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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建民一初字第0996-1号;(2009)盐民一终字第1047号

摘要1:——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外的诉讼应当受理
【提示】抵押人诉请抵押权人协助注销抵押登记应予受理。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若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虽与公证债权文书有关,却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范畴,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情形已经消灭,人民法院则应当受理案件并进行实体审理。
【裁判意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
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院确认确有错误并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②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的范畴,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
【案号】(2008)建民一初字第0996-1号;(2009)盐民一终字第1047号

摘要2:无

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不具有民事可诉性——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相关纠纷可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摘要1:【要旨】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摘要1:【要旨】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执行拍卖为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摘要2

(2009)乌中民四初字第5号;(2009)新民一终字第160号;(2010)民申字第1653号

摘要1:执行和解协议对原裁判文书未涉及或不能恢复执行的部分具有可诉性
【裁判要旨】执行和解协议属于当事人就其权利义务达成的新协议,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在无法恢复执行原判文书的情况下,可以执行和解协议为据进而起诉主张权利。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对原裁判文书进行了变更或者补充约定,权利人据此就原判文书未涉及的部分另诉主张权利的,由于诉的标的不同,不违反禁止重复起诉原则,人民法院应立案审理。
【案号】(2009)乌中民四初字第5号;(2009)新民一终字第160号;(2010)民申字第1653号

摘要2

执行裁定确认的以股抵债协议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摘要1:执行裁定确认的以股抵债协议不具有民事可诉性——上海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西安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简要提示】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在法院执行程序中达成并经生效裁定确认的,且系争股权已经完成了过户登记。如果其他股东认为该股权转让侵犯了其优先受让权,应该向做出该裁定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不应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该以股抵债协议无效。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566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民终字第65号

摘要1:【裁判要旨】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判决内容执行中,双方就履行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的,在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时,可以就此协议的履行提起诉讼。
【裁定书字号】一审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566号;二审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民终字第65号

摘要2

自贡市自流井区××××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仅是诉讼证据之一,其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可诉性

摘要2

(2011)金牛民初字第547号(1)

摘要1:——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要旨】鉴定结论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对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不服而起诉鉴定机构要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裁定驳回。
【案号】(2011)金牛民初字第547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

摘要1:指导案例77号 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裁判要点】
  1.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而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

【笔记】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和征收土地公告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问题】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准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要旨】省级政府土地征收方案批复和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解读】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1)土地权利人不服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受理;(2)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的决定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进行审查作出实体处理该复议决定实质上仍然属于征收土地决定)均属于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当事人对最终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复议机关对征收土地决定未进行实体审查,仅以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从程序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只是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受理而作出的决定,与被申请复议的征收土地决定无关,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的“征收土地的决定”,不是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征收预公告及“未批先用”的可诉性;征收补偿方案的可诉性及登报公告效力认定
【注释1】《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5项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13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越权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没有征收土地职权的组织违法作出的征收决定、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的征收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释2】征收公告系征收决定的法定送达方式,目的在于告知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征收决定的相关内容,本身没有为被征收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征地批复行为起诉省级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类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15]行立他字第2号,2015年9月16日)
【摘要】当事人针对省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向同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处理,当事人以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注解1】征收公告可诉性:(1)征收公告不具有可诉性——征收公告一般情况下将征收决定规定的征收事项在不改变其内容的情况下予以公示,性质属于“告知”,本身不对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实质性影响,征收被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特殊情形下政府未作出征收决定而直接作出征收公告,此时公告直接产生了法律后果,此类公告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解2】如果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范围与征地批复不一致为由对征收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初步事实依据的,法院不能以征地公告仅为告知程序性行为为由简单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27号
【注解3】如果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超出征地批复范围或者“未批先征”为由就征地公告提起诉讼,并提供初步的事实根据,应予受理。
【注解4】如果当事人以征收人未依法履行公告职责为由起诉要求履行公告职责或确认未予公告的行为违法,应当将不公告行为的可诉性与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利益结合起来对起诉应否受理作出综合判断——如果当事人已就其他征收行为提起诉讼,其知晓了公告内容,单独请求确认公告行为违法的诉讼利益不充分,应当驳回起诉;否则,可予立案审查。

征收决定和征收公告

摘要1:1.房屋征收决定是指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作出将某一区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及其所附土地使用权收归国家所有的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2.征收公告可诉性:(1)征收公告不具有可诉性——征收公告一般情况下将征收决定规定的征收事项在不改变其内容的情况下予以公示,性质属于“告知”,本身不对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实质性影响,征收被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特殊情形下政府未作出征收决定而直接作出征收公告,此时公告直接产生了法律后果,此类公告具有行政可诉性
3.征收决定前置行为成熟后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1】(1)征收公告不具有可诉性——征收公告一般情况下将征收决定规定的征收事项在不改变其内容的情况下予以公示,性质属于“告知”,本身不对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实质性影响,征收被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特殊情形下政府未作出征收决定而直接作出征收公告,此时公告直接产生了法律后果,此类公告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解2】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公告即视为送达,征收决定公告中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即视为全体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459号

征收补偿方案

摘要1: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报政府论证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可诉性|不能单独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起诉讼,应当在审理房屋征收决定时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合法性进行审查——(1)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征收房屋决定的一个组成部分,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是征收决定的阶段性行为,不能单独对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提起诉讼;(2)因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中包含着对被征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安置补偿是否合法的问题,审理征收房屋决定时必须对补偿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因征收房屋决定是补偿决定的依据,审理补偿决定案件中必须对征收决定(包括补偿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摘要2:【注解1】征收补偿方案不具有可诉性——补偿方案是征收房屋决定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审理征收房屋决定时,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故不能单独对其提起诉讼。
【注解2】(1)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属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的一部分,不属于规范性文件;(2)被征收人如认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针对征收决定及其附件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参考案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津行终480号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802民初967号

摘要1:【案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802民初967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拍卖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是法院执行活动的一部分,除了受《拍卖法》一般规定约束外,更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拍卖法》主要用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委托拍卖机构所进行的拍卖活动。而《执行规定》、《执行拍卖规定》所称拍卖为强制拍卖,特别是在拍卖活动中,执行法院的意志贯穿体现于拍卖全过程,法院对评估机构的估价、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干预和监督。法院在拍卖过程中作出的决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都必须遵守和服从,法院始终居于主导地位。体现了公法上司法机关对拍卖的介入。因此,法院委托拍卖不同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拍卖,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本案纠纷是因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行为而引起的,不属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因任意拍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执行拍卖所引发的纠纷均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摘要2

论执行拍卖合同的非民事可诉性

摘要1:【目录】一、执行拍卖合同纠纷的常见情形;二、法院审理执行拍卖纠纷存在的问题;三、执行拍卖的性质: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拍卖;四、民事诉讼对于公法行为的非民事主管性;五、法院受理执行拍卖纠纷的原因分析;六、执行拍卖纠纷的救济渠道

摘要2

张国明《执行拍卖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摘要1:张国明:《执行拍卖不具有民事可诉性》,载《立案工作指导》(总第1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7-61页。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2015)行提字第33号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提审后认为,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书,撤销嫩江县政府的信访复查决定,要求嫩江县政府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嫩江县政府应当执行。嫩江县政府未履行黑河市政府决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黑河市政府作出信访复核意见后,马某某多次向嫩江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嫩江县政府一直未履行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马恩本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根据,且嫩江县政府一、二审程序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推定马恩本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此,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6年8月29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责令嫩江县政府在三个月内履行拨付移民款的法定职责。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裁判摘要】《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六)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诉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仍然是坚持既往的处理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意见,以及相应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1】本案中,黑河市政府的信访复核意见,撤销了嫩江县政府作出的《关于马恩本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决定》,要求嫩江县政府负责协调,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嫩江县政府对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所要求的事项,须予以执行。马某某依据该信访复核意见,申请嫩江县政府给付土地补偿款,嫩江县政府未予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摘要2:(续)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嫩江县政府不履行发放移民补偿款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马某某的财产权,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根据上述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期满60日开始计算,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行政机关不可能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年,同时,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黑河市政府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信访复核意见,收到复核意见后,马某某多次向嫩江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嫩江县政府一直未履行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马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从上述事实并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难以得出马某某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结论,且嫩江县政府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推定马某某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解读1】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满60日开始计算2年(最新规定为1年)。
【注解】修法前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1)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满60日开始计算,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行政机关不可能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年,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2】信访办理行为特殊情形下具有行政可诉性|改变原处理意见的信访答复行为具有可诉性——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笔记】地方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1)如果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是“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具有可诉性;(2)如果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具体实施行为“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则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具体实施行为具有可诉性,而属于内部指示范畴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摘要2:【解析】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是否可诉?——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行为和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具体实施行为并存时,“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才是可诉行政行为。

【案例笔记】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职责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对外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的只能是具有外部效力的调整。(2)上级行政机对下级行政监督属于行政内部领域的措施,不具有对外性、不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能提起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3)当事人对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职责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解析】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释】层级监督不具有《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的外部性,因此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1】(1)内部层级监督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管理的内部事务;(2)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层级监督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不可诉行为。
【注解2】乡级政府对村委会监督职责具有可诉性
【注解3】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履职文件外化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影响的行为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行终121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2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262号
【裁判摘要】房屋征收系由多个过程性行为组成的行政行为,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被征房屋价值评估时点等,均是市、县级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不直接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实际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主要是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如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审查房屋征收决定或补偿决定合法性同时,一并对房屋征收中的相关过程性行为进行审查。本案再审申请人沙某某单独针对《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沙玉芝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所诉《萧县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具有可诉性,且该补偿方案未直接援引萧县人民政府萧政办(2010)34号文件,故原审裁定认为沙某某请求对萧政办(2010)34号文件进行附带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亦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1)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可诉;(2)作出征收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不直接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解读2】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不具有可诉性

【案例笔记】被征收人能否对房屋被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一经作出即推定为有效。房屋被依法征收,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收回,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其针对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1】国有土地收回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对该土地上的其他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注解2】行政强制拆除案件确认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同于有关征收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在行政强制拆除案件确认诉讼中,即便实施征收的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行为实施后与被征收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确认诉讼中仍与强制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征收人请求确认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08号
【注解3】执行征收决定行为通常不具有可诉性——(1)有关执行征收决定的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注销房屋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收缴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行为;(2)对被征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决定而非注销和收缴的执行行为,对执行征收决定的行为提起诉讼不予受理。

摘要2:【注解4】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该土地被征收并出让后国有土地登记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080号
【注解5】集体土地征收决定实施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可诉?|被征收人与进入出让程序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94号
【注解6】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颁证行为通常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780号

【笔记】当事人对于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作出的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问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行为仅限于“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对于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解析】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作出的可诉的行为仅限于(1)既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依据;(2)在性质上又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笔记】当事人对《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程序性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解析】(1)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处置、中间阶段的行为,尚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根据行政法上的成熟原则,这种程序性处置、中间阶段的行为是不能直接接受司法审查的,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2)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程序违反”已经影响到行政行为之“实体决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则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注解1】程序性行政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要件——(1)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2)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3)并且无法提供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9号裁判要点针对某个具体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确立了两个司法判断标准(程序性行政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两个要件才具有可诉性)——(1)该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明显的实际影响;(2)该程序性行政行为作出以后,当事人无法通过提起对相关联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
【注解3】(1)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可以依法予以中止,行政机关的中止一般属于过程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但构成拖延履职或者拒绝履职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渝05行终115号

摘要2:【注解4】违法发包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发包人将自己的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应对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发包业务时发生的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渝01行终62号;(2)违法发包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参考案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黑行再12号
【注解5】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核心为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1)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也应当依法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
【注解6】承揽合同不构成违法发包关系,承揽人雇佣人员受伤依法不适用违法发包、转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
【注释】(1)发包人违法发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但承揽关系的发包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笔记】铁路运输企业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活动的同意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可诉性

摘要1:解读:(1)铁路运输企业针对其企业用地范围即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活动作出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30条规范的同意行为,属于企业行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铁路运输企业针对超出铁路用地范围仍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活动的同意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摘要2

【笔记】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1)事故调查结论因不属于最终处理而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该类事故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如该调查结论依据不足或没有明确结论,则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此时该调查结论具有可诉性

摘要2

【笔记】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理解与适用有关问题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11号,2014年11月29日):《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物业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包括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人事决定,上述行政主体认为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均有权依法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