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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 )甬仑商外初字第85号

摘要1:——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认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
【裁判要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裁判要旨】增值税本身仅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行为人代收款项行为及为方便交易进行以其名义开具形式发票的行为不足以表明其系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 )甬仑商外初字第85号(2012年2月7日)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43号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8号判决书

摘要1:(电子邮件的证明效力和交易习惯)
【提示】电子邮件如果想作为证据,是一定要保留在邮箱中而不要删除掉——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将电子邮件从相关网站上的服务器中下载到本地电脑,该电子邮件已不同于从网站邮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开的邮件,其性质属复制文件,该电子邮件属于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
【裁判要旨】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系有效的证据形式,但该类证据不同于普通的书面证据,其证明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可由收件人修改的Microsoft Outlook邮箱系统中的电子邮件属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应认定其证明力较弱。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Microsoft Outlook邮箱系统中的电子邮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43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8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20—25页】

摘要2:【案情】永恒力公司(原告)称其从1997年至2004年一直向科赛物流系统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被告)销售各类叉车。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先以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订单,原告根据订单向被告交货并出具发票,被告按照发票金额支付原告货款并以电子邮件通知原告付款金额和对应的发票号及订单号。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支付货款132万元。原告提供了系争买卖发生期间2003和2004年的提单和发票。被告在此期间共支付原告585万元。后原告提供了从其雇员的手提电脑中打印的电子邮件的构成进行了公证,公证员从microsoft outlook系统中打印了29份由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不是支付本案系争货物的货款。庭审中法院对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是否被修改的问题,原被告都表示不申请鉴定。
【裁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并不是双方确认付款和结算货款的唯一方式,且原告在此期间已经支付了585万元。原告提供的公证的电子邮件是原告将电子邮件从相关网站上的服务器中下载到本地电脑,该电子邮件已不同于从网站邮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开的邮件,其性质属复制文件,该电子邮件属于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上海市高级法院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2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29号
【裁判要旨】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取代合同而成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依据。当事人主张的已经实际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并不能必然反推出当事人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
【裁判摘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增值税发票只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中,原告除提供了其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之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实质交易。尽管原告认为,其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有具体明细记载,并经过申报抵扣,应视作合达的公司对双方买卖关系的一种自认。但本院认为,此种自认应当同时具备一个前提,即买受人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推定买卖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印证的事实已足以反驳原告的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独立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桂民再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桂民再字第16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抗辩可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到期货款转让后,债务人因债权人虚开发票给债务人造成经济损失形成的抵销权抗辩,可专向债权受让人主张。

摘要2

(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739号;(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93号

摘要1:——银行特约商户对消费行为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
【案号】(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739号;(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93号
【裁判要旨】特约商户参与信用卡结算,其前提是与客户存在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关系,并按照商业惯例应保存相应的交易发票、凭证、销售记录或清单。特约商户若不能证明消费行为发生的真实性,应就发卡行因非授权交易遭受的损失担责。

摘要2

特约商户须证明购买商品或服务消费行为真实发生——特约商户若不能证明以信用卡结算的消费行为发生的真实性,应就发卡行因非授权交易遭受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摘要1:【要旨】特约商户参与信用卡结算,其前提是与客户存在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关系,并应按商业惯例保存相应的交易发票、凭证、销售记录或清单。特约商户若不能证明消费行为发生的真实性,应就发卡行因非授权交易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案例】上海二中院(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93号《银行特约商户对消费行为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上海二中院判决高×诉中国××上海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81号
【提示】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在诉讼终结前依法取得的,合同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
【裁判要旨】因工程拖期造成承包人增加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费用,性质上属于违约损失,不应属于工程款性质——因工程拖期造成的人工费、水电费增加及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使用周期延长增加的费用,因并未“实际投入”到建设工程,性质上仍属于违约金性质,不能被包括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所规定的范围之内。
【摘要1】综合上述几个因素,案涉《项目洽谈纪要》中1700万元“财务费用及其它部分”不应属于工程款的范畴,而应属于违约金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南通六建对于该1700万元“财务费用及其它部分”对案涉建设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定南通六建对该部分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而对于《项目洽谈纪要》明确载明的工程款43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规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南通六建有权对案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读】违约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摘要2:【裁判规则】先进场施工后经招投标程序,考量到主张无效方的恶意因素,认定在招投标之前《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发包方为获得承包方垫资施工的利益,未经招投标即允许承包方进场施工,诉讼中为避免承担合同风险,主张合同无效,具有恶意因素,应认定在招投标之前《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
【摘要2】关于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天天家园项目《建设工程入场交易证明》、2009年7月27日太原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出具的工程招标服务费发票及长实公司的自认均证实,案涉天天家园建设工程项目履行了招投标程序。长实公司和晋豪公司关于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条款》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因认定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存在南通六建进场施工后,长实公司方将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基于长实公司、晋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招投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同时结合案涉工程属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希尔顿大酒店”的相关配套工程,长实公司作为发包方为获得南通六建垫资施工利益,未经招投标即允许南通六建进场施工,诉讼中为避免承担合同风险,主张合同无效,具有恶意的因素,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有效,并无不妥。

出票人邢台××厂诉清河农行向持票人办理汇票质押贷款中按持票人指示将贷款划入他人账户被骗应赔偿其票款损失案

摘要1:【裁判要旨】出票人完成出票行为后不能像后手主张票据权利——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出票人作为票据债务人即不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其只能基于合同关系向其直接后手主张权利。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8751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43号

摘要1:(不当得利)
【案情摘要】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一是由同一人控股的公司,替被告一向被告二偿还借款。后被告二对此否认,原告遂主张返还。被告辩称该款项不是不当得利。法院认为被告一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原告提交的反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要点】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是否就可以直接依据举证原则,判决原告败诉?
【裁判要旨】在本案中,双方对嘉华物业公司汇入拓扑毛纺公司38万美元并无异议,争议焦点是该38万美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就此应由拓扑特别清算委承担举证责任,即通过证明其取得该38万美元有合法依据而否定不当得利的构成。现拓扑特别清算委辩称该笔款项系因拓扑毛纺公司与龙利贸易公司有业务往来,龙利贸易公司委托嘉华物业公司代为支付货款,为此提交了买卖合同、售货发票、往来函件、银行进账通知单。嘉华远东公司辩称拓扑毛纺公司所提交的买卖合同系伪证,并提出在该合同签订时间点之前,龙利贸易公司已不存在,拓扑特别清算委则提交了注明是“支付龙利贸易公司货款”的其他款项往来,嘉华远东公司作出进一步反驳,但未提交证据。拓扑特别清算委就所涉款项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了基本的证据链条,而嘉华物业公司所提交的反证系针对律师作出特定声明这一事实的确认,并不证明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证明力较弱。因此,拓扑特别清算委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嘉华物业公司提交的反证,嘉华物业公司主张汇给拓扑毛纺公司的38万美元构成不当得利不能成立。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8751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43号

摘要2:【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515-522页。

(2008)商民终字第1436号

摘要1:【案号】(2008)商民终字第1436号
【裁判摘要】关于金玻公司主张的法定抵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法定抵销必须是互负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的按照合同性质可以抵销的同种类、同品质的债务。金玻公司主张宋杰欠其借款30.145万元请求予以抵销,提交有借款人为宋杰的28份借款借据和1份借条,借据上注明的借款用途分别为:法院强制执行费、办公家具、公差、土地评估费、规划制图费、职工宿舍电风扇、办公用品、胶垫皮、业务经费、投资款、环保评审及招待费、土地权益审查费、银行业务等,借款时间均发生在宋杰在金玻公司任职期间,借款金额也从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可见,该部分借款是宋杰在金玻公司任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事项所借,虽不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是,宋杰现已离开金玻公司,不再是金玻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玻公司也无法按单位内部财务制度对宋杰所借款项进行处理,故金玻公司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审以金玻公司主张的宋杰所借的款项系单位职工长期挂帐不还的借款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1999]第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宋杰手中持有金玻公司为其出具的18万余元还款收据,还持有其认为应该由金玻公司予以核算报销的12万余元的票据,该部分票据中包括与金玻公司提交的借款借据中注明的借款用途相符的土地评估费发票和购买办公用品发票,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帐目不清,故其主张法定抵销,本院不予支持,金玻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摘要2

金牌辩护:盗窃罪

摘要1:【目录】1.什么是盗窃罪?·盗窃罪如何认定?·如何理解“多次盗窃”的司法解释规定·如何理解修正后的盗窃罪具体罪状2.什么是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3.什么是盗窃罪犯罪对象?·什么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4.盗窃无形物,能否成立盗窃罪?5.盗窃发票,是否成立盗窃罪?6.盗窃信用卡,是否成立盗窃罪?7.盗窃自己家里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能否成立盗窃罪?8.民事性质的盗窃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9.偷开机动车辆,是否成立盗窃罪?10.盗窃违禁物品,能否成立盗窃罪?11.哪些盗窃行为不成立盗窃罪而成立其他犯罪?12.盗窃未遂,是否成立盗窃罪?13.单位能否成为盗窃罪犯罪主体?14.什么是盗窃数额标准?15.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是否作为犯罪处理?16.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能否成立盗窃罪?17.“多次盗窃”成立盗窃罪如何认定?18.哪些情形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9.被盗物品的数额如何计算?20.盗窃流通领域的商品、生产领域的产品、进出口货物和物品、农副产品、大牲畜,没有有效价格证明的,应当如何计算?21.盗窃金、银、珠宝、外币、文物等,没有有效价格证明的,应当如何计算?22.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如何计算盗窃数额?23.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何计算盗窃金额?24.哪些物品被盗,应当委托估价机构估价?25.共同盗窃犯罪,如何计算盗窃数额?26.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如何定罪处罚?27.盗窃罪如何量刑处罚?28.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有哪些区别?29.盗窃罪与侵占罪有哪些区别?30.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有哪些新规定?

摘要2:无

周某某等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摘要1:【要点提示】赃物未到案,且没有相应的发票等单据,对于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应注意审查,慎重采信。在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对司法解释确立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标准,应理解为排除罪后情节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宣告刑,不能一概以法定刑幅度内含有无期徒刑就认为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裁判要旨】因各被告人劫取的游戏机主板等物品已全部灭失,且被害人无法提供购买被劫物品的发票等单据,与鉴定有关的资料欠缺较多,故《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对被劫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依据尚不充分。理由是:第一,鉴定机构所确定的游戏机主板的重置成本系市场正品价格。而目前证据状况下,无法排除游戏机主板系从二手市场购买或者系伪劣产品,鉴定机构所称游戏机主板现时重置成本通常都低于购买时的价格仅系一种推断,缺乏明确依据。第二,游戏机主板的损耗以最初开店时间为基准计算同样不具有合理性,因为被害人购买游戏机主板的时间可能在游戏机店开店之前,其损耗率亦难以确定;而且,本案所涉不少游戏机店并未办理相关营业手续,一些游戏机店的开店时间也只有被害方的陈述。显然,本案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不宜采信。据此,法院对本案被劫物品均不作具体的金额认定,直接表述为实物。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少刑初字第1号(2008年3月24日)(未上诉、抗诉)

摘要2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大商初字第034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大商初字第0340号
【裁判摘要】盛昌能源公司所给付的货款为3024800元,而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在质量无瑕疵的情况下价值为2940086.5元(3693.576吨×796元/吨),故应认定盛昌能源公司多支付货款(因数量)84713.5元(3024800-2940086.5)。另,因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所交付的3693.576吨煤炭的发热量不符合供需双方合同约定的品质标准,盛昌能源公司以不妨利用为由接受利用,在供需双方均认可交付时的市场价按0.00013元/千卡予以计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因品质瑕疵造成的盛昌能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387253元[0.00013元/千卡×3693576千克×(5300千卡/千克-4493.5千卡/千克)]。据此,可以认定盛昌能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471966.5元(84713.5元+387253元)。盛昌能源公司明知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所供应的煤炭品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却接收了该批煤炭并出售给第三方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且未与第三方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就煤炭品质约定相关违约责任,故对于盛昌能源公司因煤炭品质不足而导致的利润减损即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且该损失超过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应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减价违约责任的适用需以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买受人明确主张减价为前提。而本案买卖双方在合同中以违约金的形式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在盛昌能源公司既主张减价的违约责任,又主张违约金给付的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应先行适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违约责任。如上所述,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存在履行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及交付增值税发票延迟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盛昌能源公司主张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给付违约金30248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先行适用约定的违约金违约责任时,盛昌能源公司的损失不足以得到弥补,在盛昌能源公司已经主张了质量(包括数量和品质)瑕疵时的减价违约责任(盛昌能源公司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当继续适用减价违约责任以弥补守约方盛昌能源公司的损失。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浙经二终字第10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浙经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摘要】就涉案货物的价格,五矿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商业发票两份、保险单、外贸合同、机电产品进口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商业发票与保险单能相互印证货物的价值,该价值亦在外贸合同、机电产品进口证明上所反映的货物总价值之范围内,故予以认定,其价值为524469.34美元。五矿公司在货物被罚没后,为减少损失,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代价取得货物,该行为合理合法。原判以损益相抵原则,减去应纳关税等得出的损失结论,并无不当。

摘要2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潍商终字第61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潍商终字第61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分期是指买受人将应当支付但尚未支付的总价款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中对于付款的条件约定明确,货到验收合格并提供发票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金额的60%,设备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合同总额的30%,余10%作为一年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付清。即只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东方电力公司才可主张相应的货款,从合同约定看,涉案买卖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摘要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31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319号
【裁判摘要】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杜秀军签订的《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杜秀军未按《租赁协议》中租金及支付方式条款的约定向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期(半年)的房租金,应属违约,因杜秀军的违约行为,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向杜秀军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杜秀军已收到,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虽然杜秀军有拖欠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租金,次承租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愿代承租人杜秀军支付拖欠的租金以抗辩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该抗辩理由,本院应予支持。杜秀军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租赁合同截止2014年8月31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明确表示其在合同到期后愿意搬离,故杜秀军与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在2014年9月1日应视为解除,杜秀军和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应于2014年9月1日后将涉案房屋交与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杜秀军主张的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强行收回房屋,使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正常经营陷入瘫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2259元的主张,以及杜秀军请求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多收取的保证金的主张,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杜秀军要求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租金发票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3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立案阶段不必达到足以证明被请求撤销的裁判文书确有错误的高度。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在高某某1与张某的离婚诉讼中,二人通过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所涉登记在高某某1名下的房产处分给了其子高某某2。高某某3认为,该房产是由高某某3出资、以高某某1名义购买的回迁安置房,高某某3与高某某1之间存在购房指标转让关系,且高某某3出资装修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高某某3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就高某某1与张某琪离婚案件即(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案而言,高某某3应被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高某某3并非(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且其对此并无过错,即存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同时,高某某3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购房款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物业费发票、借款合同、高某某1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要求,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较普通民事案件而言要求高,但并不要求达到足以证明被请求撤销的裁判文书确有错误的高度。高某某3在起诉时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初步证明(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提交证据材料的规定。此外,高某某3自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高某某3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广东高院应予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9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958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应当有能力在举证期限内收集和提交的证据,但其逾期提交存在过重大过失,且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法院对于该证据可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国电民权公司再审审查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及刑事卷宗笔录形成时间为2011年,其起诉时间为2013年,此时上述证据已经客观存在,但国电民权公司并未在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是在一审开庭数月后才提交,已超出了举证期限。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双方已经采样、检验、收货、付款、开具发票等完成交易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未予采信,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摘要2

联合体投标

摘要1:共同投标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投标是指特定的潜在投标单位为了承揽不适于自己单独承包的工程项目而与其他单位联合,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去投标的行为(协议分工、一个身份、共同签约、连带责任,属于协作性联营合同)。
【注解1】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是否违法?——(1)《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4款规定“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以此可知:(1)招标人有接受或者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权利,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不违法;(2)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未载明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招标人无权拒绝联合体投标。
【注解2】业主明确同意联合体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效?——(1)《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2)该规定不应认定为强制性规定,联合体与业主签订协议明确业主同意放弃向联合体各方追究连带主责人应为有效。
【注解3】联合体之间内部分包协议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
【注解4】联合体之间如何开具发票和收款?——(1)业主根据联合体之间的分工协议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相应的联合体成员方,联合体成员分别向业主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业主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联合体牵头方,牵头方向业主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牵头方再将相应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成员方并由成员方向牵头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双方之间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与“四流合一”原则不符)。
【注解5】联合体成员之间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对内部关系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依法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

摘要2:【注释1】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4条规定“外国企业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设计,必须选择至少一家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中方设计企业(以下简称中方设计企业)进行中外合作设计(以下简称合作设计),且在所选择的中方设计企业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设计业务。”——国外设计企业参加我国工程设计投标应与国内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企业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
【注释2】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2项规定”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复函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复函(商标函[1997]31号)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商品过程中,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对非商标注册人或非其授权的其他人提供的商品,无论该商品本身是否使用商标,只要该商品属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他人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在合同、发票、贸易单证等该商品交易文书上擅自使用商标注册人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摘要2:无

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摘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一、有关合同主体资格问题(一)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二)如何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三)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四)企业被注销后是否还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二、代位权诉讼的有关问题(五)是否只有合同之债才能行使代位权(六)人民法院应债务人的申请查封了次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还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七)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过程中,被执行的第三人提出异议,债权人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
三、违约金的有关问题(八)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能否主张(九)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能否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十)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四、损失赔偿的有关问题(十一)如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十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能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五、买卖合同的有关问题(十三)因标的质量问题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十四)无还款期限的欠款条从何时计息(十五)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或者交付货物的证据
六、借款合同的有关问题(十六)对“私贷公用”案件如何进行认定和处理(十七)上级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但授权下级银行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十八)银行的扣息行为是否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十九)企业之间借贷案件如何处理
七、运输合同中的有关问题(二十)个体车辆挂靠运输公司经营的如何确定责任主体(二十一)运输途中旅客遭到抢劫的,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
八、居间合同的有关问题(二十二)配货站提供承运人不实信息的是否应承担责任
九、其他问题(二十三)如何认定合同法中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二十四)如何认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和善意取得(二十五)债权人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催收通知书时如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二十六)诉讼时效超过后,主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可以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二十七)银行储蓄卡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纠纷是否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何确定责任。

摘要2:无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8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87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合同,是指一方依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另一方按约定验收工程并支付酬金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受损失的事实。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同属法定之债,其产生不像合同之债那样基于当事人合意而产生,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法变动的法律事实(事件)而发生。不当得利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本案中,涉案工程已峻工至今十年有余,双方之间除南通三建于2012年起诉索要工程余款外,并未就工程质量、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变更及履行产生纠纷。雨花开发亦认可按照合同尚欠南通三建500多万元,可见双方之间争议主要针对工程款的数额。雨花开发因再次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发现其多付200多万元而起诉要求南通三建退还,该种情形属于欠缺给付目的类型的不当得利,且南通三建亦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持异议,故双方之间属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至于雨发开发要求开具工程发票的诉请,应待双方就工程款退还纠纷业经人民法院审理完毕,最终确立工程款数额后再行提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首批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首批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9年1月17日)
目录
1黄某、段某职务侵占案——查办企业从业人员职务侵占犯罪,依法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权;2上海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在办案中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民营企业守法经营有机结合;3吴某、黄某、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帮助民营企业恢复生产经营;4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对处于从属地位,被动实施共同犯罪的民营企业,依法从宽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
【裁判摘要】关于富隆公司应否为宏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富隆公司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驳回宏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38号
【裁判要旨】被挂靠单位不一定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挂靠和被挂靠之间是一种资质借用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被挂靠的施工单位不承担承包人的义务,也不享有承包人的相关权利)。
【裁判摘要】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大港公司虽然是诉争工程的中标方,并与刘塘村委会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后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诉争工程系双发公司以自己名义转包给安宝公司施工完成,大港公司与双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尽管双发公司参与到工程后,借用了大港公司的资质,与大港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安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大港公司从中分享了利润,而且,双发公司并未以大港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安宝公司对此明知,故安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信赖的主体是双发公司而非大港公司,安宝公司与大港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此外,大港公司虽出具过105万元施工发票等手续,但一审庭审中,安宝公司亦承认系双发公司支付款项、仅从大港公司走帐,这进一步佐证大港公司并未参与讼争工程施工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对于安宝公司要求大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摘要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

摘要1:【目录】1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2 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判断3 关于承包人停(窝)工损失的赔偿问题(四) 隐蔽工程及时检査义务4 关于不履行协作义务的责任问题5 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248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248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兰维志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公证购买行为中存在诱导等不合法手段,微软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软件的目的与认定其是否存在诱导等不合法手段无关,也不足以导致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后果。因此,兰维志新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54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542号
【提示1】解除异议必须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向法院提出。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异议方即丧失了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权利;在三个月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解除权异议期限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日为标准,并不以人民法院受理日为标准。朝阳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向北京神州公司出具诉讼费交款通知书的事实,可以认定北京神州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不晚于2013年9月11日,且北京神州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北京神州公司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解除权异议期限内就黄某某、饶某某解除合同的效力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对黄某某、饶某某解除合同的效力的审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提示2】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后该除斥期间即丧失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争议转而由诉讼时效制度规制。
【裁判摘要2】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在北京神州公司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除斥期间即丧失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争议,转而由诉讼时效制度规制。北京神州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朝阳法院撤回起诉,其后在黄某某、饶某某起诉北京神州公司案件中提起反诉的行为,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不影响北京神州公司请求法院就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确认的权利。黄某某关于北京神州公司起诉超过解除合同异议期间,北京神州公司无权就解除合同提出异议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提示3】股权出让人未全面履行其交割资料的从合同义务,股权受让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裁判摘要3】本案中,北京神州公司获得广州神洲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取得广州神洲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是北京神州公司的当然合同目的。依据日常经验法则,诉争合同约定的黄某某、饶某某应交付“银行印鉴卡、开户申请书、发票领购簿(国税、地税)、国税和地税的发票、银行机构信用代码、劳动保障年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空白的支票、地税发票章、国税发票章、国税数字证书、网银U盾”的义务,以及诉争合同中未具体约定的交付公司会计档案(包括凭证、总账、明细账、日记账、报表)的义务,均属于北京神州公司取得广州神洲公司经营管理权所必需的资料。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黄某某、饶某某负有的前述从合同义务的履行与北京神州公司在诉争合同中的合同目的实现具有直接牵连关系,黄某某、饶某某不履行前述义务,北京神州公司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己方的相应义务。鉴于黄某某、饶某某未全面履行其交割资料的从合同义务,北京神州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属于行使抗辩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违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803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803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由此可知,有朋公司作为独立民事权利主体,对公司的公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保登记证副本、财务账簿及财务原始凭证依法享有保管、使用的权利,并且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返还相关证照。本案中,有朋公司登记在案的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故冯某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公司公章缺位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以代表公司意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于某某认可其作为有朋公司股东及监事,自2015年7月开始实际控制和使用有朋公司公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保登记证副本、2010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财务账簿及财务凭证,现有朋公司起诉要求于某某返还相关印章、证照及财务账簿、财务凭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001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0016号
【裁判摘要】关于盛大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盛大伟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财务账册、财务软件及电子账册、会计凭证、客户资料、工程资料、税控机、空白发票、房产证、与商户租赁合同等系为程某持有,故一审法院驳回盛大伟业公司的这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