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发票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温民三初字第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经合法发行后,复制品的所有人可以再次转让发行,著作权人无权予以制止(合法发行的软件复制品而言著作权人发行权的权利已经用尽);(2)著作权人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对计算机软件这一特殊作品而言,由于软件开发商营销方式的多样性,并非所有的软件合法复制品均存在发行权用尽——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权利。大族公司向柳××等以出售的方式提供1.0版软件复制件,就是一种发行行为。嘉泰公司向正泰终端公司出售安装有2000版软件的激光打标机,也属于发行软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发行者只有在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时承担法律责任,换句话说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经合法发行后,复制品的所有人可以再次转让发行,著作权人无权予以制止,也就是说,就合法发行的软件复制品而言著作权人发行权的权利已经用尽。著作权人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就一般作品来说,人们比较容易理解,但对计算机软件这一特殊作品而言,由于软件开发商营销方式的多样性,并非所有的软件合法复制品均存在发行权用尽--如软件开发商对特定客户以使用许可协议方式约定使用主体和使用范围的条件下提供的合法复制品就不存在发行权用尽。本案中,大族公司向柳××销售1.0版软件复制品时没有书面约定该软件复制品不得转让,软件安装过程中的出现软件许可证协议中也没有规定软件使用的禁止事项,相反大族公司对其出售的每套软件复制品均配备一枚软件狗,能有效地控制了软件的使用范围,应当解释为大族公司仅对每套软件复制品的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即一套软件复制品只能在一台激光打标机中安装使用。另外,正如大族公司所举的三份发票证明,其所销售的这三套软件均单独开具销售发票,且每套售价高达80000元,具有高而独立的财产价值。综合上述大族公司销售软件的情况,即使如大族公司所称其软件产品均与其激光打标机一起捆绑销售(姑且不论这种捆绑销售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没有在市场上单独销售,但是如果同样要求每套软件复制品的使用权利与被捆绑销售的激光打标机的报废一起“捆绑”消亡,尚缺乏合法理由,故大族公司销售的这些软件复制品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可以转让这些复制品。

摘要2:(续)因此,嘉泰公司在合法取得1.0版软件复制品及代表软件复制品合法使用权利的软件狗之后,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权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1.0版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也有权再次予以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公司对外担保善意人认定——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中兴天恒公司《公司章程》(2016年修订)《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均规定“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华融江西分公司虽主张,据中兴天恒公司2017年4月20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含审计报告)》,其净资产达4017403024.36元,其10%为401740302.44元,该金额足以覆盖案涉担保金额。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7.1载明:“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十三)净资产: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额。”故前述“净资产”概念为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在内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华融江西分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兴天恒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含审计报告)》显示,案涉担保发生时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为2313251896.91元,案涉3亿元担保金额已经超过上述10%的比例,故应当进一步由中兴天恒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其次,由于案涉《保证协议》未经适格机关即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应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中兴天恒公司主张,案涉担保数额由于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而中兴天恒公司并未将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华融江西分公司仅审查董事会决议,未采取正确的审查方式,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本院认为,在案涉担保为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

摘要2:(续)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中,债权人华融江西分公司在订立《保证协议》时,对中兴天恒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且中兴天恒公司对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董事会决议》不仅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声明担保金额和相关事项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中兴天恒公司公开披露的《公司章程》(2016年修订)《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显示,案涉担保数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应进一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但上述《公司章程》和内部制度对相关担保的决议机关规定属于约定限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并非基于其对外效力,故应以形式审查为限;且对外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并不能从相关公开文件中直接获取,需要债权人进一步计算得出,故不能以上述文件对外公开披露就认定本案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案涉担保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且要求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公司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比例进行实质审查,或者对债务人董事会相关声明的真伪予以确认,亦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和交易成本。综上,本案中,华融江西分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原审认定案涉《保证协议》有效,并判令中兴天恒公司对案涉武汉绿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法院能否将原告庭后补交证据邮寄给被告进行质证?|可以——对于华融江西分公司庭后提交的律师费转款凭证,原审法院亦邮寄给中兴天恒公司等当事人进行质证,在中兴天恒公司等当事人未提交质证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转帐凭证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相互印证的证据,对律师费予以认定,程序上并无不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2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伪造的证据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而是补强证据)不支持再审申请——毕××、宋××、杨××申请再审主张一审法院以两份购车发票认定贷款金额,但该两张购车发票是伪造的,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理由申请再审。经审查,本案中,由毕××签字确认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附件二中明确的约定了牵引车、挂车的总价、首付款、融资期限、每期租金等,在2018年6月15日前,毕××均按该约定支付租金。此外,静晨公司、毕××签订的《购车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金额中明确约定牵引汽车的价款是380000元,挂车的价款是118300元,总计498300元,《购车合同》中所列的车辆价款与两张发票的金额一致。综合上述情况,原审判决主要依据民生公司、毕××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附件二中的约定确定贷款金额,并非单独依据两张购车发票确认贷款金额,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如果发现伪造发票行为,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综上,毕××、宋××、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7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判决生效后公司注销,股东有权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凯公司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注销,王××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关于“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之规定,对本案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裁判摘要2】无法查询证据不属于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范围——国凯公司申请调取37份银行进账单对应的合同、发票等交易文件,由于在(2012)青民再初字第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案审理法院已到相关银行进行查询,但原始凭证已过保存期限被销毁导致无法查询,二审法院据此对国凯公司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77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鉴定意见中不涉及未经质证部分证据所形成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涉及未经质证部分证据的部分即争议部分造价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王××主张智远公司在鉴定意见中列明的部分发票等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查明,该鉴定报告出具之后双方对上述部分发票进行了质证,之前并未质证,故该鉴定意见确实存在一定的程序违法之处。但智远公司在鉴定意见中明确将该未经质证部分证据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列为“装饰工程争议部分造价”内容,并不影响该鉴定意见中的其他鉴定结果,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从节约诉讼资源、合理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的角度考虑,对鉴定意见中不涉及未经质证部分证据所形成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涉及未经质证部分证据的部分即争议部分造价不予采信,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此外,本案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出具后,一审法院依法向各方征求意见,智远公司针对王××提出的鉴定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等19项异议进行了针对性回复或调整,且部分异议系在上述争议部分范围内,生效判决并未采信,故王××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1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加价款有约定按照约定——依据《钢材采购合同》的约定,因恒伟公司未提供新版税务发票,七建公司对于未提供新版税务发票之前的加价款仍可拒绝支付。七建公司收到新版税务发票后,加价款才可起算。据此,原审判决依据七建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认定七建公司应当支付的加价款应为3827584.66元,并不缺乏证据,也非不能证明,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恒伟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38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加价款约定属于价格条款——关于加价问题,各方在案涉买卖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并约定,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在货物签收后10日内付款的以现款价结算该批货物,若欠款,路桥公司则有权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根据合同文义解释,涉案钢材的价格不是固定价格而是浮动价格,根据付款之日与送货之日的时差确定钢材的结算价格,可见上述加价款约定并不具有违约惩罚或赔偿的性质。且上述加价款约定为独立条款,而对违约金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另有约定。另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在合同中载明的销售结算单确认人赵×签字的《销售结算单》可以看出,在之前实际结算过程中,对需方超过10天支付的货款,各方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加价方式进行结算,并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的约定同时抵扣钢材款和加价款,其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一致。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加价款约定属于价格条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主张加价款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提出的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独立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处理,二审不予审查——关于路桥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承担其支付的二审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二审中,路桥公司提交《代理合同》、《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支付了本案二审律师费91500元。根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路桥公司主张该律师费在本案处理,应由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和陈庆荣连带承担。对此,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抗辩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由其承担二审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且路桥公司未提起上诉,路桥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二审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路桥公司未提起上诉,其提出的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独立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抗辩不应在本案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苏执监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句容法院在2015年10月22日向句容城投送达了(2015)句诉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句容城投明确提出异议。案涉执行依据生效后,句容法院又于2016年9月18日向句容城投发出(2016)苏1183执190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句容城投当即函复表明仅有400万元左右的剩余工程款未付,并明确提出龙腾公司尚未向其开具发票,进而可能产生税金问题。如龙腾公司到期不能开具发票,将导致句容城投承担额外的税负问题。可见,尽管句容城投尚余4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付,但该款项在龙腾公司开出发票之前仍然具有不确定性。在句容城投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形之下,句容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苏1183执1906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该4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句容城投随后于2016年11月17日再次向句容法院提出异议,主张该款项400万元系其扣留的龙腾公司的税金,不应扣划。句容法院理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对该款项采取强制执行行为。因此,句容法院强制扣划并向申请执行人发还该400万元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2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免除向发包人开具增值发票的义务——关于马××是否应向润翔公司开具7777366.5元增值税发票。根据上述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中关于工程总价与单价的约定为含税价格,且古城公司自润翔公司收到的款项均先扣除税金与管理费后才支付给马××、吴××1、吴××2,即马××、吴××1、吴××2为税金的实际承担人。古城公司已向润翔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69232047元,故润翔公司主张马××、吴××1、吴××2开具金额7777366.5元(77009413.5元-69232047元)发票的请求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违反从合同义务能否解除合同?

摘要1:解读: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1)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解】一方违反从给付义务,对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情形——(1)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法定解除权);(2)当事人另有约定(约定解除权)。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宁德移动分公司主张,因章诚隆公司未及时交付城建档案资料、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申请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未提供等额的相应发票,移动宁德分公司可拒绝支付工程结算款。本院认为,因章诚隆公司已完成主要合同义务,即已依约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而提交竣工材料及城建档案资料、申请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提供等额发票等均系章诚隆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而移动宁德分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为支付工程款,移动宁德分公司该主要义务与章诚隆公司的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因此,移动宁德分公司以“章诚隆公司未及时交付城建档案资料、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申请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未提供等额的相应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结算款,明显加重了施工单位章诚隆公司的责任、排除了施工单位主要权利,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移动宁德分公司另主张因章诚隆公司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金,故移动宁德分公司可拒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因工程款请求权与逾期完工违约金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请求权,且移动宁德分公司已另行起诉主张,因此,移动分宁德公司不能以其向章诚隆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