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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杨某某诉某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摘要1:【解读】政府信息公开中作出的更改、补充告知函行为性质之判断及司法审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而作出更改、补充告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除外。

摘要2:【注解】(1)政府信息公开中作出更改、补充告知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具有行政可诉性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行初字第8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行终字第16号

摘要1:——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机关间的内部答复可以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需求对涉案建筑是否违法进行认定并予以答复,是城管部门作出处罚的事实根据,虽表现形式是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答复,但对外部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的,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索引】一审: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行初字第8号(2014年3月17日);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行终字第16号(2014年7月22日)

摘要2:【解读】(1)规划管理部门的回复只是客观表述该建筑物在建设时是否领取了相关批准证照,未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该回复不可诉;(2)规格管理部门的回复对具体建筑是否合法作出明确认定,虽然表现形式是行政机关之间内部答复,不是以外部行政相对人为直接对象,代该行为具有导致被答复对象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强制力,且设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须产生影响,该恢复具有可诉性

【笔记】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1)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过程性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有独立法律意义的行政行为,一般不具有可诉性;(2)但如果没有最终的处理结果、以先行登记之名行扣押之实或者先行登记明显不当的,则具有可诉性

摘要2

桑植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桑法行初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桑植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桑法行初字第3号
【裁判摘要】被告桑植县规划管理局针对原告吴某建房的行为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由进行处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限期自行拆除公告,其公告的内容没有给行政相对人(即本案原告吴某)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是程序性的准备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不具有独立性,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告桑植县规划管理局告知其享有复议和起诉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吴某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案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张中行终字第17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这里的复议或者诉讼对象应当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而不是公告本身。本案中,被上诉人桑植县规划管理局作出《限期拆除公告》前,并没有依据上述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其所做出的《限期拆除公告》实质上是对其此前作出的桑规罚决字[201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告行为,其目的是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拆除义务和向社会宣示国家机关对违法建筑的态度,警示其他人。因此,该公告是行政处罚决定的后续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行终331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行终3317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对生效判决拒绝履行的意见具有可诉性——关于本案被诉处理意见的可诉性问题|本案被诉处理意见为管城区政府针对彭宝生行政补偿请求的明示拒绝行为,亦是管城区政府履行(2019)豫71行初82号行政判决确定义务(限期对彭宝生宅基地上167.26平方米土地上建筑物补偿安置作出处理)的行为。该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一种否定性的行政行为,同时,亦具有终结法院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得为法院撤销之诉的标的。管城区政府关于被诉处理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不具有可诉性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摘要2

【笔记】村民委员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村委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为不属于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如认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改正。
【注解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法定权利,对于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3187号
【注解3】(1)单独提起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审理的事项;(2)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无需先行对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21)豫民申8786号
【注解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的人"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进行审查认定的内容,在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赣民再30号
【注解5】(1)村委会不予确认村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可以申请乡级政府或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乡级政府或街道办以其没有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责为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乡级政府或街道办处理决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行终516号

信访答复的可诉性

摘要1:(1) 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诉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仍然是坚持既往的处理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意见,以及相应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当事人对信访事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只要有关该信访事项的行政行为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为了规避有关信访事项处理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将对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不服,转变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提起诉讼,其实质仍然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质诉求,依法作出处理。
(3)信访事项不可诉,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曾经就同一事项已经作出过处理,当事人通过信访途径请求再次处理,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未改变原先的处理,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实际影响,所以不可诉。

摘要2

【笔记】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4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明显不属于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的不受理行为不可诉(性质上属于对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摘要2

【笔记】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条第7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2)如果原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当然也不可诉,法院可以作出一并驳回起诉的裁定。

摘要2:【注解】不可诉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原行为不可诉,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亦不可诉。

【笔记】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系行政行为,对建筑的合法性作出了否定性评价,给相对人增设了自行拆除的义务,具有行政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限期拆除通告是强拆行为前的过程性和阶段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890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313号

摘要1:——协助停电函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认定
【裁判要旨】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行政机关向供电服务企业作出《协助停止为违法建设提供供电服务的函》(以下简称《协助停电函》),属于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在《协助停电函》向违法建设用电人送达,并且供电服务企业事实上停止了供电的情况下,《协助停电函》作为内部行政行为产生了外部化的法律效果,对违法建设用电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此时,《协助停电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了可诉性
【裁判摘要】门头沟区政府作出《停止供电函》的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金春公司具有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门头沟区政府于2020年4月20日向门头沟供电公司作出《停止供电函》,要求门头沟供电公司配合大峪街道办对涉案建筑办理停止供电相关事宜。门头沟供电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向金春公司送达《停电通知书》,并在《停电通知书》中载明以门头沟区政府作出的《停止供电函》为依据,还向金春公司一并送达了该《停止供电函》的复印件。此外,门头沟供电公司向金春公司出示了《停电工作单》,该《停电工作单》上亦加盖了门头沟区政府的公章。尽管《停止供电函》是门头沟区政府向门头沟供电公司作出的,门头沟区政府并未直接向金春公司送达《停止供电函》,但《停止供电函》的内容涉及对涉案建筑停止供电问题,金春公司又是与门头沟供电公司就涉案建筑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且门头沟供电公司在送达《停电通知书》《停止供电函》的复印件并出示《停电工作单》的基础上对涉案建筑停止了供电,因此门头沟区政府作出《停止供电函》的行为对金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该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金春公司的权利义务受到该行为的实际影响,其与该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针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门头沟区政府认为《停止供电函》只是其向门头沟供电公司提出的建议,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金春公司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2)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摘要2:【注解】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笔记】行政机关出具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1)未外化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均不得提起行政诉讼;(2)反之,向社会公布的鉴定意见则属于外化的鉴定意见,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意见作为刑事案件中证据不具有行政不可诉。

【笔记】关停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关停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1)“关停行为”包括下发相关通知、批复、督查送阅件、供电局停电、水务局停水等一系列行政行为,以起诉不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存在不当;(2)“关停行为”本身完全可以表现为一种行政事实行为,不宜苛求当事人必须择出其中的某一个具体程序性环节才允许起诉。

【笔记】行政行为延期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行政行为的延期行为独立于相关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理解与适用】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决定与原查封、扣押决定之间既紧密相连,又相对独立的,其性质与许可延续行为是一致的,可以认为是一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如果对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决定不服,可针对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需要强调的是,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应当自其知道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其收到原查封、扣押决定书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延长期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决定,否则构成程序违法,当事人可以根据《若干解释》(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55-156页。

【笔记】高校颁发学历或者学位证书学位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高校颁发学历或者学位证书学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解析】受教育权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直接影响人身权和财产权;(2)受教育权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1】开除学籍等直接导致学生身份丧失的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行提字第12号
【注解2】高校不依法发放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等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解3】高考录取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笔记】行政机关出具证明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行政机关出具行政证明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关键看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1)行政证明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2)行政证明如通过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属于一种证据或者一种内部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

【笔记】行政奖励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行政奖励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行政允诺行为(行政奖励行为)属于行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浙商终字第42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补发证书行为的可诉性。在原批准证书损毁、遗失等情况下,颁证机关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补发批准证书。补发证书相对于原证书而言,应当保持原证书各记载事项不变动。如果补发证书记载的各事项与原证书记载事项完全一致,则补发证书行为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如果补发证书记载的各事项与原证书记载事项不完全一致,发生变动,则补发证书的变动部分可能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补发证书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审理范围应限于补发证书记载事项的变动部分。就涉案批准证书而言,各方当事人对补发证书的正本、副本与原证书的正本、副本一致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点是涉案批准证书的存根是否属于批准证书的组成部分,批准证书存根部分法定代表人事项信息的变动是否属于批准证书的变动等问题。商务部2003年11月3日下发的《关于启用2004年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存根的通知》(商资函[2003]642号)第六条明确新版批准证书为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存根一份。据此,存根是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组成部分,存根记载事项的变动,属于批准证书的变动,如果该变动事项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属于可诉行为。

摘要2:【注解】补发证书行为可诉性——(1)如果补发证书记载的各事项与原证书记载事项完全一致,则补发证书行为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不具有可诉性;(2)如果补发证书记载的各事项与原证书记载事项不完全一致,发生变动,则补发证书的变动部分可能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补发证书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审理范围应限于补发证书记载事项的变动部分。

【笔记】补发证书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补发证书行为可诉性——(1)如果补发证书记载的各事项与原证书记载事项完全一致,则补发证书行为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不具有可诉性;(2)如果补发证书记载的各事项与原证书记载事项不完全一致,发生变动,则补发证书的变动部分可能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补发证书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审理范围应限于补发证书记载事项的变动部分。

摘要2:【注释1】登记簿记载行为可诉范围——(1)相对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不一致申请登记机构纠正或更正,登记机构不予纠正或更正的(倾向可诉);(2)房屋登记机构更新房屋登记簿,更新后的内容与原房屋登记簿内容不一致性,相对人不服可选行为属于可诉范围;(3)房屋登记机构已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注销或者更正,相对人对原登记行为不服属于可诉范围。
【注释2】登记簿记载行为不可诉范围——(1)房屋登记机构未改变登记簿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相对人对未改变的补发、换发权属证书行为提起诉讼属于不可诉范围;(2)房屋登记机构更新房屋登记簿,更新后的内容与原房屋登记簿内容一致的,相对人不服更新行为属于不可诉范围。

【笔记】历史遗留问题是否具有可诉性

摘要1:解读1: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的房地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经典案例1)——(1)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2)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3)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
解读2:历史遗留劳动纠纷(经典案例2)——(1)国企政策性破产后职工安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农村老电影放映员生活待遇等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非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解读3:历史政策不属于受理范围(经典案例3)——(1)行政机关完全依据政策进行决策的行为(历史政策),法院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民办教师辞退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1】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为对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相关事实的认定不服,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参考案例: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鄂江岸行初字第00033号
【注解2】单位没有及时依房改政策为本单位职工办理房改房的登记手续导致没有获得拆迁补偿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11民终610号

【笔记】换证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释1】登记簿记载行为可诉范围——(1)相对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不一致申请登记机构纠正或更正,登记机构不予纠正或更正的(倾向可诉);(2)房屋登记机构更新房屋登记簿,更新后的内容与原房屋登记簿内容不一致性,相对人不服可选行为属于可诉范围;(3)房屋登记机构已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注销或者更正,相对人对原登记行为不服属于可诉范围。
【注释2】登记簿记载行为不可诉范围——(1)房屋登记机构未改变登记簿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相对人对未改变的补发、换发权属证书行为提起诉讼属于不可诉范围;(2)房屋登记机构更新房屋登记簿,更新后的内容与原房屋登记簿内容一致的,相对人不服更新行为属于不可诉范围。

摘要2:【注解】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土地登记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进行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26号
【注解2】土地登记案件中,未起诉初始登记仅对转移登记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033号
【注解3】土地登记案件中,换发证行为不可诉。

【笔记】行政指导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不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导行为,应以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执分离”后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执分离”后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的批复》(2018年3月7日,(2017]最高法行他550号)
【摘要】
一、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又就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仅以行政机关据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决定)本身违法等为由主张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以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对象不符等特定情形,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