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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管辖|专门管辖

摘要1:专属(排他性)管辖是指法律(强制性、排他性)规定专门由特定法院管辖的案件(排除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外国法院管辖)。
专门法院管辖——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专门法院包括:(1)军事法院;(2)海事法院;(3)知识产权法院;(4)金融法院等(2018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有意不在专门法院中列举铁路运输法院)。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6条规定,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通过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上级法院无权指定管辖),协商不成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2.如何处理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
【注解2】(1)我国不存在不同层级法院的审级职能划分,不存在职能专属管辖;(2)我国仅有地域专属管辖(我国地域专属管辖分为两类:A.依据诉讼客体的特征确定的地域专属管辖;B.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等形成之诉由特定法院专属管辖)。
【注解3】(1)《民法典》第366条规定的居住权发生纠纷是否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2)光伏公司租赁屋顶安装光伏电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否适用房屋租赁合同专属管辖?——不明确。
【注解4】专属管辖不因应诉管辖取得管辖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77号
【注解5】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4条)、变更和追加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第1款)、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注解6】电梯采购合同(含安装、检测)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34号
【注解7】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系因不动产分割引起的物权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3民终2650号

诉讼管辖全攻略

摘要1:民事案件诉讼管辖关系重大,不仅涉及到诉讼成本支出,还涉及到地方司法保护主义问题,巧妙利用诉讼管辖规定可以事半功倍地打赢官司。策划推出《诉讼管辖全攻略:通过管辖打赢民事官司》,目的在于帮助当事人正确运用诉讼管辖策略,轻松打赢民事官司。

摘要2:【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读 民事诉讼管辖 级别管辖 基层法院级别管辖 中级法院级别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 公民管辖 离婚管辖 法人、其他组织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 保险合同管辖 票据管辖 公司诉讼管辖 运输合同管辖 侵权管辖 交通事故管辖 海损管辖、共同海损管辖 海难救助费管辖 专属管辖 共同管辖 选择管辖 协议管辖 合同管辖 合同履行地 合并管辖 移送管辖 指定管辖 裁定管辖 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转移 管辖恒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1994年11月27日 法经(1994)307号)
【摘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提示】当事人约定多个可供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此约定的管辖法院仍然是明确的,不能简单以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管辖认定管辖协议无效。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民事诉讼法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1995年12月7日 法函〔1995〕157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4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冲突)
【注解】该复函与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相冲突而失效。

管辖权异议

摘要1: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该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即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当事人以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将该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请求。

摘要2:【注解】二审法院发现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应当撤销一审裁定,并予以纠正:(1)认为一审支持管辖权异议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辖的裁定错误,应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或继续审理;(2)认为一审驳回管辖权异议、立案受理或继续审理的裁定错误,应裁定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A.本案由(辖区内)......人民法院管辖(或审理)。”B.本案移送(辖区外)......人民法院处理。”

执行管辖

摘要1:执行管辖是指确定法院之间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权限与分工,即生效的法律文书由哪一个法院负责执行。

摘要2:【注解1】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2个:(1)一审法院;(2)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
【注解2】(1)当事人不能约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2)当事人可以选择两个管辖连接点之一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
【注解3】执行程序不适用应诉管辖|《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的规定只适用与诉讼一审程序,并非一般原则,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应诉管辖须同时满足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与应诉答辩两个条件,仅适用于审判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于法无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5]民立他字第26号)
【摘要】
  一、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了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解决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范畴,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发生纠纷后,按照合同约定均向起诉方法院即吴江市人民法院及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地法院均于同日分别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了原告的起诉。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引起纠纷的案件。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有效。因两地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相同,本案双方当事人起诉时间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因此,本案可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确定管辖。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提(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负责将货发到龙口市玲楠服装厂”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管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龙口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吴江市人民法院将其受理的[2004]吴民二初字第140号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两个受诉法院均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再申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再申字第27号
【裁判摘要】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发回重审的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当事人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予驳回。
【裁判意见】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表明案件已确定了管辖法院。此后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或行政区划的变更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管辖权已确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是在案件被本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一审法院的重审中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最初一审时原告韩凤彬的起诉状送达给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在答辩期内并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说明其已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管辖权已确定。而且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所经过的程序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逆转。经审判监督程序被发回重审的案件,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是一审的,应当按一审程序审理,但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并非一个初审案件,就管辖而言,因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起诉,其目的在于获得法院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以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当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表明案件已确定了管辖法院。此后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或行政区域的变更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管辖权已确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如果在重审中当事人仍可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无疑使已稳定的诉讼程序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有序,拖延诉讼,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以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亦不能支持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据此,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无

行政诉讼地域管辖

摘要1:【目录】一般地域管辖(普通地域管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案件共同管辖: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动产行政案件专属管辖;提示1:管辖恒定原则;提示2:行政协议之协议管辖;提示3: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地域管辖

摘要2:无

二手债权人能否主张适用原债权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

摘要1:【结论】
综上,债权转让后,只是债权债务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债权债务的内容和原因并未改变,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条款,如未经双方合意撤销或变更,则不因债权的移转而受有影响,仍然适用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最高院在篇首引用案例中所做判决是正确的。
2001年04月23日,最高院曾在颁行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现在看来,这条规定是正确的,但是完全没有必要将二手债权人限定于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也没有必要将债权限定于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所有的二手债权人对经转让取得的债权,均可主张适用原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53号
【提示】约定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属于中级法院受案范围,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裁判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但因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审理一审案件范围的分工,其主要立法目的是在贯彻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实现各级法院职能的合理定位及工作量的平衡,且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会随着社会发展、各地法院受案状况等因素而不断调整,许多情况下当事人难以准确预期。因此,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并非绝对无效,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为由否认其法律效力,还应结合具体情况分别予以认定。本案中,曾某某与林某某二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而晋江市系曾某某的住所地,双方合意选择晋江市人民法院作为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确有在该法院所在地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法律应维护其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原二审裁定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将当事人在地域上选择管辖的真实意愿结合级别管辖规定,确定由晋江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辖8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辖82号
【裁判摘要】本案讼争“欠条”书面约定的签订地为厦门市翔安区,实际签订地为福州市鼓楼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应认定“欠条”签订地为厦门市翔安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如有争议,交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条签订地厦门市翔安区)”,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54号
【裁判摘要1】关于当事人对二审管辖裁定有无申请再审的权利问题。虽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此前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删除,但因管辖错误实质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因此,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当事人仍可据此规定对管辖裁定不服申请再审,况且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禁止对管辖裁定申请再审。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龙之梦长峰公司对本案二审管辖裁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双方签订的《鞍山龙之梦畅园(dn4)施工总承包及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33.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若双方对结算有争议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从上述内容看,双方对争议管辖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中“可”能否理解为也可以到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即该协议管辖是否具有排他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协议管辖是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自行选择解决纠纷时的法院,其立法目的是在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上,减少管辖争议,缩减诉讼成本。因此,协议管辖应是非常确定的管辖,应当具有排他性的管辖,即能够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争议管辖的法院。从本案协议约定看,虽然当事人使用了“可”字,但协议内容并没有既可以向选择管辖法院起诉,也可以向法定管辖法院起诉的意思表示,因此,二审法院将此约定理解为是选择性的约定,含义是可选择、也可不选择,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摘要2:(续)本案双方协议约定所使用的“可”字,系目前国内当事人进行协议管辖时的常用术语,“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当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长宁路,且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标准,因此,案件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能否理解为也可以到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当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
【注解】双方约定“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的“可”字系选择性还是排他性?——“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当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

【笔记】约定应提交起诉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协议管辖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若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应提交起诉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具有法律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摘要2:【注解1】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法有效。
【注解2】《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可以约定为管辖法院。
【注解3】“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和"向原告方住所地法院起诉“区别?——(1)约定”向原告方住所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是明确的,在起诉时管辖法院是确定的;(2)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当原告为自然人且存在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时,可能同时存在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原告方所在地是指住所还是经常居住地不明确;当原告方是公司且存在公司主要经营地与登记地不一致时,原告方所在地是指公司主要营业地的公司住所还是公司登记地、其他营业地不明确。从而导致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不明确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
【注解4】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债权转让时可以由债权受让人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34号《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广投(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行政协议选择管辖

摘要1:行政协议选择管辖——(1)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2)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无效。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第13条规定“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2)行政协议案件是否按照诉讼标的额确定管辖目前还没有统一规定。

【笔记】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总公司所在地法院协议管辖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分公司合同约定总公司住所地法院协议管辖,应认为总公司所在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
【注释】总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可认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1条规定“一般而言,买卖合同中约定提货地法院管辖的、总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可认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摘要2:【注解】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约定分公司所在总公司的关联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地点的,因与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9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协议选择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地点法院管辖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也可以选择其他法院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包括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若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因超出本条规定范围,应当认定其约定无效。具体到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南京市雨花台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摘要2:【摘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借条》落款处仅有被告债务人俞××的签字,原告汪××未在落款处签字,但原告选择向南京雨花台法院起诉,视为对该管辖条款的认可,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已达成合意。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目的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减少了对协议管辖的限制,扩大了当事人可选择的范围,以尽量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原则,不轻易认定协议管辖条款因不存在实际联系地而无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排除南京市雨花台区与争议毫无关联,原、被告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应属有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具体到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南京市雨花台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笔记】反诉是否受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以及仲裁限制?

摘要1:问题1:反诉是否地域管辖限制?——(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3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2)除专属管辖外,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应当合并审理,不受地域管辖限制。
问题2:反诉是否受协议管辖限制?——根据协议管辖属于其他法院管辖的案件不能提起反诉,否则裁定反诉不予受理。
问题3:反诉是否受专属管辖限制?——(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第3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2)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不得提起反诉,如果提起反诉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问题4:反诉是否受级别管辖限制?——反诉不受级别管辖限制:(1)当事人提出反诉时,反诉的诉讼标的额不和本诉的诉讼标的额合并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只以本诉的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反诉属于牵连管辖);(2)在诉的合并的情况下,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各诉讼标的额就不应当合并在一起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而只应当以本诉的诉讼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
问题5:反诉是否受仲裁限制?——仲裁案件不得提起反诉,不能合并审理。

摘要2:【注解1】反诉的只受专属管辖的限制,没有级别管辖的限制。
【注解2】反诉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反诉的诉讼标的额超过本诉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也不影响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82号《安徽圣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安徽新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笔记】“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管辖协议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要判断何方当事人守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在确定管辖的阶段无法判明,这类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无法执行,应当认定为无效。

摘要2:【注解1】由守约方所在地管辖法院管辖协议无效——约定“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管辖协议无效。
【注解2】“向违约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协议管辖约定不明,应当根据法定确定管辖法院。——参考案例: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6号《天津市中铁物京钢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轧一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笔记】针对不特定法律关系纠纷所订立的管辖协议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针对不特定法律关系纠纷所订立的管辖协议无效。

摘要2:【注解1】当事人能否预先订立管辖协议?——事人预先就不特定的法律关系或者一切诉讼订立管辖协议无效。
【注解2】“今后双方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法院管辖”的约定不产生协议管辖的效力。

【笔记】保理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对基础合同债务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摘要1:解读:(1)保理合同并非是简单的债权转让,其实质是一种融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基于保理合同及其附属协议,基础合同是保理合同;(2)保理商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并非基于基础合同而是基于保理合同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及回执等文件,基础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并不能约束保理商,各方当事人均应受保理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约束。

摘要2

【笔记】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约定不同协议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1:解读: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均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该约定分别指向不同的管辖法院,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之间虽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在牵连,但二者不存在主从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无法根据管辖协议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故不适用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而应当根据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54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545号
【裁判摘要】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债权债务纠纷。涉案应收账款债权是基于友邦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的《辅机配件买卖合同》而产生。友邦公司将其于《辅机配件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明生公司,属于合同中权利的转让;《商业保理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明生公司受让涉案应收账款的同时还受让友邦公司依照基础交易合同《辅机配件买卖合同》约定友邦公司所享有的与该应收账款相关的其他一切权利和救济措施。《辅机配件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明生公司受让涉案应收账款债权应适用上述规定,因此,《辅机配件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明生公司提起的本案纠纷具有约束力,除非明生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条款中除外规定的情形。而从明生公司起诉时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载明的内容看,不足以证明本案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但书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综上所述,鉴于明生公司与华电公司之间并非是因履行涉案《商业保理合同》而产生本案纠纷,明生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受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所依据的基础交易合同《辅机配件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商业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基础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保理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基础合同仲裁条款对保理商产生约束力,应当适用仲裁条款由仲裁机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34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所谓合同转让,既包括合同部分权利义务转让,也包括全部权利义务转让。前述司法解释关于协议管辖条款效力问题的规定,并未对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的情形作出例外规定。吉运公司、刘现考关于合同部分转让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主张,没有依据。涉案《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因协议产生的所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亦未约定排除适用或另行作出约定。因此,《协议书》债权受让人中广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基于前述约定行使案件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吉运公司、刘现考所称同一合同不同部分权利义务分别转让多人时,适用前述司法解释可能引发当事人规避管辖协议的问题,并非本案实际情形。
【裁判摘要2】债权转让虽包含以房抵债内容但实际系因应收账款受让清偿引发合同纠纷而非基于不动产权利确认而形成物权纠纷,不受不动产管辖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是因受让债权清偿引发的合同纠纷,而非基于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或相邻关系而形成的物权争议。涉案合同具体条款中虽有以房抵债的内容,但本案作为合同争议的基本性质并不因此改变。吉运公司、刘××关于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进行专属管辖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初20号
【摘要】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首先,中广投公司是以涉案债权受让方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所依据的吉运公司与加油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因协议产生的所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2017年3月10日,中广投公司与加油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广投公司受让加油宝公司与吉运公司《协议书》中的部分债权,而《债权转让协议书》亦无约定排除适用该管辖权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故中广投公司可依《协议书》约定的原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载明“该纠纷由××法院管辖”,但该欠条系被告单方出具的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无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协议管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该协议管辖条款不成立——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刘××主张与徐×存在着劳务合同纠纷,请求法院判令徐×支付人工工资。案涉欠条虽载明“该纠纷由兴化法院管辖”,但欠条系徐×单方出具的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无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刘××、徐×就协议管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案涉协议管辖条款不成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有效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徐×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刘××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考虑本案原告刘××选择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且本案已经移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为避免诉讼迟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可以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

【笔记】管辖协议约定如发生债权转让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管辖协议约定如发生债权转让的,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即将来的受让方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受让方不确定亦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该协议管辖条款应当认定未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注解1】管辖协议约定如发生债权转让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应认定未发生法律效力。
【注解2】合同关于“如发生争议向债权人(最终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该条款由于在约定时最终受让人并不确定且事实上也不可能参与缔结该条款,故上述管辖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47号
【注解3】合同双方约定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纠纷之管辖法院的条款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9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买卖合同一方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货款的,出卖方作为案涉合同约定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供货合同》虽约定由合同签约所在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且载明“此合同签订地:宁波”,由于宁波市属于地级市,下辖一家中级人民法院及若干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管辖约定,不能确定当事人在宁波市签订合同的地点,进而也无法确定具体的宁波市管辖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不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广铧电镀厂起诉请求判令睿硕公司支付货款,广铧电镀厂作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广铧电镀厂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注解】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中虽约定由合同签约所在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且载明“此合同签订地:××(某地级市)”字样,由于该地级市下辖一家中级人民法院及若干基层人民法院,依该管辖约定不能确定当事人在该地级市签订合同的地点,进而也无法确定具体的该市范围内管辖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不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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