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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31号
【裁判摘要】占有是指对不动产的支配和管理,应以是否实际控制不动产为标准——本案中,关于蒋××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问题。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蒋××于法院查封前已完成案涉车位的交付,且案涉车位的交付是在竣工验收之前,不构成合法交付,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本院认为,占有是指对不动产的支配和管理,应以是否实际控制不动产为标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2016年9月12日,广福公司与蒋××签订《购买协议》,约定蒋××购买案涉车位。2016年9月23日,广福公司出具《“广福城”交房通知单》载明,蒋××已就案涉车位办理完毕相关手续,请物业管理公司予以交付。2016年9月28日,蒋××向昆明皓瑞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案涉车位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蒋××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有权要求广福公司交付案涉车位,且根据广福公司的交房通知办理了交付手续,富滇银行西山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蒋××交接时案涉车位不具备使用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蒋××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并无不当,富滇银行西山支行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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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终字第3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摘要】共有注册商标“代表人”便变更不属于法院民事纠纷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我国确定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是法律关系的性质,即以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关系为标准来确定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换言之,能够以诉诸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解决的民事纠纷必须符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纠纷内容是民事领域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争议、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三个构成要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本案中,陈××、黄××于2004年3月4日共同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未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中指定代表人,商标注册行政主管部门遂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即陈××为代表人。现陈××以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后,黄××未经其同意,伪造陈××的签名,擅自将注册商标代表人变更为黄××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与黄××之间因注册商标代表人变更所发生的争议,既不会影响讼争双方基于涉案商标而具有的商标共有权人身份,也不会影响讼争双方对涉案商标权的行使以及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述争议不属于财产法律关系或人身法律关系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讼争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问题发生纠纷,理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对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还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综上所述,本案陈××提起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陈××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关于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共有顺序的协议无效;2、责令黄××协助办理恢复第39××421号“白水洋”商标注册人共有顺序的手续。在庭审过程中,陈××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之间关于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共有顺序的行为无效。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上位法是否冲突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上位法是否冲突问题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8号)
【摘要】在建工程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法律对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范围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有关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是针对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的特别规定,但并不限制贷款银行以外的主体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

摘要2:【注解】银行以外主体可以成为在建工程抵押权人。
【法条链接】《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33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至相对人,相对人应就其合理占有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相对人无法证明其占有案涉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格银企业提交的原迅源公司向XX程转款的部分凭证上虽记载为“保证金”、“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转账”、“往来款”,但上述款项均已进入XX程账户,原迅源公司与XX程之间已形成实际的资金联系。现格银企业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XX程承担还款责任,并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格银企业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XX程,XX程应就其合理占有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现XX程无法证明其占有上述款项系原迅源公司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其对相应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XX程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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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56号
【裁判观点】(1)从物权公示的角度来看,被执行人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虽然以物抵债的债权人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不能据此已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地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且讼争房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债权人只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3)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交付房产,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的债的履行方式,在完成房屋变更登记之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且破坏了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损害了其他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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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93号
【裁判摘要】已以物抵债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本案中吴××应受该条保护。首先,吴××所用债权系个人通过出卖PVC管等材料取得的合法债权,该债权与案涉房屋的实际价值大致相符,结合合同签订时间以及吴××对房屋实际占有的时间,不存在吴××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情形;其次,吴××以抵债方式所购房屋系金福地公司抵偿给云南建工第四建筑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云南建工第四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本就优先于王××的债权;再次,吴××以抵债方式所购房屋系其在当地的唯一住房,吴××自购买后即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故其以抵债方式购买房屋目的并非单纯的消灭金钱债权,也是为解决其居住使用的需求。吴××与金福地公司签订的是《商品房购销合同》,有现实的居住需求且购房后一直居住使用的情形下,不能仅以购房价款系通过债权抵扣而认定其不属于商品房买受人,故对王××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吴××的异议是否符合前述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条件问题。首先,吴××于2012年4月30日与金福地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而案涉房屋于2014年4月22日被人民法院查封,合同签订时间在查封之前。其次,吴××于2014年4月22日前领取了案涉房屋钥匙、小区门禁卡并开始缴纳物业管理费,结合案涉房屋产生了水电气的用量以及吴××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自我装修的事实,可认定吴××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再次,吴××以个人债权抵扣了房屋价款,金福地公司已向其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且吴××也通过现金和刷卡的方式缴纳了房屋维修资金、契税、印花税、配套设施费用,故可认定吴××已支付全部价款。最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因金福地公司未履行房屋登记义务,而非吴××本人的原因。据此,本院认定吴××的异议符合该条文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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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11号
【裁判摘要】以物抵债可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朱××与天水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诉争房屋即天津市西青区梨双路69号3号楼108号房屋抵偿工程款1320320元给实际施工人朱××,天水公司为朱××开具了购房款收据;诉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在于天水公司,朱××对此并无过错;朱××于2013年2月28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早于2013年4月3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房屋的时间,且实际占有诉争房屋至今。综合上述事实,本案应当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朱××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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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23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之间基于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取代,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陈××的执行异议符合上述规定。第一,涉案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前,陈××与东骏公司就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阳江市阳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产中心进行了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陈××已支付了合同全部价款。陈××与东骏公司、郭××琴、谭××、腾美公司、富美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以23套商品房的房款16471432元抵顶借款16471432元,即陈××已实际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全部价款。第三,东骏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将涉案房产交付陈××使用,陈××进行了装修,可见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陈××已经合法占有了该房产。钟××提出的“陈××并没有占有涉案房屋"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四,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非因陈××的过错。陈××与东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东骏公司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但案涉北惯新城一期房地产项目至今仍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一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另外,预告登记是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陈××未进行预告登记不具有可归责性,没有主观过错。钟××主张陈××未对涉案房屋办理预告登记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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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终159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终1591号
【裁判摘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行政协议纠纷中运用——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县政府、县国土局签订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合作协议或未有被上诉人书面承诺的情况下,即投资实施涉案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上诉人应当为此承担一定的投资风险预判不足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当事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土地开发整理合作关系,且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县政府、县国土局应当向上诉人补偿的收益数额,本应由被上诉人在自由裁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但由于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费2884049.39元之外,拒绝向上诉人支付其他新增耕地指标收益,本院应当参考《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政策精神,在自由裁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偿的收益数额,以既符合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谁投资、谁受益"的基本原则,又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在涉案新增耕地指标或转让收益中占有20%左右为宜,按照县政府、县国土局在涉案项目新增耕地指标中的收益7853.10175万元计算,被上诉人县政府、县国土局向上诉人广和规划公司补偿涉案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新增耕地指标收益价款7853.10175万元的20%(即1570.62035万元)比较合理,但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施工费2884049.39元,即被上诉人县政府、县国土局应当向上诉人广和规划公司补偿人民币12822154.11元。

摘要2:无棣县人民政府、无棣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行政补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843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60号
【裁判摘要】以债权抵顶部分购房款不影响适用《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关于尹××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问题。据原审查明,......2016年8月,东江公司与广福公司协商以房抵扣工程款,东江公司将其对广福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962314.59元转为尹××购买案涉商铺的购房款。2016年9月12日,尹××与广福公司就案涉商铺签订《购买协议》。案涉商铺于2017年7月20日被查封。富滇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购买协议》系尹××与广福公司串通倒签而形成的虚假购房合同,其主张该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能认定为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关于尹结华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商铺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占有是指对不动产的支配和管理,应以是否实际控制不动产为标准。......本院认为,首先,尹××是基于合法有效的《购买协议》占有案涉商铺,案涉商铺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尹××系根据广福公司的交房通知正常办理接房手续。其次,尹××接房后将案涉商铺出租给安济公司使用,可以证明案涉商铺已经具备了正常使用的条件,故原审认定尹××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无不当。富滇银行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尹××是否已支付了全部价款问题。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东江公司与广福公司同意以房抵扣工程款,并将其对广福公司的工程款债权1962314.59元转为尹××购买案涉商铺的购房款,实质是东江公司以其对广福公司的债权作为尹××向广福公司购买案涉商铺对价的一部分,

摘要2:(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尹**已支付了案涉商铺全部价款。富滇银行称尹结华未支付案涉商铺全部价款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因尹××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问题。据原审查明,案涉商铺位于A8地块,因该地块上商铺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具备产权证办理条件,故案涉商铺未办理所有权证并非买受人尹××的自身原因。综上,尹××对案涉商铺享有的权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原审认定尹××对案涉商铺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并无不当。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津02民初119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津02民初119号
【裁判摘要】货币属于特殊动产,占有即转移所有权,误转账后由账户所有人取得该款项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足以排除对该账户的强制执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正达公司对诉争的富鼎公司银行账户内的270000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为特殊动产,在其转移占有后即转移所有权,故诉争款项在打入富鼎公司账户后,富鼎公司即成为诉争款项的所有权人。即便如正达公司所述其向富鼎公司的付款系错误付款,因其对诉争款项的所有权已转化为对富鼎公司的债权,其可向富鼎公司主张返还,但亦应按照法定清偿顺序进行受偿。故本院认定正达公司对诉争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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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纳税争议是否适用复议前置规定?

摘要1:解读:(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争议适用行政复议前置规定,且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必须先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款规定,对税务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以行政复议为前置条件。
【注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1)凡是对地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既可以向地税所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地税申请行政复议;(2)对国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向上一级国税申请行政复议(国税属于垂直管理),地方政府不是复议机关。

摘要2:【注解1】纳税担保方式分为纳税保证、纳税抵押和纳税质押。
【注解2】股权不能用于地税担保:(1)单纯的权利凭证的占有并不会影响股权的行使,只有经过质押登记后质权人才有可能处分股权,股权无法用于纳税质押担保;(2)依法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股票、股份不在纳税质押之列。
【注解3】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之规定:(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即纳税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然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不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4】纳税争议(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是指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有异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14条第(一)项之规定,征税行为包括(1)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2)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3)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注解5】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供担保而非先提供担保再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34号《常山兴隆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注解6】税务处罚不属于纳税争议(征税行为,不包括罚款),不需要行政复议前置,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3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380号
【裁判摘要1】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存在混同的一般规则|首先,关于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表现为公司具有独立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两个方面。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其次,关于否定公司人格的判断标准和考虑因素。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裁判摘要2】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借贷或者借用等活动,这种使用活动并不必然属于无偿使用或用于偿还股东的债务。
【裁判摘要3】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有财务记载是否定公司人格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在有财务记载的情况下,则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即,如果公司作了财务记载,一般不构成人格混同。反之,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可以证明公司人格不独立,已成为股东的工具、另一个自我。这时,应否定公司的人格。

摘要2:【注解】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和财产而不作财务记载应认定构成人格混同。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赣01执异5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赣01执异5号
【裁判摘要】当出现承兑汇票保证金丧失保证金功能时承兑银行负有通知法院继续冻结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中信青岛分行与裕龙公司签订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保证金专户及保证金缴纳金额等相关信息。裕龙公司依照约定在中信劲松路支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缴纳约定金额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专户专款专用,中信劲松路支行对该保证金帐户的权利限制已达到了控制该资金的目的,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要求。故该分行有权就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以及第十一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办理。中信劲松路支行已就《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汇票进行承兑,并到期无条件付款。因此,中信青岛分行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裕龙公司开立于中信劲松路支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号分别为:81×××30、81×××62)的冻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本案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出现上述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形,作为保证金开户行以及承兑汇票承兑行的中信劲松路支行以及银行承兑协议签署方的中信青岛分行,有义务通知本院并再次按照本院的要求,协助冻结裕龙公司名下在中信劲松路支行的银行存款。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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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0103民初10886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0103民初10886号
【裁判摘要】合同对资金权属进行约定不能对抗法院执行——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在于监测中心对于案涉银行账户(账号69×××37)内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监测中心主张对案涉银行账户资金享有所有权,根据《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项目资金托管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仅因政策需要,该保证金账户以鹤顺船业公司名义开设,账户内资金均来源于监测中心……",结合《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建造合同》,能够确认监测中心系借用鹤顺船业公司的名义开立账户结算造船合同项下款项。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物权法规则主要是“占有即所有",案涉银行账户名为“浦发银行其他活期保证金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资金存入上述账户后,鹤顺船业公司即占有了资金,根据“占有即所有"规则,应当依照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账户内资金的权属。虽然相关合同对案涉银行账户资金的权益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属于合同相对方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监测中心不能据此阻却对账户资金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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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70号
【裁判摘要】不同主体共同借用一个账户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2019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黑05执29号之二执行裁定,查明被执行人兴业开发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6月13日、7月2日分别将该公司存款149万元、270万元、72.7万元转存至马××个人账户中,裁定冻结兴业开发公司转存到马××案涉6217××××8999账户(以下简称18999账户)存款220万元。马××认可案涉账户内的资金非其个人存款,但不清楚案涉账户内存款的权利归属,未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鑫都建筑公司对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立即终止对其在案涉18999账户内220万元的执行,并判决该账户内的220万元为其所有,但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18999账户为马嫦月个人账户,又为鑫都建筑公司、兴业开发公司及案外人绥化鑫都物业有限公司的共用账户。鑫都建筑公司与兴业开发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重合现象,并共同聘用马嫦月为出纳员,共用该银行账号进行资金往来操作,该行为明显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禁止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两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其次,货币作为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的种类物和一般等价物,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及不特定化的特点。案涉18999账户为鑫都建筑公司、兴业开发公司及案外人绥化鑫都物业有限公司的共用账户,无证据证明三家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有特定化的约定及措施,亦无证据证明鑫都建筑公司对该账户具有排他性控制权。再次,鑫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一审法院冻结的案涉账户220万元存款享有所有权等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鑫都建筑公司对案涉账户内220万元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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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69号
【裁判摘要】(1)借名购房人有权排除开发商债权人强制执行;(2)注销备案登记不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因合同备案登记本质上系行政主管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必然影响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其备案登记被注销之时即已解除证据不足——首先,孙××与李××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特别协议书》,约定孙××以李××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同日,李××与汉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孙××以李××名义购买案涉商品房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创源公司再审主张,根据防城港住房保障中心出具的有关注销备案登记的《情况说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其备案登记被注销之时即已解除。孙××及李××称注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是为了将案涉商品房登记在孙××名下。因合同备案登记本质上系行政主管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必然影响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创源公司主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其备案登记被注销之时即已解除,证据不足。再次,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2012年3月16日该贷款全部还清,有银行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李××认可案涉贷款全部由孙××偿还,故本案可以认定孙××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最后,根据本院于2020年6月对案涉房屋进行的现场勘查,孙××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对此创源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综合以上情况,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孙××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李××及汉港公司对此均予认可。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孙××与汉港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孙××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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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0003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00030—1号
【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即使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也不得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而需通过撤销权诉讼进行确认——由于申诉人福糖公司代为本案被执行人东区热电站偿还信达公司和福建投资开发总公司债务共计1200万元,东区热电站与福糖公司签定了《债权债务协议书》、《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并同意由福糖公司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东区热电站生产区内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抵债。根据福糖公司委托评估的结果,东区热电站生产区内的资产估值1048.095万元,福糖公司与东区热电站协议将评估财产抵偿给福糖公司。上述以物抵债的协议和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资产的情况;本案当事人是否主张该协议和行为无效,是否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并请求撤销上述转让协议和行为,执行法院和福建高院均未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中,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诉讼明确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协议以及申诉人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而明确能否继续执行案涉财产。执行程序上,对上述财产转让协议及占有行为无权作出裁定,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解决。龙岩中院直接以财产无偿转让为由,在执行中追加福糖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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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执行法院能否直接追加恶意转移资产受让方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执行程序中即使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也不得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而需通过撤销权诉讼进行确认。
【注释】能否申请追加转移公司财产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1)法定代表人转移财产不是《变更追加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不能直接以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财产为由追加被执行人;(2)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转移公司资产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第20条规定的抽逃出资及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可以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1】(1)不能追加转移公司资产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被执行人;(2)可以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民终4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的恶意转移财产不属于法定追加被执行人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中,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诉讼明确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协议以及申诉人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而明确能否继续执行案涉财产。执行程序上,对上述财产转让协议及占有行为无权作出裁定,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解决。龙岩中院直接以财产无偿转让为由,在执行中追加福×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错误,应予纠正。——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00030—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行申42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行申426号
【裁判摘要】依法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股票、股份不在纳税质押之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这些权利凭证都是可以移交税务机关占有,但依法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股票、股份不在之列。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纳税担保书》载明,纳税担保人为该公司的44名股东,担保形式为“股权担保”,股权不是权利凭证,更不能作为权利凭证进行交付,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被申请人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对的回复》、被申请人荆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摘要2:湖北荆大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等复议上诉案
【案号】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鄂10行终7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109号
【裁判摘要】经营性房屋是否符合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关于王××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王××一审时主张,其与国泰分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永吉县口前镇阳光丽景小区4号楼5、6、7、8号网点,并一次性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王会杰二审及申请再审时主张本案表面上是“购房”实为工程款优先权实现后的房屋再交易,应优先于常春的普通债权,国泰分公司只开购房收据不经手购房款,购房款由姳源公司直接交付给施工单位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王××并不属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王××并未实际支付合同价款给被执行人国泰分公司,而是支付给施工单位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实际占有该四套案涉房屋,且四套案涉房屋均为网点,即为经营性用房,不属于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王××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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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6号
【裁判摘要】使用权并非法定的用益物权,也不具有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期待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杨××与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停车位租赁合同》,获得案涉车位的租赁使用权,又与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同时签订《溪谷雅苑储藏室使用权赠与协议》,获得案涉储藏室的赠与使用权。杨××、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对此不存在争议,执行法院亦未否认。但案涉车位、储藏室的使用权并非法定的用益物权,亦不同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期待权,而使用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并不能阻碍所有权的变更,故杨××对案涉车位、储藏室的使用权不足以排除处置案涉车位、储藏室所有权的执行行为。

摘要2:【注解】获赠取得房屋使用权不同于租赁权,不同于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期待权,案外人不能以此为由阻止转移占有,亦无权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35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3551号
【裁判摘要】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真实性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承租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主张不动产租赁权异议。首先,承租人王×虽然提交了于2003年6月25日其与许××以达尔曼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将上述房屋租于王×使用,但一审法院法官于2010年1月11日与达尔曼公司常务副总、董秘、出纳、会计等工作人员谈话时,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未曾见过涉案《房屋租赁协议》,查阅公司档案并不存在该份协议,也未收到过王×缴纳的50万元租金,公司固定资产中也无该两套涉案房产。两者存在矛盾,无法确定《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其次,虽然王×主张房屋租金(含物业管理费)每年5万元,租期20年,第一次一次性支付10年租金50万元,后10年每五年支付一次。但在案涉房屋租赁期为20年,被执行人达尔曼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的情况下,王×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之规定,提供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或公证的相关材料,原判决对案涉《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最后,案涉当事人均未能对争议房屋款项及所有权提交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判决对王×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为达尔曼公司的主张未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王×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达尔曼公司就案涉房屋形成租赁关系,亦不能阻却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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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9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904号
【裁判摘要】首先,案涉有产权证房屋初为乡镇人民政府的办公大楼,后为沈阳市于洪区沙岭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沙岭信用社)营业场所。潘××从沙岭信用社合法购买案涉有产权证房屋后,用做肉食品加工厂经营场所和厂房。在潘××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房照》及契税证等证据的情况下,案涉1100平方米房屋虽无房产档案但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按照有证房屋和经营性用房予以补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经实地走访、询价,按照案涉房屋2011年拆除时周边在售经营性用房平均成交最低价的80%确定补偿单价,亦无不当。故对于洪区政府关于案涉有产权证房屋因无房产档案应为无证房屋、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房屋补偿单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二审法院认定沙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案涉无产籍房屋建成于1976年,原为乡镇人民政府的办公用房,亦系潘××从沙岭信用社合法购买,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有其历史原因。在于洪区政府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违法建筑的情形下,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二审法院在综合考量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历史原因、土地价值、房屋用途和案涉房屋2011年拆除时周边在售经营性用房平均成交最低价格等因素后,确定每平米2750元的补偿单价并无不当。故对于洪区政府关于案涉无产籍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应予以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案涉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系潘××于1995年从沙岭信用社合法购买,已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享有占有、使用和取得收益的权利。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潘××有权获得案涉土地补偿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辽宁省沈阳市有关土地价格保障标准,并考虑前述有产权证房屋和无产籍房屋补偿中已包括项下土地价值应扣除相应面积,最终确定案涉土地应补偿面积为2795.29平方米、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480元亦无不当。故对于洪区政府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其给付潘××土地补偿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对于因历史原因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无证房屋,行政机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无证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2)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也应当在综合考量下,看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历史原因,结合当地土地的价值、房屋的来源、房屋的用途以及周边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后,最终确定出公平合理的补偿标准,不能直接以无证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一概不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67号
【裁判摘要1】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综合判断——该刑事判决针对周××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等法律事实所作的相关事实认定,与本案民事诉讼所涉法律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所采信证据的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目的并不一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所调整的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各自具有其独立的诉讼制度功能。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地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地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结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与诉争事实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等综合作出判断。就本案而言,海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刑事判决认定,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伪造工程签证单,取得被害单位海熙公司人民币2460481元”。经本院审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6刑终52号刑事判决查明,2011年周××授意他人在海熙御龙湾项目一期工程结算过程中制作一份编号为2011-017的虚假工程结算签证单,并伪造监理公司印章加盖在该签证单上,与海熙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海熙公司在扣除5%质保金后向东源公司支付2460481元。该刑事判决认为,“尽管周××等人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但其伪造的工程签证,仅占涉案全部工程量中极小部分,且周永章继续履行了施工合同,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在本案二审期间,其愿意从(2020)赣民终405号民事判决确定海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这246万余元。”根据该刑事判决上述认定,周××系在海熙御龙湾一期工程结算过程中,通过伪造工程结算签证单的方式骗取海熙公司2460481元,而本案当事人之间有关工程款的纠纷系针对海熙御龙湾三期项目。虽然周××在刑事诉讼期间表示愿意从本案二审(2020)赣民终405号民事判决确定海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这246万余元,但该刑事案件被告人周××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也未认定周××有权代表东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数额作出于己不利的让步。因此,海熙公司以相关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推翻本案民事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当事人判决生效后另行单方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审核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鉴定机构系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做出后鉴定人员多次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该鉴定结论并无程序瑕疵,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鉴定结论所涉项目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海熙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另行单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针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以该《结算造价审核书》作为再审的证据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经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送交当事人后,鉴定人员就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内容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的,或者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询问的,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现海熙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另行单方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结算造价审核书》,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因此《结算造价审核书》所反映的事实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笔记】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应承担哪些责任?

摘要1:解读:(1)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2)税务机关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摘要2:【注解1】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实行代扣代缴制度。
【注解2】(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9条已经明确规定“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说明纳税人仍然要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人不需要履行纳税义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3款规定:“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并不是要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补缴个人所得税。
【注解3】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能否加收纳税人滞纳金?——在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情形下,税务机关只能向纳税人追缴税款,不得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人加收滞纳金:(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第3条“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规定:“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2)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只能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罚款,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A.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由于税款并在扣缴义务本人处,扣缴义务人不存在占有国家税款的情形,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第63条、第69条之规定,不应加收扣缴义务人滞纳金;
B.在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情形下,如果纳税人并非拒绝代扣、代缴税款(否则应当加收滞纳金),纳税人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故意,同时税务机关也无过错(税务机关应扣未扣系扣缴义务人的过错),不应对纳税人加速滞纳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75号
【裁判摘要】执行和解除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范畴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未依法变更登记或未交付前不能排除对抵债务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李××基于与翔达公司在另案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主张对案涉26套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和解协议系李××与翔达公司意思自治的结果,本质上属于合同的范畴,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同时,李××与翔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经过备案登记,但备案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方式,不是预告登记,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李××提交的维修基金发票、商品房备案单、商品房包销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李××与翔达公司在案涉26套房屋被查封前存在着以房抵债的执行和解行为,因李××并未办理入住手续,亦未缴纳水、暖、电费和物业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李××并未占有案涉房屋,不予支持李××对案涉26套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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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0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092号
【裁判摘要】大唐公司与公司股东及相关关系人之间存在一系列资金往来情况,大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应当完整审核大唐公司与公司股东及相关关系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过程,确定大唐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是否到位、出资是否被抽逃或被他人非法占有等具体情况,进而确定相应的责任主体、责任性质及责任数额等,如必要其可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对各股东的出资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等事实进行审计,无需向人民法院申请,故原审法院对其调取相应的证据以及进行审计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而根据大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各被申请人存在抽逃出资及共同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摘要2:【解读】一审原告:宣城市××××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宣城市××××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812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8129号
【裁判摘要】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有利息约定。顾××主张,20万元的《借条》实际是对双方借款利息的约定,且王××交付顾师萍的支票金额可以佐证双方实际约定了利息。王××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还款承诺书》中的50,000元罚金是应顾××要求所写。本院认为,若20万元的借条为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双方完全可以在100万元的借条上明确,而无需以借条形式出具,且20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也与顾××所述相悖。因此,对于顾××主张20万元作为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顾××关于《还款承诺书》中双方约定的罚金是作为利息或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罚金与利息不仅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也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含义。顾××作为有过从商、投资经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经济用词具有比普通人更高的认识。且违约金与其他费用都属于民事范畴,而罚金却隶属刑法概念,不能由民事主体作出约定,顾××主张将罚金类推为违约金与其他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顾师萍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本院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再审维持一审本金46万元部分,一二审判决其余部分均予以撤销,并且判决王××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累计金额200余万元),朱×继承人在继承朱×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注解2】再审法院对于《还款承诺书》中每月付5万元罚金的性质显然是对不能按照还款而承担的责任,应当认定为双方对违约责任所作的约定,因约定过高按照年24%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0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052号
【裁判摘要】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购房者但始终未能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购房者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导致该房屋所有权转移至购房者,购房者(债权人)不享有取回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破产取回权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法上的适用,其权利基础主要是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故本案徐××是否有权取回案涉房屋,关键在于其是否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徐××申请再审中提交新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由于案涉房屋所在的鸿坤国际大酒店房产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泰丰公司至今未取得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鸿坤国际大酒店的房屋所有权证,未取得合法完整无瑕疵的处分权,案涉房屋仍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徐××迄今未能就案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从泰丰公司转移至徐××名下,故徐××行使取回权的条件尚不具备,其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22号
【摘要】我国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且商品房预售存在期限限制。…….本案中,泰丰公司与徐飞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过有效期,此后泰丰公司未办理过预售许可延期手续,未办理过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亦未获准现房销售,故应认定合同签订时泰丰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徐××关于泰丰公司的预售许可证无需办理延期、即使过期亦不能说明泰丰公司失去预售资格及预售行为不合法、本案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依此无效合同对合同标的物主张取回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