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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动产担保和权利担保如何担保登记?

摘要1:解读: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规定——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二、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二)应收账款质押;(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四)融资租赁;(五)保理;(六)所有权保留;(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三、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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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行终19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第二款规定,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祁东县水务局对金沙公司作出的祁水责改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金沙公司拒绝履行行政处罚设定的义务。祁东县水务局据此向相关执法部门经信局发出《关于请求协助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函》,经信局所属执法大队根据水务局的请求函对供电公司发出《行政执法代停电通知书》系为了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顺利履行,祁东县政府组织各职能部门对金砂公司实施断电措施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因金沙公司在未依法办理属地涉水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祁东县归阳镇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土地,设置上沙传送设备和堆积弃沙,影响河道行洪,且拒不接受水务局的处罚决定,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金沙公司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及供电公司立即恢复对金沙公司的供电,并共同赔偿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2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确定了行政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由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作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审查一并裁判的新型制度——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手段,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等优点,但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局限于当时的制度安排,行政复议维持率高、撤销率低,纠错能力不足,缺乏公信力。为了改变这种状况,从制度上促使复议机关发挥监督下级机关的行政行为、救济公民权利的作用,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明确了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由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依据上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确定了行政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由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作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审查一并裁判的新型制度。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摘要2:(续)本案中,重庆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渝府复〔2017〕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第三人沙坪坝区政府超过15个工作日的法定答复期限为由,确认沙坪坝区政府2017年3月3日对余淑蓉作出沙公开〔2017〕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违法,但并未改变该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依据上述规定,此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情形,余××应当以沙坪坝区政府和重庆市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应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进行受理并审判。
【裁判摘要3】经过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规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为沙坪坝区政府和重庆市政府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了避免一事多头审理,也为了防止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者争夺管辖权,依上述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最先立案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应予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货币真伪鉴定行为是否可诉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货币真伪鉴定行为是否可诉的电话答复(2012年5月17日 〔2012〕行他字第4号)
【摘要】货币真伪鉴定系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委托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对货币的真伪问题实施的科学技术鉴定行为,人民法院难以通过诉讼程序对相关科学技术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货币鉴定行为本身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对没收假币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对货币真伪鉴定行为作为证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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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行为属于一般证明性质,均不具有可诉性——原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案涉公证书,徐××、乔×自认于2017年知道案涉公证行为,并提起本案确认违法之诉。对于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情形,案涉公证书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并未明确规定相应救济途径,当时有效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仅规定了当事人可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并没有赋予当事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将公证机构的性质定位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明确公证行为系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内容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公证行为造成损害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实施后,已明确公证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无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实施之前,还是实施之后,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行为,属于一般证明性质,在诉讼中仅作为一种证据来对待,均不具有可诉性。徐××、乔×诉请确认案涉公证行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亦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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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行终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般而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行为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可诉讼或可复议的行政行为。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后续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实施强制拆除,进而导致该通知行为被最终行为吸收、覆盖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即刻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则该通知行为实际已成为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赋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法定救济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行为不仅包括将涉案构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定性行为,也给行政相对人直接设定了限期自行拆除的义务,具有特定的内容。一般而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行为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可诉讼或可复议的行政行为。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后续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实施强制拆除,进而导致该通知行为被最终行为吸收、覆盖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即刻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则该通知行为实际已成为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赋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法定救济权利。本案中,海珠区城管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张××存在违法建设,并设定张××应当限期履行的义务,且尚未作出后续处理决定就直接依据该通知强制拆除涉案围栏,故该通知行为已对张××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根据上述规定张文琼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复议受案范围。海珠区政府认为上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未对该通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张××的复议申请,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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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行终5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限期拆除决定书》是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执行依据,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执行《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结果,两者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行为作出的处理,依据是《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对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书》行为的处理,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2)《限期拆除决定书》行为与行政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两者都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期拆除决定书》是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执行依据,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执行《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结果,两者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行为作出的处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对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书》行为的处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对两者的合法性审查依据是不同的。对《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合法性审查,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无需考虑实际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而对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审查,需要考虑《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合法性,如《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则因《限期拆除决定书》不能作为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而导致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如《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虽然可以作为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但强制拆除行为仍可能因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而被确认违法。据此,《限期拆除决定书》行为,与行政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两者都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黄××对《限期拆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其对法律救济途径的选择。在对黄××诉良庆区城管局强制拆除行为诉讼中,《限期拆除决定书》作为前置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判断以是否具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为标准,即:审查良庆区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职权和法律依据。这种审查方式,从其范围和深度来讲,都还没能够对《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的判断。对《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实质性的审查,只能在本行政复议案件中进行。所以,本行政复议案件有独立的价值,并没有强制拆除行为的诉讼所涵盖或吸收。相反,本行政复议案件对强制拆除行为诉讼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应当先于诉讼案件作出决定。......关于《限期拆除决定书》不属于行政处罚。

摘要2:(续)本院认为,《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定黄××3日内自行拆除案涉房屋,涉及黄××既得利益,属于惩罚性措施,属于行政处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1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依法行政基本要求——依法行政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通常而言,法定程序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程序,也包括正当法律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权和申辩权,不得未经正当程序作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利的行政行为。同时,基于行政行为的自身属性和内在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具有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裁量权。为了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增加行政的透明度,行政机关在决策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提示,给予行政相对人补充和修改相关文件资料的机会,无疑有助于行政相对人更为高效顺畅地完成相关事项。因此,原审判决从行政公开的要求出发,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法定职责以外的期许,本院予以理解。但是,法律是社会行为的规范,是道德要求的最低标准。脱离现有法律规范之外的要求,其实质是对法律自身的超越,因而也不应将其纳入到合法性审查的范畴。判断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还是应当考虑行政机关是否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以及该行为的作出是否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程序性权益,不应将倡导性的要求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行为依据,不能因为行政机关未能实现倡导性要求的目标即认定其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就本案具体情况看,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审查决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正;但在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审查程序中,商标法并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认为的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内容,应当通知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正。通知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改,

摘要2:(续)属于商标局自由裁量的事项,而非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负有的法定职责。……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改,属于商标局自由裁量的事项,而非其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负有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审判决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给予机械工程师协会对其管理规则进行修改、补正的机会,径行作出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被诉决定因而有违行政公开基本要求的相关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但纵观被诉决定的全部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在被诉决定中指出“机械工程师协会提供的商标管理规则不符合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定”,但并未就该管理规则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因而不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而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高行终字第4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引证商标权利终止未届满1年且发生在被诉决定后不应作为评价被诉决定合法性的事实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四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王××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主要对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以及申请商标能否予以核准进行审查。申请商标图形为一双峰骆驼图形,引证商标一的图形为单峰骆驼图形,引证商标二中的图形为双峰骆驼图形。虽然三者站立方向、形态有一定的区别,但由于都是骆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并不容易区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是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819号决定作出后分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因期满未续展被注销的,因此两个引证商标专用权的终止是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819号决定之后,不足以否定第5819号决定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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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行提字第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注册申请因存在引证商标而被驳回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引证商标因连续不使用而合法撤销的,鉴于申请商标尚未完成注册,法院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据变化了的事实依法作出撤销商标局决定的判决——艾德文特公司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第12733号决定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时的事实状态依法作出上述决定未有不妥。但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商标局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之规定,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733号决定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了变化的情形下,如一味考虑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仅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忽视已经发生变化了的客观事实,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显然对商标申请人不公平,也不符合商标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的属性,以及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且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本身又具有特殊性,在商标驳回复审后续的诉讼期间,商标的注册程序并未完成。因此,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如果引证商标在诉讼程序中因三年连续不使用而被商标局予以撤销,鉴于申请商标尚未完成注册,人民法院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据变化了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故本案在艾德文特公司明确主张引证商标权利已经消失、其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没有考虑相应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形,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12733号决定以及一审判决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12733号决定虽未有不妥,但在引证商标已经被商标局撤销的情况下,仍需就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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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1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的“责成”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6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中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自2017年12月19日起,对你(单位)上述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由上可见,《强制执行决定书》明确的执行主体是建邺区执法局。至于该局实施行政强制是否经过建邺区政府“责成”程序,只是判断该局其后行政强制行为合法性的要件之一。而“责成”行为本身通常只具有内部性,是上级政府为推进行政强制执行而明确具体实施部门的内部核准指令活动,同时是一种过程性、阶段性的行政活动,其本身往往并不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难以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除非出现极个别情形下政府以自身名义直接对被执行人作出而非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实施或者出现其他可能产生外化效果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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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9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全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乃至发展规划、国土资源以及住房城建等多个部门分别可能在征收与补偿的不同阶段实施多种内容不同、性质不同的行为,这些行为并不都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也并非全都需要通过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来评价相应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对于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程序性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作为征收行为或补偿行为的要件进行审查,而不应独立成诉,分别进行。本案中,武陵区政府实施的砌墙围挡行为属于为了保障征收顺利实施的临时性、过程性、程序性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该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征收行为完成后,相对人因该措施产生的损失会被征收补偿行为吸收。如李××认为征收补偿未对该损失进行处理,可在其提起的针对征收补偿的行政诉讼中一并主张。原审法院已经指引李××在另案中解决,处理并无不当。李××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湘行终1506号
【摘要】关于围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涉案的围挡行为是为了保障征收顺利进行而实施的临时性、过程性的行政强制措施,本身不在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或权利人之间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因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征收行为完成后,围挡行为会被随后的征收补偿行为所吸收。如果李××认为围挡行为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应当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中予以解决。现李××已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围挡造成的损失,可以在该案中一并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信访事项不能提起履责之诉|行政相对人基于信访答复意见提起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诉讼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所有不履行职责的行为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不意味着人民法院能够通过司法审查方式来监督行政机关履行所有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由于行政权的复杂性以及行政职责来源的多样性,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行为是否应予司法监督和审查,要结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性质以及相应职责的不同来源予以综合判断,同时还要考虑当事人申请履行职责所保护的权利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保护的权利范围和权利种类。本案中,信访复核意见所处理的纠纷,本质上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工资、社会保险等引发的纠纷,本身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翁××诉请东台市政府和富安镇政府履行的相关义务,也非来源于法律规定,而系上级行政机关的信访复核意见中的要求。如人民法院将此类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必然会涉及对信访复核意见合法性的评价以及对下级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信访复核意见的内容的判断等,此实际上是将信访事项又重新导入司法诉讼程序,最终可能形成信访和诉讼的不正当循环,因此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将信访事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当事人既然已经选择通过信访方式来维护权利,对信访复核意见是否满意、是否全部得到落实,仍应通过信访程序来解决;《信访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等条款,对相关情形的处理也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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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2345热线受理转办投诉事项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受理转办投诉事项行为,属于内部运行的程序性行为,并不具有终局性及外部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广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由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通过整合全市各类非紧急类政府服务专线,以便民、智能、高效为服务理念,为公众提供政务咨询、民生诉求、政民互动、投诉举报、效能监察等公共服务;该热线对相关咨询、投诉举报和建议事项受理并进行分类处理后,交由承办单位办理。被诉的受理转办投诉事项行为,属于内部运行的程序性行为,并不具有终局性及外部法律效力,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起诉不予立案,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属于附带性审查,当事人要求附带性审查的前提是被诉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如前所述,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要求一并审查《广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管理办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历史遗留问题是否具有可诉性?

摘要1:解读1: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的房地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经典案例1)——(1)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2)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3)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
解读2:历史遗留劳动纠纷(经典案例2)——(1)国企政策性破产后职工安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农村老电影放映员生活待遇等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非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解读3:历史政策不属于受理范围(经典案例3)——(1)行政机关完全依据政策进行决策的行为(历史政策),法院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民办教师辞退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1】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为对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相关事实的认定不服,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参考案例: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鄂江岸行初字第00033号
【注解2】单位没有及时依房改政策为本单位职工办理房改房的登记手续导致没有获得拆迁补偿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11民终610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2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完全依据政策进行决策的行为,人民法院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完全依据政策进行决策的行为,人民法院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伊通县政府对张×的口头辞退行为,是根据国家有关民办教师清理政策规定,结合当地实际,作出的政策性处理行为,人民法院对该行为无法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一并提起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前提条件是,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张×请求对115号文件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但其所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诉不能成立,一并对115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当然也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立案,亦无不当。
【注解】民办教师辞退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吉02行终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公权力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城管为实现执法目的殴打被管理对象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范围——关于王某1执行公务的行为是否应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问题。王某1在执行公务时实施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障单位的执法任务的实现,从本案来说,即是要求马某1驾车驶离,从视频资料来看,王某1行为的目的并未超出其执行职务的合理范畴,没有限制马某1人身自由的目的,其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身份是否适格、行为是否适当等涉及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均应由其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接受司法审查并作为责任主体来接受评价,而不应由个人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后果。行政执法机关因社会管理需要,在行使公权力的同时,也受到诸多程序上及实体上的规范,其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执法行为,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对象,王某1的行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公民日常行为进行规范,对轻微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置,而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执法行为的强制性,常见与相对人的轻微肢体摩擦行为,相对人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及行政赔偿请求,完全可以保障权利,而公安机关无需通过治安管理行为对此行为重复评判。

摘要2

公务协助关系中的行政诉讼被告

摘要1:【要旨】在公务协助关系中涉及两个行政行为:
(1)请求方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如果对于请求方的行政行为不服,则应当以请求方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2)被请求方的执行行为——被请求方的执行行为的性质取决于其是否超越请求方行政机关的公务协助范围:
A.如果被请求方完全按照请求方行政机关的要求作出执行行为,则此执行行为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事实行为,行政诉讼被告为请求方行政机关;
B.如果被请求方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超出请求方行政机关要求协助执行的范围,则在超出范围内以被请求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即请求方行政机关就其请求另一行政机关为公务协助行为以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请求方行政机关就其公务协助的执行行为负法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1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三人有权申请再审|应当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据此可知,应当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二,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所列举的情形,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具体包括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作为标准。本案中,英××因不服永福县政府5号处理决定及桂林市政府62号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白××、侯××1、侯××2及拉××、廖××并不知道该诉讼,直至2018年4月各申请人收到永福县林业局《林权登记有关事项告知书》及侯××1的转告,才知道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故申请人符合前述“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情形。其次,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英××的诉讼请求,维持了5号处理决定及62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由于申请人提交了相应权属凭证,证明5号处理决定将属于申请人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给中×××所有,申请人与5号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有权申请再审。

摘要2

【笔记】共同被告中能否由其中一名被告实施举证行为?

摘要1:解读: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为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下,法院可根据复议机关提供证据综合认定行政行为相关事实,并不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而视为无证据判决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摘要2:【注解】共同被告只有其中一名被告举证并不导致另一名被告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只要有一个被告提供了作出原行政行为证据并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另一被告未举证并不必然导致原行政行为因未举证而承受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6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情况下不能简单适用被告举证原则,否则可能将不利后果转嫁给第三人——兰青商店以兰考县政府1998年3月28日为范××颁发的被诉契证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原审中,兰考县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契证的合法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据此,行政诉讼原则上由被告即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但在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能简单适用被告举证原则,否则有可能将不利后果转嫁给第三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因行政机关怠于举证而遭受不利的后果。因此,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被诉契证颁发于1998年,兰考县政府主张因年代久远且档案保管不善等原因,不能提供证明被诉契证合法性的证据。就申请人范××关于其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交易当时的见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且其主张还可以申请修建房屋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在要求当事人全面提供证据的基础上查清相关事实。此外,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与行政相对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而作的意思表示,因此,行政行为作出和生效后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即行政行为应当具有确定力。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主体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和有预期的判断,作出一定的行为,从而获得的利益值得保护。因此,行政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有行政相对人信赖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保持该行政行为的相对稳定,以实现行政秩序的稳定。本案中,申请人范××主张其在领取被诉契证后,基于对行政行为确定力的信赖,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在案涉土地上兴建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因此,人民法院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保证范××的居住权和兰青商店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前提下,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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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是否必然产生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法律后果?

摘要1:解读:(1)并非只要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就必然产生视为被诉行为行为没有证据的法律后果;(2)即便是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告逾期举证,如果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或者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向被告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知情人员调取证据从而查明案件事实。

摘要2:【注解】被告提供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并非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一律不予采信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不能放弃对起诉条件的审查义务。原告在起诉时应提交证据材料依法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被诉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的不利影响,原告资格就已具备。同时,被诉行政主体或第三人有权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即使不提出相反证据,甚至予以认可,亦不能免除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动审查义务,尤其是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主动予以审查。
【裁判摘要2】对经释明所明确诉讼请求法院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对于原告经法院释明所明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本案中,赵××最初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临潼区政府在2017年5月20日依据陕政土批〔2012〕1009号审批土地件对其承包地强行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了当庭释明,赵××最终所明确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临潼区政府在2017年5月20日依据陕政土批〔2012〕1009号审批土地件对其承包地和自留地圈占的行为违法”。一般而言,行政诉讼的原告因诉讼能力和法律知识所限,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不甚精准,对此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行使释明权依法给予释明引导。例如本案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因征地行为由一系列可拆分的行政行为构成(包括征地批复、发布征地公告、进行征地补偿登记、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等行为),法院应进行释明。经释明引导,当事人最终调整并明确了诉讼请求,法院也已予以准许。法院将最终围绕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并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相应证据以查明案情,但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摘要2

【笔记】被告行政机关能否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

摘要1:解读:被告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1)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能违背“先调查取证后裁决”这一原则;(2)一般只能用以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不直接关联的待证事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5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排除被告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和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但并未排除不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事项的证据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排除被告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和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但并未排除不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事项的证据采信。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主要用来证明复议申请人的申请资格问题,与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系,因此,该收集和补充证据行为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之规定,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资格的合法证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971号

摘要1:——起诉期限起算不以违法性认识为必要条件
【裁判摘要】起诉期限制度中起诉人对行政行为的“知道”并不包括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认识,也即起诉人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起诉期限便开始计算,而并不以起诉人认识到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法律设定起诉期限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时依法主张权利,同时依法维护行政效率和公法秩序。起诉人只要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方面,法律并不要求起诉人在认识到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后方能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在起诉时即使不能判断该行政行为违法与否,也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另一方面,法律在计算起诉期限时亦不以起诉人认识到违法性为必要条件,因为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属于有权机关的专业判断范畴,而即使是有权机关亦未必总能作出及时准确的判断,是故如果将对违法性的认识作为起诉期限的必要条件之一,则可能因起诉人对违法性的判断困难导致起诉期限的起点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产生起诉期限制度被架空的风险,影响行政效率和公法秩序。因此,起诉期限制度中起诉人对行政行为的“知道”并不包括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认识,也即起诉人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起诉期限便开始计算,而并不以起诉人认识到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本案中,李××至迟在2012年3月已经知道涉案征收行为,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认识到涉案征收行为存在违法可能后,于2015年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以上分析,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自2012年3月李兴行知道涉案征收行为时起算,因此李××于2015年5月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在结果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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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1:属于“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1)[改变主要事实和证据] 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2)[改变规范且影响定性] 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3)[撤销或改变处理结果] 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解读2: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1)[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采取措施] 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3)[裁决案中认可和解] 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解读3:被告改变行政行为,法院裁定准许撤诉——(1)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行政诉讼法》第62条);(2)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A.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B.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C.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D.第三人无异议。
解读4:被告改变行政行为,法院判决确认违法——(1)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第2项、《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1条第3款);(2)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1条第34款)。

摘要2:【注解1】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被告改变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注解2】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申请人撤回申请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9条)。
【注解3】法院可以建议被告改变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具体行政行为。
【注解4】(1)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行政行为,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1条第2款);(2)一审被告在二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一审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需要另行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5】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后原告申请撤诉但法院裁定不予准许,被告改变行为是否有效?——(1)不准撤诉裁定效力不一定及于改变后的行政行为效力,法院不准予撤诉裁定与改变后行政行为效力之间没有直接关联;(2)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不予准许,被告改变行为依然有效。
【注解6】被告自行撤销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行为违法。——参考案例: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0)句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注解7】起诉当日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法院应否继续合法性审查?|法院应当继续合法性审查并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参考案例:(2007)皋行初字第06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312号

摘要1:——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形时,应当注意听取上位法制定机关的意见。在上位法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并且不存在与更上一级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应当尊重上级机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不合法的,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这里所说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既包括被请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也包括更高等级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因此,本院专门举行听证会,邀请贵政〔2010〕16号文件的制定机关贵池区政府以及池政〔2007〕123号文件的制定机关池州市人民政府到庭发表意见。经审查查明,贵池区政府制定的贵政〔2010〕16号文件中关于提取部分土地补偿费的规定是解决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问题,而池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池政〔2007〕123号文件第九项是解决养老保险金的发放问题,并非针对资金的筹集问题。池州市人民政府在听证程序中也说明,两个规范性文件解决的不是同一事项,不存在冲突问题,再审申请人关于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再审理由,是对规范性文件的错误理解。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形时,应当注意听取上位法制定机关的意见。在上位法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并且不存在与更上一级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应当尊重上级机关的意见。并且,所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必须是针对同一事项或对象。在不是针对同一事项或对象时,不能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据此,对于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0)句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摘要1:【裁判摘要】(1)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把正当程序原则作为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2)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明显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情形的,可以作出撤销判决;被告自行纠正后原告仍坚持诉讼的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两被告所作责令原告限期拆除所建亭棚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未适用具体法律条款,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故两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鉴于两被告已于2010年7月20日自行撤销该《限期拆除通知书》,本案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现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所作《限期拆除通知书》已无必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确认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为违法。

摘要2:【注解】“拆违”中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应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安行终字第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无证驾驶致人重伤不宜吊销与肇事车型无关的其他类型驾驶证——该处罚决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认定的基本事实为:安××持有c1驾驶证,2009年8月10日其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由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处以刑事处罚,该刑事判决认定安××属无证驾驶摩托车。问题在于该支队能否适用该条第一款规定,吊销安××的c1汽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事实性质、情节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行政,既遵循合法性原则,又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本案中安××虽持有c1汽车驾驶证,但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其发生交通事故系无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造成的,并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其无证驾驶作出刑事判决,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处罚决定,将其c1驾驶证予以吊销,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国务院法制办于2005年12月发布的国法秘函[2005]436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一条“驾驶与驾驶证准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无证驾驶。”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安××的c1驾驶证违背了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