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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裁判摘要1】一审庭审中,经李××与华融公司核对,李××所购买的房产不在(2014)甘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所附抵押清单内。......关于李××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判断购房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需就上述规定的四项基本事实予以查明。......综上,李××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正确。
【裁判摘要2】关于李××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虽李××与航龙公司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房屋归李××所有,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华融公司要求改判驳回李××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李兆仁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3】因李××诉请判决航龙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李××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本院将另行裁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3号
【裁判摘要】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本案原审被告启宏公司系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亦开发建设了案涉商品房,因此案涉商品房既属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也属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的情况下,吴××、许××就案涉商品房所提执行异议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即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若要排除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的强制执行需同时符合四个条件,且缺一不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吴××、许××与启宏公司于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支付全部购房款,案涉商品房在查封前已实际交付,吴××、许××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委托启宏公司代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其对案涉商品房及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无过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可见,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具有牵连的诉讼请求。构成反诉一个重要的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或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着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根据三上诉人提交的反诉状,其第一项反诉请求是“判令刘××向长青房地产公司支付商铺购房款1159.656万元”。虽然该项反诉请求是基于三上诉人主张的长青房地产公司与刘××之间建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性质不同,但根据三反诉人的诉讼主张,刘××购买长青房地产公司商铺,长青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原拖欠债务予以等额冲抵形式支付,贺××已付9628000元为代长青房地产公司向刘××还清了原拖欠的债务,即用以冲抵购房款的债务不存在,刘××应支付购房款11596560元。三反诉人还主张,《股东退股协议》第五条对该部分所购房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可见,其该项反诉请求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存在一定的联系,应当合并审理。三上诉人的第三项请求为“判令刘××向长青房地产公司、长青物业公司各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对此,三上诉人主张因刘××提起本案诉讼而申请证据保全,造成两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从而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项请求系针对本诉的诉讼保全行为提出的,在性质上属于损害赔偿之诉,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三上诉人的第四项反诉请求为“判令刘××向长青物业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10万元”,该借款合同关系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亦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牵连。因此,三上诉人的第三、四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本诉诉讼请求:一、依法变更双方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书》第二条为:退股人股本金、投资款和应得收益总计5747万元;二、判令三被告履行变更后的《股东退股协议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股本金和投资款920万元、原告应得收益3827万元、保证金200万元、支付违约金400万元,共计5347万元;三、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解读2】反诉请求:一、刘××向长青房地产公司支付商铺购房款1159.656万元;二、刘××向贺××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三、刘××向长青房地产公司、长青物业公司各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四、刘××向长青物业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10万元;五、刘××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民申291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民申291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登记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规定中的“十五日”系异议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法定期间,如在此期间异议人不及时起诉,就会使他人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拖延破产程序,损害他人权益。因此,基于推进破产进程,提高破产效率,尽快确定各债权人债权的需要,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本案中,翁××与协力和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案涉房产以高于合同的价格转卖给陈××,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案涉房产仍登记于协力和兴公司名下,故翁××并非消费性购房人,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对消费性购房人权益的规定,其关于协力和兴公司应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主张,不能成立。翁××对已支付的购房款向协力和兴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可认定为普通债权。管理人对翁××申报的普通债权不予认可,未登记于债权登记表中,而是以书面通知方式对翁××进行告知。翁××未能在收到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登记表的核查结果进行公示后的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间,一、二审驳回翁小雄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0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017号
【裁判摘要1】桑××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虽然是2015年11月20日,但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为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之前的2014年6月30日。上述情形均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常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案外人在诉讼期间将名下其他房屋过户给他人不符合唯一住房之情形——关于案涉房屋是否系桑××用于居住的唯一住房的问题。桑××虽然提供了其与妻子韩×在辽宁省盘锦市域范围内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但根据西藏信托二审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及《房屋买卖合同》显示,2019年11月12日即本案第一次二审期间,桑××、韩×将其名下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的住房出售给桑××1,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桑××原审中提交的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系桑××将其名下住房变更登记至桑××1名下之后调取的,即桑××在案涉房屋查封及提起本案执行异议时,其名下尚有其他可用于居住的住房,只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变更登记至桑××1名下。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桑××唯一住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8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86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受理建兴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时,涂××尚未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建兴公司也未交付商品房,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并无不妥。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管理人未予答复。根据相关规定,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解除。合同解除后,涂××应协助建兴公司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摘要2:【摘要】被上诉人辩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民二他字第3号《关于上诉人杨文彬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企业破产法(试行)》而作的司法解释,现《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企业破产法》替代,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根据《企业破产法》对非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已经作出重新界定,在无其他规定情况下,应结合《企业破产法》及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认定。因案涉两套房屋并不属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情形,仍为建兴公司财产,故涂××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享有取回权,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2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能否冻结、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比较大的风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2013年3月26日,国务院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13]17号)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就本案所涉普通债权的执行,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者待工程竣工后,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

摘要2:【摘要】山东高院认为,国隆置业公司未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相应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对于国隆置业公司主张案涉账户中的款项属购房者的购房款,不归其所有,应对案涉账户解除冻结的问题,从其提供的监管协议和监管账户说明载明的内容看,一、资金监管中心、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及国隆置业公司三方签订监管协议的目的是规范案涉账户中款项的使用与管理,该协议不涉及案涉账户中款项的权属问题,即不改变账户中款项的所有关系。对于案涉账户中款项的权属问题,山东高院认为,人民币属于替代物和特殊种类物,不论来源如何,只要存在异议人的账户中,就归异议人所有。同时,资金监管中心、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及异议人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仅能约束三方当事人,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二、监管账户说明中关于在购房者未取得案涉账户对应的房产前,该账户中预售资金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购房者,而不属开发商所有的说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说明的内容与上述监管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该条规定系针对与商品房开发建设有关的主体如何使用商品房预收款所作的规定,不能约束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查封、冻结等公法行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2号
【裁判摘要】仅有网签能否预查封?|(1)网签没有备案的法律效力;(2)预查封法定条件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预查封是对被执行人尚未进行权属登记,将来可能会进行登记的不动产进行的一种限制性措施,只有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产权时,才转为正式查封。预查封对象系被执行人基于有效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即不动产交付请求权和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而非不动产这一标的本身。若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解除则债权消灭,被执行人朱×及共有人肖××作为买受人确定不能获得涉案商品房的所有权,涉案商品房不再是预查封的对象,需返还的购房款成为执行的标的。同时,网签只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为规范房地产企业规范销售,防止开发企业捂盘及一房多卖而建立的一个网络化管理系统,故网签没有备案的法律效力,只能实现备案的管理效果。本案复议申请人福安市中阳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支付购房款、双方无签约意向等事由主张解除查控措施,执行法院应查清涉案商品房是否具备预查封的法定条件,即涉案商品房是否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相关部门是否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涉案商品房在符合预查封的情形下,要处置被执行人购买的尚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应书面征得出卖人的认可并由出卖人出具书面同意处置意见。综上,福安市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福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2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255号
【解读1】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187号裁定,中止对启宏公司名下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商贸物流园区、宗地编号为PS挂-2011-23号、项目名称为“福建省湄洲湾国际家具物流配送中心”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华融福建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解读2】华融福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187号裁定,准许对启宏公司名下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商贸物流园区、宗地编号为PS挂-2011-23号、项目名称为“福建省湄洲湾国际家具物流配送中心”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解读3】一审判决:驳回华融福建分公司关于准许对启宏公司名下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商贸物流园区(宗地编号为PS挂-2011-2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包含的合同编号为L20160316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项下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的诉讼请求。
【解读4】华融福建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建和承担。
【解读5】二审法院认为:鉴于郑××与启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仅涉及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仅就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能否继续执行进行审理,而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之外的土地使用权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华融福建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未围绕启宏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商贸物流园区、宗地编号为PS挂-2011-23号的整块土地的情况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系漏裁漏判的主张,于法无据。

摘要2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其权利实现顺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消费者买受人就所购房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享有的债权具有特定性和优先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已建成房屋并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该行为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的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7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79号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规定,因陈××未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向城乡建设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在城乡建设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即在城乡建设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对其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城乡建设公司目前仍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陈××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城乡建设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诉讼请求:1.确认陈××与城乡建设公司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22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出具给陈××的22份《收据》合法有效;2.城乡建设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注解】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重整期间不得提起诉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29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审理破产案件规定》未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并未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六项的适用,原审判决适用《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尚未建成不满足交房条件的房屋在客观上无法转移,但楼层、房号、面积均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属于特定物,若购房人已支付全款则该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购房户有权行使取回权——沃凯宏与东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沃凯宏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沃凯宏所购商品房的楼层、房号、面积均具体明确,与其他房屋相区别,系特定物。《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尚未转移占有”,不仅包括可以转移占有但尚未转移的情形,也应包括客观上不符合交付条件,尚无法转移占有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定认定涉案商品房不属于破产财产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69号
【裁判摘要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保障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而设不能将其转让——但×主张其与宜昌万佳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其取得对宜昌万佳公司的债权来源于亚泰公司对宜昌万佳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大部分房款通过其对宜昌万佳公司的债权予以抵销完成支付,然而,这一过程本质上仍为以房抵债的实现方式,而且没有证据证明亚泰公司享有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退而言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保障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而设,也不能将其转让。因此,但×对宜昌万佳公司享有的权利仍为普通债权。进而,宜昌万佳公司将案涉房屋抵债给但×,在该房屋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形下,但×对房屋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其权利也不能优于达州银行万源支行金钱之债。
【裁判摘要2】商品房备案登记不属于预告登记或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已经备案登记,但是该备案登记并不属于预告登记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因此,但×主张其系案涉房屋实际购房者,享有排除达州银行万源支行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终91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终918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法院经审理对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作出裁定不享有上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结合该规定第五条、第八条内容,该规定第二十条中的驳回申请的情形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依法驳回申请的情形。而本案中,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了其申请。该种情形下,依据该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民特502号民事裁定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中交盛业公司并无提起上诉的权利。其就本案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应予驳回。

摘要2:【解读】中交盛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中交盛业公司与朱纯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笔记】注销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能否认定为解除合同?

摘要1:解读:注销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不表明双方有解除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注销备案登记行为也不发生案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摘要2:【注解】注销备案登记不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因合同备案登记本质上系行政主管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必然影响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其备案登记被注销之时即已解除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07号
【裁判摘要】在生效裁定对刘××所称的购房款已经作出认定系无争议债权的情况下,刘××提起本案诉讼,实质系要求法院对该款项性质重新作出认定,一、二审法院以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驳回其起诉并不缺乏依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管理人确认的债权表,刘××作为债权人有权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在异议不被管理人认可的情况下,其可以就异议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但刘××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其在一审法院作出生效裁定对债权予以确认之后提起本案诉讼,法律依据不足。

摘要2:刘某某、湖北华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民终655号
【摘要】刘××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已被华盟公司管理人编制的《湖北华盟公司债权确认表》确认为无争议债权,并由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予以确认。在案涉(2014)鄂襄阳中破(预)字第00005-2号民事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下,刘××又提起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1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158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基于债权受到特殊保护或者受到恶意侵害等特殊期限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基于债权受到法律特殊保护或受到恶意侵害等特殊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以受理。本案中,首先,世和公司与万福公司之间订立的《关于以应付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合同》,属于万福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债务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装修工程之外的房屋进行抵债的协议,以物抵债是消灭原来金钱之债的方式,实际上未改变世和公司享有的债权仍然属于金钱之债的属性。故世和公司不符合第三人的资格条件。

摘要2:【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琼民终33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也就是说,只有210号判决损害了北京世和公司的权益,北京世和公司的诉求才可能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北京世和公司与万福公司签订的《关于以应付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合同》约定,万福公司应与北京世和公司指定的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万福公司至今尚未与北京世和公司指定的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世和公司依据《关于以应付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合同》能向万福公司主张的权利仅是债权。更何况,张某与万福公司签订《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于北京世和公司与万福公司签订的《关于以应付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合同》,且已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因此,不论210号判决是否有误,均未损害北京世和公司的权益。对北京世和公司撤销210号判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445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4450号
【裁判摘要】经查,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28日,宁远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且买受人李××在合同签订后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其购买房屋的权利应当优先于银行在建工程抵押权,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就否认公司之前的所作出的有效民事行为。原审法院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或者销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商以在建工程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又同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依约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买受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购买房屋的权利优先于银行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的精神,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李××的涉案房屋买卖权优先于银行抵押权并无不当,宁远金泰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普通债权优先于抵押权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再37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再379号
【裁判摘要】本案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尚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不应调低。第一,损失的范围,应当包括逾期期间的租金损失和已付购房款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审判决仅将租金作为损失计算不当。一方面,商品房的主要属性是居住使用,逾期交房使买受人的居住使用利益受损,买受人被逾期交房后的损失必须包括该房屋的租金损失。另一方面,开发商逾期交房时,买受人已支付的购房款就相当于为开发商提供了逾期期间的贷款,买受人可以主张已付款在该期间的利息损失。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出卖人逾期办证情形,可按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损失,那么,确定逾期交房损失时也应结合上述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规定,将买受人已支付款项的利息一并计入。第二,对于约定违约金标准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主张过分高的一方对过分高的事实进行举证,但亿豪公司未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就商品房买受人的租金损失一项而言,本案迟延交房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亿豪公司仅提供了仙游县2010年的房屋租金最低指导价标准。该指导价不足以证明违约时当地的房屋租赁市场行情,不能作为认定违约时的房屋租金损失之依据。再加上利息损失一项,亿豪公司显然未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事实。第三,对比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开发商逾期交房、逾期办证和买受人逾期付款三种违约金标准可见,开发商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轻于买受人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重于开发商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上述标准符合《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双方亦公平合理。综上所述,林武松与亿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亿豪公司逾期交房造成的买受人损失应当包括房屋租金损失和已付购房款在逾期期间的贷款利息,其主张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逾期交房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未完成举证责任。该约定合法且公平合理,应为适当。

摘要2:【解读1】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解读2】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的损失范围,应当包括逾期期间的租金损失和已付购房款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7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769号
【裁判摘要】以物抵债并适用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保护的是商品房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而以物抵债协议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物的交付仅为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与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具有基础性区别,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购买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主要理由有三:第一,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不具有购买不动产的意思表示。即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基础也是以物抵债,法律关系未发生实质变化,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履行,抵债受让人仍然可以主张原债权;第二,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变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物权期待权缺乏公示,应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范围,不宜扩大解释;第三,抵债受让人享有物权期待权损害债权平等原则。已到清偿期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有平等受偿权,如果赋予抵债受让人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则导致当事人自行确认并签订清偿协议的债权优先于经过司法机关确认并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受偿,扰乱债权清偿顺序,损害债权平等受偿原则。本案中,从闵××与金福地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原因来看,虽该合同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外在形式,但据其自认实质上是冲抵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及昆明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金福地公司之间的三角债关系。基于债的平等性原则,闵××对金福地公司的债权并不较本案所涉执行债权更具有优先实现的价值利益。故此,原审在认定以物抵债并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况下,判决闵××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23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之间基于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取代,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陈××的执行异议符合上述规定。第一,涉案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前,陈××与东骏公司就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阳江市阳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产中心进行了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陈××已支付了合同全部价款。陈××与东骏公司、郭××琴、谭××、腾美公司、富美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以23套商品房的房款16471432元抵顶借款16471432元,即陈××已实际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全部价款。第三,东骏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将涉案房产交付陈××使用,陈××进行了装修,可见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陈××已经合法占有了该房产。钟××提出的“陈××并没有占有涉案房屋"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四,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非因陈××的过错。陈××与东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东骏公司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但案涉北惯新城一期房地产项目至今仍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一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另外,预告登记是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陈××未进行预告登记不具有可归责性,没有主观过错。钟××主张陈××未对涉案房屋办理预告登记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1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132号
【裁判摘要】本案原审法院亦查明,杨×在本案中系基于抵债行为而受让案涉房屋,杨×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在本案中为普通债权人的地位,故二审判决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认定杨×的权益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程序亦不违法。杨×与思凯房产公司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商品房用途为“办公”,且以股权抵扣购房款,该合同实质为“以物抵债”协议,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基于生存权问题购买的商品房,其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性质非住宅用房”的事实也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1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184号
【裁判摘要】以房抵债受让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葫芦岛农商行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18号民事判决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民初36号民事判决,而该案系中业公司基于其与恒远公司签订的《团购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团体商品房预售补充协议书》及其与刘××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解除《团购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团体商品房预售补充协议书》并赔偿损失,解除与刘××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房产及车库。葫芦岛农商行对该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并非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与刘××、恒远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关系,亦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葫芦岛农商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案涉房屋仍然登记在中业公司名下,刘××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刘××与葫芦岛农商行前身葫芦岛市龙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债协议书》,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消灭金钱债务,是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在抵债房屋仍然登记在中业公司名下、刘××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葫芦岛农商行并不据此取得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利。葫芦岛农商行认为刘××将案涉商品房抵债给葫芦岛农商行系物权期待权的转让行为,并据此主张(2017)辽14民初36号和(2018)辽民终118号民事判决解除中业公司与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其财产权受到侵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44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虽已有一套期房但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期房居住生活,不能认定案外人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0年11月12日,丁××与鸿源先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丁××购买鸿源先科公司开发的鸿源生态新城A幢05层13号商品房,面积为101.39平方米,总价款444899元。鸿源先科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11月1日分别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收到丁××交付的A栋513号购房款224899元、220000元。2014年7月30日,丁××就案涉商品房向税务机关缴纳契税13346.97元。北海鸿源生态新城物业管理处于2017年7月1日出具《证明》,载明“鸿源生态城业主丁××于2012年6月入住本小区A栋513号”。案涉房屋首次被查封期间届满后未续封,该次查封效力灭失,2011年11月3日案涉房屋再次被查封。经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从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25日止,丁××除金海岸大道66号大都金沙湾6幢2单元1501号(预售许可证:北建房预字第2××6号)(此套为期房)外,没有其他不动产登记记录。虽然丁××名下登记了一套房屋,但该房屋为期房,并无证据证明当时丁××在该房居住生活,故不能因此认定丁××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购买案涉商品房显然系为改善其居住环境,可以理解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由此,结合丁××提交的物业费收缴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基本可以认定丁××作为购房消费者针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论工行云南路支行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丁××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均可以对抗案涉执行,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工行云南路支行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求,并无明显不当,工行云南路支行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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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69号
【裁判摘要】(1)借名购房人有权排除开发商债权人强制执行;(2)注销备案登记不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因合同备案登记本质上系行政主管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必然影响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其备案登记被注销之时即已解除证据不足——首先,孙××与李××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特别协议书》,约定孙××以李××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同日,李××与汉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孙××以李××名义购买案涉商品房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创源公司再审主张,根据防城港住房保障中心出具的有关注销备案登记的《情况说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其备案登记被注销之时即已解除。孙××及李××称注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是为了将案涉商品房登记在孙××名下。因合同备案登记本质上系行政主管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必然影响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创源公司主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其备案登记被注销之时即已解除,证据不足。再次,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2012年3月16日该贷款全部还清,有银行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李××认可案涉贷款全部由孙××偿还,故本案可以认定孙××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最后,根据本院于2020年6月对案涉房屋进行的现场勘查,孙××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对此创源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综合以上情况,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孙××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李××及汉港公司对此均予认可。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孙××与汉港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孙××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81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基于让与担保目的进行预告登记不能对抗执行——关于盛鸿投资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但本案中,盛鸿投资公司与集洲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并未建立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盛鸿投资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预告登记也是为了担保债权得以实现,并非为了实现物权转移,故盛鸿投资公司不享有物权期待权,其为了担保而办理的预告登记不足以排除执行。故二审法院认为盛鸿投资公司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改判准予执行案涉房屋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签订合同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与当事人事后在诉讼中的陈述意见并无直接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109号
【裁判摘要】经营性房屋是否符合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关于王××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王××一审时主张,其与国泰分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永吉县口前镇阳光丽景小区4号楼5、6、7、8号网点,并一次性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王会杰二审及申请再审时主张本案表面上是“购房”实为工程款优先权实现后的房屋再交易,应优先于常春的普通债权,国泰分公司只开购房收据不经手购房款,购房款由姳源公司直接交付给施工单位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王××并不属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王××并未实际支付合同价款给被执行人国泰分公司,而是支付给施工单位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实际占有该四套案涉房屋,且四套案涉房屋均为网点,即为经营性用房,不属于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王××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75号
【裁判摘要】执行和解除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范畴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未依法变更登记或未交付前不能排除对抵债务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李××基于与翔达公司在另案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主张对案涉26套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和解协议系李××与翔达公司意思自治的结果,本质上属于合同的范畴,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同时,李××与翔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经过备案登记,但备案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方式,不是预告登记,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李××提交的维修基金发票、商品房备案单、商品房包销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李××与翔达公司在案涉26套房屋被查封前存在着以房抵债的执行和解行为,因李××并未办理入住手续,亦未缴纳水、暖、电费和物业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李××并未占有案涉房屋,不予支持李××对案涉26套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640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640号
【裁判摘要1】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一般取回权纠纷。本院认为,该案由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的规定,一般取回权的权利基础为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本案鹏程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合同,其权利基础是合同债权,不属于物权,故本案不属于一般取回权纠纷。本案系因宏昌公司管理人对鹏程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引发的诉讼,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宏昌公司债权审查报告能证明上述事实,鹏程公司诉讼请求的核心仍然是确认其对宏昌公司的债权,故本案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5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根据该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在开庭后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案由,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鹏程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3】《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随着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在《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本案案涉房屋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不应排除在债务人财产之外,

摘要2:(续)应属于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此外,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也符合物权法确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案涉房屋尚未变更登记至鹏程公司名下,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有权仍归属于宏昌公司,应为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由于鹏程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享有请求交付15套房屋的债权不属于消费类购房债权,此类债权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鹏程公司不能对案涉15套房屋优先受偿,现鹏程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案涉合同的购房债权实质上是确认其购房债权相比其他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性,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罗小峰对宏昌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宏昌公司即不得对鹏程公司进行个别清偿,现鹏程公司请求宏昌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交付15套商品房的行为性质为请求个别清偿,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鹏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鹏程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合法有效,鹏程公司享有合同约定的购房债权。2.判令宏昌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条件交付鹏程公司15套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昌公司、泰奥公司承担。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35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357号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协议书》约定,如东来公司不按约归还本息,则徐××已登记备案的房屋归徐××所有。此约定是一种担保权的实现方式,但约定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所禁止的流质条款性质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就本案而言,虽然双方所设立的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但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及确保破产债务人东来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之目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一种担保权实现方式也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且《协议书》也明确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销售行为”,故原审法院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的无效确认并无不当,即在东来公司不按约归还本息情形下,徐××不能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对方交付该合同项下的房屋。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协议书》中上述约定条款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前述意义上的无效,仅是双方所设立的非典型担保行为中有关担保权实现方式的部分内容,不影响该非典型担保方式作为担保行为的其他效力,即在如东来公司不按约归还本息情形下,徐××可以通过拍卖或变卖涉案房屋的方式担保其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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