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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贷款合同》中关于诚信奖励金及贡献奖励金的约定是否无效问题。......分析上述约定可知,双方当事人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45%,当借款人符合贷款合同第3.1.1和3.1.2约定的情形时,贷款人将以年率2%诚信奖励金、年率1%贡献奖励金方式给予借款人奖励。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0.45%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上限管理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诚信奖励金、贡献奖励金是贷款人给予借款人的附条件奖励,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明光酒店公司以《贷款合同》中诚信奖励金、贡献奖励金的约定违反了《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的规定为由主张其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本质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且具有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可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但总计不得超过已登记的预定最高限额,超过部分,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本院认为,从海口农商银行在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的最高额抵押登记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质押登记看,最高债权限额均为190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第4.1条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但该担保范围内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合计已超过了登记的最高限额19000万元。若依此,将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突破最高债权额,事实上成为无限额。这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预期不符,

摘要2:(续)亦与物权法、担保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最高额质权的规定,最高额质权除适用该节有关规定外,参照物权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同理,海口农商银行所享有的最高额质权也不应超过最高债权额19000万元。故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判令海口农商银行在190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海口农商银行关于在登记的19000万元限额外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前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不应得到支持——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一种形式,系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如让与担保不存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作出相应交易安排的合同有效。但如果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则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参照物权法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但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权利转移性担保,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实质为案涉股权真实权利人,债权人形式上享有股权,实质享有担保物权。本案中,股权让与担保为从合同,其主合同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均应依法依约诚信履行。债务人周××、邓××既不诉请确认上述“如未履行付款义务即丧失回购权”的流担保条款无效,也未主动清偿债务,同时也没有主张应以案涉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而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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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之一,神羊公司依据租赁合同获得了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由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向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神羊公司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案涉土地虽为以租赁方式取得,但以该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抵押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神羊公司与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对案涉两宗土地沈阳国土局铁西分局均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分别为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出具了铁西他项(2007)第0034号、铁西他项(2007)第003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案涉两宗土地的抵押权依法设立。铁西城市管理局关于案涉抵押权不成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虽然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本案神羊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虽系以租赁方式取得,但因神羊公司在租赁取得土地后,并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赁款,并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土地租赁租金以分期缴纳方式支付,案涉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受让人实际系以承继神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的受让人应继续按照神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且其权利范围不能超过神羊公司所享有的权利。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时,应扣除自抵押权实现之日至租赁合同到期之日止的租金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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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21)最高法执监2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作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后不得再以该期间已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执行程序中,在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后,如一方当事人已作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的,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再以申请执行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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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2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伤残赔偿金,......根据张××的伤残等级参照已颁布上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47160元/年×20×(40%+1%+1%)=396144元。二审法院认为:赔偿系数问题,张志云主张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废止,故张××主张适用该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张××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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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34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签订合作协议不能否认劳动关系存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提交其银行转账明细载明水溢加公司向其支付款项,款项支付具有稳定性、持续性和周期性的特点,符合工资构成的形式;其次,李××提交的录音中,水溢加公司的股东王××与李××就工资标准及支付时间均予以确认;再次,李××提交的微信载明其工作时间按照水溢加公司的指示送水。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水溢加公司的管理,从事水溢加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李××主张与水溢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原审以李××未签字确认的《桶装水配员合作协议》,确认双方系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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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摘要1】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问题……综上,案涉《差额补足协议》不具备保证合同的从属性特征,广州农商银行上诉主张该协议为独立合同,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广东高院予以采纳。
【裁判摘要2】对方提供法定代表人面签合同的照片无须再对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鉴定——关于是否应当对《差额补足协议》上中×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进行鉴定的问题。广州农商银行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员工与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面签《差额补足协议》的多张照片,上面清晰显示了周××代表中×公司签署《差额补足协议》的过程。即使周××未在《差额补足协议》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周××在该协议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仍然应当视为周××代表中×公司与广州农商银行签署该协议。因此,在中×公司未能举证推翻上述照片真实性的情况下,其申请对《差额补足协议》上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差补协议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对外提供非典型担保的情形是否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立法未予明确。但根据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与本案相关事实,广东高院认为不足以认定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符合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第一,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担保行为涉及公司以及股东的重大利益,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作出的对外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具体到本案,案涉《差额补足协议》对于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而言是纯负担合同,本案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该三公司具有签订该协议的合理原因。因此,在对公司与股东利益的影响上,差额补足义务与担保责任是一致的,要求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时应当经公司机关决议,符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范围进行目的性扩张的法律解释方法,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要求。第二,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差额补足协议》时,该三公司均为上市公司。

摘要2:(续)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程度较封闭公司更高,法定代表人的道德风险更大,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监督的成本很高。而上市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应当符合公开披露的要求在三公司均未对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的事项予以公告的情况下要求广州农商银行作为纯获利益的一方,在签订协议时负有甄别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并未不合理地加重其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广州农商银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注意义务,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情形,因此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对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理据充分广东高院予以采纳。
【裁判摘要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合同不成立时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就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而言,该三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负有选任监督的责任,对其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符合当时的司法实践与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就广州农商银行而言,其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三公司签约代表人的权限进行审核的成本较低,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过错程度较大。一审判令广州农商银行及中×公司等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不符,应予调整。因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系各自独立与广州农商银行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相互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不符合共同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应当分别向广州农商银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各当事方的过错程度,广东高院酌定××公司、中×公司分别在95140万元(3171333333.33元×30%)的范围内对华翔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向广州农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彭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彭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6年5月13日 (2016)最高法民他40号)
【摘要】
本案系涉台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由于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故应适用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杭州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律即大陆地区法律,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
根据你院报送材料,虽然投保单上彭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保险单亦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单方签发,但彭某收到保险单后,在知晓保险单所记载的仲裁条款的情形下,依据该仲裁条款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行为表明彭某同意受仲裁条款约束,其与人保杭州公司之间已经通过仲裁程序中的特定行为达成仲裁协议。且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彭某在仲裁庭开庭后撤回仲裁申请,其与人保杭州公司之间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并不因此而失效。
综上,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彭某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

摘要2

2015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四:甲某诉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理财产品的保险人信息披露义务及其认定标准

摘要1:【裁判要旨】分红人身保险属于人身保险领域中的新型产品,兼具人身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保险人应当就分红人身保险红利的不确定性风险和红利分配的相关信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就保险人披露信息的内容,在法律尚无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参照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加以判断。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20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281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5辑总第65辑第39-43页】
(2019)参阅案例25号
【裁判摘要】劳动者按用人单位岗位要求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管理,以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但在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该人事关系未正常履行,且劳动者从其他单位取得的报酬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为由,否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符合劳动法律关系内涵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摘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就本案而言,虽然澳吉尔公司与曾××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雇佣合同书》,但该合同内容却反映,澳吉尔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曾××,曾××受澳吉尔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澳吉尔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曾××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相符,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劳动合同。虽然在澳吉尔公司与曾××签订合同之后,曾××仍然与盱眙县三墩电灌站存在人事关系,但由于单位经费等多方面原因,双方并未保持正常的履行状态。澳吉尔公司上诉所称应参照适用的公务员法中不得兼职的限制条件,是在保障公务员及相应人员正常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前提下确定的,现盱眙县三墩电灌站发放的生活费难以维持正常生存,在此情况下,曾××至澳吉尔公司处工作,并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5个2022年度遗嘱继承纠纷典型案例之五:丁某、田某1诉李某、田某2、田某3继承纠纷案——公证遗嘱的适用以及居住权设立

摘要1:【摘要】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求法院设立,其首要条件为需要作为一项独立诉请提出;若未提出该诉请且在法院释明之下仍未提出,则法院无法在诉讼中予以处理——关于居住权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实践中,若未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但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求法院设立,其首要条件为需要作为一项独立诉请提出;若未提出该诉请且在法院释明之下仍未提出,则法院无法在诉讼中予以处理。本案中丁某、田某1虽明确要为李某设定居住权,但未作为一项明确诉请提出,且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明确。故根据“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法院仅依据各方同意设立居住权的意见明确各方可以根据居住权设立法定要件自行设立居住权,未作为判项直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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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2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无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及延误责任确定——虽然三方合同无效,但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宏伟公司昆山分公司施工时间确实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施工工期,给八川公司造成了损失,故二审法院依据江苏协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期鉴定意见,参照三方合同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两再审申请人赔偿因工期延误给八川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房屋承租人能否主张房屋征收补偿款?

摘要1:解读:(1)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房屋承租人可作为征收补偿的权利主体;(2)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现征收拆迁情形下的有关征收补偿(主要是停产停业损失、装饰装修补偿)分配规则,在合同有明确约定时按约定处理;合同未明确约定时,承租人可根据公平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当事人利益进行合理调整。
【注解1】不可抗力|征收及拆迁行为符合不可抗力的基本特征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7号
【注解2】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解除合同,装饰装修残值之外的其他损失也可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7号
【注解3】征收补偿原告主体资格|(1)承租人不是被征收人,与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行政诉讼原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120号;(2)针对房屋征收决定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包括被征收房屋的承租户,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对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浙行终字第284号;(3)公房的承租人在其所租住的公房被征收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甘71行终143号;(4)用于经营的房屋承租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用于经营的租赁房屋被征收时,该房屋的价值应当补偿给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但由承租完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改扩建项目的价值、经营用设备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应当依法补偿给承租人。——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终411号
【注解4】租赁合同未就合同解除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进行约定,参照征收补偿估值中的二次装修及附属物单项补偿款,按照剩余租赁期限占全部租期的比例,酌定应补偿二次装修及附属物已属公平合理。——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1267号

摘要2:【注解5】房屋承租人无权分割征收补偿款,但可依据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向出租人(或房屋所有人)主张确定征收补偿各项目对应款项的归属。——参考案例: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21)浙0213民初2350号;其他参考案例:(2013)津法民初字第02266号;(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85号
【注解6】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投入建设、改造和装修部分和营业损失等赔偿金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有权依租赁合同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9民终732号
【注解7】被征收人获得收储补偿不属于不当得利,承租人不能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再179号
【注释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集体土地实际使用人(如承租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承租人并非征收行为的适格原告。
【注释2】对于公房租赁权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没有在全国层面上作出规定,交由各地作出规定。
【法官会议纪要】(1)征收部门向房屋所有权人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后,承租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主张停产停业损失?——征收部门向房屋所有权人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后,承租人无权提起诉讼主张停产停业损失;(2)在被征收房屋上有经营事实或重大添附的承租人与拆除该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存在重大添附的承租人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12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在杨×与王××的《商铺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案涉商铺被政府征收,宁德市蕉城区土地收储中心于2018年8月12日与王××、王××1、叶××2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开始履行。《商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如遇政府土地开发等造成停业,甲方无补偿乙方任何损失"、“合同期满后,乙方装修的不可移动的固定用品乙方不能拆除",但未就合同解除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进行约定,一、二审法院参照征收补偿估值中的二次装修及附属物单项补偿款,按照剩余租赁期限占全部租期的比例,酌定王××应补偿杨×二次装修及附属物单项60126元(360756元×1/6),已属公平合理。

摘要2:【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703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24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长沙市食品公司向佳居酒店支付装饰装修价值、停产停业损失是否正确。......芙蓉区征收办根据法律规定和省、市征收拆迁的文件与长沙市食品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佳居酒店的装饰装修价值、停产停业损失、设备搬迁费用等内容未包括在该协议里。根据该协议,长沙市食品公司的所有损失,政府已经补偿。案外人欧蒂克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与佳居酒店的征收拆迁情况一致,其所有损失也已通过行政诉讼得到补偿。佳居酒店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救济其权利,应同样获得相应征收拆迁补偿,长沙市食品公司应当将其所得的相应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佳居酒店。长沙市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需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解决,且涉案租赁房屋并非单位自管住宅,二审法院依据有关单位自管房的法律规定判决申请人向佳居酒店支付装饰装修补偿款系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内,如果遇有关政策变化或甲方生产经营重大改变,甲方提前30天通知乙方,装修部分的费用根据同期政府相关拆迁文件协商解决。”该条系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该条并未就租赁房屋因被征收造成装修、停产停业等损失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经原审查明,长沙市食品公司因涉案租赁房屋征收所得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偿金额为2907655元,其中涉案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补偿金额为765466元。对于装饰装修补偿金额所涉及的具体装修项目,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其中的某项进行了装修,故二审法院根据发生实际损失的应获得相应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征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对承租人补偿安置的规定》中关于单位自管房承租人的相应拆迁补偿损失应由产权单位补偿的法律规定,判决长沙市食品公司向佳居酒店支付装饰装修价值765466元并无不当,长沙市食品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问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系拆迁人针对被征收拆迁房屋内合法经营主体因房屋被征收拆迁而无法继续经营所受利润损失进行的补偿。长沙市食品公司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产停业损失属于被征收人所有,而非承租人所有。且被申请人实际搬离租赁房屋的时间为2018年7月,期间一直在正常经营,被申请人佳居酒店并未产生停产停业损失。

摘要2:(续)经查,长沙市食品公司虽然系涉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已将房屋出租给佳居酒店。对长沙市食品公司而言,其因涉案房屋被征收拆迁所造成的经营损失主要体现为租金损失。佳居酒店公司缴纳房屋租金至2017年3月,剩余租金,长沙市食品公司已经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并未造成申请人产生实际的租金损失,且申请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还因涉案房屋拆迁造成其他的停产停业损失。而针对佳居酒店而言,其作为涉案租赁房屋的实际经营者,因涉案征收拆迁行为,客观上必定会造成其产生一定停产停业损失,故佳居酒店有权获得停产停业损失。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租赁房屋的实际停产停业损失,二审法院根据申请人与芙蓉区征收办签订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确定的房屋面积和评估单位标准,按照协议中确定的3个月计算停产停业损失并未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并无不当。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甘71行终1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房的承租人在其所租住的公房被征收时,可以要求获得补偿,故应当享有相应的诉权,应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征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被上诉人西固区征收办与被上诉人甘肃矿冶局分别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依据《征补条例》的规定,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上诉人刘××自2006年与甘肃矿冶局签订《河口住房租赁协议》,租住甘肃矿冶局的房屋。租期一年后,双方虽然未续签协议,但刘××一直租住该房屋至今且租费交至2015年9月,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兰州市征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租赁国有直管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先行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再按承租人选择的补偿方式分别对被征收人和承租人进行补偿。”第四款规定:“征收租赁其他国有产权的房屋,参照上述款项规定进行补偿安置。”根据上述规定,刘××作为公房的承租人,在其所租住的公房被征收时,可以要求获得补偿,故应当享有相应的诉权。刘××所称“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过户登记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四条规定:“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均应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金桥商厦申请执行王××,要求其履行配合过户义务,金桥商厦已经占有案涉调解书明确的11户房产,并支付了475万元款项,王××系案涉调解书确定的应配合办理过户的义务人,故参照上述规定,王××不可以金桥商厦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时效为由阻却执行。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73行初57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应当理解为包括商号权,但只有在先形成并使用的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诉争商标在与在先商号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商号的权利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其才能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作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商标法必须为诚实的经营者提供全方位的、切实的、强有力的保护。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亦是商标申请注册、核准和商标使用都应当严格遵循的基本准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必须诚实、善意、讲信用,行使权利不得侵害他人与社会的权益,履行义务应信守承诺和遵循法律规定。本案中,“AmCham”为中国美国商会的英文简称,独创性较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标志经过中国美国商会长时间的使用,在经济、贸易、商务与投资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美国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爱德华•雷门于1996-1997年间曾任中国美国商会的董事,并曾建议中国美国商会将“AmCham”进行注册。可见,爱德华•雷门对中国美国商会在先使用的“AmCham”这一标志是充分知晓的。爱德华•雷门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美国俱乐部在进行一切市场活动中,应对申请注册“AmCham”这一标志进行避让,以彰显商标法弘扬的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依照该条款的文义,该规定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无效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无效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

摘要2:(续)因此,前述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无效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不予核准注册。本案中,如前所述,美国俱乐部在明知中国美国商会在先使用“AmCham”这一标志的前提下,仍然在多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AmCham”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商标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美国俱乐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5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标志设计合同》约定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为北京东胜鄂尔多斯工贸中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北京东胜鄂尔多斯工贸中心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我国作品登记采用自愿登记、形式审查的原则,虽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为内蒙古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但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内蒙古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情形下,内蒙古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发的《授权书》亦不能产生授予著作权的效力,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据此取得相应著作权。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无权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并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形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程序违法并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诉裁定撤销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并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11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根据该项规定的文义,其只能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前述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关于上述法律中就“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理解,应当是限于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形的规制。虽然在具体案件中系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予以规制,但实则是对申请注册人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予以的制止,特别是对于申请注册人通过囤积他人大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主观上并无合理事由,客观上亦无实际使用意图,通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申请注册行为,均是在具体案件中予以是否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进行了评述,将直接对该申请注册人的相关注册行为所指向的商标产生影响。因此,在认定上述情形时,应当采取审慎原则,一方面对确属是以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明显违背商标内在价值,并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消极影响,有碍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实守信经营秩序建立的行为,应当予以有效规制;另一方面也应当考虑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对商标本身的保护更多的考量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稳定性和对应性,而非相关主体对特定标志的垄断,故允许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出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这也是中国商标基本制度所决定的。故此,在对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情形予以认定时,不能以动摇商标基本注册制度为代价,否则所产生的社会收益将远大于所付出的社会成本,更应当予以严格认定。

摘要2

【笔记】土地管理部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摘要1:解读: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作出的拍卖公告等相关拍卖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解析】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行为可诉性。

摘要2:【注解】行政强制执行中委托拍卖行为以及与执行关联的公告、拍卖、确认等应当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理解与适用】行政机关委托拍卖人拍卖当事人的财产,可能会因行政决定错误、拍卖标的错误、拍卖程序违法等多种情形,侵犯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委托拍卖行为可能侵犯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给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以救济的权利。参照2009年12月23日2009]行他字第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性质的答复》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的拍卖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并可诉的规定,与该批复类似情况的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委托拍卖行为以及与执行关联的公告、拍卖、确认等也应当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该委托拍卖行为不服,应当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拍卖人的行为均属于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为,当然该诉讼的被告就应当是委托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行政机关,拍卖人则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因拍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损失的,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先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之后可以向拍卖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行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54-255页。

【笔记】公务员抚恤金发放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发放行为(包含作为与不作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解1】(1)行政行为系指行政主体按照行政管理职责权限对外作出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0项关于依法支付抚恤金的规定亦应在此意义上予以理解与适用;(2)认为发放的抚恤金不符合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属于公务员人事管理中的工资福利保险事项,系基于公务员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89号
【注解2】主张返还抚恤金不当得利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1)公务员的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属于公务员人事管理中的工资福利保险事项,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亲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亦应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决定的内部行为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但在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该争议非行政机关内部事务,而是主张郑某死亡不符合领取国家抚恤金的情形,而其单位错误发放抚恤金给郑某的遗属,请求予以返还,故在此法律关系中,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郑志鹏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参考案例: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322民初797号
【注解3】(1)国家公务员所受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民政部门对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公伤残的评残与审批行为、所属单位与行政编制工作人员的待遇发放行为,均属公务员管理范畴,不具有可诉性(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参考案例: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05民终712号
【注解4】公务员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公务员请求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参考案例: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2民终1273号

摘要2:【注释】(1)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因认定工伤和工伤保险待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民事和行政均不可诉。
【注解】教师认为未依法补发超额退休金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254号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05民终7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国家公务员所受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民政部门对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公伤残的评残与审批行为、所属单位与行政编制工作人员的待遇发放行为,均属公务员管理范畴,不具有可诉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首先,梅某作为国家公务员,其所受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民政部门对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公伤残的评残与审批行为、所属单位与行政编制工作人员的待遇发放行为,均属公务员管理范畴,不具有可诉性。因此,梅某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梅某主张没有享受到国家规定的抚恤待遇如何解决的问题。2005年和201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均在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201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七)不按照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梅某认为所属单位或有关部门不按照规定确定保险待遇的,其有权进行申诉、控告,要求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依法处理,而不得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

摘要2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2民终12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因此,朱××受伤时作为无为法院在编工作人员,其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依法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判决:无为法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41416.62元。......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无论是修改前后的《公务员法》均规定公务员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条例》更明确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这是公务员主张工伤待遇的法律基础。无为法院仅以公务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见法律的详细具体规定且安徽省范围内公务员未参保工伤保险为由,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给予朱××工伤待遇,一方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依据查明的在案事实,朱××的因公受伤未能得到民政部门的伤残评定,更未获得相关的抚恤,不会在无为法院与朱××之间造成明显不公或致使朱××获得额外利益。故,无为法院上诉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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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换证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释1】登记簿记载行为可诉范围——(1)相对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不一致申请登记机构纠正或更正,登记机构不予纠正或更正的(倾向可诉);(2)房屋登记机构更新房屋登记簿,更新后的内容与原房屋登记簿内容不一致性,相对人不服可选行为属于可诉范围;(3)房屋登记机构已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注销或者更正,相对人对原登记行为不服属于可诉范围。
【注释2】登记簿记载行为不可诉范围——(1)房屋登记机构未改变登记簿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相对人对未改变的补发、换发权属证书行为提起诉讼属于不可诉范围;(2)房屋登记机构更新房屋登记簿,更新后的内容与原房屋登记簿内容一致的,相对人不服更新行为属于不可诉范围。

摘要2:【注解】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土地登记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进行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26号
【注解2】土地登记案件中,未起诉初始登记仅对转移登记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033号
【注解3】土地登记案件中,换发证行为不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