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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能否对部分村民实行差别待遇?

摘要1:解答: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对部分村民实行差别待遇侵犯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摘要2:【注解】(1)《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是针对土地补偿费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原则,确定拟在集体成员范围内进行分配的数额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该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形;(2)按照成员权理论,就土地补偿费分配而言,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应当是均等的,对特定人群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3.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产生的争议

(2007)通民初字第1031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3692号

摘要1:——城镇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房协议书违反了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之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案号】(2007)通民初字第1031号;二审:(2007)二中民终字第13692号

摘要2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0159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摘要1】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4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不属于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签订协议后,被告及其家人已经将户口迁入X村,但结合本院对X村村委会的调查及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标准,宋某及其家属不属于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涉诉宅院亦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宋某,其无权享有X村X街X条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与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宋某应返还王某某房屋,宋某购买X街X条X号宅院后一直由其居住、使用争议房屋,现争议房屋已拆迁。宋某与X村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取得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款中有王某某的份额,故王某某对的有权要求分割。X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进行拆迁时,宋某作为争议宅院使用人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有权取得争议宅院拆迁补偿款中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周转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独生子女家庭奖励、房屋安全拆除奖等拆迁利益,上述款项王某某无权主张权利。宋某因非X村集体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故X街X条X号拆迁补偿款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王某某有权主张分割。王某某将房屋卖与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宋某,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数额,为了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结合买卖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定。王某某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安置建筑面积160平方米是基于X街X条X号宅院宅基地面积确定,针对的安置对象是特定的,应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申313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申3130号
【裁判要旨】即便买方将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仍然无效。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身份相联系,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张某某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张某某与侯某某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侯某某称其户籍于2003年7月7日自房山区大峪沟村迁到南街村,其本人及妻子、子女户籍均登记在争议院落并在争议院落居住,称其属于南街村村民,且为农民户口,有权利购买10号院。但是南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城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中均明确载明,侯某某及家属均不是南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原审法院向南街村村委会调查,南街村村委会称1982年前户口迁入南街村的属于南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侯某某及家人的户口均系1982年后迁入南街村,故侯某某及家人不属于南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不享受南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过年过节的分红、福利等待遇。在上述调查的基础上原审认定侯某某非南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不当之处,并据此确认张某某与侯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也无不妥。

摘要2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终7575号

摘要1:【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终7575号
【裁判摘要1】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吴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吴某某于2017年9月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其请求权的基础是吴秋丽依然是坂田公司的股东。即其是对之前的退股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坂田公司于2005年安排其退股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诉讼时效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犯之日起开始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2年11月15日[2001]民二他字第19号)的意见:“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吴某某请求保护股东分红款属于股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之一,诉讼时效应确定为二年,而吴某某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吴某某在2005年已经知道了其已经退股,且在丧失股东资格后的十几年未对退股行为提出异议,吴某某于2017年起诉要求股东分红款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上诉人吴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坂田公司向其支付2015、2016年度股息分红,其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吴某某具备被上诉人坂田公司的股东资格,这涉及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而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属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处理不当,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59号
【裁判摘要1】村民个人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作为村农民集体成员的个别村民认为村农民集体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受到行政行为侵害,需要对有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和形式,将个别村民的意愿转化为村农民集体的意愿,以村农民集体的名义主张权利,作为村农民集体成员的个别村民未经授权原则上不能代表村农民集体提起行政诉讼。为此,个别村民对相关行政行为不服且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又不主动提起诉讼,则该个别村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通过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形成集体决定,并由村民委员会执行,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二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以确保起诉代表整体村民的集体意志,或者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摘要2】本案李某某等29人的诉请为涉及征收土地决定的行政复议不作为违法并请求行政复议履责之诉,而并非对直接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涉及的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对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资格要求和范围上不尽相同,二审法院仅以李某某等29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其上诉,显然混淆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指出纠正。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对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资格要求和范围上是一致的,四川省政府作为法定复议机关亦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而不应仅以函的方式予以转办。

摘要2:【解读】当事人以行为复议机关不作为违法并请求复议机关履责之诉,不存在不存在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桂07民终1361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桂07民终1361号
【裁判摘要】首先,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通常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家庭承包;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我国民法总则亦明确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及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据此,家庭承包是按户组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方,承包方应以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中,三上诉人系同一农户的成员,其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而不是个人以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进行承包,因此,三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而不是以承包经营户作为诉讼主体于法无据,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个整体,同一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是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承包方依法以承包经营户作为诉讼主体并不是否认该户成员的承包经营权。据此,三上诉人以其继承了承包经营权为由主张其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本案由谁进行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据此,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户,农户成员有多人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确定代表人的基本原则和顺序有两个:一是登记代表人或者“法定"的代表人,即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人,或者合同上签字的人。二是“推选"代表人,即农户成员在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不能实施诉讼行为的情况下自己推选的人。本案中,户主为余某某的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分别为易某某、余某、余某某,因林权证书上记载的人余某某死亡无

摘要2:(续)法进行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即易某某、余某、余某某应共同推选出一名代表人参加诉讼。因此,三上诉人没有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有多名成员的家庭承包经营户由代表人进行诉讼系法律明确规定,其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的制度是不同的。三上诉人认为农户成员多人不利于案件审理时才需要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是将上述规定与普通民事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相混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21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2117号
【裁判摘要】户口迁入农村不等于取得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户口虽迁入农村,但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程序接纳或与该组织未建立起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或依赖该组织所有的土地作为其生活基本保障的,仍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金××之母蔡××系陈家坪组村民,金××2008年出生时随父亲金××1将户籍登记在安徽省定远县,2017年6月以未成年人投靠其母的名义将户口迁入陈家坪组。2018年8月望城区政府决定征收陈家坪组土地,2018年11月金××之母所在的家庭户签订了拆迁腾地补偿合同,金××未被列入安置补偿对象。金××以其属于陈家坪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望城区政府、望城分局对其进行补偿安置,但未提交陈家坪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接纳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以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陈家坪组建立起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或依赖该组土地作为其生活基本保障为由,未支持其要求补偿安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金某1、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行终462号
【摘要】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实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为实质要件,考虑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生存保障及是否在其他组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等因素,一并进行综合判断。金某1出生时并未落户在望城区,其于2017年6月5日以夫妻投靠子女随迁的方式随母落户。铜官街道办事处与蔡××签订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合同时,金某1在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并不拥有相关生产资料,与集体经济组织未形成作为成员应该具备的权利义务关系。金某1在本案中提出望城区政府、望城区自规局对其安置的请求,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7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70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文××并非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具有请求掇刀区政府直接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文某某、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鄂行终1000号
【摘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本案中,文××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掇刀区政府不拨付、不支付土地补偿费违法;2、要求掇刀区政府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费67225.20元,赔偿占用原告资金损失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归冯庙村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若冯庙村村委会不起诉,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文××对掇刀区政府未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行为不服,要求政府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其个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文××有原告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冯庙村村委会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判决要求掇刀区政府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37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3764号
【裁判摘要】(1)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3)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纠纷,亦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周××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港闸区政府于2007年4月8日作出的《街道(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变动情况登记表》,并恢复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赔偿周××因港闸区政府作出变动情况登记表而受到的各项损失98923元。”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故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同时,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纠纷,亦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周××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因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亦应不予审查。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周××对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异议可向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张。

摘要2

【笔记】村民或者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对集体土地行政行为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行政代表诉讼?

摘要1:解读: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或者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行终5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村委会不予确认村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可以申请乡政府或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委会不予确认村民集体经济资质成员,村民有权申请乡镇政府或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以其没有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责为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和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结合《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城南街道办作为江城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在江城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街道管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应当依法行使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权,对辖区内的玉沙村委会和塘尾经济合作社具有监督和纠正其错误自治行为的法定职责。在玉沙村委会和塘尾经济合作社不予确认姚××1、姚××2为玉沙村塘尾经济合作社成员的情况下,姚××1、姚××2申某城南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城南街道办的行政职责范围。城南街道办以其没有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责为由作出的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江城区政府作出的江城府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撤销上述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资格

摘要1:一、过半数户的代表或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户的代表是否可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或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二、如何确定“过半数的村民或户”或“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户”;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个别成员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

奕××与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摘要1:【要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对集体经济组成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发包而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根据农村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要求乡镇政府履行相关监督管理的职责。
【摘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款规定为此种争议设定了行政处理程序。本案中,栾××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乡政府解决,乡政府对栾××是否应取得承包经营权应作出处理,而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栾××未实际取得土地,其纠纷不属于土地承包纠纷,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是乡政府的职责,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以该纠纷应由东风乡政府处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二、鉴于本案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不享受土地待遇”的答复。该答复的意见是明确的,应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以该答复不属于行政处理决定而要求东风乡政府履行职责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诉规定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6)白洮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确认东风乡政府对栾××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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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要求乡级政府处理?

摘要1:解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对集体经济组成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发包而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根据农村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要求乡镇政府履行相关监督管理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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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35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农村房屋被认定为违建,被征收人仍可以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获得补偿安置——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本案中,陈×作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刘洼村陈庙组村民,户籍一直未变动,应当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陈×结婚后,其随迁入户的丈夫和所生子女亦均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虽然其家庭长期在外居住生活,但并不因此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宅基地使用权。尽管陈×等四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建设房屋,所建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已被强制拆除,但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利,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基于陈×等四人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对陈×等四人予以补偿安置。至于陈×等四人在该宅基地上是否有合法房屋,则是补偿安置过程中确定补偿标准的考量因素之一,信阳高新区管委会仅以陈×等四人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住房已坍塌为由,拒绝给予陈×等四人补偿安置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确认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对陈×等四人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认定陈×等四人具有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

 共46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