有权,有权自行处置。综合考量清远农商行划付款项的形式审查义务履行情况、长利兴公司与美雅公司之间仅存在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美雅公司按照长利兴公司指示转付案涉工程款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在美雅公司总计收到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其应当收取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已足额支付美雅公司的情况下,本案应认定长利兴公司并不欠付美雅公司工程款。故美雅公司关于前述款项系走账款而非工程款,长利兴公司应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再审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关于本案长利兴公司尚欠美雅公司工程款76647010.37元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弱者生存权利和社会秩序而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相冲突的情形下,应秉持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结合法律规定与具体案情,在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审查。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知,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具备的前提要件。如前所述,本案中,长利兴公司已足额支付美雅公司案涉工程款,因此,美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欠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这一前提要件,其主张依法不能支持。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主

摘要2:(续)主要在于平衡承包人同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并非衡平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故在判断承包人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不能仅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美雅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但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美雅公司在明知由长利兴公司账户转入其账户内的款项实为长利兴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形下,仍然按照长利兴公司的指示将其账户内已收到的相关款项又转付给案外人,美雅公司对其工程款债权不能顺利实现具有过错。若允许美雅公司将因自己过错而不能实现债权的损失转嫁清远农商行承担,将有违公平原则。综上,美雅公司关于其应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在未适用具体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径行适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虽有失妥当,但其关于美雅公司请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承前所述,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之间因工程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美雅公司依其与长利兴公司的约定另行将其账户内的款项转付至长利兴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系在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鉴于长利兴公司已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162315400元走账款在银行贷款当日其已全额收回,美雅公司并未实际使用相关款项。而且,长利兴公司与美雅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及原审中均确认,长利兴公司仍欠付美雅公司76327605.23元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已查明事实,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就上述款项的欠付确认,实质为案涉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双方基于走账约定,对新形成的法律关系项下的款项欠付事实的确认。

【笔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出卖人可以直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吗?

摘要1:解读:《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买受人即使未支付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出卖人未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不能直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摘要2

简法|《民法典》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条件有哪些?

摘要1:解答: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条件包括:(1)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不要求建设工程竣工);(2)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3)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性);(4)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建设工程价款;(5)建设工程依其性质宜折价、拍卖;(6)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7)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最长不超过18个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8)承包人没有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者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

摘要2:【注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享有应当以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为条件,而不应以和是否有效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28号
【裁判摘要】毛某某建房所在地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履行相关报建手续。因毛某某最终未能获得合法的报建手续,政府部门将其所建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2013年12月9日毛某某对兴宁市住建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限期拆除通知。2013年12月10日,兴宁市政府经催告后作出兴府行强执决字(2013)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毛某某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于当日发出《强制执行公告》,并于2013年12月11日对毛某某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兴宁市政府作出兴府行强执决字(2013)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毛某某强制执行决定,同时告知相关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于作出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第二天即2013年12月11日强行拆除毛某某的建筑物。对此,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是一种法定期间,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行为规定了比一般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更多的前置条件,即应经公告并经法定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行拆除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本案中,兴宁市政府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兴府行强执决字(2013)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于作出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次日即将毛某某的房屋拆除,而在之前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催告通知书》中均未告知毛某某相关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却在作出兴府行强执决字(2013)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第二天就强制拆除毛某某的房屋,显然不当,属程序违法。故毛某某主张兴宁市政府拆除其房屋违反程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因兴宁市政府的行政行为属轻微程序违法,且

摘要2:【解读】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先行公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行拆除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
【法条链接】《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强制拆除】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摘要2:【裁判摘要2】第一,工行星海支行出具的两份《银行保函》均载明如德享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工行星海支行在收到高金公司索偿通知后的7个法定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款项。可见,工行星海支行承担责任以德享公司违约为条件,不符合“见索即付”的法律特征。第二,独立保函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独立保函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银行保函》载明“以上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方式”,而连带责任保证为担保法所规制的保证责任承担方式,其前提为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在保函开立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上,案涉《银行保函》也不具有独立保函的法律特征。第三,高金公司起诉主张工行星海支行承担的也是连带保证责任,其向工行星海支行发出的《催告函》也载明“向我司出具了一份承担连带责任的银行保函”“贵行出具保函,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综上,高金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银行保函》为独立保函,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保函具有独立担保的性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申56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申56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许某某的单位莆田市水政监察支队虽然自2013年1月起为许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但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确存在未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尽管用人单位在经催告后补缴了相关欠费,但讼争的案涉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本案符合《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的规定,故申请人应当先向其所在单位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未向用人单位申请支付,而径向社会劳动保险单位主张支付,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因此,被申请人以发生工伤时未正常缴费为由,向申请人作出被诉《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告知单》,告知不予受理其工伤保障待遇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裁判摘要】首先,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案涉工程系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住宅项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其次,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双方在签订927合同之前,签订《框架协议》对工程范围、取费标准以及履约保证金、垫资施工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该项目采用邀标方式招标,开泰公司承诺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国泰公司中标,存在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招投标法是规范建筑市场招投标活动的具有公法性质的一部法律,目的是通过规范建筑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而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招投标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如上所述,案涉工程并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而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因招标人和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导致中标无效的规定是针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本案不属于因违反上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而应认定无效的情形。《框架协议》、927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927合同关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与招标文件基本一致,国泰公司具有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施工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主要内容为对已发生的工程进度款数额以及8000万

摘要2:(续)元垫资工程量的审核确认,并对欠付进度款及垫资款的支付时间、担保事项等进行的约定,属于具有结算性质文件,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框架协议》《施工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二)》有效正确,但认定927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928合同是双方用于备案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一审法院未将其作为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无不当。
【解读】(1)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住宅项目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2)《招标投标法》第55条关于因招标人和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导致中标无效的规定是针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不因此认定无效。
【摘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开泰公司、欣成公司上诉主张,只有施工合同有效才能适用法定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国泰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施工合同有效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而且,如上所述案涉927合同应认定有效,案涉工程亦竣工验收合格。开泰公司、欣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关于国泰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分担问题——国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分担与双方诉讼中的主张不对等,应予调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裁判结果确定由国泰公司承担70%的鉴定费,并无不当。

【笔记】承包人通过发函给发包人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认定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1)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方式包括协议工程折价和工程依法拍卖两种方式;(2)承包人发函给发包人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认定为承包人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解析】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方式为工程协议折价和拍卖两种方式,承包人发函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
【注释1】另外观点认为: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发函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即构成有效的主张,该优先权利不因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权而丧失。
【注释2】(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包括协议折价与申请法院拍卖;(2)根据《海商法》第28条、《民用航空器法》第24条规定,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的实现方式都只规定了通过法院扣押产生船舶、航空器优先权而没有给当事人自力救济的途径。
【注释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以下属于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5)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因此,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属于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摘要2:【注解1】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达成工程折价协议。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如发函)并非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注解2】通过发函催告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并表示对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发函催告并表示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均不能包含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程折价抵偿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承包人发函不属于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25号

桑植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桑法行初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桑植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桑法行初字第3号
【裁判摘要】被告桑植县规划管理局针对原告吴某建房的行为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由进行处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限期自行拆除公告,其公告的内容没有给行政相对人(即本案原告吴某)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是程序性的准备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不具有独立性,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告桑植县规划管理局告知其享有复议和起诉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吴某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案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张中行终字第17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这里的复议或者诉讼对象应当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而不是公告本身。本案中,被上诉人桑植县规划管理局作出《限期拆除公告》前,并没有依据上述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其所做出的《限期拆除公告》实质上是对其此前作出的桑规罚决字[201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告行为,其目的是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拆除义务和向社会宣示国家机关对违法建筑的态度,警示其他人。因此,该公告是行政处罚决定的后续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陈某某与强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2425号
【裁判摘要】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权?——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相对方可以主张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强某某虽未履行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但一是双方的系争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进行相关变更登记及办理时间,二是陈某某在起诉前也未曾进行过催告,三是强某某在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后明确表示若陈某某需要进行上述变更登记其愿意履行,但需陈某某本人到场配合,故不存在陈某某应系争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不可实现的情形。此外,陈某某作为股东,并不必然需要直接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2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287号
【裁判摘要】买受人未及时催告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认定对房屋转移登记办理错在过错,无权排除执行——2011年3月1日,张某某、魏某与鑫顺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张某某、魏某与鑫顺房产公司应按约在2011年6月1日前办理完成案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某、魏某系于一年后即2012年6月15日,才向鑫顺房产公司出具自书催告办证函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人对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办理怠于行使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某、魏某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67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678号
【裁判摘要】因七巧国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支付涉案租金的义务,由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此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规定,利恒新星公司管理人享有提出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
【解读】(1)七巧国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利恒新星公司管理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行为无效;(2)2016年9月23日,利恒新星公司管理人向七巧国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3)一审判决驳回七巧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11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的属性,判断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是否均履行完毕,主要包括承租人是否履行完毕支付租金的义务,以及出租人是否履行完毕交付房屋并提供一定期限房屋使用权的义务。......宝万陆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完毕支付租金的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利恒新星公司是否将案涉房屋转移交付给宝万陆公司并持续提供使用。......在租期届满前,破产管理人提出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利恒新星公司尚未履行完毕持续提供十五年房屋使用权的合同义务。宝万陆公司提出利恒新星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租赁合同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债务人破产管理人能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摘要1:解读:(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破产企业对外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宣告破产时尚未履行完毕,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2)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的损失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注解1】(1)《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管理人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不应绝对化;(2)出租人破产后与承租人达成调解书确认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在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之前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18条选择解除租赁合同不予支持。
【注解2】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对于破产申请受理时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可以通过三种方式予以解除:(1)决定解除合同——决定解除合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2)视为解除合一:自破产申请受理自认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3)视为解除合同二: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提供担保而管理人或债务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注解3】(1)破产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合同相对人,破产管理人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2)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55号《欧阳某某等与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注解4】(1)出租方的义务并非仅交付房屋的使用权即履行完毕,还负有在租赁期内对房屋保证使用、管理、监督等阶段性和持续性义务,只有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出租方的义务才履行完毕;(2)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间破产,租赁合同属于出租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果承租方未一次性付清租金,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注解5】(1)《破产法》第88条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2)该规定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尽快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即丧失了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权利,而不是双方已经在持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推定解除合同。
【注解6】进入破产程序后双方达成继续履行调解协议书,破产管理人无权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参考案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终464号

摘要2:【注解7】承租方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出租方有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租赁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04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2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299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与金凯进公司之间仅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80个月,于2028年12月8日届满。房屋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不能因租金的支付方式,将一份租赁合同分割为数份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限届满前,金凯进公司交付房屋的义务未履行完毕,而王某某仅支付96个月的租金,其支付租金的义务亦未履行完毕,且租赁期内,王某某作为承租人的义务不仅包括支付租金,还包括保管租赁物、返还租赁物等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理据充足,并无不当。王某某提出其已支付96个月租金即合同前8年租期属于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的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对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享有选择继续履行或者解除之权利。......王某某如认为解除合同致其损失,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金凯进公司破产程序中予以主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4号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既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本案所涉溪谷雅苑项目工程于2013年6月7日竣工,金冠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昆明二建公司进行结算。昆明二建公司与金冠源公司协商以溪谷雅苑项目房产折抵部分工程款,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金冠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金冠源公司尽快结算并声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金冠源公司也于2013年11月28日向昆明二建公司出具《协商意见》,表示会在两个月内进行结算,并认可昆明二建公司对溪谷雅苑小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昆明二建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一审、二审判决关于昆明二建公司发函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没有行使优先受偿权,起诉主张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的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通过非诉讼的书面方式主张建筑工程优先权具有法律效力——(1)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2)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发函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即构成有效的主张,该优先权利不因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权而丧失。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0民初17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0民初17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已付清涉案房屋全部房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管理人不能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且该合同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预告登记所依据的债权未消灭,预告登记未失效,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就涉案房屋办理的预告登记具有破产保护的效力,被告仍应当继续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百度城-1D-603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8号
【裁判摘要】上诉过程中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不认可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但在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后,该当事人上诉至二审法院期间对该证据并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对该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双方对恒泰云联公司是否曾承诺21个工作日交付成果存在争议,张某虽不认可存在上述事实,但是对于原审查明的赵某某与恒泰云联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未提出异议。根据2019年3月19日双方聊天记录,赵某某提出恒泰云联公司曾承诺21个工作日交付成果未实现,恒泰云联公司对此未提异议。其后,赵某某又分别于4月1日、4月10日多次催告,并要求退款,恒泰云联公司均未提异议,亦未交付成果。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张某主张恒泰云联公司已履行了搭建平台等部分合同义务,但其认可至今未向赵某某交付任何技术成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恒泰云联公司曾依约履行《新零售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合同义务,且迟延履行远超过合理期限。此外,恒泰云联公司在双方合同签订半年后注销,合同主体已经不存在,进一步佐证其已不具备履行能力,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审法院认定《新零售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予解除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7号
【裁判摘要】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虽然《资产协议》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但并不意味着绝对不能解除。事实上,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形式拘束力,受到双方合意的拘束,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撤销原因外,不允许任何一方随意解除或撤销,但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成立后的合同产生效力则表现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因此,从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目的看,固然主要是通过解除成立且有效的合同,让自己不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合同成立未生效时也对当事人有形式上的拘束力,故也不排除当事人通过解除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以摆脱合同形式拘束力的需要和可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由上,对中珠医疗关于《资产协议》成立未生效,不属于可解除对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

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衔接适用

摘要1:【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衔接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72号
【裁判摘要1】本案是否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华泽公司与华宸公司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2016年9月1日华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款,一并主张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一审认定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行使期间正确。
【裁判摘要2】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包括工程款利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保护建筑工人利益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全部工程价款。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孳息,未物化为工程,不属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含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认为利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扩大了工程款的范围,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民终967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民终967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未清偿完毕涉案工程建筑工人工资,因此,若允许承包人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责任财产必然减少,必然造成整体的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承包人放弃优先权之承诺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归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赋予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本案中,虽然《承诺书》系作为承包人的合川建筑公司向桐梓农商行作出,并非向发包人振州房开公司作出,但是因为合川建筑公司处分了己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仍然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以及第三人桐梓农商行当庭自认需施工人作出承诺方可贷款的相关情况可知,合川建筑公司系基于其与振州房开公司签有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振州房开公司顺利获得贷款才出具了该《承诺书》,振州房开公司与桐梓农商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亦约定该贷款具体用途为“世纪新城三期6、7号楼项目工程建设”之事实,合川建筑公司主张其放弃优先权的前提是振州房开公司将取得的贷款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包括支付其建设工程价款)符合常理。但是振州房开公司获取贷款后,其自认并未将全部的贷款支付给合川建筑公司,振州房开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客观存在,

摘要2:(续)根据证人出庭陈述的情况,现合川建筑公司未清偿完毕涉案工程建筑工人工资,因此,若允许合川建筑公司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责任财产必然减少,必然造成整体的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一审认定《承诺书》中合川建筑公司放弃优先权之承诺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归于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二审审理——本院二审期间,桐梓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申请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同意。

【笔记】发包人对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申请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不予答复能否视同认可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

摘要1:解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发包人对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申请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申请不予答复,经承包人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
解析:14天(不予答复)+14天(催告后仍不予答复)+约定或14天返还保证金。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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