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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承包人提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抵押权人能否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摘要1:解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诉讼,抵押权人可以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注释】承包人提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的,抵押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优先权确认之诉。

摘要2:【注解】(1)因一审判决结果实际上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的第三人享有上诉权;(2)一审判决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质上损害了第三人享有的抵押权,第三人享有上诉权。——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43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29号

【笔记】建设工程项目转让后承包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项目被转让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具有追及力,承包人仍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解1】商品房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消费者时,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可对抗消费者的房屋所有权。虽然根据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的优先权随着船舶、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的效力不因抵押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受到影响,但是我们难以套用这三部法律的规定证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也就是说,承包人的优先权只能存在于属于发包人所有的建筑物或者建设工程上,如果商品房的所有权已转移,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即告不存在。——王治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
【注解2】采优先权说最大的问题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追及效力不明(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欠缺公示,如允许其具有追及效力有失公允)——(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商品房消费者不具有追及效力,但能够对抗查封之后购房人之债权;(2)已经办理物权过户的建设工程受让人原则上不得追及,但受让人明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而受让的除外。

摘要2:【注释】目前对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转让给第三人时是否具有追及效力、能否对抗第三人,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上追及力: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只要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承包人在其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2)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A.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承包人对于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的建设工程至少应当具有与抵押权相似的事后救济权利;B.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不属于批复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C.第三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对已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的承包人承建的房屋行使优先权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可以及于第三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建设工程上。
(3)在建工程所有权转移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由于承包人已将其投资物化代建筑工程上,随之产生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即使在建工程所有权发生转移,承包人依然可以行使该权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承包人放弃该权利。”
【注解】工程所有权人不是工程付款义务人,施工单位也可对项目拍卖的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7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民申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民申字第48号
【裁判摘要】应以开工条件成就之日作为实际开工日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工程2008年4月15日开工,2008年6月5日竣工,工期为50天,盛源公司的确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建设的任务。但是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工程延期完工的责任在顺凯达公司。一审查明:2008年9月盛源公司支付占地补偿费。二审查明:2008年8月29日、9月12日盛源公司与村民就35千伏线路杆塔永久性占地费用达成协议,由盛源公司向村民支付了补偿款25566元。2009年12月21日新疆电力公司博尔塔拉电业局温泉供电局出具《证明》,证实:因顺凯达公司对线路通道问题与温泉种畜场村民就永久性占地补偿费不能达成协议,致使工期延误。2008年8月28日,温泉供电局领导、种畜场领导、盛源公司经理助理、施工现场负责人等与村民见面,就35千伏线路杆塔永久性占地费用达成协议,补偿款先由盛源公司替顺凯达公司,向村民垫付,该工程的施工才正常进行。该工程于2008年10月2日施工完毕,2008年12月3日线路带电。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由于无法与村民达成占地费用补偿协议,村民阻扰施工,直至9月12日与村民达成补偿协议后,才具备开工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8.1.(1)规定了发包人顺凯达公司的工作任务包括:“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由于顺凯达公司没有解决与村民的占地补偿问题,不具备施工条件,因此,盛源公司顺延工期有合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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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摘要】因发包人指定分包导致工程延误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关于因分包工程所致工期延误的责任问题,耀华房产公司上诉认为,华厦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有义务履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责任。华厦建设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有关其应对分包工程工期延误承担一定责任的认定不正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意向协议》的约定,华厦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但同时约定,耀华房产公司另自行分包土方、幕墙、消防、通风空调、防火卷帘等部分工程,由耀华房产公司、华厦建设公司与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共同签订合同,耀华房产公司为此支付给华厦建设公司分包工程合同总价2%的总包服务费。2011年期间,耀华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华厦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就部分分包工程与多家分包单位签订《施工分包协议》,约定发包方另行确定分包单位,纳入总承包管理范围。发包方与分包方约定工程造价计算规则,工程款也由发包方直接支付指定分包方。总承包方主要负责审查分包方的安全生产资格、审批施工方案、协调工序安排以及其他方面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工作。对于因分包工程延误造成涉案工程不能按期验收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但从耀华房产公司直接指定分包单位,华厦建设公司负有约定的管理义务并收取部分总包服务费的模式来看,耀华房产公司应对分包工程的工期延误承担主要责任,华厦建设公司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耀华房产公司与华厦建设公司主张对方应全部承担工程工期延误责任并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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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约定承包人工期顺延逾期索赔失权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第2款之规定——(1)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2)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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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工程质量保证金比例是多少?

摘要1:解读:(1)《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7条规定,发包人预留保证金总预留比例或者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2)工程质量保证金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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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69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买受人之间权利优先性的规定,建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并不享有该条款规定的权利请求权——中兴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项目为住宅小区,已全部出售,故中铁大都公司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产生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判定承包方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第二条“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是就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买受人之间权利优先性的规定,建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并不享有该条款规定的权利请求权。故中兴公司以此条款否定中铁大都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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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54号
【裁判摘要1】承包人因开具税务发票所应交纳税金由发包人承担——关于昌南公司因开具工程款发票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案涉工程总造价经当地审计部门审计所出具的结论中,税金部分并未计入工程总价款,因此罗家村委会所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包含税金,昌南公司所收取的工程款中不含税金收益。在此情况下,作为纳税义务人的昌南公司如应罗家村委会的请求向其开具税务发票,因开具税务发票所应交纳的税金,属于昌南公司增加的额外负担,该负担应由罗家村委会承担。
【裁判摘要2】另外,因昌南公司对该开具发票产生税金部分的上诉请求于已过上诉期限后的二审中提出,在罗家村委会不予认可该上诉请求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昌南公司可在案涉工程款税金实际发生后,另行与罗家村委会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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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228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2280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该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其适用应当限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范围。徐××申请一审法院执行生效民事裁判文书,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久缘公司在巴彦高勒镇政府的到期债权,并无不当。现在薛×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其系实际债权人,对一审法院的查封提出异议,超出了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范围。薛×关于其对涉案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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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终538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终538号
【裁判摘要】谭××对争议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施工承包协议》系千山美林公司与天字实业公司签订,该协议仅在该二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不能依据该协议向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无论谭××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与天字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关系,谭××都仅与天字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千山美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该条亦作出了限定性规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取代承包人合同地位的权利。故谭××关于其是《施工承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项目尚在施工过程中,千山美林公司与天字实业公司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事实上亦未结算。谭××亦未向天字实业公司主张工程欠款。故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条件尚未成就,即“千山美林公司应在欠付天字实业公司400万元(及以上)工程款范围内对谭××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事实”尚不成立。综上,谭××关于其对千山美林公司关于“千山美岸”项目工程款400万元享有债权,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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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2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282号
【裁判摘要】正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房屋对外销售。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正诚公司即已接收使用,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根本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可以视为已竣工验收,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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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劳动监察指令支付工资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劳动监察部门能否根据工资欠条指令发包方垫付工资?

摘要1:解读:(1)劳动监察部门指令支付工资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具有行政可诉性;(2)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仅根据工资欠条不能完全证明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劳动监察部门仅根据工资欠条指令发包人垫付工资不具有合法性。

摘要2:【注解】劳动监察指令支付工资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具有行政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裁判摘要1】承包人离场时上不具备相应承建资质的施工合同无效——三建公司上诉称,三建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三建公司的资质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评判应建立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础之上。三建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其后施工的全过程中均不具备相应资质。该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离场时尚不具备相应承建资质,于离场后两年取得相应资质的事实,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
【解读】质保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属于工程价款一部分,符合退还条件的质保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裁判摘要2】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为缺陷责任期而非质量保修期——关于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各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并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造价的4%,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预留,土建、安装、防水工程各自保修期限到期后,按造价比例自保修期满后14天内分别无息退还承包人。其他保修项目由承包人负责直至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地下车库工程预留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7日,凯创公司收回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应自此日起计算。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截至一审判决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7日,本案各项工程均已过保修期,已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并支付保修金利息。
【注解】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保修义务——(1)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2)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50号

最高法院民一庭:《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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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2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207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实际施工人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对实际施工人有法律约束力——首先,合同双方一致认可以政府审计部门核定的工程价款作为最终工程价款。科茂建筑公司与米易中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中标价加设计变更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乙方在本工程提出的所有重组的结算由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其次,邓××知晓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邓××参与了《补充协议》的签订,从《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字看,邓××作为科茂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第三,政府审计部门已经做出审计报告。2009年3月5日,米易县审计局就案涉工程作出米审报(2009)2号审计报告,米易中学校与科茂建筑公司依据审计报告进行了结算。第四,邓××提交的另案裁判文书不对本案产生影响。邓伦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另案裁判文书,拟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决(结)算性文件对实际施工人并无约束力。经查,另案与本案无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牵连,案情亦不同;本案中,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了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实际施工人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而另案不存在此情形,因此邓××提交的另案裁判文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第五,邓××自行委托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及停工索赔作出鉴定报告书,主张依据报告书认定案涉工程款,二审法院认为邓××单方委托、对方不认可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应付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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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71号
【裁判摘要】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和期限的法律问题。除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外,对于当事人自行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只是原则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而并未对协议开始的时间及方式作出具体规定。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实务中一般认为,法院对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不应做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不利于实现合同法规定保护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制度目的。对于承包人以发出通知的形式催要工程款并声明享有和主张优先受偿权,发包人在通知书上注明无异议的,一般持支持的态度,认定属于法律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有效形式,且不要求通知中必须具体写明将工程折价的意思。因此,江苏高院复议裁定关于朝阳公司的通知内容并无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的意思表示,亦不符合其他合法的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故该通知不能作为朝阳公司已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的意见不当。同时,考虑到建设工程竣工后或者承包人与发包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通常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不可能短期内直接要求将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因而只要承包人在六个月期限内向发包人发出了书面通知主张优先权,至少不宜否认该书面通知具有固定及延续其权利,直至其此后通过诉讼、申请执行或参加分配,或者申请仲裁行使优先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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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70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自其符合相应法定条件时设立。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就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工程的方式行使其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本案中,河南建安公司主张其在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六个月法定期间内,向新乡中院、郑州中院执行局分别提出过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但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河南建安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新乡中院执行部门主张过优先受偿权,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郑州中院执行部门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河南建安公司曾在法定期限内以向执行部门申请的方式对案涉工程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因此,虽然二审判决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先经审判程序确认后方可申请执行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能否参与分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参与分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释】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2:【注解1】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担保债权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有权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对于优先权是否成立等实体争议可以依法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予以救济;另外观点认为主持分配法院可以告知债权人另行诉讼,在诉讼中申请保全应预留份额)。
【注解2】执行程序中能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和性质均无争议,执行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但涉及实体争议则仍需通过诉讼等程序予以认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547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再50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再507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尚欠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沙县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和三明中院(2016)闽04民终669号民事判决均在古××、王××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才作出,一审法院采信在后生效的裁判作为审查古××、王×8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无法律依据。2.在案证据证明沙县医院仅与安立信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沙县医院知悉安立信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古××、王××承建,王××、古××与沙县医院之间并不直接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仅存在工程款转付责任,该种责任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内部责任问题,古××、王××只对安立信公司享有债权,且为普通债权,不具有对抗他人对承包人享有的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债权申请财产保全的效果。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古××、王××是否享有要求沙县医院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债权,应当通过以沙县医院为被告的诉讼进行主张,并经法院确认。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仅限于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并不直接等同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即归实际施工人所有。三明中院要求沙县医院履行“暂停向安立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协助执行义务,并未妨碍古××、王××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法院请求沙县医院在欠付安立信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权利。该工程款并未被查封、扣押、冻结,古××、王××诉求解除对该工程款的查封、扣押、冻结,亦无事实依据。综上,古××、王××对沙县医院尚欠安立信公司518万元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解读1】(1)三明中院(2014)三民初字第649-1号民事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暂停向安立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064万元。(2)古××、王××起诉请求:1.确认古××、王××为沙县医院住院大楼实际施工人,沙县医院所欠安立信公司518万元工程款为古××、王××所有;2.判令不得执行古××、王×8所有的上述工程款518万元,并解除对该笔工程款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3.判令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三明中院(2014)三民初字第649-2号民事裁定,驳回古××、王××的异议。(4)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应在“执行过程中”提起,本案尚处在审理未结阶段,即执行尚未开始,尚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古××、王××的起诉。
【解读2】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三明中院(2015)三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二、确认古××、王××为沙县医院住院大楼实际施工人,沙县医院所欠安立信公司518万元工程款为古××、王××所有;三、不得执行古××、王××所有的上述工程款518万元;四、驳回古××、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0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029号
【裁判摘要】发包人和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工程款,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间的工程款按照各自的合同确定而非按照同一标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该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至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多少工程款、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多少工程款应当根据各自的合同关系确定。新城公司申请再审称,该款规定的是发包人和承包人按同一标准对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系对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新城公司与中房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新城公司从中房公司承包到案涉工程后又包给实际施工人刘××、祝××。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房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和新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各自的合同关系确定。新城公司关于二审判决按不同标准认定中房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和新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导致新城公司需承担的责任高于中房公司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违背常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11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承担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伊厦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武交总队,武交总队分包给中州公司,中州公司再转包给新意公司。新意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系与中州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原则上应向转包人中州公司主张工程款。新意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时,应提供证据证明伊厦公司、武交总队可能欠付中州公司工程款,但新意公司在原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伊厦公司和武交总队均认可已结清案涉工程款,故新意公司请求伊厦公司、武交总队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58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条件——现恒达机械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宏祥公司主张权利,其依据的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比较第二款规定的文意内容,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第一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诣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为有别于施工人、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施工主体的表述方式,《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使用了实际施工人概念。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资质许可施工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等。从实际施工人的人员构成看,在施工现场实际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多为农民工。实际施工人与其发包人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内部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在工程款中的占比很高,多为农民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为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本案恒达机械厂系经与成大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而取得案涉钢梁制作安装工程,并按合同约定需提供钢梁的制作、运输、安装等作业,且包工包料,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恒达机械厂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的钢梁工程承包作业,也仅仅是宏祥公司与博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属违法分包工程,并非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因此,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未判定宏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专业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笔记】承包人对开发商已出售房屋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摘要1:解读1:建设工程部分房屋已经出售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消费者买受人,但是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可以判决在未出售房屋所对应建设工程范围内支持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
解读2:商品房买受人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对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注解1】权利人就其房屋享有的权益能否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对未出售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
【注解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未出售房屋|(1)优先受偿权指向的是建设工程价款,已出售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能限于未出售房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2)工程的房屋已部分出售给众多购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故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案涉房屋的买受人,且优先受偿权不涉及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997号
【注解3】案涉工程中有部分房屋已经出售、回迁给“村民”且已交付使用,承包人对该部分房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67号

摘要2:【注解4】(1)商品房买受人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对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61号;(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商品房买受人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应由买受人另行主张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762号;(3)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买受人之间权利优先性的规定,建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并不享有该条款规定的权利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69号;(4)针对查封前已经出售的房屋,法律未规定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便涉及第三方利益也应当由购房人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33号
【注解5】能否对抗买受人并非判定承包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要件,不影响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2号
【裁判摘要】未经发包人同意向劳务班组支付费用能否扣减工程款?——(1)一审法院认为,……星光达公司在兰州执法局的监督下向涉案工程施工劳务队支付的工程款10326676.8元,应视为向江西三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二审法院认为,星光达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兰州执法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支付了10326676.8元,这笔款项应视为向江西三建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的一部分。江西三建公司上诉主张该《证明》在一审审理时没有经过质证即被作为定案依据属程序违法,该证据不应采信。但在二审询问过程中,江西三建公司又自认该证据在一审开庭后的询问程序中进行了质证,且星光达公司二审中陈述该款项系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和监督下向涉案工程的劳务人员支付的,结合该《证明》及星光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星光达公司的该主张应予采信;江西三建公司否认星光达公司支付的该款项与涉案工程款有关,但是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将该部分款项视为星光达公司向江西三建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的一部分,并可以在本案中直接扣减,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46号
【裁判摘要1】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在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需开具发票,但在未开具发票情况下发包人仍应支持工程款——国信龙沐湾公司以双方在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交正式工程发票及完税证明。发包人保留对工程税金代缴代扣的权利”的约定,主张由于中建二局第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正式发票和完税证明,故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中建二局第三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国信龙沐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国信龙沐湾公司以此作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国信龙沐湾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判决认定对未付工程款应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工程款数额确定时起算——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6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90天内初步完成竣工结算审核,150天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成果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或第三方顾问公司审核(审价争议时间另计)。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结算审核意见,但由于国信龙沐湾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导致审核结算工作一直未完成,案涉建设工程价款数额未确定。故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在2020年5月就案涉工程价款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据此,原审判决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中其承建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
【裁判摘要1】关于赣基公司、贺××能否共同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剩余工程价款的问题。首先,贺××借用赣基公司的资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的承包人是赣基公司,实际上的承包人是贺××,赣基公司与贺××作为一个整体为共同承包人,对发包人负责。......关于如何确定发包人应支付案涉工程价款金额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当事人虽约定以政府职能部门核定造价为基础下浮32%结算工程价款,但据顺洋公司与赣基公司、贺××之间另案民事判决的记载,顺洋公司系以借款的方式向赣基公司、贺××预付工程款并按月计收利息,且双方还约定赣基公司、贺××需承担相应的税费,故经综合衡量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以及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二审判决在保留发包人总造价7%合理利润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发包人应按双方均认可的结算造价下浮7%向赣基公司、贺××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系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处理结果相对公平。
【裁判摘要2】联合体成员之间可以签订有效协议约定内部成员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事实表明,案涉工程系由顺洋公司、中水八局与案外人中科琪林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共同承接,顺洋公司为项目投资方,中水八局、中科琪林公司为项目施工方,中水八局为联合体施工主承担方;此后,顺洋公司设立了项目公司耀龙公司,耀龙公司承接了顺洋公司专属之外的其他权利义务,成为联合体的一员。上述联合体的任一成员为了案涉工程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理应由联合体全部成员共同享有及承担。故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应由联合体成员共同承担,案涉履约保证金50万元系耀龙公司代表联合体向赣基公司、贺××收取;遂判令中水八局作为发包人应向赣基公司、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退回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顺洋公司、耀龙公司对中水八局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至于中水八局再审主张依其与顺洋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应承担发包人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此系联合体成员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担问题,不影响联合体成员外部责任的连带承担。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432号
【摘要】虽然《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按下浮32%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但赣基公司、贺××及作为业主方的道管处在二审期间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利润率不高于7%,若按下浮32%结算涉案工程价款,将导致顺洋公司、中水八局、耀龙公司与赣基公司、贺××之间的权益严重失衡,有悖公平原则。因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综合本案案情,对下浮32%结算涉案工程价款的约定予以调整。本案中,顺洋公司代表联合体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严禁将涉案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在此情况下,顺洋公司、中水八局为获取不当利润,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赣基公司、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而赣基公司、贺××为达到承接涉案工程的目的,故意降低工程价款,亦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按涉案工程总造价下浮7%确定赣基公司、贺××应得的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一审抗辩意见已经获得一审法院支持,二审中改变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光明公司主张放弃其在一审要求抵扣税款的抗辩意见,变更为要求承包人按约提供发票。但光明公司的抗辩意见已经获得一审法院支持,现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当事人一审否认对其不利事实,案外人提起诉讼胜诉后,当事人在二审中又上诉自认对其不利事实不予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本案中,申××及朱××、万××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与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刘××所收款项为替桓大公司收取,并非归还其对刘××的欠款。正是由于申××等人的一再否认,才致恒大公司认可刘××的收款与申××等人的借贷无关,从而引发刘××另行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形成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8612号案。现在本院二审庭审时,申××提交了借条、委托支付函、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的300万元系抵扣其欠付刘××的债务。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申××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否认。二审中,恒大公司也不认可300万元已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申××。申××在一审中的陈述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为诉讼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由于刘××提起另案民间借贷诉讼,且另案一审已判决申××等人承担还款责任,申××为获得有利于本方的另案最终判决,并在总体上获益,欲推翻其在一审中主张的行为有违诉讼诚信,属滥用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其次,申××对争议的300万元不具有上诉利益。为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耗费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保障,当事人仅对未获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具有上诉利益,有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本案申××关于将300万计为未付工程款应予支付的诉讼请求已经获得了一审法院支持,其对该300万元已不具有上诉利益,不应在二审中获得支持。最后,本案不能损害案外人刘××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刘××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已提起了另案诉讼,并获得了一审判决,如本案二审直接认定刘××接收300万元为冲抵借款将有损刘××的程序权利。同时,刘××在案涉款项收取中,除了争议的款项之外,还代表

摘要2:(续)桓大公司收取了其他多笔工程款,申××所举证据也未能充分证实刘××对300万元的收款行为是代表桓大公司还是其本人。综上,申××关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的30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桓大公司主张其收到的25万元安全措施管理费已经支付给了第三人朱××、万××。......本院认为,关于第1项,桓大公司提交了转账明细等证据,经质证朱××、万××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案涉转账有二人的授权。本院认为,桓大公司举示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万××1之间的交易往来记录,未能证实万××1所收款项受本案的当事人申××或者第三人朱××、万××授权,故桓大公司所提其支付给万××1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4】承包人因实际施工人对外合同被判决承担责任后进入执行,已付执行费以及迟延履行利息不能视为已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2.(2020)渝01民终8645号民事判决书还应当扣除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5130.62元。......本院认为,......关于第2项,申××等人认为该费用系桓大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产生,并非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桓大公司主张费用系其未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导致,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桓大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5】承包合同无效,约定的管理费和承包人支出的差旅费承包人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适当承担——桓大公司因涉案工程的工程管理、完善竣工资料等产生差旅费234,379元。4.申长松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管理费,还应当扣除470,430.36元。本院认为,……关于第3、4项,鉴于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桓大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对工程竣工、移交等事宜有过一定的参与,并实际支出了部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工程价款的0.5%支持了其部分主张,已综合考虑其差旅费及管理费。因此,桓大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6】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裁判摘要7】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方)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即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权行使时间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公司即向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此后的工程造价鉴定和通州公司提起的别除权确认之诉,系破产管理人对债权数额的审查和别除权人对债权性质异议的救济程序,属于破产程序中对债权的核查与确认。可见,通州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天宇公司上诉认为通州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受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债权数额系由破产管理人委托的工程鉴定审价确定,审计机构对该工程造价审核时不包括损失和利润。天宇公司上诉称通州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包括损失和利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0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033号
【裁判摘要1】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潘××自认仅系抹灰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案涉房屋所在主体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潘××关于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当事人提出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效力、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等诉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冲突问题,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的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因与民事权益的认定密切相关而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并裁判外,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的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效力、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权属登记等诉讼请求,因与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也不宜合并审理。因此,本案潘××诉请的确认案涉购房合同效力以及由盛恒基开发公司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中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恒和公司的破产申请前,至人民法院受理对恒和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本案诉讼已经开始尚未审结。在管理人接管恒和公司财产后,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对中天公司变更后的请求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4年11月3日,德汇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2014年12月1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焦作中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8月4日,中天公司向恒和公司发送《关于主张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分配,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中天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
【解读】2014年11月,德汇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审核报告》,恒和公司和中天公司均签章确认。2015年2月5日案涉工程停止施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情况以及停工原因,确认案涉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较为合理。

摘要2:【解读】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2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恒和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299478042.29元及逾期违约金(×××);3.恒和公司赔偿中天公司停工损失18304546.82元(×××),之后违约金继续计算;4.中天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洛阳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和公司承担。后中天公司变更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恒和公司欠付中天公司工程价款288640109.66元;2.确认恒和公司应付所欠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114157163.37元(×××),之后继续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对中天公司破产清算时止;3.确认恒和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停工损失18304546.82元。
【解读2】一审判决:一、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确认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欠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8428047.89元及相应利息(×××);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288428047.8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四、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注解】建设单位破产时,施工单位尚未终结的诉讼在中止恢复后应当继续审理而非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