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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23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233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当事人已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可以认定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2)退伙未进行清算前请求退还其出资款不予支持——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王××2、陈××、吴×三人合伙投资酒店,王××1通过受让吴×份额参与三人合伙。王××2、陈××主张是共同投资成立有限公司,但并未否认王××1通过受让吴×份额参与三人合伙的基本事实。西昌丽豪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仅取得工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并未取得营业执照,该有限公司并未正式成立。本案当事人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本案当事人已共同出资、成立西昌丽豪假日酒店,并已实际共同经营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的规定,王××1主张退出口头合伙应予准许。鉴于本案当事人设立的西昌丽豪假日酒店已实际进行了经营活动,共同投资行为已产生相应债权债务。对于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各合伙人均应承担责任,合伙人退伙,应按照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王××1要求退还出资应依法先进行清算后再向酒店主张,在未进行清算前,王××1请求王国利个人退还其出资款于法无据,据此驳回王××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解读】王××1起诉请求1.确认王××1退出口头合伙;2.王××2退还王××1退出合伙前向其转账和借款4458343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2承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桂民终384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桂民终384号
【裁判摘要1】只提供技术性劳动未实际投资但约定盈余分配应视为合伙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合伙关系的问题。......首先,因李××与黄×系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涉案船舶,不存在认定双方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但是结合李××与黄×对外以合伙人身份共同签署的借条、双方签字确认的各类结算表格和凭证以及共同协商涉案船舶的意向协议书等证据来看,以上证据可以印证双方为共同经营、共担债务的合伙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即使其仅为提供技术性劳务,但应约定有盈余分配,故其亦应视为合伙人;其次,在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桂民四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也已经确认了李××与黄×之间的合伙关系;最后,李××提起本案诉讼也是以合伙人身份主张盈余分配,应视为其对于自己作为合伙人身份的自认。故对李××以自己只是提供技术性劳动,未实际投资为由否认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主要合伙财产对外出售应视为合伙终止——关于合伙何时终止的问题。因双方之合伙关系主要是基于对涉案船舶的合伙经营,故合伙财产主要为涉案船舶。从2012年10月14日李××与黄×决定将合伙的主要财产即涉案船舶以500000元出售时,双方已有散伙之意思表示。此后,黄×找到案外人黄×1、吴××、颜××协商,由四人合伙出资50万购买涉案船舶另行合伙经营,并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及将50万购船款支付给黄×。后涉案船舶经改造后取得了所有权证书,船名为“南砂2099”号,所有权人为颜××。虽然涉案船舶的出售方式并非如《卖船意向书》之约定由广告公司予以出售,但是双方卖船之目的已实现,且50万的价格亦未低于双方约定之底价,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伙关系于2012年10月21日终止并未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裁判摘要3】合伙经营期间对外债务未清偿完毕主张分配合伙利润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九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的规定,合伙终止后利润的分配须在债务清偿后尚有剩余财产才能进行。而经双方确认,合伙经营期间对外形成之债务均未清偿完毕,故在收入尚不能清偿外债的情形下,李××主张分配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李永发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22号
【裁判摘要】(1)在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只有双方既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又有口头合伙协议才能认定合伙关系成立;(2)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是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的证据而非唯一证明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的规定,在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只有双方既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又有口头合伙协议才能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本案中,宗××和邓××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虽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宗××对项目有投资以及参与经营,但缺乏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宗××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宗×与邓××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的具体内容。另外,宗××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均为通过宗××参与或直接办理了房屋交接、自来水开户、进户程控门安装等事宜而认为宗××是园中园项目的合伙人,没有直接证明宗××与邓××双方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因此,仅根据宗××提交的其参与园中园小区项目投资及经营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因宗××是基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起诉邓××返还合伙资产,在宗××与邓××之间合伙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无需对双方向姚某某、张某某、张某支付土地补偿款数额等其他问题予以审查,并无不当。当然,认定宗××与邓××之间不成立合伙关系并不否定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名为合伙实为借款协议?

摘要1:解读:出资款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保本收息合伙投资协议应认定为借款协议。

摘要2:【注解1】(1)合伙协议约定不符合合伙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应认定为借贷协议;(2)是否承担经营风险是区分合伙关系和借贷关系的关键——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的投资人不是合伙人
【注解2】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协议情形——(1)约定投资人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享有固定投资回报;(2)约定合伙清算前全数返还投资本金;(3)约定投资不受合伙经营盈亏影响;(4)投资协议约定利润分配方案而未约定损失分担规则;(5)为投资回款提供担保。
【注解3】其他参考案例——(2018)鲁民申7485号;(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057号;(2018)渝民申2265号;(2019)湘民申1022号;(2017)川民申1963号;(2017)赣民终192号;(2016)赣民终466号;(2010)豫法民提字第16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再终字第0000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再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摘要】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不成立合伙关系——张××与王××之间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理由是:1.王××向张××出具的借据及承诺书清楚地表明王××系向张××借款用于投资,此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王××虽称其向张××出具承诺书时双方即转化为合伙关系,但承诺书中载明“本人不论投资收益如何,本人自愿支付张××应该享有的红利”,该内容与王××的主张明显矛盾。2.从王××提交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手机短信及案外人郭某出具的声明书等证据来看,张××除在王××与郭某签订《合作协议》时在场,并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此后张××仅在王××的投资出现问题后介入处理,并没有参与王××销售煤炭的经营活动。张××解释其介入行为是为了确保其投入资金能够收回,并非作为合伙人参与经营,合乎情理。因此,王××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张××要求王长洪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9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971号
【裁判摘要】签订合伙协议是为保证债权得以清偿应认定成立借贷关系——秦××、黄×1曾承认过黄×2是“锦绣园餐厅”的合伙人,但后来予以否认,前后说法多次反复。黄×2与黄×1、秦××签订的《协议》,是为了保证黄×2的债权得以清偿。《协议》第六条规定:“此协议到黄×1、秦××偿还清黄×2债务时,中止失效。”表明黄×2与秦××、黄×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且,黄×1曾偿还黄×238万元,餐厅处于亏损状态,并无利润,此38万元,亦为清偿借款。故,黄×2与秦××、黄×1之间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分配合伙财产和利润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93号
【裁判摘要】挂靠借用资质无效并不导致内部合伙协议无效——首先,二审判决在认定权××、姜××、罗××之间合伙关系的基础上,适用《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规定认定合伙关系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再次,个人合伙的内部关系与对外从事的交易行为应有区别,不能混同。《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合伙人内部的权利义务约定,对权××、姜××、罗××具有约束力,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在合伙关系内部是合法有效的。至于他们从事房地产开发因借用施工资质而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伙内部关系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该条规定,即使合伙人约定借用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违反《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合伙人关于分配合伙财产的条款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伙协议也属于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的合同。合伙人也有权依据约定的分配比例,参与合伙积累财产的分配。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再267号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857号
【摘要】合伙组织借用资质开发房地产与出借资质公司之间不形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和《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开发案涉项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两份协议载明的合同甲方虽是中科公司,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将中科公司所占50%份额明确约定为“公司参与人权××占20%、姜××占30%”,权××、罗××、中科公司二审中也均认可两份协议的实际签订主体是权××、姜××、罗××,系三人合伙挂靠中科公司开发案涉项目。即《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签订时,权××、姜××、罗××对借用中科公司资质合伙开发案涉项目系明知。因此,上述两份协议因合伙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且上述协议签订后,权××、姜××、罗××也未成立具有房地产经营资质的企业来开发案涉项目,而是通过权××与中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开发协议》的方式,挂靠中科公司开发经营案涉项目。中科公司仅出借资质、收取挂靠费,不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经营,权××、姜××、罗××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经营者。故中科公司作为企业资质出借者,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中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28号

摘要1:林某曾与陈某河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案——合伙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解除的法律后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28号
【裁判摘要】(1)合伙人均未取得采矿证签订合伙采矿协议仍属有效,能否实际取得采矿权证是合伙履行中的问题;(2)合伙各方在尚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形下即进行无证开采属于合伙协议履行中的行为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无论是陈××、林×与林××签订《股东协议》的约定内容,还是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均体现的是法律规定的合伙合同所具有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的特征。本案《股东协议》应认定为合伙合同。......(二)关于《股东协议》的效力问题。《股东协议》主要内容涉及陈××、林×、林××三方合作开发东泥沟煤矿,具体包括三方合伙投资总额、各自投资比例、投资款项用途,以及三方合作开发中各方权利义务等,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股东协议》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至于能否实际取得东泥沟煤矿的采矿权证,是《股东协议》履行中的问题。合伙各方在尚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形下即进行无证开采,则属于《股东协议》履行中的行为,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不影响《股东协议》的效力。二审判决认定《股东协议》系采矿权转让,进而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适用法律不当。

摘要2

【笔记】未取得采矿证签订合伙协议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合伙人均未取得采矿证签订合伙采矿协议仍属有效;(2)能否实际取得采矿权证是合伙履行中的问题,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

摘要2:【注解】(1)取得采矿证并非合伙协议生效要件;(2)合伙协议中涉及非法采矿内容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3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370号
【裁判摘要】个人合伙不适用《合伙企业法》规定——虽然郑××将郑坞煤矿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沈××入伙后,暂无证据表明双方重新进行过合伙企业登记。因此,两人在事实上共同组成了个人合伙而非合伙企业。由于郑坞煤矿、沈××未主张目前存在关于对个人合伙清算程序的法律规定,其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与事实不符。原判决未将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合伙清算纠纷而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无不当。

摘要2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061号

摘要1:——个体工商户转让部分经营份额后构成个人合伙
【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4期,第100页】
【案号】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061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对采矿权转让的情形和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明令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上述规定应作为本案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肖××、吴××、康×、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以及四人依约在享有大桥砂场不同财产份额的情形下共同经营大桥砂场的事实,业经查证属实。鉴于此,原经登记的个体采矿业主实由肖××变更为吴××、康×、周×和肖××等四人,与大桥砂场经营密切关联的采矿权、采砂权等实体权益,或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形式被全部转让,或以订立《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的形式被部分转让,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涉及采矿权和采砂权的变相违法转让,且规避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体采矿权转让作出的限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肖某某等诉吴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皖民终415号
【摘要】本案中证据显示,2009年、2010年宁国市水务局颁发的《安徽省河道采砂批准证》、《安徽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采砂主体为“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2011年5月30日宁国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权人为“宁国市胡乐大桥砂场”,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而当时“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或“宁国市胡乐大桥砂场”均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即该采矿权主体的组织形式并未确定。2010年11月9日,肖××与吴××、康×、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约定由吴××出资112万元受让大桥砂场40%“股权”,康×、周×分别出资56万元各受让大桥砂场20%“股权”。根据前述协议,大桥砂场可以依法登记为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肖××、吴××、康×、周×可以依法成为个人合伙、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个人合伙、合伙企业的相应合伙份额或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股权。

摘要2:(续)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实为合作投资或投资权益转让协议,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导致大桥砂场的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或变相变更,亦不产生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后果。后肖××未将大桥砂场登记为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而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了与大桥砂场实际组织形式并不相符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故大桥砂场名为肖××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为肖××、吴××、康×、周×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共同出资经营的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但该行为仅产生登记主体的组织形式与其实际组织形式不符的后果,亦不会因此产生采矿权变相转让的后果。《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肖××、吴××、康×等可以依据前述规定,依法申请将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另行将大桥砂场注册登记为前述主体,以与大桥砂场的实际组织形式相符。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应认定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注解】转让个体商户“股权”成立个人合伙。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民再252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民再252号
【裁判摘要】只有在合伙人向合伙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姜×并不是向合伙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而是向合伙人之一的宗××转让,同样是合伙人的任××并没有优先购买权。在此情况下,姜×转让合伙份额应由其自愿决定,其将合伙份额转让给宗××的行为并没有损害任××的购买权。任××等七人的合伙是个人合伙而非合伙企业,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无须通知其他合伙人,因此姜×和宗××的转让行为并没有损害任××的知情权。综上,姜×和宗××的转让行为并没有损害任××的利益,因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姜×等人退伙并将合伙份额转让给宗××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摘要2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816号

摘要1:【案号】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816号
【裁判摘要】现有法律虽然尚未对个人合伙对外转让出资,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有明确规定——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所签《协议书》对退伙和增加合伙人没有约定,故合伙期间,李××未经陈××同意,将其出资对外转让给案外人郑××的转让行为无效;关于陈××主张李××在转让其个人合伙出资时,陈××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本院认为,现有法律虽然尚未对个人合伙对外转让出资,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有明确规定,但基于合伙的高度人合性,合伙人对外转让出资时,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本案被告李××此次对外转让出资的行为已被本院依法认定无效,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李××对外转让出资时其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新的转让行为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转让行为发生时,其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时再另行向法院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
【裁判摘要1】预备合并之诉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关于袁××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袁××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袁××为利达公司的股东,确认袁××持有利达公司18%的股份,并责令利达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袁××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的登记工作;2.若上述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支付拖欠袁××的股权转让款1013.39万元、利息719.51万元,合计1732.9万元,并请求责令利达公司向袁××支付该1732.9万元的相应利息。据此可见,袁××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认为袁××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并无不当。利达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驳回袁××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其他合伙未明确表示反对可推定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袁××与晏××、廖××、王××、白×、熊××等人系共同借用利达公司的资质,以个人合伙形式共同投资馨园小区及禅博园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因此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转让的实为其在该项目中的合伙份额。尽管袁××转让合伙份额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名,但是自2013年、2014年签订协议至今,并无证据表明签订案涉协议之外的其他两名合伙人对袁××转让合伙份额提出异议,且利达公司亦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现利达公司以袁××转让合伙份额未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为由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青民再71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青民再71号
【裁判摘要】苏××与李××、刘××、成××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西宁三江盛鼎美食城城中分店”,该《合伙协议》系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合伙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苏××与刘××、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刘××、成××将其全部出资转让给苏××,未经合伙人李××书面同意,也未通知李××,侵犯了李××的优先受让权,违背了合伙的人合性要求,该《转让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63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630号
【裁判摘要】名为独资实为合伙,登记投资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企业全部份额,受让人知道合伙关系存在不能主张善意取得全部份额,其他合伙人有权主张其合伙份额——虽然宏伟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宏伟厂投资人为陈××1,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但一、二审据实认定宏伟厂系陈××2与陈××2合伙经营,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关于陈××提出其已善意取得宏伟厂的理由。根据陈××提交的2010年8月24日其与陈××1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约定,陈××1在宏伟厂拥有100%的股权,现以50万元转让给陈××。且嗣后,宏伟厂亦已变更为陈××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但根据案涉证据反映,在前述合伙协议书签订后陈××已经知悉合伙协议书内容。据此,陈××主张其已善意取得宏伟厂全部股份,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摘要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民申1262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民申1262号
【裁判摘要】受让人知道隐名合伙人但有理由相信显名合伙人有权代理隐名合伙人出让合伙份额构成善意取得合伙份额——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是否与吴××对杨××的退股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本案中铁选厂一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虽然杨××与吴××在2007年3月8日签订入伙协议,但该铁选厂一直未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工商登记未显示杨××15%的股份。2009年4月29日,铁选厂仍然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为吴××,工商登记仍然未显示杨××的股份。由此可以看出,杨××在铁选厂15%的股份应认定为隐名股份或由吴××代持。2008年9月28日,吴××与杨×签署协议书约定杨×占铁选厂55%股份,吴××占铁选厂45%股份(包括杨××15%股份)。2009年5月8日,铁选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更名为刘××(代杨×持股)。2011年7月27日,吴××与杨×签订协议书将45%股份转让给杨×。虽然,从上述杨×与吴××签署的协议书来看,杨×一直知道吴××45%股份中包括杨××15%的股份,但是从工商登记来看,该杨××15%的股份从来没有体现出来,反而显示了吴××对个人独资企业铁选厂的投资人身份,因此,从法律规定的工商变更形式要求的角度来看,形式上吴××完全可以不经杨××的同意转让铁选厂100%股份并变更铁选厂的投资人。而杨××与吴××签署入伙协议后知道其没有将其股份进行工商登记,无论原因为何,杨××应该知道吴××有不经其同意将其15%股份从工商登记上转让给他人的风险,故虽然杨×知道杨××15%股份的存在,但是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杨×有理由相信吴××可以代替杨××对外行使权利,有理由相信杨××持有的铁选厂15%股份是杨××与吴××之间的合伙关系,并不具有对外效力。本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杨×与吴××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综上,杨××认为杨×受让吴××45%股份并非善意且恶意串通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摘要2:(续)综上,杨××认为杨×受让吴××45%股份并非善意且恶意串通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杨××与吴××的入伙协议在二人之间合法有效,杨××要求吴××返还270元退伙资金应该得到支持,但要求杨×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836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836号
【裁判要旨】不知道隐名合伙人存在的合伙份额受让人受让显名合伙人持有合伙份额对隐名合伙人产生效力,隐名合伙人不能再对被转让的合伙份额主张权利。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19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194号
【裁判摘要】受让人不知道存在隐名合伙人,显名合伙人对合伙份额处分行为对隐名合伙产生约束力——《林地转包协议》是否侵害了徐××1、林××的利益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在案证据,虽可确认徐××1、林××与徐××2之间存在合伙承包案涉山地的事实,但这是三人之间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徐××1、林××只是隐名合伙人,对外与龙海市人民武装部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只有徐××2一人。在没有证据证明陈××知道或应当知道徐××1、林××是合伙权利人的情形下,陈××只认可徐××2并与之签订《林地转包协议书》并无不当,其付出了170万元转让款之后,相应地取得了案涉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整个转让承包权的过程中,陈××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存在与徐××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徐××2如果未经徐××1、林××的同意,擅自转让二人的股份,由此造成的损失,应通过三人之间合伙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予涉及。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856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8568号
【裁判摘要】隐名合伙人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在周××能够举证证明其系诉争财产的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原审认为周××对诉争财产的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11326号
【摘要】江苏银行深圳分行认为周××主张之代持事未经工商登记变更,对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不具有公示效力。本院认为,在商行为的外观主义法理中,外观主义是在特定场合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遵循的原则,其要求对于外部人依据对于交易对方权利外观之信赖而为之民事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外部人因此取得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以维护交易的安全。本案中,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并非针对陈××名下之合伙企业出资份额进行交易,仅仅因为其他债务纠纷而冻结陈××名下的财产以清偿债务,因此不存在因信赖工商登记公示的内容进行从事一定交易行为的情形。在周××已举证证明其系诉争财产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关于依照工商登记信息确定诉争财产权利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高民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高民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矿山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协议中未约定采矿权转让内容的,不属于采矿权转让协议,无须报请审批即可生效——《转让协议》与《合伙协议》为合伙份额转让,合法有效。首先,从《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转让标的物为麻长聪在槽门煤矿的25%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并没有涉及到煤矿采矿权的转让或合作。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双方转让的是合伙份额,合伙份额涉及的财产不限于煤矿采矿权。最后,槽门煤矿所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权人为槽门煤矿,并非麻××与曾××等合伙人个人,煤矿合伙人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采矿权主体的变更。因此,《转让协议》与《合伙协议》的性质为合伙份额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无需国土资源厅的审批;案涉两份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关于案涉两份协议属于采矿权转让、因未经审批而未生效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01民终396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01民终396号
【裁判摘要】合伙份额不等于采矿权——本案中,曾××与案外人杨××、赵××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成立乌鲁木齐木金沟片石场,并以乌鲁木齐木金沟片石场的名义申请取得了采矿许可证。曾××与陈××分别于2010年4月7日、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两份《转让合同》,签订上述转让合同时,曾××仅是乌鲁木齐木金沟片石场的合伙人,其享有的是该片市场的合伙经营份额,曾××本人并不享有采矿许可证,其转让的是乌鲁木齐木金沟片石场的部分合伙份额,采矿权既不能等同合伙份额,亦不能等同经营权,上述转让合同非系对采矿权转让的约定,该转让行为已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陈××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项,上述合同具备了合同的生效要件,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曾××认为经营权与采矿权系同一概念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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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2民终932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2民终932号
【裁判摘要1】上级法院二次发回重审——上诉人龚××、李××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戴×、周“×及原审第三人谢××1、谢××2、肖××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原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黔0222民初54号民事判决,龚××、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黔02民终162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黔0222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龚××、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黔02民终37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再次重新立案后,作出(2018)黔0222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龚××、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裁判摘要2】上诉人龚××、李××主张案涉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理由是未办理批准手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向原六盘水市盘县旧屋基煤矿合伙人何××、谢××1、谢××2、肖××等人支付对价后受让了原合伙人在煤矿的合伙份额,又将该合伙份额转让给上诉人龚××、李××及原审被告戴×、周×,并不涉及案涉煤矿变更矿业权主体的问题,故案涉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非系采矿权转让合同,上诉人龚××、李××主张上述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赣民一终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赣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定性以及各方订立的《金宏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金宏煤矿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金宏煤矿实际由曹某、陈某、梁某、胡××合伙经营,本案系因上述合伙人将金宏煤矿全部股权转让给中赢公司,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引起的纠纷。曹某、陈某、梁某、胡××与中赢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金宏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并不符合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因此,一审将案由界定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金宏煤矿的原合伙人曹某、陈某、梁某、胡××作为转让方,中赢公司作为受让方就金宏煤矿股份转让的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金宏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第二款“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之规定,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变更企业资产产权,只有当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时,才须经依法批准,但本案中金宏煤矿只涉及合伙企业份额转让,采矿权主体仍是金宏煤矿无需进行变更。按《金宏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之约定,金宏煤矿股份转让的履行,并非属于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必须经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履行法定转让程序的情形,故《金宏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于转让方、受让方均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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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0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摘要】将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份额转让仅仅涉及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份额的变更,对合伙企业所取得的矿业权本身的权属不产生影响。因此,双方的转让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同时,《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已取得矿产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业企业,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时候才需要依法批准。而本案青峰金山煤矿为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转让合同并没有约定需要变更采矿权人的主体,且实际履约过程中也没提出过需要变更,原审庭审中双方共同表述“采矿许可证”不需要变更。因此,合伙矿业企业的合伙份额转让无需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申请再审人提出涉案合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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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摘要】在矿山合伙企业投资人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未经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根据合同的名称予以判断,但如果合同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则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除此之外,尚需考察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2011年1月10日,柳××、马××作为转让方与肥矿光大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名称规范、明确,如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一致,则该协议即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经审查,尽管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是股权,但由于大宏山煤矿属于合伙企业,并没有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人的柳××、马××转让的只能是大宏山煤矿的合伙财产份额,且属于全部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有权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一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并没有行政审批的要求,但案涉合伙企业属于矿山企业,而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的转让将导致原投资合伙人全部退出该企业,原登记在“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柳××)”名下的采矿许可证亦需要进行相应变更,而采矿权的变更必须经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因此,在矿山合伙企业投资人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对案涉《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就此而言,一审判决将本案双方的交易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协议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柳××、马××主张本案属于企业并购协议纠纷,采矿权变更只是企业并购协议履行项下的一个组成部分即附随义务的主张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案涉采矿权的转让应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采矿权转让并未办理审批手续,一审判决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将案涉协议认定为未生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69号
【裁判摘要】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应以各合伙人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合伙份额——既然敖劳不拉煤矿为刘某某和吕某某合伙购买,在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各自实际出资数额占双方共同出资总额的比例来确定各自的合伙份额。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再13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再135号
【裁判摘要】各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应如何确定。本案的四位合伙人仅为承包涉案工程而临时组合,在合伙事务结束后,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按照投资比例确认合伙份额并依此分割马青公路马家湾段工程的利润,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可确定四位合伙人的现金投资数额分别为:彭××20万元、任××10万元、刘××(1)16万元、刘××(2)31554元,共391554元。本案各合伙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且对合伙的权利义务内容包括投资份额、盈余分配等无法协商一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划分合伙份额及利润时原则上应当按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是同时也应当照顾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故本案处理时不能仅仅依据提供的现金和实物数量确定和划分合伙份额和利润,应当综合考虑出资和参与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整体情况。原审仅按照现金出资简单划分合伙份额,应予适当调整。本案四位合伙人均有现金出资、且又都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经营和管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划分合伙份额时,酌情认定将80%的份额按照现金出资比例确定,20%的份额按照劳动付出大小进行分配。申诉人中刘××(2)现金出资最少,但是付出劳力最多,故此,酌情调整彭××、任××、刘××(1)、刘(2)四人在马青公路马家湾段硬化工程中的合伙份额分别为:46%、22%、14.8%、17.2%。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黔民申1559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黔民申1559号
【裁判摘要】合伙人对外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的育煤矿2009年8月经贵州工商局批准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陈××120万元、方××120万元、方×360万元,从工商登记来看,陈××占有20%的份额,方×父子占有80%的份额。由于方×有的育煤矿工商登记、转让协议、采矿证等相关证照,有的育煤矿的公章,方×已接管了的育煤矿,梁××1、梁××2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方×有代理的育煤矿从事民事行为的权利。因此,即使被申请人二审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不能证实陈××委托方×代理煤矿从事民事行为的事实,梁××1、梁××2从方×有煤矿公章、有煤矿的相关证照的情况来看,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方×有代理的育煤矿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判决方×与的育煤矿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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