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决议无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6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64号
【裁判摘要】股东除名权是形成权和固有权,(除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自始至终无效外)其一经作出决定即生效力,不需要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法条是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的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且自始至终无效;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对公司决议提起确认效力之诉,应由不服公司决议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无效或者撤销之诉。公司股东或公司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不符合上述公司法的规定,亦无诉的利益。本案中,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除去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并未作为被除名股东提出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双方之间不存在诉的争议,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摘要2:【解读】公司不可以在被解除股东资格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再6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再64号
【裁判要旨】
(1)“到期资金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条款,属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合法有效;但公司若要解除股东资格,仍需通过召开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的方式进行,否则股东资格并不当然丧失。
(2)股东会有权作出减资决议但无权作出定向减少某一位股东出资的决议,该种定向减资的决议超越了股东会职权的范围,严重侵害了被减资股东的权利,决议无效
【裁判摘要】本案一审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世纪天鼎公司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减少张××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万元人民币,取消张××股东资格”的内容无效。因此,本案应当围绕诉争决议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效力认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判断世纪天鼎公司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相关内容的效力,需要对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的相关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审查。.....现诉争决议内容是“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减少张××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万元人民币,取消张××股东资格。”《公司法》及世纪天鼎公司章程均规定,世纪天鼎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该职权不等同于可以直接减少张××的实缴出资为0,取消张××股东资格。诉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世纪天鼎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并且严重侵害张××的股东权利。综上所述,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诉争条款的内容违法,故张××要求确认诉争决议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18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188号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贸区咖啡中心公司章程载明君客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450万元,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五年内,朗弘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十年内。皓听公司作为自贸区咖啡中心的控股股东,在未经充分协商,征得君客公司和朗弘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通过缩短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该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无效。此外,皓听公司在君客公司、朗弘公司已缴纳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以多数决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君客公司和朗弘公司的股东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故该股东会决议亦属无效。

摘要2:【解读】未经小股东同意作出缩减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控股股东未经充分协商征得小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通过缩短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67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彭某某作为鹏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中行宣威支行提供了鹏跃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身份证、公司股东签字及公司公章印文样本、登记于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认为,中行宣威支行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第一,鹏跃公司虽然不是专门提供担保业务的机构,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公司以自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鹏跃公司主张提供担保超出其经营范围,缺乏法律依据。第二,鹏跃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四位股东的签字,肉眼无法确认是同一人笔迹,且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鹏跃公司印章,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与彭庆跃提供的公司公章印文样本一致。鹏跃公司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明显虚假,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股东会就该事项的表决,且该事项要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于饲料公司并非鹏跃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彭庆跃在鹏跃公司股东会为饲料公司提供担保事宜中的表决权并不在上述法条明确禁止之列。即使因彭某某同时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排除他在案涉担保事宜上的表决权,其他投赞成票股东所持表决权亦超过了参会股东表决权的半数。鹏跃公司以彭某某参加表决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不能成立。第四,案涉抵押物登记在鹏跃公司名下,中行宣威支行有理由相信鹏跃公司有权对其名下的房地产设定抵押。鹏跃公司主张其不是抵押物的真实权利人,不影响案涉抵押权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2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依该规定,股东会决议瑕疵包括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两种情形。决议内容瑕疵是指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中如果是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引起的,其法律后果是该决议自始无效,如果是因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引起的,其法律后果则为该决议可被撤销。程序瑕疵是指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一般适用于会议召集程序瑕疵、会议通知程序瑕疵、表决事项瑕疵、表决瑕疵、决议方法瑕疵等,其法律后果一律为可撤销。就本案而言,江南实业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七位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对公司进行增资,共增资1亿元,其中艾某某增资300万元,何某某增资100万元。公司增资及股东认缴的协议内容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决议无效的情形。艾某某、何某某主张江南实业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其也未在决议上签字,实际上艾某某、何某某是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提出异议。关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对于股东会召集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可以采取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的救济方式。该六十日的性质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以后,则权利本身消灭。艾某某、何某某没有在除斥期间内及时提起撤销之诉,撤销权消灭,二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股东主张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其也未在决议上签字,实际上是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提出异议,可以采取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性质未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2)股东没有在除斥期间内及时提起撤销之诉,撤销权消灭,该《股东会决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
【裁判要点】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分别基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判断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如果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摘要2:【解读】原告能否在同一个案件中提出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公司股东决议无效及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应依法受理;同时,原告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矛盾,但原告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注解】相互矛盾的预备性诉请并不违反禁止反言规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802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8024号
【裁判摘要】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摘要2:【注解】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利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应予支持。

姚××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解读】本案明确了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不是“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是公司经营管理事项;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系股东的根本性权利,股出资的信赖利益不应被随意剥夺和限制,不能简单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2018)甘民终647号;(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

摘要1:——矛盾诉讼请求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当事人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虽然是相互矛盾的,但只要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案号】一审:(2018)甘民终647号;再审:(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

摘要2:【解读1】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金泥公司股东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决议无效;2.确认八一农场享有金泥公司增资的2404.2922万元资产对应的股权;3.判令金泥公司限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增资变更登记;4.判令金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八一农场既主张金泥公司2014年10月2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又请求确认其享有金泥公司增资的2404.2922万元的对应股权,其诉讼请求相互矛盾,经庭审释明后八一农场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对八一农场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八一农场的起诉。
【解读3】二审法院认为:八一农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截然相反,导致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八一农场的具体诉讼请求,八一农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八一农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解读4】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八一农场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是相互矛盾的,但八一农场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再151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再151号
【裁判摘要】2017年9月1日之前不成立的公司会决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不能认定嘉和居房产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14日实际召开了股东会的事实,也就不能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自然就不能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发生在2017年9月1日之前,我国当时并没有关于可以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制度,故涉案股东会决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寿某某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成立。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再12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再124号
【裁判摘要】(1)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公司会决议不成立,当事人诉请无效不予支持;(3)公司决议不成立,当事人诉请撤销相应变更登记备案内容应予支持——判断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前提是股东会决议已经成立或存在,如果股东会决议本身不成立或不存在,当然无法对其内容作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判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决议,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因下列情形,应当确认为不成立。其一,本案中,马某某、蒋某某认为《股东会决议》上两人的签名系伪造,公司就决议的作出事实上并未召开过股东会。峰缘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就案涉决议曾通知、召开过公司股东会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决议的作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即股东以书面形式对表决事项一致表示同意的。故案涉《股东会决议》因公司未召开会议应认定为不成立。其二,退一步说,即使如峰缘公司主张就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确召开过股东会,案涉《股东会决议》第一、二项表决事项,系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及董事人员变更,依照公司章程规定,需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案涉《股东会决议》第三项表决事项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决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于峰缘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是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马某某、蒋某某的出资比例合计为51%,故两人在股东会所占表决权为51%,马某某、蒋某某认为其并未参与表决通过案涉《股东会决议》,峰缘公司虽主张《股东会决议》上该两人的签名系其委托他人代签,但马仁勇、蒋平美对此不予认可,峰缘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代签行为得到了马某某、蒋某某的授权,故《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结果因该两人未同意通过而不能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在此情况下,仍应认定《股东会决议》不

摘要2:(续)成立。综上,因《股东会决议》尚未成立,故马某某、蒋某某关于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请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峰缘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依据是案涉《股东会决议》,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马某某、蒋某某要求撤销相应变更登记备案内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06民初6551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06民初655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条是规定股东滥用权利的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即在通过规定股东正当行使其权利之一般原则的前提下,一方面,限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另一方面,限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法条的具体表现形式来看,该条一共分为三款。第一款可分为两个部分,分别对限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第二款规定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公司或其他股东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三款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债权人损害的,与公司共同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即通常所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对应条款。从法条的逻辑构成来看,第三款由于具备了基本的法律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属于完全性法条,可以独立作为请求权的法律基础。而第一款、第二款从逻辑构成上来看,应当属于不完全法条中的引用性法条:第一款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需要引用其他法条进行补充性说明,且第一款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效果,仍需要引用其他法条进行补充。第二款中“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援引其他相关法条进行补充,才能形成完整的法律构成并连接相应的法律效果。因此,第二十条第一款实际上是限制股东滥用权利的原则性规定。第二款本身作为一个处于法律总则中具有兜底性作用的法条,不但需要援引其他法条进行补充,也需要与第一款前半部分相结合来理解,以增强复合法条本身的适用功能。第三款本身具有完全性法条的特点,但是在以增强适用功能为目的的前提下,仍然需要与第一款后半部分相结合来理解与适用。也可以通俗地理解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内容与第二、三款内容应当是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关系,第一款前半句为限制股东滥用权利的原则性规定,第二款内容为其具体法律效果之一;第一款后半句是限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

摘要2:(续)原则性规定,第三款内容为其具体的法律效果之一。第二款(在引用其他相应法条进行补充说明的基础上)、第三款可以分别与第一款结合理解,视为复合型法条中的一个独立规范。如果仅适用第二十条第一款,仍需要去寻找实体性权利,并能够独立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条。所以,在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作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如果只是单独适用第二十条第一款,而没有援引其他条款对其的构成要件进行补充,其并不能够产生完全的适用功能。换言之,这样处理并没有找到合理的请求权法律基础。只有在正确理解了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并合理、完善地构成争议案件适用的请求权法律基础,才能够正确地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终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武汉供销直接引用该条款主张案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缺乏请求权法律基础。综上,案涉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之一。即使会议召集程序有轻微瑕疵,但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的规定,武汉供销请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必定无效——(1)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没有违反具体的法律法规的,股东会决议并非无效;(2)小股东以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为由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时需要找到大股东所违反的具有法条,否则该股东会决议并不必定无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345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3452号
【裁判摘要1】被剥夺股东资格的原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张×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结合本案,张×在2016年1月26日之前是蓝仕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剥夺了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股东资格,该股东会决议与张×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张×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张×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蓝仕普公司在2016年1月26日并未召开股东会,亦无证据证明相关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会议通知程序;该日股东会决议中虽有“张×"字样的签名,但并非张×本人所签,也无证据证明系张×授权他人代签或事后对签名进行了追认。因此,张×主张蓝仕普公司2016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项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0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09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农信达公司主张因贺某某已不具备股东身份,故其无权提起本案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条中的“等”字应理解为涵盖了与股东会决议内容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决议不成立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诉讼,立法上并无限制起诉权人必须为股东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案涉决议内容涉及贺某某作为原股东承诺其1%股权3年变现后的超额净值部分的处理。现各方亦认可中农信达公司的员工已依据案涉决议第三条对贺某某提起相应诉讼,故贺某某应属于与案涉决议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具有起诉本案的主体资格。

摘要2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皖05民终77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皖05民终77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第一、三款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2013年10月10日的交企公司股东会决议,在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情况下,决议通过“交企公司工会自愿将所持5.5%及16.67%的股份以165000元及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邵某某",该决议因损害职工权益而无效。……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对股权转让协议有何影响"问题。依据交企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之规定,因股东会决议无效,故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4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407号
【裁判摘要】正大建筑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了牟某某监事资格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自作出时生效,只有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时才能导致效力瑕疵,而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效力阻却事由包括股东、董事、监事提起“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而牟某某并未提起相应诉讼,应视为案涉决议不存在争议,故原审法院认定牟善楼不具备正大建筑公司的监事或者监事会主席的身份,不得以公司监事会主席身份提起本案代表之诉是正确的。牟某某作为正大建筑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公司利益因董事、监事、高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受到侵害,且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即牟某某是在书面请求公司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司明确拒绝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才能提起代表诉讼。本案中,牟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前置程序,所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起诉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正大建筑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牟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牟善楼起诉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摘要2

【笔记】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在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伪造股东签名,股东会决议缺乏成立的基本条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而非无效;公司实际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伪造股东签名,股东会决议不因此不成立。(2)伪造股东签名造成内容违法(如被伪造签名股东的投票权影响最终决议结果或者侵犯股东权利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认定决议内容无效;如未影响最终决议结果,股东可以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
【解析】除存在伪造股东签名外,还存在未实际开会或者表决等使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股东可以直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

摘要2:【注解】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可以是:(1)决议不成立(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2)决议无效(影响最终决议结果);(3)决议撤销(不影响最终决议结果)。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12民初86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12民初862号
【裁判摘要】因伪造签名股东的投票权影响最终决议结果而内容违法决议无效——2017年12月26日形成的《临沂庆华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李某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该协议内容不是原告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某对庆华公司享有50%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

摘要2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1民初2020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1民初2020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公司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减少张××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万元人民币,取消张××股东资格”的内容无效,故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的股东身份便已恢复,被告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原无效决议所做的相关变更登记。现被告未履行申请撤销登记义务,已经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记入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摘要2:【案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101民监1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0民终104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0民终1042号
【裁判摘要】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港领公司2016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董事会决议无效;2.确认港领公司2017年3月29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董事会决议无效;......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是否受60日期限的限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在该规定实行后提起诉讼,应当适用该规定。港领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以及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六十日除斥期间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摘要2:【摘要】港领公司主张2017年3月29日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不属于股东会决议范围,因此应属有效。对此,本院认为,王×与唐××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港领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根据公司章程不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但2017年3月29日股东会会议中将其作为议题进行了表决,因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港领公司主张合法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股东会决议虽属不成立,但是并不影响唐殿普与王辉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2民终457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2民终457号
【裁判摘要1】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中南石油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诉讼费用由中南石油公司负担。......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而本案是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才立案受理的,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相关规定。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李××作为中南石油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施行后,依据前述规定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其主体适格。中南石油公司上诉主张李××已因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而被罢免,失去了中南石油公司董事长及董事的身份。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正是基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侵犯其权利而提起诉讼,只有在案涉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前提下,李××才不具备中南石油公司董事长及董事身份,因此,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作出前,李××仍然是中南石油公司的董事长及董事,且至今中南石油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李××。中南石油公司还上诉主张即使李××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具有诉的利益而成为适格主体,李××亦仅能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决议内容申请撤销,而不能请求确认整个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的规定针对的是整个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李××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全部内容不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3】关于除斥期间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仅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李××系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此,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是否受60日期限的限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施行后,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为由,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李××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其权利的行使并非属于形成权的范畴,因此亦不受法律规定的一般除斥期间的限制。
【裁判摘要4】《中南石油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全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表决权的股东一致通过。中南石油公司持有70%股份份额的股东中石化公司既未参加案涉股东会会议,也未就决议事项行使表决权。因此,案涉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并未经过全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案涉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该决议不成立。中南石油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股东会会议召开前已发函告知中石化公司,并表明“逾期或者不到会视为放弃股东权利,全权授权富成兴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中石化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将股东表决权授与富成兴公司行使,事后中石化公司也未予追认。富成兴公司在召开股东会会议前是否发函告知中石化公司,不影响案涉股东会决议未经代表全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实认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民终536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民终536号
【裁判摘要】高×以《新纽置业公司破产财产变卖方案》未经债权人会议决议无效,相关资产转让协议的签订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其作为普通债权人的权益,应当就其未受清偿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本案管理人责任纠纷之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管理人实施了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客观行为;2.管理人的不当行为对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3.管理人的不当行为与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范围的因果关系;4.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因此,高×请求同盛会计师事务所、上海爱家投资公司赔偿其损失,不仅应当证明同盛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新纽置业公司管理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忠实履职的义务,其损失系管理人的不当行为所致,而且还要证明相关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新纽置业公司破产程序尚在进行中,高×的债权额1553869.17元能否得到清偿、能得到多少清偿、是否因管理人的责任而发生不能依法得到清偿的损失,均处于未最终确定的状态,故一审法院以高列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确定性和可判决性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股权被冻结后公司能否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导致股权价值严重贬损的行为?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1)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应当通知公司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2)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3)股权所在公司未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处理(可以追究公司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以及追究拒执刑事责任);(4)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摘要2:【注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事前报告+事后诉讼)——(1)股权被冻结并未禁止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增资合并、分立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在股权冻结后为其他股东办理增减资及合并、分立变更登记;(2)申请执行人认为增资合并、分立造成股权价值贬损可另行起诉予以救济(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撤销权之诉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予以救济)。
【注解】股权被冻结期间增资扩股可以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并恢复登记。——参考案例: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203民初1863号

【笔记】非财产案件是否一律由基层法院级别管辖?非财产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

摘要1:解读:(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非财产案件是确定案件受理费的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2)非财产案件并非没有诉讼标的额的案件,非财产案件仍然应当按照案件所涉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
【解读】如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案件,虽然为非财产案件,但案涉公司决议涉及增资数额2亿元,请求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额应为2亿元,应以此确定级别管辖。

摘要2:【注解1】非财产案件并非没有诉讼标的额——(1)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非的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是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标的额;(2)非财产案件并非没有诉讼标的额的案件,非财产案件本身可能存在诉讼标的额,并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
【注解2】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是案件“财产标的额”(《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规定“不涉及财产关系“”财产标的额”),即使非财产案件也可以按照案件涉及的财产标的额收取律师服务费。
【注解3】诉讼费、级别管辖和律师服务费标准各不同——(1)诉讼费交纳标准分为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财产案件主要依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分段计算;(2)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为“诉讼标的额”(非诉讼请求金额);(3)律师服务费收费主要依据案件涉及的“财产标的额”。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7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确认|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公司自治的范畴内应尽量减少司法的干预与介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是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自治的重要体现,如果当事人对股东会决议无争议,司法不应轻易介入。鉴于此法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将公司决议纠纷分为确认决议不成立、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三种类型,没有关于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制度。就本案而言,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被推定具有法律效力,诉讼中未发现有关主体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决议,决议的效力无须进行司法确认。然而,翁××提起确认之诉,系为给付之诉奠定法律基础,对确认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作出确认决议有效的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关于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依法应由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指的是在申请变更登记程序中应以公司作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不意味着现实中公司在置备申请文件、材料时无须他人的协助配合,也不构成对公司作为办理变更登记义务主体的否定。本案中,闽东新能源公司在除名决议作出后,向登记机关提出了股东变更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以提交材料缺少股权交割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登记机关已明确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且缺少的材料见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之规定,闽东新能源公司有理由相信登记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正当,与诉诸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相比,按照登记机关要求补齐材料显然更为理性。由此,翁××关于“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正是在协助公司置备申请文件、材料的意义上提出的主张,即由被除名股东签署股权交割证明,以便公司补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材料。马×等关于被除名股东并非法律规定的办理变更登记主体的辩解,混淆了公司申请变更与公司置备材料两个阶段的实质区别,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依法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具体到本案,马×等人被除名后,应当本着善意的原则,妥善处理善后事宜,配合公司及缴纳相应出资的人员办理好股权交割手续,以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与信赖。

摘要2:(续)马×等人一方面以受翁一哈误导、决议违背意志为由拒绝配合,一方面又不否认解除行为有效,有规避法律、滥用权利之嫌,为诚信原则所排斥,有必要予以纠正。
【解读1】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闽东×××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的关于解除马×、林××、郑××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判令马×、林××、郑××将其持有的闽东××公司全部股权变更为翁××持有,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马×、林××、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解读2】二审判决如下:......三、马×、林××、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签署股权交割证明,协助将福建闽东×××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份变更登记至翁××名下。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8民终10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规定并未禁止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消极的确认之诉。启盛公司在本案中以吴××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对其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吴××不再具有启盛公司股东资格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启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的规定,启盛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启盛公司通过吴××在章程中预留的住所向其寄出《缴纳出资催告函》,邮件上收件人的联系电话系吴××使用的手机号码,吴××拒收邮件,应当视为已经送达。吴××既拒收邮件,又以邮件中是否为《缴纳出资催告函》无法确定为由,否认启盛公司曾向其催缴出资,显然不能成立。吴××经启盛公司催告后仍未如期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启盛公司为此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免除吴××股东资格、由乐××认缴100万元补足公司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授权乐××办理公司登记事宜等议案,该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及决议内容均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吴××虽未主动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但为消除股东与公司法律关系不明状态,稳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避免公司利益遭受损失,应当允许启盛公司提起消极确认之诉,依靠判决的公权性使纠纷得到直接、有效的解决。因此,启盛公司诉请确认吴××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启盛公司亦已形成由乐××认缴100万元补足公司注册资本的继任者决议,故一审法院对启盛公司要求吴××协助办理股东除名变更登记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启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吴××不具有启盛公司股东资格;2.请求吴××立即协助启盛公司办理股东除名的变更登记;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吴××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吴××不再具有福建启盛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二、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福建启盛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股东除名的变更登记。二审维持原判。

【笔记】当事人能否诉请法院确认公司决议有效?

摘要1:解读:(1)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2)当事人不能诉请法院确认公司决议无效,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解析】部分法院认为在公司决议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可以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

摘要2:【注解1】在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应诉答辩且有第三人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时,即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法院应予以受理审查。——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
【注解2】提起决议有效确认之诉,系为给付之诉奠定法律基础,对确认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778号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203民初18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被冻结期间增资扩股可以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并恢复登记——被告姜××、郭××、红叶谷矿泉水公司作出的增资决议,在我院冻结红叶谷矿泉水公司股东姜××股权期间,该公司的增资行为并没有即时导致该公司财产及股东股权价值的增加,反而使被冻结的股权权利内容产生变动,如股权净资产估值、未分配的红利、股息等因股权比例的降低而减少,其管理权、参与权、表决权价值也相应降低。被告姜××、郭××、红叶谷矿泉水公司的增资行为,导致被冻结的股权比例由82.5%下降到23.5714%,导致股权价值的严重贬损,损害了该公司股东姜××的债权人孙××的合法权益,影响孙××债权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现孙××主张确认姜××与郭××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的增资并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要求红叶谷矿泉水公司恢复姜××股权被冻结时的原始股本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故本院判令红叶谷矿泉水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摘要2

 共118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