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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云中法行初字第9号;(2007)粤高法行终字第69号

摘要1:冯子细与云安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上诉案——正确认定土地权属争议的政府先行处理程序
【裁判要旨】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先由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当事人都持有争议土地的权属证书,但涉案土地权属证书的颁发部门不同,且无法肯定该权属证书真实有效性的情况下,如政府已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权属调处申请依法立案调查,应当先由政府进行处理。另一方当事人此时以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案号】(2007)云中法行初字第9号;二审:(2007)粤高法行终字第69号

摘要2

【案例笔记】被征收人能否对房屋被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一经作出即推定为有效。房屋被依法征收,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收回,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其针对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1】国有土地收回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对该土地上的其他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注解2】行政强制拆除案件确认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同于有关征收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在行政强制拆除案件确认诉讼中,即便实施征收的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行为实施后与被征收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确认诉讼中仍与强制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征收人请求确认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08号
【注解3】执行征收决定行为通常不具有可诉性——(1)有关执行征收决定的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注销房屋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收缴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行为;(2)对被征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决定而非注销和收缴的执行行为,对执行征收决定的行为提起诉讼不予受理。

摘要2:【注解4】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该土地被征收并出让后国有土地登记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080号
【注解5】集体土地征收决定实施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可诉?|被征收人与进入出让程序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94号
【注解6】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颁证行为通常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780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0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04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土地在1999年之前属于集体土地,原由再审申请人张某某1的父亲张某某2使用,张某某2于1997年死亡,虽然张某某1于1959年从该土地所在村民组迁出,但在其父亲死亡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依法继承其父所有的房屋产权,从而与房屋所在土地的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封丘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封丘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颁发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时,案涉土地上张某某1父亲张某某2的房屋仍然存在,且封丘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案涉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征地手续。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张某某1、原某某与被诉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张某某1、原某某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当事人因继承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从而与房屋所在土地的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9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927号
【裁判要旨】根据被申请人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一审、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曾在被拆迁宅基地上拥有房屋并实际居住过,在2015年拆迁之前涉诉宅基地没有记载转让、变更、赠与或者被相关部门收回的登记。再审申请人在涉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并连续居住占用约30年,但其没有对涉诉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没有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或房产所有证,涉诉宅基地不因其连续占有使用而当然具有法律承认的使用权,除非再审申请人提供出足以推翻被申请人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有力证据。故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其系涉诉被拆迁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摘要2:【解读】1951年人民政府颁发的旧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作为权利人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83号
【裁判摘要1】行政行为违法只是在实体上决定了针对该行为所提之诉的理由是否具备,而该诉能否被人民法院受理,还需要具备原告适格这样一个适法性条件。换句话说,由于司法机关只能在具体的案件中审查行政行为,而不一般性的具有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因此,即使行政行为违法,一个不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也不能够启动司法审查程序。
【裁判摘要2】虽然瑞华公司取得的土地所有权证存在违法之处,但在无确凿证据证明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系在明知瑞华公司违法办理被诉土地使用权证而恶意取得涉案抵押权的情况下,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仍可善意取得涉案不动产上所设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据此,抵押权的设立,系由当事人之间设立抵押权的合意与抵押登记两个法律行为共同构成,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起设立。具体到本案当中,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于2016年7月26日取得灵宝市房他证市区字第××号他项权证时,涉案不动产上所设抵押即正式成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抵押权的标的为债务人的财产,而非财产的物权凭证,故,即使作为抵押财产物权凭证的灵国用(2013)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违法被撤销,亦不应影响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对涉案土地所享有的抵押权。灵宝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办理涉案土地相关权证后,对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取得的抵押权登记依法进行相应变更。
【裁判摘要3】由于土地登记具有物权设定或公示的法律效力,实践当中对于物权关系的稳定和土地交易秩序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其职责和能力范围内,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努力让人民群众对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属关系放心,从而保障国家物权登记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1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156号
【裁判摘要1】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先于征收决定作出且选定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进一步明确,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但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未明确评估机构的选定时间节点。行政机关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或者紧随其后选定评估机构,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
【裁判摘要2】征收项目只要相关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土地、规划即可并不要求其必须取得相应法定手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该规定是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前置条件的规定,相关前置条件不具备,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征收决定。但应当注意的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非要求征收房屋决定作出之前,相关建设单位必须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等进行开发建设施工的法定手续,只要相关部门经审查认为,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符合相关土地、规划要求即可。实际上,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就将尚未征收、仍属于被征收人的土地出让给建设单位,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其他开展施工建设的许可手续,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7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八——行政机关职权改变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担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7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为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武进区政府基于湖滨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12月7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即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本案所涉单一的土地登记已经转变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原不同登记机关的职责整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土地权属证书是土地登记的载体,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仍是土地权属登记行为。王某某申请再审主张,其起诉的是武进区政府决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而不是该证的登记行为,系对法律法规的误解。根据常州市相关部门制定的《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常州市编委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从2015年10月起,常州市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统一由常州市国土局承担,即原武进区政府行使的土地登记职权由常州市国土局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武进区政府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一审法院已释明需变更被告的情况下王某某仍拒绝变更,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48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484号
【裁判摘要】本案申请人的一审诉求虽然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向林某发颁发的侯集建991499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本案初始的土地行政登记系被申请人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于1993年2月5日颁发的侯集建93字第298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上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林某法。1999年2月22日林某发以土地使用人名字需勘误为由,申请变更登记使用人林某法为林某发。故申请人林某利请求撤销的侯集建991499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仅是被申请人对侯集建93字第2989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原权利人的自身名字进行变更登记,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系被申请人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在1993年2月5日作出的土地初始登记行为,该行政行为至一审起诉时止,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原一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驳回上诉,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79号
【裁判要旨】股东协商自评作价的非货币出资行为,不因未经评估而无效——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以判断该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协商作价的非货币出资行为有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条规定的内容表明:其一,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其二,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本案中美力高科技公司和向某某在公司章程中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协商价格是1500万元,只要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就应当视为美力高科技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60号
【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美力高科技公司向美力世纪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将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城南开发区南环路南侧面积为121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美力世纪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荆州国用(2010)第104010608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美力高科技公司负担。(2)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证号为荆州国用(2010)第104010608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并以其中价值1500万元的部分向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二、驳回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二审判决: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城南开发区南环路南侧土地面积为121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荆州国用2010第104010608号)过户至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8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基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联性和共通性,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
【裁判摘要2】只要买受人未过户具有合理客观理由即可认定为“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四项关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排除执行的要件,只要买受人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具有合理的客观理由即可认定符合上述第四项排除执行的要件。第一,案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产权登记条款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据此,买受人自行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前提是出卖人要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买受人。……故恺利公司未依约向买受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等办证所需材料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案涉房屋系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一审法院以恺利公司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的日期远早于案涉房屋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日期为由认定案涉房屋系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忽视了案涉合同对恺利公司义务的约定及该义务是否实际履行的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由此,本案亦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四项排除执行的要件,许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由于案涉房屋的出卖人恺利公司未依约将办理过户登记所需材料交付给买受人导致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不得执行该房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59号
【裁判摘要】约定返还土地出让金因排除其他拍卖竞买者且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商务区开发公司在民建投资公司缴纳完成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取得三地块土地使用权证且按协议约定开工后,依民建投资公司最终挂牌(拍卖)成交的楼面地价(即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成交楼面地价)与商务区开发公司上述承诺的三地块的楼面地价的差额部分,分别乘以各地块成交面积计算得出应返还的总土地出让金差额,由商务区开发公司按时、足额返还民建投资公司。民建投资公司与商务区开发公司在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前以约定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方式排除其他竞买者,违反了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的公平公开原则。并且,双方约定的返还标的直接指向土地出让金,亦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民建投资公司关于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为有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5民终100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5民终1007号

摘要2:【案号】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港民初字第1279号
【摘要】抵押权人可以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确认之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海峡银行东大支行......请求判令: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泉港区川沙路北侧、华大房地产西侧的在建工程及相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xxx,他项权证号:xxx)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原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1265.444万元及逾期违约金374.3459万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受偿,即前述在建工程及相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被告拖欠第三人委托贷款本金9500万元及编号xxx、008053000020130009、008053000020140002《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利息[利息(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为1517356.9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非必须招标项目当事人为办理相关施工首先而实施的招投标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成飞公司与大发公司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招投标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虽然大发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就案涉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项目发出招标文件,2014年5月8日大发公司向成飞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是2014年6月18日成飞公司向大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证实,招投标文件仅用于办理该工程项目开工前所涉手续之用,不作为本项目竣工后办理竣工决算的依据,结合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时间(2015年4月24日)和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间(2015年11月26日)均在招投标之后,以及在招投标之前,双方已于2013年6月20日订立了《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成飞公司与大发公司实施的招投标行为,系双方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目的在于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应属无效。
【裁判摘要2】商品房住宅项目不是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未进行招标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虽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共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但是《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2018】843号)(以下简称843号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将民间资本投资较多的商品住宅项目等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中删除。实际上在843号规定实施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同时废止。虽然《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20日,时间上早于843号规定,适用当时生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案涉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因未进行招投而无效,但是适用843号规定,案涉项目已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此时《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应适用843号规定,故大发公司与成飞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0号
【裁判摘要】房屋买受人构成善意第三人有权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查封包括案涉房屋在内财产的民事裁定,于2010年4月23日、4月28日分别向国土局、房管局送达民事民事裁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李××于2010年12月17日与天府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1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2011年2月24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李××虽是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财产的民事裁定之后与天府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证书,但并无证据表明查封财产在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产权证书时已经进行公示,亦没有证据证明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产权证书时知道涉案房屋已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李××。因案涉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李××名下,德润建筑公司基于其对天府房地产公司的债权要求执行案涉房屋,不能得到支持。天府房地产公司收到民事裁定书后仍然转让查封财产,国土局和房管局收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为查封财产办理过户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德润建筑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04号
【裁判摘要1】合作开发协议属于内部关系,在没有对案涉土地或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或经生效裁判文书确权之前不足以对抗权属证书公示性——赵××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但其主张的依据为其与润泽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是其与润泽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没有对案涉土地或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或者经生效裁判文书确权之前,赵××享有的仅是对润泽公司的债权。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形下,该债权不足以对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权属证书的公示性。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根据一审判决书记载,润泽公司作为另案中的被执行人,对赵××的陈述“没有异议”,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列其为第三人,故原审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2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218号
【裁判摘要】守约方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系属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关于律师费问题。本案中,洛阳龙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因洛阳城建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违约行为所致,洛阳龙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二审判决根据实际支出的情况,判令洛阳城建公司向洛阳龙武公司支付相应律师费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1099号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龙武公司上诉主张城建投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并提交的上海市建伟(郑州)律师事务所向龙武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律师费发票。一审以龙武公司未提交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城建投公司应支付龙武公司律师费5万元。
【解读1】龙武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上述第一项《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立即将位于洛阳市××××迎宾大道西侧,王城大道东侧,邯山防洪区南侧,史家屯北侧的76.655亩土地(原编号为xxx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城建投公司支付龙武公司律师费10万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城建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项不明确、不具体,将导致案件在执行阶段无法执行,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第二项表述不明确、不具体,将导致案件在执行阶段无法执行。二、一审法院驳回龙武公司关于1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改判。
【解读2】一审判决:一、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上述第一项《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三、驳回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解读3】二审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上述第一项《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并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将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x名下的土地过户至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四、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07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的规定,取回权是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人依据本条规定行使权利的基础为民法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性质的权利。本案中,安居公司因案涉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其依法应当返还此前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之债。六通公司与安居公司、案外人凯创公司就涉案补偿款相关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亦明确约定:"凯创公司、安居公司、六通公司一致同意对前述债权债务关系做如下处理:凯创公司已支付给安居公司的8899049.88元补偿款由安居公司如数返还给六通公司,剩余的补偿款2641959元由凯创公司直接支付给六通公司……"。六通公司因此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取回权。
【裁判摘要2】债务人因土地使用权证被依法程序,其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应返还权利人,但拆迁补偿款取得于破产受理前且无证据证明其特定化,应作为破产普通债权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安居公司取得案涉补偿款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所产生。由于货币的特殊属性,现并无证据证明安居公司对收取的案涉补偿款设立专款专户加以区分,该补偿款并未特定化,六通公司对没有特定化的案涉补偿款不具有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关系,该案涉补偿款返还债权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01行终70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01行终708号
【裁判要旨】
(1)1998年8月29日修订并于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这是关于“一户一宅”最早的法律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1999年1月1日之前建设的房屋不受“一户一宅”规定的限制。
(2)如果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宅基证),则属合法建筑,不能再按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3)违反土地管理法中的“一户一宅”规定的行为,依法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镇政府以违反一户一宅为由拆除房屋系超越职权,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4)居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涉案房屋系当事人唯一住房,即便该房屋曾经违反“一户一宅”规定的违法建筑,在没有解决当事人居住问题的的情况下,也不应当通过拆除方式予以处理。
(5)《国家赔偿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如果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被行政机关违法拆除后,恢复原状是保护宅基地使用权最直接的赔偿方式。除非因为规划变更,原址不宜再重新建设房屋才能通过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

摘要2:【解读1】原审原告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新登镇政府于2017年9月1日强制拆除徐××房屋及院墙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新登镇政府将徐安宇坐落于42-9-148号地块长8米、宽7.2米的两层房屋和长7.2米、宽6.3米的院墙恢复原状;3.赔偿屋内财产损失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登镇政府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日对徐××位于杭州市××区新登××号地块上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将徐××位于杭州市××区新登××号地块上的房屋及院墙恢复原状。三、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向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告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陕行终588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陕行终588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撤销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据此,行政行为是否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是适用该条司法解释需要重点判断的问题。所谓直接,是指法律效果必须直接对相对人发生,亦即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导致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所谓对外,是指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之外的人发生法律效果,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内部的意见交换等行政内部行为因欠缺对外性而不具有可诉性。从本案被诉50号撤销决定来看,尽管其中包括“撤销你区2011年4月21日《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复》(宝金地批字[2011]03号)和土地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涉及权利义务的内容,但50号撤销决定同时还强调“由你区配合市级有关部门解决存在问题,按法定程序招拍挂土地”。因而,50号撤销决定并不具备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特点,在性质上属于宝鸡市人民政府向金台区政府下发的内部工作安排,其法律效果还须通过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加以实现。且根据查明的事实,50号撤销决定作出后,金台区政府已经启动了相关工作,包括作出《注销土地登记告知书》,但至今还未对佳恒公司作出实质性的行政决定,佳恒公司持有的相关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仍未办理土地注销登记,亦未有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发布注销公告或办理注销登记。因此,50号撤销决定对佳恒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依法应当驳回佳恒公司的起诉。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129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1293号
【裁判摘要】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政府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和撤销土地使用权证决定作出注销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南通中院已作出(2011)通中民终字第0412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徐×与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海门市政府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作出海房撤字[2010]第9号《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书》,撤销了徐×名下的海政房字××号房产证,并针对海国用(2007)第07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了《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之后,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土地登记薄上作出被诉注销登记行为。该注销登记行为实际上是对海门市政府作出的《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的执行,并未对徐×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增减,对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海门市政府作出的《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而非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故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注销登记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徐×认为其案涉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应针对《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事实上,徐×亦已照此寻求过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因徐×就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作注销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故其不服海门市政府针对该注销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终判决书(2020)鲁行终122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终判决书(2020)鲁行终1228号
【裁判摘要1】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内部批复具有行政可诉性——通常情况下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属于过程性和内部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批复之后,庆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下达对外发生效力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直接以该批复为依据发布公告将上诉人所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声明作废,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对该批复行为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主要是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在实体方面,主要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提交证据证明收回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在收回程序方面,主要审查行政机关在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前,是否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遵循了必要的程序,即是否进行了调查、核实,听取了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是否作出了《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闲置土地认定书》等法定文书,以及是否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了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83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8385号
【裁判摘要】首先,根据原住建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荣×于2006年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未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必要条件。故沭阳县政府于2006年3月向其颁发沭村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沭阳县从2015年12月起,由原沭阳县不动产登记局统一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沭阳县政府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案涉42号《撤销决定》系鉴于其之前颁发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存在事实、依据不足,且荣×与荣××之间对案涉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故沭阳县政府作出42号《撤销决定》不当,但并未侵犯荣×的实体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荣×的诉讼请求及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荣某与沭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行终1374号
【摘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本案中,沭阳县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发布公告,明确从2015年12月20日开始在全县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原沭阳县不动产登记局为该县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上述规定,沭阳县政府在2017年5月25日作出《42号撤销决定》时并不具有撤销房屋登记的职权,一审法院认为沭阳县政府作出《42号撤销决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当,应予指正。但鉴于荣×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并不符合房屋登记的条件,沭阳县政府作出的《42号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未侵犯上诉人荣×的合法权益。故从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减少诉累考量,本案二审不宜仅以被上诉人沭阳县政府缺乏职权依据为由判决撤销其作出的《42号撤销决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终301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终301号
【裁判摘要】借用他人资质开发房地产的借用人对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全××主张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盛帝大厦系其挂靠金马公司,以金马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开发资金全部由其投入,建成后的所有权、销售权及产生的利润归其所有,并举证证明全××与金马公司确实存在挂靠、借用资质关系,但是,涉案房产仍登记在金马公司名下,并未变更登记。全××以挂靠金马公司和系项目实际开发人为由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出现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形,其请求确认其为真实权利人应当支持。本案中,全××与金马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全××挂靠金马公司,借用金马公司名义开发盛帝大厦,建成后的盛帝大厦所有权归全国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盛帝大厦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金马公司名下,只有金马公司才有权申请登记,全××无权申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全××作为个人,并不具有开发房地产的权利能力,

摘要2:(续)全××挂靠金马公司,借用金马公司名义开发盛帝大厦,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应当是合法的。全××挂靠金马公司、借用金马公司名义开发盛帝大厦,并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建造行为,全××并不能通过建造盛帝大厦,从而原始取得包含涉案房产在内的盛帝大厦所有权。故本案并不存在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形,嘉弘达公司有关一审法院认定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盛帝大厦属于全××所有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全××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由于全××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故全××以其系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为由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也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43号
【裁判摘要】通过签订和履行销售返租协议的方式行使了对案涉房屋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表明其已经占有该房产,而办理交付钥匙等交接手续并非认定合法占有房屋的唯一依据——该案是因案外人在执行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该规定第二十八条,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时,未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不动产也应排除执行:1.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原审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朱××于签订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的当日即付完全部购房款,并于2012年11月8日、2014年10月20日两次发函给世知公司催促办理案涉房产的房产证,世知公司均回函承诺办理,可见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权证未办下来是因世知公司原因。关于朱××是否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的问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产权式别墅销售返租协议书》签订后,朱××将该房屋租赁给世知公司,收取了部分租金,其后还多次催缴世知公司欠付的租金。朱××已经通过签订和履行销售返租协议的方式,行使了对案涉房屋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使用、收益均是以对所购房屋有权占有为基础的。朱××将案涉房产出租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已经占有该房产,而办理交付钥匙等交接手续并非认定合法占有房屋的唯一依据。二审法院以没有房屋交接通知、房屋交接单等证明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为由,认定案涉房产没有交付,是对占有的片面理解,系适用法律错误。朱××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其已于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摘要2

【笔记】集体土地承租人对集体土地征收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1)集体土地承租人并非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相对人,如与征收行为也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承租人作为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如与征收行为存在行政法上利害关系,对集体土地征收引起的行政补偿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解析1】房屋承租人是否属于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行为的被征收人?|(1)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行为的被征收人是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集体土地上房屋承租人不是被征收人(与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2)承租人属于被征收人(例外情形)——用于经营的租赁房屋被征收时由承租完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改扩建项目的价值、经营用设备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应当依法补偿给承租人,此时承租人属于被征收人。
【解析2】集体土地上房屋承租人对拆除房屋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集体土地实际使用人(如承租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承租人并非征收行为的适格原告。
【注解1】承租人对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拆除房屋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1)普通承租人不能针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拆除房屋行为可能对合法经营的承租人权益造成损害,承租人与所租赁房屋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50号
【注解2】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承租人(不是被征收人)与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120号
【注解3】用于经营的租赁房屋被征收时,由承租完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改扩建项目的价值、经营用设备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应当依法补偿给承租人,承租人有权直接获得相应补偿(属于被征收人)。——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终411号
【注解4】集体土地承租人对该集体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京03行终258号
【注解5】(1)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承租人与征收决定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2)用于经营的房屋承租人与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承租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参考按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387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07执异3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07执异35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在不予执行申请中所提出理由与申请撤销仲裁理由“基于相同事由”,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申请人在申请本案不予执行之前已向本院提出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与本案不予执行的申请理由中关于仲裁时效超过的理由是一致的。同时,虽在本次不予执行申请中高诚公司所提其他理由在提法上与申请撤销仲裁时理由不一致,但实际上均基于对仲裁机构以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期限推定为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办理期限从而认定其违约的意见不认可,故实际应理解为其基于相同事由又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3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33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的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以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为标准,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本案中,张×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其对焦言浜××号原有一层房屋具有合法权益。2012年3月,张×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形下,自行在原址落地翻建焦言浜××号建筑,将原有平房翻建为两层楼房。针对本案的具体案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确立的适当原则,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实现纠正违法建设行为行政管理目的时,应当区分违法建设行为的具体情形,做到执行的结果与执行的目的合理得当。根据本案中张×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姑苏区政府在执行《9013号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强制拆除了焦言浜××号二楼的超高违建部分已经能够实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未及时履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黔高行终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黔高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上诉人馨原食品公司在未经有审批权的土地主管机关审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没有办理任何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进行了圈地占用搭建房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对上诉人提出“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上诉人即使有违法行为,也不应该受到行政处罚”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函(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请示)》进一步明确:“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据此,大方县国土局对馨原食品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未超过追诉时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85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一方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中山公司提交了合作开发意向书、合作备忘录、合作确认协议、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渭南市经开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马渡)3某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山置业马渡项目塑钢窗工程合同、马渡村安置楼防水工程合同、电缆供销合同及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山公司与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马渡村村民委员会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合作开发,并由中山公司出资建设案涉房屋的事实。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第二十五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这些都是国家对于房地产开发的强制性规范。中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山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所不当。本案中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许可继续执行案涉房屋,在元盛公司否认案涉房屋系其开发建设的情况下,聚邦公司应就元盛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上所述,案涉房屋建设项目未取得任何开发建设的审批手续,聚邦公司亦未提交案涉房屋建设施工方面的证据证明房屋是由元盛公司实际开发建设,元盛公司否认案涉房屋由其开发建设。就目前聚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而言,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房屋系元盛公司开发建设。因此,聚邦公司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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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64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无权以房屋买受人身份排除强制执行——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与里奥置业公司系合作建房关系,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论是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二十九条,其依法均无权排除执行措施。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与里奥置业公司的合作建房是以里奥置业公司的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相关建设施工手续,并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建设案涉部分项目,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最终占有和使用的案涉房产实际上是其合作投资的成果。双方虽约定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按成本价回购一定的建筑面积房产,但本质上是双方合作建设中计算各方投资成本的一种方式,即使因为房产登记在里奥置业公司名下,双方需办理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亦不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即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不属法律意义上的房屋买受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未登记的建筑物等,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利人。因此,人民法院执行中根据本案房地产的登记状态采取执行措施,依法有据。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再审申请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关系,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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