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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199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
【摘要】
一、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二、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摘要2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摘要1: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法院提出

摘要2:【注解】(1)《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2)《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第20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范围并不限于人民调解协议,而是包括行政机关、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调解组织等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6.人民调解委员会之外的其他调解组织达成调解协议是否能够申请司法确认

合同签字盖章法律效力裁判观点汇总

摘要1:1.当事人以其尚未成立的子公司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并开始履行的,应认定其为合同当事人;2.合同当事人双方持有文本内容不同,一方主张另一方存在故意欺诈情形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名称、内容相互矛盾的合同,应根据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综合认定合同性质;4.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他人伪造或变造签名、公章形成的合同文本,当事人确不知情的,不能认定或推定此合同文本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5.双方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两者均具备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 ;5.1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从字面解释一般应解释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5.2在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最能被视为法人意思表示、也被相对人普遍接受和认可的是法人单位印章或法人代表签字,在协议书中已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前提下,该签字的真伪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亦不能因此改变保公司的意思表示;6.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7.当事人使用期更名前的名称、单位公章签订合同不影响合同效力;8.法人变更名称,如果合同相对人基于合理信赖,认为对方当事人名称没有发生变更,则此后签订的合同对变更名称前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9.实际缔约方以第三方名义签订合同,不能以双方之间借用名义签约的意思表示对抗缔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认可;10.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为准);11.公司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应当对其公章管理人员私盖公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12.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可以为相反证据所推翻;13.夫妻表见代理的认定;14.同一人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同的私章是否分别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属于内部关系,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15.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签收函件,对该法人具有法律效力——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签收函件,事后该企业法人以签收人系办公室人员而非收发人员否认签收事实,不予支持;九民纪要解读: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摘要2:【注解】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名不符实合同性质的认定与过错责任承担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名称、内容相互矛盾的合同,应根据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综合认定合同性质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名称为《房屋购买租赁协议书》,该名称既有购买即买卖合同的性质,又有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本案协议性质应当从协议约定的全部条款内容来综合分析判断。因为双方在协议中特别约定“本协议所签房屋面积产权归乙方”,该约定显然与租赁合同关系不符,实际上体现了买卖合同的性质。特别是从实际履约情况看,协议签订后,乙方给付款项,甲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均载明是房款。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协议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第173-180页】
【摘要】本案科贸楼属于临时建筑,依法不能办理产权手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明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金友公司将本案临时建筑的房屋出售给何买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所签《房屋购买租赁协议书》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提示1】受害方违约在先,不能主张逾期营业损失。
【裁判规则1】由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是由受害方违约在先造成的,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主张的逾期营业损失不能得到支持。
【提示2】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施工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可以转让,且受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行使对该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可以转让合同权利而不得转让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债权受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行使对该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2:——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并对该建筑优先受偿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2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0-181页】
【法理提示】本案涉及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和受让人对该建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两个法律问题。法院认为认定债权能否转让取决于债权的性质、转让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发包人利益。鉴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履行中可以转让合同权利而不得转让合同义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80、81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在施工中由承包人单方解除,案情发生重大变化,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起算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不符合本案实际,法院遂将合同解除之日作为起算时间,认定债权受让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过期,有权对该建筑物优先受偿。
【解读1】发承包双方共同造成工期延误,严重违约的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延误工期损失依据不足。
【解读2】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读3】因发包人资金不到位导致案涉工程未实际竣工,承包人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于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能够确定的,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成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家庭财产分配按照夫妻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裁判摘要】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

摘要2:【摘要(续)】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唐某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唐某甲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某甲与李某某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甲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亚洲××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1:——保底条款对委托理财合同性质及效力的影响
【裁判摘要】河北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购买国债协议》及《补充协议》,名为委托购买国债协议,但当事人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委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即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的(又称保底条款),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适用借款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人民银行管理法》、《商业银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河北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非金融法人发放贷款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借款合同。其次,保底条款的约定不仅违反了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应为无效条款;而且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而影响了委托理财合同整体的法律效力。最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只能对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行使取回权。河北社会保障厅将资金划入其设在亚洲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后,亚洲证券公司直接操控该账户、实施交易,交易取得的国债和资金也均属于亚洲证券公司所有。因此,河北社会保障厅将资金划入其设在亚洲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后,即实现资金所有权的移转,河北社会保障厅也丧失诉争帐户内的资金所有权。河北社会保障厅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北社会保障厅的再审申请。

摘要2

(2007)随民初字第15号;(2008)鄂民一终字第88号;(2009)民提字第78号

摘要1:——约定以特定房屋作为收益分配的地产合同性质认定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作为出资与他人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明确约定以特定房屋作为收益分配,如果该合作开发又具有政府规划的强制性和必然性,那么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认定为关于特定房屋的一般互易合同,其实质是以所有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本案中,尽管类似拆迁人地位的东城建设公司违约将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袁某等8位第三人,但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具有类似被拆迁人地位的随州烟草公司请求优先取得讼争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07)随民初字第15号;(2008)鄂民一终字第88号;(2009)民提字第78号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徐商终字第022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徐商终字第0227号
【提示】未达成抵销合意,未分配红利不得冲抵瑕疵出资额。
【裁判摘要】
①虽然工商登记中没有载明被告曾为宇顺公司股东,但股东会会议商定被告系直接向公司认缴出资,且被告对公司已实际出资并参与经营,后又将自己的股权进行了转让,被告应视为宇顺公司的股东。
②《合同法》第99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该条系对法定抵销权作出规定。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该条系对约定抵销权的规定。本院认为,因利润分红与出资问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利润分红问题尚有争议,公司不同意抵销,故瑕疵出资股东提出的抵销权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97号
【提示】即使公司接受了股东的财产,也不构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
【裁判要旨】无论是否为一人公司,均不影响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与股东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自有财产,即使公司接受了股东的财产,也不构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理由。当股东的债权人依法受偿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股权。
【裁判规则】股东向公司无偿转让财产,已经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该无偿转让行为的撤销权。但债权人2005年12月即知道债务人已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公司名下,直到2008年11月12日才向法院申请在诉讼中行使撤销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债权人的该项撤销权已消灭。
【裁判意见】刑事不起诉案中的材料可作为认定合同性质的证据——在有资金往来和借条而未签订合同情况下,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委托合同而非借款合同的性质。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2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新湖集团请求判令浙江玻璃、董某某、冯某某返还其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但《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新湖集团所诉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能得以返还。《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浙江玻璃、董某某、冯某某,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标的却是青海碱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湖集团也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碱业。青海碱业系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浙江玻璃、董某某、冯某某均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

摘要2:【解读】合同解除但不支持返还出资款(注册资本)。
【注解】投资方完成增资且目标公司就增资事宜完成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投资方主张解除增资协议返还溢价增资款即资本公积金不予支持。

投资建设他人划拨土地上立项的房屋并承租建成后房屋的合同性质和效力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仅以该合同涉及的土地为划拨用地主张认定合同无效,应不予支持。

摘要2

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是否一律不受司法救济

摘要1:【裁判要旨】纠纷双方是否属于平等主体,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前提。当承包法律关系主体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存在平等性和隶属性的身份竞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在形式与内容上也存在不一致的现象时,法院应当从争议的内容以及合同的本质特征出发,来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合同性质、合同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做出正确判断,从而依法保护权利主体获得司法救济。

摘要2

最高法企业间借贷裁判规则16条

摘要1:核心提示:企业间借贷合同性质区分及效力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点。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涉及企业间借贷效力认定问题,被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上的新变化,即对企业间借贷情形并非一概认定为无效。但对当事人而言,以特例存在的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合同有效情形,仍在构成条件认定上存在不少法律上的风险,且作为企业间借贷一般无效的裁判规则,仍将长期存在。

摘要2:【目录】1.企业间以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所签协议应无效2.银行为无基础交易关系申请人承兑贴现,实为借贷3.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同于借贷4.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不能单纯主张借贷关系5.以委托购买国债之名行非法借贷之实的合同应无效6.企业间借贷演变为还款协议视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7.认定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或借款合同的条件8.倒手买卖并收取固定利息应视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9.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企业间资金借贷,应认定为无效10.一方以保息分利方式获取固定利润的应认定为借款11.假借投资托管名义进行违法资金拆借所签合同无效12.名为资产委托管理实为非法借贷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实务中的有关问题

摘要1:房地产热带动了建筑市场的繁荣,受建筑市场巨大利益的诱惑,各类民事主体纷纷介入这一领域,由此引发的建筑施工类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建筑施工类案件往往标的大,审理难度大。由于建筑领域专业性强、市场操作不规范现象严重,使施工类案件在工程质量、工程量、工程结算等方面的事实认定比较困难;同时由于国家对建筑领域管理性规范较多,立法层次复杂,导致在合同性质、合同效力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易起纷争。200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利益以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许多重要问题做了规定,有效规范了建筑市场秩序并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指导。通过对江苏省建筑施工类案件的审理,我们感觉在实务中仍有许多问题亟待研究和规范统一。2008年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07年被改发案件进行了评析,发现施工类案件改发率较高,这一方面固然因这类案件所占比重较大,另一方面与这类案件比较疑难复杂、上下级法院审理法官在法律理解上存在差异有关。

摘要2

(2007)朝民初字第16853号

摘要1:【案号】(2007)朝民初字第16853号
【提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借贷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
【裁判观点】股权转让协议书不仅约定了股权转让的时间、价款、支付方式,而且约定了股权回购的时间、受让方、价款、以及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虽然从形式上看为股权转让内容,但实质上具有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性质。借款合同关系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审维持原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提字第8号

摘要1:——在保证人为同一笔借款的多次借新还旧连续担保后,能否以其不知第一笔借款偿还了之前非其担保的旧贷免除担保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提字第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上述多个借贷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为由,否认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性质,进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以贷还贷中担保人连续盖章同意担保,应推定其知道以贷还贷,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应适用以贷还贷的规定。
【裁判规则】借款合同双方在旧贷到期未清偿时,签订新借款合同中约定其目的是为了以该新贷偿还旧贷,消灭借款方在旧贷下的债务,该内容可以视为借贷双方对以贷还贷的约定。贷款人当天贷款当天扣划或仅更换贷款凭证、没有实际放款的做法是基于合同中以贷还贷的约定而为的履行行为,亦是以贷还贷的基本履行方式。保证人连续在几份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意为借款人担保,其应当知道此为签约各方以该种方式履行合同的约定,即以贷还贷。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适用以贷还贷的规定。
【裁判意见】多次以贷还贷的最后两笔同一保证人的,不能免责——对于多次连续借新还旧的贷款,只要最后两次贷款为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保证人不知第一笔贷款偿还了不是由其担保的旧贷,亦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

摘要2:【解读】保证人知晓主合同当事人“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7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760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前述规定,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法人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三、对于前述条款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摘要2:【解读】认定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
(1)联合开发合同和包销协议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奥康公司已将土地实际交付与碧波公司开发;
(2)签订解除协议时,该项目已有部分房屋竣工,绝大部分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仅由奥康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将项目归属于奥康公司,缺乏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确属明显违背商业规律,与常理不符;
(3)解除协议后,碧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人之一的夏某某仍在全面负责该项目,奥康公司主张其是受奥康公司聘请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合同解除应当导致的后果明显相悖。

名称、内容相互矛盾的合同性质认定规则

摘要1:名称、内容相互矛盾的合同性质认定规则:一般来说,认定合同性质既要看合同名称,更要看合同内容;当合同内容互相矛盾时,要根据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合同性质

摘要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1.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2.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51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519号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合同性质和类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债权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
在判断认定合同类型时,不应仅根据合同名称来认定,更应分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合同目的来归类。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违反该强制性规范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签章为他人提供担保,其代表行为本身是有效的。但是就代表公司做出的担保行为的效力而言,因为未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

摘要2:【裁判摘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的原告对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并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过错,因此,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但是,此处的代表行为有效是指代表人与被代表人之间的代表关系有效,并不能因此决定代表人所做行为本身的效力。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一条款旨在保护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控股股东的侵害,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于本案中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未经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因此,本案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公司对原告债权进行担保的行为未经本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常理,债权人也无需审查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未签章的政府协调会纪要,非民事合同性质——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和召集相关当事人参与会议,由此形成的会议纪要,一般不应视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摘要1:【要旨】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和召集相关当事人参与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对会议情况进行记载,以存档备查,该会议纪要虽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安排,但无相关当事人签字盖章,不应视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22号《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范围》

摘要2

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应据实认定合同性质——《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协议》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应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摘要1:【要旨】名为保险实为担保的法律关系,应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8号《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等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约定签订正式合同条件未成立,意向协议无拘束力——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协议部分内容虽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本约签订条件未成立的,意向协议无拘束力

摘要1:【实务要点】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协议部分内容虽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本约签订条件未成立的,意向协议约定内容不具有拘束力。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366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34号 
【裁判要点】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所反映的法律特征不符的,应当依据法律特征正确认定合同性质。当事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结合交易背景、合同性质、合同条款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等予以综合分析判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81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基于让与担保目的进行预告登记不能对抗执行——关于盛鸿投资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但本案中,盛鸿投资公司与集洲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并未建立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盛鸿投资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预告登记也是为了担保债权得以实现,并非为了实现物权转移,故盛鸿投资公司不享有物权期待权,其为了担保而办理的预告登记不足以排除执行。故二审法院认为盛鸿投资公司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改判准予执行案涉房屋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签订合同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与当事人事后在诉讼中的陈述意见并无直接关联。

陈某某诉某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某某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涉税行政诉讼案件名不副实合同性质的认定:以民行交叉案件司法审查标准的规范化建构为视角

摘要1:陈××诉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涉税行政诉讼案件名不副实合同性质的认定:以民行交叉案件司法审查标准的规范化建构为视角

摘要2

【笔记】人身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

摘要1:解读: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人身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该转让行为有效。
【解析】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随即成为确定的、纯财产给付性质的债权,不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可以自由转让。

摘要2:【注解】(1)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人身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

【笔记】法院超出起诉理由、抗辩理由以及对合同性质进行审理是否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再审事由?

摘要1:解读:原审判决超出起诉理由和超出当事人抗辩理由以及依职权对合同性质进行认定均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

摘要2:【注解】原告以被告延长供暖为由诉请罚金,原审判决以被告擅自改变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约定的目的难以实现为由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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