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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37号
【裁判摘要】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张使用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中,《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虽经青海创新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与其在西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符,但青海创新公司确认其曾使用过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洪×难以有效识别《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青海创新公司曾使用过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两份《担保保证书》均对青海创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青海创新公司应当向洪×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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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湘10执复6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湘10执复65号
【裁判摘要】在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指定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方式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拒绝债务人以背书转让或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法律文书生效后,湘电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文书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案中,根据临武县法院查明的事实,湘电公司并未直接向工业公司支付判决的工程款,而是向工业公司提供了一张案外人1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于该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案外人湖南高创新能源有限公司,其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8日,工业公司拒不接受该汇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工业公司未接受该汇票,且目前湘电公司的给付义务确未履行完毕。据此,工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临武县法院作出(2020)湘1025执74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湘电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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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6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6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2〕267号)
【目录】指导性案例196号 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指导性案例197号 深圳市实正共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指导性案例19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指导性案例199号 高哲宇与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指导性案例200号 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指导性案例201号 德拉甘·可可托维奇诉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恩劳务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指导性案例199号:高哲宇与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摘要1:【裁判要点】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属于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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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闽0823民初13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向业主催交物业费应为物业服务人诉请业主交纳物业费的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业主催交物业费,应为物业服务人诉请业主交纳物业费的前置程序。将催告程序作为物业服务人起诉的前置条件,一方面给予了物业服务人和业主直接沟通、协商的空间,使得物业服务人能充分了解业主诉求,以提高其服务质量,缓解双方关系,共促小区和谐,另一方面也督促一部分因为各种原因忘记或暂时无法支付物业费的业主尽快履行义务,有利于双方直接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这也与民法典所倡导的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念相一致。物业服务人未经催告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经开庭审理,创新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赖××催交了物业费,赖××亦辩称多年来未见创新物业公司向其催收物业费,故创新物业公司未经催告程序而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创新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人起诉主张物业费,应当先行催告,经催告后业主在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方可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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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申23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花儿影视公司将王××署名为总编剧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蒋××的署名权......“原创编剧”与“总编剧”是从不同的层面与角度反映不同编剧在创作中的工作性质和分工侧重,均肯定二位编剧对剧本的贡献以及与前后剧本的关联关系。在剧本创作领域,总编剧并不直接等同于贡献最大的编剧,而且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总编剧必然比其他编剧对作品的贡献更高、地位更显著的标准或者惯例。因此,总编剧与原创编剧并不存在明显的优劣之分。“原创”一词更强调作者在整个创作过程中本源性、开创性、启发性的作用。随着创新观念深入人心,原创的重要性愈加受到普遍重视和认可。而“总编剧”更强调其在编剧工作中起到了全局性、指导性的作用,旨在协调各方、凝聚共识、形成合力。“原创编剧”称谓在艺术领域具有很强的褒奖意义,而“总编剧”称谓也并未贬损“原创编剧"的身份和对剧本所作出的贡献。本案中,蒋××创造性地提出故事大纲,创设人物角色,定位结构框架等,并将这些思想表达出来,是一个使剧本实现从无到有的人。王××则全程参与剧本创作的各个阶段,特别是拍摄期间的创作修改和统筹指导。花儿影视公司为二位编剧署名时冠以总编剧、原创编剧称谓,体现了二位编剧与剧本之间不同的密切关系以及各自对作品作出的特殊贡献。在正式放映的电视剧中,花儿影视公司在片头部分以分页形式将蒋××作为原创编剧的署名先于王××的署名呈现,也彰显了蒋××在该剧创作过程中所作出的重要贡献和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原审判决认为花儿影视公司将王××署名为总编剧的行为未侵害蒋××的署名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花儿影视公司在部分海报及片花上未为蒋××署名及未标注“根据蒋×同名小说改编”是否侵害了蒋××的署名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的行使应以作品为载体。电视剧海报和片花系制片方为宣传电视剧需要而制作,既不是电视剧作品本身,其目的和功能也非表明作者身份。其中,片花主要通过浓缩影片精华,在最短时间内吸引观众;海报的内容选择则根据电视剧拍摄的不同阶段各有侧重,主要服从于广告效果,通过新颖、具有视觉冲击力的设计在最大程度上达到吸引潜在观众注意力、提升人气和票房的目的。并且,花儿影视公司已在部分海报及电视剧正片的片头等处载明了蒋××的“原创编剧”身份,并有“本剧根据蒋××同名小说改编”等标注,已充分表明了蒋××的编剧和小说作者身份,足以保障蒋××的署名权。

摘要2:(续)此外,花儿影视公司在片花、部分海报上是同时未为蒋××和王××署名,对两者并未作区别对待。原审判决认定花儿影视公司在《芈月传》电视剧部分海报、片花上未载明蒋××的原创编剧身份或未标注“本剧根据蒋××同名小说改编”,并未侵害蒋××的署名权,并无不当。
【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终351号
——制片方根据编剧实际创作贡献确定其具体署名形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裁判要旨】
1.在涉案合作剧本中,各作者创作对作品要素影响复杂,不能简单通过对不同版本在人物、关系、情节等方面的数据比对,计算不同作者对定稿作品的贡献比例。在二位作者的创作劳动无悬殊差异的情况下,仅通过简单的数据比对不能得出哪位作者贡献度更高的准确结论。
2.在未约定具体署名形式时,制片方在影视作品上为编剧署名时冠以“总编剧”“原创编剧”等特定称谓以体现各编剧不同的工作性质和分工侧重,这种做法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总编剧”“原创编剧”称谓并无明显优劣之分,在文学创作领域也不存在“总编剧”当然比其他编剧对作品的贡献更高、地位更显著的标准或惯例。故“总编剧”署名并不必然对其他编剧的贡献造成贬损。
3.署名权的行使以作品为载体。海报、片花系制片方为宣传影视作品的需要而制作,并非影视作品本身。故制片方未在影视作品海报、片花上为编剧署名,并不侵害编剧的署名权。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知初字第74号(2016年10月24日);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351号(2017年12月12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冀民三终字第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具有独创性的服装设计图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但根据服装设计图生产的成衣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是产品,从服装设计图到服装成衣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产品设计图是产品设计人员为指导产品生产而创作的作品,产品设计图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应当限于产品设计图所包含的体现产品的形状、结构、规格的图形化的独创性的表达方式,其独创性应当理解为只要是产品设计图的设计者独自创作并非抄袭即构成产品设计图作品,而不以是否有审美意义为构成要件。本案中,华斯公司的服装设计工艺图是其公司设计人员独立设计,对此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因此,该两款服装的设计工艺图可以作为产品设计图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关于实用艺术品作品的概念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一般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应是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服装成衣要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也必须符合这些条件。服装从起源发展至今,早已脱离了单纯的遮体避寒的实用功能,在款式、色彩等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都会有不同程度的变化与创新。如果把体现在服装上的每一点变化与创新都由设计者个人垄断,则无法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因此,只有对那些具有实用性但更具有艺术欣赏性的服装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得到著作权保护,保护的客体是体现在这种服装上的设计者的思想、情感的具有艺术性的独特表达方式。本案中,华斯公司称其设计的两款服装的构思体现了返朴归真,该构思的表现方式是在普通夹克服装样式的基础上利用整张动物皮毛上的天然花色,采用蕾丝花边做成大方格装饰、领口和袖口采用毛皮装饰、采用一字领和燕子领等。从实用艺术品作品所要求的艺术性来看,该两款服装仅是利用了服装设计中的一些惯常元素进行的组合,这种组合并未构成华斯公司所独创的艺术表达形式,因此,华斯公司所设计的HS-65、HS-12A两款服装的成衣只是实用品,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华斯公司虽然对涉案两款服装的设计图拥有著作权,但根据该两款服装设计图生产的成衣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是产品。因此,在本案中从服装设计图到服装成衣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梦燕公司生产与华斯公司服装设计图类似的服装的行为不构成对该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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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鲁民三终字第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有孔虫放大模型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模型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郑××为海洋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科学院院士,其研究领域为有孔虫分类与生态学研究,而有孔虫为一种微小的单细胞动物,且非完全对称结构,人的肉眼根本无法看到和识别,有孔虫的研究工作需要将海底挖取的泥块进行烘干、冲洗等处理,然后放到显微镜下对有孔虫进行观察、分析。郑××根据其多年对有孔虫的观察、分析和研究成果,为展示有孔虫的自然形态及其艺术美感,进行科普,独立制作出有孔虫放大模型,是一种智力劳动创作,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及独创高度的保护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体理由为:首先,有孔虫模型属于模型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七项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十三项之规定,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郑××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有孔虫放大模型,为对实物按比例放大、展示物体形状和结构的立体造型作品,符合模型作品特征,系模型作品的一种,受著作权法保护。其次,有孔虫模型为郑××独立创作完成的,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保护要求。本案有孔虫模型系郑××根据自己所从事的研究领域和研究成果,结合其专业知识对海洋微生物放大数倍独立制作而成,并非抄袭、复制他人作品;由于有孔虫系一种生命体,从幼虫到成虫的生长过程中具有多种形态,且在同一生命状态下形态也千姿百态,郑××对特定生长阶段的有孔虫形态和结构进行选择刻画,制作的有孔虫模型是郑××智力劳动的成果。第三,有孔虫模型是对有孔虫生命体特征的反映,其本身体现了制作者郑守仪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及事实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及事实本身。不同作者基于个性化的差异,针对同一思想或事实进行的创作可能千差万别,具体到有孔虫模型,不同创作者不会制作出完全相同的模型作品。.....本案中,郑××制作的有孔虫模型,体现了其对有孔虫生命体的理解,是对客观事物进行艺术抽象和美学修饰的创作成果。综上,本案有孔虫模型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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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73民终49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字库中的书法单字未达到最低承担的创造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查明的事实,蔡×提交的涉案字体“”“”的手稿、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证实涉案字体是书法可供复印的由线条构成的平面造型。关于涉案字体“”“”是否有独创性的问题。蔡×提出其所书写的单字字体是在临摹《广开土王境平安好大王碑》和王××的作品的基础上融入自己的风格,并体现出自己的个性特征,形成了新的作品。临摹是中国传统书法创作的重要方式,通过临摹可以创作出新的书法作品,前提是作者在临摹过程中融入自己的思考与理解,在前人字体的基础上对笔画、线条等要素加以创新,最终呈现出与前人字体相比具有可识别的区别的个性特征。比对蔡×书写的“”“”两字,与王××书画作品中的“”和古代《广开土王境平安好大王碑》中的“”两字,在字体的构型布局、笔画、运笔走向与线条上基本一致,主要在线条粗细上有所差别,该细微差别并不明显,且对于字体的审美并无明显影响,从整体观察涉案字体“”“”与前人书写的“”“”单字相比,视觉上的审美感知并无可识别的差别,不满足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至于涉案字体是否系用毛笔书写形成对其独创性的判断没有影响。一审法院对涉案单字字体不构成美术作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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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22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网络游戏未经许可使用知名作品中的人物名称、武功、武器名称并将小说情节概况为游戏关卡名称可能成立反不正当竞争——《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所规定的改编,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行使改编权所形成的改编作品,是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对原有表达加以发展变化而形成的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改编作品应当与原有作品的基本脉络和主要情节相符或者相适应,对于仅仅使用了原有作品的少量内容或表达,整体上与原有作品无法形成对应关系的,则不构成改编作品。同样,如果仅仅使用了原有作品的思想或创意,而未使用其内容或表达,也不构成改编作品。“利用授权作品的故事和/或人物名称和/或武功名称改编供移动端用户使用的游戏软件的权利”,是指单独或合并利用授权作品的故事情节、人物名称、武功名称等作品要素制作供移动端用户使用的游戏软件的权利。如前所述,对于没有利用授权作品的故事情节,而仅使用了人物名称和/或武功名称,或者仅少量利用了授权作品的故事情节和/或人物名称、武功名称而形成的新作品,由于其表达与授权作品已经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不构成近似,因此无法认定属于授权作品的改编作品,该使用行为也就不受改编权这项著作权专有权利的控制。......综上,普游公司和微游公司的涉案行为利用了金庸作品元素在移动终端游戏领域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夺取了本应由吸引力的创造者金庸或者其授权的畅游公司所享有的商业利不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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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网站使用电视剧截图、海报可以构成合理使用——网络用户实施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虽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鉴于其并未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乐视花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该行为属于对乐视花儿公司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未构成对乐视花儿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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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92民初368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其传播对象应为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该条规定将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合理使用行为进行了以下限制:1.传播的对象为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2.提供的内容为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对于何为数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未作定义,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相关界定。根据光盘的性质,光盘是利用激光原理进行读、写的设备,是迅速发展的一种辅助存储器,可以存放各种文字、声音、图形、图像和动画等多媒体数字信息。本院认为,涉案随书光盘中的音频制品为多媒体数字信息,并被合法出版,属于图书馆合理使用范畴中能够提供的内容。......最后,关于被告实际传播涉案录音制品的行为有无超出合理使用范畴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接受图书馆的委托在“云图网”中提供了随书光盘的下载服务,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视频显示,在用户登录、使用“云图网”的过程中,非特定图书馆的用户均可登入“云图网”相关图书页面进行数字作品浏览和下载,其所提供的服务对象并未限定于图书馆特定用户群体,扩大了传播范围。尽管被告在庭审结束后举证证明已采取相关技术措施对首次注册用户予以限制,要求不在注册范围内的用户需在图书馆或校园网注册,但该行为属于技术弥补措施,对于采取该措施之前的行为,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联×公司接受图书馆的委托,在其经营的“云图网”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下载并超出图书馆的特定用户群体进行传播的行为,不属于对原告享有权利的录音制品的合理使用,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若被告仅是针对图书馆的特定用户群体在线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浏览服务,则既符合公共政策目标,

摘要2:(续)激励作品的再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传承与创新,又不会影响该制品的正常使用,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属合理使用的范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2民终38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开源是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按声明协议放弃一些知识产权的权利,向公众公布许可,它是把知识产权的重点放在扩大用户的自由和权益方面,放在用户再传播或再演绎时得到扩大的许可授权方面,而不是把重点放在对知识产权人法定权益的保护方面。开源的本质目的是以自由、共享的理念来处理知识产权,以许可无偿使用来增加使用者,并有条件地允许使用者再创作开发,以创造更多更创新的知识产权产品,最终增加社会总体福利。
【裁判摘要2】开源计算机语言并不必然导致以此语言编写软件的开源——本案两被上诉人主张著作权保护的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由PHP语言编写,但计算机语言本身具有工具属性,以特定计算机语言编写的ShopNC软件作品通过作者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表现的作品独创性与计算机语言之间并未体现以后者为基础的派生关系,故也并非属于PHP语言演绎作品。即使以演绎作品的角度审查,CC许可证的上述开源传导性,指向的是原作品的演绎作品,涉案ShopNC软件也并不受软件手册CC许可证开源义务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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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2民初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出现传销条款,合同自始无效;(2)法院对软件开发款予以收缴——经审查附件1和附件2的相关内容,......显然,前述发展进阶等级、分级计酬模式,与“缴入门费、拉人头、团队计酬”的传销特征极为吻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均属于传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上,涉案《合作研发协议书》中约定开发的内容涉嫌传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绝对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为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合意行为获得其所期待的合同利益。本案中,六度公司委托开发的软件涉嫌传销行为,由于该软件尚处于开发阶段即因故涉诉,并未实际投入市场应用,故暂不涉及行政、刑事责任问题。但从结果来看,其自愿支付软件开发款91000元表明其能够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获取更高的收益,判令将软件开发款返还六度公司,无异于纵容当事人通过非法行为获益,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益的基本法理,亦会导致披着技术外衣的各种新类型传销行为不能得到有效遏制。故对六度公司要求返还合同开发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六度公司具有明显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其基于非法原因向许考微给付的款项不能产生民法上返还的法律后果。而对于许考微,其辩称将涉案软件当作一款普通的软件进行开发并为此付出了劳动,即使合同无效,其仍可依约获得相应费用的主张,表明其缺乏法律意识,仅追求个人利益,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为倡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精神,发挥司法裁判价值导向和社会指引功能,同时考虑到本案呈现出运用新技术开发应用于传销行为的软件,

摘要2:(续)具有相当的技术复杂性和隐蔽性,一旦该软件被应用,将对社会经济秩序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需通过个案的处理表明司法对此类行为的否定态度,本院将另行制作决定书,对许考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的软件开发款91000元予以收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民再62号

摘要1:——未经许可“听音识剧”App提供作品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将他人作品剪辑后上传至自身服务器中,通过应用“听音识剧”功能,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片段并实现在线播放,未经权利人授权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构成合理使用。本案判决突破外在的“创新”形式,认定信息网络中“提供作品”的标准。坚持“鼓励技术向善、维护技术中立、制止技术向恶”的裁判理念,将借创新技术手段不当利用作品的行为认定侵权,有助于规范网络传播行为,推动文化产业有序发展。
【案号】一审裁判文书字号: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4月22日);二审裁判文书字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8月22日);再审裁判文书字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再62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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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14070号

摘要1:——关于广播体操等功能性肢体动作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裁判要点】
1.广播体操等具有功能性的肢体动作不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有强身健体之功用,既不展现文学艺术之美亦不展现科学之美,不具备作为作品的法定条件。其既不是汇编作品,也不属于任何一种法定作品形式,因此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这种使用只能是由表演者重新演奏该音乐作品,并重新制作录音制品,而不能直接复制他人已录制的录音制品,否则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侵犯。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4070号(2012年12月10日)
【裁判摘要1】(1)只有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才可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不涉及人的思想感情和知识,不具有文学、艺术、科学审美意义的创作,无论其独创性有多高,都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3)广播体操的动作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首先,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其二,必须是具有一定有形方式的表达而非单纯的思想;其三,必须具有独创性。因此,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取决于其是否具备上述条件。《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公约以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为上述公约的缔约国,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进一步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只有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才可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无论是文学、艺术还是科学作品,其本质都是通过某种特定的媒介符号如文字、音乐、舞蹈、图形对人的思想、情感、知识进行交流与表达,从而展现文学艺术的感性之美和科学技术的理性之美。因此,不涉及人的思想感情和知识,不具有文学、艺术、科学审美意义的创作,无论其独创性有多高,都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

摘要2:(续)广播体操是一种具有健身功能的体育运动,由曲伸、举振、转体、平衡、跳跃等一系列简单肢体动作组成,但与同样包含肢体动作的舞蹈作品不同,其并非通过动作表达思想感情,而是以肢体动作产生的运动刺激来提高机体各关节的灵敏性,增强大肌肉群的力量,促进循环系统、呼吸系统和精神传导系统功能的改善。简而言之,广播体操的动作有强身健体之功用,而无思想情感之表达,既不展现文学艺术之美亦不展现科学之美,故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著作权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这既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国际条约的明确规定,也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版权法基本原则。根据该规则,著作权保护不延及同属思想范畴的原理、方法、概念、程序、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等。……广播体操是一种具有特定功能的身体练习活动,包含一系列连续的肢体动作,当这一系列动作按照规定的方式施行时,将产生既定的健身效果。因此,广播体操本质上属于一种健身方法、步骤或程序,而方法、步骤和程序均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思想观念范畴。基于以上分析,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符合构成作品法定条件中的二个,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本质上属于思想而非表达,不具备作为作品的法定条件,且无法归入任何一种法定作品形式或类型,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第九套广播体操动作的文字说明、图解作为文字作品和美术、摄影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鉴于此,单纯示范、讲解或演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以及录制、发行相关教学示范录像制品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而本案又不涉及对文字说明和图解的使用,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该规定明确将法定许可的条件限定为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而被控侵权DVD是录像制品,故并不适用。此外,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的音乐作品,不能是将他人已录制的录音制品直接复制到自己的录制品上,而只能是使用该乐曲,由表演者重新演奏,重新制作录音制品,否则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对经两次网络拍卖流拍后的被执行财产未作出变卖裁定即发布变卖公告不应当认定为严重违反程序规定且损害当事人或竞买人利益的情形——首先,本案中,执行法院对经两次网络拍卖流拍后的案涉房产进行网络变卖,是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的一个连续的财产处置流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起15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执行法院据此未作出变卖裁定即发布变卖公告,将变卖标的、期限、方式等信息进行公示告知,在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妥,在结果上也未对复议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不应当被认定为严重违反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对于复议申请人以该事由请求撤销变卖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执行法院的公告期加变卖期总共只有60天违反了相关规定的事由,执行法院已经进行了更正,对复议申请人的利益亦未造成实质损害,不足以导致整个变卖程序被撤销。所以,对于复议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支持。

摘要2:【解读】姚×就海南高院的变卖程序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海南高院(2015)琼执字第5-3号变卖公告;重新裁定及公告变卖被查封的创新书店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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