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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价款优先权?

摘要1:解读:价款优先权(价款超级优先权)包括动产浮动抵押的价款优先权和一般的动产抵押后价款优先权两种情形。
(1)动产浮动抵押的价款优先权——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主体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有权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
(2)一般的动产抵押设定后价款优先权——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价款超级优先权主体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有权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
【解读1】价款超级优先权主体规定为三类当事人:(1)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2)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3)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解读2】多个价款优先权并存的清偿顺序: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摘要2:【注解1】一般动产抵押权设定后动产价款优先权带来第三人交易安全可由第三人通过尽职调查等方式克服——第三人在接受他人以动产作为抵押物时须审查该标的物是否属于抵押人10日内新购入的标的物,即对于抵押人10日内新购入的标的物设定动产抵押权须持谨慎态度,该标的物上后续可能存在动产价款优先权。
【注解2】(1)价款超级优先权担保债权对象——抵押物价款债权+融资租赁租金债权+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债权;(2)价款超级优先权担保债权权利人——出卖人+融资人+(融资租赁)出租人。
【注释】(1)《民法典》第416条仅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即仅限于“抵押物的价款”。(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1款就浮动抵押新增加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动产的情形和担保“租金的实现”,并将浮动抵押主张超级优先权主体规定为3类当事人:一是出卖人——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是融资人——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是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2款就一般抵押规定新增加融资租赁方式和租金,主张超级优先权的主体同样规定为出卖人、融资人、出租人3类当事人。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辽02刑终3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证人姜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张××的供述及相关书证可认定,张××通过截留公司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取得481772.9元,张××指使财务人员以虚假工资表套取恺达公司账上资金216378元,指使财务人员以虚假的劳务派遣员工工资表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套取恺达公司账上资金75215.44元,合计取得恺达公司资金773366.34元,扣除用于恺达公司经营及其他合理支出248160元,余款525206.34元被张××非法占有,应认定为张××职务侵占犯罪数额。张××在其侵占行为被发现后返款的金额、在离开恺达公司后为公司补缴税款的金额及立案后向侦查机关退缴的金额,属犯罪既遂后主动返款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逃税罪的认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作出这一修订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保护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有利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另一方面也给予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机会,对于维护企业正常经营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纳税义务人于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是否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是决定是否追究纳税义务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之一。......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未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未接受行政处罚,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张××系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施虚假纳税申报行为时的主管人员,但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前已离任,对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再负有主管职权,公司未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未接受行政处罚并非由张××参与决策,故张××不应对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逃税犯罪承担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张××构成逃税罪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注解】因避税引发经营者、投资人、企业三输败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仅抵押房产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范围为建筑占地面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临国用(94)字第105010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宗地“用地面积”为112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56平方米。魏××、长城公司亦均认可该宗地范围内只有两栋抵押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两栋抵押房屋实际占用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56平方米并无不当,......由于长城公司的严重过错行为,致使464平方米未抵押部分土地使用权转移占有,给魏××造成相应损失,因此,原审判决认为长城公司构成侵权,并判令其承担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未经登记动产抵押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摘要1:解读:《民法典》第403条规定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范围——(1)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标的物被抵押的已经取得占有或转移占有的买受人、承租人;(2)法院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和抵押人破产情形下,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

摘要2:【注解1】未经登记动产抵押不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
【注解2】已经登记动产抵押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买受人、在后承租人;法院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和抵押人破产情形),但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
【注解3】动产抵押采取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不以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为理论基础,因此不能将物权和债权的严格区分用于界定《民法典》第403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因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与债权之间的区分本来就是模糊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8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认定“业主”不意味着认定为不动产所有权;(2)能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形成性调解书具有确权效力,确认性调解书不具有确权效力——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业主身份的认定问题,从而为业主生活共同体的稳定,乃至于业主自治的代表性和合理性奠定可操作的基础和前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除非具有法定的情形,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也即“可以认定为业主”并不等于承认其当然享有该专有部分的所有权。案涉的201号房、301号房至今未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预告登记或产权登记,不能据此认定张××为所有权人。第二,虽然六盘水中院(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为201号房的业主,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调解书”是指能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形成性调解书,而上述调解书属于确认性调解书,张××根据该调解书所享有的权益仅是可以据此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案涉房屋未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预告登记或产权登记的情况下,仍不能认定张××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在该调解书生效之前,志诚实业公司已经查封了上述房屋,故原审判决将201号房、301号房纳入开发项目利润分配范围并无不当。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 (2020)吉行申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法建设的处罚对象使建设者而非使用者,行政机关将违法建筑物在的使用权人认定为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章××是案涉车库的使用权人人及实际占有人,而不是车库的建造者。再审申请人称“按照状态责任违法建筑物持有者对建筑物的违法状态负有责任,应当作为行政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见行政处罚的对象为具体行为,对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也应着眼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案涉处罚决定指向行为是“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建设车库”,而白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将章××认定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案号】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吉08行终22号
【摘要】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5月16日,被上诉人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白执罚字〔2018〕第2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建设车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作出限期七日内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涉案车库的建设者,涉案车库是何时建设的也未查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建设车库并对其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民法典》第429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据此,认定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的关键在于是否完成了质物的交付。质物的交付应当满足质权人对质物的有效占有和对外公示两个条件,方能设立质权。——《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认定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的关键在于是否完成了质物的交付。质物的交付应当满足质权人对质物的有效占有和对外公示两个条件,方能设立质权。就本案而言,作为质物的机器设备并非一般意义的直接交付,而是在不改变其位置的情况下,以将机器设备存放场地的租赁人变更为陈××1、陈××2的方式进行交付。本院认为,这种交付方式并不满足有效占有和对外公示的条件,理由如下:第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18日上午和下午两次赴现场,对案涉机器设备进行清点和查封时,现场没有监管人员以质权人名义提出异议或通知陈××1、陈××2,陈××1、陈××2在庭审中承认对查封并不知情,说明其对案涉机器设备没有进行有效的占有控制,而有效占有意味着即使无力阻止查封,也会及时知晓。第二,无论是案涉机器设备本身还是所在场地,均没有任何标识对设备的权利人进行公示,也没有相关人员宣示或主张权利,说明这一交付并未产生对外公示的效果。第三,陈××1、陈××2主张双方已交接了案涉机器设备的钥匙、合格证、发票,并提供了新证据以证明该交接行为发生在2015年2月16日,早于查封时间。但是,上述材料的接收并不等于对案涉机器设备进行了有效交付和占有,也不具有公示性,无论交接行为是否早于查封时间,均不足以推翻前两点认定。因此,本案陈××1、陈××2虽然与德瑞祥公司变更了案涉机器设备的场地租赁人,但承租场地并不等于占有控制了案涉机器设备;而交接钥匙、合格证、发票等材料,也未达到有效占有和对外公示的效果,故无法构成有效的质物交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1、陈××2对案涉机器设备不享有质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权解除保全裁定的主体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也就是说,保全查封的效力不会因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自动消灭。

摘要2

(2020)浙1081民初3009号

摘要1:——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质权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银行基于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的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一般债权人对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账户资金已被划扣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主张不得执行案涉款项,但不能撤销或变更具体执行措施。担保人与银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开设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案涉账户仅用于保证金缴存和代偿业务,银行对该账户可实际行使占有和管理权利的,该账户可认定为保证金专户,银行对该账户资金享有质权。
【案号】一审:(2020)浙1081民初300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险人未按约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应当赔偿资金占有费用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深远发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出具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书》显示,中华联保公司已收到深远发公司的书面索赔申请,中华联保公司及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未按约在等待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深远发公司进行相应理赔,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深远发公司向中华联保公司、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主张赔偿资金占用费,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索赔申请书》判令中华联保公司、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用并无不当,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35号
【摘要】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主张深远发公司出借的5000万元资金非自有资金,理由是深远发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并认为,一个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的企业,不可能有8200万元的自有资金。但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明显仅仅是一种猜测。并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深远发公司不负担证明涉案资金系自有资金的举证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154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虽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对于设定抵押权的财产能否转让问题,民法典对此前的规定进行了发展性的修订,如果适用民法典不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涉案房产抵押期间,深华城市公司与深华物业公司、案外人深圳市深华贸易发展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深华物业公司代深华城市公司向改制时符合补偿安置条件的深圳户籍在岗员工和已实行内部退养的员工支付补偿安置费和内部退养人员生活费7199335元,深华城市公司则同意将案涉房产抵偿给深华物业公司。该方案已经得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同意,符合当时国有企业改制财产处置审批政策要求。上述协议签订之后,深华物业公司已经付清前述款项,深华城市公司也将案涉房产已经交由深华物业公司占有、使用。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上述规定,认定案涉物业虽然设立了抵押,但可以转让,从而支持深华物业公司要求深华城市公司协助将案涉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的主张,符合上述民法典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深华物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房产过户规定,判令深华城市公司协助深华物业公司办理涉案物业过户手续,并未超出一审起诉请求。一审法院该判决亦未改变涉案协议约定深华物业公司自行与抵押权人协调办理过户,深华城市公司予以配合的内容。至于深华城市公司协助办理过户的具体义务,相关房产过户规定已有相应规定,一审法院该判项并无不当。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1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2)投保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能否作为执行标的;投保人未解除保险合同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第一,本案所涉分红型人寿保险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中国人寿关于该类保险具有人身性,不能成为强制执行标的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过户登记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四条规定:“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均应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金桥商厦申请执行王××,要求其履行配合过户义务,金桥商厦已经占有案涉调解书明确的11户房产,并支付了475万元款项,王××系案涉调解书确定的应配合办理过户的义务人,故参照上述规定,王××不可以金桥商厦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时效为由阻却执行。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7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约金应当从违约行为结束之日起算——双方约定,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首先,从该约定内容分析,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即相对于受让人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交付占用土地之日至实际占有土地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受让人可以在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其次,如果将本案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予以限制,这必将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本意。再次,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要求受让人在交付占有之前单独就违约金债权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均不符合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所遵循的公序良俗。总之,国土局关于违约金债权应当按照违约时间每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无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国土局将土地交付民兴公司占有时,违约金数额方能确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国土局违约行为结束之次日即2013年7月11日起算。民兴公司于2015年7月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7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款项误汇并无向账户所有人支付的意思表示账户所有人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该误汇行为并非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2)该款项因冻结行为已属特定化款项,无转账人对该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榆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本案争议焦点是:鸿成公司对案涉353729元汇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鸿成公司与冯××1、案外人冯××2均有购销海产品的交易。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鸿成公司向冯××购买了价值共计1860074元的海产品,向冯××2购买了价值共计1569581元的海产品,其向双方支付价款均有转账方式,且付款时间相近。根据在案已经质证的进账单、过磅单、入库单、银行回单、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交易真实,鸿成公司均已付清价款。原判决认定鸿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冯××1在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74)转账的353739元,系鸿成公司应当汇给冯××2的海产品货款的误汇,并无不当。本案中,鸿成公司的汇款系误汇,并无向冯××1支付的意思表示,冯××1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该误汇行为并非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冯××1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已被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桂72执254号裁定书冻结。2017年1月11日,鸿成公司向该账户转账353739元。该款项虽然存储于冯××1弟的账户,但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鸿成公司在该款被扣划后次日即提出执行异议。冯××1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该款项因冻结行为已属特定化款项,鸿成公司对该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榆林中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根据上述规定,应判决不得执行上述鸿成公司误汇入冯××1账户的款项。

摘要2:【解读】鸿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74)中的银行存款353739元为其所有,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并将该款退还给鸿成公司;2.诉讼费由苏××和冯××承担。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4民终1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次承租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中已经明确,次承租人负有向出租人腾房的义务,据此,一审根据资产经营公司的申请追加次承租人张×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做法。

摘要2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粤20行终12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亦为行政行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在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中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换言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了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的基础管理工作、协调其与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虽然这两项监督管理职能并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知,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亦为行政行为。史××作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机关不履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法定职责提起的诉讼,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1)产权界定是指明确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归属的行为;(2)产权纠纷是指对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归属均有主张的双方主体之间的纠纷——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以及第四款“产权纠纷。系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可知,产权界定是指明确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归属的行为,而产权纠纷是指对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归属均有主张的双方主体之间的纠纷。本案中,根据财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财盛公司由实投总公司100%持股,而实投总公司是中山市财政局出资成立的国有全资企业,因此,财盛公司应属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因此,史××申请市国资委确认财盛公司的股权实际为其所有,即涉及财盛公司的股权是否为国有资产的认定。史××的该请求只是要求对于财盛公司的股权产权归属进行明确,并没有涉及与另一单位或个人之间产生关于该股权归属的产权纠纷,因此,该请求应属产权界定的范畴,属于市国资委的法定职责范围,市国资委的涉案复函未出具产权界定意见,仅以市国资委不具有职权予以答复,属于对史××请求的识别错误。

摘要2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1民初76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与被告上海××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租赁期届满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上海××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约结清各项费用并按原状返还房屋。承租期间,被告上海××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耿××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承租房屋的二层转租给被告耿××,作为次承租人的被告耿××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届满后将房屋返还,现租赁期已届满,被告耿××继续占用房屋,导致被告上海××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无法与原告办理腾房手续,作为次承租人的被告耿××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耿××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上海××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虽在合同期届满后,已腾空自用部分的房屋,但因次承租人耿××未按约腾空使用的二层部位,致使被告上海××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无法与原告办理房屋腾退手续,故原告主张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合乎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耿××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被告耿××作为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应当向原告就其占用部分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97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之房屋部分转租或提供给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使用”中“部分转租”及“提供”行为的对象存在争议应当结合交易习惯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转租条款的争议集中于“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之房屋部分转租或提供给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使用”中“部分转租”及“提供”行为的对象,冶金地质总局认为“部分转租或提供”的对象为“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而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则认为“部分转租”未指明对象,仅是“提供”对象限定于“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通常而言,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按文意解释,双方约定的合同词句做上述两种理解均无不可,结合合同的有关条款和合同的目的亦不能作出明确推断,且亦没有证据显示双方之间此前存在类似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将重点围绕履行情况以及诚信原则对该合同条款作出解释。本案中,依据物业公司、广告公司在原审中所提转租合同及多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可知,冶金地质总局曾为上述自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转租涉案租赁物的多家公司出具过加盖印章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且没有证据显示上述企业与物业公司、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参控股或关联关系,即在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冶金地质总局存在配合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为其“部分转租”的非参控股或关联公司出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行为,且从次数上讲上述情形出现多次,从时间上几乎贯穿2014年之前的整个合同履行期间,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冶金地质总局知晓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将涉案租赁物部分转租给非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且同意为其出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此已形成双方的交易习惯,从诚信原则而言物业公司、广告公司对此负有合理的信赖,故结合对双方履行过程的分析及诚信原则,对该争议条款的解释本院采纳物业公司、广告公司的理解。......故冶金地质总局拒绝及时为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转租的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及天成和众安全技术研究中心出具场地使用证明,已经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2】只有在出租方对合同附随义务违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方方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租赁合同中,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而言,其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分别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以及按约定支付租金。

摘要2:(续)本案中,冶金地质总局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合格租赁物的主要合同义务,而物业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对此物业公司虽辩称,未支付租金具有合理理由即冶金地质总局拒绝为其转租的两家公司出具场地使用证明给其造成了损失,在此问题上,正如前文所述冶金地质总局的确存在违约行为,但究其起因系双方合同条款中对转租的约定存在不明确之处,且为次承租人出具场地使用证明并非租赁合同出租人之主要合同义务,结合冶金地质总局违约行为的性质、情形及程度考察,物业公司在占有使用并对租赁物继续转租赢利的情形下以拒付任何租金作为救济方式且长达两年多时间,缺乏适当性及必要性,违反比例原则及作为民事活动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故此不足以成为物业公司拒绝支付租金的合理抗辩理由,物业公司未支付租金行为的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支持冶金地质总局要求物业公司、广告公司连带支付所欠租金的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3】其中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及土地: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2、……8、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给甲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款约定“乙方不按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应向甲方按每迟延一日千分之一未付租金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结合上述条款的词句表述及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理解,第十二条第(三)款中“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中的“情形”系指代第十一条第(四)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的“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等8种违约情形,而非指代“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这一情形,即在乙方存在8种违约行为的情形时,合同单方解除权及50万元违约金两种违约责任为并列并存的关系,甲方有权选择同时适用或单独适用,而非违约金的支付以合同的解除为前提;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等甲方享有合同解释权的情形的,则适用第十二条第(九)款,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为按日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李×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是否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包道村村委会主张李×并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其主要是认为李×并未实际入住。本院认为,东川公司已于2010年10月8日向李×出具了《准住通知》,表示交付房屋;李×又与物业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等书面协议,表示其接受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且在对案涉房屋进行管理和使用时将遵守相关管理规定。能够说明李×在2010年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实际控制和管理,而房屋的合法占有,应以实际控制为标准,购房人是否实际入住则不是房屋占有的必要条件。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规定,仅要求买受人“合法占有",并未以必须实际入住或使用为占有的唯一必须要件。李×已对签订买卖合同至提出执行异议的数年间未予实际使用作出了解释,考虑到案涉房屋具有商用性质,并非普通住宅,以及东川公司承认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是其单方行为,李×并不知情。二审法院关于不能因为东川公司将案涉房屋擅自出租而否定李×的合法占有的认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1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福鼎天行健公司此前以相同事由起诉,2018年1月25日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982民初2117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极有可能属于借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依据,办理抵押以骗取银行信贷资金,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福鼎天行健公司的起诉。2018年5月9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9民终67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彭××向提供按揭贷款银行申请主动还款,提供按揭贷款银行审批同意后从彭××还款账户扣收结清贷款本息。福鼎天行健公司在(2017)闽0982民初2115号一案起诉状中自认案涉房屋一直在福鼎天行健公司的控制之下,从未交付按揭银行提供的贷款发放至福鼎天行健公司账户。福鼎天行健公司上诉主张××晓具有明显的过错,或彭××主动还款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为了达到占有房产的目的而提前结清按揭贷款,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2018年9月13日,福鼎市公安局作出鼎公(经侦)撤案字〔2018〕0000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因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决定撤销此案。2019年5月30日,福鼎天行健公司遂起诉。

韦×与三亚市人民政府等房屋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摘要1:【摘要】被依法确认无权占有使用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韦×主张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应当对其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海南外信工贸公司→海口中经联公司→溧燃公司→盛京公司→韦×之间的四次房产流转登记均未包括A楼地下室,因而韦×不能证明自己对A楼地下室具有合法权益。相应地,也就不能证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侵害或影响了其合法权益。韦×认为其对A楼地下室的占有、改造、使用、收益属善意,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依据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对其设定强制性权利义务即构成自己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双重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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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民间借贷隐名代理的处理——关于王××、郑××、朱×、刘×、郝×五人是否为实际借款人,应否对各自借款合同中认可的部分及其对应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王××、郑××、朱×、刘×、郝×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是王××、郑××、朱×、刘×、郝×一审抗辩称系受步步升小贷公司委托与大众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大众小贷公司对此亦明知。而大众小贷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28日,步步升小贷公司要求向大众小贷公司借款2000万元,经过双方协商,步步升小贷公司确定以其公司副经理刘×及员工王××、郑××、朱×、郝×个人名义于当日及次日分别与大众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显然,大众小贷公司在借款时知晓实际借款人是步步升小贷公司,王××等五名员工是受步步升小贷公司的委托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而且该事实与王××等五人提交的步步升小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在大众小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只约束其和王××等五名员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支持大众小贷公司关于王××等五名员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裁判摘要2】银行账户出借人是否应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没有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关于杨×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间借贷合同的双方约定向借款人之外的其他指定账户转款,系借款的履行方式。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大众小贷公司将借款付至指定的杨×账户,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经一审查明,杨×以个人身份证明开设的账户,实为步步升小贷公司经营所用,账户的资金亦为公司占有、使用、处分,其既非借款人,也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故不能据此让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大众小贷公司提出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亦没有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因此,大众小贷公司请求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5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征收人接受补偿并自愿交出房屋,其后房屋被拆除的不应认定为是强制拆除行为|被征收人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接受了征收部门的补偿安置,又自愿交出房屋的,说明被征收人自愿放弃了对其房屋的占有使用,除非被征收人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其后发生的拆除行为不应视为行政强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的房屋在未予补偿安置的情况下被拆除,即使被征收人未能提供行政机关强拆房屋的直接证据,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也可推定征收部门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被征收人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接受了征收部门的补偿安置,又自愿交出房屋的,说明被征收人自愿放弃了对其房屋的占有使用,除非被征收人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其后发生的拆除行为不应视为行政强制行为。本案中,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胡××等3人的母亲郭××作为家庭代表就案涉房屋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胡××一家也搬离了该处房屋。胡××等3人称安置补偿协议中的签字并非郭××的亲笔签名,但郭××在领款登记表中按捺指印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其家庭也搬离该处房屋,故可认定协议内容符合郭××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已经接受了征收部门的补偿安置并自愿交出了案涉房屋。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牧野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本案应当以胡××等3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为由驳回胡××等3人的起诉,一、二审判决驳回胡××等3人的诉讼请求存在瑕疵,但该瑕疵未对胡××等3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不利影响,故本案无进入再审之必要。

摘要2

【笔记】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1:解读: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包括——(1)停止侵害请求;(2)排除妨碍请求权;(3)消除危险请求权;(4)返还不动产物权请求权(目前不少农村地区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包括了所有不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5)返还登记的动产物权请求权。
【注释1】确认物权请求权(实质为形成权或者确认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释2】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指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本质为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注释3】部分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未登记动产物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2:【注解1】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在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物权人有权要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权利。
【注解2】房屋交付使用后请求办理过户登记不适用诉讼时效——权利人占有、使用房屋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精要】实践中,请求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为物权性质的权利,其被侵犯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杜万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精要》第109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0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协联公司应向九鼎机电厂返还案涉票据。案涉票据在经签发并交付给收款人九鼎机电厂后,九鼎机电厂即是票据权利人,协联公司在未经背书转让或背书质押的情况下持有票据,并非票据权利人,故其应将持有的票据返还给九鼎机电厂。原审判决关于协联公司系强行占有票据的表述系对中捷公司陈述内容的客观描述,且协联公司并非享有票据权利的合法持票人却占有票据,并拒绝返还给票据上记载的票据权利人,故协联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在票据权利人为九鼎机电厂而非协联公司,协联公司亦非票据债务人的情况下,九鼎机电厂取得票据时是否存在所述基础交易关系不实等问题与本案审理无关,本案不予理涉。

摘要2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商初字第2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为人私下交易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本案中,原告并非丧失本案票据占有的失票人,原告工作人员将涉案票据交给潍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贴现,欲将票据权利转化为相应的对价。原告系因贴现行为将涉案票据进行了处分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而非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因此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鲁民申字第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贴现行为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而非涉案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根据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涉案票据只有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下,利津强盛公司才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中,利津强盛公司自认其工作人员将诉争票据交给潍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贴现,潍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虽未当场支付对价,但出具了约定支付期限的证明,利津强盛公司因贴现行为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而非涉案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因此,利津强盛公司已经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原判决驳回其主张诉争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0502民催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人不足以证明其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提起公示催告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对于“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概念,本院认为,票据权利的产生、转让和行使都以票据记载的主体为准,从汇票作出并交付相对人之时,相应的票据权利就从出票人转移到收款人,如若再经过背书,则相应的票据权利又从收款人(背书人)转移给被背书人。公示催告申请人基于票据遗失等事由申请公示催告应举证证明票据背书说辗转形式连续。本案中,申请人任丘市××传动配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提供顺丰速运电子回单截图、临沂市蓝山区××机械厂的证明、丢失汇票的正面复印件、发货单,申请人提供的上述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故任丘市××传动配件有限公司依据现有材料作为申请人提起公示催告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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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37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失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失票人一是在票据丧失以前最后持有票据的人;二是能够举证证明失票原因的人。而对最后持票人的涵义,应作宽泛解释,即不仅包括姓名或名称已被记载于票面上的权利人,而且包括基于票据权利人意思委托占有的保管人、代收款项人等,以及通过直接交付方式受让票据的人。票据受让人如能证明自己最后合法占有票据,亦可成为适格的票据权利人。本案中,广裕配件厂主张存在遗失票据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从案涉票据的背书内容来看,广裕配件厂从张家港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处取得票据,但此仅能证明广裕配件厂曾合法持有票据,不能当然认定其系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即使广裕配件厂遗失票据,在其失票后一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即失去票据权利,其失票受损的权利可向拾得或盗得等以恶意方式取得票据的人主张权利,而不应要求正当持票人返还,否则有违票据的流通性原则。综上,恒美纺织公司所举证据能证明其系通过支付对价方式且系在公示催告及承兑到期日前从其前手合法取得案涉汇票,广裕配件厂未能举证证明恒美纺织公司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的手段,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故恒美纺织公司系诉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益,广裕配件厂要求恒美纺织公司返还其合法取得的票据及项下款项依据不足,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请的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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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票据质押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7年第1期(总49期)】
【摘要】由于质押仅能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未形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票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注解】该案裁判观点是法院早期对新类型的票据纠纷案件如何审理探索过程中出现的偏差,应当以《票据法规定》第52条规定为准。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