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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津01民辖终232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津01民辖终232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董××与原审被告冯××在《供货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仲裁。该约定应认定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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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终字第55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终字第551号
【裁判摘要】在排除经常居住地情形下,“公民所在地”即为“公民住所地”——该《借据》第8条约定,“未尽事宜友好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陈××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安溪县,属泉州市辖区,陈××虽未在讼争《借据》上签名,但其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可视为其已接受《借据》中的管辖条款。上述主从合同的当事人一致约定由原告陈××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原告住所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公民的所在地一般以户籍为准,在排除经常居住地情形下,“公民所在地”即为“公民住所地”。讼争借据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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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5民终80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5民终807号

摘要2:【案号】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503民初1032号
【摘要】增值税发票已经被抵扣,对返还发票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要求返还增值税费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协议解除合同时,未提及发票的返还及税金负担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看,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与凯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显示的时间虽然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时间之前,但两者的主要标的物均为起重机,合同价款相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原、被告系在东营仲裁委裁决被告向凯源公司支付货款后,协议解除的本案合同。故本院认为在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货物,双方自愿解除合同,且原告已退还预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将增值税发票退还给原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称增值税发票已由其公司进行了抵扣无法归还,法庭询问原、被告能否协商解决,双方均表示同意,但最终协商未果。现鉴于增值税发票已经由被告抵扣,本院对原告要求其返还发票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增值税费20935.4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1民辖终15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1民辖终157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内容显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上述合同中的甲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广州市天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仍应以被上诉人身份证载明地址确认为其住所地,现被上诉人身份证载明地址在本市***区,故广州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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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赣民辖终35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赣民辖终35号
【裁判摘要】周××(乙方)与李××(甲方)在《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意一方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处理。该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周××出具《声明》和其法定继承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及《借款合同》的乙方应当是周××、夏××,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争议应当在周××、夏××所在地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周××、夏××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因李××为台湾同胞,本案系涉台民事纠纷。......故本案应由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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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516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5167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王××(乙方)与方×、新蒲公司(甲方)及安徽石强公司(丙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由于“乙方所在地”语义含糊,且当事人对此理解不一,故不能由此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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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中,《抵押合同》15.2约定:抵押权人、抵押人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当驳回方正东亚信托对政泉控股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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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01民辖终35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01民辖终351号
【裁判摘要】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有效——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涉合同标的物为钢绞线,用于盐城至南通铁路站前工程YTZQ5标项目,依法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钢绞线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友好协商解决不成时,采用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争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载明买方为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故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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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6号
【裁判摘要】合同双方约定“向违约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当根据法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轧一物流公司与中铁公司在《仓储保管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若甲方违约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乙方违约向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首先要判断本案是“甲方违约”还是“乙方违约”。但对当事人违约的认定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无法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予以确定。其次要判断在起诉时能否根据“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9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属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但在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多个的情况下,无法根据诉讼标的额在起诉前确定唯一具体的管辖法院。故,本案属于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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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85号
【裁判摘要1】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知情的,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龙安建筑公司与龙凤城投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直接请求龙凤城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首先要明确其与建安集团之间是分包、转包还是挂靠关系。建安集团与龙安建筑公司签订的《一标段分包协议》《剩余工程分包协议》尽管名为分包合同,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审判决认定二者之间构成借用资质即挂靠关系符合客观实际,具体来说:一是从缔约过程看,龙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建安集团的招投标工作,可见其知晓总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二是从实际施工情况看,建安集团与龙凤城投公司签订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同日或次日便将所承包的工程交由龙安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可见建安集团没有施工的意图,事实上其也没有实际施工行为;三是从履约过程看,龙凤城投公司与龙安建筑公司及施工单位就案涉工程的建设、结算等问题进行磋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在此过程中建安集团并未参会,即龙凤城投公司直接与龙安建筑公司交涉工程建设事宜;四是从另案30号调解书的内容看,本案三方当事人曾认可龙安建筑公司借用建安集团资质与龙凤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能否依据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取决于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是否知情:知情的,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反之,则不可以。就本案而言,龙凤城投公司与建安集团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一标段施工合同》后,其于2012年7月31日组织龙安建筑公司及相关施工单位召开会议时,作为名义上的总承包人的建安集团并未参会,而龙安建筑公司则以总承包人身份参加会议。2012年8月1日,龙凤城投公司与建安集团签订《剩余工程施工合同》《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14年12月组织龙安建筑公司及施工单位召开会议。前述事实表明,龙凤城投公司对龙安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仅知情,而且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龙安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有权依据建安集团与龙凤城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有关约定,向龙凤城投公司主张工程款。
【裁判摘要2】建安集团关于撤销其与龙安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认定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如前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建安集团与龙安建筑公司为挂靠关系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建安集团

摘要2:【解读】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能否依据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取决于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是否知情:知情的,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反之,则不可以。
【裁判摘要2】当事人未按约定程序进行结算不宜启动鉴定程序|合同对工程结算程序有明确约定,当事人未按约定程序进行结算,径行申请司法鉴定并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龙安建筑公司与龙凤城投公司可以参照总承包合同有关工程款结算的约定进行结算。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64条是有关竣工结算的约定,其步骤为:……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龙安建筑公司已提交了案涉竣工结算报告,府正咨询公司也出具了核实意见。依照约定,龙安建筑公司应当进一步补充资料或者修改结算文件,但其并未开展后续的相关工作,导致结算工作难以如约进行。在此情况下,其径行请求龙凤城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驳回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总承包合同还约定,若经复核有误的,无误部分办理不完全竣工结算,有误部分由造价工程师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直接提请仲裁或诉讼。而本案中,龙安建筑公司未经复核程序,在尚未确定案涉工程无误、有误部分的情况下,直接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亦有违合同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34号
【裁判摘要】双方共同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审核报告》对原协议中投资和应得利润金额作出了不同认定,应视为双方对原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原协议相关部分失去效力,不能作为确定李×投资额和应分配利润的依据——李×与王××构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应共享合伙利润,共担有关债务和风险。协议书事实上对双方的合伙财产进行了分配,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由于工程账项前期是甲方(李×)全权管理,甲方在移交时应将工程账项及所建房屋相关手续移交乙方,乙方接收时,应对账项初步核对交接,之后乙方在进行账项管理中,发现之前账项有问题应及时与甲方沟通协商解决。”因为前期账目一直由李×管理,王××接管后审核账目时发现有重复入账、错下账等问题,遂依据第三条由双方共同委托呼伦贝尔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账目。该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认定的双方投资和应得利润与协议附表在数额上存在较大差异。本院认为,双方依照协议第三条共同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审核报告》,对原协议中投资和应得利润金额作出了不同认定,应视为双方对原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因此,原协议相关部分失去效力,不能作为确定李×投资额和应分配利润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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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61号
【裁判摘要】涉互联网金额纠纷案件双方约定由非真实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条款无效——本案系互联网借贷引发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系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其中,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当事人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借人千方公司、借款人黄××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所谓的协议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系案涉合同签订地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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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1522民初63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1522民初632号
【裁判摘要】仅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土地管理机关颁发的确权证书,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先行处理——本案中原告张××主张被告崔××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虽然提交村委会出具证明,但未提交土地管理机关颁发的确权证书,本院对其争议宅基使用权无法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就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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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15民终154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15民终1540号
【裁判摘要】原被告诉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政府处理,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诉请排除妨害的前提应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明确。本案中,莘县樱桃园镇张青营西街村民委员会依据莘集有(95)第044号土地所有权证、村地籍图,对涉案土地主张所有权;河南省范县原种场依据范国用(1995)字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涉案土地主张使用权。据此,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一审法院认为莘县樱桃园镇张青营西街村民委员会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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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9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923号
【裁判摘要】土地权属争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权利证书的,鉴于权属纠纷将由政府处理,法院可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翻园村民小组以争议林地归其所有,但被诉林权证将争议林地登记在保球村民小组名下为由,请求撤销被诉林权证。但是翻园村民小组已申请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阳区政府)对包含争议林地在内的荔仙公墓项目(二期工程)所征土地进行权属纠纷处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琼行终44号生效行政判决,认为吉阳区政府有依法处理的职责,并责令其予以处理。鉴于争议土地的权属纠纷将由人民政府处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翻园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翻园村民小组若是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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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6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645号
【裁判摘要】案涉土地权属不明,主张侵权责任缺乏权利基础|宏胜镇政府与七星农场对案涉土地权属存有争议,原告与七星农场签署合同作为经营主体,起诉宏胜镇政府侵权赔偿,因土地权属不明,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一审时经人民法院核实,上述划出的土地仍处于尚未确权的情形,因案涉土地权属不明,崔××仅系与七星农场签订合同的经营主体,并非权利人,故崔××主张土地系七星农场享有使用权,宏胜镇相关村民无权抢种理由不成立,二审裁定认定崔××主张宏胜镇政府侵权损失缺乏权利基础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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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1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国土部门将土地与房产分离单独公开出让(地上房产未纳入出让范围),买受人仅竞得土地并未同时竞得附着于土地之上的房产,无权根据房随地走原则主张实际取得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2010)鲁民提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金浩公司负有向滕州市人民政府返还涉案土地、厂房及设施的法律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滕州市人民法院以财产交接清单的方式将金浩公司的土地、厂房及设施交付给滕州市人民政府,但未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涉案土地和房屋仍旧登记在金浩公司名下,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其次,2013年8月6日,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12日,该局依据(2010)鲁民提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注销了滕国用(2004)第出072号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2月5日,为盘活该宗国有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在考虑到该宗土地上房产仍被一审法院查封,由此房产证仍登记在金浩公司的事实情况,滕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滕政土第(2012)43号批复,将该宗土地编号为xxx号,与房产分离单独公开出让(地上房产未纳入出让范围),国恒公司以631万元竞得该宗土地。可见XXX号房产证并未被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注销,房产亦未纳入出让范围,国恒公司并未竞得涉案房产。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本案中,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与房产分离单独公开出让(地上房产未纳入出让范围),国恒公司仅竞得涉案土地,并未同时竞得附着于该宗土地之上的涉案房产。在此情况下,应由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涉案土地竞得人国恒公司、涉案房产所有人金浩公司和申请执行人徐光协商解决涉案房产的归属和处置问题,国恒公司并不当然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国恒公司关于“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国恒公司实际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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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合同未约定所有权保留且标的物已经交付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归买受方所有后,买卖双方仅重新约定所有权保留但不构成占有改定,出卖人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无权排除强制执行——航天公司主张双方2013年5月30日协议是对原买卖合同所指向的32台电机所有权保留权利的补充,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不构成所有权保留,并以机电存放在江重公司处而没有实际交付为由,认定所有权不属于航天公司错误。经审查,航天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足。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航天公司及其股东江苏大中公司于2011年1月1日与江重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江重公司向航天公司及其股东江苏大中公司购买电机并支付货款,但上述合同中并未有买受人江重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电机所有权属于航天公司、江苏大中公司所有的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在航天公司及其股东江苏大中公司将32台电机依照上述购销合同约定交付给江重公司后,该32台电机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归属江重公司所有。航天公司与江重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一、因需方原订项目已停止。二、因需方尚欠供方3300万元货款,所以以上32台电机的所有权归属于供方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所有,其他货款再另行协商解决”。该协议虽约定该32台电机归属航天公司所有,但因原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案涉32台电机已交付江重公司所有的情况下,航天公司已无所有权可保留,江重公司应通过交付行为转移该32台电机的所有权。故航天公司关于2013年5月30日《协议》构成所有权保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虽然2013年5月30日《协议》约定案涉32台电机所有权归属供方航天公司所有,但该《协议》并无江重公司继续占有32台电机的约定,航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又约定由江重公司继续占有该32台电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航天公司主张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案涉32台电机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航天公司对案涉32台电机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请求江重公司按照《协议》交付案涉32台电机的债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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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17)最高法委赔监1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另案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已经将被执行财产定性并上缴国库,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有异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虽然张××诈骗案的一、二审刑事判决、裁定均认为张××不构成诈骗罪,阳光公司在申请拆迁过程中应获得合理补偿,但是,由于佛山市禅城区法院的另案刑事判决已经将该3000万元补偿款定性为陈××、熊××犯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公共财产损失,且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已将该款上缴国库,因此,阳光公司应否获得拆迁补偿及获得多少补偿与另案刑事判决关于陈××、熊××犯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公共财产损失范围的认定密切相关。另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3000万元是陈××、熊××犯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公共财产损失,阳光公司如果对该认定有异议,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也可以与佛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就该拆迁补偿问题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予以确认。在另案刑事判决关于陈××、熊××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公共财产损失的范围没有改变以及阳光公司依法应当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决定认为阳光公司应就拆迁补偿款问题与佛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另循其他途径解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由于阳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3000万元拆迁补偿款与另案刑事判决的认定存在冲突,该款项是否属于阳光公司合法取得尚存在争议,阳光公司申诉主张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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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自行从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中扣除部分款项用于代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并非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内容,也未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不能视同履行生效判决的部分给付义务——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84号民事判决给付内容,莎普爱思公司应向章××支付的款项共计284844.8元。现莎普爱思公司只向章××支付了171744.64元,对比生效判决的给付数额仍欠113100.16元未付,因此,执行法院根据章××的执行申请,有权对莎普爱思公司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清偿债务。......莎普爱思公司自行从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中扣除部分款项,用于代章××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并非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内容,也未征得章××的同意,不能视同履行生效判决的部分给付义务,莎普爱思公司应切实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数额向章××履行给付义务,因此,莎普爱思公司认为其司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复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至于章××所得款项的纳税问题,应由税务部门管理计征,不属于本案执行程序调处事项。莎普爱思公司主张已代扣缴章××相关税费的,应另行与章××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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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民四他字[2004]第43号)

【摘要】
本案提单背面仲裁条款约定:“托运人、承运人、租船人和(或)收货人在本提单项下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适用英国1979年仲裁法及以后历次修订案提交伦敦仲裁。Alan Buridge先生担任独任仲裁员”。审查该仲裁条款效力,应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即英国1979年仲裁法以及以后历次修订案。
提单仲裁条款是提单关系当事人为协商解决提单项下纠纷而订立的,是独立于提单项下权利义务的程序性条款。本案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本案提单中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相应转移给厦门保险公司。在厦门保险公司未明确表示接受提单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该仲裁条款对厦门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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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24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长沙市食品公司向佳居酒店支付装饰装修价值、停产停业损失是否正确。......芙蓉区征收办根据法律规定和省、市征收拆迁的文件与长沙市食品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佳居酒店的装饰装修价值、停产停业损失、设备搬迁费用等内容未包括在该协议里。根据该协议,长沙市食品公司的所有损失,政府已经补偿。案外人欧蒂克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与佳居酒店的征收拆迁情况一致,其所有损失也已通过行政诉讼得到补偿。佳居酒店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救济其权利,应同样获得相应征收拆迁补偿,长沙市食品公司应当将其所得的相应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佳居酒店。长沙市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需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解决,且涉案租赁房屋并非单位自管住宅,二审法院依据有关单位自管房的法律规定判决申请人向佳居酒店支付装饰装修补偿款系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内,如果遇有关政策变化或甲方生产经营重大改变,甲方提前30天通知乙方,装修部分的费用根据同期政府相关拆迁文件协商解决。”该条系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该条并未就租赁房屋因被征收造成装修、停产停业等损失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经原审查明,长沙市食品公司因涉案租赁房屋征收所得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偿金额为2907655元,其中涉案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补偿金额为765466元。对于装饰装修补偿金额所涉及的具体装修项目,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其中的某项进行了装修,故二审法院根据发生实际损失的应获得相应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征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对承租人补偿安置的规定》中关于单位自管房承租人的相应拆迁补偿损失应由产权单位补偿的法律规定,判决长沙市食品公司向佳居酒店支付装饰装修价值765466元并无不当,长沙市食品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问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系拆迁人针对被征收拆迁房屋内合法经营主体因房屋被征收拆迁而无法继续经营所受利润损失进行的补偿。长沙市食品公司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产停业损失属于被征收人所有,而非承租人所有。且被申请人实际搬离租赁房屋的时间为2018年7月,期间一直在正常经营,被申请人佳居酒店并未产生停产停业损失。

摘要2:(续)经查,长沙市食品公司虽然系涉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已将房屋出租给佳居酒店。对长沙市食品公司而言,其因涉案房屋被征收拆迁所造成的经营损失主要体现为租金损失。佳居酒店公司缴纳房屋租金至2017年3月,剩余租金,长沙市食品公司已经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并未造成申请人产生实际的租金损失,且申请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还因涉案房屋拆迁造成其他的停产停业损失。而针对佳居酒店而言,其作为涉案租赁房屋的实际经营者,因涉案征收拆迁行为,客观上必定会造成其产生一定停产停业损失,故佳居酒店有权获得停产停业损失。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租赁房屋的实际停产停业损失,二审法院根据申请人与芙蓉区征收办签订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确定的房屋面积和评估单位标准,按照协议中确定的3个月计算停产停业损失并未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并无不当。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3民终76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土地储备中心并非行政机关,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交易活动,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涉案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是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执行该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诉讼。铜山土地储备中心并非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征收的职权,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行为,实质上是与相对人就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进行转让的民事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交易活动。本案也不存在铜山土地储备中心受委托或者经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情形,作为平等主体之间就合同效力问题产生的诉讼,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土地征收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有失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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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1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租人是否具有直接向征收人提出补偿请求的权利?|(1)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一般而言,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与征收行为和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针对征收行为或者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房屋的市场化承租人通常并不与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按照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解决所租赁房屋上的添附以及因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或赔偿问题。(2)但是,补偿义务主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房屋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独立的补偿利益后,既不在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中给付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也不另行与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解决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问题,则房屋承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有利害关系”,可以理解为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者不利影响,且起诉人无法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寻求救济。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一般而言,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与征收行为和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针对征收行为或者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房屋的市场化承租人通常并不与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按照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解决所租赁房屋上的添附以及因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或赔偿问题。但是,补偿义务主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房屋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独立的补偿利益后,既不在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中给付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也不另行与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解决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问题,则房屋承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本案中,开平市政府曾与厉×协商解决相关独立于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事宜,已经明知承租人厉×在被征收房屋上具有不可忽略的添附并且依法经营隐没堂茶馆,也明知厉×在本次征收补偿中存在着独立于房屋所有权人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享有的添附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重大补偿利益。但是,开平市政府在与厉×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后,迳行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摘要2:(续)且该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约定有关隐没堂茶馆停产停业损失、装修费用等的补偿,其后又未就上述补偿问题另行对厉×(隐没堂茶馆)作出补偿决定,明显存在侵犯厉×(隐没堂茶馆)补偿利益的可能性。在开平市政府既未通过补偿决定也未通过安置补偿协议解决隐没堂茶馆独立的补偿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厉×(隐没堂茶馆)不具有直接向征收人提出补偿请求的权利而认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审法院以厉×(隐没堂茶馆)未通过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被征收人)向房屋征收机构提出相关的补偿要求等为由,分别驳回厉×(隐没堂茶馆)的起诉、上诉,属于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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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还能否起诉征收行为?

摘要1:解读:(1)被征收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领取相应补偿费用且交出土地后,又起诉征收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2)但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保留提起诉讼权利,或者协议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等无效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五)》】8.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尊重依法订立的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约定需要明确和调整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补偿安置争议。
被征收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领取相应补偿费用且交出土地后,又起诉征收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但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保留提起诉讼权利,或者协议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等无效情形的除外。

摘要2:【注解1】被征收人接受补偿并自愿交出房屋,其后房屋被拆除的不应认定为是强制拆除行为,对拆除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565号
【注解2】被征收人签订相关补偿安置协议后不能当然视为其与征收拆迁行为即不再具有利害关系|(1)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如坚持认为征收行为违法,仍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认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被征收人即丧失相应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相关行政诉讼;(2)除非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征收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取得相应之补偿,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4号;其他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1145号、(2018)最高法行申513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新23行终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五)(集体土地补偿领域)》规定:“8.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尊重依法订立的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约定需要明确和调整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补偿安置争议。被征收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领取相应补偿费用且交出土地后,又起诉征收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但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保留提起诉讼权利,或者协议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等无效情形的除外。”故原、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变更、解除行政协议或者确认行政协议违法。至此,可以确定上诉人是针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提起诉讼。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行政协议,当事人针对行政协议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但行政协议行为不是一个单一的行政行为,包括协议的签订、履行、变更以及解除等一系列行政行为,上诉人必须明确具体的被诉行政协议行为,笼统请求撤销或者确认行政协议行为违法,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评估价格偏低,内容显失公平,实质是对评估报告价格有异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该条保障了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权利救济程序,即上诉人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并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该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但说理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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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华泰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关于“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可知,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提交仲裁事项的约定已经明确,同时,双方还选定由“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为南昌市西湖区,而南昌市仅有唯一仲裁委员会,即南昌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南昌仲裁委员会。二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作为事实基础并援引上述法条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胡××、万××、李××关于案涉仲裁条款因约定的南昌市西湖区不存在仲裁机构而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赣民辖终78号
【摘要】实际施工人应受仲裁条款约束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被上诉人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其转包人华泰公司、分包人有色公司及发包人城投公司提起本诉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转包人的合同关系。本案不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挂靠公司中泰公司的转包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同时,上诉人与分包人有色公司的分包合同中亦订有仲裁条款,这些仲裁条款均合法有效,且具有独立性,不因转包或分包合同的无效而失效,仲裁条款已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故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被上诉人不能突破转包及分包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1民终70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挂靠人不能突破承包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对发包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电力建设公司与大年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一切由执行合同引起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端,均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对于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争端,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依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该约定合法有效。关于赵××所主张权利是否应受到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一方面,赵××作为大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中签字,其对大年建筑公司与电力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是明知的。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对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权益保护问题,但不包含对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权益保护。赵××主张其借用大年建筑公司的资质,故其无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电力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赵××向电力建设公司主张的权利来源于《施工合同》中的权利,故赵××向电力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应受到《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法院对此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贴现可以协议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自贡银行与民泰商行瓜沥支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项可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双方依法向甲方(即自贡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贡银行依据该约定,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双方的约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而该合同中民泰商行瓜沥支行的印章是否伪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是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故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共125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