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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859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859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锦隆公司依法可以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经审查,一审中,锦隆公司作为被告,其在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阶段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主张。虽然在一审卷宗里收录的锦隆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的“代理意见”中有“原告恒兴公司直至2019年11月18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意思表示,但该意见在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没有任何的记载。锦隆公司的代理人应当知道诉讼时效与本案诉讼主张的利益相关,如果其当庭陈述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一审法院定会予以重视并审查。虽然该“代理意见”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也即开庭之日,但并非开庭之时提交,而是庭后提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因此,锦隆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才提出此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锦隆公司在上诉中才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仍然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合同约定并非新的证据,因其无新的证据证明恒兴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锦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锦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0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04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土地在1999年之前属于集体土地,原由再审申请人张某某1的父亲张某某2使用,张某某2于1997年死亡,虽然张某某1于1959年从该土地所在村民组迁出,但在其父亲死亡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依法继承其父所有的房屋产权,从而与房屋所在土地的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封丘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封丘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颁发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时,案涉土地上张某某1父亲张某某2的房屋仍然存在,且封丘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案涉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征地手续。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张某某1、原某某与被诉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张某某1、原某某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当事人因继承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从而与房屋所在土地的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7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77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限于当事人所在社区的居民、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公民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予以了限制,明确只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公民代理诉讼,是为了保护与之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的利益,其只有基于对本社区、本单位人员专业知识、诉讼能力、道德品行的了解,才有足够理由作出推荐或者不予推荐的决定。基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汉语正常文意,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限于当事人所在社区的居民、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本案徐某某所在社区为南京市鼓楼区XXXX办事处XXX社区居委会,其委托的杨易明住址为四川省营山县,与其并不在同一社区,徐某某所在社区推荐杨某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杨某某不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并无不当。

摘要2

陈某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摘要1:【摘要1】综合整治指挥部是城市管理局内设协调机构,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城市管理局应为适格被告——因综合整治指挥部是城市管理局的内设协调机构,且2002年8月21日晚暂扣原告陈×物品行为是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实施的,该局是依法成立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故本案中城市管理局应作为适格的被告,暂扣陈×物品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城市管理局承担。故综合整治指挥部不具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区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摘要2】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并且应当负担对方当事人因诉讼而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城市管理局在一审被判决败诉后,虽然提起上诉,却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接到第一次开庭传票后,既未申请延期开庭也未提供任何材料且拒不到庭,后也未按要求提供有关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的说明;第二次接到开庭传票后,仍然拒不到庭且不说明任何理由,应视为申请撤诉。由于城市管理局不正当地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实际上加重了被上诉人陈某的负担,基于公平原则,城市管理局应当负担陈某因此次诉讼而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即二审期间的委托代理费用及诉讼参与人两次往返必需的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1570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79号
【裁判摘要1】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并未采取绝对的逾期证据失权原则,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可以视情形决定是否才能——甘肃源祥公司提出二审法院采信的部分证据系甘肃古典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且未经质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从该条规定可知,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并未采取绝对的逾期证据失权原则,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形决定是否采纳。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之需,接受甘肃古典公司逾期提交的与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并依法传唤甘肃源祥公司进行质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甘肃源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自行承担放弃质证权利的法律后果。故甘肃源祥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受送达人已收到法院发送的开庭短信,其主张因无法判断短信真伪而导致耽误参加庭审以及法院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而直接以短信方式通知开庭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差不属于延期开庭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甘肃源祥公司住所地张贴开庭公告,并向甘肃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告知其开庭时间、地点,甘肃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该短信并申请延期开庭。同时,甘肃源祥公司在二审上诉理由中称未能参加一审庭审的原因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外出差申请延期未获准许。由此可见甘肃源祥公司知晓一审开庭时间,其主张因无法判断短信真伪而导致耽误参加庭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以甘肃源祥公司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法定代表人出差不属于延期开庭的法定事由为由,认定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
【裁判要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当事人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导致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应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919号
【摘要1】反担保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但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本案系建新公司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之后,就其代偿费用起诉请求白乃庙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纠纷,就建新公司已代偿的费用244102474.31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已予以支持,虽案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该部分费用如再予以支持,则白乃庙公司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明显大于建新公司已代偿费用范围,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故一审判决支持建新公司的违约金主张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白乃庙公司认为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当事人在庭审时的委托手续不齐全并于庭审后补交的,不符合应按缺席判决情形——白乃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在二审时因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某在开庭时未能提供合法代理的授权委托书申请对建新公司按缺席判决,二审对此不予回应构成程序违法。一方面,经调取二审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载明,在二审开庭当日的庭前会议,审判长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是否有异议?”,白乃庙公司提出“建新公司已经破产,我们认为对方代理人应当由破产管理人授权委托”,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某表示“已进入破产重整,我们提交的手续是破产管理人进行的委托”。审判长表示“我们核实你的手续是建新公司吴×签章,建新公司现在的破产管理人是谁?”,建新公司答复“律师事务所”,审判长表示“代理人回头得补一下授权委托书,应该由破产管理人来委托你们。请庭后补充委托授权书”,建新公司同意庭后补充。在庭审过程中审判长已明确告知上述情况,各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庭审之后,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补齐了建新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追认函件。因此,对于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长明庭后补交授权委托书的情形,白乃庙公司是明知的亦未表示反对,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缺席判决的情形。另一方面,对于申请书是否作出答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二审未予回应并不违反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41号
【裁判摘要】法院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等方式向正在看守所关押、监狱服刑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已充分保障了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在其已得知开庭时间但因自身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和辩论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2016年4月26日,二审法院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向正在服刑的周某某送达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当事人举证须知、二审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不予缓交诉讼费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周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捺印确认。由此可知,二审法院已经充分保障了周某某的诉讼权利。在周某某已得知开庭时间但因自身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和辩论的权利,二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青民再72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青民再72号
【裁判摘要】被申请人李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截止至2021年6月7日)。二审表述李某在青海省门源监狱服刑缺席判决。二审法院明知李某系交通肇事犯罪的已决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将开庭地点选择在青海省门源监狱,完全是基于李某在门源监狱服刑的实际情况。但开庭地点变更后,并未提押李某到庭或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卷中也无材料反映法院就开庭的具体事宜告知了李某。对其是否委托诉讼代理人等事项未尽到告知义务,剥夺了李某的辩论权,亦属程序违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35号
【裁判摘要】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二审法院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所载明地址和收件人邮寄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合法——本院在二审开庭前向银河天成、姚某某、潘某1、潘某2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签署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所载明的地址和收件人邮寄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该《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包括一、二审程序,在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告知变更送达地址前均为有效送达地址,故二审送达程序合法。银河天成、潘某1、潘某2认为本案二审送达程序存在不当,于法无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7号
【裁判摘要】只要人民法院已向被羁押的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即使其未到庭亦可依法缺席判决——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和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向被羁押中的卢某某1送达了开庭传票,二审期间受新冠××疫情影响,二审法院通过电话与卢某某2取得联系,将本案诉讼情况及开庭日期告知卢某某2,卢某某2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一、二审法院在此情形下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和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67号
【裁判摘要1】张某某所提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涉案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证券代码603998)中的二分之一属无效质押,方××仅以涉案31273400股方盛制药(证券代码603998)中的二分之一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支付本案债务”。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案涉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是其与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方××设定股票质押没有征得其同意”。张某某在一审中没有以案涉股票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诉请或抗辩,仅提出方××质押股票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一审的诉讼请求审理,对张某某在一审没有提出抗辩和反诉的请求,该请求在二审中无法进行审理。通说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具有上诉利益。与一审程序的诉权和诉讼要件相对应的,是二审程序的上诉权和上诉要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上诉要件,包括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符合法定的上诉范围,即法律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和判决;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和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须适格,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应当是一审诉讼当事人;上诉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须递交上诉状;依法及时交纳上诉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未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上诉,并未限制一审其他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因此上诉人张某某有上诉权,但其权利的行使应当限制在一审的抗辩意见范围内。张某某在本案一审中是天风证券与方××债务关系中的被告,同时也是天风证券与方××股票质押关系中的第三人。张某某作为股票质押关系的第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对股票质押合同的效力和质押股票的权利提出独立的请求,在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张某某主张的案涉质押无效仅能认定为是一种抗辩理由,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独立上诉请求。

摘要2:【裁判摘要2】在本案正式开庭时,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要求对上诉请求作出三项变更:一是请求确认案涉股票质押全部无效;二是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新规调减利息和违约金;三是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天风证券的律师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该规定,张某某上述三项变更上诉请求,均不在上诉期限之内,其超出上诉期限后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79号
【裁判摘要】出借资金和证券账户的行为不属于证券监管部门监管的融资融券业务,不构成场外配资合同——合作合同是约定各方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同,本案中并无刘某某一方与黄某某秀共同进行股票买卖,以及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约定,而是约定黄某某一方进行股票买卖,并承担风险,享有支付刘某某一方本金及固定利益之后的全部收益,而刘某某不承担本金损失,只收取固定回报,因此案涉合同不符合合作合同的特征,本院对黄某某关于案涉《投资合同》为具有借款性质的投资合作合同的再审主张,不予支持。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还提出案涉合同为具有借贷性质的场外配资合同。本院认为,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案涉《投资合同》系黄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出借资金和证券账户的行为,不属于证券监管部门监管的融资融券业务,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案涉《投资合同》应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不符合审判实践中对场外配资合同的认定,且该意见并未在原审中提出,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30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不得以承包代理人及个人身份两次起诉——徐某某以伟业•东方壹号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而伟业•东方壹号城工程实际与(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东方伟业公司与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讼争工程为同一工程,该案一审(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对工程价款已经作出认定。徐某某起诉主张,(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以第三方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但该鉴定意见系根据错误的施工图纸作出,不应予以采纳,应当依据徐某某与东方伟业公司、润华公司三方签字的《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价款;东方伟业公司、润华公司在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案件二审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擅自处置徐某某的利益。可见,本案实质系徐某某以(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工程价款确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针对同一工程的价款认定问题提起的诉讼。根据徐某某提交的其与润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记载,为向东方伟业公司追偿工程款,徐某某、润华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某某与润华公司约定将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注销,待东方伟业公司将工程款打入润华公司账户后,润华公司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将余款汇入徐某某指定账户。(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亦载明,润华公司在该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徐某某,且系润华公司一方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第三方鉴定。以上事实证明,徐某某知晓并以润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实际参与了(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案件的诉讼,以第三方鉴定意见而非《工程结算书》为依据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既是润华公司的主张,事实上也体现了徐某某的意愿。根据润华公司的申请,(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依据第三方鉴定意见对伟业•东方壹号城工程的工程造价作出认定。东方伟业公司、润华公司正是在此基础上,在(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案件二审程序中达成了调解协议。原裁定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已由人民法院处理,并裁定驳回徐海林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65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6563号
【裁判摘要1】首先,刘×文、富民小贷公司在原一审中已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查,在原一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初166号案件中,刘×文、富民小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7月10日提交《代理词》和《补充代理意见》,均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代理词》、《补充代理意见》装订在(2019)湘10民初166号案卷正卷中,并非刘×兵所称的没有任何原各审案卷记载。其次,有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案涉《协议书》约定,刘×兵将桂阳宏升混凝土有限公司90%股权转到刘×文名下,刘×兵应于2012年1月22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刘×文有权处置该公司90%的股权。本案应从2012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刘×兵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偿还借款,或主张就股权价值进行结算,刘×兵直至2017年11月23日才向刘×文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判决认定刘×兵主张刘×文、富民小贷公司返还相应款项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依约直接转让股权以清偿债务而无需告知债务人——关于刘×文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协议书》约定债权人对案涉股权享有处置权,并非约定股权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的规定,刘×兵到期未清偿债务,在双方约定刘×文对案涉股权享有完全、直接的处置权的情况下,刘×文有权处置案涉股权用于偿还其债权。因此,原判决认定刘×文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民终180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9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969号
【裁判摘要】法院未将原告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的事项告知被告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本院注意到,环兴公司在起诉时要求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赔偿部分仅主张合理开支50万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基于涉案项目的公益性,如本案不判决停止侵害是否选择主张增加赔偿数额时,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将与其委托人协商后回复原审法院。原审庭后,环兴公司书面回复原审法院,称其不认可涉案项目为公益项目;如法院认定该项目具有公益性,则将其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数额的部分提高到800万元,以代替关于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后原审法院未告知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关于环兴公司已变更诉讼请求的相关情况,迳行判决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向环兴公司支付300万元。本院认为,相较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环兴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赔偿损失800万元,远超过其在起诉时和原审庭审中主张的金额,但原审法院并未将环兴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告知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也未就此重新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剥夺了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和辩论的权利,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70号
【裁判摘要1】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有效——本院认为,2007年6月2日,中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中汽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一、二审期间,中汽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加盖有中汽公司公章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又佐以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说明,因此,中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合法有效。

摘要2:【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据此,中汽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登记在工矿公司和恒发公司名下涉案房地产,恒发公司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为共有人,恒发公司所享有的共有份额受到法律保护,对共有财产份额的确认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经当事人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另行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
【裁判摘要1】一方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另一方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证据而未提供反证,法院依法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并无不当——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认定合同履行的依据|宜联畅游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HorizonXToGo”“WT出货群”“途狗合作事宜群”等三个微信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用于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现场将莫××手机中前述三个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进行备份,并将备份光盘交付赫徕森公司,责令其自行将上述记录与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打印件进行核对,如有不符之处需书面提出。后赫徕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无法判断前述证据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双方的聊天内容,亦不确认宜联畅游公司指出的相关聊天内容可以证明宜联畅游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赫徕森公司在二审中对三份聊天记录仍持上述观点。本院认为,......赫徕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上述微信聊天群中,其有能力核对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若赫徕森公司否认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应当提供反证,现赫徕森公司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宜联畅游公司证据而未提供反证,原审法院依法采信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合同履行的证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但拒绝明确请求权基础,法院只能依照解除合同三种方式进行论述——确定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首先要明确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所依据的法律规范。鉴于赫徕森公司的代理人拒绝明确其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而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的适用,决定着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立的判定,故本院只能依照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三种方式,即合意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逐一进行论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5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500号
【裁判观点】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至当事人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并由其员工签收的,应认定邮寄送达合法有效;当事人对其主张的合同变更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提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的,对于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向小龙虾公司邮寄包含开庭传票在内的应诉材料的地址为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环市西路240号信达商务大厦A710-A711,该地址作为小龙虾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具有法定公示效力,上述应诉材料也已被署名“王××”的个人签收。二审庭审中,小龙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王××系小龙虾公司销售人员。原审判决书也是向上述地址邮寄并成功送达的,因此原审法院对小龙虾公司开庭传票的送达是合法有效的。
【裁判摘要2】原审当庭演示的情况表明,小龙虾公司第二次提供给底蕴公司的样机经与《协议书》中附件一《功能书》进行比对,该样机缺失4项主要功能中的3项,至少缺失43项次要功能中的8项。小龙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底蕴公司在第二次样机开发前已就产品功能及开发疑难点等问题充分协商并已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次交付底蕴公司的样机是经双方协商认可的,故并不存在违约。但在本案中,小龙虾公司并未提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于小龙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22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照以上规定精神,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但生效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受让人在受让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后,对正在进行的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
【裁判摘要2】代理人仅提交授权委托书而未提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材料,法院应对其诉讼代理人身份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本案中,李××仅向本院提交了容大商行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没有提交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理人身份的其他相关材料,故本院对李××作为容大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不予认定。但鉴于李××提交的复议申请书由容大商行签章,容大商行后续也委托了代理人参与复议程序并提交书面意见,故本院列容大商行为复议申请人进行审查,不再做撤案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3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398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符合该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开庭审理。这表明人民法院对是否延期开庭具有决定权,对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开庭,也可以不延期开庭。一审法院在本案开庭传票中确定的开庭时间与俊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案开庭时间冲突,不必然导致俊申公司不能参加本案诉讼,该公司可以委托公司职员或者更换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开庭三日前未就俊申公司提出的延期开庭申请作出回复,视为不同意延期开庭,则俊申公司应当按时到庭,而该公司拒不到庭,一审予以缺席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本案二审中,俊申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充分行使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二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进行了证据认证和事实查明,未剥夺俊申公司的诉讼权利。据此,俊申公司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对本案二审判决启动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31民终125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31民终1250号
【裁判摘要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虽然实施于上诉人陈××起诉之后,但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已经生效,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主张适用该条例进行裁判。陈××本人及其所组织的刷油漆、涂料的务工人员均系农民工,陈××所诉请支付的欠款实际上都是农民工工资。因此,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裁判本案并无法律障碍,争议的是在本案中能否适用上诉人陈××主张的该条例相应条款,即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六条进行裁判。被上诉人省四公司第三分公司主张本案完全没有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进行裁判的条件,不符合本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上诉人陈××诉请被上诉人省四公司第三分公司对所欠款项承担直接支付义务,人民法院应否支持问题。陈××及其施工队是本案装饰工程中的刷油漆、涂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装饰工程分包给既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也没有实际组织施工能力的株洲伟业湘西分公司,应认定为“违法分包”。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株洲伟业湘西分公司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也没有实际组织施工能力的重大因素,认为被上诉人与株洲伟业湘西分公司的分包行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所签订《装饰工程劳务派遣协议》不符合劳务派遣性质,实质为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因陈××不具备劳务资质而归于无效,结论正确。还应该认为,省四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至少相当程度上导致株洲伟业湘西分公司的再次违法分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上诉人省四公司第三分公司应因因其违法分包行为,直接清偿其所欠款项——陈××诉请的农民工工资。陈××诉请被上诉人对所欠款项承担直接支付义务,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该方面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能成立。

摘要2:【案例发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7民终145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7民终1454号
【裁判摘要】关于峨铁公司是否有权对尾号为239、42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攀长钢公司、天韧公司行使前手追索权的问题。经查,首先,峨铁公司作为尾号为239号、425号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已经按照电子银行汇票系统的操作流程在提示付款期届满前进行了提示付款,完成了其作为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义务。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尾号为239、425两张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该日期虽早于汇票到期日2019年4月30日,但该状态一直持续至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的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其在汇票到期后行使汇票权利,故应当视为持票人峨铁公司已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付款的义务。其次,案涉汇票已经到期。两张汇票的到期日为2019年4月30日,属于到期汇票。再次,承兑人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系故意不对提示付款进行处理。两张电子汇票均显示从2019年4月22日起至今,显示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峨铁公司提交的两份通话录音,峨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于2020年6月12日与承兑人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两次通话,在通话中,峨铁公司明确要求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点击拒绝付款,但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我们就怕这个系统里面做拒绝付款的话,这个影响会非常大”,说明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到了峨铁公司的提示付款,但故意不对提示付款进行处理。第四,尾号为239、425的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没有接入机构,无法通过接入机构进行拒付应答。根据峨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于2020年6月12日与承兑人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两次通话录音,通话中,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称“我们看了一下,这三张票承兑人信息都是账号都是0,是我们直连的”,直连票没有接入机构,因此,峨铁公司不能通过接入机构进行拒付应答。第五,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经做出了明确的拒付说明。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摘要2:(续)显示尾号为239、425两张汇票承兑人一栏中显示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款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付款”的规定,在汇票到期后,经持票人提示付款,天津物产公司作为付款人应当按照汇票上所载明的金额向持票人峨铁公司立即支付款项。而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峨铁公司出具的《延期支付说明》中载明“贵公司持有我公司承兑的2019年4月30日到期的300万元票据,到期未能兑付,主要原因我集团母公司进行混改,造成财务公司流动性紧张,暂时无力支付”,足以说明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以财务公司流动性紧张为由明确拒绝了峨铁公司的三张汇票提示付款请求,该《延期支付说明》应当认定为拒付证明。综上,在持票人峨铁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间内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兑人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虽未对峨铁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进行处理,但其已通过要求延期支付汇票金额的方式,明确拒绝了对峨铁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应当构成票据法的拒付行为。峨铁公司在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付之后,针对这两张汇票向前手攀长钢公司、天韧公司进行追索,属于拒付追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峨铁公司有权对尾号为239、42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攀长钢公司、天韧公司行使前手追索权。原判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峨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102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诉讼投资协议无效——一、《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交易模式具有指向新兴的非实体经济领域的金融属性,应当审慎认定其效力……此交易模式将资本投向非实体经济的诉讼领域,有违国家引导金融脱虚向实的价值导向,司法不应当持倡导与鼓励的立场。……综上,法院对此类合同效力作出评价时,应当充分考虑诉讼投资不同于普通商业交易的金融属性,以及投资对象系非属实体经济的诉讼案件的特殊性,且在我国尚属新兴投资活动等因素,秉持审慎的态度,对交易内容、合同条款等不仅要做事实判断,更应当进行价值判断,从而认定合同效力。二、《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有损公共秩序......(一)《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中诉讼投资方与诉讼代理人高度关联,缺乏利益隔离设置,妨害诉讼代理制度基本原则的实现与保障(二)《诉讼投资合作协议》过度控制B公司诉讼行为,侵害B公司的诉讼自由......综上,《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损害了B公司的诉讼行为决策权、自由选择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相关约定使得与当事人B公司利益并不完全契合的案外人A公司,从本应归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范围内,获得了可以实质控制诉讼进程的权利,本院据此认定该些约定构成对诉讼的过度控制,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障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背道而驰。(三)《诉讼投资合作协议》设置保密条款,信息不披露,危害诉讼秩序……综上,本案所涉诉讼投资信息没有进行披露,会对诉讼秩序产生多方面的不利影响。一审法院关于案涉诉讼投资模式可能导致诉讼的透明度受损、妨害诉讼秩序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同。A公司上诉称其不会影响诉讼秩序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三、《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交易模式有违善良风俗|首先,有违司法活动服务社会公众利益的公共属性。其次,有违和谐、友善的核心价值。……综上,公序良俗是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即便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自由订立的合同仍应受到公序良俗的规范与制约。如前所述,《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交易模式的目的、主要条款的内容不仅有损公共秩序,还有违善良风俗,其合同效力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本院对A公司关于法律未对诉讼投资明确予以禁止,《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因反映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应认定有效的意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有悖于公序良俗,应为无效的观点,当属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摘要2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民初5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律师费,合议庭形成以下处理意见:合同中约定当金吉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时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有权要求金吉公司承担为解决纠纷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相应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事实上本院已有无数支持判例),但是上述约定存在一定道德风险,即因为权利人不是费用的终局承担者而可能导致其疏于认真筛选律师,放任出现不合理支出之情形。合议庭认为,如前所述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金吉公司承担本案中发生的律师费,但基于基本的公平原则,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审慎选择律师使得相应费用支出物有所值的附随义务。而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是,审理期间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的代理人明显不熟悉案件基本事实,对于本院询问的大部分问题都回应“需向当事人核实”,且核实后也仅是简单将回复讯息转递本院,期间未进行任何梳理工作。举例而言,除前述诉讼请求事例外,在其向本院转递的书面利息计算说明中存在多处明显笔误(比如将2018年归还本金1653万元的时间误写为2019年、将2019年8月26日归还利息的数额误写为500000万元等),竟然需要本院提醒才发现;再比如对于期内利息与逾期罚息重复计算问题,该部分事实可谓一目了然,但在金吉公司提出重复计算抗辩且本院在庭前会议期间已经予以提示的前提下,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时依旧懵然无措。合议庭认为,律师的基本工作职责至少应当包括协助当事人梳理案件基本事实并提出法律解决方案,即便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无法起到引导诉讼思路的效果,也起码应当做到拾遗补阙,避免出现重大偏差。事实上,律师的价值应当体现于专业性,如果仅仅满足“传声筒”“快递员”的工作角色,任何一名银行普通职员均可以胜任,当事人根本无需为此额外支出费用。据此,合议庭一致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不能认定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履行了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故对其要求金吉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通话录音是否真实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根据张同书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张××提交的通话录音是否应予采信。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张××在二审时提交其自称和杜××于2017年7月13日、7月21日和8月19日的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就解除买卖合同及退还定金达成合意。杜××一方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对象系杜××本人。本案二审中,杜××本人并未参与庭审,即使如张××所称,系由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通话录音发表质证意见,因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故杜××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即当认定为杜××的意见。即使杜××亲自参加诉讼其亦可能否认张××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故,张××主张杜××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指出录音内容任何不真实或存有其他疑点之处",即否认该证据,属于有能力质证而拒不质证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另,杜××一方在质证中不予认可该通话录音,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在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通话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方对电话录音视听资料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对象系其本人而提供电话录音方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通话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原告提交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对方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对象系被告本人。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未指出录音内容存在任何疑点即否认该证据,属于有能力质证而拒不质证情形的,法院不应支持该观点。(2))被告在质证中不予认可该通话录音,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通话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02民初35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缪××与被告福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刘××1及第三人刘××1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12月22日向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缪××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缪××自动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在有能力核实对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下而未提供反证的,应采纳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依据——赫徕森公司还主张宜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单一的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记录记载,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现场将宜联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涉及的三个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进行备份,并将备份光盘交付赫徕森公司,责令其自行将上述记录与宜联公司提交的打印件进行核对。赫徕森公司虽在一、二审阶段称其无法判断前述证据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双方的聊天内容,亦不确认宜联公司指出的相关聊天内容可以证明宜联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双方一审当庭确认上述三个微信群中涉及的人员中包含了宜联公司及赫徕森公司的员工,且赫徕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均在上述微信聊天群中,其有能力核对宜联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赫徕森公司未提交反证推翻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采信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合同履行的证据并无不当。

摘要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73民初219号

摘要1:——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的适用
【裁判要旨】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无法割裂,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依法产生的责任、权利,人民法院可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技术合同类纠纷案件因履行标的技术性、无形性,履行过程的密集交互性,导致查明事实难度大,对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更紧迫的需求。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实陈述,导致增加诉讼活动,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因增加诉讼活动而支付的交通、住宿、餐费、误工、证人出庭等必要费用。
【裁判摘要】此外,经庭审核实,未发现原告方提交的工作日志与在线版本不一致,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伪造了证据或者提供了虚假的证据。但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能进行审慎核实,将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工作日志作为原告的证据提交,未能遵守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法律纠纷而引发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加人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专家辅助人等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项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基本制度落实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诸多具体措施中,这些制度不仅包括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进行制裁的相关规定,也包括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需承担对方当事人额外诉讼成本的相关规定。例如,证人出庭作证的出庭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某某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又如,一方逾期提供证据应补偿另一方额外的诉讼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参照此等规定,本院认为,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的不实陈述,导致增加诉讼活动,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因增加诉讼活动而支付的交通、住宿、餐费、误工、证人出庭等必要费用。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聘请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是正当的维权措施,因此,合理的律师费开支也可认定为“必要费用”。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是审理民事法律关系,诉讼参与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又形成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二者无法割裂,

摘要2:(续)据此,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依法产生的责任、权利,人民法院可在同一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就本案而言,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时,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充分释明了本院在先案件(2017)沪73民初89号中的裁判理由,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应当如实陈述,若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对方额外的诉讼成本。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原告的不诚信诉讼行为造成被告额外的应对,包括被告提交质证和答辩意见指出原告的不实陈述之处、本院经过远程视频听证、现场勘验质证,在现场勘验过程中被告有两名员工出庭,被告需花费相应的时间成本、来往法庭的差旅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补偿被告额外的诉讼成本为1万元。(并判决原告补偿被告额外诉讼成本1万元)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2018)鲁01司惩复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虚假陈述不属于伪造证据;(2)未注明签订时间的合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签订时间不属实属于虚假陈述,如虚假陈述尚未严重到必须对予以罚款的程度则不予罚款——建工公司在平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鲁0124民初1940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的《施工管理合同》虽然未注明签订时间,但无证据证明该《施工管理合同》系伪造的证据,且该证据已被(2016)鲁0124民初667号、(2017)鲁0124民初1579号生效民事判决采信。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该《施工管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不属实,属于虚假陈述,不属于伪造证据。而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虚假陈述尚未严重到必须对建工公司予以罚款的程度。故平阴县人民法院对建工公司作出罚款二十万元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1民申2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伪造的证据,以伪造证据事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1.关于证据三《补充协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首先,在本案一审庭审质证时,刘××、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其次,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无论是在上诉状中还是在二审调查时,刘××、陈××均未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最后,叶×与刘××、陈××分别提交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仅是叶×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中,“签约时间:2016年11月21日”部分缺失。因此,刘××、陈××钦关于《补充协议》是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证据五《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庭审质证时,刘××、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此外,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无论是在上诉状中还是在二审调查时,刘××、陈××均未对《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刘××、陈××关于《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是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并未依据已被撤销证据作出裁判,不属于伪造证据再审事由——关于证据四《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刘××、陈××提交了《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撤销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相关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文书的函》,证实《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祖兴)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已被撤销,二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分析认证。二审法院也并未依据《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作出判决,因此,《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刘××、陈××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是伪造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共66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