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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34号 
【裁判要点】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所反映的法律特征不符的,应当依据法律特征正确认定合同性质。当事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结合交易背景、合同性质、合同条款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等予以综合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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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协议约定一方未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付款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520条先履行抗辩权之规定,协议约定一方未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付款依法有效;(2)在一方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根据约定拒绝付款而不构成违约。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除非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不能以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主要债务。

摘要2:【注解】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先核定工程款后再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对方未核定确定请款金额,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句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35号
【裁判摘要】驳回不当得利起诉后又以其他案由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艳阳天公司在本案之前,先后以不当得利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其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系艳阳天公司以轻工大学可能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的诉讼,该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已作出(2016)鄂民终136号民事判决,认定轻工大学不构成不当得利,判决驳回艳阳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艳阳天公司申请撤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初4186号民事裁定,准许艳阳天公司撤回起诉;本案系艳阳天公司以承租房屋被收储,导致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基于与轻工大学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主张相应补偿的诉讼。本案诉讼与前述已裁判生效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轻工大学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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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8号
【裁判摘要】上诉过程中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不认可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但在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后,该当事人上诉至二审法院期间对该证据并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对该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双方对恒泰云联公司是否曾承诺21个工作日交付成果存在争议,张某虽不认可存在上述事实,但是对于原审查明的赵某某与恒泰云联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未提出异议。根据2019年3月19日双方聊天记录,赵某某提出恒泰云联公司曾承诺21个工作日交付成果未实现,恒泰云联公司对此未提异议。其后,赵某某又分别于4月1日、4月10日多次催告,并要求退款,恒泰云联公司均未提异议,亦未交付成果。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张某主张恒泰云联公司已履行了搭建平台等部分合同义务,但其认可至今未向赵某某交付任何技术成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恒泰云联公司曾依约履行《新零售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合同义务,且迟延履行远超过合理期限。此外,恒泰云联公司在双方合同签订半年后注销,合同主体已经不存在,进一步佐证其已不具备履行能力,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审法院认定《新零售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予解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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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50号
【裁判要旨】合伙投资法律关系中,投资行为本身必然存在风险,合伙人不能因为投资行为不顺利而主张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在投资项目尚未清算或者终止的情况下,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投资法律关系终止或解除并请求返还投资款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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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64号
【裁判摘要】51%股权变更登记后取得公司经营权,实现了股权受让合同目的,至于目标公司经济效益未达到预期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如前所述,案涉股权的转让不仅仅是裕秀公司购买新生活集团持有的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股份,亦是裕秀公司以购买股份的方式完成其对新设立公司即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投资和控制经营,裕秀公司受让新生活集团持有的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51%股份的目的是完成合作投资,获取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经营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生活集团按约将其持有的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51%股权变更登记到裕秀公司名下,裕秀公司取得了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51%的股份,亦取得了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经营权,实现了《合作投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及转移经营权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目的。至于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经济效益未达到裕秀公司的预期,原因复杂,裕秀公司主张由于新生活集团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裕秀公司不具有法定解除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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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四(2022年版)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四(2022年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修订课题组 2022年4月18日)
【目录】问题1|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公司在疫情防控中作出相关承诺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应如何处理?问题2|因“隔离险”引发的纠纷,保险人提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的情形不符合约定理赔条件的,应如何处理?问题3|疫情期间,部分保险公司向参与防疫的医护人员、志愿者、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居(村)委会工作人员等赠送保险产品,后续发生保险纠纷的,应如何处理?问题4|在信用卡纠纷、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等融资类纠纷案件中,债务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收入来源全部或部分丧失、经营困难或客观上履行还款义务存在障碍等为由,提出免除部分还款义务、延期归还欠款或调减违约金的,应如何处理?问题5|在涉金融征信记录案件中,个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其未能及时归还欠款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撤销其不良征信记录的,应如何处理?问题6|金融投资者或金融消费者以金融机构利用疫情实施不当金融产品营销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如何处理?问题7|债券持有人以未按期支付利息、交叉违约、预期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为由,主张提前还本付息,而发行人以疫情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如何处理?问题8|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投资者持股经历了疫情期间,上市公司或其他虚假陈述行为赔偿责任主体以疫情构成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或疫情防控措施严重影响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为由请求相应扣减损失赔偿金额的,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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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7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749号
【裁判摘要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从签订主体看,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方是土地管理部门,系行政主体;从目的要素看,此类协议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对有限的土地资源合理、有效利用的管理目标;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看,此类协议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或者完成行政管理任务密切相关,行政机关在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中享有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定事由单方收回土地等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鸿亿公司与葫芦岛市资源局于2011年7月签订的案涉合同是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鸿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5年5月1日到2018年2月8日期间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本案中,鸿亿公司因葫芦岛市资源局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提起诉讼,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鸿亿公司2012年至2016年间均以书面报告的形式,要求推进征收进度,尽快交付土地。鸿亿公司在发现葫芦岛市资源局迟延交付土地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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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69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解除及违约责任承担|一、关于《企业补偿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涉案《企业补偿协议》约定,定城镇政府从幸福路双塘安置点门面给予刘××东西方向长53米,南北方向宽12米(红线退让以后)的门面房土地用于建安置房。但该土地已于2013年3月7日由定远县。因此,《企业补偿协议》的上述约定显已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再审申请人刘××关于解除《企业补偿协议》的主张应予支持。二、关于《企业补偿协议》解除后,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如何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已经由定远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定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7日拍卖出让,并被案外人以5553.88元/平方米的价格竞买取得。原审据此认定上述土地使用权2013年3月7日的市场价值应为3532267.68元(53米×12米×5553.88元/平方米)并无不当。在该土地使用权被拍卖出让致《企业补偿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及时根据该土地的市场价值赔偿刘××的损失,但由于其至今尚未支付,因此,再审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二审法院判决再审被申请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刘××支付上述3532267.68元赔偿款的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至款清之日止,结论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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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采矿权承包合同是否无效?承包人能否基于采矿权承包权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无禁止采矿权承包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未明确采矿权承包必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属于有效;但矿业权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依法认定矿业权承包合同无效;(2)采矿权承包权属于普通金钱债权,案外人因执行行为导致承包权无法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基于承包合同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赔偿,案外人以与被执行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通常被认定为管理性规定,对于该条的违反虽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已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亦答辩同意解除合同,后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其诉讼请求变更时间晚于对方答辩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判决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李×一审起诉时基于天竹公司的违约行为请求解除合同,系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二审认定,作为守约方李×向天竹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并催告天竹公司履行后,天竹公司仍未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李×依法取得合同法定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权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可以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但并未禁止,依法应当允许解除权人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当事人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依法确认解除合同主张的,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时。李×于2017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合同,人民法院已通过向天竹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天竹公司作出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天竹公司亦答辩同意解除合同。李×于2018年7月变更解除合同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请求,虽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但其诉讼请求变更时间晚于天竹公司答辩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故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合同解除,于法有据。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直接改判但未撤销一审判决,虽不符合裁判文书行文规范,裁判结果正确不予改判——李×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未撤销一审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未撤销一审判决,虽不符合裁判文书行文规范,但从裁判结果看,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请求、上诉请求均已作出处理,且二审判决为生效判决,一审判决并不生效,未撤销一审判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也不影响案件的执行,故二审判决表述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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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黔民申33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次承租人主张代偿权抗辩解除权的应以承租人拖欠租金为前提|(1)因承租人拖欠租金产生的纠纷,次承租人可以代偿请求权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2)若承租人与出租人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的,并不是因为承租人拖欠租金导致的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则次承租人无权主张代偿权以抗辩合同解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思创公司是出租人,田×是承租人,凌××、正恒公司是次承租人。思创公司与田×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载明:“因乙方(即田×)违约,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曹状元厅承包经营合同》于2017年11月1日予以解除;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30日内搬离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68号附楼一层的营业厅……”根据这份解除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因为田×违约,田×与思创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思创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前述协议享有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权利。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合同的解除,必然导致次承租人不享有以租赁权对抗出租人物的请求权的权利。因此,出租人也可以依照物的请求权要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城镇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本条规定的是因承租人拖欠租金产生的纠纷,次承租人可以代偿请求权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根据前述内容,本案中系田×与思创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并不是因为承租人拖欠租金导致的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凌××、正恒公司以此条规定主张其可以不返还租赁物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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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根据《土地置换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沐林公司应于2005年5月底前付清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000万元。而沐林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显示,2005年5月底之前,沐林公司仅支付宏基公司土地转让款144.307202万元。沐林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宏基公司上诉主张沐林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其以土地转让款另行竞价取得新地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经审查,《土地置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土地中心同意由宏基公司将上述182.32亩土地共计6937.766万元以土地置换的方式转让给沐林公司,由宏基公司自选地块,通过国土挂牌竞价取得出让土地……”从该约定看,宏基公司取得置换土地需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这一交易方式存在不确定性,即便沐林公司如期支付转让款,宏基公司仍存在竞拍失败的可能,故沐林公司逾期付款与宏基公司不能取得置换土地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宏基公司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便当时宏基公司享有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宏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沐林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终止履行的通知。相反,2005年5月之后,宏基公司仍继续受领沐林公司的付款,直至2008年1月18日以其受领的转让款清偿了银行贷款本息。宏基公司受领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定沐林公司已付清《土地置换协议书》项下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在沐林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宏基公司接受后,宏基公司无权再以沐林公司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2】当事人通过人大代表反映情况的方式寻求救济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向对方提出要求以及向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均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沐林公司迟延履行,宏基公司至迟于2005年5月31日即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其后,宏基公司向土地中心提出权利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向本院申请再审均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然而,2013年2月26日本院通知不对关联行政案件提起再审后,宏基公司未及时向沐林公司主张权利。

摘要2:(续)宏基公司虽主张其通过向人大代表反映情况的方式寻求救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该行为不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宏基公司在知晓本院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复函后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5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违约方享有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解除请求权;(2)以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首先,豪特曼公司未支付第二期合同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其次,豪特曼公司享有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因联公司与豪特曼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涉案合同,合同成立在民法典施行前。其一,豪特曼公司履行的并非只是金钱债务。……其二,涉案合同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上述因素均构成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理理由。基于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关于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结合前述事实,豪特曼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再次,涉案合同自豪特曼公司原审反诉起诉状副本送达因联公司之日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豪特曼公司享有的是合同解除请求权,该请求权仅仅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权利,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最终能否实现解除合同的实体效果,取决于司法机关依据整体案件事实的裁判。……从合同实际履约情况看,虽然豪特曼公司因未支付第二期合同款项构成违约,但豪特曼公司不存在通过违约来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目的,即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同时,因联公司迟延交付未让豪特曼公司满意的UI设计,也表明其存在合同履行瑕疵。……豪特曼公司向因联公司寄送律师函复函,要求终止双方的合同,

摘要2:(续)并在原审反诉中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豪特曼公司对于解除合同的意愿已经表达得非常明确,如前文分析,因涉案合同的履行有赖于豪特曼公司的积极配合,此时双方已处于合同僵局状态。综上,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合同双方实际履约情况,为了使双方尽快从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基于诚信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根据豪特曼公司的请求,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本案中,豪特曼公司在原审反诉中提出解除涉案合同,反诉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3月24日送达因联公司,故涉案合同自该日起解除。原审判决涉案合同于2019年10月11日,即豪特曼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因联公司时解除,应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5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根据约定涉案合同的有效期已经届满。而且,涉案合同的类型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作为开发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开发完成并向委托方交付符合要求的开发成果,该合同义务属非金钱债务。根据已查明事实,远昊公司交付的软件尚有酒店部分功能未开发,虽然远昊公司称该部分未完成系炳格公司的原因,并主张除去该部分开发内容,而炳格公司却要求远昊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该部分完成。可见,双方并未就酒店部分功能开发与否达成一致意见。除此之外,软件测试完善、BUG修复、售后服务与人员培训等工作亦未完全履行完毕,上述内容的履行均需要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共同推进,原审法院在合同有效期届满且炳格公司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并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合同具有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标的应终止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解读1】远昊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炳格公司向远昊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70000元。
【解读2】炳格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炳格公司与远昊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11月10日解除;2.判令远昊公司向炳格公司返还合同款70000元;3.判令远昊公司向炳格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元。
【解读3】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尚存在部分内容未开发,测试工作未完成等非金钱债务未履行,该些内容的履行均需要远昊公司、炳格公司互相配合、协商一致,在炳格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的情况下,难以强制炳格公司履行,故涉案合同尚遗留有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标的,而上述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标的不再履行,亦足以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炳格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且要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实质是在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请求终止炳格公司和远昊公司之间基于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确认涉案合同终止履行。
【解读4】一审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高尔夫订场及高尔夫自由行WEB系统项目合同》终止履行;二、驳回原告本诉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3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能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杨××1、杨××2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以本案未达到其签订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该项法定解除的条件系相对方存在根本违约情形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杨××1、杨××2与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以转让中豪物流公司2%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由胡建忠转让股权并收取价金,杨××1和杨××2受让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且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故在杨××1、杨××2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即已取得股权,应享有中豪物流公司股东权利。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生效,同时胡××愿意配合杨××1、杨××2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杨××1、杨××2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97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之房屋部分转租或提供给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使用”中“部分转租”及“提供”行为的对象存在争议应当结合交易习惯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转租条款的争议集中于“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之房屋部分转租或提供给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使用”中“部分转租”及“提供”行为的对象,冶金地质总局认为“部分转租或提供”的对象为“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而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则认为“部分转租”未指明对象,仅是“提供”对象限定于“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通常而言,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按文意解释,双方约定的合同词句做上述两种理解均无不可,结合合同的有关条款和合同的目的亦不能作出明确推断,且亦没有证据显示双方之间此前存在类似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将重点围绕履行情况以及诚信原则对该合同条款作出解释。本案中,依据物业公司、广告公司在原审中所提转租合同及多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可知,冶金地质总局曾为上述自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转租涉案租赁物的多家公司出具过加盖印章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且没有证据显示上述企业与物业公司、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参控股或关联关系,即在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冶金地质总局存在配合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为其“部分转租”的非参控股或关联公司出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行为,且从次数上讲上述情形出现多次,从时间上几乎贯穿2014年之前的整个合同履行期间,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冶金地质总局知晓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将涉案租赁物部分转租给非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且同意为其出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此已形成双方的交易习惯,从诚信原则而言物业公司、广告公司对此负有合理的信赖,故结合对双方履行过程的分析及诚信原则,对该争议条款的解释本院采纳物业公司、广告公司的理解。......故冶金地质总局拒绝及时为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转租的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及天成和众安全技术研究中心出具场地使用证明,已经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2】只有在出租方对合同附随义务违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方方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租赁合同中,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而言,其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分别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以及按约定支付租金。

摘要2:(续)本案中,冶金地质总局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合格租赁物的主要合同义务,而物业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对此物业公司虽辩称,未支付租金具有合理理由即冶金地质总局拒绝为其转租的两家公司出具场地使用证明给其造成了损失,在此问题上,正如前文所述冶金地质总局的确存在违约行为,但究其起因系双方合同条款中对转租的约定存在不明确之处,且为次承租人出具场地使用证明并非租赁合同出租人之主要合同义务,结合冶金地质总局违约行为的性质、情形及程度考察,物业公司在占有使用并对租赁物继续转租赢利的情形下以拒付任何租金作为救济方式且长达两年多时间,缺乏适当性及必要性,违反比例原则及作为民事活动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故此不足以成为物业公司拒绝支付租金的合理抗辩理由,物业公司未支付租金行为的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支持冶金地质总局要求物业公司、广告公司连带支付所欠租金的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3】其中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及土地: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2、……8、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给甲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款约定“乙方不按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应向甲方按每迟延一日千分之一未付租金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结合上述条款的词句表述及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理解,第十二条第(三)款中“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中的“情形”系指代第十一条第(四)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的“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等8种违约情形,而非指代“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这一情形,即在乙方存在8种违约行为的情形时,合同单方解除权及50万元违约金两种违约责任为并列并存的关系,甲方有权选择同时适用或单独适用,而非违约金的支付以合同的解除为前提;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等甲方享有合同解释权的情形的,则适用第十二条第(九)款,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为按日支付违约金。

【笔记】原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

摘要1:解读:(1)“新的证据”实质要件应为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形式要件为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即便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2)原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如果符合“新的证据”是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属于再审新证据;否则属于“新的事实”,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当事人可基于“新的事实”另诉主张权利。
【注释】原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关键在于新发生的事实是否符合“新的证据”构成要件——(1)符合“新的证据”构成要件,属于再审新证据;(2)不符合“新的证据”构成要件,只是“新的事实”而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

摘要2:【注解】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43号
【备注】本案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安置房已经在建设,不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且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一: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招投标程序中,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书面合同的义务,相对方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二:某通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当事人对标的、数量以及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如果约定将来一定期间仍须另行订立合同,就应认定该约定是预约而非本约。当事人在签订预约合同后,已经实施交付标的物或者支付价款等履行行为,应当认定当事人以行为的方式订立了本约合同。
案例三:某甲银行和某乙银行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案涉交易符合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交易的基本特征。案涉《回购协议》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目的是借用银行承兑汇票买入返售的形式为某甲银行向实际用资人提供资金通道,真实合意是资金通道合同。在资金通道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过桥行提供资金通道服务,由出资银行提供所需划转的资金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过桥行无交付票据的义务,但应根据其过错对出资银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四:某旅游管理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签订具有合作性质的长期性合同,因政策变化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产生影响,但该变化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按照变化后的政策要求予以调整亦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且继续履行不会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该当事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守约方不同意终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丧失合作可能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应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判令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判决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五: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例六:周某与丁某、薛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并主张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七:孙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通知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须以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案例八:某实业发展公司与某棉纺织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据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全部债务,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案例九:某石材公司与某采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非违约方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十:柴某与某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承租人已经通过多种途径向出租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出租人一直拒绝接收房屋,造成涉案房屋的长期空置,不得向承租人主张全部空置期内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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