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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1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125号
【裁判摘要】关于管辖问题。从本案双方诉辩争点看,核心问题是对于讼争房地产项目合作利润是否应分配以及应如何分配的问题,而非直接涉及讼争房地产本身,故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情形。同时,在董大见、蒋佰民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皇岛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后,中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管辖权异议一案经过一、二审审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立民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已以本案被告之一的中宇公司住所地在秦皇岛为由认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综上,中宇公司关于即使按照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本案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则基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非秦皇岛中院管辖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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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4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419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关于可提前或者阶段性按照比例分配利润的约定可视为具有清算性质的条款。
【裁判摘要】综合《合作备忘录》第三条“双方持有比例”及第六条“项目运行过程中,万隆公司与被告天和公司双方同意可提前或阶段性按比例分配”的约定,“万隆公司在该项目中占55%,天和公司占45%”可视为具有清算性质的条款。退一步而言,即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也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判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该条款的约定进行清算,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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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9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923号
【裁判摘要】嘉龙公司主张《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嘉龙公司投资款的返还时间及收益的分配时间,且实际住宅面积已经最终审批确定,投资总额也据此可以确定。即使协议已解除,也应当对案涉项目进行评估清算后确定应当返还嘉龙公司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因嘉龙公司违约已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可以依当事人的要求恢复原状,即返还嘉龙公司投资款。福建高院认定嘉龙公司的1500万元投资款是货币,系可以返还的种类物并判令返还,并无不当。嘉龙公司作为违约方,其自身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合同已终止履行,对于其要求根据约定条款进行结算,对已投资的份额参与分配收益的请求不成立。
【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解除后即已终止履行,当事人不再享有项目利益分配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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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1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该条规定耽误起诉期限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比如,当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诉讼尚处于持续状态,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前提时,起诉人不可能在当时就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等待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结果,就可以构成该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也正是基于上述法理作出规定,即“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前述事由耽误起诉期限,起诉人在民事裁判生效前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果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而不能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肖某某与陶某某因《联建新住房协议书》引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诉讼,肖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在该民事诉讼庭审质证过程中得知预××号国土证。肖某某与陶某某签订的《联建新住房协议书》,是陶楚兰申请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的权属来源依据,被诉的预××号国土证颁证行为是否对肖云英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需以该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前提。基于行政法上的信赖原则及司法最终确定原则,该民事诉讼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至今尚未审结,预××号国土证将陶楚兰登记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之一,是否对肖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处于待定状态,肖某某不可能在该民事诉讼庭审时即提起对预××号国土证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只有在该民事诉讼裁判生效后,肖某某才能确定预××号国土证登记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肖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虽然其没有等待该民事诉讼裁判生效即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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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涉及的典型民商事法律问题及观点采纳

摘要1:【目录】1. 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当事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2. 《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3. 当事人未明确提岀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4.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其是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5. 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和本案再审程序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6. 案涉合同条款性质和效力的判断;7. 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 在连续交易不动产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如果被执行人及其后手均主张自己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最终交易方已向其前手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此时最终交易方作为案外人所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9. 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10. 甲银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11. 乙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否有权请求涂销抵押登记;12.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出租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13.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4. 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15.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16.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17. 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18. 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19.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20.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21.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22.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23.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4.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摘要2:【目录】0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不宜轻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02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则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03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04对合同性质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05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06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民事权益的认定;07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08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09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10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1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2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1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14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15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16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17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18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19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20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1共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2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

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1:案情:A公司取得了某项目开发权,与B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B公司开发B区项目,各自独立经营,所有土建工程由C公司承建。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B公司负责人以B地块负责人名义在协议“B地块负责人”处签字。何某以C公司第一施工队的名义承建工程。后何某起诉要求A公司和B公司连带支付剩余1000万元工程款
【要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A房地产公司和B公司有就项目A、B区分别与承包人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广场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发包和进行结算,B公司应当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与A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处理也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

摘要2:【解读1】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
【解读2】(1)B贸易公司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并不负有法定的连带清偿责任;(2)在A房地产公司与C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B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协议书》“B地块负责人”处签名,应将B贸易公司视为与A房地产公司共同将整个项目发包给C建筑公司,应认定B贸易公司通过签订该《协议书》与A房地产公司成为整个项目共同发包人;(3)B贸易公司实际履行了发包人的义务;(4)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何某有权直接向发包人A房地产公司和B贸易公司主张工程欠款。

民法典|租赁合同纠纷问题汇总

摘要1:【目录】1.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出租人未取得权属证书或不具有所有权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3.房屋租赁期满后次承租人逾期腾房,出租人能否要求承租人承担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4.出租没有产权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无效?5.承租人的租赁权能否排除法院执行?6.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为房屋租金三倍是否有效?7.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超过20年是否有效?8.长期租赁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该约定是否有效?9.出租没有产权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10.租赁标的物单项验收合格但未经整体验收合格,租赁合同是否有效?11.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在法院查封前,法院查封后能否转租?12.什么是分期履行“同一债务”?13.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重新装修,其无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14.简法|因不可归责于双方事由解除租赁合同,剩余租赁期限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如何承担?15.简法|因出租方违约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装饰装修残值能否按照双方约定的预期租赁期限摊销?16.危房租赁合同是否无效?17.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是否生效?18.简法|土地承租人对出租土地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19.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租赁合同是否无效?20.简法|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是否需要具备房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有效要件?21.村民委员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集体土地出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2.当事人分别购买厂房建筑物和租赁建筑物土地,能否以“房地一体”原则为由拒不支付土地租金?23.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未返还租赁物应双倍支付租金是否有效?24.口头租赁合同是否一律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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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58号
【裁判摘要】(1)一般债权人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首先,圣大公司不是天乐公司与生源公司、工矿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享有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亦不承担义务,即对(2017)甘12民终263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圣大公司基于与生源公司、工矿公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结果,享有要求生源公司给付金钱债务的一般债权,与(2017)甘1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亦不具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圣大公司基于(2016)甘12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享有对生源公司的一般债权,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虽然圣大公司为实现前述债权申请对涉案土地采取保全措施,并不因此对涉案土地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圣大公司主张其对生源公司的债权中有部分系工程款,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主体是承包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仅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并未规定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圣大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圣大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也不具备《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别情形,因此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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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99号
【裁判摘要】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只收取红利不承担经营风险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投资合作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问题——首先,从双方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来看,何××虽然投资的是诺林公司在海澄项目和绿波海景项目的股份,但其本质仍然是以资金投入的方式参与两个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故何××属两个项目的隐名参建方。其次,根据《土地使用权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故,共同出资是该类合同的前提条件,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作的必备要件,此因当事人共同出资合作的目的就是要对合作成果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共同分享,与此相对应,对合作过程中以及合作的不利后果和风险也要共同承担,这也是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具体到本案,双方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表明,何××从最初无需承担项目成本增加的风险,到享有固定年8%的预支收益(以资金投入时间起算,从利润中扣除),再到年8%收益不计入利润。而至2006年1月25日签订《协议书》,双方不但对何××的投入资金进行了结算并再次确认了年8%的收益,更进一步约定如遇不可抗力之天灾、人祸,或当地政府政策变化导致项目停止,或甲方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何××除可收回全部投资款外还额外增加享有投资金额10%的收益。上述一系列协议,虽未明确约定何××不承担风险,但体现了何××投资风险在逐步缩小而收益不断固定和增加,且收益逐步与利润分离的过程,进而最终形成何××无需承担项目风险而享有固定收益的结果。根据《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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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8号
【裁判摘要1】合同开发房地产关系与投资回报关系与区别——从《协议书》内容看,《协议书》主要约定朱××1、朱××2承包经营项目土地、其余三方退出公司后有关项目利润及投资款的分配事宜,并无各方出让土地使用权、共担风险等内容的约定。因此,本案法律关系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的特征。民事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人民法院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依据确定案由,如前所述,本案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即便各方在一审中均认为本案为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亦不影响本案案由的确定。且经查2017年9月29日一审庭前会议记录及2017年11月16日一审庭审笔录,各方当事人并未明确认为本案为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投资回报关系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一审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写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未在裁判文书中列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亦未写明证据的采信情况,但一审法院已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及案件处理结果。
【裁判摘要3】依据《实施细则》第九条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及第十一条关于“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的规定,一审判决未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确有不妥,但本案并不适用该指导性案例,故一审判决未予回应并不影响裁判结果。

摘要2:【解读】一审法院认为: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龙宇公司是由朱××1、朱××2及案外人刘××双方各自自主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独自投资、独自经营、自享收益、自担亏损风险。对朱××1、朱××2分营的项目土地,《协议书》约定一期项目建设余下工作及二期项目由朱××1、朱××2独自承包经营,并约定由朱××1、朱××2包干利润、自担风险,协议中各方并没有共担风险的约定,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朱××1、朱××2宣主张本案是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李×、黄××、何××、叶×主张的投资回报关系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该法律关系没有完全对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具体案由,故本案定为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4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435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不属于不动产物权,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亦不属于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件类型,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凯旋公司主张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不动产专属管辖也仅解决案件的地域管辖,案件的级别管辖仍应根据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予以确定。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四级案由,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93号
【裁判摘要】挂靠借用资质无效并不导致内部合伙协议无效——首先,二审判决在认定权××、姜××、罗××之间合伙关系的基础上,适用《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规定认定合伙关系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再次,个人合伙的内部关系与对外从事的交易行为应有区别,不能混同。《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合伙人内部的权利义务约定,对权××、姜××、罗××具有约束力,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在合伙关系内部是合法有效的。至于他们从事房地产开发因借用施工资质而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伙内部关系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该条规定,即使合伙人约定借用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违反《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合伙人关于分配合伙财产的条款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伙协议也属于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的合同。合伙人也有权依据约定的分配比例,参与合伙积累财产的分配。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再267号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857号
【摘要】合伙组织借用资质开发房地产与出借资质公司之间不形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和《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开发案涉项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两份协议载明的合同甲方虽是中科公司,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将中科公司所占50%份额明确约定为“公司参与人权××占20%、姜××占30%”,权××、罗××、中科公司二审中也均认可两份协议的实际签订主体是权××、姜××、罗××,系三人合伙挂靠中科公司开发案涉项目。即《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签订时,权××、姜××、罗××对借用中科公司资质合伙开发案涉项目系明知。因此,上述两份协议因合伙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且上述协议签订后,权××、姜××、罗××也未成立具有房地产经营资质的企业来开发案涉项目,而是通过权××与中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开发协议》的方式,挂靠中科公司开发经营案涉项目。中科公司仅出借资质、收取挂靠费,不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经营,权××、姜××、罗××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经营者。故中科公司作为企业资质出借者,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中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笔记】个人合伙组织借用资质开发房地产是否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

摘要1:解读:个人合伙组织借用资质开发房地产与出借资质公司之间不形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

摘要2:【注解1】另外裁判观点认为:个人合伙组织挂靠房地产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是对房地产公司进行承包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认定合伙承包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苏商终字第0157号《殷某某与殷某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注解2】关于个人合伙约定借用企业房地产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合伙协议是否无效?——存在合伙协议有效和无效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55号
【裁判摘要1】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依法应承担公司项目的经营风险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涉《合作开发合同》约定,颜××提供土地,黄××提供资金;双方共同成立项目公司,颜××占32%股权、黄××占68%股权;法人、总经理、出纳由黄××指定人担任,副总经理、会计有由颜××指定人担任;颜××、黄××分别有权分配本项目实际建筑面积32%和68%的产权,颜××分得房产的销售由颜××在项目公司的名义下自行销售,也可以委托黄××代为销售,房产销售价格由双方共同商定。根据上述约定,颜××作为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通过指派副总经理和会计的方式参与公司项目的经营,并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依法应承担公司项目的经营风险。因此案涉合同不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特征,而是颜××提供土地、黄××提供资金,双方通过共同设立项目公司的方式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颜××认为其只收取固定的利益、不承担风险,本案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案涉《合作开发合同》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是守约方行使单方解除权,守约方诉请解除合同与合同约定情形不同,守约方主张无需退还保证金不予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合作开发合同》6-3约定,黄××确保充足的开发建设资金,不得因开发建设资金不足而导致本项目开发停止或中途停工。如缺乏资金导致项目中途报建停滞或施工连续停工……超期达捌个月的,颜××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但是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无偿归颜××所有,不返还黄××。8-3约定,黄××如未能按约定时间内建成本项目并达到入住条件,最终交付经政府竣工验收合格的房产给颜××的,……超期达捌个月的,颜××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但是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无偿归颜××所有,不返还黄××。根据上述约定,颜××不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的前提是其行使单方解除权,现颜××诉请解除案涉《合作开发合同》,与合同上述约定情形不同,颜××主张其无需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0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判令返还土地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属于履行给付义务,并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在美新公司与南郑新华书店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陕07民终246号民事判决,判令美新公司向南郑新华书店公司返还案涉土地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从该判项表述看,其在性质上为判令美新公司向南郑新华书店公司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因而该判决生效之时并不能够直接导致案涉土地权属的变动,故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南郑新华书店公司主张其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于法无据。

摘要2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琼民终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法院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案涉拍卖物余款所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分配。”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一审法院执行局在首封执行案件即申请执行人海南××置业有限公司与张×、航运三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案[案号为(2019)琼02执227号]已先行执行完毕的情况下,针对该执行案剩余执行款(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余款)依职权主动传唤债权人统计债权后,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原则确定各债权人债权执行的先后顺序制作了(2019)琼02执227号拍卖余款分配方案。因各债权人对(2019)琼02执227号拍卖余款分配方案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执行局听取各债权人意见后,重新制作了案涉修正方案。该修正方案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下,由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后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即案涉修正方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财产分配方案,因此,宋××基于一审法院制作的修正方案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宋××的起诉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条件。

摘要2:【注解】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原则确定各债权人债权执行的先后顺序制作剩余款分配方案及其修正方案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财产分配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签字主体和履行主体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合同主体?|对民事合同主体的审查,不能仅仅依据载明的签字人,特别是签字人具有多重身份时,还要结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判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是否为中伟基公司与龙祥公司;龙祥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首部列明:甲方,王××;乙方,于××;尾部只有王××、于××二人签字,未加盖公章。因此,中伟基公司主张签订案涉合同的是两位自然人,因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案涉合同无效,龙祥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向中伟基公司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均应遵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伟基公司在本案原一审、再审的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其与龙祥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在其举示的相关证据和再审申请书中,亦自认系两个公司之间合作开发案涉工程项目。并且,人民法院对民事合同主体的审查,不能仅仅依据载明的签字人,特别是签字人具有多重身份时,还要结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判断。王××、于××在签订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时,分别担任龙祥公司、中伟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本项目以中伟基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由其对外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有关建筑装饰材料、设施、设备的《买卖合同》等,并按照投资比例分享收益、负责项目方案设计、规划、房屋销售等事宜,均指向具有开发资质的公司法人。从合同实际履行看,中伟基公司实际取得案涉工程土地使用权、办理相关立项开发手续、与肇源县棚改单位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与肇源县祥生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券项目投资开发合同》、与龙祥公司签订《退股转让协议》。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中约定“乙方”的权利和责任,实际由中伟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于××作为中伟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伟基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合同主体是龙祥公司与中伟基公司,双方系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

摘要2:(续)因龙祥公司与中伟基公司均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龙祥公司以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条件。中伟基公司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驳回龙祥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后案诉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诉讼请求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部分诉讼请求与此前其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已作出裁判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合情况,但该两案中后案诉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诉讼请求,两案诉讼请求不尽相同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陈×因其与永兴公司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与(2018)甘11民初11号案件中均提出了确认案涉土地及4号楼权属的诉讼请求,但其在本案中亦提出了确认案涉土地其他建筑物权属的请求。因此,本案诉讼请求与(2018)甘11民初1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尽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陈×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解读1】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永兴润苑住宅小区4号楼归陈×所有(价值1001万元);2.确认登记在永兴公司名下的陇国用[2015]第8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归陈×和永兴公司共有,其中真实权利人陈×占30%共有份额;3.判令永兴公司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变更手续;4.确认在陇国用[2015]第8358号土地上联合建造的地上建筑物归陈×和永兴公司共有,其中真实权利人陈×占30%份额;5.本案诉讼费由永兴公司承担。
【解读2】陈×与兰州银行陇西支行、第三人永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陈×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陇国用[2015]第8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陈×和永兴公司共有,确认证号为陇国用[xxx]第xxx号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为陈×与永兴公司联合开发建设并分割的xxx号楼房产归陈×所有。一审法院将上述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认之诉合并审理后作出(2018)甘1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一: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招投标程序中,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书面合同的义务,相对方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二:某通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当事人对标的、数量以及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如果约定将来一定期间仍须另行订立合同,就应认定该约定是预约而非本约。当事人在签订预约合同后,已经实施交付标的物或者支付价款等履行行为,应当认定当事人以行为的方式订立了本约合同。
案例三:某甲银行和某乙银行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案涉交易符合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交易的基本特征。案涉《回购协议》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目的是借用银行承兑汇票买入返售的形式为某甲银行向实际用资人提供资金通道,真实合意是资金通道合同。在资金通道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过桥行提供资金通道服务,由出资银行提供所需划转的资金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过桥行无交付票据的义务,但应根据其过错对出资银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四:某旅游管理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签订具有合作性质的长期性合同,因政策变化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产生影响,但该变化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按照变化后的政策要求予以调整亦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且继续履行不会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该当事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守约方不同意终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丧失合作可能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应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判令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判决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五: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例六:周某与丁某、薛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并主张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七:孙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通知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须以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案例八:某实业发展公司与某棉纺织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据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全部债务,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案例九:某石材公司与某采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非违约方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十:柴某与某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承租人已经通过多种途径向出租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出租人一直拒绝接收房屋,造成涉案房屋的长期空置,不得向承租人主张全部空置期内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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