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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74民辖终163号

摘要1:【案号】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74民辖终163号
【裁判摘要】被告以虚假合同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构成管辖权有效抗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国内有追索权暗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由甲方即上海钧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合同披露甲方地址位于浦东新区,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据此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不不当。上诉人称本案合同系虚假合同,并非上诉人签订,本院认为,合同真实性问题应在本案实体审理过程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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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云01民辖终156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云01民辖终156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上诉人深圳滇中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因保理合的同履行发生纠纷,依据《国内保理额度合同(有追偿权)》中约定的受诉法院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支付保理回购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以《采购合同》中约定受诉法院为大理供电局所在地法院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两份合同均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该约定分别指向不同的管辖法院。《国内保理额度合同(有追偿权)》与《采购合同》之间虽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在牵连,但二者不存在主从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无法根据管辖协议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不适用《国内保理额度合同(有追偿权)》和《采购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大理市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住所地在云南省大理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深圳滇中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的管辖应依据《保理合同》约定由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认定其已经知晓被告云南哨鑫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债权转让事项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因该请求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审查管辖异议中不做处理。上诉人所提本案一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法定管辖的规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已在前述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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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45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452号
【裁判摘要】案涉协议实质上属于以房抵债协议,抵债的房产与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属异地,故协议管辖的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房屋坐落在双鸭山市,本案应由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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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16民辖终16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16民辖终167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被裁定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应当由破产法院受理,不能再依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青岛星瀚信德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2日向邹平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青岛星瀚信德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并要求被上诉人上海锐彤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当依据双方的协议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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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辖终10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辖终100号
【裁判摘要】票据权利纠纷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约定管辖范围——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回执》《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材料,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国内保理合同》权利的受让人,因上诉人为付款人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241.1万元未能兑付,请求上诉人支付相应金额票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作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法律规定可约定管辖的范围。本案中,《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均载明,对转让应收账款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纠纷,由保理商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国内保理合同》第五条“全部权利转让”之5•1载明:受核准应收账款所从属的一切权利和权益均一并转让给保理商。包括取得受核准应收账款项下结算工具如票据等。本案所涉票据为《商业承兑汇票》,是基础交易合同的结算方式,也是应收账款转让的标的,在应收账款转让的相关文件中,均特指向合同号码为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故本案当事人在转让应收账款中约定的管辖法院适用该票据引发的纠纷。根据上述约定,保理商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属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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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系列合同中将非双方住所地及履行地记载为签约地并约定该签约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系互联网借贷引发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系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其中,借款协议载明签署地、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或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度小满公司、借款人郭××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借款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度小满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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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02民初217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02民初2174号
【裁判摘要】经查,原告青岛顺合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易惠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签订《惠买车加盟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仲裁"。该条款前部分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且“甲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归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范畴之内,句末虽有“提起仲裁"字样,但按照条款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原被告共同认可发生纠纷时的管辖地是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因此,囿于原被告双方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对其法律规范的要求不宜过高,针对合同条款中出现“提起仲裁"的瑕疵,不妨碍对有效协议管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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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终字第55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终字第551号
【裁判摘要】在排除经常居住地情形下,“公民所在地”即为“公民住所地”——该《借据》第8条约定,“未尽事宜友好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陈××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安溪县,属泉州市辖区,陈××虽未在讼争《借据》上签名,但其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可视为其已接受《借据》中的管辖条款。上述主从合同的当事人一致约定由原告陈××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原告住所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公民的所在地一般以户籍为准,在排除经常居住地情形下,“公民所在地”即为“公民住所地”。讼争借据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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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01民辖终506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01民辖终506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载明的乙方为荀××。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根据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由签订案涉协议时荀××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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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赣民辖终35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赣民辖终35号
【裁判摘要】周××(乙方)与李××(甲方)在《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意一方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处理。该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周××出具《声明》和其法定继承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及《借款合同》的乙方应当是周××、夏××,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争议应当在周××、夏××所在地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周××、夏××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因李××为台湾同胞,本案系涉台民事纠纷。......故本案应由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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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后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能否导致管辖法院变化?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后追加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应当按照主合同协议管辖或者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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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5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网易公司提供的游戏服务条款是格式条款,且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该条款应为无效。经审查,被上诉人网易公司提供的虽然是格式条款,但协议管辖条款采用的是黑体字,被上诉人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的电脑终端所在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中的合同纠纷应理解为由该合同产生的违约纠纷和侵权纠纷。因《服务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如双方就本条款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纠纷,由协议签订地即广州市天河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网易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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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457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4574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暨原审原告何××系在玩网络游戏《梦幻西游》的过程中因网络虚拟财产与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生纠纷,其遂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提起侵权之诉,可见,本案属网络虚拟财产之侵权纠纷。被上诉人玩该网络游戏时以电子方式与上诉人订立的《玩家守则服务条款》中有格式协议管辖条款,该格式管辖协议条款虽以红色字体显示,但因《玩家守则服务条款》设定了阅读时间造成被上诉人方实质上不易获取该条款信息并引起注意,且该格式条款的内容为发生纠纷在上诉人一方所在地进行诉讼,排除了被上诉人选择有连接点的其他法院管辖的权利,亦有失公平,故原审裁定认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并无不当。本案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被上诉人是通过其计算机终端感知和确认其在涉案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被侵害,故被上诉人进行涉案游戏所使用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即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何××的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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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7101民初150号

摘要1:【案号】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7101民初150号
【裁判摘要】不属于铁路专门法院管辖案件约定由铁路专门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无效——本院系专门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一文受理案件。该文第三条明确规定,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建设新疆S2某某线尼勒克至巩留公路工程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以上规定确立的受案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生纠纷向被起诉人法人工商住所地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条款,因违反了专门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综上所述,此案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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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6号
【裁判摘要】合同双方约定“向违约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当根据法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轧一物流公司与中铁公司在《仓储保管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若甲方违约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乙方违约向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首先要判断本案是“甲方违约”还是“乙方违约”。但对当事人违约的认定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无法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予以确定。其次要判断在起诉时能否根据“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9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属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但在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多个的情况下,无法根据诉讼标的额在起诉前确定唯一具体的管辖法院。故,本案属于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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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61号
【裁判摘要】涉互联网金额纠纷案件双方约定由非真实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条款无效——本案系互联网借贷引发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系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其中,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当事人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借人千方公司、借款人黄××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所谓的协议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系案涉合同签订地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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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55号
【裁判摘要】一般合同纠纷区别于互联网金融纠纷,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的,以约定为准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签订的《项目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可提请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地点:成都市金牛区”等内容,上述约定系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情况看,尽管可能存在着链家高策公司陈述的案涉合同系项目办公地重庆市签章后交与宇晟公司签章的情形,即:实际的合同签订地与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不一致,但是,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约定实际合同签订地之外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进而作为协议管辖的连接点,系自行决定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区别于诸如互联网借贷纠纷中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产生的纠纷案件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本案合同主体相对固定,产生的纠纷进入法院诉讼后表现为个案或者一定数量的类案,不会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四川法院关于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上述约定无效的处理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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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诉讼管辖法院

摘要1: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释】(1)票据权利纠纷仅限于因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324)和票据追索权(325)而引发的纠纷,适用票据特殊地域管辖;(2)票据交付请求权、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和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等纠纷不适用票据特殊地域管辖。

摘要2:【注解】票据纠纷属于典型的财产纠纷,故票据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8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摘要】票据纠纷属于典型的财产纠纷,故票据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均确定如发生争议,由济南民生银行住所地即山东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应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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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05号

摘要1:——约定管辖虽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无管辖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05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书》中约定了“台湾_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上述协议虽未明确本案具体由台湾地区哪一个地方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可以根据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确定由哪一个地方法院管辖,且可以确定的是该协议已经排除了内地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据此,原审裁定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驳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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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案涉《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补充协议》对《汽车贷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进行了变更,本案应按照变更后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在案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是借款人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虽然没有户籍所在地,但是,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合同条款中借款人户籍所在地应理解为借款人住所地,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服装店注册登记地为南京市秦淮区胡家巷××××号,原告对借款人户籍所在地的理解亦是如此,并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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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情形下转让债权,债权受让人起诉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2)债权人在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情形下转让债权的,此处的“原告”应为《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债权受让人起诉的实质是行使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债权转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为管辖法院。

摘要2:【注解1】原合同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除非存在除外情形,债权转让原合同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注解2】哪些情形下原合同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原合同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两种情形:(1)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的;(2)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1民辖终7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转让时协议管辖条款自动转让,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要通过诉讼方式向合同债务人实现权利,仍然应受原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的约束。结合本案,唐×和劳××签订的《借款合同》,后唐×和赢众通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并将债权转让之事通知劳××。唐×将《借款合同》的债权权利转让给赢众通公司,《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当向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并在合同中确认合同签署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现赢众通公司依据《借款合同》起诉劳××,本案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确认管辖,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仅约束缔约人,即唐×与劳××之间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能当然约束赢众通公司与劳春荣,并裁定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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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完成借贷并约定由该第三人所在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法院管辖有效——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让双方当事人选择法院审理涉诉纠纷。一旦以达成协议管辖的方式共同作出决定,当事人双方都应接受协议管辖的约定。关于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况及涉诉法律行为等诸多因素,确定该地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中,当事人通过丙方砚下公司的金融平台签订《砚下金融借款协议》电子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丙方(砚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授权通过砚下公司完成借贷行为。由此可见,砚下公司的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为砚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通常情况下协议管辖只能约束合同双方而不能约束第三人,但在合同转让中第三人受让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同时应视为接受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航汇公司与中航信托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2.2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债权人住所地(即南昌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表明,中航信托、航汇公司就《借款合同》及后续协议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已形成一致意见,由南昌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该法条的立法本意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常情况下,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而不能约束第三人。但在合同转让中,对第三人而言,其受让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同时应视为接受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中,鑫海汇公司亦自认接受原管辖条款。故债权转让后,管辖条款效力不变,对鑫海汇公司与航汇公司均有约束力。故本案应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保险代位求偿权

摘要1:【目录】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61条);不得行使代位权(《保险法》第62条);代位权行使时被保险人协助义务(《保险法》第63条)

摘要2:【注解1】保险代位请求权之仲裁或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力实行”内外有别“的规则——(1)保险代位求偿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保险人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之后应受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2)但是审理涉及提单仲裁条款或者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时,则依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注解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海陆有别“(海上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适用不同规则)——(1)因《海商法》第13章请求权引发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当按照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予以确定;(2)其他商业保险等则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注解3】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第7条。
【注解4】(1)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参考案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956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1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债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在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所签协议管辖条款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无需以保险人同意为前提。

摘要2:【注解】(1)在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2)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所签订协议关系条款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无须以保险人同意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4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特殊地域管辖可以适用协议管辖|(1)公司诉讼的管辖属于特殊地域管辖;(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除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不能以协议方式约定外,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纠纷并不排斥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具体到本案,首先,各方当事人因案涉《协议书》的履行问题引发本案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规定的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其次,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诉讼。即使如峰峰集团公司所称,本案系公司诉讼。公司诉讼的管辖属于特殊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除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不能以协议方式约定外,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纠纷并不排斥协议管辖。因此,在案涉《协议书》已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峰峰集团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峰峰集团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实质上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矿业权,交易的核心资产是煤矿这一不动产,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纠纷属于煤矿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涉及矿业权和矿区企业的确权问题,故峰峰集团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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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互联网合同不存在地理意义上签订地,约定以签署地法院作为争议管辖法院无效——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程××通过支付宝小程序“淘气租”平台,与××贸易(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淘气租租赁服务协议》中第九条,约定了“任何一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或乙方所在地(即浙江省舟山市)法院提起诉讼(如发生债权转让的,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内容。分析上述约定,关于“向本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案涉协议是通过互联网签订的协议,在判断该约定管辖是否有效时,应审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案件争议是否具有实际联系。首先,互联网合同不存在地理意义上的签订地,案涉合同系在互联网虚拟空间中签署确认。其次,案涉协议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亦无相应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实施了签字或盖章行为。为维护正常诉讼管辖秩序,防止异地案件通过约定方式进入无连接点法院审理,考虑到此类互联网纠纷面广量大,该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这一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关于“乙方所在地(即浙江省舟山市)法院提起诉讼(如发生债权转让的,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即将来的受让方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受让方不确定亦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故该协议管辖条款应当认定未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程××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并无不当。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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