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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1849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18493号
【裁判摘要1】电力体制改革承继关系的主体资格——康兴华商场主张案涉《供用电合同》系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与保安简龙分公司之间签订,深圳供电局非《供用电合同》的当事人,故深圳供电局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虽然深圳供电局未与保安简龙分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供电局系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改制后新设立的公司,改制后深圳供电局承继了原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的权利义务并在康兴华商场所在用电地址按约提供了电力,康兴华商场在庭审过程中亦确认深圳供电局是实际的供电方,因此,深圳供电局在本案中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康兴华商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康兴华商场主张原审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认定康兴华商场支付三倍违约使用电费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首先,《供电营业规则》系电力行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强制约束力。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对合同效力作否定性评价时,才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评判标准,康兴华商场以《供电营业规则》系行政规章为由主张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裁判依据,系对法律理解不当。本案中,康兴华商场在使用电力过程中存在窃电行为,深圳供电局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之规定,要求康兴华商场补交电费及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法律依据充分。其次,深圳供电局发现康兴华商场存在窃电行为后,先后向康兴华商场出具《用电检查问题通知书》、《关于保安村简龙经济合作社窃电案件的处理方案说明书》、《用电检查处理意见通知书》,其中《关于保安村简龙经济合作社窃电案件的处理方案说明书》、《用电检查处理意见通知书》清楚列明康兴华商场因窃电行为应补交的电费、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燃气燃油加工费等各项费用的数额以及计算方法,康兴华商场对该处理意见不持异议且之后补交了部分电费160184元,故深圳供电局在康兴华商场拒绝付清电费及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的情况下,诉请康兴华商场支付上述款项的余额,事实依据充分。最后,关于深圳供电局主张的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窃电行为直接影响供用电秩序,涉及公共安全和利益,其违约程度严重,

摘要2:(续)明显有别于一般的违约行为,不宜按一般合同的违约计算标准调整,以免减少窃电行为的违约成本。否则,不利于惩戒窃电行为,以保障供用电安全。因此,康兴华商场主张调整违约使用电费的数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31民终125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31民终1250号
【裁判摘要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虽然实施于上诉人陈××起诉之后,但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已经生效,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主张适用该条例进行裁判。陈××本人及其所组织的刷油漆、涂料的务工人员均系农民工,陈××所诉请支付的欠款实际上都是农民工工资。因此,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裁判本案并无法律障碍,争议的是在本案中能否适用上诉人陈××主张的该条例相应条款,即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六条进行裁判。被上诉人省四公司第三分公司主张本案完全没有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进行裁判的条件,不符合本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上诉人陈××诉请被上诉人省四公司第三分公司对所欠款项承担直接支付义务,人民法院应否支持问题。陈××及其施工队是本案装饰工程中的刷油漆、涂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装饰工程分包给既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也没有实际组织施工能力的株洲伟业湘西分公司,应认定为“违法分包”。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株洲伟业湘西分公司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也没有实际组织施工能力的重大因素,认为被上诉人与株洲伟业湘西分公司的分包行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所签订《装饰工程劳务派遣协议》不符合劳务派遣性质,实质为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因陈××不具备劳务资质而归于无效,结论正确。还应该认为,省四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至少相当程度上导致株洲伟业湘西分公司的再次违法分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上诉人省四公司第三分公司应因因其违法分包行为,直接清偿其所欠款项——陈××诉请的农民工工资。陈××诉请被上诉人对所欠款项承担直接支付义务,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该方面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能成立。

摘要2:【案例发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380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3806号
【裁判摘要】公司已刊登遗失公告并办理了新证照不妨碍其主张返还已作废的证照——营业执照和公章等证章是确认公司独立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凭证。邢××取得山东分公司相关证章是基于其与顺鑫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及延期协议,在承包经营期内,邢××通过控制相关证章实现对山东分公司的管理和对外经营,但这不能改变相关证章为山东分公司的所有权归属。承包经营期满后,双方当事人对继续合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终止,未经顺鑫公司同意,邢××无权继续以山东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新的业务,顺鑫公司虽然通过刊登遗失公告的方式办理了新的证章,但这并不妨碍邢××向顺鑫公司返还原来的证章,否则将使山东分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财产安全处于风险之中。顺鑫公司虽附有协助邢××履行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的义务,但该协助义务并不意味着邢××可继续占有山东分公司证章,因此邢××继续占有、使用证章为履行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所必须的工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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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15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159号
【裁判摘要】北奔汽车销售分公司主张其与博兴宏昌达公司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在办理贴现过程中未履行《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的审查义务,属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认为,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上权利一经发生,即与作为票据权利发生原因的证券外法律关系相分离,不再受其影响,即无因性是票据的基本特征之一。所以,本案中,即使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在办理商业汇票贴现时,未完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支付结算办法》等的有关规定操作,但该汇票本身是真实有效的,且银行已因贴现而支付对价,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合法取得票据,其应当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北奔汽车销售分公司不能以其与博兴宏昌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法律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并拒绝付款。而且,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在办理贴现的过程中未完全按银行内部操作规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过失行为,并非《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重大过失”情形,本案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综上,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不属于恶意贴现,依法享有涉案票据的权利。北奔汽车公司、奔汽车销售分公司关于民生银行恶意贴现,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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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67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670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本案联通××分公司虽于2017年3月20日向陈×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系通知文本格式,其与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证明文本格式不吻合,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故联通××分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3月24日已向陈×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是用人单位应负的法定义务。本案联通××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陈×终止劳动合同时,未依法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致使陈×无法正常再就业而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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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23号
【裁判摘要】两地法院存在执行冲突,协助执行单位按照其中一个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不构成“擅自”处分——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为,承德住建局是否构成“擅自”处分,对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是否妥当。首先,对于秦皇岛中院首封裁定的协助义务问题。本案中,秦皇岛中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案涉两栋住宅楼,而该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主体及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均为德龙公司,并非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即出现了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一致且承德住建局无法判断权属的情形。此种情况下,简单要求其必须履行协助义务,否则就进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承德住建局及时履行了向相关法院告知相关情况的义务。承德住建局在收到承德中院与秦皇岛中院两份通知后,认为秦皇岛中院与承德中院要求的内容相悖,于2016年2月3日同时向两法院做了书面说明,但两法院未回复。承德住建局已经履行及时向法院报告的义务,其办理相关手续并非系自主作出,而是在承德中院通知要求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作出。在本案存在执行争议的情况下,承德住建局向两个法院说明情况,后按照承德中院的书面释明和要求进行了协助执行,不能认定其有过错,更不能认定其行为为“擅自”处分。综上,承德住建局在本案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并不构成“擅自”处分。秦皇岛中院及承德中院在明知执行事项具有冲突的情况下,应积极协商,协商不成及时将执行争议交由上级法院进行协调,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而非通过处罚协助义务人解决。秦皇岛中院及河北高院对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1日欣网视讯公司等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且验收合格;欣网视讯公司在2017年11月2日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说明中,亦未否认前述报告关于验收合格的验收结论,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符合上述支付价款的规定。欣网视讯公司虽然主张案涉项目至今无法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有效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因质量问题必须停止使用或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形,再结合其与北京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欣网视讯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不能实际使用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案涉2017备忘录第六条、第八条约定,各方待欣网视讯公司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后通过办理抵押融资的方式取得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及融资费用,欣网视讯公司应在取得融资款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但由于支付工程款系欣网视讯公司合同义务,且欣网视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系其取得融资款的唯一途径,亦未能证明华兴公司存在不配合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抵押融资等违约行为,故欣网视讯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2】关于案涉工程欠款利息、垫资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以及欣网视讯公司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期间的垫资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合作协议第3.3.7条约定:“欣网视讯公司、马××、沈×按年15%的融资费率向华兴公司支付财务费用,该财务费用以工程造价形式体现。”案涉2017备忘录第三条进一步约定融资费用结算仍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原则和方案执行。

摘要2:(续)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由华兴公司负责融资,案涉工程造价分为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与竣工验收后的工程结算款,对于以工程进度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垫资和垫资利息,对于以工程结算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工程款和工程款利息。因此,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对于华兴公司主张垫资年利率1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欣网视讯公司还主张华兴公司应当赔偿其案涉大楼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今无法使用的损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前述分析,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日验收合格,故欣网视讯公司关于2017年11月1日之后存在工期延误损失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欣网视讯公司虽然主张案涉大楼存在防火涂料厚度不足等质量不符合要求需要整改的情形,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于质保期内向华兴公司提出了质量保修等请求,或者其已实际采取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等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或扩大;且欣网视讯公司在本案中亦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相关理由不予采信。此外,欣网视讯公司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实质影响了案涉大楼的实际使用;根据2017备忘录第二条约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系由欣网视讯公司负责,结合前述分析,欣网视讯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华兴公司对此存在过错。综上,欣网视讯公司主张华兴公司承担自2017年11月1日至今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欣网视讯公司关于该部分损失赔偿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2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218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与第29条适用上产生竞合时可以择一适用——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本案原审被告启宏公司系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亦开发建设了案涉商品房,因此案涉商品房既属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也属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的情况下,林××、张××就案涉商品房所提执行异议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即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2】商品房执行异议案件中法院仅就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审理而不对整个土地使用权进行审理——鉴于林××、张××与启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仅涉及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仅就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能否继续执行进行审理,而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之外的土地使用权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华融福建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未围绕启宏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商贸物流园区、宗地编号为PS挂-2011-23号的整块土地的情况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系漏裁漏判的主张,于法无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86号
【裁判摘要】卧牛山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江苏润恒公司、润恒物流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了可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卧牛山公司所称宁夏润恒公司先后向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玺丰分公司、南京进亨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宝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川志宇宏图贸易有限公司汇出资金的行为,难以认定为系可归因于其股东江苏润恒公司的行为。卧牛山公司虽举证证明宁夏润恒公司资金转出,但没有证据证明接受资金的第三方公司在协助江苏润恒公司抽逃出资,缺少第三方公司与江苏润恒公司之间资金转移的证据。且仅凭宁夏润恒公司账户上可用资金少于润恒物流公司出资额,亦难以认定润恒物流公司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情形。故难以认定江苏润恒公司、润恒物流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原审将相关举证责任分配至卧牛山公司,由其先举证证明江苏润恒公司、润恒物流存在抽逃对宁夏润恒公司的出资的行为,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2号
【裁判摘要】银行等质权人可以基于对质押人开设担保专户内资金的质权排除另案对于该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在已经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时,金钱质权得以设立。在金钱存入保证金账户并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情况下,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金钱转移占有的可识别性作出特别要求。本案中,一方面,鼎盛鑫公司提供的账户开立申请书、存款凭证、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案涉账户系鼎盛鑫公司为所担保贷款开立的保证金专户,账户资金是依《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金额和比例存入的保证金。从案涉账户历史流水清单看,账户资金未被鼎盛鑫公司支配用于与其所担保贷款无关的其他业务结算,未与鼎盛鑫公司的其他资金混同,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权的设立对于金钱特定化的要求。另一方面,虽然案涉保证金是存入以鼎盛鑫公司铜仁分公司名义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但按照铜仁农商行的陈述,鼎盛鑫公司铜仁分公司开立账户后,铜仁农商行并未向其发放存折或者银行卡,鼎盛鑫公司铜仁分公司实际上丧失了对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管理和控制权。同时,根据《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在主债务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铜仁农商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扣划款项用于偿还债务。据此,可认定案涉保证金账户资金已移交质权人铜仁农商行占有。综上,案涉保证金账户资金已经特定化,铜仁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占有该资金,依法享有质权。综上,在铜仁农商行对案涉账户资金享有质权的情况下,黄××作为鼎盛鑫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其申请许可强制执行案涉账户内资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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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43号
【裁判摘要】质权人的质权属于排除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权——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约定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质押。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即质权人)对该账户里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质押的款项应形式特定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才能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是金钱质权成立的要件。“金钱特定化”要求在形式上将出质的资金区分出来,既不与出质人的其它财产相混同,又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在用途上做到专款专用。“移交债权人占有”要求将出质的资金实际由质权人控制和管理,在此状态下,出质人丧失对该资金自由支配的权利。本案中,彭阳农商行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并没有就案涉账户质押专门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仅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中约定成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以不低于购房人按揭贷款额10%的款项转存至该专用账户,购房人不还贷时彭阳农商行有权直接从该专用账户中扣收购房人所欠的贷款本息等费用而无需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同意。同时也约定,不足部分彭阳农商行有权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任何账户中扣收。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彭阳农商行开设了该专用账户,即案涉账户。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未经彭阳农商行同意,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不得使用该案涉账户内资金,仅约定购房人不还贷时彭阳农商行有权直接从该账户内扣收相应款项。虽该账户内发生的借贷业务都和保证金业务相关,实际上彭阳农商行并未控制该账户,该账户还是处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实际控制中,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可以自由支配和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即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未达到转移债权人占有的法律要件,因此该质权并未实际成立,彭阳农商行对此不享有排除执行的优先权,法院有权执行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名下的该案涉账户内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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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5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可以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永安公司第二加油站作为永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广州海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广州海事法院认定永安公司第二加油站不能清偿(2018)粤7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准许申请执行人中行东莞分行追加永安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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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下,《建设用地批准书》作为用地单位合法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能够对不动产的权属起到证明作用——我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实行登记生效制度,即自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完整内容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时,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效力。本案中,广州市国土局于1993年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穗国土建用字[1993]第476号),确定案涉用地单位为三建房产分公司。三辉公司主张该《建设用地批准书》非不动产登记薄,也不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不能证明案涉地块的产权人为三建房产分公司。本院认为,从该《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注意事项记载的“一、本批准书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用地单位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三、建设项目竣工时,土地管理部门以本批准书为依据重新核定土地使用范围和面积,核定无误后,收回批准书。同时换发土地使用证。用地期限已到,建设项目尚未竣工的,用地单位应提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等内容可见,在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下,《建设用地批准书》作为用地单位合法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能够对不动产的权属起到证明作用。本案中,案涉批准书上也载明三建房产分公司已就案涉土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原判决以此认定三建房产分公司为案涉土地的合法产权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广州市国土局曾于2001年1月发出《关于建设用地批文延期及更改建设用地单位的复函》(穗国土建用函[2001]20号),同意将案涉土地建设单位改为三辉公司,要求三辉公司接文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和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但事实上,三辉公司至今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因此,三辉公司虽然曾经获得有关国土和规划行政部门函复同意变更其为案涉土地的用地单位,但本案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已由三建房产分公司变更为三辉公司。本案一审期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已明确案涉地块不再涉及以协议方式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即三辉公司日后已经不可能再以历史遗留问题采用协议方式取得案涉地块的使用。综上,三辉公司有关其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能够排除对案涉土地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质押权人委托第三方对存放在质押人处煤炭实施监管应视为质押权人已经实现了对质押物间接占有;(2)在不存在第三方主动放弃监管、将案涉质物返还给质押人呢的情形,仅仅是监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这一事实,不能认定质权已经丧失——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质押财产是指移转质押财产的占有,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占有,既可以采取直接占有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委托他人保管等间接占有的方式。本案中,根据工行灵石支行、宏峰公司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宏峰公司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签订的《监管场地租赁合同》、宏峰公司和工行灵石支行向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出具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以及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向工行灵石支行出具的《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等证据,案涉煤炭虽仍存放在宏峰公司厂区内,但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已向宏峰公司承租了该场地并对案涉货物实施监管,也即工行灵石支行通过委托中外运山西分公司进行监管的方式实现了对案涉煤炭的间接占有,应视为宏峰公司已经向工行灵石支行实际交付了作为质物的案涉煤炭。天健公司仅以案涉质物仍存放在出质人厂区为由主张该质物并未交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案涉煤炭的监管问题。工行灵石支行提交的质押物进、出、存动态周报表,质押物现场检查记录表以及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向工行灵石支行发出的函告、通知等证据,足以证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对案涉煤炭进行了监管。至于天健公司主张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并未对案涉质物进行有效监管,应属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并不存在中外运山西分公司主动放弃监管、将案涉质物返还给宏峰公司的情形,仅仅是监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这一事实,不能认定工行灵石支行享有的质权已经丧失。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工行灵石支行对案涉煤炭享有质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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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

摘要1:福建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9)
【目录】(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界定1.如何判断建设工程合同?2.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二)合同效力及合同相对性3.如何认定挂靠?4.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5.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的相对人?6.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发包人明知?7.如何认定以分公司名义挂靠?8.如何认定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9.如何认定加盖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的法律效力?10.如何认定委托代建的发包人?11.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是否可以转让?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是否支持?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和各类违约金是否可以参照合同约定适用?14.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都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并都获得支持的情况下,如何协调两个债权之间的关系?(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5.在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况下,挂靠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6.消防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1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如何认定?1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何确定?19.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20.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转让?21.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22.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与发包人结算工程价款?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签证人员、签证时间及签证形式有明确约定,但是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如何认定签证的效力?24. 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交付发票为由抗辩工程价款履行义务?2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有权主张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26.长期未作出财政评审结论或财政评审结论违背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是否准许?27.承包人主张进度款是否准许?(五)建设工程质量异议28.建设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诉讼中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是否支持?29.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是否可以认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30.作为被告的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属于抗辩还是应当反诉?31.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如何区分?32.在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承包人愿意修复,而发包人不愿意由承包人修复,并主张修复费用,应如何处理?33.工程未完工,合同解除后保修期如何计算?

摘要2:(续)(六)违约责任的认定34.发包人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与承包人停(窝)工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35.商品房工程承包人逾期完工,造成发包人赔偿购房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发包人能否向承包人主张赔偿?36.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是否有权拒绝交付工程?(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定问题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鉴定意见如何进行审查?38.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如何认定,能否申请鉴定工期?39.申请鉴定事项无法鉴定的应如何处理?(八)实际施工人权益问题40.“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否包括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或违约责任?41.多层转包、多层违法分包、挂靠后再转包、再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2.承包人已经与发包人结算完毕并领取了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再向发包人主张遗漏结算的工程款是否成立?(九)诉讼程序问题43.个人合伙作为实际施工人时,部分合伙人能否单独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4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调解?4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银行以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申请加入诉讼是否准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分别在一、二审程序中代理原、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惠福集贤分公司提出的黑龙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分别代理双方当事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和司法部的相关批复,该行为属于违反律师职业规范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故惠福集贤分公司认为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附条件变更合同条件成就后合同发生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关于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属于选择之债,原判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补充:上述房屋货币补偿530万元整,2011年10月8日支付30万元整,2011年12月1日支付剩余500万元整。如到期未支付,按上述所有房屋的面积1:1.5回迁商服原位一带三。”其中到期不能支付补偿款则回迁原位房屋的约定,其性质为附条件变更的合同,在“到期未付”的条件成就后,合同发生变更,惠福集贤分公司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惠福集贤分公司不能全部履行变更后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王××就未能履行部分可以要求惠福集贤分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要求就不能履行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惠福集贤分公司认为房屋拆迁协议的约定属于选择之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2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只有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情形的商品房买受人才能够排除金钱债权人基于抵押权而申请启动的对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据此,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对于所购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基于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这种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居住权利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应当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在这一问题上,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只要是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对价款、合法占有了房屋、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买受人均可排除基于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而是对此种情形下的房屋买受人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即限于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房的人,不包括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因此,在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房屋买受人能否排除对所购房屋的强制执行时,亦应当遵循上述原则。也就是说,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商品房买受人,才能够排除金钱债权人基于抵押权而申请启动的对前述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2014年8月16日,黄××即与盛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黄××与海峰建设公司签订《黄水“明月绿洲"室内装修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他税费、装修款。上述时间既早于案涉房屋被设定抵押的时间,

摘要2:(续)也早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时间,更早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时间。无论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的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7月14日的事实是否成立,无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的查封是否仅指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均不影响上述认定,更不会因此导致对相应法律问题的判断,故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再审不能成立。对于“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不宜仅从文义出发作过于机械的理解,从该条规定系为保护消费者生存居住权利的立法目的看,在房屋数量上,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仍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在范围上,可以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为标准加以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性质系住宅商品房,根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黄××在重庆市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其仅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有一套建筑面积为110.8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范围内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是36.53平方米,在面积上亦在正常的生活居住范围之内。综上所述,黄××对案涉房屋的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基于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的申请而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78号

摘要1:——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保护
【裁判要旨】在执行程序中,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的维护,赋予消费者对买受房屋享有排除另案执行效力的物权期待权。具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十九之规定,在满足法定条件情况下,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可排除另案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第28条是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而第29条则针对的是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的异议,第29条的规定是第28规定的特殊情形即专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出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而制作的司法解释。本案属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适用该规定审理本案。现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和史××针对本案应当适用该规定的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产生争议。本院认为,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相同之处为申请执行的债权都是金钱债权,均要求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不同之处在于,第二十八条是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而第二十九条则针对的是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的异议。应当说,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即专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出售的情形。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房地产经营者明丰公司所开发的商品房,史××系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明丰公司认购商品房,讼争的被执行的房屋即是登记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故本案依据史××诉讼主张的权利基础,应适用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第二十八条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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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不动产买受人如不能作为购房消费者得到特殊保护,法院需进一步审查其是否符合第28条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系对房屋消费者期待物权的保护,曹××所称购买房屋虽系该条规定的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房屋为商铺并非用于居住,本案并不符合该条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系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期待物权的保护,对于不动产买受人来说,如果其不能作为消费者得到特殊保护,则需进一步考察是否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如前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曹××与万诚置业泗县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等事实,故本案亦不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仅适用第二十九条规定确有不当,二审判决虽未明确指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但实际上进行了纠正,并未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另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执行顺位权益的范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原一、二审判决对此并未予以审查,曹××以此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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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2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众信五家渠分公司否认曾签订2013年9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对该合同落款处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表明该合同落款处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12月前后。原判决结合华域公司的付款情况,综合认定对该合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华域公司主张2013年9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时间与签署时间不符的原因不排除南北方气候条件及环境差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推翻原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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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1102执异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转让的债权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不能在执行中直接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立案受理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已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就涉案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诉讼过程中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此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尚未审结生效,因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转让的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后,既未及时向审理庭披露,转让人与受让人亦未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综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受让的债权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最后受让人橡树翡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权亦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现橡树翡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变更为执行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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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新22民终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合同性质是承包经营合同还是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是指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权属的情况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由承包方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承包经营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中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无名合同。租赁合同的性质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合同。就本案而言,从齐齐物流公司与公路管理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内容来看,不仅仅是对房屋、财产及附属设施的租赁,更重要的是齐齐物流公司据此享有高速公路哈密服务区的经营权,除此之外,根据合同约定公路管理局派驻监管人员对齐齐物流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服务区进行全面考核。故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单纯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因承包经营合同是无名合同,亦不属于民事案由规定中的案由名称,原审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新疆交投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齐齐物流公司与公路管理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第10项,及第六条第三款均约定,承包经营期间内,如公路管理局因上级政策改变或工作需要收回经营权,公路管理局提前半个月通知齐齐物流公司,可解除合同。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在高速公路改革中,将全区高速公路资产整体划转新疆交投公司,该情形属于合同约定的上级政策改变的情形,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即使双方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对约定解除事宜再次确认,也不影响《承包经营合同》中对解除事宜的约定。齐齐物流公司认为2020年5月28日通知载明:“按照合同约定,运营主体更换后合同自动终止,后续签订合同事宜请与新疆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吐哈分公司洽谈”的表述,表明新疆交投公司的经营方式仍为对外租赁经营。因新疆交投公司即使对外租赁经营,其选择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后再与齐齐物流公司重新达成协议并无不当,嗣后双方未达成协议是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新疆交投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

摘要2:【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新民申1197号
【摘要】区分案涉合同系承包合同抑或是租赁合同,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双方要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判断。根据齐齐物流公司与哈密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内容:“甲方提供位于哈密公路管理局G30高速公路哈密服务区的南北综合楼(便利店、餐厅、宾馆、车库修理间)等经营场所发包给乙方从事商品销售、商务服务、便民服务、汽车修理等项目”;“乙方应依法申办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其他行政许可”“经营费78万元/年,以后每年以3%的比例递增,承包经营费每年支付一次,承包费总额为241.09万元”,表明哈密公路管理局作为高速公路资产管理方,将哈密公路服务区的不动产包括便利店、餐厅、宾馆、车库修理间等的使用权转移给齐齐物流公司用于商业经营,以此获取固定收益。齐齐物流公司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才能获取对不动产上的建筑物(便利店等)进行自主经营权利。从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哈密公路管理局转让的并非非经营性的实体,而是不动产及动产的使用权。虽然案涉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但实际上应属租赁合同。故本案应适用租赁合同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7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判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防城港华联通公司违反了案涉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并无不当。……案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上述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保险法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向被申请人先行赔付,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其中“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以加黑加粗作出醒目标志并与其他条款内容相区别。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人保南宁分公司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由于防城港华联通公司违反了案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判决据此认定人保南宁分公司有权按照约定向防城港华联通公司追偿,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保全责任保险出险赔付后,保险公司可依据约定行使追偿权——保全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投保后的诉讼进展,如投保人未如约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属于违约。保险人可根据明确告知的追偿条款在履行代偿后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在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情形下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起诉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此处的“原告”应为《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债权受让人起诉的实质是行使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故债权转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为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南昌××重庆渝北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受让了即科金融公司对黄×享有的债权,依据《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黄×履行债务。在南昌××重庆渝北分公司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情形下,案涉《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对南昌××重庆渝北分公司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即科金融公司与黄×签订的《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中,《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签订时,“原告”虽无法具体确定,但能够明确的是,此处的“原告”应为合同签订主体即科金融公司、黄×。南昌××重庆渝北分公司作为即科金融公司对黄×债权的受让人,起诉的实质是行使即科金融公司对黄×的请求权,因即科金融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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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8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问题。缪××的伤残等级为五处十级伤残,即一个十级伤残附加四个十级伤残。对于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赔偿金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每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一般不应超过10%,一审根据缪××的伤残等级情况认定伤残赔偿系数18%,并无不妥。人保泉州分公司认为应按14%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韩××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5期(总第163期)】
【裁判摘要】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未尽说明义务,又未对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形成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保险单,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以电子保险单内容不准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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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04行终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被上诉人作为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派遣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大田县分公司屏山支局从事邮储营业工作的员工,从大田县城关骑助力车去屏山营业所上班,在去上班的路途中,由于雨天路滑,为躲避在地上的树木不慎摔倒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因此,被上诉人受伤所涉事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因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换言之,若本起交通事故属本人负主要责任,则可以不予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该条第二款明确了在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均不存在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交通事故中"本人主要责任"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由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受到伤害属意外事故及被上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此,上诉人作出的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作出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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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6期(总92期)】
【裁判摘要】船舶保险合同中对船舶碰撞是否包括间接碰撞未作解释,也未将间接碰撞列入保险人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对间接碰撞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应认定符合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

摘要2:【注解】(1)船舶碰撞属于《海商法》上的法律术语,《海商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关船舶碰撞的明确定义可以作为解释该术语的依据;(2)根据《海商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船舶碰撞包括直接碰撞与间接碰撞两种情形,而船舶保险格式条款中就何谓“碰撞”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没有就“碰撞”不包括间接碰撞作出明确除外约定),应当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保险格式条款约定的“碰撞”包括间接碰撞。

最高法民二庭发布2022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摘要1:【目录】
一、化解民营企业特大债务风险,完善金融纠纷案件集约化专业化审理机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人诉大唐系企业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系列案
二、为担保将来订立本约而交付的定金,因可归责于交付定金一方的原因导致本约未能订立,定金不再退还——巩义市嘉成能源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三、国家发布明确禁止“挖矿”活动的监管政策后,当事人签订的比特币“矿机”买卖合同应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合同——胡兴瑞诉王刚买卖合同纠纷案
四、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南京高科新浚成长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
五、股东认缴出资未届期,却允许公司公示其已经实缴出资,则应以公示的出资日作为判断股东对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缴出资日——广东兴艺数字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诉张××等股东瑕疵出资纠纷案
六、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违反期货居间人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期货居间人和对期货居间人疏于管理的期货公司应对投资者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亚红诉陶××、北京首创期货有限责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时,未按照客观谨慎、忠实客户原则履行义务,存在未履行风险揭示义务、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虚假宣传等欺诈投资者行为,应根据过错程度,对投资者因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卫××诉北京中方信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案
八、被保险人的关联公司不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人可依法对该关联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九、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主要条款主张权利,对方以合同履行与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不一致抗辩的,应以实际履行行为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深圳市衣支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讷河新恒阳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十、综合运用预重整、实质合并、协调审理等制度,充分发挥市场作用,解决大型综合性民营企业集团重整难题——隆鑫系十七家公司重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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