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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甘民申974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甘民申974号
【裁判摘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签订合伙协议无效——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中合伙体所投入的矿洞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申请人投入资金开采矿产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合同无效并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
【裁判摘要1】预备合并之诉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关于袁××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袁××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袁××为利达公司的股东,确认袁××持有利达公司18%的股份,并责令利达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袁××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的登记工作;2.若上述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支付拖欠袁××的股权转让款1013.39万元、利息719.51万元,合计1732.9万元,并请求责令利达公司向袁××支付该1732.9万元的相应利息。据此可见,袁××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认为袁××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并无不当。利达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驳回袁××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其他合伙未明确表示反对可推定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袁××与晏××、廖××、王××、白×、熊××等人系共同借用利达公司的资质,以个人合伙形式共同投资馨园小区及禅博园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因此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转让的实为其在该项目中的合伙份额。尽管袁××转让合伙份额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名,但是自2013年、2014年签订协议至今,并无证据表明签订案涉协议之外的其他两名合伙人对袁××转让合伙份额提出异议,且利达公司亦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现利达公司以袁××转让合伙份额未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为由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青民申471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青民申471号
【裁判摘要】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对外转让合伙份额认定转让合同无效——案涉《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7-5等8口油井及井位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退出:合作人退出需有正当理由,需提前60天告知其他合作人并经全体合作人同意且退出人所持有的股份定价不得超过初始所投资金,并按照年10%的比例递减,其他合作人享有优先收购权利。只有在其他合作人都无意收购的情况下,退出人才可以自行定价经其他合作人同意后,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股份的转让:允许合作人转让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其他合作人时转让者有自主权,他人无权干涉。如转让给合作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同意本协议,并重新签订协议书。该条款的目的是对先退出后再转让股份的约定,肖××与孙××签订的《协议书》《股份收购协议》,虽名为股份收购协议,实质是肖××退出合作并转让股份。本案中肖××退出并转让股份并未提前告知其他合作人并经全体合作人同意,且《股份收购协议》将肖××在合作项目中的投资总款由200万元确认为265万元,违反了退出人所持有的股份定价不得超过初始所投资金的约定。故肖××将自己在合作项目中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孙××,违反了《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7-5等8口油井及井位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审判决《协议书》《股份收购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2民终932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2民终932号
【裁判摘要1】上级法院二次发回重审——上诉人龚××、李××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戴×、周“×及原审第三人谢××1、谢××2、肖××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原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黔0222民初54号民事判决,龚××、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黔02民终162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黔0222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龚××、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黔02民终37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再次重新立案后,作出(2018)黔0222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龚××、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裁判摘要2】上诉人龚××、李××主张案涉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理由是未办理批准手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向原六盘水市盘县旧屋基煤矿合伙人何××、谢××1、谢××2、肖××等人支付对价后受让了原合伙人在煤矿的合伙份额,又将该合伙份额转让给上诉人龚××、李××及原审被告戴×、周×,并不涉及案涉煤矿变更矿业权主体的问题,故案涉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非系采矿权转让合同,上诉人龚××、李××主张上述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129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1293号
【裁判摘要】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政府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和撤销土地使用权证决定作出注销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南通中院已作出(2011)通中民终字第0412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徐×与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海门市政府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作出海房撤字[2010]第9号《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书》,撤销了徐×名下的海政房字××号房产证,并针对海国用(2007)第07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了《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之后,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土地登记薄上作出被诉注销登记行为。该注销登记行为实际上是对海门市政府作出的《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的执行,并未对徐×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增减,对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海门市政府作出的《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而非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故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注销登记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徐×认为其案涉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应针对《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事实上,徐×亦已照此寻求过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因徐×就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作注销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故其不服海门市政府针对该注销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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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民终90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民终901号
【裁判摘要】在仲裁庭2019年7月18日首次开庭之前,洋山公司、陈××与夏××并未对《股权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庭2019年7月18日首次开庭与2019年10月3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洋山公司、陈××与夏××亦未对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异议,相反,还提出了仲裁反请求,预交了仲裁反请求案件受理费,实质性参加了开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洋山公司、陈××、夏××要求确认2015年4月8日《股权投资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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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
【裁判摘要1】借用资质的被挂靠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并无签订、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黄××为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资质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综上,本案中,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于黄夕荣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通四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向岚世纪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被挂靠人(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黄××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黄××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准许黄××以自己的名义向岚世纪公司主张相应施工价款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32号
【裁判摘要】(1)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受让人请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2)二审法院两次发回重审严重违反规定应予纠正——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赵××对农行锦州开发区支行享有的债权,系经过多次转让从案外人高××处受让而来,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述多次债权转让协议均属无效,其中就包括了认定高××与赵××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故赵××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农行锦州开发区支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将本案两次发回重审,确实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有关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但考虑到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对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62号
【裁判摘要】关于赖××与黄×签订的《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中1440万元出资款性质问题。......据此,首先,根据上述《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赖××将其持有的汇鑫公司8%股权以80万元转让给黄×,将1440万元的出资款一并转让,两项合计1520万元。赖××主张其以原价1520万元转让汇鑫公司8%的股权给黄×,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不符。同时,赖××主张股权与出资款不得分开转让,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有关将汇鑫公司8%股权与1440万元出资款分开转让的约定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赖××主张的汇鑫公司1440万元出资款来源于赖××与邓某2之间的《协议书》,即将邓某2在汇鑫公司项目投入资金5100万元中的1440万元转为赖××在该项目的投资,以抵销邓某2欠赖北京14某某万元债务。根据已生效的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及执333号函,邓某2向汇鑫公司项目投入的5100万元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涉案金额,赖××为邓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虽然汇鑫公司当时的登记股东在《协议书》上均签名确认,汇鑫公司出具了合计1440万元的投资款收条,186号民事裁定亦对该行为进行确认,但以上行为并不足以推翻刑事判决对款项性质的认定,且刑事判决已经确认邓某2非法吸收赖北京14某某万元款项造成的损失为1030.3515万元,赖北京可以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邓某2以非法来源资金与赖北京抵销债务形成的《协议书》无效,进而认定《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涉及1440万元出资款债权转让的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赖某某、黄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23号
【摘要】当事人能否约定将股权与出资款分开转让?——虽然赖××与邓××签订的“10.1协议"约定将邓××欠赖××14某某万元的债权转化为投资款,汇鑫公司的股东均签名确认,且汇鑫公司也出具了1440万元的投资款收条,但是因邓××用于抵债的这1440万元的投资款是其非吸所得,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也就是说,通过刑事判决认定,邓××用于抵债的1440万元出资款的来源非法,因此导致邓××以1440万元投资款来个别抵消所欠赖××14某某万元债务的行为归于无效,即邓××与赖××的抵债协议“10.1协议”无效。而邓××与个别债权人以债务抵销的方式进行清偿,也损害了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其他受害人的均等公平受偿权利。综上,赖××转让8%的股权合法有效,其转让的1440万元的投资款因非其本人直接出资,而是来源于已纳入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中的债权债务抵偿,因此“4.21协议”中涉及该1440万元出资款债权转让的部分条款无效。......黄×按照其他股东的股权收购价格,与赖××签订《股权及投资款转让协议》即“4.21”协议,约定以1520万元的价格收购赖××所占的8%股权及投资款。其中,赖××出资80万元占股8%依法可以由其转让,黄×应支付该80万元给赖××。而本案中1440万元的出资款,被法院认定为是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赃款,应当在刑事追赃程序中予以追缴。
【注解】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投资,该投资债权(区别于股权)经转让后再转让,两次转让均无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终887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终8876号
【裁判摘要】(1)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2)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和法定付款义务;(3)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4)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张××与协胜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二者之间的挂靠协议无效,并已就此充分说理,本院均认同,理由不再赘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恒兴公司在与协胜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协胜公司与张××之间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是知悉的,故恒兴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仍然是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和协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第一,关于协胜公司是否有付款义务问题。首先,参照协胜公司与张××之约定,协胜公司应将收到恒兴公司款项及时转付张××。其次,就“在恒兴公司未向协胜公司付款的情况下,张××是否有权要求协胜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注意到以下几点:一则,如前所述,张××与协胜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张××在借用资质时即与协胜公司商定协胜公司仅需转付工程款,而不负有在未收到恒兴公司工程款情况下,向张××垫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工程最终盈亏风险均由张××自担。故此种转付约定,并非协胜公司为转嫁风险形成,一审就此相应论述,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本案中协胜公司对张××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垫付工程款义务,协胜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款项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向张××支付。第二关于恒兴公司对张××是否有付款义务的问题。如前所述,恒兴公司合同相对方为协胜公司,其应当依约向协胜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张××撤场至今已四年有余,协胜公司、张××施工成果实际被恒兴公司接收,协胜公司亦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在扣减管理费后由恒兴公司直接向张××支付未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为避免各方讼累,本院判令恒兴公司就未向协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直接向张××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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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东与公司约定撤回土地出资属于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为无效,无权排除执行——股东在将其财产向公司出资完成之后,该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而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因此,出资一经形成公司财产,任何股东均不能以个人名义去支配该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股东此时依法享有的是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此外,《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此,法律禁止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为的抽回出资行为。本案中,2016年1月5日,大邑酒厂与聚隆置业公司签订《撤销协议》,撤销土地投资开发合同,协议将案涉房地产过户回大邑酒厂,该约定显然有违《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财产权、股东取回出资等规定,且该行为将减少聚隆置业公司的责任财产,可能损害聚隆置业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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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摘要1:【注解1】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挂靠协议无效
【注解2】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1)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明知挂靠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发包人对借用资质的事实不知情,即使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挂靠的,亦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102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诉讼投资协议无效——一、《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交易模式具有指向新兴的非实体经济领域的金融属性,应当审慎认定其效力……此交易模式将资本投向非实体经济的诉讼领域,有违国家引导金融脱虚向实的价值导向,司法不应当持倡导与鼓励的立场。……综上,法院对此类合同效力作出评价时,应当充分考虑诉讼投资不同于普通商业交易的金融属性,以及投资对象系非属实体经济的诉讼案件的特殊性,且在我国尚属新兴投资活动等因素,秉持审慎的态度,对交易内容、合同条款等不仅要做事实判断,更应当进行价值判断,从而认定合同效力。二、《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有损公共秩序......(一)《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中诉讼投资方与诉讼代理人高度关联,缺乏利益隔离设置,妨害诉讼代理制度基本原则的实现与保障(二)《诉讼投资合作协议》过度控制B公司诉讼行为,侵害B公司的诉讼自由......综上,《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损害了B公司的诉讼行为决策权、自由选择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相关约定使得与当事人B公司利益并不完全契合的案外人A公司,从本应归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范围内,获得了可以实质控制诉讼进程的权利,本院据此认定该些约定构成对诉讼的过度控制,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障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背道而驰。(三)《诉讼投资合作协议》设置保密条款,信息不披露,危害诉讼秩序……综上,本案所涉诉讼投资信息没有进行披露,会对诉讼秩序产生多方面的不利影响。一审法院关于案涉诉讼投资模式可能导致诉讼的透明度受损、妨害诉讼秩序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同。A公司上诉称其不会影响诉讼秩序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三、《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交易模式有违善良风俗|首先,有违司法活动服务社会公众利益的公共属性。其次,有违和谐、友善的核心价值。……综上,公序良俗是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即便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自由订立的合同仍应受到公序良俗的规范与制约。如前所述,《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交易模式的目的、主要条款的内容不仅有损公共秩序,还有违善良风俗,其合同效力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本院对A公司关于法律未对诉讼投资明确予以禁止,《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因反映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应认定有效的意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有悖于公序良俗,应为无效的观点,当属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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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受让人申请执行后转让人不能以转让协议无效变更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据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有权已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由于执行程序的特点在于提高执行效率,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时,判断申请人是否属于生效文书权利承受人,一般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只要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符合权利受让的形式要件,足以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本案中,吴××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执行时,提交了其与凹凸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凹凸凹公司出具的《债权让与确认函》,山东高院据此将吴××列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凹凸凹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又主张其与吴中平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等问题,属于其二者间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实体争议,不应通过执行程序审查处理,其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摘要2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303民初6517号

摘要1:【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签署的借款担保协议无效”,第二项为“请求撤销被告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一作为抵押人就淄博市张店区颐丰花园颐盛园×号楼×单元9层东户房屋所做的抵押行为”,第二项诉讼请求撤销抵押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是有效的,与第一项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矛盾,本庭向原告黄××释明,其仍坚持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故,原告起诉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2)合同未生效不等于合同无效,未生效合同要求恢复原状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由此可见,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中,2014年12月25日,发电公司与捷报公司签订《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发电公司将其拥有的发电厂60%股权转让给捷报公司,发电公司与捷报公司对发电厂进行增资扩股。《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内容涉及转让发电厂股权及国家对该企业控股地位的改变,应当经人民政府批准方能生效,未经批准应当认定未生效。合同无效与合同未生效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其法律后果和处理方式也不相同。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求,对双方具有一定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本案中,案涉合同未生效,并不等于案涉合同无效。发电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或主张未生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并以此为由要求恢复原状,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民终108号
【解读1】发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发电公司与捷报公司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无效,恢复原状,即将发电公司持有的发电厂的股权恢复到100%;2.案件受理费由捷报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发电公司与捷报公司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无效;二、驳回发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97民初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海南东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彭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彭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6年5月13日 (2016)最高法民他40号)
【摘要】
本案系涉台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由于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故应适用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杭州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律即大陆地区法律,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
根据你院报送材料,虽然投保单上彭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保险单亦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单方签发,但彭某收到保险单后,在知晓保险单所记载的仲裁条款的情形下,依据该仲裁条款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行为表明彭某同意受仲裁条款约束,其与人保杭州公司之间已经通过仲裁程序中的特定行为达成仲裁协议。且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彭某在仲裁庭开庭后撤回仲裁申请,其与人保杭州公司之间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并不因此而失效。
综上,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彭某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98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法分包关系中总承包人对实际实际施工人不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华鹏公司与章××之间工程承包合同和黄××与章××的《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但根据黄××在2018年1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当事人已就工程量金额进行结算,且已按结算履行完毕。其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黄××与华鹏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即使黄××要主张权利,也应向实际施工人即章××主张。再次,根据《承诺书》以及《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章××已将1,000,000元工程款抵作黄××应向死者王某家属支付的工程赔偿款并代黄××支付给了死者王某家属,即使黄××认为不应由黄××赔偿给死者家属,黄××也应行使追偿权,而不应主张工程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行监字第17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德珑公司在已经丧失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构筑物和附属设施所有权的情形下,对储备中心与唐银公司签订《收地协议》先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收地协议》无效,经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德珑公司再次以保税区管委会和保税区规划房屋局为被告,请求确认储备中心与唐银公司签订《收地协议》的行为违法,德珑公司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系重复起诉,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1)经仲裁裁决或者民事判决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案涉土地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对行政机关涉案土地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原土地使用权不执行生效裁决继续占用土地不能以土地使用权人身份取得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2003)大仲字第0178号仲裁裁决解除了大连保税区土地管理局与德珑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并判令德珑公司将涉案土地交还大连保税区土地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已经转移给大连保税区土地管理局,德珑公司至此已经丧失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德珑公司主张保税区管委会未实施收回土地、注销土地登记行为,因此并没有丧失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主张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相符。本院认为,收回土地仅仅是物权转移后的具体实施行为,注销土地登记起到的也只是物权转移的对外公示作用,仲裁裁决生效后,即使有权的国家机关没有及时履行收回涉案土地、注销相关土地登记的法定义务,也并不影响仲裁裁决生效导致涉案土地物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因此,德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大民三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确认,德珑公司已将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一并转让给唐银公司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据此德珑公司对涉案土地上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亦不再享有权益。

摘要2:【裁判摘要3】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签订《收地协议》的行为,实质是储备中心与唐银公司进行土地和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转让的民事行为,储备中心并非行政机关,不行使行政职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交易行为,亦不存在受委托或者经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情形,与保税区管委会、保税区规划房屋局的行政职权没有关联性,不能视为两行政机关的行为。因此,德珑公司诉储备中心与唐银公司签订《收地协议》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德珑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得到乡土地管理部门认可但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的租赁合同仍应认定无效——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经查实,本案中涉诉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无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又根据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本院认定鑫德奥公司与美邦杰仕公司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美邦杰仕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鑫德奥公司与美邦杰仕公司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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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4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行政协议是一类特殊类型的行政行为,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判断首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行政协议作为体现双方合议的产物,又可在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情况下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重大且明显"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四种情形:(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在对行政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要对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进行利益衡量,从维护契约自由、维持行政行为的安定性、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角度,慎重认定行政协议的效力。……弋江区政府将陶××作为丁××家庭的成员进行补偿安置并未构成行政协议无效的情形,丁××1、丁××2、王××要求确认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509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总第309期)第15-23页】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作为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属于典型的行政协议,该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效力认定案件时,不但要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进行审查,还要遵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
【摘要1】行政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效力认定的案件时,首先要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进行审查,此外,还要遵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
【摘要2】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市政特许经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知,无效行政行为是指该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重大”一般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带来重大影响;而“明显”一般是指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经明显到任何有理智的人都能够作出判断的程度。行政行为只有同时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该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对行政行为无效情形亦作了例举式规定。该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本案中,被诉协议约定了华隆公司在濮阳市特许经营管道燃气的区域、年限等内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摘要2:(续)《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据此,濮阳市城管局具有负责濮阳市包括城市供气在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的职权。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的通知》中关于“城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代表城市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濮阳市城管局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与华隆公司签订被诉协议,具有法律依据,因此,该协议不存在“签订主体没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情形。此外,该协议中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或者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被诉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2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根据前述规定,“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或者“给予补偿”判决均是法律责任条款,适用前述责任条款的前提是要对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该条第一款的适用条件是被诉行政协议行为违法情形下的责任判决方式;第二款是被诉行政协议行为合法情形下的责任判决方式。责任判决方式不能单独适用。本案中,2018年5月25日潍坊高新区管委会出具《告知函》,明确因为国家法律政策调整,不再履行49号土地出让协议义务,协商补偿事宜。对于不履行协议义务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断,在此基础上才能考虑对原告的赔偿或补偿问题。
【裁判摘要2】除非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行政机关不能既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又承担协议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十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财产损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就是实际损失,包括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和必将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义务行为违法,造成行政协议相对人合法财产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赔偿直接损失。本案中,潍坊高新区管委会未按照49号土地出让协议约定履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义务行为违法,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返还刘××、刘×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同时,土地增值利益属于土地权利人的必得利益,由于潍坊高新区管委会补办征地手续过于延迟,未按约定履行土地出让协议约定的办证义务,并最终因土地出让法律程序改变导致土地受让人不能取得协议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二审判决按照涉案土地2008年出让给他人的市场拍卖价款减去49号土地出让协议约定土地价款的差价作为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为,已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损失包含在土地增值价值之中,二者不能重复计算,进而驳回刘××、刘×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续)至于违约损失,行政协议案件的赔偿责任实质是行政协议行为侵权的国家赔偿责任与行政协议违约责任的法律竞合。民事诉讼中,发生民事侵权与违约赔偿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只能是行政行为侵权的国家赔偿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违约责任,更不能判决行政机关既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又承担协议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3】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当然要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实体法律规范,而不是既可以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又可以适用行政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仅仅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补充规则。即,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在不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补充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案件时,往往会涉及协议本身的合法有效性问题。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或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主要理由,就是认为协议无效。在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或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中,行政协议仅仅是案件的主要证据和依据,并非被诉行政行为。这与征收案件中,当事人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征收决定违法或无效,情形时一样的。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对作为本案证据的前置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进行审查。不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一般不宜否定其证据效力。行政协议作为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一种方式,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判断其是否属于无效。进而判断协议约定内容是否可以作为判断被诉行政行为以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和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6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行政协议同时具有行政性和协议性,但是,将其明确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是基于其行政性特质,而非协议性。因此,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要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时,在不与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不是说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所以既可以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也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当事人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实质是对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订立协议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和相关行政实体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判断,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仅仅是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没有相应规定情形下的一种补充适用。本案中,苏××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实质是对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不能根据合同法规定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摘要2:【裁判摘要2】未发生法律效力的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集体土地预征收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只有在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批复,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正式的征收公告后,征收补偿协议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苏××与仁厚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属于预征收过程中签订的补偿协议,应当在河北省政府作出同意征收涉案土地的批复,唐县政府发布正式的征收公告后发生法律效力。未生效的补偿协议对苏××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裁定驳回苏××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不属必须招标项目中标前实质性协商和进场施工并不导致中标合同无效;(2)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招投标程序之后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2014年12月,北海美凯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铁十六局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协议》后,中铁十六局进场施工。2015年1月14日和2015年6月8日,北海美凯龙公司与中铁十六局先后签订了《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并在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2015年9月22日,北海美凯龙公司与中铁十六局又签订了一份《施工补充协议》。中铁十六局上诉主张,《施工合同》是为应对行政部门监管要求,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北海美凯龙公司上诉主张,《施工补充协议》因与中标的《施工合同》在约定的工期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存在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施工补充协议》系无效协议。经查,北海美凯龙公司为民营企业,案涉项目系非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案涉工程的性质是商业用房、仓储及车位,并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对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招投标程序之后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在无证据证明《施工合同》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北海美凯龙公司主张《施工补充协议》无效,但其关于让利系数约定不明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其签订该合同时受到欺诈、胁迫而意思表示不真实,《施工补充协议》未备案并不能成为无效的理由。中铁十六局和北海美凯龙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案涉《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施工协议》《施工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民初4号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691民初30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告襄阳五中作为襄阳市教育事业单位,因其体育馆改造工程采购项目需要招标,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后经过竞争谈判,原告申港建筑公司以94.6万元价格中标成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程序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案涉体育馆改造工程需要项目变更,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格暂定为48万元。根据国家发改委于2018年6月1日实施的《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使用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及修改更新后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规定,原告申港建筑公司在中标施工被告襄阳五中体育馆改造工程过程中,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虽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但该补充协议的标的额并未超过200万元,且原告具有承包施工的能力。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均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襄阳五中辩称双方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未经招投标程序,该协议无效,且未经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皖民终2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只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起诉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2)被执行人要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既无必要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执行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协商一致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任何一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由此可见,只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起诉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该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起到督促和制约作用:当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当申请执行人不接受被执行人的履行时,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被执行人并无不利影响,被执行人无需起诉要求申请执行人接受履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内容看,也是规定在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赋予被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享有诉权。本案涡阳县金盾置业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其要求确认2020年10月12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既无必要,也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应在恢复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至于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如本案申请执行人认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经诉讼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吴忠交通公司自然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就此,对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应在恢复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甘肃高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审查该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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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101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不予支持——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与红战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就汤山G81地块工程招标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涵田公司将位于汤山美泉路与延祥陆路口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省建公司施工。省建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制作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招标文件,将自涵田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他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张××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由张××为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促成签订上述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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