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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藏民终字49号

摘要1:【案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藏民终字49号
【裁判要旨】公司流动资金关系公司的发展和所有股东利益,双方的约定违反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利润分配的形式、份额等事项属于公司意思自治,但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在股东会没有决定是否分配利润时,股权转让合同中公司股东无权决定利润分配事宜,该约定违反公司章程也违反公司法中关于资本维持的原则,为无效条款。

摘要2:【解读1】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处分公司资产违反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
【解读2】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出让方需要向受让方交付公司的设备、设施等资产但无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约定,是出让方向受让方履行股权交付义务的一部分(属于股权转让的附随义务),不属于处分公司资产的约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21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219号
【裁判要旨】从合同约定来看,受让方取得的权利是转让方持有的公司部分股权中涉及矿区开发经营的收益权,该中收益权仅为股权中的自益权,不是持有的公司股权的全部,交易价格的高低不能成为判断交易标的性质的依据。在股权收益权转让后,征得其他股权同意的行为不能因此认定为股权转让。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64号
【解读1】股权收益权转让是指股东保留其他权利而转让股权的收益权(性质相当于债权转让,受让人均可以主张分配利润)。
【解读2】本案中张某仅享有一定期限内南阳鑫源公司部分矿区开发经营的收益权,而非《公司法》第4条规定的所有股东权利,且张某并不承担公司亏损的风险,与《公司法》第3条第2款关于股东责任的规定不相符。上述约定不能表明张某具有明确的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更不足以调查张某与贾某之间具有隐名持股之合意的结论。本案不属于股权转让而属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张某只能依据协议的约定主张收益。
【简法】股权收益权转让的受让方无权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请求公司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D87-95非营利法人

摘要1: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

摘要2:【解读1】非营利法人有什么特点?——答:根据《民法典》第87条规定,非营利法人特点包括(1)成立目的的非营利性(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2)不分配利润(非营利法人可以取得利润但不得分配利润)。
【解读2】非营利法人包括哪些类型?——答:根据《民法典》第87条规定,非营利法人类型包括(1)事业单位;(2)社会团体;(3)基金会;(4)社会服务机构等。
【解读3】非营利法人如何取得法人资格?——答:根据《民法典》第88条、第90条、第92条规定,(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2)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3)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另有规定依其规定)。
【解读4】捐助人可以行使哪些权利监督捐助法人?——答:根据《民法典》第94条规定,捐助人享有查询和提议权和撤销决议权。
【解读5】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如何处置剩余财产?——答:根据《民法典》第95条规定,(1)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2)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3)剩余财产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7号
【裁判摘要】《中外合作肇庆马房北江公路大桥合同》及《中外合作肇庆马房北江公路大桥章程》约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须全体董事一致通过。经查,马房大桥公司2001、200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未获得公司全体董事一致通过。百佳公司在此情形下主张分配利润,并不符合马房大桥公司合同及章程的相关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董事会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马房大桥公司的三方股东明粤公司、马成公司和百佳公司均在2001、2002年度的利润分配报告中盖章确认,应视为马房大桥公司股东会已就利润分配事项作出决议。但上述利润分配报告中已明确百佳公司2001年度应分配利润暂不分配、2002年度应分配利润暂缓分配。在马房大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未能就向百佳公司分配利润重新作出决议的情形下,百佳公司主张马房大桥公司向其分配利润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支持百佳公司关于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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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95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952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杭州湾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应当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及经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后分配当年税后利润。依据前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股东会决策范畴。股东虽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故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杭州湾公司虽未设立股东会,但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定。凌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杭州湾公司已经就公司盈余分配形成利润分配方案,并经过公司董事会的批准,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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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民终760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民终760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在弥补公司亏损前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前,无权向股东分配利润。因此,公司盈余分配应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公司利润的分配原则、分配标准、分配形式和分配顺序的具体方案,均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或者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本案中,黄某某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故本院对黄某某要求公司盈余分配的诉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黄劲松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股东会议决事项。股东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公司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在股东会就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继而不具有相应的诉权。现黄某某主张其为玄凯公司股东,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玄凯公司股东会已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或玄凯公司章程包含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故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玄凯公司分配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备注:二审维持】。

摘要2:【解读】股东在股东就利润分配具体方案作出决议之前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和诉权,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林某某诉福州安远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仓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摘要】被告福州安远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决议通过延长营业期限5年,使公司存续经营,因原告林某某投反对票,其于2011年7月1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福州安远公司致函,要求被告福州安远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但原、被告无法就收购价格达成协议,原告林某某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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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申字第0272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申字第02728号
【裁判摘要】新路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法律不禁止公司章程进行特殊约定。新路公司章程第六章第九条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凡因退休、调出、辞职、死亡或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而离开本企业的职工,其所持股份应在本企业内部进行转让。当出现职工争要或都不要的情况时,由董事会决定解决办法,可用任意盈余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回购,并按股东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该条款表明,在出现职工都不要的情况时,由董事会决定,未规定新路公司必须收购的义务。刘某某单方要求新路公司以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的公司净资产的3%收购其所持股份,而新路公司不同意收购刘某某所持股份,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建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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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8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871号
【裁判摘要】关于原审判决未按合作协议关于权益责任分配的约定,依职权改为按实际投资比例分享利润,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院认为,诉争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双方各半投资,各半享受盈利分配,各半承担风险,但原审已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实际上均未将约定的投资打入双方单独开立的银行帐户封闭运行,而是采取以双方各自为项目垫付资金的形式进行出资。根据审计报告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实际为项目垫付资金的款项数额并不相同,且在开发过程中均已经退回,而诉争项目对外又是以海新公司名义开发的,也是以海新公司名义进行的贷款,在项目部退场以后,海新公司接手并完成了遗留的后续事务,基于海新公司为诉争项目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原审酌情按双方对项目的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当事人未足额出资,对方当事人未同意按照原约定分配比例分配利润,认定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3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308号
【裁判要旨】《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并未规定国有企业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需要履行报批手续,国有企业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未经批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65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62号
【裁判摘要】在一期项目建设、销售完成后鑫淼公司按40%的比例分配利润,轩通公司按60%的比例分配利润,这是涉案合同条款的约定。轩通公司有权按照上述比例参与利润分配。轩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委托审计期间,鑫淼公司不提供房产开发销售资料,致使会计师事务所无法核算轩通公司应分配利润。一审法院调取了鑫淼公司出售房屋的备案情况,并将已经销售和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作为销售收入,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合作开发项目一方持有房屋销售资料但拒不提供,法院可以将已出售房屋备案合同价款作为销售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4号
【裁判要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系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属于合同中的结算清理条款,因此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不再享有依据该约定分配利润的权利。

摘要2:【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利润分配约定不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4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419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关于可提前或者阶段性按照比例分配利润的约定可视为具有清算性质的条款。
【裁判摘要】综合《合作备忘录》第三条“双方持有比例”及第六条“项目运行过程中,万隆公司与被告天和公司双方同意可提前或阶段性按比例分配”的约定,“万隆公司在该项目中占55%,天和公司占45%”可视为具有清算性质的条款。退一步而言,即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也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判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该条款的约定进行清算,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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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1民辖终12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1民辖终125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公司股权并要求变更公司登记,本案应按照上述公司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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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8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891号
【裁判摘要】股东享有的分红权属于股东自益权,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大会不能决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由于股东享有的分红权属于股东自益权,系股东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因此,公司一般应按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红利。若公司决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约定,不得采取多数决的方式决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占多数股份股东分配方式因违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侵害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以大股东股权上的优势侵害小股东享有的分红权利。此外,国栋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四项亦约定“股份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据此,当国栋公司股东会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时,需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而刘某某、王某某并未在《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则该决议上载明的股东分配比例,并未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此,该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比例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对刘某某、王某某并不产生约束力。

摘要2

【笔记】个人合伙未经清算能否主张返还投资款、分割合伙财产?

摘要1:解读:个人合伙未经清算能否主张返还投资款、分割合伙财产,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1)认为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当事人又无法举证证明合伙财产状况的,合伙人不能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赔偿投资损失;(2)认为合伙企业未经清算,合伙人也有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摘要2:【注解1】作为合伙实际经营负责人和合伙资金的持有人,其他合伙人不参与餐厅实际经营,无法证明合伙款项是否投入合伙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其他合伙人公开支出情况的,基于其举证不能责任判令其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不利后果。
【注解2】(1)未经清算请求法院判决返还投资款和分配利润难以得到支持;(2)个人合伙未经清算但能够证明合伙利润存在合伙人可主张对该部分合伙利润进行分配。
【注解3】(1)未经清算但能够证明合伙利润存在,合伙人可主张分配利润;(2)未经清算无法确定具体利润数额,合伙人不可主张分配利润(须进行清算后才能进行利润分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982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9823号
【裁判摘要】股权纠纷涉及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等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马某某主张其与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将北京东方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以310万元价格转让予张某某,张某某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拖欠其余股权转让款,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马某某将股权过户登记至张祝顺名下,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张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将马某某所持63.4%股权过户至张某某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根据起诉人所提诉讼请求,当事人纠纷的内容涉及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等,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马某某所提交北京东方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登记住所为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前管营桃园路1号,故马某某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起诉人未提供张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马某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笔记】约定由部分股东独自承包经营、包干利润和自担风险,其他股东退出公司并按照约定分配利润及投资款如何认定法律关系?

摘要1:解读:约定股东独自承包经营、包干利润、自担风险,并约定其他股东退出公司有关利润及投资款分配事宜,应当认定为投资回报关系(合同纠纷案由),而非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26号
【裁判摘要】股东虽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所涉股权转让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公司对股权转让不予认可,受让方也未能提供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能够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因此受让方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主张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分红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公司股东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可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昌恒公司虽与平棉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平棉集团认可其将碧海公司11.76%的股权转让给了昌恒公司,但平棉集团向昌恒公司转让股权违反了碧海公司章程的约定,碧海公司对股权转让不予认可,昌恒公司也未提供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能够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昌恒公司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主张碧海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分红款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初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因此,涉案的《增资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瀚霖公司回购股份的条款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强制性规定无效。协议其他条款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应为有效。因瀚霖公司在2011年未实现净利润16000万元以上且在2013年年底未完成上市,故协议约定曹××购买股权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请曹××购买其股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瀚霖公司回购其1.41%股权(《增资协议》约定的价值为700万元)违反公司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主张瀚霖公司与曹××共同偿还作为公积金部分4200万元及其资金成本及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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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摘要】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摘要2: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1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13号
【裁判摘要】未经清算但能够证明合伙利润存在合伙人可主张分配利润——合伙人请求分配合伙利润并不必然以合伙清算为前提。杨××、田××起诉要求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因酉阳板楠公路路面工程已于2012年7月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合伙事务已在一审起诉前完成,而依据杨××、田××在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存在查明合伙组织是否存在可供分配利润的可能。当事人能够证明确实存在可供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合伙合同约定的比例予以处理。现一审法院以合伙承建的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双方合伙清算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杨××、田××要求分配合伙期间利润的诉讼请求不当。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合伙组织是否存在可供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迳行驳回杨××、田××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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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80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摘要】未经清算无法确定利润数额合伙人主张分配利润不予支持——合伙关系解散应当进行清算。一审法院经向双方释明是否自行清算或申请清算,但双方均拒绝进行清算,也未向法院申请对合伙期间的账面进行司法鉴定,致使无法对合伙经营情况进行查明。在合伙财产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刘××主张丁××应支付利润损失1073530.7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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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11号
【裁判摘要】违反贷款清偿完毕前不得分配利润约定不应导致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原审认为,案涉2014-2016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系金安桥公司依据当年度审计报告载明的利润情况,通过董事会决议作出后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各方股东认可,不存在无效事由,金安桥公司亦多次确认。至此,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等同于普通债权,股东可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公司根据利润分配决议分配利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规定,云南能投公司作为金安桥公司持股比例8%的股东,有分配利润的请求权。......原审认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虽有“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银行方书面同意,金安桥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股东分配本项目的经营利润”的约定,但该约定不应构成对股东基本权利的限制,违反该约定的后果也不应导致前述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方案决议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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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3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325号
【裁判摘要】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适用地域管辖一般规定而非公司纠纷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有关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等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往往涉及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变动,常出现就同一个公司的同一个组织法行为提起多个诉讼的情形。为避免案件管辖过于分散,影响司法效率或产生相同事实相异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就公司诉讼管辖作出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本案系公司以特定董事、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公司组织诉讼的上述特征,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而非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故被告之一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四川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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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33号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上述条款规定的纠纷类型大多关涉公司组织行为,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变动,且作出的判决往往具有对世效力。本案纠纷源于丝绸集团公司作为丝绸投资公司的股东,代表丝绸投资公司向庆鹏实业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庆鹏化工公司、同源公司及郑××承担连带责任,性质上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该诉讼虽与公司有关,但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变更和组织行为。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性质不同,本案不适用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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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民终566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民终566号
【裁判摘要】股东破产后公司不能以股东持有的股权抵销公司对股东债权|破产抵销是互负债务抵销即相互抵销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债务,股权是因出资形成的,与因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不能进行抵销——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一冶公司对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2014年股利2782220.68元、未分配利润13165715.01元及股权行使抵销权是否有效。(一)中国一冶公司确定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一冶公司应得2014年度股利2782220.68元、未分配股利13165715.01元的时间是2015年8月8日中国一冶公司的股东会议,因此中国一冶公司对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两笔债务的确定时间为2015年8月8日,形成于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申请受理后,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关于“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的规定,中国一冶公司关于“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冶公司利润分配是法律规定事由,且股利分红及未分配利润已于2014年确定,2015年股东会决议是对2014年股利分红及未分配利润事宜再次确认”的主张证据不足,中国一冶公司主张抵销不予支持。(二)关于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可否与其债务抵销的问题。破产抵销是互负债务的抵销,即相互抵销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债务,而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一冶公司的股权是因出资形成的,出资进入公司后不能擅自退出,只能经法定程序通过公司股权转让等方式进行股权转让。股权与因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与中国一冶公司对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性质不同,不能进行抵销,中国一冶公司主张抵销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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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3民终17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3民终173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返还涉案款项所形成的上诉人的债务实际上是上诉人作为瑞田钢业的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对利润进行分配后而形成的债务,这不仅损害了公司利益,而且损害了其他债权人权益。在瑞田钢业管理人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债务依法不能抵销。上诉人主张该债务应与其对瑞田钢业所享债权予以抵销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综上,新雅集团作为瑞田钢业的实际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收取股东分红,依法应予以返还。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民终72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民终725号
【裁判摘要】股东在公司破产前违规取得分红款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要求股东予以返还——|一审以“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作为案由审理,但追收非正常收入是指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予以追回,而本案黄××、丁××无证据证明系天安公司的董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故定“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案由不当,调整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分红即公司盈利分配必须按照顺序进行,先弥补亏损,清偿债务,再依照法律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及依照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最后方可分红。而本案中,上述争议的款项系在天安公司因涉及多起诉讼被执行的情况下,为规避债务,通过私人账户向股东分红,并且上述盈余分配亦未提取法定公积金,违反了公司法规定,不管当时公司是否处于亏损状况及黄××作为股东是否知晓公司经营状况,均不影响违规分配利润的成立,应予以归还。对于上诉人提出的100万元垫付设备款应予抵销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本案违规分红款项系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而应返还的债务,不能与其他债权抵销,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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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603民初301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603民初3019号
【裁判摘要】公司未经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向股东支付款项应当退还——公司资产独立是公司法之基石,股东有维持公司资本的义务。股东接受公司资产需经法定程序、符合法定条件,故股东就其接受公司资产合法且经过法定程序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寿××从原告处收取的153万元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分红款,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无证据显示相应亏损已弥补,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该三年间原告公司已提取相应利润列入法定公积金,故被告领取分红款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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