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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鄂民申字第0023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鄂民申字第0023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该规定旨在防止开放商将小区内的车库、车位任意出售给业主之外的第三人,侵害全体小区业主的停车利益,因此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由于圣田裕公司并非富豪花园小区业主,其与金富豪公司就本案涉讼车库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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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42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42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本案中,秦某某于2006年从鸿润公司处购买诉争房屋时,鸿润公司已将在建工程抵押给工行宣武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鸿润公司出售诉争房屋时既未通知工行宣武支行,亦未将在建工程已抵押之事实告知秦某某,在抵押权未消灭之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判认定工行宣武支行可以行使抵押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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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54号
【裁判摘要】关于房屋差价损失,一审根据乾豪公司申请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置业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房地产市场受政策、经济形势的影响较大,其未来价值的涨跌难以预测。在案涉房屋因网签备案未被注销无法出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以合同解除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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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44号
【裁判要旨】同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而撤销此类批复的决定有可能剥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当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进行合法性审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径行撤销授益性行政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法院通常应当依法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还可以判决确认无效。
【裁判摘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开封市政府于2011年作出的汴政土文(2011)55号《关于撤销汴政土文(2004)8号文的批复》(以下简称55号批复)。开封市政府于2004年2月14日作出的汴政土文(2004)8号文(以下简称8号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开封市政府同意收回饮料总厂使用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福兴公司作为工业用地。8号批复的基础是2003年7月28日饮料总厂与侯福兴签订的《整体出售、购买付款协议书》和200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整体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饮料总厂整体转让出售给侯福兴。后因侯福兴未履行协议约定和相关承诺,2004年4月饮料总厂依约终止与侯福兴的上述两个协议并通知侯福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福兴公司在2004年4月20日收到解除协议通知后,未就协议履行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因此,8号批复将涉案土地出让给福兴公司的依据已不存在,开封市政府根据开封市商务局的请示,通过作出55号批复撤销了8号批复在实体上并无不当。虽然被诉批复是土地行政管理的审批环节之一,但因该环节直接涉及福兴公司的重大权益,且审批程序启动并非基于福兴公司的申请,开封市政府在作出被诉批复之前,应保障福兴公司的知情、参与等程序权利,通知福兴公司提供证据并听取意见,开封市政府未履行上述程序,迳行作出被诉行为,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则中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一、二审法院以此为由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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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1058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10583号
【裁判要旨】违约方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
【裁判摘要】关于股权转让价款为500万日元还是39.39万元人民币的问题。双方均对己方观点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均具备相当的证明效力。根据相关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价款均为500万日元,这也符合三协公司原来中外合资企业的特性。然而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备案的董事会决议却载明价款为39.39万元人民币,亦应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与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相印证。而从浦东区政府《关于同意设立三协包装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批复》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出资1,500万日元,被上诉人出资500万日元,皆以等值人民币现金折合投入,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实际以人民币进行投资。从上诉人收购三协会社、被上诉人持有的三协公司股权形式、价格来看,其实也均以股权出售方当初购入原价进行收购。结合董事会决议“39.39万人民币(按以前实际出资日汇率计算=500万日元)的价格”的这一表述,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对于价款的认识和主张均不全面,其实双方对于涉案股权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是500万日元,也是39.39万人民币,两者本身并不冲突,在双方转让股权之时,无论采取哪种解释方式对股权转让款进行解读,其实际价值相差无几。而之所以在本案中双方对于计价货币存在如此争议,是由于上诉人长时间拖延支付股权转让款,随着汇率波动,致使500万元日元和39.39万元人民币的价值出现偏离。因此,在双方对合同价款的认定发生争议,也均有证据支撑时,应以保护守约方为原则进行解释。一审法院采信守约方即被上诉人的观点,认为上诉人应支付的转让价款为39.39万元,更符合情理,也更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的真意。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股权转让款的认定予以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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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123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1235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因缺相供电导致电机烧毁、对虾缺氧死亡的客观事实存在,虽然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形成《调查报告》,估算涉案白对虾损失达到20000斤,但是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福鼎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并不具备法定评估资质,相关工作人员也不具有评估资质专业证书,故该《调查报告》因相应机构及人员不具有法定资质,不能作为认定鹏飞园合作社相关损失的依据使用。以该《调查报告》虽可以证明白对虾因缺氧死亡的事实,却无法得出养殖白对虾不正常死亡达到20000斤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结合《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鹏飞园合作社因电力缺相造成南美白对虾的直接损失为560000元,扣除事故发生当日鹏飞园合作社以15元/斤出售的死虾900斤(合计13500元),可认定对虾的损失为546500元,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而作为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鹏飞园合作社对于其因本案事故遭受损失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在发生案涉事故后,鹏飞园合作社完全可以与相关单位共同核实相关损失情况并及时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固定,现其无法提供相关合法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白对虾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鹏飞园合作社要求国网福鼎市供电公司承担对该项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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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43号
【裁判摘要】新天问公司将案涉房屋分别以出售和抵顶装修款的方式与刘某、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审法院经审理已查明,刘某、张某某作为买受人均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张某某已先行合法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刘某申请再审虽称张俊君和新天问公司交接房屋的水电物业单据等证据均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令支持张某某要求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一房数卖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一地数买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9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970号
【裁判要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城市居民购买建造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行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张某某出售给刘某某1、刘某某2的房屋系建造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强行性规定,故二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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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221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2212号
【裁判要旨】“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统一原则是我国法律规定处理房地关系的规则,但该规则只是法律规定的倡导性规定,并非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裁判摘要】本案中,2007年3月,小吴村进行企业改制,李某某与新星纸业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小吴村委会签订资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新星纸业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的厂房、设备等资产出售给李孝民,并约定所涉土地租赁使用费由李某某交予小吴村委会。2008年10月7日,李某某与小吴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小吴村委会将位于新星纸业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所属范围的土地12677.31平方米(19.035亩)租赁给李某某使用,并对租金数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首先,“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统一原则是我国法律规定处理房地关系的规则,但该规则只是法律规定的倡导性规定,并非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若房产受让人同时为地产的实际权利人的,可以请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其名下。小吴村进行村办集体企业改制时,双方均认可并未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李某某未支付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之对价,亦未举证证明其系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故李某某据“房地一体”原则主张其应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小吴村委会无权再行将涉案土地出租于他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终字第129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0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高压电造成了徐新华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在不能证明损害是因徐某某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情况下,谁是本案中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谁就应当向徐某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既包括利用电力设施生产高压电用以出售的发电企业,也包括利用电力设施输送高压电以获取利润的供电公司,还包括利用电力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单位,无论是发电企业,还是供电公司,或者是用电单位,在其从事高压电活动进行经营的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很多情况下,电力设施确实是为其产权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但在徐某某被高压电击伤的事故发生时,涉案电力设施却没有被其产权人大塘公司利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早在2009年6月1日大塘公司就因停产而申请供电公司停止向其供应高压电,供电公司也同意并停止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此后携带高压电并击伤徐某某的电力设施已经不再为产权人大塘公司的生产经营服务,事故发生时并非大塘公司出于经营需要才导致其电力设施携带高压电,因此大塘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大塘公司将其电力负荷管理装置自愿移交给供电公司,由供电公司负责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的运行维护,供电公司通过操作跌落开关实现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停止供应高压电和恢复供应高压电的经营目的,并防止大塘公司偷电以维护其经营利益不受损失,因此,供电公司采取此种方式停止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也是一种具体的高压电经营行为。徐某某确系被大塘公司电力设施携带的高压电击伤,但大塘公司电力设施在其申请停止供电的情况下仍然携带高压电的原因在于,供电公司采取了不能证明已拆除跌落开关或者通过正确规范断开操作措施的具体高压电经营行为,即因为供电公司采取了不适当的停电方式致使本应不携带高压电的供电设施上仍然携带高压电,这才导致徐某某被高压电击伤。《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

摘要2:(续)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者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并非只能解释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还需要查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才能确定由谁承担责任。所以,原判决认定供电公司是在从事高压电活动中造成徐某某损害后果的经营者,在认定结论方面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供电公司应当向徐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6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参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销售以建筑面积为面积计算单位;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房面积应为建筑面积。而且,经再审申请人签字确认的《新北小区安置户选房结果确认书》中也进一步明确,再审申请人所选安置房的房屋面积为建筑面积,而不是套内建筑面积。从对房屋的实际使用需要看,安置的房屋为高层单元式住宅,必然存在与他人共同使用的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设备间等。这些公用配套设施与整栋住宅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是产权人正常使用房屋不可或缺的部分,且产权人对该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再审申请人的安置房为高层单元式住宅,其安置房屋面积理应包括共有部分面积。

摘要2:【解读】安置房为高层单元住宅的情况下,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按照房屋面积一般应包括房屋共有部分面积。

(2008)厦行初字第6号

摘要1:——行政机关作出规划调整许可前应听证
【裁判要旨】规划技术指标确定后,房产建筑商未按该规划指标进行建设,房产建成并出售给购房者后,建筑商申请对原规划指标进行部分调整,规划行政机关在作出规划调整许可前应进行听证。
【案号】(2008)厦行初字第6号

摘要2:【注解】行政机关经听证程序作出许可决定后,对原许可决定的技术指标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调整的,调整前亦应当举行听证。

【笔记】购房者能否诉请撤销行政机关未经听证批准开发商变更规划设计?

摘要1:解读:(1)规划技术指标确定后,房产建筑商未按该规划指标进行建设,房产建成并出售给购房者后,建筑商申请对原规划指标进行部分调整,规划行政机关在作出规划调整许可前应进行听证;(2)行政机关未经听证程序批准开发商变更规划设计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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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2民终475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2民终4758号
【裁判摘要】房地产公司能否以实际为套取银行贷款而非卖房为由主张房屋属开发商所有排除强制执行?——现陆润公司诉称其与费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是为了出售房屋,而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并提供了其公司通过费某某向南京银行贷款的相关证据,费某某对此也予以承认。但陆润公司与费某某之间是互有利益的关联方,在本案中因费某某系被执行人,双方所作的陈述为向银行套取贷款。由于套取银行贷款属于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即使存在陆润公司与费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也应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故陆润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权益不能排除本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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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9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920号
【裁判要旨】买受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未积极通过诉讼维护权利或者发函等方式要求出卖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果买受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情形的,应认定买受人有过错,无权基于无过错买受人身份排除执行。
【裁判摘要】买受人无过户障碍未办理过户手续无权排除执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孟××与孙家屯粮库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桦甸市孙家屯粮库出售固定资产营业室协议》,孟××原审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孙家屯粮库交付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多年。本院认为,孟××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民事权益。孟××主张,双方签订协议后,2005年至2008年间孙家屯粮库改制,无人具体负责此项工作,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3年,因政府对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停止为拆迁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案涉房屋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即使存在上述情况,在2009年至2012年间,孙家屯粮库被吉粮集团收购,没有证据证明此间案涉房屋存在权利负担,孟××可以督促孙家屯粮库或者吉粮集团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自2005年至案涉房屋被查封,十余年时间,孟××亦可通过诉讼等方式予以救济。据此,原审认定孟××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基本符合本案实际。孟××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对其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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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47号
【裁判摘要】(1)“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应机械限于套数的理解,原有住房不能满足现有家庭成员的居住要求,再购买房屋是为了对居住环境进行必要的改善,其仍属于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2)买受人购买商品房用于投资的,不能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虽然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中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应机械限于套数的理解。如原有住房不能满足现有家庭成员的居住要求,再购买房屋是为了对居住环境进行必要的改善,其仍属于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但王某某名下已有多套房屋,且其在再审庭审中自述,其购买的尚源大厦4套房屋,2套用于居住,另外2套用于出租。故难以认定王某某购买本案2503号房屋及关联案件的房屋系基于对居住环境进行必要的改善,而非进行商业性投资。王某某在再审中还称其已将原登记在名下的2套房屋出售,即使该陈述属实,亦是二审判决作出之后新发生的事实,并不符合“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综上,本案虽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情形,但不符合该规定第二项的情形,故王某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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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3号
【裁判摘要】购房消费者的判断应从严审查、严格把握,购房者有多处住房后来又相继出售不属于满足基本生活之需情形,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生存权,突破了债权平等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应从严审查、严格把握。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郭某在购买案涉房屋之时、在房屋被查封之时,名下均有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只是后来相继出售,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第二个要件,故二审判决认定其不能根据该条规定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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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生态环境审判典型案例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生态环境审判典型案例(2021年6月3日)
【目录】1.被告人郑国成、高跃进、叶环东非法采矿案;2.被告人王进章、康进川等7人非法采矿案;3.被告人王志拥等6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4.被告人刘美荣、周后宝等8人非法猎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5.被告人邹贵芳、陈早清污染环境案;6.福建省环保志愿者协会与叶清露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7.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与苏大和等10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8.林海等51人诉龙岩市新罗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许可案;9.郑英俊诉漳州芗城区城市管理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案;10.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与陈忠义等3人海事行政非诉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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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6民终24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6民终24号
【裁判摘要】违反法律规范导致合同无效需要具备违法与危害双重要件——富碘公司与宏鑫公司签订的《铜仁地区德江县今板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合作合同》第五条约定“因探矿需要在此期间及探矿结束(包括合同终止)所产生的矿产品应集中至指定地点由甲乙双方派专人看管,并由双方根据现场需求按国家相关规定共同妥善处理,处理所得收入按甲方百分之四十、乙方百分之六十的额度分配(当销售矿石时需有甲方到场同意后出售),矿产品出售如需缴税则按此分配比例缴纳。”该条款明确约定在探矿期间产生的矿产由双方共同处理并将出售所得收入按比例分成。由于富碘公司与宏鑫公司均不具备相应开采资质,该合同实为以勘探之名行开采之实。同时,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富碘公司被德江县自然资源局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为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富碘公司与宏鑫公司以合法勘探的形式掩盖非法开采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富碘公司与宏鑫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自始无效,富碘公司应当返还宏鑫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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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1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188号
【裁判摘要1】夫妻一方私自就共有房产设立抵押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案涉房产属于周某某与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某提出,周某某进行房产抵押未经其同意,故主张抵押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一般应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则抵押无效。但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经查明,案涉房产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直登记于周某某名下,且房产一直处于出租等经营状态,程某某对周某某个人对外进行出租获利并未提出异议。经本院询问,程某某、周某某称,周某某定期将案涉房产租金的一半以上转账给程某某,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但其提交的转账流水不足以认定周某某、程某某对租金的分配有明确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周某某对外出租房产经过了程某某同意。换言之,程某某对案涉房屋登记在周某某一人名下并由其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了默认态度,否则即应办理共有权利登记,但其一直未予办理,依法应推定程某某对周伟东对涉案房屋抵押知道或应该知道。程某某关于周某某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允许,以房屋产权证书名义上登记在自己名下实则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符合“善意第三人”条件的,应认定其取得该房屋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符合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以及应该登记的不动产依法已经登记等情形的,由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举重以明轻,周某某作为夫妻一方,以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产对外抵押,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所产生的物权公示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符合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则。虽然《反抵押担保合同》上附有“配偶声明",但该担保合同亦明确约定,乙方(周某某)保证合法拥有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物如系共有财产,乙方须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9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904号
【裁判摘要1】商品房买卖返租合同和回购合同性质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民间借贷合同——唐某某等62户买受人与云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款购买商铺,同时将商铺返租出卖人;买受人在购买本商铺前,本商铺已经由出卖人租赁给食天下公司统一经营食天下国际博展中心项目;买受人还有权在一定年限后选择以原价要求出卖人回购该商铺;双方还对办理备案及办证事宜达成合意。合同签订后,唐某某等62户支付了房款,商铺则依约由云天公司统一返租,并向买受人支付租金。上述约定和操作,虽然与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交房、一方付款的单一交易模式有所不同,但并未超出以买卖商品房为核心的合同目的。唐某某等62户在出资购买商铺后,通过向云天公司返租收取租金,实现对房产的收益,符合多数买受人购买商铺并不是为了自用而主要以出租为目的的使用形式,不能得出双方达成了隐藏的民间借贷合意的结论。即便合同约定了买受人在一定年限后享有要求出卖人回购商铺的权利,亦不能因此认定买受人无购房之本意。零陵农行再审申请中提交的中国房地产协会发布的《永州商铺10年房价概况和走势分析》不属于新证据,不能真实反映案涉商铺约定的售价与当时同地段商铺的市场价格存在差异,也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商铺价格售价过低、双方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零陵农行主张唐某某等62户与云天公司之间为固定出资、保本收息的民间借贷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者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唐某某等62户买受人为案涉商铺的真实权利人。

摘要2:【裁判摘要2】已经买受并实际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不构成善意取得——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唐某某等62户在支付完毕全部房款并将所购商铺返租后已实现租金收取,应当认定其已实际对案涉商铺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然唐某某等62户因云天公司的原因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现有证据表明,唐某某等62户曾多次要求云天公司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但云天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故案涉商铺未办理产权登记并非唐某某等62户的过错所致。零陵农行作为商业银行,其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案涉借款人云天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主要资产为案涉楼盘“云天·芙蓉广场”。该楼盘商铺均采用先出售再统一返租形式进行销售,在销售期间进行了长期而广泛的宣传,零陵农行向云天公司发放贷款时对此应当知悉。当云天公司以“云天·芙蓉广场”的商铺作为抵押财产向零陵农行提供借款担保时,零陵农行应当对云天公司“云天·芙蓉广场”的销售情况进行充分的审查,尤其是案涉部分商铺返租的租金还是通过零陵农行向买受人发放。零陵农行更应审慎甄别云天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中是否涉及已经出售的房产,避免错误接受已经出售的房产作为抵押,损害买受人的权利。由于零陵农行未尽到金融机构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在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错误接受已经由唐某某等62户买受并实际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零陵农行对案涉商铺抵押权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2014)永中法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定零陵农行对唐某某等62户所买受的商铺基于抵押权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明显损害了唐某某等62户无过错买受人的权利,原判决对该判项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69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买受人之间权利优先性的规定,建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并不享有该条款规定的权利请求权——中兴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项目为住宅小区,已全部出售,故中铁大都公司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产生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判定承包方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第二条“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是就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买受人之间权利优先性的规定,建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并不享有该条款规定的权利请求权。故中兴公司以此条款否定中铁大都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1民终732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1民终7322号
【裁判摘要】“不含税价”系无效条款,由索要发票方承担税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增值税应由谁承担。根据展源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第7条中的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钢材单价为“不含税价”。此种“不含税价”意在销售方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购货方,或购货方不要求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即上述价格并未约定增值税的承担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之规定,在双方未就增值税承担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增值税应由法定纳税主体承担,即由销售公司即展源公司承担,如果买受人向出售人索要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则应向出售方支付相应的税款,但该种逃避纳税义务的条款,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本案中,兴源公司事后向展源公司索要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约定的不含税价的合同价款,并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计算增值税额,判决由兴源公司向展源公司支付相应的税款,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无不当。

摘要2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04执复3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04执复3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从该条规定看,人民法院预查封的对象是房屋。该《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滕州法院对预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滕州法院认为预查封的对象不是房屋本身,而是房屋交付请求权和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预查封期间不能拍卖被预查封的房产,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关于被执行人李×以预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既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亦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不予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50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生效判决后出售其名下另一套房产不符合“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案涉房屋并非唯一满足杨×、章×居住需求的房屋,杨×、章×不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权利,故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并不优先于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杨×、章×申请再审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告知单、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工程竣工标志牌照片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房产是其唯一住房,其购买的第二套房屋的竣工验收时间在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查封案涉房产之后。本院认为,杨×、章×在收到二审判决后出售房产,不排除存在规避法律规定的可能性,杨×、章×主张以此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再1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再13号
【裁判摘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汤××、黄××与叶××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就债务进行结算时,叶××仍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的债务归为未清偿的债务,双方将之前所欠债务及利息结算后,由汤××、黄××向叶××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2030900元的借条。可见在2016年6月30日时双方均认可之前的债务并未清偿,那么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若为买卖,则应当将之前的债务予以扣减。结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案涉债务如在一年内清偿则案涉房屋过户给汤××女儿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实质上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非真正实现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转移所有权只是伪装行为,其背后存在的隐藏行为是担保行为。对于伪装行为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转移所有权,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归于无效。综上,叶××、李××在汤××、黄××没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之后,不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己权利以及通过执行程序申请拍卖案涉屋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是直接将案涉房屋卖给李××并转移所有权,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目的是为涉案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即双方当事人形成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不发生房屋买卖法律效力。截止2017年4月11日,汤××、黄××结欠叶××及其亲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0.38万元;叶××、李××于2017年4月将涉案房产作价300万元出售给李××。因此,汤××、黄××主张返还房屋销售款69.62万元(300万元-230.38万元=69.6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3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388号
【裁判摘要】一方提供煤矿供开采,另一方投资开发资金,双方共同完成矿山煤矿开采和销售工作,施工现场由双方共同负责,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这种生产经营合作方式不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无须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应认定为矿山开采合作合同纠纷,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魏×、陈××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方式是,魏×提供和顺煤业公司河绪矿区500亩煤矿供开采,陈××投资1.6亿元开发资金,双方共同完成矿山煤矿开采和销售工作,施工现场由双方共同负责,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在该种生产经营合作方式之下,并不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无须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因此,案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规定适用的情形。并且,从实际履行情况看,魏×并没有放弃矿山管理,而是按照《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与陈××共同参与矿区管理直至双方发生纠纷之时。据此,本案应认定为矿山开采合作合同纠纷,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陈××、魏×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自成立即生效。一审判决认定陈××、魏×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采矿权转让,该转让行为未经依法批准应认定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2022年1月29日)
【目录】一、公募债券欺诈发行过程中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未尽责履职应视情节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有重大过错的审计机构及其合伙人,应当按照其过错类型、在虚假陈述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件为如何认定“诚实而不幸”债务人探索法定程序和判断依据;四、大型集团企业通过破产重整,在法治化、市场化原则下化解风险,为实质合并重整、协同重整、境外承认与执行等破产实务提供样本;五、首例真正意义上的多元化“企业集团”重整,出售式重整一揽子化解债务风险;六、私募资管业务中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认定;七、公司在其利益受损后虽然未提起诉讼,但已经积极采取刑事报案等措施以维护公司利益,公司拒绝提起诉讼有正当理由的,已无赋予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之必要;八、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产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分销该产品的合同无效;九、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的行为与债权人未收回债权的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十、保险人怠于履行法定定损、理赔的义务及延期支付维修款,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再41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再418号
【裁判摘要1】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1)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2)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转让股东可以一次性告知全部内容,也可以分几次告知);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丧失,转让股东仍须就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再次通知其他股东——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转让股东可以一次告知前述全部内容,也可以分几次告知。
【裁判摘要2】出让方反悔权——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同昭公司章程对于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放弃转让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全体股东也没有约定。在杨××主张优先购买后,钟××与朱××及钟××1、陈×、钟××2、付××、谢×、佳兴教育公司解除了《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返还了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对于杨××的优先购买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同意转让”应理解为放弃本次转让,而非永久放弃转让,也非无条件的放弃转让。当然如果以后转让股东再次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仍享有优先购买权。

摘要2:【解读1】杨××起诉请求:1.确认钟××与朱××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杨××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钟××拟转让于朱××的同昭公司0.1%的股权(即以0.8万元的价格收购钟家全0.1%的股权)。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钟××与朱××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二、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同等条件向杨××出售其持有的同昭公司0.1%的股权(同等条件即向钟××支付0.8万元,在2044年4月8日前向同昭公司补足出资4.2万元)。
【解读3】二审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0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同等条件向杨××出售其持有的同昭公司0.1%的股权(同等条件即向钟××支付0.8万元,在2044年4月8日前向同昭公司补足出资4.2万元)";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0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钟××与朱××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三、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4】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解读5】一审判决(2017年12月18日)后,2018年1月19日钟××与朱××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此外,钟××1、陈×、钟××2、付××、谢×、佳兴教育公司均与钟××签订了解除协议。
【解读6】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钟××上诉状所附《通知书》内容可知,虽然钟××解除了与朱××的股权转让协议,但钟××并没有放弃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而是在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杨××按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以行使反悔权的名义,将股权转让价款提高至原协议约定价款的15倍继续对外转让股权,以此来阻止杨××等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钟××的行为既不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所谓行使反悔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