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分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3号
【裁判摘要】海天公司青海分公司系就海湖新区九号公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华荣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海湖新区九号公馆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海天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华荣公司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因此,该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就建设工程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故海天公司主张本案纠纷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工程施工地位于青海省的有关事实和相关规定,认为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确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正确的。至于华荣公司是否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问题,对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没有影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法办〔2021〕146号)
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一、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34号行政判决书〕;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三、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四、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财欢、黄建东、黄赛亮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民事判决书〕;五、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民事判决书〕;六、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6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七、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吉乾科技有限公司、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八、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九、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垄断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十、李海鹏等9人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刑终105号刑事裁定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
【裁判摘要】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故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苏某某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而为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表及相应效力,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苏某某作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若要以分公司名义加入债务,自应得到兰林阁公司授权。但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兰林阁公司授予苏家荣可以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加入既存债务的权限,故苏家荣实施案涉行为显然构成越权。......可见,无论从是否存在明确的授权委托,还是从相关当事人的有关行为看,均无法得出兰林阁公司授权苏某某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为债务加入的结论,故该债务加入应为无效。

摘要2

【笔记】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由关联公司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摘要1:解读:(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46条之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是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2)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由招标人关联公司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应认定为招标人借用关联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利益和逃避债务,招标人和关联公司应当对中标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1】未参加之前的招投标环节的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关联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等)不得在定标后直接成为合同当事人。
【注释2】法律法规不限制法人分支机构投标,则中标人所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中标人明确授权情况下可以代表中标人签订合同。
【注释3】招标文件事先约定允许生产商中标后可委托代理商签订合同且生产商对其履约承担连带责任,代理商在生产商授权范围内可签订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43号
【裁判摘要】议标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招标方式,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不得采用议标方式采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之规定,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包括酒店、公务楼、球馆、会展中心及16栋别墅等附属工程,建筑面积约100000平方米,属于大型城市旅游基础设施,工程的发包必须进行招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涉案合同应认定无效。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对上述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应当是明知的,却与旺前襄阳东湖酒店公司在没有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通过议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均有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8民终292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8民终2920号
【裁判摘要】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向投标人退还招标资料费、招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人擅自终止招标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上地聚公司以信安分公司擅自终止招标、构成缔约过失为由,上诉请求确认信安分公司终止招标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信安分公司继续履行招标文件、公示招标结果。因参与投标的另两家公司湛江市橘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广东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股东包含重叠,公司董事、监事由股东交叉任职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的规定,信安分公司终止该次投标,符合法律规定。且信安分公司已经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向上地聚公司发出了《关于终止的通知》,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向上地聚公司退还了投标保证金,故上地聚公司请求确认信安分公司作出的《关于终止的通知》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地聚公司要求信安分公司继续履行招标文件、公示招标结果的问题。因信安分公司终止招标后已重新组织招标,而上地聚公司并未重新参与投标,故上地聚公司要求信安分公司继续履行招标文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信安分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并未写明信安分公司需要公示招标结果,且上地聚公司的投标行为系属于要约,信安分公司未公示招标结果即未进行承诺,故上地聚公司与信安分公司之间未成立合同关系,故信安分公司没有公示招标结果的义务。上地聚公司若认为信安分公司终止招标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向信安分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但其并未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信安分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9月的《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有限公司培训中心出租项目招标文件》、公示招标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2民初433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2民初433号
【裁判摘要】联合体协议约定的连带责任只是联合体成员对其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不对分包商产生约束力,联合体成员不应当向分包商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为完成大悟县天网工程的施工,设立项目部,但是《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被告安芯数字公司,不包括另外二被告,且二被告亦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应当认为其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振源电力设备公司与被告安芯数字公司在机房改造完工后补签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2014年3月17日被告安芯数字公司已经书面授权项目部代表公司行使相关职责,故应对项目部的有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未来计算机公司和移动通信大悟分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承建被告安芯数字公司发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安芯数字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未履行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芯数字公司支付工程款2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在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是三被告对其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原告并非联合体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不能将原告不是当事人的有关合同约定适用于原告,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6民终960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6民终960号
【裁判摘要】(1)开具发票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制度;(2)付款操作流程≠履行先后顺序——关于开具发票能否作先履行抗辩事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由于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并不构成对等给付关系,因此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制度。也就是说,买受人不得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其付款的前提,不能以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同时,双方合同中“甲方审核完乙方提交的付款当期进度阶段报告,收到乙方的发票并认证通过,完成付款审批后15日内,按照付款当期审核确认结算金额的80%支付材料款”之约定,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所涉增值税发票的部分,不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者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故对于中国建筑公司、中国建筑华南分公司所持“开具发票为先履行抗辩事项”的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1)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管合同是否约定当事人都应当履行;(2)从义务不能抗辩主义务,故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3)合同中约定的“开具发票及付款程序”的约定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不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4)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前提条件”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者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依法有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新执复25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新执复25号
【裁判摘要】(1))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2)但不能对分公司分公司并非被执行人)及其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规定,限制消费令仅能针对被执行人作出。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俞某某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乌鲁木齐中院撤销该限制消费令并无不妥。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03执复3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03执复38号
【裁判摘要】就限制消费措施的具体适用对象而言,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进行界定。即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以单位财产实施上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所禁止的消费行为。但是,上述人员应当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并履行职责,或者虽不具有上述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以及相关债务的履行产生重要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限制消费措施的具体适用对象时,应当结合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并根据适用对象的主体性质、履行能力、职务、身份以及相关行为的影响、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盐田法院执行案件对中太绵阳分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证后并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中太绵阳分公司以及其负责人存在直接影响执行案件所涉债务履行、规避抗拒执行的行为或其能够通过自身的行为直接对被执行人中太集团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以及相关债务的履行产生重要影响。在此情形下,对中太绵阳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有关消费行为进行限制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解除。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川01执复99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川01执复99号
【裁判摘要】对法院应予追缴的财产被执行认定普通民事债权人不得主张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本案中,银证嘉华公司出资成立四川若水公司用以虚假宣传募集资金,尚善若水公司系四川若水公司全资子公司,本案涉案金钱系四川若水公司为尚善若水公司支付土地保证金后由政府退还,属于人民法院应予追缴的财产。港海公司成都分公司系尚善若水公司的普通民事债权人,其对尚善若水公司账户内应被追缴且一直被公安机关、执行法院控制的资金主张排他权利于法无据,温江法院不予支持港海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诉重庆康信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0号
【裁判摘要】涉案评估报告载明的有效期为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重庆高院于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即启动了涉案股权的第一次拍卖,后因该次拍卖流拍、中侨公司异议等原因,重庆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在流拍价基础上下浮保留价进行了第二次拍卖。评估报告仅是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第二次拍卖是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保留价,并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3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389号
【裁判摘要】开发商破产时购房者认购款也优先于银行抵押权清偿——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破产债权类型纷繁复杂,存在诸多价值冲突和利益衡平,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对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影响巨大。为切实平衡好房地产开发企业、购房人、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并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答复。上述解释和答复意见均赋予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特殊的法律保护,不仅可以对抗其他优先权利,而且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体现了优先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房屋买受人的法律精神,确立了购房消费与普通消费应当予以区别对待的原则。周某与金穗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内部认购申请书》,据此交付的款项为“认购订金”,约定“该款项于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自动转为房款”。虽然双方事后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述款项属于《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款项”。原判决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以及答复意见的逻辑关系,并基于对案涉购房消费者的统一平等保护以及实现案件处理的实质公平,认为周某作为购房消费者享有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予以受偿,驳回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处理意见较为公允,本院予以认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2020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2020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2021年8月17日)
【目录】案例1:莆田市秀屿区海洋与渔业局与加斯佩罗船贸有限公司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案号:(2019)闽72民初969号】;案例2: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与扬州润航船务有限公司、成某某、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船舶触碰责任纠纷案【一审案号:(2018)鄂72民初102号】;案例3:李某某、林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20)琼72民初66号;二审案号:(2020)琼民终431号】;案例4:益利船务有限公司与施某某等光船租赁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20)闽72民初239号;二审案号:(2020)闽民辖终114号】;案例5:德国航运贷款银行与SPV萨姆莱恩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20)鲁72民初1845号】;案例6:BOA BARGES AS与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20)苏72民初611号】;案例7:蒋某某与林某某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案号:(2019)浙72民初1036号】;案例8: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与利比里亚籍“GAS PRODIGY”轮船舶所有人等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案【一审案号:(2020)闽72财保2号】;案例9:樊某某、郭某某与黄某某、周某某、罗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审案号:(2020)粤72民初89号】;案例10:胜船海事公司与中海工业有限公司、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船舶建造佣金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19)沪72民初256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00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并非第27条中所规定的除外规定,第29条系第27条规定的除外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属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针对金钱债权提起的执行异议的处理,并不是上述规定的除外规定。基于保护消费者生存权的考虑,《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商品房消费者可排除金钱债权甚至是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的执行,系上述规定中的除外规定。案涉房屋系商铺,不属于消费者生存权的保护范畴,不能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涉房屋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信达甘肃分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皖0826执异5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皖0826执异5号
【裁判摘要】预查封登记是指土地、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某某1、周某某2与龙腾分公司在2015年9月25日签订“秀水河畔”商品房3幢1单元3-1071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与银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预查封该房屋并无不当。但预查封针对的对象实际上仅是被执行人将要取得的财产,查封的是被执行人的预期权利,在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转为正式查封登记。因此,预查封并不能限制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履行时,基于正当合法的理由予以解除,当商品预售合同合法解除时,房屋不再是预查封对象。2017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7)皖0826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判决解除安徽华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腾分公司与张某某1、周某某2就“秀水河畔”商品房3幢1单元3-1071室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预查封就没有查封对象,安徽华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腾分公司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案外人安徽华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腾分公司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成立。

摘要2

【笔记】被执行人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是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还是直接裁定执行法人财产?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之规定,(1)被执行人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而不能直接裁定执行法人的财产;(2)但是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而无需追加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法人对分支机构承担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结合;(2)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法人分支机构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后经法院执行无法清偿的,可以直接要求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2.法人分支机构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后经法院执行无法清偿的,能否追加法人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60号
【裁判摘要】公告催收、公告送达需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正常无法送达情形下才予以适用,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定规定除外|一般理解,公告催收、公告送达需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正常无法送达情形下才予以适用,但并非绝对。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些特别规定即包含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性文件涉及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处置过程中对批量债权进行公告催收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此种情形不以债务人下落不明为前提,而是针对银行批量不良债权剥离、处置的特殊情形作出的特殊安排。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关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农行湘西分行与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在湖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具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特征,应无异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90号
【裁判摘要】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顾问服务不得主张财务顾问费——关于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收取的200万元财务顾问费应否抵扣借款本金问题。本案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与永生小贷公司之间是借贷融资关系,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没有实质性内容且捆绑借款协议强制收取,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顾问服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该200万元财务顾问费系变相收取的费用或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并无不妥。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提出的其已向永生小贷公司提供了《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财务顾问服务,该收取顾问费的行为合法、有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注解】财务顾问协议没有实质性内容则顾问费可抵扣借款本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409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4090号
【裁判摘要】出资具有瑕疵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公司可以对股东权利进行相应的限制——李某某是否履行了向中量宝公司出资的义务及是否实际获得了中量宝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同时考察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区分公司内部的对内原则和公司外部的对世原则。从形式要件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李某某系中量宝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公司章程中亦确定了李某某的股东资格,李某某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对外能够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实质要件上看,一方面,2013年1月7日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尽管李某某以客户资源和资源渠道入股的形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但这是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在中量宝公司的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前提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该约定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公司法也确立了股东出资形式的原则,即财产属性和可转让性。而涉案《股权变更协议》中约定“李某某以客户资源及渠道资源入股,其对于未来目标公司的销售业绩担负部门业绩增长职责”,这种出资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李某某在与史某的聊天记录中也谈到“我啥也没出”,即认可了其没有实际货币出资。因此,李某某的出资具有一定瑕疵。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是股东承担义务,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李某某的出资具有瑕疵,故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中量宝公司可以根据李某某对公司“销售业绩增长”的贡献对李某某的股东权利进行相应的限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56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确立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应当以当事人诉讼请求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标准,电信江苏分公司上诉称爱唯光石公司前期提出的费用金额最高仅为1700余万元左右,但爱唯光石公司实际起诉时诉讼请求为“赔偿其因侵权所受损失10286.9542万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起诉时,爱唯光石公司已就赔偿额提出了三部分计算依据,至于是否属于虚增诉讼标的金额以规避级别管辖规定的情形,应当由电信江苏分公司举证证明。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30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不得以承包代理人及个人身份两次起诉——徐某某以伟业•东方壹号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而伟业•东方壹号城工程实际与(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东方伟业公司与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讼争工程为同一工程,该案一审(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对工程价款已经作出认定。徐某某起诉主张,(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以第三方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但该鉴定意见系根据错误的施工图纸作出,不应予以采纳,应当依据徐某某与东方伟业公司、润华公司三方签字的《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价款;东方伟业公司、润华公司在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案件二审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擅自处置徐某某的利益。可见,本案实质系徐某某以(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工程价款确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针对同一工程的价款认定问题提起的诉讼。根据徐某某提交的其与润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记载,为向东方伟业公司追偿工程款,徐某某、润华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某某与润华公司约定将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注销,待东方伟业公司将工程款打入润华公司账户后,润华公司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将余款汇入徐某某指定账户。(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亦载明,润华公司在该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徐某某,且系润华公司一方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第三方鉴定。以上事实证明,徐某某知晓并以润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实际参与了(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案件的诉讼,以第三方鉴定意见而非《工程结算书》为依据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既是润华公司的主张,事实上也体现了徐某某的意愿。根据润华公司的申请,(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依据第三方鉴定意见对伟业•东方壹号城工程的工程造价作出认定。东方伟业公司、润华公司正是在此基础上,在(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案件二审程序中达成了调解协议。原裁定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已由人民法院处理,并裁定驳回徐海林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1民辖终30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1民辖终302号
【裁判摘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管辖协议并未排除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侵权之诉不予适用,故本案仍应合同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即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诉讼路径行使请求权。根据上诉人哈某某的诉请,其是依据《融资融券合同》履行过程中其财产权益遭受侵权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责任之诉。而案涉的《融资融券合同》第八十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融资融券合同》中载明的乙方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系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该管辖约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并未排除基于该《融资融券合同》而产生的侵权之诉不予适用,故本案仍应以《融资融券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因《融资融券合同》中乙方即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原审法院在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情形下裁定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摘要2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04执复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04执复8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限高或者失信措施异议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作出决定而非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中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市中法院可直接执行其分支机构即中达公司上海第十分公司的财产,但直接将该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沈某某作为中达公司上海第十分公司的负责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市中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执行实施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市中法院另立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属程序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2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220号
【裁判摘要】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的情况下,案外人就案涉商品房所提执行异议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即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虽然法院执行的是整块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但监狱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涉及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仅就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能否继续执行进行审理,而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之外的土地使用权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其不予处理并非属于漏裁漏判。

摘要2:【解读】《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合法占有”是指对不动产的管理和支配而非实际入住该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的“合法占有”,系指对不动产的管理和支配,买受人已经举证证明该房屋的交付事实,即应认定其有权对房屋行使管理和支配权,其是否实际入住该房屋并不影响其已经依约占有该房产事实的成立。
【注解】(1)华融福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143号裁定,准许对启宏公司名下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商贸物流园区、宗地编号为PS挂-2011-23号、项目名称为“福建省湄洲湾国际家具物流配送中心”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胡××、郭××、郑××、陈××、启宏公司、标准木业公司、华宇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驳回华融福建分公司关于准许对启宏公司名下坐落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包含的合同编号为×××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项下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融福建分公司负担。(3)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23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强制执行的对象限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则,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债权不能优先于物权获得保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金钱债权执行中,也即符合条件的买受人的债权能够排除执行的对象限于金钱债权的执行,而不能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2018)鲁民初6号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中建二局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中建二局有权对该房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虽然《批复》同时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但这一规定是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一般买受人不适用该处理规则。本案中,广电章丘分公司显然不属于消费者范畴,其享有的以物抵债的债权不足以对抗中建二局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能反诉请求承包人开具发票并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本案本诉陈某某作为原告起诉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经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申请,宏泰公司和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虽被列为第三人,但因均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属本诉当事人范围。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反诉的被告为陈某某、宏泰公司和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亦为当事人。故原审认为反诉的当事人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与事实不符。第二,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的反诉与陈某某的本诉是基于同一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基于同一建筑施工的事实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应属合并审理范围。第三,从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的反诉请求看,开具发票、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义务范围。其中,“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的含义并非规定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是约定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一方“给付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予履行的义务,故原审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开具发票”和“交付结算资料”作为合同义务虽不属金钱给付义务,但同为“给付之诉”的范围,虽不能抵消或吞并本诉的金钱请求,但具有对抗性,可能减少、延迟甚至消灭金钱给付请求。当然,能否抵消或吞并,还需看合同约定,属实体审理范围。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终1054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终10543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公司自治”原则,分公司负责人选任、变更应依照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确定,之后再完成相应的工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类似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了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的工商登记需要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现东方扬帆广告公司对于侯某某的分公司负责人变更并未进行任何公司内部程序,侯某某主张判令原审被告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负责人,撤销工商档案登记中侯某某负责人的身份,此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侯中义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审查,侯某某所提判令原审被告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负责人、撤销工商档案登记中侯某某负责人身份的请求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事项,故侯某某所提本案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侯中义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摘要2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115民初2115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115民初21151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就侯某某起诉要求四被告启动内部决议程序及要求召开股东会的诉讼请求,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应裁定驳回侯中义提起的诉讼;就侯某某要求撤销其作为东方扬帆海南分公司负责人的工商登记内容的诉求,......原告侯某某其就该项诉求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侯某某再加以东方扬帆公司的股东作为本案被告及增加要求召开股东会等诉求,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畴,故本院在本案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