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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民申1245号

摘要1:——挂靠施工情况下,应区分发包人是否善意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245号
【裁判摘要】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该协议并不属于无效协议。如果相对人在签订协议知道挂靠事实,即相对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则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58号
【裁判摘要】(1)一般债权人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首先,圣大公司不是天乐公司与生源公司、工矿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享有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亦不承担义务,即对(2017)甘12民终263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圣大公司基于与生源公司、工矿公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结果,享有要求生源公司给付金钱债务的一般债权,与(2017)甘1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亦不具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圣大公司基于(2016)甘12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享有对生源公司的一般债权,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虽然圣大公司为实现前述债权申请对涉案土地采取保全措施,并不因此对涉案土地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圣大公司主张其对生源公司的债权中有部分系工程款,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主体是承包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仅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并未规定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圣大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圣大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也不具备《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别情形,因此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76号
【裁判摘要1】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足以认定为内部承包关系——关于东方公司与黄某某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的问题|二审中,东方公司虽提交了《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但黄某某否认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在二审庭审中称不知道东方公司为其购买养老保险的事实,主张其已经在天津购买了社会保险。东方公司一审中认可其与黄某某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黄某某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向黄某某发放过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某某借用有资质的东方公司名义施工建设工程,并无不当。东方公司关于其与黄某某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东方公司请求黄××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黄××与东方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黄××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东方公司请求黄××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97号
【摘要】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方公司虽然名义上将承包亚星公司的工程内部承包给黄××,但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借用有资质的东方公司名义施工,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与东方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不予支持东方公司二审上诉请求黄××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计取收益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单位使用,东方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已与发包人亚星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黄××作为挂靠人,要求由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在东方公司与亚星公司双方确认工程项目结算总价基础上,原审根据已支付工程款、已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黄××的自认等,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从而认定需要向黄建国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缺乏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号
【裁判摘要】(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上诉的条件为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法院未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无提起上诉的权利——信达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其就本案提起上诉,应以有权提起上诉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信达公司对于益宁公司的权利系受让自案外人工行大连开发区分行,相对于本案所涉博源公司、益宁公司、成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其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虽然依据益宁公司的申请,追加信达公司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第三人,但是信达公司对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并无独立的请求权,在本案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该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上诉的条件为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信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信达公司并无提起上诉的权利。其就本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予驳回。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辽民初25号
【摘要2】博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无效。理由:其一、博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此项权利,实质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本案中,承包方博源公司在发包方益宁公司与银行的贷款活动中,为了承建该工程,作出了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财产权利,博源公司有权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但不能违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宗旨,不能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博源公司承包案涉二期工程后,分包给六名实际施工人,由于发包人益宁公司拖欠工程款,博源公司的工程款也未全部到位,还拖欠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博源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故博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均无效。其二,博源公司在2012年12月4日向益宁公司出具的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是在益宁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标,博源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所作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禁止的串通招标和未招先定,侵犯了其他招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权,不仅导致了中标行为和中标合同无效,而且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也是无效。且博源公司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成立情形下作出放弃承诺,违反了法定权利不得预先放弃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70号
【裁判摘要1】转包人证明已向转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为付款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回单,付款明细表系转包人单方制作,而银行转账回单转账给转承包人的款项备注用途为借款等,而非本案工程款,应认定转包人未支付工程款——首先,本案中,发达公司对于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所举证据为付款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回单。付款明细表虽注明转给张曦的是工程款,但此明细表系发达公司单方制作,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从银行转账回单来看,2012年11月29日及2013年1月7日分别转账给张某的100万元、282万元备注的交易用途为借款,而非本案工程款。同时,转账用途还有备注为劳务费、材料款、报销、代张曦还款及利息等,如向胡某某支付的2085000元,以及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云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的2624000元,用途为代张某还款,在发达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前述款项属于案涉工程款范围的前提下,难以认定为本案工程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发达公司未向张曦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且已结算,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转包人对转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转包人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转承包人尚未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原审判令其对转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达公司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张某尚未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原审判令其对张某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一方主张对方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摘要2

(2017)渝0109民初2916号;(2017)渝01民终7901号

摘要1:——工程款范围内实际施工人享有排除另案强制执行的权益
【案号】(2017)渝0109民初2916号;(2017)渝01民终7901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起诉主张工程款,发包人被判决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承包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享有排除承包人的债权人对发包人前述工程款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1民终7901号

【笔记】双方确认部分工程造价并对其余工程造价进行协商,承包人能否主张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

摘要1:解读:(1)如在约定期限内,双方确认部分工程造价并对其余工程造价进行协商,不符合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情形;(2)如在约定期限外,可视为对“视为认可”约定的变更,即双方同意按照最新的协商结果确定工程造价,承包人不能主张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4.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是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能否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摘要2

【笔记】无效合同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8条明确规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相关,不与合同效力有关;(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无效合同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0.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043.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是否还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无法如期竣工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如何认定
【注释】有效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均有权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2:【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应承担折价补偿责任,其计算基础仍然是承包人付出的人力、材料和管理成本等,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赋予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
【注解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欠付工程款债权的担保方式,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丧失。——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983号
【注解3】未取得相关规划手续和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不宜折价、拍卖而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784号

【笔记】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之规定,(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除斥期间最长18个月;(2)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非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实际竣工之日最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4.实际竣工日期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笔记】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约定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是否还有权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之规定,(1)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在承担利息之外还应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承担利息和约定违约责任;(2)当事人仅就欠付工程价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而未额外约定支付利息,承包人无权请求发包人额外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9.发包人同承包人仅就欠付工程款约定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是否还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承担违约金责任之外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摘要2:【注解】工程款利息(法定孳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同时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2号
【裁判摘要】因履行挂靠协议发生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挂靠是指挂靠者通过借用被挂靠者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资质,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挂靠者一般自负盈亏,被挂靠者收取固定管理费或者挂靠费。与挂靠相比,内部承包一方主体通常为发包单位的人员,与发包单位有合法的人事、劳动合同关系。在经营上,挂靠主要以挂靠者自己投入财产为主,而内部承包以使用发包企业财产为主,发包企业通常还提供工程所需的必要技术,进行必要的安全、质量管理。另,非法转包、分包与挂靠虽然都是将项目工程整体或者部分转交他人,但非法转包、分包往往是承包方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再将工程整体转包或者一部分内容分包,而挂靠通常是实际施工人事先与承包人进行约定后再承包工程,一般而言,非法转包、分包实际施工人可能有相应施工资质,但挂靠人基本都没有施工资质。......据此,力筑公司与邵某之间更符合挂靠特征。综上,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2

简法|挂靠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专属管辖?

摘要1:解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注解】因履行挂靠协议发生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8号
【裁判要旨】合同受让方未参加合同纠纷诉讼该民事判决应予撤销——(1)已经概括受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是该合同纠纷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合同的受让人依法可以参加原案诉讼;其作为诉争合同的受让人申请参加诉讼未获准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原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并损害了合同受让人的民事权益。

摘要2:【摘要】案涉《投资开发协议》在性质上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承包人根据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条款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根本特征。案涉《投资开发协议》约定博大公司以涉案工程投资,提供设计图纸及开工手续,监督工程建设质量及外围配套设施建设投资;乙方在建设过程中以现金方式投资,提供所需资金,并承担与项目施工直接相关的一系列义务。该协议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应当包含的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问题等主要条款。乙方合同义务的本质是投资资金,管理项目施工,最终保证项目竣工验收。协议第四条第四项还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使用原项目的建筑公司、工程队、监理、技术员等项目人员”。庭审中博大公司亦认可涉案项目存在实际施工方,乙方与实际施工方另有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投资开发协议》首先符合共同投资的要件。
《投资开发协议》约定,博大公司必须提供合法的项目手续,如因此不能正常施工,损失由博大公司承担;乙方必须确保竣工验收,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建设不能正常运行的,其前期投资不予清退。依此可知,甲、乙双方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受涉案项目实际建设情况及商品房转化收益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合同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最终的竣工验收负有各自的合同义务并共同承担经营的风险,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共担风险的要件。
《投资开发协议》在收益分配方面约定,双方在涉案工程建成后按比例分配所建商品房,并以售房资金作为收益。这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共享利益的要件,明显有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固定价款的内容。
综上,《投资开发协议》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2016)宁0303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和(2017)宁03民终666号民事判决错误认定该协议的合同性质,判决《投资开发协议》为无效合同,应属适用法律错误。

【笔记】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代理人身份及实际施工人身份两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1:【解读1|案例1】前案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作为代理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案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发包人和其他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前案和后案诉讼标的不同(前案诉讼标的为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后案诉讼标的为承包人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在前后诉中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解读2|案例2】前案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作为代理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案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发包人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诉讼标的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两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7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22日,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赢公司。2018年5月5日,中赢公司和向荣公司签订《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中赢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向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均约定有仲裁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均约定有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签订了《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故向荣公司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为前提,而前述事实的认定业经仲裁条款排除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起诉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指导案例171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能反诉请求承包人开具发票并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本案本诉陈某某作为原告起诉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经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申请,宏泰公司和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虽被列为第三人,但因均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属本诉当事人范围。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反诉的被告为陈某某、宏泰公司和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亦为当事人。故原审认为反诉的当事人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与事实不符。第二,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的反诉与陈某某的本诉是基于同一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基于同一建筑施工的事实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应属合并审理范围。第三,从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的反诉请求看,开具发票、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义务范围。其中,“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的含义并非规定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是约定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一方“给付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予履行的义务,故原审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开具发票”和“交付结算资料”作为合同义务虽不属金钱给付义务,但同为“给付之诉”的范围,虽不能抵消或吞并本诉的金钱请求,但具有对抗性,可能减少、延迟甚至消灭金钱给付请求。当然,能否抵消或吞并,还需看合同约定,属实体审理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裁判摘要1】如将开具发票列为合同约定义务内容,则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法院应当审理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关于原判决认定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全部完成具备竣工条件付到80%工程款,余下工程款扣除3%保修金外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3%保修金按照国家规定时间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临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故原判决关于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的认定正确,中业公司主张不应当予以扣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3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314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虽然上述针对同一案涉工程的两起诉讼就机械、外架增补费用问题均有涉及,但因讼争工程并未完工,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相关事实并未明晰。且本院注意到,(2015)闽民终字第402号案件的一、二审程序均未就工程损失进行鉴定。因此,本案原审法院在鉴定结论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对垂直运输机械、外架增补费用作出认定符合客观事实。
【裁判摘要2】40份签证单在其他案件中经鉴定存在形成时间倒签(即伪造笔迹形成时间),在本案中发包人以此主张40份签证单系伪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重要证据40份“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和生效判决(指福建高院(2015)闽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认定,可以说明另案生效判决仅对该40份签证单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并未进行鉴定,(2015)闽民终第402号民事判决关于该40份签证单“不真实”的认定,系根据惠建发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提交该40份签证单的证明对象即“合理顺延工期”是否真实所作,并未涉及该签证单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故平和嘉泰公司主张该40份签证单系伪造,依据不足。

摘要2:【解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再363号摘要:平和嘉泰公司主张本案作为检材的40份签证单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被认定是中科城建公司伪造,而该另案系平和嘉泰公司诉中科城建公司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并由惠建发公司(本案中变更为中科城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一审案号:(2013)漳民初字第138号,二审案号:(2015)闽民终第402号】,惠建发公司为证明其未逾期,提供了该40份签证单以证明其系合理顺延工期,该案一审根据平和嘉泰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该40份签证单上手写字迹和“监理单位”处所盖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手写字迹和印章的形成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后”和“2012年9月或近其左右形成”,平和嘉泰公司同意该鉴定结论,(2015)闽民终第402号根据该鉴定结论作出“上述40份签证单惠建发公司事后制作,惠建发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所主张的顺延事由发生后14天内向监理或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因此该40份签证单不能作为认定工期顺延的证据”和“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证实惠建发公司提供的上述40份签证单系事后制作,由于惠建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真实,故为鉴定上述证据真实性而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惠建发公司承担”的认定,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和生效判决认定,可以说明另案生效判决仅对该40份签证单上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并未进行鉴定,(2015)闽民终第402号关于该40份签证单“不真实”的认定系根据惠建发公司提交该40份签证单的证明对象即“合理顺延工期”是否真实所作,并未涉及该签证单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故平和嘉泰公司主张该40份签证单系伪造,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
【裁判摘要】施工方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其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施工方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可排除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二、建机工程公司以与大邑银都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承包人既可以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就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商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折价抵偿。建机工程公司承建了大邑银都公司开发的“邑都上城”项目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大邑银都公司欠付建机工程公司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6830778元。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案涉位于“邑都上城”项目的13套房屋在内的共15套房屋作价7330778元抵偿大邑银都公司欠付建机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后建机工程公司与大邑银都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建机工程公司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建机工程公司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机工程公司与大邑银都公司以案涉房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方式。三、建机工程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紫杰投资公司的强制执行。本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紫杰投资公司对大邑银都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借贷债权,而建机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机工程公司工程款债权优先于紫杰投资公司的普通债权得到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本案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建机工程公司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紫杰投资公司的强制执行。

摘要2

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摘要1:【目录】一、实际施工人的内涵是什么?二、实际施工人认定应把握什么原则?三、审判实践中哪些情形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四、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五、被挂靠企业(承包人)是否可以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六、工程多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向所有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七、发包人、承包人的身份是否可以相互转换?八、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何种责任?九、《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否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再次进行了突破,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有什么影响?十、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表见代理?

摘要2

【笔记】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以转包方收到业主款项作为转包方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条件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工程结算协议约定转包方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转包方是否收到业主款项不影响转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且转包方何时收到“业主款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该约定有失公允,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2:【注解1】(1)工程结算中“背靠背”条款合法有效;(2)但当事人怠于履行职责应视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组织条件成就而视为条件已成就情形。
【注解2】当“背靠背”条款约定的前提条件因合同履行发生变更而不可能履行时,承包人不能以背靠背条款的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向发包人结算工程款。——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62号
【注解3】“甲方收到上家款项再支付下家货款”合法有效,因付款义务人过错导致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则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2民终158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裁判摘要1】分期支付律师费予以支持情形——海天公司主张因华峰公司违约导致其支出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及原审案件受理费,故该合理支出由违约方华峰公司承担。根据《复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若因甲方(华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逾期除须以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向乙方(海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涉合理费用。”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无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法院在裁决案件的律师费应如何承担时应充分考虑海天公司诉求华峰公司支付律师费是否存在正当性和合理性及律师费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事实清楚,华峰公司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根据原审提交委托代理合同、《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及二审新提交剩余律师费发票及部分转账凭证,应认定律师费金额合理,且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分期支付律师费,分期支付方式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与律师代理工作紧密相关,具有合理性,亦属于海天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海天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待付律师费将得到支付。故,海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因华峰公司违约引起诉讼,海天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是海天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海天公司的损失部分。根据海天公司提供的收据,海天公司向陕西国辰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共计80000元,应予支持。原审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故海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双方当事人现已解除合同,但已完工部分仍应按照《复工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的部分,应返还质保金并承担法定保修义务;对于缺陷责任期未至届满的,应预留至期满再行返还。华峰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海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16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1620号
【裁判摘要】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发包人主张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内部劳务扩大清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洪宇青海分公司与聚源公司,合同落款处由高某某在洪宇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刘某、涂某某在聚源公司处签字。由此可见,高某某是代表洪宇公司、洪宇青海分公司签订,洪宇公司为该合同的一方合同主体,且其认可刘某、涂某某是合同另一方主体,是代表聚源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同时,聚源公司与刘某、涂某某之间的《建筑劳务挂靠合同》,又证明刘某、涂某某是借用聚源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聚源公司并没有参加本案工程施工。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刘某、涂某某有权依照《建设工程内部劳务扩大清包合同》,向洪宇公司、洪宇青海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剩余工程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72号
【裁判摘要1】本案是否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华泽公司与华宸公司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2016年9月1日华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款,一并主张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一审认定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行使期间正确。
【裁判摘要2】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包括工程款利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保护建筑工人利益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全部工程价款。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孳息,未物化为工程,不属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含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认为利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扩大了工程款的范围,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笔记】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何支付工程价款?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1)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以国家标准为依据而非以合同约定标准为依据),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2)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建设工程达到国家标准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较高标准,实际施工人所获得的工程价款相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相应减少。
解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竣工验收不合格,应当依照违约责任处理,而不再参照无效合同且竣工验收不合格规定处理。
【注释1】《民法典》第793条强调的是验收而非竣工验收。
【注解2】《民法典》无效合同工程价款采用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2条(删除)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参照无效合同支付工程价款;(2)《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摘要2:【理解与适用】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但从本条规定的精神看,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而且此处所说的质量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而非以合同约定的标准为依据。如果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较高的标准,但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标准,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仍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但是,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是以建设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较高的标准为对价。如果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建设工程未达到这一标准,其所能获得的工程价款相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相应减少。——《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53-454
【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793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对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税金(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组成部分)条款仍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
【注解2】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照合同约定”应包括与工程价款结算相关联事项——(1)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利息、下浮率、工期等事项也应属于价格条款的组成部分,仍应在进行工程折价款结算时参照适用;(2)但不包括违约条款在内。
【注解3】经修复仍未质量合格的工程价款不予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50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向抵押权人银行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承包人主张应当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宏兴达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宏兴达公司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且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又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而本案原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故宏兴达公司主张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认定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理由不能成立。
【注解】(1)《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42条针对的是发承包人之间预先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的规定;(2)承包人单独向银行承诺在一定条件下放弃优先受偿权,这种放弃或者限制并非绝对,而是针对银行债权的相对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不适用《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42条规定,法院将根据承诺的先行条件是否达成来判断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

摘要2:【摘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宏兴达公司向吉林银行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在吉林银行保证将借款均由银行直接拨付进入宏兴达公司开户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宏兴达公司自愿放弃对该项目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关于宏兴达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在三山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从案件的现有证据来看,吉林银行虽然没有按照承诺函的约定直接将款项1.5亿元拨付给宏兴达公司,而是经由三山公司的帐户转帐至宏兴达公司帐户,但客观上已经履行了将1.5亿元款项交付宏兴达公司的义务。吉林银行主张基于银行业内部管理规定及依据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的相对性没有直接将款项转至宏兴达公司帐户,而是经三山公司转帐的说法符合情理。宏兴达公司在收到1.5亿元款项后,按照三山公司的要求将1.4亿元转给了案外人,又经由案外人转给三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个人亲属帐户,其主张该转帐行为是受三山公司胁迫所为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不能予以认定。而且,三山公司对于转帐的1.4亿元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因此该1.4亿元转出宏兴达公司账户应属于宏兴达公司与三山公司另一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款项。吉林银行已经完成了承诺函中约定的向宏兴达公司支付1.5亿元款项的义务,宏兴达公司应当依据该承诺函放弃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宏兴达公司上诉提出对案涉工程在三山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民终967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民终967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未清偿完毕涉案工程建筑工人工资,因此,若允许承包人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责任财产必然减少,必然造成整体的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承包人放弃优先权之承诺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归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赋予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本案中,虽然《承诺书》系作为承包人的合川建筑公司向桐梓农商行作出,并非向发包人振州房开公司作出,但是因为合川建筑公司处分了己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仍然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以及第三人桐梓农商行当庭自认需施工人作出承诺方可贷款的相关情况可知,合川建筑公司系基于其与振州房开公司签有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振州房开公司顺利获得贷款才出具了该《承诺书》,振州房开公司与桐梓农商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亦约定该贷款具体用途为“世纪新城三期6、7号楼项目工程建设”之事实,合川建筑公司主张其放弃优先权的前提是振州房开公司将取得的贷款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包括支付其建设工程价款)符合常理。但是振州房开公司获取贷款后,其自认并未将全部的贷款支付给合川建筑公司,振州房开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客观存在,

摘要2:(续)根据证人出庭陈述的情况,现合川建筑公司未清偿完毕涉案工程建筑工人工资,因此,若允许合川建筑公司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责任财产必然减少,必然造成整体的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一审认定《承诺书》中合川建筑公司放弃优先权之承诺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归于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二审审理——本院二审期间,桐梓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申请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同意。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3民初354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3民初354号
【裁判摘要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许长城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请求依法判决在冶金公司2017年1月3日、2017年8月30日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放弃的优先权范围内,长城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冶金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冶金公司和鹏达公司承担。......另,民事案件中,诉讼请求是民事主体通过诉讼方式而向对方提出的一种实体权利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款“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一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规定可知,是否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活动中的程序性规范,与涉及民事实体权益的诉讼请求无关。现长城公司在其起诉状中又提出准许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一方面,是否能够参加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活动中的程序性问题,另一方面,本案发回重审审理期间,本院根据长城公司申请已经依法准许其参加本案诉讼,长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故对长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在农民工工资范围内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所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放弃或限制该项优先权,且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依法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但是,《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设工程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坏建筑工人利益。案涉两份《承诺书》虽系作为承包人的冶金公司向作为发包人原债权人贵州遵义红花岗区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迎红支行出具,而非直接向发包人鹏达公司出具,但《承诺书》的核心内容是冶金公司自愿放弃了其享有的案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判断该《承诺书》的效力必然仍要遵循《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

摘要2:(续)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就本案而言,就是要审查冶金公司放弃案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客观上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一方面,冶金公司就案涉工程至今尚欠民工工资3424542元,该部分工资性质上属于建筑工人利益;另一方面,从冶金公司的审计报告看,公司近年来持续亏损,资不抵债。如果冶金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案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民工工资,进而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结合两份《承诺书》内容及鹏达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可知,冶金公司是在鹏达公司应付23535614.76元工程款内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因冶金公司至今尚欠工人工资3424542元,故案涉《承诺书》中在鹏达公司应付工程款3424542元内冶金公司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认定无效,对超出3424542元部分工程款,冶金公公司放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建设工人利益,合法有效。因此,如案涉3、4、5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变)卖,冶金公司在折价或拍(变)卖价款3424542元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长城公司,超出3424542元部分,长城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冶金公司。即对长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