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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粤02行终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受理投诉后应当正式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2)采用回复函处理投诉违反法定程序——“曲江财政局”以“回复函”的形式对“绿膳有限公司”的投诉作出处理不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有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以及第七十条有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规章进行。不仅如此,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能只审查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明确了各行政监管部门,无论对投诉事项是否有监督权,皆应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按照上述规定,如果不属于本部门监管的事项,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不予受理的决定;如果属于本部门监管的事项,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处理决定。本案“曲江财政局”在“绿膳有限公司”的投诉后,如果认为不属于本部门受理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不予受理决定的形式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而该局却在超过3个工作日的情况下,以非法定的形式,采用回复函处理“绿膳有限公司”的投诉,违反了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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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行申15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禁止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对待或歧视待遇——关于评分项目“投标产品核心部件为进口的有1个得1分,国产的1个得0.5分"的合法性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本案中,采购人及相关专家论证意见均未说明进口核心部件和采购需求紧密相关,不能证明进口核心部件比国产核心部件更加符合采购需求,因此《3号复议决定》认定该评分项设置违法并无不当。《决定》行评分"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3号复议决定》认为政府采购市场只是市场竞争的一部分,政府采购业绩并不能有效评估潜在供应商的实力,据此认定该评分项违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摘要2:【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5行终50号

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

摘要1:立法目的——1.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2.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3.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4.[新增]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5.[新增]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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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01执复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金融不良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进行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执行过程中,受让人以债权转让为由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对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以及原债权人是否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进行审查。债权发生多次转让的,还应对多次转让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参照上述规定,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金融不良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进行转让。本案被执行人纬北街道办为国家机关,信达济南办事处不得转让该债权,因此,久盈富公司通过多次转让取得该债权亦缺乏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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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陕执复1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本案债权属于国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因此应同时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进行审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由该条规定可见,银行及资产公司在转让不良债权时,对债权买受人的身份应严格审查,慎重确定债权买受人,确保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人民法院在审查不良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亦应以防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严格审查不良债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防止出现利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逃废债务的情况。......综合上述情形,王××不能证明其不属于《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中变相购买不良资产的情形,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存在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引发道德风险的问题,榆林中院认定王××并非交纳转让款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本案不良债权转让不能排除与被执行人榆林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关联性,驳回王××的变更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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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5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人民法院执行中,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必须以转让人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为前提。在执行法院依据债权受让人的申请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裁定后,转让人提出异议的,除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对相关争议作出裁判的以外,执行法院有权对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实体审查,认定债权转让不成立或无效的,有权作出裁定撤销原变更主体裁定。受让人如对协议内容仍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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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京执监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人员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对此亦作了进一步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根据上述规定,虽未明确赋予执行人员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职责和职权,但实际蕴涵了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内容。审查的内容包括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真实性的审查属于形式主义审查。对合法性的审查,应当根据法律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进行,包括:(1)主体是否适格;(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认为该《情况说明》实质上是和解协议,法院执行人员对此进行审查并无不妥。在法院执行法官审查核实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该《情况说明》是在其本人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否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本院审查过程中前往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显示,在2017年2月13日上午9:33分,于×在朋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警,其与接待人员交谈过程中有明确的债务人闯入自家受到胁迫等意思表示。该视听证据与其在2017年3月14日法院执行人员调查过程中的谈话内容能够前后对应。加之,自2016年12月13日起,执行法院启动对被执行人房产的评估工作、送达评估报告等执行行为,也能够反映出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继续执行的主观态度。上述事实表明《情况说明》并非于×真实意思表示,因缺乏该要件,执行人员经过审查,对《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继续进行执行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西城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以(2017)京0102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的异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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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异4号

摘要1:——变更申请执行人之债权转让的合法性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时,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效力不以是否通知被执行人为条件,债权转让合法,即可认定债权依法转让。是否通知被执行人,属意思自治,其结果对是否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产生影响。
【摘要】智鹏公司申请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能否得到准许涉及两条法律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智鹏公司在本院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1)粤高法执恢字第46-2号执行裁定终结(2001)粤高法执恢字第4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在程序上符合上述规定,可进一步审查智鹏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情形。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即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7年10月18日智鹏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债权与资产转让协议》,智鹏公司受让执行依据确认的全部债权。电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云浮电器厂、云浮财政局、云浮发改局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债权转让情况。智鹏公司在相关工商网、企查查等网站查询均无被执行人三电公司的登记信息情况下,按注册登记地址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给三电公司,邮政部门于2018年9月2日以“原址查无此人"退回,可视为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三电公司。根据以上事实,可认定智鹏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债权与资产转让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条件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公共利益,转让合法。2018年1月9日电子公司书面认可智鹏公司取得了债权。综上,智鹏公司申请变更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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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法建筑可以按现状处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违法建筑能否以现状抵偿债务。首先,违法建筑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违法建筑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不能依法进行产权登记。本案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建筑超出了福州市规划管理局“榕规(93)建2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规模(高度99.99米,层数31层),工程已建设完成,至今未能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和验收,应为违法建筑。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建筑的法定处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处理方式包括,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等。而在违法建筑被相关部门行使公权力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法建筑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被执行人金龙公司对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建筑虽不享有所有权,但其长期占有、使用并以租赁等方式取得收益,上述建筑应视为被执行人金龙公司的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住建部关于无证房产执行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明确“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即属通知中所称的“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建筑,南平中院按建筑物现状进行处置符合通知要求。南平中院在(2015)南执恢字第9-1号执行裁定中明确告知海峡公司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建筑的现状,亦提示了对建筑交付后可能产生的消防安全等风险。再次,南平中院(2015)南执恢字第9-1号执行裁定只对违法建筑占有的事实状态进行了变更,未涉及建筑物所有权的归属,不存在将违法建筑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的情形,不影响行政机关今后对违法建筑作出处理决定。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闽执复字第54号
【摘要】(1)违法建筑被法定部门行使公权力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法建筑具有临时的使用价值;(2)违法属该 “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建筑,执行法院按现状处置符合规定——违法建筑,一般来说是指违反国家关于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及房屋建设管理等各项法律规定,未经法定部门审查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批准的内容违法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造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从严格意义上讲,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动工建造的房屋及设施。违法建筑最主要的特征就是不具有合法性,由于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原则上不赋予当事人所有权,不能依法进行产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对违法建筑的法定处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处理方式包括: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等,在违法建筑被法定部门行使公权力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法建筑具有临时的使用价值。......《最高院转发住建部关于无证房产执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本案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建筑属该规定中的“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建筑,南平中院按现状处置符合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对房地对应问题、配套设施是否为不可分财产问题以及拍卖标的物是否位于自然保护区等问题均未审查,所作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拍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拍卖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关于房地对应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时,应当遵循”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应当一并处置。华融致远公司在异议、复议中均提出拍卖房地产存在严重超红线问题,导致登记机构不能出具房地一体的产权证。登记机构亦致函江西高院反映存在房产覆盖范围超出土地证载明范围的问题。而评估报告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部分第三点明确”估价对象的价值内涵是因司法处置涉及的整体房地产房地合一的市场价值”。第十一点明确”本次估价结果是在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价值,如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发生变化,估价结果必须相应调整或重新估价。”评估报告估价结果报告部分第三点估价对象之”面积”部分载明”本次评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921.48平方米”。可见,本案的一个关键性事实问题是房地是否对应,并且这个问题涉及到房地一体的法律秩序,影响到拍卖的合法性以及当事人权益的维护。江西高院未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对司法拍卖的合法性作出判断,仅以”本案对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资产依法按权证拍卖”进行回应,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关于配套设施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复议申请人提出案涉房地产在景区范围内,配套水电和道路在被执行人江西龙升实业有限公司控制之下导致拍得房地产不能进入和使用,并且被执行人也在拍卖之前向法院提出一并处置,司法拍卖具有漏拍不可分财产情形。

摘要2:(续)对此,江西高院应当审查复议申请人所提的配套水电、道路是否在使用上与拍卖标的物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价值,但江西高院未予审查,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关于拍卖标的物是否处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的问题。复议申请人提出拍卖标的物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无法生产经营。对此,江西高院应当审查拍卖标的物是否处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该事项是否属于法院应当调查的内容,以及如果属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是否影响司法拍卖的效力等问题。江西高院对该事实问题亦未审查。综上所述,江西高院对房地对应问题、配套设施是否为不可分财产问题以及拍卖标的物是否位于自然保护区等问题均未审查,所作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民终2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认为执行分配方案中的执行分配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方认为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另一方认为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的先后顺序清偿),应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被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中,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虽然民事诉讼法设定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性规范并赋予当事人诉权,但并不能当然认为所有执行分配方案均具有可诉性。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的实质是执行中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从而判断执行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顺序、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付诸实现是民事执行应解决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对普通债权的分配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上诉人认为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1执111号执行案款分配方案存在错误,实质上是对执行分配程序是否正确发生了争议。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执行分配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主张由审判部门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某项实体权益的情形,从而判断执行分配行为是否损害了当事人实体权益的问题。也就是说,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直接指向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而并未主张因民事权益受损为由否定执行行为,该诉讼请求并非民事诉讼的审理对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执111号执行案件中均系普通债权,且各债权人对参与分配的债权及其数额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雪晶生化公司财产的债权均不存在物权、抵押权、质权、建设工程款等优先受偿的情形,也不存在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本身发生的争议,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的先后顺序清偿,

摘要2:(续)双方争议的是被执行人雪晶生化公司财产的分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上诉人认为执行分配方案中的执行分配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由执行法院通过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财产保全案件中被申请人主动债权的担保价值研究丨云间研学社

摘要1:内/容/提/要——财产保全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与案件顺利执行。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能否以其对申请人的债权与本案债务预抵销的方式主张解除财产保全,法律并未规定,这涉及民事诉讼中抵销权的性质认定,兼具程序与实体考量。由于法律并不禁止诉讼中的预备抵销,在被申请人用以抵销的债权符合确定性、等值性、可执行性的要求时,基于财产保全的比例原则及衡平原则,应认可该债权具备担保价值,准许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并变更保全标的物。由于该变更申请不涉及财产保全裁定的合法性及执行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因此不应通过复议或执行异议的方式进行,同时法院在审理被申请人提出的变更申请时,应通过言词辩论程序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在出具解除并变更保全裁定后,基于程序正当原则,应赋予申请人复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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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4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经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为已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一、二审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应当立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惠城区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惠城区政府提出的该申请,惠城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按非诉审查程序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作出122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以24号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由,准予强制执行。现凌××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4号补偿决定,因该补偿决定已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法行(1995)〕12号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诉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的全部执行活动合法,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转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通知申诉人同该行政机关联系;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等违法,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参照上述规定,凌××如认为人民法院违法受理和审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并裁定执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案情作出具体处理。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1995年8月22日法行(199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诉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的全部执行活动合法,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转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通知申诉人同该行政机关直接联系;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等违法,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014)顺民(商)初字第14920号;(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930号

摘要1:——公证机构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的救济途径
【裁判要旨】公证机构对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的行为,仅仅是未对经公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履行情况做出确认,不能直接否定原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此时,应当先行判定公证机构不予签发执行文书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约性,而该判定应当针对公证机构与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也即应先行解决公证机构与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该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复查、向公证协会投诉,也可以以公证机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该纠纷未解决前,不能直接认定原公证债权文书已失去效力,故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公证债权文书上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案号】一审:(2014)顺民(商)初字第14920号;二审:(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93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35、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民事调解书载明收到款项后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申请解除股权质押、申请解除账户冻结、申请解除股权查封等内容属于行为的给付,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规定》第60条也规定了对行为强制执行的方法。本案民事调解书第三至第六项内容主要为中弘公司自收到景世乾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1000万元之日起5日内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申请解除股权质押、申请解除账户冻结、申请解除股权查封等内容。上述内容属于行为的给付,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山东高院(2017)鲁执49号执行裁定及(2017)鲁执异43号异议裁定中关于调解书第三至第六项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1)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只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驳回执行申请的救济途径进行了明确,其他情形下并无明确规定;(2)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有利于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并无不当——关于中弘公司提出的(2017)鲁执49号执行裁定并没有赋予景世乾公司对该裁定提出异议的程序性权利、山东高院异议裁定不具备程序合法性的主张,涉及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救济程序问题。对此,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只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驳回执行申请的救济途径进行了明确,其他情形下并无明确规定。鉴于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也可以视为一种执行行为,山东高院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对景世乾公司的异议进行处理,有利于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9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在本案中以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替代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审查程序不当——在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但应当注意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与立案审查之间存在根本的区别。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依据前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有无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一般不对仲裁裁决本身的合法性进行评判,除非属于先予仲裁的特定情形。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判断仲裁裁决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等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是对仲裁裁决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判断,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主要形式之一。由于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存在上述区别,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不得以立案审查替代司法审查,即以驳回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替代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否则将直接损害当事人通过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危及我国仲裁制度的法律安排。本案中,执行法院执行裁定认为,仲裁裁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涉案股票,源于申请执行人以股抵债的金钱债权,须按证券转让规则进行,应由双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的方式自行交付,而不能通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方式交付。由此可见,该裁定是在对以股抵债是否符合证券转让法规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否定本案仲裁裁决交付股票的强制效力,该执行裁定系对仲裁裁决合法性作出判断的司法审查。同时,审查的结果又为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属于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但是并未按照前述立案审查的法律依据,判断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有无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因此,执行法院在本案中以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替代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审查程序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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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权

摘要1: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权(《行政复议法》第45条)|新增条文
【注释】(1)《行政复议法》赋予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权;(2)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能否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调取证据没有明确规定,应允许复议机关进行适当补正以治愈原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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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摘要1:行政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处理(《行政复议法》第56条);行政复议机关依据合法性对行政行为审查处理(《行政复议法》第57条);附带审查处理程序(《行政复议法》第58条)|新增条文;附带审查处理结果(《行政复议法》第59条)|新增条文;接受转送机关职责(《行政复议法》第60条)|新增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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