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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卖房等行为是否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予以处罚的答复

摘要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卖房等行为是否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予以处罚的答复(1991年5月23日)
【摘要】不宜将这些行为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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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浙土复〔1990〕8号请示的答复

摘要1: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浙土复〔1990〕8号请示的答复(1990年8月25日)
【摘要】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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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2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225号
【提示】土地使用权转让未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合同是在政府协调下签订的,已实际履行无返还可能,土地管理局已予处罚,可责令其补办相关手续,不作无效处理。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5月23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建房的协议书》,名为联建,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虽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办理土地出让登记等手续,但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在长春市政府参与协调下签订的,已实际履行,返还已无可能,且土地管理局亦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为由作出了处罚决定,并责令该单位补交罚款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故对本案协议可不作无效处理,双方当事人应依其协议书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摘要2:无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09)芜刑初字第89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芜中刑终字第178号

摘要1:【问题提示】行为人没有完全支付土地转让金,也没有进行任何投资建设,以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将竞拍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公司一并转让的行为如何定性?
【要点提示】行为人在没有完全支付土地出让金且没有进行任何投资建设的情况下,以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将通过竞标拍得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公司一并转让,如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案例索引】一审: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09)芜刑初字第89号(2009年8月24日);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芜中刑终字第178号(200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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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摘要1:【案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宜刑初字第154号
【提示】村民组长组织村民与他人私自签订《征地协议书》购买集体所有土地,村民组长将土地款均分给本组村民,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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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南刑一终字第19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南刑一终字第198号
【提示】村民小组以牟利为目的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获利,虽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群众代表或群众签字同意,但未按照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报乡级政府批准,且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主观要件并未要求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仅要求以牟利为目的,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摘要】下壕组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在未获得乡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集体所有的24亩土地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非法获利3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系单位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发明作为下壕组的组长,对下壕组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下壕组、陈发明上诉称“下壕组转包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且无非法牟利目的”的理由,经查,下壕组以牟利为目的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获利34万元,虽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群众代表或群众签字同意,但未按照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报乡级政府批准,且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主观要件并未要求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仅要求以牟利为目的,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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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摘要1:【案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内刑初字第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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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郑刑二终字第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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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摘要1:【案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宜刑初字第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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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等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非法占用园地、改变园地用途的能否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摘要1:[第445号]廖某某等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非法占用园地、改变园地用途的能否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非法占有园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的,应以非占用农用地罪论处。
【裁判规则】单位擅自转让土地使用并改变用途,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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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31号
【裁判要旨】未达到投资开发条件而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从合同约定内容看,长通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将土地使用权确认到项目公司名下,后由鹏跃公司受让项目公司100%股权。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是长通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并不存在非法转让土地的情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即使《项目转让协议书》违反了该规定,亦不必然无效。且《项目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因案涉土地尚未征转为国有土地,因此,根本不存在该法条规定的上述情形。至于长通公司能否通过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判定合同能否实际履行的因素,并不能因此认定该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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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转让房地产公司100%股权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摘要1:解答:转让房地产公司100%股权,该股权转让行为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主体,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围,而应根据《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审查。因此,转让房地产公司100%股权转让合同不因转让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而无效。目前司法实务中针对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目的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存在争议,多地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因此,企业家在实施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注意该股权转让合同涉及的刑事风险,律师在办理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业务时务必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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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1号
【裁判要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的利益与被申请行政行为之间仅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或者为非法权益的,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属于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诉至法院的,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1)由于张某某对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申请复议的资格,因此,赵某某亦不能通过转让而获得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2)赵某某主张的利益并非合法权益。该地属于张某某无权处分的国有土地。张某某在此情况下于2003年将其转让给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属于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赵某某亦不能因此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实际占有土地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其未经批准在国有土地上建房,不具有合法权益。赵某某与1995年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摘要】第一,赵××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基础。赵××对涉案土地的占有源自张××2003年的转让,而颁证行为则发生在此次转让之前的1995年。因此,赵××要获得申请复议的资格只有通过转让承继的方式。而转让承继的前提则是颁证行为作出时,张××具有申请复议的资格。1995年10月,原景县土地管理局将该土地征用后,该幅土地的性质已经转变为国有。张××未对土地征用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此后,原景县土地管理局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土地使用者变为冯××,景县政府也为冯××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是在该幅土地通过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基础上作出的。也就是说,在颁证行为作出之前,即使不考虑张××在1990年就已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有价转让给冯××一节,其亦因该土地被征收而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其与该颁证行为之间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足以获得申请复议的资格。综上,由于张××对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申请复议的资格,因此,赵××亦不能通过转让而获得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第二,赵××主张的利益并非合法权益。1995年6月,景县商业局食品加工厂以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为由申请办理涉案土地的征地手续。同年10月,原景县土地管理局将涉案土地征用后出让给景县商业局食品加工厂。1995年景县商业局食品加工厂办理涉案土地的征用手续之后,该地属于张××无权处分的国有土地。

摘要2:(续)张××在此情况下于2003年将其转让给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属于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赵××亦不能因此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实际占有土地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其未经批准在国有土地上建房,不具有合法权益。赵××与1995年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再审被申请人衡水市政府以赵××是目前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由,认为赵××与1995年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解读】非法利益不能认定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1)对于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当事人不能因此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实际占有土地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其未经批准在土地上建房,不具有合法权益。(2)虽然当事人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但该土地颁证行为在先,当事人的利益在后,以后来的利益否定在先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
【注解】(1)复议机关作出衡政复决字(2009)4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景县政府为冯玉章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其土地登记。(2)冀州市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赵××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建房,并居住多年,赵××与景县政府为原告冯××发放的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因而被告受理赵××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被告认定景县土地管理局未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直接为冯××办理土地登记程序违法,并认定依据该土地登记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发证时的法律,撤销原告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冀州市法院作出(2009)冀行初字第10号判决,维持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所作衡政复决字(2009)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衡水中院二审认为,虽然赵××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但是景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在先,赵××的利益在后,以后来的利益否定在先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以(2010)衡行终字第3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1998年5月15日 [1997]法行字20号)
【摘要】关于你院请示对尚未依法取得房产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而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已对你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闽常办〔1995〕综字037号《关于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转让行为应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作了答复。即:“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无论以何种方式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再转让的行为都构成非法转让土地,应适用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故不再另行答复,请你院据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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