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对已歇业的企业债务人能否适用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规定?

摘要1:解读:(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已经删除不再适用;(2)对已歇业的企业债务人,即使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除非通过破产程序按比例受偿债权,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而不能适用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规定对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执行中法院或其他组织出现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可以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扩张了《执行工作规定》第81条(已被删除)内容(增加了“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将“市场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改为“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

摘要2:【注解】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形,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84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7)最高法执监3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7)最高法执监324号
【裁判摘要1】关于以物抵债过户中税费应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目前,法律对司法拍卖或流拍后抵债财产过户时产生的税费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司法拍卖或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标准较为常见且相对合理。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其法律地位即相当于买受人一方。
【裁判摘要2】当事人可以就司法拍卖过程中税费的裁定标准进行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法院应当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司法拍卖或者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上级法院在发现下级法院的裁定存在错误时,有权依职权对下级法院的裁定进行监督纠正。……关于在执行监督程序中是否必须进行听证质证的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规定可知,即使在异议复议案件审查中,听证也并非必经程序。如果案件事实清楚,不存在必须通过听证才能查明的疑难问题,则以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而关于案件是否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则应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做出判断。

摘要2:【摘要】关于以物抵债过户中税费应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珠海中院作出(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之四裁定,将案涉房产抵偿给施×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裁定第三项载明:“办理上述抵债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按法律规定由双方分别承担。”据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已对抵债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承担规则予以明确。......目前,法律对司法拍卖或流拍后抵债财产过户时产生的税费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司法拍卖或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标准较为常见且相对合理。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其法律地位即相当于买受人一方。本案中,广东高院按照珠海中院(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之四裁定确定的税费承担规则,结合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出具的《房地产转让税费征免证明》,最终确定由被执行人承担转让方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个人所得税、一部分印花税),由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承担买受方的税费(契税、另一部分印花税及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费、交易服务费)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施×提出的上述由买受方承担的税费均为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28号
【裁判摘要1】次债务人就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的异议,并非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执行涉及到次债务人及债务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在未经审判程序等法定程序确定相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对次债务人直接执行需要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其核心是次债务人认可到期债权,一旦次债务人否认到期债权,则应当通过诉讼等程序解决实体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该他人(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也明确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是,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司法解释也明确有关不实质否认债权债务的异议事由不具有阻却执行的效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次债务人并非否定到期债权,对其强制执行与实体法律关系并不冲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到期债权的情况下,相关的实体权利义务已经通过法定程序得到确定,直接执行并不会损害次债务人的诉讼权利等程序保障权利。因此,有关次债务人一旦提出异议就一律产生阻却执行效力的观点,具有片面性。

摘要2:【裁判摘要2】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不能向其他主体支付。次债务人以协助执行通知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次债务人以履行冻结债权后生效的另案调解书为由提出异议,不能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本案协助执行通知在调解书生效前已经发生效力,根据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能达公司不得擅自支付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该规定精神,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具有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变化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变更、解除、债权转让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仍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换言之,次债务人不能以协助执行通知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不履行债务的异议。否则无异于认可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仍可以对债权进行处分,这将导致实质性否定冻结的法律效力。在冻结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向其他主体支付的行为与冻结法律文书要求相违背。即便是在冻结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改变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对抗申请冻结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次债务人不能以履行另案调解书为由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异议。本案中,根据南通中院查明情况,能达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南通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其异议内容为:......从能达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看,其并不否认在协助执行通知送达时万通公司对其有债权,但认为其后另案调解书对债权债务作出了其他安排,万通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无权主张相关工程款债权。但由于另案调解书生效时间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债权冻结后债权主体变化不能产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效力,能达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
【注解】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次债务人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债务履行作出变更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不予支持。

【笔记】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到期债权执行通知异议能否直接阻止执行法院冻结债权裁定效力?

摘要1:解读:(1)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之规定,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到期债权执行通知提出异议即可阻止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2)但法律并未赋予第三人对于执行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即可产生直接阻止冻结效力之法律效果,第三人对冻结有异议,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96号
【裁判摘要1】执行法院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查封登记、限制不动产交易的公示行为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与否并不影响不动产查封登记的公示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式查封。本院认为,执行标的物一旦被人民法院查封,非经人民法院允许,任何人不得对其进行毁损变动、设定权利负担等有违查封目的的处分行为。郴州中院向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即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查封登记、限制不动产交易的公示行为,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与否,并不影响不动产查封登记的公示效力。因此,华冠建材公司主张本案查封没有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不具有公示效力,是其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未经法院准许第三人占有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要求第三人限期搬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原审法院查明,《租赁协议书》《场地租赁合同》分别签订于2013年4月1日及2013年10月1日,华冠建材公司自此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房产。如前所述,涉案土地及房产早在2007年10月30日被法院查封并登记公示,华冠建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房产系在法院查封期间。华冠建材公司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使用涉案标的物,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其占有和使用状态,要求其在合理时间内搬离,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2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25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备注:现第234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中“他人”是指次债务人,而“利害关系人”是指主张到期债权存在但其为权利人的人。两种不同身份的主体对于到期债权的异议之救济途径不同,利害关系人因其主张对于到期债权享有民事权益,故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但“他人”的救济途径,一般应通过异议、复议等程序救济。具体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5条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中告知当事人异议期限,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虽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次债务人没有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效力。次债务人超过期限才提出不存在到期债权等异议,执行法院一般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并引导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就本案而言,执行法院在向宏达公司送达履行通知后,宏达公司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按照履行通知的要求履行债务,在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宏达公司仍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

摘要2:【解读】(1)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执行在异议期内和异议期外均有权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通过复议程序救济),而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利害关系人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

【笔记】首封法院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有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优先债权(担保物权、优先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其执行的条件包括——(1)优先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2)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封法院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注释1】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移送执行4个条件——(1)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2)优先债权在其他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3)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了60日;(4)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
【注释2】首封法院可以不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查封财产的处置权情形——(1)查封标的物存在争议,尚在执行异议审查或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2)查封不动产涉及刑事案件执行,尚在协调处理中;(3)优先债权仅及于处分标的物的部分份额,首封法院拟就该财产进行整体处分;(4)房地分开登记的,抵押财产仅为地上建筑物或者土地使用权,首封法院拟将地上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合并处分;(5)同一不动产存在两个以上优先权且首封法院为在先顺序优先权;(6)首先查封法院认为有其他不宜移送处分的情形。
【注释3】首先查封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先查封法院裁定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等情形是否影响查封财产移送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

摘要2:【注解1】多个法院对执行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由首封法院拍卖变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6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注解2】在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不启动拍卖变价程序,普通债权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以向在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要求尽快启动处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问题】首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均为普通债权,在先轮候法院能否要求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1)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均为普通债权的在先轮候查封法院能否要求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2)首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财产时轮候查封法院有权商请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移送处置权处理意见》第1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62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62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此规定的出发点在于申请执行人自身对拍卖处置的财产享有债权请求权,申请执行人实际上以其债权数额冲抵了应缴纳的保证金。如此规定有利于简化执行程序,减轻申请执行人负担。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为本案首封,且该土地使用权上设立的抵押权的相关债权已经清偿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该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系涉案土地使用权首封债权人享有在先受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后申请执行人未交拍卖余款而执行法院直接裁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的问题,在申请执行人德信公司未交纳拍卖成交款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精神,在申请执行人应受清偿债权金额高于其竞得被执行人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成交金额时,以其应受清偿的执行债权抵付应当交付的拍卖余款,实质上是执行债权人以其应受清偿的金钱债权履行了交付拍卖余款的义务。此种交付拍卖余款的方式,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交付拍卖余款后再由该院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金额的方式,均能实现债权得以受偿、债务相应消灭的法律效果,而前者较后者更为高效便捷,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亦不损害执行当事人包括被执行人在拍卖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并无违法不当之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7号
【裁判摘要1】根据生效判决享有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首先,本案中,青海碱业虽然不是《增资协议》的缔约主体,但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由新湖集团向青海碱业出资的相关义务。因新湖集团未依约足额缴纳出资,青海碱业是本案第三人,生效判决确定了新湖集团向青海碱业承担补足出资义务,青海碱业根据生效判决享有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青海碱业是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判定的权利人,其符合上述规定中申请执行人的条件。青海碱业虽然没有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阶段的权利,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是相对独立的程序,其缺席诉讼的行为并不表示其当然放弃了执行阶段的权利,更不意味着其放弃了行使履行请求权的权利。浙江高院认为法律未赋予第三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并认为青海碱业未到庭参加诉讼即不得享有申请执行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破产管理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债权人破产后,其包括诉讼、申请执行等在内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破产管理人代为行使。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管理人作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变价、处分和分配的法定机构,其职能旨在公平、合法保护破产企业的权利、保障破产企业债权人的权利,而正是基于这一职责,其有权要求出资不足的股东继续补缴认缴出资,纳入破产企业财产,从而实现破产清算之最终目的。本案中,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即代表青海碱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新湖集团根据生效判决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

摘要2

【笔记】根据生效判决享有权利人是否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

摘要1:问题: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第三人是否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
解读:(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2)根据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人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执行依据确定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虽然是实际受益人,但并未否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债权人具备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有权就此项内容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

【笔记】能否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5条规定系对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条件、方式的规定,该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2)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
【注解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执行法院系直接裁定对到期债权第三人执行,而非追加到期债权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注释2】执行法院只能对次债务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1)执行法院不得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2)执行法院也不得追加次债务人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的答复》“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裁定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无法无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29号
【裁判摘要】(1)执行监督撤销原审执行裁定发回重审对争议未予以最终裁判,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亦未产生实质性影响,鉴于发回重审裁定具有程序性、不可逆转等特殊属性,不宜直接撤销;(2)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审查也应一并中止,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及追加的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亦应一并中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上级法院依法可以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执行监督既包括对具体执行行为的监督,也包括对下级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作执行法律文书的监督。本案执行程序中,蒙阴县法院认定中信深圳分行出资不实,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对其异议予以了驳回。临沂中院经复议,撤销了蒙阴县法院追加中信深圳分行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及异议裁定。申请执行人恒晟公司对复议裁定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诉,山东高院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对临沂中院的复议裁定予以立案审查。此监督是对下级法院所作执行裁定是否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予以审查,并不会直接导致执行法院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亦不是在被执行人已被受理破产的情况下对个别债权人予以清偿的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信深圳分行是否在银友公司设立时存在对其注册资金出资不实而依法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在山东高院监督案件审查过程中,中信深圳分行申请银友公司破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破产受理申请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责任或抽逃出资责任的。”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审查也应一并中止。但山东高院经审查后认为临沂中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以(2014)鲁执监字第59号裁定撤销原复议裁定,指令临沂中院重新审查。从内容上看,(2014)鲁执监字第59号裁定是程序性的发回重审裁定,仅对程序性事项做出处理,虽然一经送达即发生否定既有裁判的效力,

摘要2:(续)但并未最终解决争议纠纷,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可不撤销。在银友公司破产案件审理期间,执行程序中对是否应以出资不实为由追加中信深圳分行为被执行人的审查依法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
【裁判摘要】(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不以送达为生效条件;(2)执行法院以房抵债的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应视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通过执行回转方式追回财产——第一,《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案宜兴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裁定受理储××对东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东来公司的执行应当于受理破产清算裁定作出之日起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2019年4月15日,甘肃高院作出(2016)甘执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标的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光大公司抵偿债务,该以物抵债裁定是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后作出的,甘肃高院在收到东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异议申请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第二,复议申请人光大公司依据《移送破产意见》第17条的规定提出,如果以物抵债裁定已经送达给该公司的,则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应再属于破产财产,无需移交给破产受理法院。根据《移送破产意见》第1条的规定,《移送破产意见》主要规范的是“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中的程序性问题,且该指导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或司法解释,甘肃高院审查本案中适用《企业破产法》并无不当。因甘肃高院继续将案涉房产以物抵债给光大公司的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应视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甘肃高院裁定将案涉房产移交给宜兴法院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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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4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45号
【裁判摘要】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的规定,路湘通公司、长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未撤销、注销,在两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多个金钱债权人的情形下,是否处于歇业状态,决定各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按比例清偿。玉柴重工提出被执行人是否经营都不影响参与执行财产的分配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目前路湘通公司仍在生产经营中,上诉人玉柴重工对此也表示认可,玉柴重工在上诉状中提出长鹰公司仍在运作,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长鹰公司现已歇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停止经营活动。玉柴重工要求参与雷沃公司申请执行路湘通公司、长鹰公司的财产分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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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9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90号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时转让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时转让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权受让人可申请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0条“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⑴申请执行书……⑵生效法律文书副本。⑶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⑸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的规定,本案中,招行顺城支行系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其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前,将其已决债权转让给信达四川分公司。虽然债权转让时,招行顺城支行转让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招行顺城支行与信达四川分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时,招行顺城支行转让的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债权。信达四川分公司申请执行时,提供的申请执行材料符合执行案件立案的法定条件,执行法院在受理执行时核实该次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认为信达四川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成为招行顺城支行的权利承受人,并受理其执行申请并确定信达四川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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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71号
【裁判摘要】(1)保证人只需按照其承诺的保证事项裁定保证责任而无需对被执行人所负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虽然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在《解除边控措施的申请书》担保人栏上加盖印章,但并未载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即并未明确表示为唐毅由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金钱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本案查明事实,目前只能认定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仅就唐×解除限制出境后能够参加一审诉讼而提供担保。由于唐×本人已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所担保事项已经完成,无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江苏高院以有关司法解释及文件规定解除限制出境应当提供经济担保为依据,推定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所提供担保属经济担保,明显超出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过分加大保证人责任。其次,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凡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不能扩大自由裁量而超出法定情形追加。本案所涉解除限制出境中的追加保证人问题,目前无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因此,常州中院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江苏高院及常州中院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系关于解除财产保全中保证责任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而适用于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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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92号
【裁判摘要】另案债权人主张“中止拍卖、返回财产”等请求但实际上可归纳为对案涉拍卖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作为案外人异议立案审查——辛××在西安中院对被执行人鹏豪公司名下房产予以拍卖并移交后,因所拍卖执行标的中包含有辛××具有抵押权的六处房产,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拍卖并返还财产。被执行人鹏豪公司由多个债权人分别申请执行,辛××向西安中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虽然将其主张表述为“中止拍卖、返还财产”等,但辛××异议请求实质上可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以具有抵押权为由主张排除执行,二是主张对拍卖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设定的执行当事人救济途径,并综合本案整体情况进行判断,执行法院应当将辛××作为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案件中的抵押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规定,重点审查辛××抵押权是否真实合法以及是否享有对案涉拍卖款项的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因此,西安中院仅仅依据辛××所提异议之表述,对本案以案外人异议立案审查,进而以超出异议期限为由而不予受理,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亦不利于平衡保护当事人权益,应当进行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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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民申307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民申3070号
【裁判摘要】何××主张其从恩平二建处承包经营恩平二建广州分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内的资金1632818.67元属其承包经营的投入及收益,有其与恩平二建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恩平二建广州分公司移交确认书及大信穗专审字(2015)第101号《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为证。二审判决据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的规定,认定在执行恩平二建广州分公司上述账户内资金存款时,应依法保护何××主张的上述承包经营的投入及收益,不应成为恩平二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并判决确认恩平二建广州分公司名下的资金存款8059191.14元中的1632818.67元属何××承包经营的投入和收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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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61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摘要】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韩××称分公司资产由其投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中对于承包的规定。但其一方面举证认为全部资产由本人出资,一方面认为与吉祥公司属于承包关系,不符情理,与法相悖,其不能提供与吉祥公司属于承包的相关证据,不属于“对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此外,一审判决称上诉人“请求停止对正健分公司资产的执行,因该诉讼请求为对执行行为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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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93号
【裁判摘要】本院审查过程中查明,王××、凯森洁能公司在本案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和解笔录》,就本案一、二审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王××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津01执64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确认“就本院(2019)津0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项下被执行人承担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王××亦同意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2019)津0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继承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当事人均未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本案应当终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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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受让人申请执行后转让人不能以转让协议无效变更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据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有权已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由于执行程序的特点在于提高执行效率,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时,判断申请人是否属于生效文书权利承受人,一般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只要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符合权利受让的形式要件,足以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本案中,吴××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执行时,提交了其与凹凸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凹凸凹公司出具的《债权让与确认函》,山东高院据此将吴××列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凹凸凹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又主张其与吴中平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等问题,属于其二者间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实体争议,不应通过执行程序审查处理,其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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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被执行财产上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不具有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2)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处分行为的系不动产买卖关系中已对标的物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而并非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前述规定,对于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抵押权人则可以通过对拍卖变卖的价款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公积金中心对案涉房屋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享有抵押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显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被执行财产上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不具有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根据文义可知,该条司法解释中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处分行为的,系不动产买卖关系中已对标的物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而并非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公积金中心以其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为由要求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在此前提下,原审是否查明案涉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时效等事实,不影响原审对公积金中心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事实认定。如前所述,公积金中心仅是案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具备完成本登记条件的情况下,原审对其要求确认就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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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1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外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资格,无权对其名下特定财产排除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主张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不得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特殊类型诉讼;目的是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2015年4月23日,西宁中院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追加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该公司在接受青海金宅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西宁木器厂承担责任。一方面,从诉讼程序看,青海宏基集团公司成为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后,不能再兼具“案外人"身份。否则,将无法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确定其诉讼地位。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权利,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一方面,从诉讼请求看,青海宏基集团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论其是否原始取得“青海省××号综合办公楼”或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必须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及时履行应承担的义务。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青海宏基集团公司如果认为本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综上,青海宏基集团公司被西宁中院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后,该公司主体身份及其所负法律义务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相冲突,其已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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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7)最高法民再3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抽逃出资股东对于追加裁定不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葫执字第00049号案期间,经申请执行人北京华班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辽宁云基地公司股东郑州建安公司、张××、刘×为被执行人,后该院作出(2015)葫执异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认定郑州建安公司、张××、刘×在辽宁郑建公司、辽宁云基地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均存在明显的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追加郑州建安公司、张××、刘×为被执行人,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北京华班公司承担责任。此后,郑州建安公司、张××、刘×对上述裁定不服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作出(2015)葫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认为追加案外人郑州建安公司、张××、刘×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的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停止对郑州建安建公司、张××、刘×的执行。北京华班公司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郑州建安公司、张××、刘×对被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通过该案执行程序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郑州建安公司、张××、刘×对追加裁定不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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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之诉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法院据此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张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主文为:确认原告李××与被告王××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出资与收益的约定有效,李××已履行出资1000万元义务,并享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收益的权利。此为确认之诉的判决,判决内容仅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条件的规定。张家口中院受理并以(2017)冀07执46号案立案执行李××与王××确认合同纠纷一案缺乏法律依据。张家口中院在执行(2015)张执字第2号案中,于2015年12月17日向星宝宏公司送达(2015)张执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被执行人王××在该公司的投资款2000万元及利润分成等收益。随后又在该案恢复执行的(2017)冀07执恢9号案中又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星宝宏公司将给付王××、由星宝宏公司控制的2300万元划入该院账户。而(2017)冀07执恢9号案随后终结执行。同时(2017)冀07执46号案立案执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张家口中院将(2017)冀07执恢9号案与(2017)冀07执46号案并案执行,并作出的(2017)冀07执恢9号、(2017)冀07执46号责令限期追款通知书应予撤销。李××作为(2017)冀07执46号案申请执行人主张应维持该责令限期追款通知书,依据不足。综上,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94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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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次债务人实际已支付的行为,可视为次债务人对应负债务的部分承认,并且可依据其支付行为视为该部分债权已经到期,次债权人构成擅自支付应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般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是以冻结债权裁定形式作出。赣州中院采取概括保全裁定辅之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式对寻全高速公司相关到期债务进行保全,程序上确有瑕疵,但客观上已对寻全高速公司产生了冻结涉案债权的法律效果。寻全高速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亦通过回复的方式向赣州中院说明了工程资金情况,该回复已具有异议的特征,其程序权利实际上也得到了保障。并且,寻全高速公司在该回复中,并未否认到期债权的存在,仅对其应当承担的数额进行了最大支付数额和最小支付数额的说明。根据该回复,寻全高速公司至少在其说明的可支付金额范围内负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其在擅自支付了被法院冻结的相应款项后,又以上述债权履行相对方是江西交建公司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理据,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在赣州中院冻结工程款债权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寻全高速公司并未否定该公司有应付工程款债务,且分多笔向被执行人支付涉案工程量款及保证金共计559万余元。在寻全高速公司作出回复之前,赣州中院未对该公司采取扣划措施,在该公司回复预计可支付最小及最大金额之后,且在该公司已支付559万元的情况下,赣州中院才做出责令追款通知书。寻全高速公司认可的预计最小可支付金额,及其实际已支付的559万余元,可视为该公司对应负债务的部分承认,并且可依据其支付行为视为该部分债权已经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4条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寻全高速公司既承认了到期债权的存在,却又未经允许擅自支付,对其擅自支付的559万元,执行法院作出裁定责令其追回并赔偿申请执行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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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振兴投资公司依法登记设立,该公司90%的股权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另一公司振兴集团持有,其应为振兴集团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系振兴集团,不应由作为子公司的振兴投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在此列。因此,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债权人西飞铝业如认为振兴投资公司与振兴集团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认振兴投资公司的法人人格并承担振兴集团的债务。
【裁判摘要2】关于能否以振兴投资公司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者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振兴投资公司并非振兴集团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且执行法院已查询到振兴集团在其他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并予以冻结,表明被执行人振兴集团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因此,申请复议人提出振兴投资公司名下的海升大厦为无偿接受振兴集团的财产,进而主张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目前尚不符合前述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对查控的被执行人振兴集团所有的财产,如将来变现后仍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受偿请求,且又符合其他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裁判摘要3】关于能否以振兴投资公司对振兴集团负有到期债务为由直接执行该公司的财产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为由执行第三人财产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并保障第三人的异议权。本案中,执行法院尚未向第三人振兴投资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此为由执行第

摘要2:(续)三人的财产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申请复议人可以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桂民申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二、三款“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及第九十四条“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在参与分配案件中对执行款物进行分配时,应当按照先清偿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后清偿普通债权的原则进行。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所享有的债权是基于所有权应优先受偿,赖××认为陈秀林所享有的债权是普通债权,因此,上述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依据。关于陈××对江××的债权在涉案土地拍卖款分配中是否应当优先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的问题。由于本案涉案土地(贺州市星光路村民安置地规划地内三类××号城镇住宅用地),原是属于陈××享有和使用。后陈××将其所有的涉案土地转卖给江××并办理了过户登记。陈××参与分配的438000元债权,是原土地《买卖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江××未支付的剩余土地款项。陈××参与分配的438000元债权,是基于被执行涉案土地而来,应当认定为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而本案中陈秀林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并非2016年10月1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因此,赖××关于陈秀林的债权因在2016年10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书》而成为普通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桂11民终394号

【笔记】基于所有权享有债权能否有优先于普通债权执行分配?

摘要1:解读:(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2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在参与分配案件中对执行款物进行分配时,应当按照先清偿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后清偿普通债权的原则进行;(2)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执行分配。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终12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三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陈××、林××上诉主张本案应按照该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各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但从上述法条内容可知,该款规定的按债权比例受偿的前提是“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之情形,而本案陈××、林××与吴×等人的债权并非由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因此,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福州中院审判委员会(2017)第29次会议通过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务时,对首先采取财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其债权额高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保全财产价额的15%到20%;其债权额低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保全财产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其债权额的15%到20%。”这一指导意见是福州中院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首先采取财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为相关财产得以顺利执行所付出的成本、为各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受偿所作出的贡献等因素而制定的,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原则性规定。本案中,吴×不仅首先对案涉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而且在陈××、林××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积极主张权利,为涉案财产最终得以拍卖执行付出较多成本、作出较大贡献,因此,福州中院根据其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上述指导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吴×作为首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多分18%,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

摘要2

 共188条 ‹‹1234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