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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85号
【裁判摘要】红都集团不是涉案被拆迁主体。涉案房屋拆迁主体分别是国瑞地产公司和华表工贸公司,双方签订的《崇文区东花市三期危改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构成包括购房款和搬迁奖励费,不含土地补偿款,应全部补偿给华表工贸公司。尽管北京市住建委复函明确“拆迁款项中应包含土地的因素”,但由于红都集团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即使拆迁补偿款中包含土地因素也与其无关,故其无权参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涉案土地原为政府无偿划拨的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的购房款和搬迁奖励费并不涉及土地补偿款。红都集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将绝大部分拆迁补偿款评估为土地补偿款,混淆了土地使用权性质,本院不予认可。

摘要2:【解读】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只对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予以适当补偿,无需对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68号
【裁判要旨】
(1)《行政诉讼法》在原告资格方面所确立的“利害关系”标准,通常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2)在政府征收决定生效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就已经消灭,因此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也就不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条在原告资格方面所确立的“利害关系”标准,通常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的是洛阳市政府作出的《批复》,对于自己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再审申请人主张系基于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并且认为:“其房屋虽被列为征收范围,但实际并没有完成征收。其还持有房产证,说明政府没有征收其房屋的合法手续,故政府无权作出同意公开挂牌出让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其与该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根据上述规定,一旦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依法征收,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城市房屋的征收也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房屋被依法征收之后,由于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其针对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摘要2:【解读】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征收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的土地出让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70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再审申请人吴某某1、吴某某2与再审被申请人东营市政府为西郊公司颁发297号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经原审法院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作出鲁政土字〔2005〕1412号《关于东营市2005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征收东营区史口镇土地393524平方米。再审被申请人于2007年6月作出东政土批字〔2007〕51号《关于向东营市西郊铁路货场有限责任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其中的208329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西郊公司。在山东省人民政府所作上述批复生效后,涉案土地即被征收为国有,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其使用该地的合法权益亦因征收行为的作出而终止。在再审被申请人于2008年6月为西郊公司颁发297号证时,再审申请人与该颁证行为的利害关系便因土地征收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而阻断。且再审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土地被征收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土地出让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笔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征收是否必须听证?

摘要1:【规则1】县政府收回土地自建办公楼事先未听取当事人申辩被确认违法;【规则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无需听证;【规则3】房屋征收中多数被征收人同意征收未组织听证会不违法

摘要2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琼环行终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琼环行终字第7号
【裁判要旨】政府作出无偿收回闲置土地决定前未告知相对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应予撤销。
【裁判摘要】本案系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0317)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万宁市政府在作出无偿收回土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海容公司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亨有的权利。本案中,万宁市政府虽然制作了预先通知书,但无证据证明已送达海容公司,剥夺了海容公司依法亨有的陈述、申辩权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万宁市政府无偿收回海容公司6.533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政府因土地闲置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在作出无偿收回土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亨有的权利,保障行政相对人依法亨有的陈述、申辩权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黑12行再4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黑12行再4号
【裁判摘要】有关案涉决定法律性质的问题,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10月30日印发的《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指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行政处罚法》颁布施行后,除行政处理决定仍旧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外,土地管理的各项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由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区分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界限,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现对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的法律性质提出意见:“……七、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依照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也应属于行政处理决定。”安达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案涉决定书,该决定的性质为行政处理决定。

摘要2:【解读】政府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守护爱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行监字第3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行监字第356号
【裁判摘要】本案再审被申请人韩某某基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文水县政府核发的文国用(2006)字第G011213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依有关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在争议土地修建房屋并取得文水县政府颁发的(文)房权证凤城字第01090014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违背房地一致原则。吕梁市政府根据张某某申请对文水县政府核发的文国用(2006)字第G011213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复议时,查明该颁证行为所依据的权属来源资料有涂改,所盖印章也与当时使用的不符且颁证程序违法,据此复议决定撤销该颁证行为,并责令文水县政府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以韩某某与张某某的争议实质上是土地权属争议,吕梁市政府应利用行政复议中止手段,先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性纠纷为由,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及吕梁市政府吕府复决字(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吕梁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当事人如果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文水县政府可以在综合考虑相关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规定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摘要2:【解读】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导致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违法的颁证行为。
【基本案情】
(1)韩某某基于与通信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县政府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张某某依据有关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在上述土地范围内修建房屋并取得县政府办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导致房地登记不一致;
(3)2012年7月,张某某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韩某某向中院起诉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中院驳回韩某某诉讼请求;山西高院撤销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政复议决定;
(5)张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山西高院再审;山西高院再审判决:维持中院一审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三提字第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三提字第6号
【裁判摘要】只有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5条规定,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此时才发生房地分离的例外情形。本案没有发生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法律事实。本案讼争的房屋的宅基地是以陈某某1名义申请的。本案所涉房屋的建房时间为1980年,建成时间为1982年。建房批准手续应由当时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根据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第14条的规定,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1984年10月17日《梅县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建房用地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准建证,房屋建成后,发给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准建证、宅基地使用证由市村镇建设办公室统一印刷,各级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具体办理”。本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具有特殊性,陈某某1的“村民”身份是关键。陈某某2、李某某是外乡人,依照规定,无权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本案房屋的建房审批手续,也是依照有关规定以陈某某1的名义办理。1986年12月27日,梅县市程江区村镇建设管理站核发本案所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陈某某1。关于宅基地的流转范围、方式、程序等,我国法律有严格规定。陈某某1与陈某某2、李某某等存在特殊的亲友关系,出于生活中友爱互助的需要,陈某某1同意陈某某2、李某某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使用,不能据此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当然转移给陈某某2、李某某,也不能据此认为所建房屋当然归陈某某2、李某某所有。虽然陈某某1、李某某曾将讼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办到自己名下,但因购房合同等相关材料均系伪造,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均被相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陈某某2、李某某的房地权利自始无效。因此,本案并未发生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法律事实。在该宅基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后,梅县国土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摘要2:(续)土地使用者仍为陈某某1。因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陈某某1,没有证据表明陈某某1将该土地转让或赠与陈某某2、李某某,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双方对房屋的权属做出约定,根据“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应保持一致”的法律原则,则该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归陈某某1所有。故,本案讼争的渡江津17号房屋产权应归陈某某1所有。陈某某1要求陈某某2、李某某返还渡江津17号房屋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某某2、李某某在陈柏粦的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征得了陈某某1的同意,陈某某1也自认双方对使用该房的时间及费用均无约定,故陈奶奶1要求陈某某、李某某赔偿因占住涉案房屋所造成的房租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2、李某某与陈某某1之间关于本案讼争房屋建房费用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属债权债务关系,陈某某2、李某某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解读】借地盖房,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房屋属于原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76号
【裁判摘要1】在《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名称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结合《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具体条款内容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就是转让案涉土地而并非承包关系。
【裁判摘要2】本案中,岭门农场与陵港公司于1996年7月8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后,岭门农场当天便向陵水县土地管理局出具《土地转让证明书》,载明:“现有我场顶风岭一块荒地(见协议书及红线图为准),土地面积约350亩,经农场领导讨论同意将此一土地转让给陵港石化供应有限公司使用,转让金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请给陵港民政福利石化供应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之后,陵水县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2月26日向陵港公司颁发第8635号国土证。结合《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及本案具体案情来看,陵水县土地管理局向陵港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即相当于“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应视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案涉土地转让行为的批准。另外,虽然岭门农场对案涉土地在1996年转让时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2003年11月10日已办理第00002号国土证,已经对《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予以完善。本案中,在陵水县土地管理局向陵港公司颁发第8635号国土证后,应视为案涉土地转让行为已经得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已办理完毕转让登记手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物权已经转移并重新登记生效,即不仅案涉合同已合法有效履行,而且土地转让行为亦已完成,不存在是否需经相关部门审批而影响到合同效力的问题。......综合考量岭门农场与陵港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整个过程,结合岭门农场出具的《土地转让证明书》、陵水县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2月26日向陵港公司颁发第8635号国土证、岭门农场于2003年11月10日已办理第00002号国土证等情况,可以认定《土地转让议书》是岭门农场与陵港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摘要2:【摘要】生效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将案涉《土地转让协议书》认定为承包法律关系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即该《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岭门农场与陵港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法律关系而非承包法律关系。因二审判决驳回岭门农场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正确,故在对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进行纠正的基础上仍可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1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
  开荒后用于农耕而未交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此类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规范。
  对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对方当事人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29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根据上述规定,一旦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依法征收,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将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城市房屋的征收也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对于原房屋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起诉行政机关在其房屋被依法征收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或上级政府针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行为,则因为其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其诉求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摘要2:【解读】原所有权人对房屋被征收后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城市房屋的征收也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收回。

【笔记】法院查封之前,土地闲置已经超过两年的,行政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

摘要1:答:法院查封之前,土地闲置已经超过两年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作出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函请有关人民法院依法及时解除查封。人民法院及时解除查封的条件应当是,政府向债权人支付相应的债务及利息款项,结清查封土地上的债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42号
【裁判摘要】关于《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适当补偿”如何理解的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财产征收征用应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因此,结合我国土地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依法保护产权政策,对于上述“给予适当补偿”,不宜单纯以法条规定的文意为限,不能静止、孤立、机械地解释为以受让土地价格为基础给予相应补偿,而宜作统一的法律解释。即行政主体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应当根据土地面积、剩余土地使用年期、原批准用途、土地开发利用程度、城市规划限制等,参照市场地价水平经专业评估后予以补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参照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核定土地使用者应有权益后予以补偿;确定补偿标准的基准日,原则上应当以行政主体作出收回决定的日期或者以收回土地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日期为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当时的市场价值给予补偿,也均同意通过评估方式确定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客观合理价格。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对华庆公司给予适当补偿,即应以华庆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地块的价格为基础适当补偿”,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立法原意,也与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不符,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解读】(1)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为市场价:应当根据土地面积、剩余土地使用年期、原批准用途、土地开发利用程度、城市规划限制等,参照市场地价水平经专业评估后予以补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参照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核定土地使用者应有权益后予以补偿。(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基准日:确定补偿标准的基准日,原则上应当以行政主体作出收回决定的日期或者以收回土地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日期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4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40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定条件,且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收回,并再行出让、转让的法律关系中,原土地使用权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对政府收回土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收回土地行政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法律效力,原土地使用权人丧失对相关土地的权利,之后再对政府出让被收回土地的行为,以及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转让相关土地给他人的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因丧失对相关土地的权利,与政府出让土地、办理相关土地转让手续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摘要2:【解读】国有土地收回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对该土地上的其他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笔记】土地权利人对土地储备机构行为不服能否以土地储备机构为被告?

摘要1:解读:土地权利人对土地储备机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不服,应由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行政机关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解析】土地储备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释1】土地储备机构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注释2】行政相对人不服土地储备机构实施的收回国有土地等行为应以该机构隶属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为被告——(1)我国有关土地、房地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收回国有土地等行为的职权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国土土地资源管理部门行使;土地储备机构只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无权实施收回土地等行为。(2)土地储备机构实施的收回国有土地等行为应视为该机构隶属的国有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其实施的行为,不服该行为应以其隶属的国有资源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为被告;没有隶属关系的,应以批准的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为被告。

摘要2:【注解1】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土地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行监字第1731号
【注解2】土地储备中心并非行政机关,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交易活动,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3民终7620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1998年5月15日 [1997]法行字20号)
【摘要】关于你院请示对尚未依法取得房产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而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已对你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闽常办〔1995〕综字037号《关于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转让行为应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作了答复。即:“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无论以何种方式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再转让的行为都构成非法转让土地,应适用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故不再另行答复,请你院据此执行。

摘要2

兰州常德××开发部不服兰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摘要1:【摘要1】行政行为应当指明所适用法律依据的具体条文——上诉人常德开发部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兰政地字(1997)第42号批复中,对收回常德开发部土地使用权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只笼统提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引出适用的具体条文,违反了法定程序。
【摘要2】
(1)上诉人常德开发部与华欧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法律并未赋予被上诉人市政府有处置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权力。市政府在其兰政地字(1997)第43号批复中,决定将常德开发部缴纳的9万元土地出让金定金抵减华欧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
(2)在省法院主持下,华欧公司和上诉人常德开发部双方于1996年5月28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其内容是以常德开发部提供土地、华欧公司提供资金为基础的。被上诉人市政府在《执行和解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收回常德开发部的土地使用权,致使这一法律文书无法履行,属于以行政权干扰审判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79号
【裁判要旨】股东协商自评作价的非货币出资行为,不因未经评估而无效——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以判断该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协商作价的非货币出资行为有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条规定的内容表明:其一,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其二,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本案中美力高科技公司和向某某在公司章程中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协商价格是1500万元,只要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就应当视为美力高科技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60号
【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美力高科技公司向美力世纪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将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城南开发区南环路南侧面积为121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美力世纪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荆州国用(2010)第104010608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美力高科技公司负担。(2)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证号为荆州国用(2010)第104010608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并以其中价值1500万元的部分向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二、驳回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二审判决: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城南开发区南环路南侧土地面积为121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荆州国用2010第104010608号)过户至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笔记】政府能否无偿收回已被法院查封的闲置土地?

摘要1:解读:人民法院司法保全查封措施不影响政府无偿收回闲置土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27号
【注解】另外裁判观点|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政府不能收回土地使用权。——参考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吉行终40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03号

摘要2:【注释】预查封土地授权政府有权收回——对于尚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预查封,政府可以函告法院将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将被执行人已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2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220号
【裁判摘要】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的情况下,案外人就案涉商品房所提执行异议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即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虽然法院执行的是整块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但监狱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涉及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仅就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能否继续执行进行审理,而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之外的土地使用权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其不予处理并非属于漏裁漏判。

摘要2:【解读】《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合法占有”是指对不动产的管理和支配而非实际入住该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的“合法占有”,系指对不动产的管理和支配,买受人已经举证证明该房屋的交付事实,即应认定其有权对房屋行使管理和支配权,其是否实际入住该房屋并不影响其已经依约占有该房产事实的成立。
【注解】(1)华融福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143号裁定,准许对启宏公司名下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商贸物流园区、宗地编号为PS挂-2011-23号、项目名称为“福建省湄洲湾国际家具物流配送中心”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胡××、郭××、郑××、陈××、启宏公司、标准木业公司、华宇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驳回华融福建分公司关于准许对启宏公司名下坐落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包含的合同编号为×××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项下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融福建分公司负担。(3)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

【笔记】第三人购买商品房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能否对商品房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1:解读:(1)依据《民法典》第357条之规定,买受人买受建筑物的前提下,随之取得该建筑物所占用范围内的相应土地使用权;(2)在案涉商品房权属及对应土地使用权未登记至买受人名下的情况下,对买受人要求排除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之请求,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或第29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对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

摘要2

【笔记】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以物抵债抵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及抵顶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法律效果?

摘要1:解读: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以物抵债抵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及抵顶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判决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原告只享有债权请求权。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7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