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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73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因合作开发有关“棚户区改造项目”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不动产纠纷类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第十一条关于“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协议各方同意将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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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603民初839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603民初839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起诉人绍兴麦佳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被起诉人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发生纠纷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或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现合同注明的签订地点为浙江绍兴,而绍兴下辖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等地,故本院认为该管辖约定不明确,本案管辖应从法定。因本案。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起诉人住所地均未在本院辖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兴麦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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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云民辖12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云民辖12号
【裁判摘要1】一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专业设备购销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可申请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审查协议的公正性原则,判定协议内容效力的尺度应当统一,在原被告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达成了两个合意,一个关于仲裁、一个关于诉讼,两个合意发生冲突,仲裁合意由于约定不明无效,则双方关于诉讼管辖的合意的效力也应当无效。就诉讼而言,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法,故应认定该条款整体无效,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双方在协议中既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双方对诉讼管辖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的合同签订地为昆明市西山区,故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在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耿马县法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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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19民初561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19民初5610号
【裁判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被告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中约定:“所有因为履行本合同而引起的违约、欠款、费用、侵权等一切争议,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解决。本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该约定未明确具体的签订地,因此,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管辖约定不明。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返还货款,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买卖合同中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认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被告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公司其提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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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辖8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辖82号
【裁判摘要】本案讼争“欠条”书面约定的签订地为厦门市翔安区,实际签订地为福州市鼓楼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应认定“欠条”签订地为厦门市翔安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如有争议,交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条签订地厦门市翔安区)”,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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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发生纠纷“由宁德市人民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发生纠纷由“由宁德市人民法院管辖”是否有效,取决于原告起诉时案件标的额大小:(1)如果起诉时案件标的额达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标准,该管辖约定条款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从其约定;(2)如果起诉时案件标的额仅符合基层法院管辖标准,则因宁德市有多个基层法院,难以确定具体的法院,管辖协议无效,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由某一中级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诉请的标的金额达不到该法院级别管辖下限的,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2款的规定,该管辖协议仍然有效,原告可以向辖区内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任一下级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注解】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关系条款中仅具体到“地级市”能否确定协议管辖法院?|合同虽约定由合同签约所在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且载明“此合同签订地:××(某地级市)”字样,由于该地级市下辖一家中级人民法院及若干基层人民法院,依该管辖约定不能确定当事人在该地级市签订合同的地点进而也无法确定具体的该市范围内管辖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不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3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确定管辖既要考虑铁路法院的专门管辖范围,也要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2018年1月16日,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茂林站系通辽车务段管辖的车站。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地位于平齐线茂林至满汉营段,属于通辽车务段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振峰建筑公司与中铁九局公司、中铁四局路桥公司关于“由中铁四局路桥公司所在地即长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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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2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234号
【裁判摘要】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了相同管辖法院,应当依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自强支行、河北融投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管辖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自强支行、河北融投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河北省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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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80号
【裁判要旨】案件超出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管辖范围处理——当事人约定了某一地域范围内的具体管辖法院,纠纷发生后超出该院级别管辖范围,该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在该法院所在地进行诉讼,地域管辖是明确的。地域管辖是明确的正当预期,应当认定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可以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亿顺公司和帮聚公司签订的《软件产品技术开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又约定了具体管辖法院,协议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唯一。虽然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但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意思表示来看,双方当事人愿意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为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尽量减少无效管辖协议,应当认定当事人在本案地域管辖上的明确选择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七条规定,指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青岛市、东营市、烟台市、潍坊市、威海市、日照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据此,本案应当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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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2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284号
【裁判摘要】云南铜业与金链德公司签订的《阴极铜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获得解决,则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法律诉讼解决”。该条款约定了仲裁或诉讼两种选择性的争议解决方式,系“或裁或诉”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契约,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符合现代民事纠纷合意解决机制的价值理念。因此,应根据当事人在约定条款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条款中仲裁或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分别作出认定,约定部分无效的,并不当然导致争议解决条款整体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合同第十二条关于约定仲裁的部分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关于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认定。本案主合同签订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唯一,与合同有实际联系,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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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2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279号
【裁判摘要】未将仲裁作为纠纷最终解决方式仲裁条款无效——2016年4月16日,江苏金厦公司与山西谊融公司签订《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提交晋中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年3月23日,双方签订《数码电影汇展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分歧,可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一致时,均可申请相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向晋中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如仲裁调解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于《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之后,经协商重新签订《数码电影汇展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两份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一致的,应以《数码电影汇展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为准。《数码电影汇展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虽然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但同时约定如仲裁调解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未将仲裁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故《数码电影汇展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一审法院以案涉仲裁协议有效,双方的工程结算纠纷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裁定驳回江苏金厦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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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民辖终84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民辖终84号
【裁判摘要】土地租赁事项围绕项目施工展开主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根据涉案合同内容,其中有关项目审批手续办理、土地租赁、场地平整、地上物拆迁、地上物拆迁等事项均围绕光伏电站项目施工开展之间主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主要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并无不妥。虽然涉案合同中均有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及发生争议后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又因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超过30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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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约定应提交起诉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协议管辖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若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应提交起诉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具有法律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摘要2:【注解1】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法有效。
【注解2】《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可以约定为管辖法院。
【注解3】“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和"向原告方住所地法院起诉“区别?——(1)约定”向原告方住所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是明确的,在起诉时管辖法院是确定的;(2)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当原告为自然人且存在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时,可能同时存在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原告方所在地是指住所还是经常居住地不明确;当原告方是公司且存在公司主要经营地与登记地不一致时,原告方所在地是指公司主要营业地的公司住所还是公司登记地、其他营业地不明确。从而导致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不明确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
【注解4】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债权转让时可以由债权受让人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34号《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广投(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21号
【裁判观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裁判摘要】合同双方能否约定或者限制一方当事人的起诉权?——合同双方不能约定排除一方当事人的起诉权|起诉权是法定的权利,除非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排除或者限制。北京萨利公司作为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系其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表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北京萨利公司明确以中达信龙公司、赵某某为被告起诉,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该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合同的甲方为北京萨利公司,乙方为中达信龙公司,该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如下:“双方保证严格遵守协议各项条款,如双方在协议执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以友好协商形式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争议问题,则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中达信龙公司、赵某某上诉主张北京萨利公司未经协商直接起诉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立案时未审查立案行为的合规性,为管辖权异议埋下问题隐患的问题。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91民初11167号

摘要1:【案号】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91民初11167号
【摘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就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基于违约产生,从而不能认定为本案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亦不能适用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

摘要2: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辖终63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徐某认为广州××公司、××深圳公司、××计算机系统公司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而以广州××公司、××深圳公司、××计算机系统公司为被告提起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因此本案管辖权应当根据徐某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三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因履行涉案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协议管辖条款适用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本案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上诉人承担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的责任,本案因履行涉案协议引起,但是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来判断,本案系利用信息网络产生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纠纷,并非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本案不符合协议管辖的适用条件。三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25号
【裁判摘要】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里的合同纠纷包括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等所产生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劳动合同》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告韩鹏选择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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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57号
【裁判摘要】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即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不得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如若约定与争议毫无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或者对依法应当专属管辖的纠纷约定管辖法院,则约定管辖的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诚实信用、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裁决。"本案被告中交一公局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住所地、工程所在地等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根据中交一公局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其表示项目履行不在北京市昌平区,唯一与北京市昌平区有关系的是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昌平。但中交一公局既未提供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的证明,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市昌平区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另外,《场地租赁合同》虽然约定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裁决,但场地租赁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上述两份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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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3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洪×起诉后,在华信集团未主张案涉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下,径行以主动核实华信集团未在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15号民航营业大厦6楼办公为由,否定双方当事人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管辖效力,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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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5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涉案《定向资产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发生的关于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诉讼的,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民华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约定的“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即有了确定性。故该协议条款约定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管辖权约定条款,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至于上诉人恒丰银行主张的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未明确级别管辖,依法应为无效管辖约定的主张,本院认为,级别管辖主要解决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审理一审案件范围的分工问题。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明确,在约定法院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协议约定行使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定向资产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结合其级别管辖的受理案件标准,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恒丰银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所在地法院与原告住所地法院的概念和法律含义不同。原告住所地依法指原告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地址,其具有唯一性和特定性,而原告所在地可以是其法定地址也可以是其主要机构所在地、日常经营地等,并不具有住所地的特定和唯一性法律特征。因此,涉案合同的“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约定也属于合同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约定不明确、不特定、不唯一,导致选择管辖协议条款无效的情况。......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恒丰银行认为,原告所在地与原告住所地并非相同概念,对此法院认为,对于民华公司所在地,在民华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的《定向资产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中已予以了确认,民华公司的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乌察路15号,恒丰银行无证据证明民华公司还存在其他所在地或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3号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第2.1项约定“若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三建公司作为原告可向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辖终79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辖终792号
【裁判摘要】本院已生效的(2019)苏01民终2389号民事裁定中认定案涉《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三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辖区,该管辖约定应为无效,故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住所地在某某京市秦淮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辖终2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辖终29号
【裁判摘要】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合同、基础合同和担保合同应当合并审理,并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保理合同是指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签订的,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按照有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其中,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基础合同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商可以向保理合同债务人(基础合同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保理合同债务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的保理合同。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因保理商对保理合同债务人享有追索权,故其可选择一并起诉保理合同债务人及基础合同债务人。本案中,中汇信通公司(甲方)与山东恒丰公司(乙方)签订《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第十三条约定:“在甲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收回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索,乙方应无条件向甲方支付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未充分受偿时,可向乙方的采购商及担保人分别行使追偿权。”因此,本案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保理商中汇信通公司可以保理合同债务人山东恒丰公司、基础合同债务人兖州煤业公司及保理合同保证人柴×、狄××为共同被告,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第二十四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履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

摘要2:【摘要】关于兖州煤业公司主张诉争《煤炭买卖合同》《应收账款通知书》回执的公章真实性问题,因本案是依据《保理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故兖州煤业公司上述关于公章真实性的主张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认定,不构成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有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兖州煤业公司可待本案进入实体程序处理后提出,由人民法院予以审查。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01民辖终58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01民辖终5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中信武汉分公司与鼎业公司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的保理合同在武汉市江岸区签订,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鼎业公司和中信武汉分公司共同向海龙公司签发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作为《保理合同》的附件,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完整的保理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债务人海龙公司签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异议,保理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该公司产生拘束力。

摘要2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冀0102民初6380号

摘要1:【案号】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冀0102民初638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债权转让基础法律关系所依据的合同系被告联通公司与运通公司签订的《2013中国联通宽带接入网PONFTTH终端采购框架合同》,该合同第13.1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一致的,均应向买方住所地(即被告联通公司)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提供的被告联通公司的办公机构照片可以证明其住所地为石家庄市,该地址属于石家庄市长安辖区。综上,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摘要2:【解读】被告联通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是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大道8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辖终19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辖终19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保理合同》第七章第三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署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均不在北京市且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的跨地管辖标准的精神,按照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执行,即北京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本案涉及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条款中地域管辖选择合法有效,但级别管辖超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因诉争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属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本案在起诉时能够确定一审法院为唯一的管辖法院,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辖终338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辖终3383号
【裁判摘要】涉案《保理合同》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凡因本合同履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在该《保理合同》落款处注明“本合同于2017年3月26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签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琼民辖终3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琼民辖终3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不是保理合同签订主体,保理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其无法律效力,应当依据基础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边公司依据其与汇金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编号:xxx-CBL001)将其基于《产品购销合同》对中丝海南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汇金公司,并将该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以书面方式通知中丝海南公司。汇金公司基于其受让中边公司对中丝海南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向中丝海南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中边公司与中丝海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边公司将涉案应收账款转让给汇金公司后,中边公司基于持有该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债权及其附属的一切权利均转让给汇金公司,当然也包括《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在内。中边公司与中丝海南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在海南省海口市,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管辖条款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条款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的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2民辖终60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2民辖终608号
【裁判摘要】中广投公司以其受让融资租赁合同债权为由,依据吉运公司与魏县妇幼保健院所签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远程视界科技集团向吉运公司提供的涉案《不可撤销担保书》,吉运公司与加油宝公司(原名“江泰金融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吉运公司向加油宝公司提交的包含承诺提供担保的涉案《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刘××向加油宝公司提供的《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及加油宝公司与中广投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魏县妇幼保健院、远程视界科技集团、吉运公司、刘××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魏县妇幼保健院向中广投公司支付租金,远程视界科技集团、吉运公司、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属于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等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履行提起的诉讼,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吉运公司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甲方(出租人),魏县妇幼保健院系约定的乙方(承租人),吉运公司及魏县妇幼保健院所在地均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第2项关于“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首先根据本合同规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各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83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833号
【裁判摘要1】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起诉债权人、保证人应根据主合同保理合同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联塑公司是依据主合同《保理合作协议》及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一并起诉主债务人泰如公司和保证人华信集团。其中,主合同《保理合作协议》约定有内容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即由联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告联塑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华信集团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第二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主合同《保理合作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摘要2】关于华信集团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如具有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才能认定无效。而华信集团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可认定无效的格式条款情形之一。而且,即便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联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华信集团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内容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其因未尽合理审慎审查义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华信集团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协议管辖条款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2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01民辖终864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01民辖终864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向债权人、保证人主张收回保理款,(1)主合同约定管辖条款与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主合同约定为准;(2)多份合同管辖条款约定不一致时以后形成版本为准;(3)无法通过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时可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标准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上诉人是基于主合同即《国内池保理融资业务合同》和从合同即《应收账款回购保证书》、《质押合同》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虽然永辉保理公司与美嘉乐商贸公司签订的《国内池保理融资业务合同》第16.2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至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但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九条对《国内池保理融资业务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作了变更即约定“原保理合同及本协议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各种问题,协商不成交由本协议签订地合肥市经开区法院裁决。该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签订地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案涉《补充协议》载明的签订地合肥市经开区,属于原审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域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与约定签订地不符主张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于法不符。

摘要2

 共81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