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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64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644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未约定承包人先开具发票而后发包人再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而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除非在施工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施工人需要开具发票提供给发包人才能领取工程款,否则,发包人以施工人未开具工程款发票而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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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法民初字第00401号;(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27号

摘要1:未交付发票不构成债务人拒履行债务的理由
【案号】(2013)山法民初字第00401号;(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27号
【裁判要旨】当合同中没有关于债权人须先交付发票,债务人才支付价款的明确约定时,债权人交付发票只能作为合同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未交付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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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企业以“高开低征”的方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企业以“高开低征”的方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2004]6号 2004年3月17日)
【摘要】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不具备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虚报为一般纳税人,并让其采用“高开低征”的方法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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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摘要】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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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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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

摘要1:【虚开发票罪】【第20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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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摘要1:【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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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发票

摘要1:【非法出售发票罪】【刑法第209条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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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伪造的发票

摘要1:【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21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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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4〕12号 高检会〔199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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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贷款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经营、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案

摘要1:[第142号]张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贷款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经营、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应如何把握
【裁判摘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应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应当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四个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对该组织的全部犯罪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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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加油城、黄某某等偷税案——行为人购进货物时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索要,销售货物后没有按照增值税征管规定纳税,从而偷逃应纳税款的,在计算偷税数额时

摘要1:[第447号]某加油城、黄某某等偷税案——行为人购进货物时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索要,销售货物后没有按照增值税征管规定纳税,从而偷逃应纳税款的,在计算偷税数额时,应当减除按照增值税征管规定可以申报抵扣的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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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要旨】在多栋建筑分别独栋验收,付款无法区分合同和楼栋的情况下,所有建筑单体楼视为一个整体工程,应将最后一栋工程的竣工日期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裁判摘要1】关于是否交付工程款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昆山纯高公司依据合同主张锦浩公司交付发票缺乏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规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系基于贷款合同履行的,当贷款合同未获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放弃的承诺亦失去了履行的依据和对象,该项放弃承诺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履行,故此时不应认定放弃优先受偿权生效。
【裁判摘要2】承诺函所针对信托贷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放弃优先受偿权未生效——2009年9月16日,锦浩公司向安信信托公司和昆山纯高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其内容主要为:“截至该承诺函出具之日,锦浩公司对昆山纯高公司享有五千万元债权,对于以上所列之债权和自本承诺函出具之日起锦浩公司对昆山纯高公司新发生的债权,在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公司之间编号为AXXT(2009)JH06DK01《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未获全部清偿之前,锦浩公司承诺不向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偿还该等债权项下的任何本金,利息或其他相关费用。”从《承诺函》的内容看,其针对的对象十分明确,系针对安信信托公司与昆山纯高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AXXT(2009)JH06DK01《信托贷款合同》作出的,《承诺函》是对该合同项下债权的保护性承诺,即承诺在昆山纯高公司全部偿还该《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相关款项之前,锦浩公司不向昆山纯高公司主张相应债权。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在安信信托公司和昆山纯高公司之间,既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还签订了《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而从已经生效的(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看,《信托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从上述内容看,安信信托公司并未依据《信托贷款合同》将贷款实际发放给昆山纯高公司,即《信托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并未实际发生。《承诺函》的效力依附于《信托贷款合同》,在《信托贷款合同》未获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承诺函》失去了履行的依据和对象,其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履行。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承诺函》的内容认定锦浩公司放弃了优先受偿权错误,应予纠正。锦浩公司对于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3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该义务系从合同义务(亦称从给付义务),违反从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独立请求履行,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系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作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催要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仍未交付,其无法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428867.28元(2522748.72元某17%),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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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2003年2月14日 国税发[2003]17号)

摘要2:【备注】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本篇法规中“第二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摘要1】关于温商公司是否依约支付进度款、应否支付进度款利息以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2009年4月30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以及解除后相关事项的约定。该《协议书》第一至第四条约定了双方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结算方法及支付方式。对比该《协议书》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的规定可知,在工程价款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上,《协议书》已经替代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免除了温商公司迟延给付工程进度款的责任。原因在于:第一,《协议书》签订的目的及意义是解除之前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就解除后的双方权利义务作出重新约定。因此,在《协议书》无明确约定时,应当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都已被解除,其内容不再拘束双方当事人。第二,《协议书》并未提及工程进度款,而只是就工程结算总价款的确定方式、时间、支付方式、如温商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在该协议书签订之时,如中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称,温商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方面已经违约,如果双方当事人意在使被解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进度款的约定继续拘束当事人,就应当在《协议书》中作出明确约定,然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却对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只字未提,显然不能得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进度款的条款仍然拘束双方当事人的结论。第三,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除保修金外,温商公司应在结算确认后3日内以现金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中天公司支付所有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显然包括进度款,尤其是包括按照被解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尚未支付的进度款。这说明,《协议书》已经免除了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温商公司迟延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第四,还要看到,在《协议书》中的前言部分明确载明,温商公司同意不追究中天公司的工期责任。这说明,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之时,明确免除了中天公司应当承担的工期拖延责任,在此背景下,认定《协议书》同时免除温商公司迟延给付工程进度款的责任就更具合理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协议书》免除了温商公司迟延给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中天公司上诉请求温商公司承担迟延给付工程进度款违约责

摘要2:【裁判摘要2】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8修正)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6号
【裁判摘要】关于二审改判鹏达公司向营丰公司提供25743812.62元的工程款发票是否错误。经查,营丰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了要求改判鹏达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应当进行处理。鹏达公司收取了营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履行为营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法定义务。二审中,鹏达公司确认已为营丰公司开具13407197元金额的发票,营丰公司主张鹏达公司还应开具25743812.62元工程款发票,未超出剩余已付工程款未开发票的金额,应予支持,故二审改判鹏达公司向营丰公司提供25743812.62元的工程款发票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
【裁判要旨】转包人及要求将工程款的税款在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又要求施工人提供该部分金额发票,相当于让施工人承担双重税负。
【裁判摘要】关于二审法院判令中兴公司提供全部工程款相应金额的发票是否正确的问题。润扬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请求中兴公司“交付完工工程相应价款的发票”。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要求,税款应由纳税人直接缴纳,或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并且只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后才能获得相应的完税凭证。本案诉争的1171170元税款或由中兴公司自行缴纳后提供相应发票,或由业主纳黔公司代扣代缴后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二审法院判决将3718万元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共计1171170元税款在润扬公司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同时又判令中兴公司向润扬公司提供该部分金额发票,相当于让中兴公司承担双重税负。因此对于该3718万元工程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发票,润扬公司应向纳黔公司收取,而不应再要求中兴公司提供。中兴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其向润扬公司提供发票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在抵扣1171170元税款同时判令中兴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润扬公司在本案中对其请求的完工工程相应价款的发票的范围并未明确,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从工程款项中代扣代缴的仅为建安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对于工程款项涉及的其他应税科目并无涉及。润扬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应交付的其他发票的具体类别和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润扬公司和中兴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事项。

摘要2:【裁判规则】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并不必然到期该证据失权。
【摘要】本院认为,虽然润扬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一个月补交相关函件作为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并不必然导致该证据的失权。人民法院此时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根据具体情形判定是否采纳该证据。中兴公司以二审法院在开庭一个月后接收该补充证明材料程序不合法为由,在接到二审法院明确通知后拒绝质证,应视为中兴公司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中兴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兴公司虽拒绝对该证据质证并核实工程款纳税情况,但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该函件中加盖印章,中兴公司未质疑印章真实性或申请鉴定,故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润扬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解读】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税款的负担作出约定,直接关系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项数额,法院对税款作出处理不构成以审判权代替行政管理权。

公安部治安局关于将“发票专用章”纳入公章类管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公安部治安局关于将“发票专用章”纳入公章类管理问题的批复(2004年1月17日 公治办[2004]40号)
【摘要】1999年10月31日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简称《规定》)将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印章纳入了该项《规定》的管理范畴。凡冠以单位名称的专用印章均属公章。“发票专用章”是单位专用印章,应纳入公章管理范围。用章单位刻制“发票专用章”等专用印章应依据《规定》及公安部三局1991年《关于企业单位刻制公章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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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裁判要旨】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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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摘要1:——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一方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规则】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利息与垫资利息不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关于垫资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
【摘要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以及一审法院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南通二建的利息均系欠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利息,并非垫资利息,故远通公司提出的双方以年利率15%计算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垫资利息计算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一审法院按此约定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远通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自然亦不能成立。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属于南通二建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法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更不会导致远通公司无法依约支付工程款,故远通公司关于南通二建迟延交付远通公司8615.5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具备支付条件并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要旨】双方合意更改的工程竣工时间,可以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时间。
【摘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远通公司和南通二建在《连云港“东方海逸豪园”商谈备忘录》中约定将案涉工程竣工时间调整为2014年8月28日。南通二建于2014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十——当江苏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典型意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结算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此类结算审计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不适用司法鉴定的程序规范。一方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仅以第三方资质不足、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等为由主张该结算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共同委托第三方审核,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在此基础上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判决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明确的指导和示范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先施工后招标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大型商品住宅小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因未经招投标程序,应属无效合同。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先施工后招标的行为,明显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也属无效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一系列施工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认定正确。
【裁判要旨】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低施工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是导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的主要原因,对其主张的窝工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凯盛源公司之所以将案涉工程交由中建六公司施工,主要基于中建六公司是具有特级施工资质的大型建筑企业,中建六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低施工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是导致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的主要原因。原理上讲,发包人拖欠施工总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应当优先考虑通过沟通、协调及违约、索赔、洽商变更合同相关约定等法定、约定途径予以救济,而非通过停(怠)工行为抗辩。如拖欠工程进度款数额较大、比例较高、时间较长,对施工人财务安排产生不良影响,可能与施工总承包人窝工损失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上,凯盛源公司对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承担主要的缔约过错责任,中建六公司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讼争建设项目已被中建六公司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缺乏证明窝工损失名目的证据,所示证据不足以证实窝工损失的具体内容。在因双方纠纷导致工程停工既成事实的情形下,对可能发生窝工损失中建六公司应当有预期,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事实上,停工后,中建六公司随即将大部分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仅由少部分留守人员“占置”施工现场,已经较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的发生。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中建六公司主张凯盛源公司赔偿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摘要2:【裁判规则】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已收取工程款的发票系法定义务。
【摘要1】中建六公司向凯盛源公司开具已收取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系法定义务,双方亦对此有明确约定。至于中建六公司应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应与凯盛源公司具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相对应。一审判决中建六公司开具已收取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建设工程的部分房屋已经出售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可以判决在未出售房屋所对应建设工程的范围内支持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方由于无法取回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该部分价值,从而设定了一种对拍卖价款的物上代位权,即施工方可以从该工程拍卖或者折价价款中优先取得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本案中,凯盛源公司尚欠中建六公司工程款152612130.74元,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中建六公司在凯盛源公司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尚未出售的房屋(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99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4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未约定足额开具发票属发包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不予付款缺乏依据。
【摘要】关于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虽属河北四建的合同附随义务,应予履行,但本案并未约定足额开具发票属金晖兆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据此,金晖兆丰公司以河北四建未开具发票为由不予付款,没有合同和法律根据。对付款后未足额开具发票问题,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1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施工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除进行工程施工,还负有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发票开具等协助义务。就本案而言,古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存在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且在房屋未竣工验收时即擅自入住。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审判决判令北方建设在古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后履行相应的工程竣工资料提交义务,并无不当。关于古田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超额查封及发票开具问题,因古田公司原审时并未提起反诉,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其可就相应责任另行主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82号
【裁判要旨】发票管理是税务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法院对此可不予处理。
【裁判摘要】关于四川公司是否应当向长融房地产公司提供发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管理是税务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判决对于长融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四川公司应当提供发票问题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长融房地产公司就此问题可以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46号
【裁判要旨】发票具有结算功能,但在不是现金交易的情况下仅持有发票并不能作为付款已完成的依据,发票持有人应该提供支付款项的支票存根、转账记录、银行对账单等用以对付款事实加以证明。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康达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负有对该主张举证加以证明的责任。发票具有结算功能,但在不是现金交易的情况下仅持有发票并不能作为付款已完成的依据。发票持有人应该提供支付款项的支票存根、转帐记录、银行对帐单等用以对付款事实加以证明,因此,康达公司仅以持有发票而主张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据不足。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