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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关于债务转移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债权人通过与担保债务人破产和解协议获得部分受偿,并就余下债权达成由实际借款人偿还的协议,根据贷款发生的背景、流向偿还情况、余下贷款60%贷款的承接情况等一系列事实,应认定名义借款人不再作为债务承担主体(根据本案贷款发生的背景、流向、偿还情况、余下60%贷款的承接情况,以及轻骑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历下工行的函告及承诺等一系列事实,可以证实历下工行取得了通过轻骑股份债务和解得到的40%本金偿还额以及将剩余的60%债务转移给轻骑集团的这一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债务主体已由司机床公司变更为轻骑集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29号
【裁判摘要】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世晟公司为金秋公司向工商银行祥云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时履行了上述决议程序。其二,世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控制了该公司的公章,不能仅以《保证合同》上加盖世晟公司的公章而直接推断出该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进行了追认。其三,在世晟公司未提交公司权力机关决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工商银行祥云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订立担保合同时对世晟公司的相应决议进行了审查,故该行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

摘要2:【解读】(1)不能仅以保证合同有公司的公章而直接推断出该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进行了追认;(2)在公司未提交公司权力机关决议的情况下,债权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公司的相应决定进行了审查,不能构成善意相对人。

【笔记】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供担保能否适用无须提供决议之规定?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公司担保无须提供决议的情形仅限于“公司对外担保”情形,不包括关联担保之情形。因此,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适用无须提供决议之规定。

摘要2:【注解1】(1)《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强调“对外担保”和明确必须是“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如果是关联担保,则被担保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决议必须由2/3以上享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注解2】公司实际经营人、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28号
【裁判摘要1】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但未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对担保不认可的,担保无效——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做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担保行为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是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均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亦规定,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或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富控公司、宏达公司与恒丰烟台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盈浩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但实际上,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均未召开股东大会对案涉担保进行决议。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章程。恒丰烟台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保证合同》是否经富控公司、宏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未进行审查,应视为其知道《保证合同》系富控公司、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代表行为无效。一审判决对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公司越权担保无效,接受担保一方就担保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提供担保公司就其存在人员、公章等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承担10%责任——关于《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具体到本案,恒丰烟台分行在知道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况下与两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富控公司、宏达公司虽无需就《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存在人员、公章等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保证合同》无效亦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酌情确定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分别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债务向恒丰烟台分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司机杜某某同一地点违章105次被罚万元

摘要1:【解读】杜某某每日驾驶机动车在同一地点违法禁行规定,累计被监控设备抓拍105次,并被处罚款10500元,但均未得到通知;后交警部门以内部执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纠正,杜某某撤回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5号
【裁判要旨1】案涉债务加入协议签署时,虽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债务加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裁判要旨2】欠缺公司决议程序的债务加入协议无效,债务加入人应参照法律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承担的民事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债务加入人因债务加入协议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无效的规承担法定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关于债务加入人基于无效的债务加入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纠正。
【裁判要旨3】(1)股权质权的设立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质权自登记时成立是法律对股权质押权设立的强制性规定;(2)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权并未实际设立。
【裁判要旨4】虽然当事人未对案涉债务加入的合法性问题提出请求,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除外”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9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919号
【裁判摘要】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关系的,即使未经工商机关决议亦可认定担保有效——《会议纪要》中明确在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关系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担保合同也属有效,该规定充分考虑了担保公司的自身利益,与《公司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因《会议纪要》并非司法解释,虽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裁判时可参照其中的内容进行说理。结合本案事实,华仪电气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和董事会临时会议公告中明确华仪电气公司与华仪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互相担保的情况,且在公告材料中载明华仪电气公司为华仪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系本着共同发展的原则而为,因此案涉担保行为并不损害华仪集团公司的利益,对华仪电气公司也存有利益,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保证合同》系华仪电气公司的真实意思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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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22民初25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22民初254号
【裁判摘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依此规定,供电人供电与用电人支付电费均为双方主动积极的行为。本案中,专业合作社生产用电虽来自供电公司运营的电能,却系专业合作社成员周某某自行将电线搭接于周X灯的电表(户号:7529705065)下方并牵往菇棚,供电公司机打电费发票显示“客户名称:X灯”、用电地址“古田县委会红桥头”,其基本信息与专业合作社没有任何关联。专业合作社未能提供其曾经向供电公司申请供电,或供电公司另设电表、牵引电线的相关证据,即便供电公司在专业合作社违规用电方面存在监管不力、长期失察的疏漏,也不能据此认定供电公司与专业合作社之间已成立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二、专业合作社要求供电公司、第三人电力工程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本院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评判,供电公司与专业合作社之间不存在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专业合作社以合同违约之诉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专业合作社并非本案供用电合同当事人,其主体不适格。2.法庭调查确认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有周X楷、周X、魏X玉、许X珍、周X云等五人,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程X钦、陈X榕并非该社成员,属于合作社成员且受断电影响的只有周X楷经营种植的7.17万筒。专业合作社只能在本社成员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以专业合作社名义提起诉讼,而不能代表非合作社成员行使诉讼权利。3.本案的引发系第三人电力工程公司在承接宁德古田县改造工程中操作失误,电力缺相运行导致菇棚无法正常供水。在诉讼过程中,供电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对专业合作社主张赔偿的依据持有异议,专业合作社遂自行委托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菌筒成本进行评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必须在法院的主导下依照相关程序进行。专业合作社起诉后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其自行委托鉴定违反程序规定;专业合作社出具给评估机构的价格评估委托书记载的评估内容及事项为“……菇棚(白木耳)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价格评估结论书两次提及“因火灾事故涉损,致使供用电合同赔偿引发纠纷”显然并非专业合作社所称的笔误,而是有意为之。火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
【裁判摘要】担保人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法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其享有相当于董事职权,因章程的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案涉《担保函》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落款处有李××的签名并加盖了光谷公司的公章,各方当事人对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光谷公司系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5日之前李××系光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李××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因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光谷公司以案涉《担保函》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为由主张案涉《担保函》无效,依据不足。光谷公司虽主张案涉《担保函》系李××在卸任光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倒签,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光谷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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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1031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10311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虽然龙安达公司与董××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但参考前述规定的法释精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劳动者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以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董××作为专职客车司机,其主要工作内容为驾驶机动车,应具有高于常人的交通安全责任意识,董××未尽到其作为营运车辆驾驶员的谨慎注意义务,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其针对龙安达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成立。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京0105民初66541号民事判决书虽未判决董××对温瑞敏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判决系处理外部侵权责任,并不影响龙安达公司在承担外部赔偿责任后向董××进行追偿。但董××系劳动者,其从事龙安达公司安排的劳动,龙安达公司从其劳动中获益,劳动者职务行为导致的损失属于经营风险的范围,龙安达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鉴于龙安达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20万元,故其有权在20万元的范围内向董××追偿,具体赔偿数额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龙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244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2447号
【裁判摘要】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殷×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居家隔离规定,擅自进行出租运营,被给予行政处罚,福星出租公司亦因此被罚款30000元,对福星出租公司该笔损失,殷×应承担主要责任。殷×上诉主张已经和社区报备,但其作为密切接触不特定人群的出租车司机,同时应向福星出租公司进行报告,并自行居家隔离。现殷×违反防疫规定外出运营,存在主观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福星出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司机的外出及运营情况,应该全面担负管理职责,严格落实防控责任。本案中,福星出租公司管理缺失,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已经列明。福星出租公司对其所受罚款,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酌定殷×向福星出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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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摘要1:【安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裁判摘要】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债权人有权按照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沈××两人出资成立,但熊××、沈××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沈××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沈××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沈××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沈××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沈××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沈××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沈××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沈××。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关于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沈××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问题。如上分析,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据此,熊××、沈××应对青曼瑞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沈××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沈××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支持猫人公司追加熊××、沈××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657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6572号
【裁判摘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公司司机个别清偿行为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祝某向六和律所支付90万元律师费的行为是否属于龙禧集团的清偿行为,即该90万元是否系龙禧集团财产。相关证据显示,2014年至2015年间龙禧集团对外签订的多份协议中,祝某用于支付案涉90万元律师费的银行账户被约定为龙禧集团的收款账户,并实际入账多笔大额款项;同时,祝某自述其为丁某的司机,系受丁某指示使用案涉银行卡进行收款和付款行为。另一方面,结合祝某的身份,其以个人财产代龙禧集团支付大额律师费且不就该笔款项向龙禧集团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六和律所亦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难以采信。综合上述分析,龙禧集团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祝某向六和律所支付90万元律师费的行为属于龙禧集团的清偿行为,而该行为发生于本院受理债权人对龙禧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故案涉债务清偿行为无效。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16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164号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法》关于“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属于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事项的相关规定更加严格适用——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之规定,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在以其自身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经其自身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现东融公司出示了其均为有限合伙人的云舜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拓际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的原件,以及仅提交了楼舜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昭舜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恩尚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的复印件,虽然东融公司两次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形式上存在部分差异或者无原件等证据瑕疵,但上述《合伙协议》中的第十条“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第2项均约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第7项均约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鉴于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东兴证券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合伙协议》,故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在以其自身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上述规定,亦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三,《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东兴证券公司是否为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据此,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无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在以合伙企业自身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均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将有可能损害其他合伙人特别是普通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2:(续)故《合伙企业法》关于“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属于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事项的相关规定更加严格适用。由于东兴证券公司未能提交关于案涉全部合伙企业出质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相关证据,亦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上述全部《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时对出质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进行了审查的事实,而《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第12条“乙方的声明与承诺”中12.2“乙方具备担保人的合法资格。因乙方无权签署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全额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12.4“质押合伙企业份额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虽然存在其他共有人,但该质押担保行为已经获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的条款,仅是针对合伙企业份额的声明与承诺,未涉及公司机关的决议事项,故东兴证券公司仅以《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第12.2条、第12.4条为依据,并认为“合伙企业法第25、31条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定,而非效力性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出质份额不影响相关效力,我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的理由,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东兴证券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
【解读】(1)在合伙协议未限制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可以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出质;(2)在合伙协议未约定的情况下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债权人明知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与合伙企业签订担保合同构成非善意,但并不必然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能够证明全体合伙人对合伙担保明知且没有提出反对视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则担保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摘要】关于龙口农行与绍宇公司、机械公司、遇家公司签订的7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涉及的公章真实性问题。在机械公司与绍宇公司、龙口农行签订的11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中,有3份承兑协议上加盖的机械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涉及金额共计3750000元;在遇家公司与绍宇公司、龙口农行签订的8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中,有4份承兑协议上加盖的遇家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涉及金额共计6450000元。对上述问题,一审法院以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未能提出其只有一枚印章证据,而认定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的两枚印章均为有效印章,从而判决两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当。对此问题,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已提供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机械公司自1994年至1999年,遇家公司自1988年至2000年,一直使用备案的惟一一枚公章。龙口农行主张上述两公司在使用备案的公章的同时还使用过其他公章,应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二审期间,龙口农行委托鉴定部门对上述有争议的遇家公司的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向法院提交了《鉴定书》。上诉人遇家公司对《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龙口农行提供鉴定部门的样本,即1997年9月12日龙口农行与绍宇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承兑保证人处加盖的遇家公司的公章,亦系他人伪造。因该协议债务人已履行了债务,未涉及到保证人的责任,故遇家公司对此以前并不知晓。故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因龙口农行提供鉴定的样本与遇家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且由于所取样本的合同,并没有遇家公司履行或者认可的证据,故龙口农行以该样本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上述4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上的遇家公司的公章系遇家公司加盖。因龙口农行对上述问题未能再举出有力证据,故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对上述7份盖有有争议公章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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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黑10民终314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黑10民终314号
【裁判摘要】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案涉火灾不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起火部位为润森公司2号仓库东部。润森公司自行在租赁场地建设未经相关部门依法审批的二号仓库,因二号仓库起火蔓延导致金富豪公司机器设备、生产原料及成品受损,危害了金富豪公司财产的安全,主观上负有过错。

摘要2:【解读】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东安区大队作出牡公消东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15:40分许,起火部位为牡丹江润森木业有限公司二号仓库东部;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遗留火种、自燃、人为放火、烟囱飞火、生产生活用火不慎、电路故障引发火灾等可能,不能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3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即便没有提交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国富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其公司为云慧通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案涉担保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故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但是,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况下,根据目前公司治理不规范的现实情况,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所提供的担保,如果案件事实表明该担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即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即便没有提交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2】法院对当事人庭审后补交反驳证据能否不再开庭直接进行书面认定?|当事人在庭审后提交针对对方证据的反驳证据,法院通过对该补交的证据进行书面认定,认为不存在新的事实或者对案件事实没有实质影响,法院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国富公司在二审时对案涉《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燕发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并由国富公司当庭进行质证,并不违反证据提交规则。国富公司在庭审后,向二审法院另行提交了相应的反驳证据,其辩论权利并没有被剥夺。二审法院通过对国富公司补交的证据进行书面认定,认为不存在新的事实或者对案件事实没有实质影响。二审法院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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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204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将非营运车辆长期用于从事“滴滴”营运活动,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均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但不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本案中,刘×在2015年即已经为滴滴快车司机,长期从滴滴快车运营中获取收入,刘×系按照非营业类别进行的投保,但刘×在涉案保险期间长期使用涉案车辆从事滴滴快车运营,可以认定为车辆的用途和性质发生了变化,结合考虑涉案事故发生时刘×正在从事滴滴运营的情形,故本次事故应当认定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刘×未向保险公司告知其长期使用涉案车辆从事滴滴快车运营的相关事实,本案属于保险公司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刘×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情形,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就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一节,本院认为,关于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赋予保险人的法定抗辩权,该条款效力并不因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受到影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刘×自行承担。

摘要2:(续)就交强险一节,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使用性质改变并不导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除责任,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摘要1】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问题……综上,案涉《差额补足协议》不具备保证合同的从属性特征,广州农商银行上诉主张该协议为独立合同,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广东高院予以采纳。
【裁判摘要2】对方提供法定代表人面签合同的照片无须再对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鉴定——关于是否应当对《差额补足协议》上中×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进行鉴定的问题。广州农商银行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员工与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面签《差额补足协议》的多张照片,上面清晰显示了周××代表中×公司签署《差额补足协议》的过程。即使周××未在《差额补足协议》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周××在该协议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仍然应当视为周××代表中×公司与广州农商银行签署该协议。因此,在中×公司未能举证推翻上述照片真实性的情况下,其申请对《差额补足协议》上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差补协议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对外提供非典型担保的情形是否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立法未予明确。但根据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与本案相关事实,广东高院认为不足以认定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符合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第一,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担保行为涉及公司以及股东的重大利益,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作出的对外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具体到本案,案涉《差额补足协议》对于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而言是纯负担合同,本案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该三公司具有签订该协议的合理原因。因此,在对公司与股东利益的影响上,差额补足义务与担保责任是一致的,要求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时应当经公司机关决议,符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范围进行目的性扩张的法律解释方法,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要求。第二,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差额补足协议》时,该三公司均为上市公司。

摘要2:(续)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程度较封闭公司更高,法定代表人的道德风险更大,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监督的成本很高。而上市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应当符合公开披露的要求在三公司均未对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的事项予以公告的情况下要求广州农商银行作为纯获利益的一方,在签订协议时负有甄别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并未不合理地加重其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广州农商银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注意义务,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情形,因此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对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理据充分广东高院予以采纳。
【裁判摘要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合同不成立时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就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而言,该三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负有选任监督的责任,对其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符合当时的司法实践与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就广州农商银行而言,其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三公司签约代表人的权限进行审核的成本较低,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过错程度较大。一审判令广州农商银行及中×公司等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不符,应予调整。因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系各自独立与广州农商银行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相互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不符合共同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应当分别向广州农商银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各当事方的过错程度,广东高院酌定××公司、中×公司分别在95140万元(3171333333.33元×30%)的范围内对华翔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向广州农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桂01民终13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险人对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不因与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条款第二次订立保险合同而当然免除——关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涉案系蔡××第二次向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属于续保,蔡××第一次投保商业险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签名属于蔡××亲笔签字,可见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向蔡××进行提示说明义务,蔡××是明知事故后逃逸是免赔范围。本院认为,投保人续保属于与保险人重新签订保险合同,建立新的保险合同关系,即便新的保险合同条款与前一次无异,仍不能当然免除保险人应就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亦不能当然推定投保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涉诉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蔡××"的签名非蔡××本人所写,且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履行了向蔡××交付保险条款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对蔡××不具有约束力,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应予免赔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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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可免责的条款有效——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港创公司主张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后逃逸不应成为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经查,涉案保险单所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保险人已使用醒目的黑体字并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港创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其已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据此,可认定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向港创公司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护伤者并报告公安交警部门。该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将吊销驾驶执照并终生不得取得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将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列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依据该法规定将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免除保险责任的条件列入保险单并经港创公司盖章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保险单中关于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可免责的条款有效,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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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0452号

摘要1:【参阅要点】出租车司机因人身损害导致其无法正常驾驶车辆从事车辆运营而产生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应计人误工损失的范畴,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先行赔偿;仅因车辆受损导致出租车司机无法从事车辆运营而产生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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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9民终7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租赁合同》特别约定:租赁期内因国家或当地政府需征用上述租赁厂房时,国泰公司应按政府部门规定的时间将租赁厂房退还谢××,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国泰公司投入建设、改造和装修部分和营业损失等赔偿金归国泰公司所有。后《租赁合同》一方的谢××变更为诚实公司,泰格公司并于2018年10月11日出具书面的《厂房转租同意书》,允许诚实公司将以上厂房及宿舍转租,据此,应认定泰格公司知悉以上《租赁合同》并应予以认可,故《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因2019年11月25日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宁区政(2019)13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塔南片区改造项目)》,所决定征收用地范围包括国泰公司所承租的以上厂房、宿舍。故国泰公司有权依《租赁合同》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因泰格公司与宁德市蕉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塔南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塔南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书》,泰格公司已取得包括土地补偿、房屋补偿、补贴、二次装修评定价值、移装费、机器设备搬迁(含不可搬迁设备)、构筑物及广告版、花木、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近期签约腾空奖励费用,合计220105112元。泰格公司所取得的以上款项中,包括国泰公司应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根据公平原则,国泰公司应承担将已实际取得的属于国泰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国泰公司的责任。根据东侨收储中心提供的《二装及附属物价格评定表》,可确定国泰公司机修车间补偿费25045元,办公室补偿费255565元,宿舍补偿费119355元;《构筑物价值评定表》可确定国泰公司构筑物价值:5#一层02钢、5#一层03钢、5#二层03钢、5#一层04钢共计115188元;东侨收储中心提供的《企业拆迁-机器设备拆迁补偿评估明细表》,可确认国泰公司机器设备拆迁补偿费76120元。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泰格公司应支付国泰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包括:机修车间补偿费25045元,办公室补偿费255565元,宿舍补偿费119355元,5#一层02钢、5#一层03钢、5#二层03钢、5#一层04钢构筑物补偿费115188元,机器设备拆迁补偿费76120元,广告牌补偿费30035元,根据国泰公司提供的光盘内容,确认地面金刚砂垫层补偿费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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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1期(总第315期)第35-39页】
【裁判摘要】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被挂靠公司与挂靠人聘用司机没有劳动关系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0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长途客运班车司机因工作需要在外住宿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王×生前系黑B×××××号客运班车司机。其客运班车运营时间是当日9时30分从齐齐哈尔发车,13时30分到达扎赉特旗,次日10时40分从扎赉特旗发车,14时40分返回齐齐哈尔市,2012年5月24日王×驾驶班车到达扎赉特旗,当晚与售货员张×共同入住扎赉特旗旺角招待所1号房间。次日早8时许王×起床后在旺角招待所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王×生前驾驶的客运班车在齐齐哈尔市与扎赉特旗之间隔日往返,王×到达扎赉特旗后,在扎赉特旗住宿是因工作需要即长途客运班车运营方式所决定的,故由于其工作性质,王×在旺角招待所住宿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自然延伸,其突发疾病且经抢救不足48小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应认定视同工伤,一审判决撤销齐齐哈尔市政府齐政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齐齐哈尔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职工外出工作期间其日常工作与休息时间密切联系不可分割,与工作内容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时间和场所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自然延伸。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死亡时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死亡能否视同工伤,应当结合工作时间、××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件。因职业性质的差异,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充分考虑工作原因这一要素,而不能单纯拘泥于狭义的时间和空间。也就是说,××死亡应否认定为视同工伤,应当从工作性质以及当时所处的工作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王×生前驾驶的客运班车是在齐齐哈尔市和扎赉特旗之间隔日往返,王×驾车到扎赉特旗后,无法当日返回齐齐哈尔,必须在扎赉特旗住宿,以完成第二天的返程运输。换言之,王×在扎赉特旗住宿是因工作需要即班车运营方式所决定的,因此,其在招待所住宿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自然延伸,××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认定视同工伤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认为“视同工伤”的规定应作限缩解释,严格限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王凯在招待所住宿休息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未考虑到王×职业的特殊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3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马××退休后,公交公司将其返聘回单位从事工作,故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事故发生的地点虽然不是在公交车上或者在公交车运行线路上,但是事发地点属于公交公司的休息室内,且该场所属于可供司机临时休息的场所,属于公交公司的管理范围,事发起因是马××被电暖器线绊倒,在公交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电暖器是第三人或者马××本人擅自提供使用的情况下,公交公司应对休息室内使用的物品负有安全保障和提示义务,因公交公司没有尽到该义务,故应对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马××在整理物品后,没有认真观察周围环境,导致其被电线绊倒,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马××因本次受伤而发生的损失,公交公司承担60%,马××承担40%。

摘要2

 共86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