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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法律咨询和法律意见书风险防范

摘要1:1.法律咨询是指律师应客户或者公众要求,对法律问题发表法律咨询意见的行为,包括口头咨询和书面咨询。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
2.律师从事法律咨询的结果通常表现为提供法律意见,如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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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423号

摘要1:【案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42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中介法律服务机构在见证中所服务的对象并不止于委托方,对社会中特定群体的第三人即包括合同相对方也会产生相应的作用,因此在执行见证业务时,除应当根据委托人要求提供合格法律服务,还应当按照基本职业操作规范对见证事务中的主体资格、见证事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慎的审查。本案讼争租赁合同中存在公司主体不存在、私刻公章、租赁期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而钱王律所在从事见证业务过程中,未作工商登记调查及合法性审查,致使其事实上见证了违法行为。由于钱王律所违反了执行见证业务时应负的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见证行为存在过错,并酌情确定钱王律所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李×债权不能追偿部分3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钱王律所认为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给四川省劳动厅的复函

摘要1: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给四川省劳动厅的复函(1992年10月7日 劳险字〔1992〕27号)
【摘要】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企业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将伤残亡风险推给职工个人,这种作法不符合我国宪法和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一九八八年,由于有的企业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发生了职工上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以(88)民他字第1号批复:“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尽管长江航道局的“承包合同”经过公证,但其中关于“伤残亡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
  你们反映的问题属于“生死合同”性质。因此,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即:企业与职工所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不能是‘生死合同’,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和劳动保险政策的规定。至于合同中关于承包金的交纳明显不公的条款,可作适当调整。请你们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
【裁判要旨】转包人及要求将工程款的税款在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又要求施工人提供该部分金额发票,相当于让施工人承担双重税负。
【裁判摘要】关于二审法院判令中兴公司提供全部工程款相应金额的发票是否正确的问题。润扬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请求中兴公司“交付完工工程相应价款的发票”。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要求,税款应由纳税人直接缴纳,或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并且只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后才能获得相应的完税凭证。本案诉争的1171170元税款或由中兴公司自行缴纳后提供相应发票,或由业主纳黔公司代扣代缴后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二审法院判决将3718万元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共计1171170元税款在润扬公司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同时又判令中兴公司向润扬公司提供该部分金额发票,相当于让中兴公司承担双重税负。因此对于该3718万元工程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发票,润扬公司应向纳黔公司收取,而不应再要求中兴公司提供。中兴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其向润扬公司提供发票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在抵扣1171170元税款同时判令中兴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润扬公司在本案中对其请求的完工工程相应价款的发票的范围并未明确,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从工程款项中代扣代缴的仅为建安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对于工程款项涉及的其他应税科目并无涉及。润扬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应交付的其他发票的具体类别和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润扬公司和中兴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事项。

摘要2:【裁判规则】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并不必然到期该证据失权。
【摘要】本院认为,虽然润扬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一个月补交相关函件作为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并不必然导致该证据的失权。人民法院此时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根据具体情形判定是否采纳该证据。中兴公司以二审法院在开庭一个月后接收该补充证明材料程序不合法为由,在接到二审法院明确通知后拒绝质证,应视为中兴公司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中兴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兴公司虽拒绝对该证据质证并核实工程款纳税情况,但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该函件中加盖印章,中兴公司未质疑印章真实性或申请鉴定,故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润扬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解读】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税款的负担作出约定,直接关系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项数额,法院对税款作出处理不构成以审判权代替行政管理权。

公报案例:执行程序终结,非错误执行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绝对标准

摘要1:【规则摘要】
1.执行程序终结,非错执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绝对标准——法院解封后,未有效控制处理款,造成申请执行人债权不能实现的,即使只是“终结本次执行”,亦应国家赔偿。
2.再审改判,当事人不因此享有对原审法院的索赔权——再审判决纠正原审判决,当事人以该错误判决造成其执行时机丧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违法确认的,应不予支持。
3.申请确认执行行为是否违法,如何确定时效起算点——发生在国家赔偿确认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法院执行行为,确认申请两年时效应自2004年10月1日施行之日起计算。
4.经当事人同意,执行法院解除保全,不应确认违法——经当事人同意的解除保全措施,不符合“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情形。
5.法院对实体权义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应为合法——执行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执行行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6.未依法定程序查封,导致财产损失的,应确认违法——法院在诉讼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中,未依法履行相应强制保全措施,造成申请执行人财产损失的,应确认为违法。
7.裁定准予执行强拆,非国家赔偿确认程序受案范围——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审查,系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不属于国家赔偿确认程序的受案范围。
8.执行法院未审查清楚担保情况即解封,应国家赔偿——执行法院未认真审查担保提供情况,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造成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9.法院责令他人保管查封物而疏于监管的,构成违法——法院责令他人保管被保全财物并不当然排除法院监督管理职责,因疏于监管导致保全财产流失的,应确认为违法。
10.是否“明显超过”,是判断超标的执行的法定条件——是否违法采取保全或超标的执行,不以存在差额为依据,应以是否“明显超过”保全或执行标的等法定条件为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裁判主旨】无权代理人享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只能限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执行董事的授权,或者是能够证明案涉担保行为确系公司真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在本案中,无权代理人既非公司的股东,也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仅因挂靠开发地产项目而持有相关印章、文件的事实,来证明其享有相应的代理权外观。
【裁判规则】《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

摘要2:【摘要】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
【注解】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由于挂靠经营者并非挂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也超出了挂靠经营的范围,因此该行为的性质属于无权代理,在事后未取得挂靠单位追认的情况下,其提供担保的效果是否归属于挂靠单位取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意味着本人必须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故法律将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关于善意无过失的认定需要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本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程度三个方面进行比较权衡。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第三人不能以事后收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第二,代理权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第三,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的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32号
【提示】建设单位应当于建筑工程开工前申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
【裁判要旨】《建筑法》第7条规定关于建设单位应当于建筑工程开工前申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属于建筑业管理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关于北京一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责任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及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关于建设单位应当于建筑工程开工前申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属于建筑业管理规定,且后者从法律效力层级上看系部门规章。因此,北京一建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对开工时间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为该约定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解读】施工许可正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准予建筑工程开工的文件。施工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其目的是通过行政许可环节的审查保证建设行为的合法性。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仅表明建设行为非法,施工人不得进行施工,但这属于施工合同的履行范畴即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不能以此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施工许可证是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施工行为的行政管理措施,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972民初614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972民初6145号
【裁判摘要】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根据《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承办律师在出具《律师见证书》前应先对客户所要求见证的事项是否合法等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迎君律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在见证原告与被告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过程中,未严格审查转让协议的效力,在转让行为明显违法的情况下仍约定经律师见证后生效的条款,并以此而出具了相应的律师见证书,显然与律师见证所要求的专业法律知识及相关事项的审查要求不符,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原告王×作为一个缺乏法律知识的普通人,其作出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决策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对被告迎君律所见证意见的合理信赖,故被告迎君律所的过失与原告王×所受到侵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迎君律所以其在见证前已对原、被告各方进行谈话,明确只对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真实性进行见证而主张免责违反《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的上述规定,应属无效,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迎君律所为间接责任人,仅应在被告不能支付本案判决确定的款项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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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09行终9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09行终9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诉请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xxx)。而对讼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南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7)闽0923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于2017年10月17日生效。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受到生效裁定所羁束。上诉人认为,这份裁定只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3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对其他项处罚决定不产生羁束力。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要件之一就是应当对行政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进行审查。屏南县人民法院针对屏南县住建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作出(2017)闽0923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认定:“……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xxx)认定的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裁定对讼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生效以及合法性问题均已作出评判。上诉人认为仅是对处罚决定的第3项内容具有羁束力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受到生效裁判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9民终2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用人单位应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会,若无建立工会,可通知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县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进行变通——王×于2014年3月6日后离开联通公司,通过他人于当月12日向宁德联通公司、柘荣联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王×并无证据证明宁德联通公司或柘荣联通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规定的情形,因此王×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产生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王×应当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按照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等待审批,而不是提前离岗。宁德联通公司根据公司职代会决议,以王×严重违反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为由将王×退回宁德海峡公司,并无不当。宁德海峡公司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其解除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宁德海峡公司应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会,若无建立工会,可通知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县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进行变通。宁德海峡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经过上述程序的证据,二审中提供的《关于与王×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予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宁德海峡公司作出的解除程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向王×支付赔偿金。但王×一审中只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未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一审鉴于王×的该诉讼请求,判决宁德海峡公司向王平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摘要2

惠尔普法|民事诉讼中“陷阱取证”是否合法?

摘要1:解答: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方法的“陷阱取证”的方式获取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因不具有证据合法性,不得定案根据;虽然采用“陷阱取证”方式获取证据,但不属于非法证据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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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6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68号
【裁判要旨】“股东先以高价转让少部分份额(如1%)的股权,排除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剩余股权转让”的操作方式剥夺了原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合同当属无效。
【裁判摘要】吴某某1与吴某某2之间的涉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属于无效协议。吴某某1与吴某某2在7个月的时间内以极其悬殊的价格前后两次转让股权,严重损害吴某某3的利益。吴某某1与吴某某2第一次转让1%的股权价格为15万元,第二次转让59%的股权实际价格62万元(以此测算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约为每1%价格1.05万元),在公司资产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形下,价格相差达14倍以上,其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从而导致吴某某3无法实际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即首次转让抬高价格,排除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完成剩余股权转让。吴某某1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第一次股权转让吴某某2不是公司股东,吴某某1必须考虑同等条件的优先权”,“(第一次)比后面的要价要高,目的是为了取得股东身份”。这表明吴某某1对其与吴某某2串通损害吴某某3利益的意图是认可的。如果认可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综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恶意规避法律,侵犯第三人利益。吴某某1与吴某某2之间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剥夺吴某某3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当属无效。吴某某3要求确认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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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首先,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据此可以看出,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其次,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再次,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摘要2:(续)综上可见,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依据该《信托持股协议》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解读1】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性规定,协议无效。
【解读2】代持股协议虽然仅违反部门规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代代持协议无效。隐名出资人无权依据无效的代持股协议请求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无权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办理工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29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关于“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数据和证人证言”之规定,法律赋予了公证文书在证据效力上的优势,因此,为确保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优势并进一步规范公证取证行为,人民法院对于公证取证及其程序等应予严格审查。但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对公证证据的审查和采信中,既要避免将公证证据尊为“证据之王”而认为只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公证书,就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也要防止机械、简单地否定所有存在瑕疵的公证书。公证证据本身存在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公证证据丧失证据效力。在公证证据或者取证程序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对于红双喜公司的上述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李某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进行综合判断。一审、二审法院仅以红双喜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存在瑕疵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摘要2:【解读】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因此受到行政程序上的处理,但所做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导致必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91号
【裁判要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已被明文列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故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以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裁判摘要】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依照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已被明文列入该规定第八部分之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第二百五十六项案由,不在该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之列。因此,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此外,因本案审理可能涉及收集调取与公司利益相关证据、审查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等,本案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以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恒富创业投资企业、利讯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上诉援引的民事裁定,不属于指导性案例,且与本案不具备可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亦未明文排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适用,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管辖,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行再65号

摘要1:——车管所以未处理违法事项为由拒绝办理车辆年检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行再65号
【裁判摘要1】合法行政的要求之一即为“法律优先”,法律已经规定的不能违反。即在行政立法方面,行政机关的任何规定和决定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决定;在行政执法方面,行政机关有义务积极执行和实施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将构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据此,只要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车管所称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其一,《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是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的,属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其中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该规定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根据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二,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车辆驾驶人,而非机动车,其目的是惩戒和警示、避免违法驾驶行为的再次发生。车辆年检的对象是车辆本身,其目的是及时消除车辆的安全隐患、减少因车辆本身的状况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违反行政法上的禁止不当联接原则。
【裁判摘要3】诚然,车管所要求先行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才核发车辆合格标志,可以提高行政效率,亦隐含了对交通秩序的遵守和对个人生命的尊重。但于行政机关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于公民个人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故,于行政机关,行政效率的提高须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但即便如此,因违法驾驶行为可能导致的潜在巨大风险,亦因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是驾驶人员和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故,对于违法驾驶行为应全力避免,一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理应接受相应处罚。因此,较之对未消除违法驾驶记录的车辆拒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行为的合法性,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有什么同样经济和高效的办法,能替代现行的行政管理方式;共同探寻符合我国实际的替代办法,在自由与效率、秩序甚至是生命之间寻求到一种平衡,才更是和我们每一位公民息息相关的事情。
【解读】行政执法不能违反禁止不当联结原则设定附加条件——不当联结原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将一个行政手段与另一个行政目的相挂钩,要求相对人负担与此行政行为不具有实质关联性的义务。

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摘要1: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2019年12月10日)

摘要2:【目录】
1.大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行政协议的定义及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时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
2.蒋某某诉重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行政协议纠纷案——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各类行政协议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成都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乐山沙湾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诉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解除投资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案——2015年5月1日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条件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之诉讼时效的适用
4.英德中油燃气有限公司诉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德市英红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英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协议纠纷案——在能源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行政机关将同一区域内独家特许经营权通过行政协议先后授予给不同的经营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王某某诉江苏省仪征枣林湾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房屋搬迁协议案——行政协议的订立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被诉行政协议在受胁迫等违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所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撤销该行政协议。
6.崔某某诉徐州市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案——行政机关违反招商引资承诺义务,滥用行政优益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金华市光跃商贸有限公司诉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合同案——行政机关采用签订空白房地产收购补偿协议方式拆除房屋后,双方未能就补偿内容协商一致,行政机关又不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8.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诉安吉县人民政府搬迁行政协议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在对行政协议进行效力性审查的同时,亦应当对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
9.寿光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特许经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协议解除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收回特许经营权,但该行为亦应遵循法定程序,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10.徐某某诉安丘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案——行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或者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亦属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09号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股东之间基于自主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只能约束该股东,但全部股东的意思表示应推定为该公司的意思表示。
【裁判摘要】一般情况下,股东和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者在财产和人格上相互独立。因此,两者的意志也应当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将两者意志等同,股东之间基于自主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只能约束该股东,不能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公司,但本案存在下列特殊性:......由于本案存在召开董事会讨论和批准中方股东不再出资和公司减资存在客观障碍,上述程序不能依法进行,故艾费尔烟台公司100%股东的意思表示应推定为该公司的意思表示,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约束艾费尔烟台公司。本案是公司诉求股东承担缴足出资责任的出资纠纷,属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故应以当事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书》作为判断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的依据,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尚未修改并不足以否定上述《协议书》的合法性和上述《协议书》对艾费尔烟台公司的约束力。艾费尔烟台公司关于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应承担缴纳15800万元出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摘要1】《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公司法法理和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意志代表机关,法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通过法定代表人得以实现,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当然诉讼意志代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该条规定,加盖公章和签字均是法定的代表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方式。我国并无法律规定不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就不足以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因艾费尔烟台公司前总经理王××涉嫌犯罪,艾费尔烟台公司存在公章管理和使用不规范的情形,上诉状上没有加盖艾费尔烟台公司公章具有客观理由,不能因为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而否定艾费尔烟台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上诉的合法性

摘要2:【摘要2】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该协议的内容属于双方对艾费尔烟台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额等事项的重大变更。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在签订上述《协议书》之时,协议书约定内容属于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事项,在未经报请批准或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未明确不批准之前,合同中相关条款处于未生效状态。本案并不存在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明确表示不批准该《协议书》的事实。而且,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9月3日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由行政审批制度改为备案管理制度,而本案中艾费尔烟台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或者禁止类领域。因此,上述法律修改以后,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中方不再出资以及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事项适用备案管理,不再要求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综上,本案中,2011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是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并生效。
【解读1】股东不能以其他股东出资不足为由而要求免除其对公司的足额出资义务。
【解读2】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不再出资以及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因法律修改不再属于审批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摘要】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目前仍应认定为民事合同。首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协商订立,遵循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这表明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时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设定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所有者的代表,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土地使用者系平等民事主体。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权利是收取土地出让金,主要义务是在一定期限内向对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的主要权利是在一定期限内获得相应土地使用权,主要义务是支付出让金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用途开发利用土地。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上述规定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合同解除权,守约方享有的违约赔偿请求权应属于民事权利性质。

摘要2:【摘要】本院注意到,目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确有观点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行政合同。其主要理由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为政府调控管理土地资源和执行土地政策的土地管理部门,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合同目的是土地管理部门通过签订出让土地合同这一管理方式,合理保护及开发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进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内容中将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细化为不得协商的合同条款,且与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合同履行方面土地管理部门享有优益权:可以为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的,在履约中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甚至可以依法单方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为。这些观点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考虑到相关合同中融入了行政职权、对合同纠纷的审理需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展开审查等因素,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同争议一并审查,亦便于争议的一揽子解决。但是,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定性为民事合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列为“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予以明确,审判实践中基本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均将此类案件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审理。在现行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本案纠纷不宜作为行政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本院还注意到,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有将此类纠纷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趋向,但该行政诉讼法直到2015年5月1日才实施,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至于此法实施后发生的法律行为产生争议是否按行政争议处理,再依据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出判断,此处不予赘述。
【解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争议并提起民事诉讼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2015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已有高院裁判文书依据该法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待未来司法明确)。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1.张凯闵等52人电信网络诈骗案(检例第67号)
【关键词】跨境电信网络诈骗 境外证据审查 电子数据 引导取证
【要旨】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往往涉及大量的境外证据和庞杂的电子数据。对境外获取的证据应着重审查合法性,对电子数据应着重审查客观性。主要成员固定,其他人员有一定流动性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可认定为犯罪集团。
2.叶源星、张剑秋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谭房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检例第68号)
【关键词】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撞库 打码
【要旨】对有证据证明用途单一,只能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司法机关可依法认定为“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专门部门或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检验或鉴定。
3.姚晓杰等11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检例第69号)
【关键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网络攻击 引导取证 损失认定
【要旨】为有效打击网络攻击犯罪,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结合案件特点提出明确具体的补充侦查意见。对被害互联网企业提供的证据和技术支持意见,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客观全面准确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危害后果。

摘要2

(2015)靖民初字第2821号;(2015)漳民终字第3621号

摘要1:——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成为定案侬据的法定条件
【裁判要旨】网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考虑。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但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案号】一审:(2015)靖民初字第2821号;二审:(2015)漳民终字第3621号

摘要2:【裁判摘要】微信号(昵称嗳財宥導)于2015年7月13日与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在微信平台上互应对方要求进行银行转账,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提供的个人对账单,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某某;结合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微信号(昵称嗳財肴導)使用人是被告简某某。

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482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4821号
【裁判摘要】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相较于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依赖性的特征。本案中,孔某某、祝某、马某某2015年9月15日订立股东合作协议一份,就三名股东的出资金额及比例、职责分工、公司的注册资本、启动运营资金用途等作了明确约定,关于公司利润的分配方式约定:“1.公司利税在依法纳税和提取法定公积金、职工福利奖励基金后,其余为红利,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并未涉及公司是否向股东发放劳动报酬,祝谋、马某某亦均从未领取过劳动报酬。孔某某一审中提交2016年1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及工作证明,但该两份证据反映的收入金额明显不符、相差很大,孔某某主张工资表数额仅为生活费,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工作证明仅加盖公章,无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孔某某称证明系会计出具,但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会计具有出具此类证明的相应权限,且普优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难以认定。孔某某从事生产、技术人员的管理、培训以及公司日常事务管理等,与股东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其股东职责分工一致,系基于股东身份对公司独立性而非从属性的提供劳务,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况且,孔某某在公司经营期间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其自己并未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综上,一审认为孔某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孔某某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
【裁判要旨】相对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不适用表见代理。
【摘要1】招商无锡分行没有尽审慎注意义务。无论在本案业务发生时,商业银行是否按规定应实现同业业务专营部门制,代表光大长春分行办理案涉《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业务经办人并不是张某,是由光大长春分行职员张某某负责。而《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的签订则没有光大长春分行工作人员出面经办,招商无锡分行也未亲见张某加盖光大长春分行的公章及负责人名章,尤其是当发现加盖在《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及《投资指令》上的印章与光大长春分行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情况下,仍未引起招商无锡分行高度注意,招商无锡分行不仅没有与光大长春分行负责人员或相关业务部门工作人员核查,仍与张某联系,并且对刘某某带给其的《情况说明》也未进一步向光大长春分行进行核实。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招商无锡分行主观上构成重大过失。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摘要2】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同业存款协议》系张某、刘某某为实施非法侵占光大长春分行案涉3.5亿元资金的犯罪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或通道,《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构成案涉刑事案件法律事实的一部分,张某、刘某某也因此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尽管光大长春分行和招商无锡分行主观上不存在以该协议进行违法犯罪的目的,但客观上该协议是被张某、刘某某利用进行犯罪所签订,并因此构成张某、刘某某犯罪链条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据此,应认定《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目的不具备合法性,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同业存款协议》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第一批)之七:儿童投资主基金诉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征收案

摘要1:【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针对借境外公司注册成立公司实施资产交易、而实际所得来源为境内的刻意避税情形,以裁判方式彰显了中国税收主权和通行的国际征税规则,保护了涉外经贸领域的国家合法权益。随着对外经贸规模日益扩大和交往方式不断增多,明确对各类市场主体股权转让、融资等行为的征税准则,与国家重大经济安全和经贸利益息息相关,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战略意义。本案中,西湖区国税局对于有关公司借在中国境外的低税率(或免税)国家与地区注册并转让股权事项,如何认定是否存在逃避中国税收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并与再审申请人充分沟通后,作出了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肯定了被诉征税行为的合法性,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规则和政策把握标准,对于遏制类似避税、逃税情形,具有鲜明的示范和警示作用。办案过程也得到关注本案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多个部门的充分肯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第一批)之八:李某某诉某区政府、某某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摘要1:【典型意义】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要按照严格司法的要求,坚持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标准,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助力法治政府尽快建成。另一方面,在被诉行政行为达到合法性要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明确的认定,既彰显依法行政的规则,使后续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所遵循,又明晰权利保护的界限,为人民群众依法维权提供规范和指引。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全面审查,特别是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合法性、程序合法性、实体认定合法性等多个方面进行了审查,同时对相对人的实体权益保护问题作了认定,在确认行政行为合法和相对人权益得到保障的前提下,裁定驳回相对人的再审申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9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907号
【裁判要旨】共同被告中证据提交和事实认定应怎样进行?——在行政诉讼中,提交证据的义务(行为责任)和举证责任(结果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情形下,法院可根据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行政行为相关事实,并不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而视为无证据判决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情形,法院可根据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行政行为相关事实,并不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而视为无证据判决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摘要】一般情况下,被告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也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经过复议的案件,由于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就要适用特殊的证据规则,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共同承担,因为复议机关既然对原行政行为予以认可并且维持,就应当与原行政机关一道对其认为该行政行为合法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此前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所掌握的能够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大体相同,所以没有必要由两个被告重复提交证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本案中,虽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济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原审法院根据作为共同被告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既不存在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也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当视为其答复没有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44号
【裁判要旨】同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而撤销此类批复的决定有可能剥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当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进行合法性审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径行撤销授益性行政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法院通常应当依法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还可以判决确认无效。
【裁判摘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开封市政府于2011年作出的汴政土文(2011)55号《关于撤销汴政土文(2004)8号文的批复》(以下简称55号批复)。开封市政府于2004年2月14日作出的汴政土文(2004)8号文(以下简称8号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开封市政府同意收回饮料总厂使用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福兴公司作为工业用地。8号批复的基础是2003年7月28日饮料总厂与侯福兴签订的《整体出售、购买付款协议书》和200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整体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饮料总厂整体转让出售给侯福兴。后因侯福兴未履行协议约定和相关承诺,2004年4月饮料总厂依约终止与侯福兴的上述两个协议并通知侯福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福兴公司在2004年4月20日收到解除协议通知后,未就协议履行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因此,8号批复将涉案土地出让给福兴公司的依据已不存在,开封市政府根据开封市商务局的请示,通过作出55号批复撤销了8号批复在实体上并无不当。虽然被诉批复是土地行政管理的审批环节之一,但因该环节直接涉及福兴公司的重大权益,且审批程序启动并非基于福兴公司的申请,开封市政府在作出被诉批复之前,应保障福兴公司的知情、参与等程序权利,通知福兴公司提供证据并听取意见,开封市政府未履行上述程序,迳行作出被诉行为,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则中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一、二审法院以此为由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48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在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可以参照适用。
【摘要1】参照工商广字[1996]第39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备注:已废止】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具有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和调查处理有重大影响的举报两项法定职责。......关于调查处理职责。赵某某举报的事项显然不具有重大影响,故不属于国家工商总局直接调查处理的范围。......国家工商总局收到赵某某前四次举报信后根据其举报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主体、广告发布及影响范围等情况,分别转交北京市工商局和杭州市工商局,并以告知书的形式将转办情况告知赵某某,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国家工商总局的对下监督职责是源于上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隶属关系,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并不能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通过对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实现其权利救济的目的,而无需通过起诉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方式来维护权益。故本案中国家工商总局是否依法履行赵洪艳要求的对下监督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原审对此予以审查并无必要,鉴于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此仅予指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60号
【裁判摘要1】关于涉案房屋评估报告的合法性问题。第一,关于评估单位的确定。评估单位系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由被征收人代表抽选产生,并将结果进行了公示,以上程序没有明确证据表明存在违法之处。第二,关于评估方法。本案评估单位对涉案房屋的评估使用包含房屋所占地段商业用途土地的使用权价值的重置成本法,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在没有配合鉴定部门对评估结论进行鉴定,也没有确凿证据表明评估方法和结果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评估方法和结果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房屋的性质。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所记载的“商住”性质,并结合现场勘测,认定争议房屋一层为经营性用房,二层为生产性用房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层也为经营性用房,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房屋的成新率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的成新率应为六安市建拆(2009)4号文件规定的0.9。对此,六安市建拆(2009)4号文件公布的是城镇2009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及相关调整系数。其中虽规定2000年至2004年的房屋成新系数为0.9,但涉案房屋的评估时点2011年已经距该文件公布的2009年过去了2年,评估机构据此将涉案房屋的成新系数调整为0.85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评估报告的时效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本案中,房屋征收公告作出的时间为2011年7月16日,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亦为2011年7月16日。此外,涉案房屋最终使用的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不论从征收决定使用评估报告的时间,还是评估报告本身的评估时点来看,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摘要2:【解读】法院如何对房屋价格评估进行审查?——法院在审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时,应当从评估机关选定、评估工作流程、异议程序、价格专家委员会工作程序等方面对房屋评估报告是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行提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行提字第7号
【裁判要旨】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一般应当以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为基准。行政机关在发现行政行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有义务加以改正。行政机关拒绝改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改正义务。
【摘要1】评价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般应当以该行为作出时行政机关能够发现的事实为依据。事后出现的新证据,即使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只要该客观事实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为时无法发现的,人民法院就不宜以此简单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据此撤销。但是,按照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一旦发现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赖以存在的基础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且该行为会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即有义务依法及时改正。......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虽然不宜由法院判决撤销,但有新的证据表明该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行为继续存在可能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被申请人负有改正义务。

摘要2:【摘要2】享有质权的债权受让人具有再审主体资格——关于居泰安公司作为本案再审申请人是否适格的问题|对黄浦工商分局作出的认定涉案羊毛为无主财产并上缴财政的决定,厦门建行享有包括起诉、上诉和申请再审在内的寻求司法救济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厦门建行之所以享有上述诉讼权利,基础在于其涉案羊毛质权人的特定身份,这一身份使其对被诉行政行为具有了诉的利益,而该利益通过质权的连续两次转让,已经连同厦门建行对凯天公司的债权一并转移至居泰安公司名下。厦门中院根据两份转让合同作出的(2001)厦经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将(1999)厦经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居泰安公司,并明确由居泰安公司继续行使厦门建行的权利义务,表明该公司的质权人身份已经得到司法确认。在此情况下,居泰安公司承继厦门建行原有诉讼地位的条件已经成就,加之厦门建行在本院庭审中对于居泰安公司申请再审明确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可居泰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