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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一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摘要】一房数卖时首先签订买卖合同并占有、使用的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权——关于争议的铺面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下,诚源公司与李×谁享有优先权的问题。首先,诚源公司、李×购买本案争议房产时均没有进行物权登记。李×先于诚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环瑞公司与李×于2005年12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代租协议》,将包括争议房产在内的合同房产出售给李×并由环瑞公司代为出租,环瑞公司也收取了购房款,上述商品房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房产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签订《代租协议》的行为,应视为环瑞公司已履行法律上的交付义务。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房产当时虽未登记在李×名下,但李×已实际行使争议房产的收益。如前所述,诚源公司签订合同在后,合同备案登记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诚源公司也没有取得争议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实体权益。李×因此对争议房产享有优先权。

摘要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鲁0203执异1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鲁0203执异18号
【裁判摘要】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案外人向新首封法院请求解除查封的,新首封法院不能直接依据首封法院解封裁定等法律文书中止执行或解除查封,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作出(2021)鲁0202执异2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鲁B5××××号车辆的执行。......本院认为,1.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因不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类型、权利优先性存在不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能对抗各案申请执行人的理由不同,各案申请执行人可能选择的救济途径也不同。因此,案外人向新首封法院请求解除查封的,新首封法院不能直接依据首封法院解封裁定等法律文书中止执行或解除查封。因此,本案中,案外人邱××以其对涉案车辆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鲁B5××××号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谭××名下,案外人不是权利人。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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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确定参考价前应当查明哪些事项?能否先行审计和先行鉴定?

摘要1:解读1:法院确定参考价前应当查明内容包括——(1)财产的权属;(2)权利负担;(3)占有使用;(4)欠缴税费;(5)质量瑕疵等事项。
解读2:法院查明确定参考价前应当查明事项的措施——(1)可以通知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资料;拒不提交的,可以强制提取;对妨碍强制提取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14条的规定处理;(2)需要审计、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审计、鉴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
【裁判摘要】未取得规划许可等手续不影响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4号、5号楼、地库、地库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富房产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一审认定中兴建设公司就4号、5号楼、地库、地库未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等手续责任在于百富房产公司,并不在于中兴建设公司,且法律并未以工程未取得相关手续作为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摘要1】即使是非强招标工程,承包方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就已经进场施工属于串通投标无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6日就百富明苑小区7号楼签订《承包协议书》,并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百富房产公司亦在向本院起诉前取得7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但中兴建设公司认可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已就案涉工程进场施工,此行为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串标行为,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兴建设公司关于案涉7号楼工程的中标无效,案涉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因中标无效属无效合同。
【摘要2】关于百富房产公司主张的中兴建设公司应向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摘要2:(续)依据上述规定,中兴建设公司应当向百富房产公司开具发票。“开具发票”虽从文义解释看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从上述规定及建设工程合同交易习惯来看,其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收款人向付款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收款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本院应当依法审理,中兴建设公司关于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兴建设公司应当向百富房产公司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百富房产公司认可中兴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移交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额为98903600.85元,中兴建设公司对该数额虽不认可,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移交发票数额,故中兴建设公司向百富房产公司移交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数额应认定为81475609.72元(180379210.57元-98903600.85元)。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新民初64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亦有规定,但适用新的解释更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对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

票据丧失

摘要1: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1)票据的绝对丧失(票据的灭失):是指票据本身不存在;(2)票据的相对丧失(票据丧失占有):是指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者因为被盗窃而丧失了票据的占有
【注释】丧失超过票据时效的票据应当可以采取公示催告的方式进行救济——根据《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票据法》上非票据权利),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目录】票据丧失三种救济途径(《票据法》第15条);空白支票可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票据法规定》第24条);适格公示催告申请人(《票据法规定》第25条);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银行的汇票丧失后可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规定》第26条);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规定》第27条);公示催告中申请书应当载明内容(《票据法规定》第28条);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程序(《票据法规定》第29条-33条);失票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之诉(《票据法规定》第34条、第35条);失票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票据法规定》第36条);失票人说明义务和担保义务(《票据法规定》第37条);伪报票据丧失当事人法律责任(《票据法规定》第38条);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摘要2:【注解1】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1)除权判决是应失票人申请,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一定期间内,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而由法院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除权判决是宣告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使票据失去效力的判决;除权判决生效后,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从票据中分离出来)。
A.除权判决的积极效力——失票人可凭除权判决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
B.除权判决的消极效力——被除权的票据丧失效力,任何持票人无法再依据被除权的票据行使票据权利,但可以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2)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是指丧失票据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正当理由请求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
【注解2】恶意申请人伪报票据丢失,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申请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报权利属于有正当理由。——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再115号《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诉徐州华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案》
【注解3】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合法持票人是指公示催告前受让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公示催告后受让票据的持票人只能向其前手退票,同时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民事权利,而不能对抗除权判决的申请人)。
【注解4】除权判决后持票人权利救济途径——(1)提起撤销之诉;(2)提起返还票据利益之诉;(3)提起票据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已经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有权根据《票据法》第106条的规定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注解5】申请公示催告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并列关系,不是前置关系,失票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设置前置程序)。——参考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民申532号
【注解6】以民间贴现方式出卖票据的申请人其丧失票据是基于其本意(出卖票据)将票据交付给他人,不是适格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商初字第229号

票据时效

摘要1:票据特别时效(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注释1】时效分为三种——(1)取得时效(占有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在法定条件下占有他人财物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而对该项财产取得所有权的制度;(2)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3)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依法将丧失实体权利的制度(消灭时效不是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经过消灭的是实体权利而非诉讼时效抗辩权;消灭时效不是除斥期间,消灭时效属于可变期间,可能出现中止、中断)。
【注释2】《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票据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票据权利人如果不行使权利达到法定期限即丧失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的实体权利。
【注释3】票据时效届满后持票人还享有《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实质是票据法上特别权利而非民事权利、也非票据权利。

摘要2:【注解1】票据权利时效属于消灭时效,但票据时效可以发生中断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27号
【注解2】(1)票据权利时效系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但票据权利时效可以适用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规定。——参考案例: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4民终2257号;(2)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除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中断事由外,并无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时效经过,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968号
【注解3】人民法院可否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1)票据权利时效制度有别于诉讼时效制度,票据时效届满则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而不是使得票据前手获得胜诉权;(2)人民法院有权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认定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丧失追索权。——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392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86号
【注解4】(1)持票人向前手主张权利即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是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生效现行法律并无相应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中“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规定,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应当自到达前手时生效;(2)汇票持票人以线下发函方式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非因持票人过错导致未经前手签收而被退回,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1802号
【注解5】仅对部分票据前手行权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其他前手。——参考案例: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6民初21898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875号
【备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2374号认为票据时效中断具有连带性与《票据法规定》第19条规定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
【裁判摘要1】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不影响最终验收通过日期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此可知,在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下,才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虽然从2014年1月2日开始进行了部分实际使用,但在2014年4月28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依法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为竣工日期。原审判决在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安泰公司已经放弃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第一,安泰公司已放弃了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安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无论嘉合公司现在及以后是否欠付安泰公司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其自愿放弃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本承诺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该《承诺书》是安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泰公司上诉称该《承诺书》是为了嘉合公司取得贷款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作为专业建筑企业,应当知道出具《承诺书》的法律后果,而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出具《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应当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负责。因此,安泰公司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安泰公司上诉主张该《承诺书》是其针对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出具的,并不是针对嘉合公司、恒源公司出具的,该《承诺书》对嘉合公司、恒源公司不产生效力。但嘉合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该《承诺书》也明确载明承诺对象包含嘉合公司,《承诺书》一经作出,即对嘉合公司产生效力。

摘要2:(续)在安泰公司明确放弃优先受偿权之后,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第二,安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当然也应当允许其通过约定放弃。而且,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侵害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还可通过其他途径的保障予以实现。因此,安泰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约定放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需要强调的是,本案安泰公司已经明确放弃了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已不复存在,也就不存在是否能够对抗恒源公司债权的问题。嘉合公司答辩时虽对原审判决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对此提起上诉,该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笔记】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建设工程后又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如何认定工程竣工日期?

摘要1:解读:(1)在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只有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下,才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后又组织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以最终竣工验收通过日期为工程竣工日期。

摘要2:【注解】根据《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发包人虽然违规使用部分建设工程,但不能否认发包人仍具有对整个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4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431号
【裁判摘要1】从2010年4月1日《协议书》的表述看,并不能明确得出1200万元补偿款所对应的补偿内容为何。......可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基于合同目的,《协议书》应包括案涉宿舍楼拆迁,显属对合同目的的片面解释,在逻辑上不能周延。
【裁判摘要2】证人与当事人存在诉讼纠纷对该方作出不利证言无其他证据作证不能采信——关于颜某的证言,由于颜某在本案一审中出庭作证时,鑫龙公司与颜某之间因颜某对鑫龙公司负有债务到期未偿还发生纠纷并正在诉讼之中,颜某因此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不利于鑫龙公司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而得出鑫龙公司负有拆迁案涉宿舍楼的事实认定。
【摘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鑫龙公司是否负有对36户职工宿舍楼进行拆迁的合同义务,刘××等9人是否因鑫龙公司未完成对该宿舍楼的拆迁而应返还给牟维飞1200万元补偿费。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从2010年4月1日《协议书》的表述看,并不能明确得出1200万元补偿款所对应的补偿内容为何。......在《协议书》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鑫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自己搬迁自己的财产设定义务,与一般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处分自己权利的做法相符,而在鑫龙公司并非专门从事拆迁事务的企业的情况下,若要认定鑫龙公司为自己设定了拆迁并非属于其自己所有也未占有和使用的财产的合同义务,则当事人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协议书》约定的鑫龙公司的义务,即应解释为其搬迁自己财产。......可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基于合同目的,《协议书》应包括案涉宿舍楼拆迁,显属对合同目的的片面解释,在逻辑上不能周延。第二,在牟××竞拍案涉土地和房产时,鑫龙公司已经租赁该块土地和厂房经营使用,并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作为重组方对案涉土地和厂房的原所有权人龙口棉纺织厂进行了重组,负责接收棉纺织厂职工。

摘要2:(续)因此,牟××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土地和房产之间存在着较为复杂的关系,虽然在《协议书》签订时租赁已经到期,但据此即推定补偿内容包括鑫龙公司搬迁经营损失和设施损失等不符合常理,显然罔顾本案上述基本事实,存在重大逻辑缺陷。第三,关于颜某的证言,由于颜某在本案一审中出庭作证时,鑫龙公司与颜某之间因颜某对鑫龙公司负有债务到期未偿还发生纠纷并正在诉讼之中,颜某因此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不利于鑫龙公司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而得出鑫龙公司负有拆迁案涉宿舍楼的事实认定。第四,本案无论是委托合同纠纷,还是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抑或无名合同纠纷,均为一般合同纠纷,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故牟××作为一审原告,应当对其主张刘××等九人返还1200万元补偿款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牟××所提交的证据中,仅有颜某的证言与1200万元对应的鑫龙公司合同义务是否包括36户职工宿舍楼拆迁存在直接关联,其他证据均与该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而且如前所述,颜某的证言不应采信而得出鑫龙公司负有拆迁案涉宿舍楼的事实认定。在这种情况下,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200万元对应的鑫龙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中包含对案涉宿舍楼完成拆迁,无法达到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基于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得出的事实认定,应予纠正。第五,......可见,从《协议书》的履行事实,亦得不出36户职工宿舍楼的搬迁应由鑫龙公司承担的结论。
【解读】双方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即“牟××按约定付给鑫龙公司补偿费后,2010年9月底前拆迁完毕”双方存在争议,该约定并未明确载明拆迁内容是否包括涉案36户职工宿舍楼。牟××主张1200万元是对原棉纺织厂36户职工宿舍楼搬迁安置和拆除警务室的补偿款,刘××等九人则主张是对鑫龙公司经营损失、搬迁重建、成套设备及管线、变压器等附属设施、租赁期内新建的仓库和车间的补偿以及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前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万元补偿款中是否包括对36户职工宿舍楼的搬迁安置费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119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119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无法返还相关票据,债务人无须履行原因债务,对债权人行使原因债权不予支持——本案中江钨钨合金公司和鑫旺钢铁公司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本案所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至今未能兑付的情况下,持票人江钨钨合金公司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因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江钨钨合金公司有权择一选择票据权利或者原因债权提起诉讼。但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有价证券权利凭证,故江钨钨合金公司在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将原票据返还鑫旺钢铁公司,以保障鑫旺钢铁公司可以向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再行主张票据权利。然而,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质押解除已签收”,江钨钨合金公司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二审判决依据原因债权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鑫旺钢铁公司继续支付600万元货款,但又未对五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处理,导致江钨钨合金公司对货款和票据双重占有,鑫旺钢铁公司给付了双倍的货款,但却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进行追索,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仍处于无法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的状态,为保障鑫旺钢铁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本院对江钨钨合金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鑫旺钢铁公司支付案涉汇票对应的600万元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钨钨合金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其票据权利,另行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鑫旺钢铁公司或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

摘要2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5民终3646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5民终3646号
【裁判摘要1】票据贴现不属于票据丧失,并非失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即票据丧失的情形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富通公司虽曾合法取得并持有本案汇票,后因其欲将票据变现,把涉案票据直接交付给孙×用于办理贴现,孙×收到票据后通过谈×进行贴现,谈×将贴现款交付给孙×,但孙×将该款非法占有填补其资金空缺,未将贴现款给付上诉人富通公司。对此事实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孙×未将贴现款给付上诉人富通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为富通公司得以此事实向孙×主张相应债权,其丧失票据并非丢失、被盗或灭失,其在将票据交付孙×后,即已丧失票据权利,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非票据法意义上的失票人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重要工具,具有文义性、无因性、设权性、要式性、有价证劵性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涉案票据经过流转至被上诉人腾龙公司,背书连续,被上诉人腾龙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隆尧联社办理质押合同时,将涉案票据交付原审第三人隆尧联社,同时隆尧联社对涉案票据进行了查询,确认了票据的真实性,双方也签订了相关借款及担保合同,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享有本案票据质权并无不妥。本案涉案票据最后持票人为原审第三人隆尧联社,并非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富通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腾龙公司返还票据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摘要2:大冶市富通贸易有限公司、威县腾龙棉业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民申1314号
【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票据丧失的情形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本案中富通公司虽然曾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但其将票据交付给案外人孙×时是用于办理贴现,并不是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后孙×将涉案票据交案外人谈×后将贴现款挪作他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为富通公司得以此事实向孙×主张相应债权,因此,富通公司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失票人,在其将票据交付孙×时,其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其次,被申请人腾龙公司取得票据时背书连续,且提交了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书面证明和借条复印件、汇款相关凭证等证据,仅凭申请人申请时所称的相关笔录并不能推翻上述客观证据,其关于腾龙公司非法取得票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最后,隆尧信用联社办理质押合同时对涉案票据进行了查询,确认了涉案票据的真实性,双方也签订了借款和担保合同,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享有涉案票据质权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131号

摘要1:——确权判决不能产生票据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票据是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紧密结合为一体。票据确权判决并非宣告失票无效的除权判决,不具有除权力及执行力,不能像除权判决一样在形式上替代丧失的票据。确权判决作出后,案涉票据仍系有效票据,确权判决的胜诉方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并不能免除。付款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亦应当知道确权判决不同于除权判决,并未免除确权判决的胜诉方请求付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其在未见票的情况下,仅依据确权判决文书对胜诉方进行付款,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能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付款人仍需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案号】一审:(2015)张商初字第01727号;二审:(2017)苏05民终2116号;再审:(2019)苏民再131号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131号
【裁判要旨】确权判决不同于除权判决,不产生请求支付票款的效力——票据是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紧密结合为一体。票据确权判决并非宣告失票无效的除权判决,不具有除权力及执行力,不能像除权判决一样在形式上替代丧失的票据。确权判决作出后,案涉票据仍系有效票据,确权判决的胜诉方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并不能免除。付款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亦应当知道确权判决不同于除权判决,并未免除确权判决的胜诉方请求付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其在未见票的情况下,仅依据确权判决文书对胜诉方进行付款,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能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付款人仍需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解读】汇票载明的收款人如确因丧失票据而无法提示付款,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救济方式有两种,即普通诉讼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1) 普通诉讼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的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可以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失票人可以提起补发票据之诉或请求付款之诉,即通过普通诉讼程序救济。
(2) 公示催告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至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失票人往往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失票无效。除权判决在形式上代替了丧失的票据,不再需要失票人提示付款,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失票人有权凭该除权判决及人民法院出具的除权判决生效的证明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票款。此即失票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救济。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则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失票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现实非法持票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失票人胜诉后重新占有票据,若要取得票款,仍需依法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票据纠纷典型案例6则|天同码

摘要1:【规则摘要】1.持有仅显示票据号码的支票残片,无权行使追索权——仅持有除显示票据号码外,其余内容均不清晰的票据残片,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2.票据上签章及其他事项系变造,并不影响票据效力——票据更改使票据无效,但票据上签章变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效力;变造签章以外事项,不影响票据效力。3.贴现后,申请公示催告,不得对抗最后合法持票人——持票人因贴现行为处分票据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并非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4.票据直接前后手关系的,债务人可以基础关系抗辩——当出票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履行基础关系约定的义务。5.代理人依约代理票据贴现,后果由贴现申请人承担——票据代理人依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商业汇票贴现行为的,其法律后果应由贴现申请人承担。6.汇票被冻结,不得影响“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持票人能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公安机关对票据的查封、冻结措施并不影响“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摘要2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203民初134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203民初1344号
【裁判摘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帕瑞斯特公司向被告港晟废旧物资公司支付了97700元,以民间贴现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原告帕瑞斯特公司不具有从事贴现业务的法定资质,原告以“贴现"方式取得涉案票据的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上述法条规定的“持票人"是指合法占有票据的“持票人",而本案原告取得票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不属合法“持票人",故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摘要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380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3806号
【裁判摘要】公司已刊登遗失公告并办理了新证照不妨碍其主张返还已作废的证照——营业执照和公章等证章是确认公司独立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凭证。邢××取得山东分公司相关证章是基于其与顺鑫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及延期协议,在承包经营期内,邢××通过控制相关证章实现对山东分公司的管理和对外经营,但这不能改变相关证章为山东分公司的所有权归属。承包经营期满后,双方当事人对继续合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终止,未经顺鑫公司同意,邢××无权继续以山东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新的业务,顺鑫公司虽然通过刊登遗失公告的方式办理了新的证章,但这并不妨碍邢××向顺鑫公司返还原来的证章,否则将使山东分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财产安全处于风险之中。顺鑫公司虽附有协助邢××履行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的义务,但该协助义务并不意味着邢××可继续占有山东分公司证章,因此邢××继续占有、使用证章为履行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所必须的工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6、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6、7、8号
【裁判摘要1】《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青岛中天公司、中兴天恒公司、江苏泓海公司分别向浙江高院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存在评估机构自行委托审计、签字资产评估师未参与评估、仅采用一种评估方法导致评估结果低估等问题。复议申请人针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涉及评估程序,同时也涉及评估结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浙江高院应当先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评估程序的异议情形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针对评估程序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关于评估结果的异议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根据查明的事实,浙江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阐释,而是在异议审查中未区分异议情形的情况下即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针对评估结果的异议进行了审查处理,程序错误,显属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评估程序违法的问题。《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参考价前,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事项。人民法院查明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可以通知其提交;拒不提交的,可以强制提取;对妨碍强制提取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查明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需要审计、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审计、鉴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在确定参考价前,认为需要审计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审计。故,委托审计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过程中,未经执行法院委托审计,而进行委托审计,与上述规定不符。由于审计系评估机构自行委托,审计结果未经双方确认,即在该审计结果的基础上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因此,浙江高院裁定认定评估程序并无不当,显属错误,应予撤销。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8民终3117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8民终311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司能公司丧失票据占有是因其工作人员杨××向案外人王××晖“质押贴现”行为所致,而非本案被上诉人兰天经销部采取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案涉票据。王××与杨××之间仅签订了质押借款协议,并未在案涉汇票上载明“质押”字样,不产生票据质押效力。另外,鉴于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王××同其所经营的汇亿五金商行均不具有“贴现”资质,故杨××与王××的贴现行为亦应当认定为无效。现上诉人以其工作人员杨××涉刑事犯罪、杨××和王××贴现行为无效等为由,主张之后票据流转均属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案涉票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中,兰天经销部取得案涉汇票是基于其与前手垣曲县飞云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正当债权债务关系取得,且其在取得案涉汇票后,又在粘单上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同时又背书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行(委托收款),因此综合全案来看,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合法持票人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狮民初字第370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狮民初字第370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有关“第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规定,晶彩公司既未在讼争票据上加入背书,也未最终实际持有讼争票据,因此,晶彩公司并非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即便晶彩公司确为失票人,票据丧失的事实亦不能妨碍后续的合法票据行为,其权利也应当向拾得票据的主体主张。京利华公司经过背书转让有偿取得涉案票据,是善意的合法持票人,所以在晶彩公司丧失票据后,票据权利即为善意第三人京利华公司享有。讼争票据虽然已经过本院在特别诉讼程序中作出除权判决,但在特别诉讼程序中作出的除权判决并不优于普通诉讼程序。除权判决虽然重新确认了票据权利,但并不创设新的权利,其所确认的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一致,而不能优于票据上记载的权利。因此,晶彩公司即非诉争票据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亦非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并最终获利,导致原告本应享有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应赔偿原告的票据损失1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案系票据损害责任纠纷,诉争票据的除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他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并不可恢复。原告京利华公司不能依据票据权利向其前手及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只能以票据侵权为由要求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以基础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但原告京利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福茂公司对票据被除权判决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或过错,故其主张被告金福茂公司与晶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其票据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也无权向被告金福茂公司主张票据法上的追索权。综上,原告京利华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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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镇经商初字第0150号

摘要1:【案号】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镇经商初字第0150号
【裁判摘要】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必须有票据丧失的事实,即有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事实发生;失票人必须是票据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通常是最后一个被背书人,而不是已将票据背书转让的背书人。被告称在2011年10月20日丢失汇票,而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被告失票后,不立即采取挂失等措施,不符合一般情理,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有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事实发生,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被告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侵害了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票据(票号为10300052-22961080)项下金额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16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2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华达公司在与有色科技园公司签订《购销钢筋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其供货义务,但是,有色科技园公司在收到华达公司的钢材后未支付钢材款。为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华达公司依法享有向有色科技园公司主张其所欠的钢材款。有色科技园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作为股东之一的有色建设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2550万元,占有色科技园公司全部股份的51%。而有色建设公司对于其认缴的出资额,仅在公司成立时投入了510万元,对于剩余应投入的出资2040万元一直未补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有色科技园公司未能依约向华达公司支付本案钢材款的情况下,华达公司作为有色科技园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有色建设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基于有色科技园公司未支付案涉钢材款以及有色建设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判决有色建设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168号
【摘要】对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恰当,有色建设公司应否就有色科技园公司涉案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中,有色建设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华达公司对有色建设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首先,该份民事裁定书中所涉当事人与本案并不相同,其裁定结果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达公司起诉有色建设公司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90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二审法院参照该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认定贺×的行为符合以上情形。现交行陕西分行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贺×是否已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交行陕西分行提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贺×和瑞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物权法》该条款规定的“不得转让"针对的是抵押的不动产的“过户行为",“不得转让"即不得过户。该条款并非针对抵押的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不构成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交行陕西分行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6日,贺×与瑞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贺×购买瑞麟君府南区10号楼2单元1层20103号房屋,合同价款为55万元。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1月27日,西安中院依据生效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作出(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59-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贺×与瑞麟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关于贺×所购商品房是否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是否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的“用于居住",其标准是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批准的该房屋的使用性质。经查,贺×所购房屋性质为居住用房。故交行陕西分行提出的贺×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已交付、已居住、已占有使用等理由,均不能否定贺×所购房屋是居住用房。关于贺×名下是否还有其他房屋的问题。西安房管局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显示,贺×名下未登记其他房屋。交行陕西分行认为,贺×仅能证明其在陕西省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摘要2:(续)而不能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再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偶、子女名下均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系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二审法院已查明贺×在陕西省无其他房产,故认定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无不当。交行陕西分行再审申请提出,该条规定的“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仅包括购房者本人,还应包括购房者的配偶、子女名下也都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贺×已支付的价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问题。......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贺×支付的购房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原则上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其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是绝对的,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即使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即为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与第二十七条并不矛盾,因为它是第二十七条的但书内容。第二十九条之所以作为第二十七条的但书,是为了优先保护符合相关情形的房屋购买者的居住权,因为从价值衡量来看,该种情形下的居住权与抵押权相比,居住权优先。据此,在贺×的行为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下,即使交行陕西分行在案涉商品房上设定有抵押权,贺×也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案中,贺×已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参照适用该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正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琼执复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琼执复字第12号
【裁判摘要1】承租人执行异议中对租赁合同效力不予审查——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审查谢×与国托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要解决的是该租赁和占有是否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是否能阻止法院执行的问题,而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不是本案执行异议和复议过程中审查和裁定的内容。因此,当事人之间就租赁合同效力的争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或其他法律途径处理。
【裁判摘要2】承租人提出执行法院的拍卖和以物抵债措施侵害其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异议,依法应按利害关系人的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处理——关于本案应确定为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谢×因与国托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主张承租权和优先购买权,其提出执行法院的拍卖和以物抵债措施侵害了其对涉案房产的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异议,依法应按利害关系人的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处理。另外,案外人异议系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而租赁权并非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该权利存在与否不能成为阻止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理由。因此,本案不适用案外人异议的法律规定,海口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是正确的。综上,申请复议人谢文在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国托公司的房产之后,与国托公司就该涉案房产签订《租赁合同》,并以此为由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请求撤销海口中院的相关裁定,理由不成立。海口中院驳回谢×的异议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的复议申请。

摘要2

【笔记】承租人执行异议应否审查租赁合同效力?

摘要1:解读:(1)承租人租赁权执行异议解决的是租赁和占有是否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是否能阻止法院执行的问题,租赁合同效力并非审查内容;(2)承租人执行异议中对租赁合同效力不予审查。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皖民终814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皖民终814号
【裁判摘要】交付判决性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房屋买受人主张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与交付判决既判力无关,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以盛××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有关为由,驳回盛飞飞的起诉是否正确。经查,在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民初26号案件中,安徽国祯公司及界首国祯公司提起的系合同债权纠纷诉讼。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本院(2018)皖民终725号民事判决,也只是判令安徽国鼎公司继续履行房屋抵款协议,交付涉案房屋并承担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目前,涉案房屋尚登记在安徽国鼎公司名下,在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安徽国祯公司及界首国祯公司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因此,安徽国祯公司及界首国祯公司依据本院(2018)皖民终725号民事判决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仍属于债权。本案中,盛××以其与安徽国鼎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其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享有涉案房屋物权为由,主张享有阻却涉案房屋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与本院(2018)皖民终725号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无关,且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399号民事裁定书亦载明“其他买受人欲排除国祯公司、界首国祯公司的强制执行,可以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予以解决”,对盛××等案外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作出了指引。因此,一审法院仅以盛××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有关为由,驳回盛飞飞的起诉,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399号《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国祯健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摘要:国鼎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二审判决涉及到的8套房屋已经出售给其他买受人并实际入住,并提供销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电费收据、自来水表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其他买受人欲排除国祯公司、界首国祯公司的强制执行,可以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予以解决。国鼎公司以此进行抗辩,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笔记】承租人未向执行法院申报租赁权能否基于租赁权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1:解读:(1)承租人主张租赁权排除租赁期内对租赁物强制交付,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2)承租人未向执行法院申报租赁权,有权基于租赁权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2:【注解】房屋拍卖成交后案外人以享有租赁权为由申请排除房屋强制交付是否超出异议期限?|(1)房屋由第三人受让,执行法院尚未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协助变更登记手续,未超过异议期限,否则超过异议期限;(2)房屋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受让,在执行程序尚未完全终结前则未超过异议期限,否则超过异议期限。——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他2号复函规定:....本案中,法院将涉案房屋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债后,要求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限期腾退房屋,实质上否认了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继续占有涉案房屋的权利。案外人以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
该房屋为由提出异议,阻止在租赁期内强制交付涉案房屋,属于法律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进行审查处理。”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异12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异125号
【裁判摘要】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法院裁定中止对案外人占有的涉案不动产采取的强制腾房、停水、停电执行措施,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旌展公司作为承租人仅享有阻止租赁物交付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的享有必须是租赁合同签订于查封之前或抵押权设立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认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案外人旌展公司提出中止腾房、停水、停电强制措施及带租拍卖的异议请求主要审查以下三个要件,一是案外人旌展公司与被执行人佳宇电机厂是否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按约支付租金;二是案外人旌展公司是否合法占有并使用涉案不动产;三是案外人旌展公司与被执行人佳宇电机厂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本案案外人旌展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与佳宇电机厂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且实际占有使用涉案不动产,其对涉案不动产的租赁权符合上述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本案涉案不动产虽系申请执行人的抵押财产,但该抵押权设立在本案租赁关系成立之后,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财产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因此,鉴于本案案外人旌展公司对涉案不动产的租赁权设立在抵押权和法院查封之前,可以排除本院强制交付与停水、停电等强制执行措施,其异议主张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请求带租拍卖的异议成立,中止本院对案外人占有的涉案不动产采取的强制腾房、停水、停电执行措施。

摘要2:【解读】案外人请求中止要求案外人腾房、停水、停电等强制措施,并在(2017)闽09执212号公告中披露涉案房产已经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在拍卖、变卖后阻止向买受人移交涉案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2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282号
【裁判摘要】不满足具有同一性的要求不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从诉因、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方面来判断,即当事人是否具体同一性,诉因、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本案与241号案虽均系因123号裁定的执行问题而引发,但两案在诉因、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方面仍然存在明显不同。首先,两案的诉因或起诉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同。根据241号案判决的表述及认定事实,何××、何×提起该案诉讼,是基于123号裁定生效后,斌华公司未将已裁定抵债的财产交付给何××,而是一直出租给陈××、赵××、郭××使用的事实。而本案的起诉,根据何×、何××所述,主要是基于241号案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以下两项事实:一是斌华公司仍继续侵占并将抵债财产出租给他人使用产生了新的收益;二是斌华公司于2008年将抵债的生产线及设备转让给他人,以及抵债的房屋被拆除,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亦被拍卖,因而导致抵债的财产已经灭失。其次,基于两案诉因不同,两案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亦不同。241号案起诉时,何×、何××主张案涉归其所有的抵债财产因斌华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给其造成损失,因此请求斌华公司等五位被告支付占有使用抵债财产的收益(具体表述为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800万元)。而本案起诉时,何×、何××主张241号案判决后抵债财产仍由斌华公司使用又产生了新的收益因而给其造成了损失,且抵债财产已经发生灭失,因此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本案十二位被申请人承担因侵权产生的新的收益损失以及财产灭失损失共计29996万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因本案与241号案的诉因、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及当事人均不同,因此,何×、何××起诉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至于本案与241号案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具体请求是否有部分重合,并不影响两案不属重复起诉的认定,

摘要2:(续)对此可由原审法院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解决。本案各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属于实体审理认定问题,亦不影响何×、何××享有的本案诉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10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108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之规定并未将通过以房抵债形式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情形排除在外;(2)仅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1项“书面买卖合同”之表述,将通过以房抵债形式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情形排除在外,既无法律和理论根据,亦缺乏合理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对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参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考量案外人对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时,并未将通过以房抵债形式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情形排除在外。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如果确系双方当事人为终止原债权债务关系,而达成的建立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不成立、无效等情形时,应该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双方建立了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仅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书面买卖合同”之表述,将通过以房抵债形式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情形排除在外,既无法律和理论根据,亦缺乏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北方国际公司就此问题提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3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326号
【裁判摘要】以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来裁决原告是否享有诉权并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建行宁德分行是否享有诉权。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建行宁德分行提起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必须遵循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具体到本案,建行宁德分行作为案外人对济南中院裁定扣划中信担保公司在建行宁德分行辖属蕉城支行开设的两个保证金账户中款项7595万元不服而提出执行异议,济南中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并明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建行宁德分行向济南中院提起诉讼,是济南中院执行异议裁定所明确赋予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权利救济之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上述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济南中院以有关借款均由建行宁德分行下属支行与相关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建行宁德分行对相关债务人并不享有债权,中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均开立在建行蕉城支行、涉案保证金并未移交建行宁德分行占有因而不享有质权为由,认定建行宁德分行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驳回其起诉,实质上是以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来裁决其是否享有诉权,

摘要2:(续)显然是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错误理解,其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建行宁德分行与中信担保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中信担保公司在建行宁德分行辖属蕉城支行开设两个保证金账户,分别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为相关债务人在某段期间与建行宁德分行及辖属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行宁德分行及辖属支行均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因此,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内容上看,建行宁德分行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山东高院认为一审认定建行宁德分行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亦是对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的不当理解所致,其适用法律亦错误,应予纠正。建行宁德分行的诉权依法应予保护,济南中院应对建行宁德分行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而后依法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18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不享有物权时,可以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以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排除强制执行——永钦公司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其以享有物权为由主张排除执行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针对商品房买受人主张对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况,司法解释基于法律价值判断和社会政策因素考量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权益予以优先保护而作出特殊规定,如果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具备相应的条件,则可以受此特殊保护。永钦公司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排除执行。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永钦公司依据该条规定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应提供证据证明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