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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23号
【裁判摘要】虽然无有效的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应当认定形成了事实上合伙关系——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虽然陆××1与刘××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但陆××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委托刘××支付购买案涉矿山的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多年来向刘××支付工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陆××2代理陆××1对矿山进行投资、管理,矿山一直由刘××经营、管理,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解读】虽然当事人之间书面合伙协议无效,但双方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行为,具备合伙实质性特征,应认定形成事实上个人合伙关系。

摘要2:【摘要】关于陆××1是否具备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一审中,陆××1提交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载明,“评定意见:陆××1:出生有窒息史致脑性瘫疾,面部肌肉、四肢张直痉挛性抽搐,大部分语言吐字不清,有效交流困难,四肢运动障碍,大部分生活靠他人帮助、支持。残疾类别: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残疾等级:智力二级。”陆××1一审提交的2014年1月2日《合肥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诊断: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法定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陆××的残疾始于出生,其自出生以来一直无民事行为能力。刘××提供陆承伟的初中毕业证书、2003年凤阳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局为陆××1颁发的《安全生产培训班结业证书》、2008年6月23日陆××1和刘××与却××签订《协议书》上的签名、2009年4月7日陆××1向安徽省公安厅控告信件中的签名以及凤阳县国土资源局对陆××1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等,拟证明陆××1可以进行与其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动。但这些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亦不能推翻作为直接证据的残疾人评定表和精神病医学鉴定书的结论。即使认定陆××1能够进行与其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动,也不应包括签订民事合同这类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陆××1与刘××签订的《合伙协议》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属无效协议。原审认定陆××1被民事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刘××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不当,应予纠正。

【笔记】采矿权承包合同是否无效?承包人能否基于采矿权承包权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无禁止采矿权承包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未明确采矿权承包必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属于有效;但矿业权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依法认定矿业权承包合同无效;(2)采矿权承包权属于普通金钱债权,案外人因执行行为导致承包权无法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基于承包合同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赔偿,案外人以与被执行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通常被认定为管理性规定,对于该条的违反虽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357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3576号
【裁判摘要】承租人在租赁场所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行政机关能否对出租人进行处罚?——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出租人存在主观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将场所租赁给承租人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对承租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粤丰公司向上通公司出租的是普通厂房,而上通公司是具备汽车维修经营资质和许可的单位,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方(上通公司)用于经营汽车维修,乙方不按约定用途经营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及其员工应当守法经营、遵守消防、安全、工商、劳动、合同、消费者、产品质量、侵权赔偿责任”“乙方应守法经营,做好环保和消防防火及其他安全工作”等内容。虽然上通公司在租赁涉案场所期间超出其经营资质范围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仅依据该事实尚不足以推断出粤丰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将涉案场所租赁给上通公司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行政处罚的归责应以相对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原则,南海区应急管理局未考虑粤丰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径行认定粤丰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该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南)安监罚[2018]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粤丰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摘要2

【笔记】承租人在租赁场所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行政机关能否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对出租人进行处罚?

摘要1:解读:(1)行政处罚的归责应以相对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原则;(2)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出租人存在主观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将场所租赁给承租人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对承租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

摘要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再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张×的损害,虽然继升公司对张×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但其仅是因为雇佣张×的姚××无生产用工资质,基于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保护劳动者权益,而让违法转包单位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实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用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继升公司有权利向姚××行使追偿权。本案中,继升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中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也为无效,双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大小本院依法予以确定。继升公司作为一家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本应以自己的生产设备,组织自己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施工安装工作。继升公司为规避风险,将案涉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姚××,属于违法转包,在主体选任上存在过错。而作为姚××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在无相应生产资格和安全生产管理的条件下,从继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亦属违法承包,存在过错,且姚××与受害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雇主责任应重于具有选任过错的用人单位责任的法律归责原则,姚××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本案的事故损失由姚××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以60%为宜,即继升公司可向姚××追偿264,808.2元(441,347.63×60%=264,808.2元)。

摘要2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3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第五部分“有关说明和指标解释”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 号)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 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按照该规定,从事土石方工程的主体限于公司,本案的转包人、转承包人、分承包人都不是公司,故均不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以上发包、转包、分包行为为《建筑法》相关强制性规定所禁止,也通过《安全生产法》对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给予负面评价,据此,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的本意在于贬抑违法发包、转包、分包行为,此类行为的可责性集中于选任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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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民申35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安全生产法》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表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2007年4月9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事故分为(一)特别重大事故,(二)重大事故,(三)较大事故,(四)一般事故;其中,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中,陈×受雇于胥×,工作期间因其他员工操作不当,被砸伤右脚,构成十级伤残,该损害结果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四种事故的情形,故陈×此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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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民申26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并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情形,崔××以此主张长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是长春市××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而非长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主张长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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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08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具体到本案,根据济南××汽车公司提交在案的送车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济南××汽车公司作为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企业,将自己部分经营项目或环节违规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未确保安全生产经营,亦未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他人损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济南××汽车公司应与相关侵权人对涉案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判决认定济南××汽车公司对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部分与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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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渝民申18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认定,并非所有的工伤事件都当然可视为生产安全事故并适用《安全生产法》第10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人认为根据本条,华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邓××所受工伤已被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并不符合该规定的适用条件。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认定,并非所有的工伤事件都当然可视为生产安全事故并适用上述法条。故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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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9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许可到期后因违法继续生产被关闭无权请求行政许可补偿(行政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新晋业公司以巴马县政府对其经营的文屯采矿场采取政策性关闭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巴马县政府对其予以行政补偿。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新晋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登记,之后也未在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期限提交延期补交材料申请并补交材料。2013年5月30日采矿权到期后,文屯采矿场仍然违法从事采矿活动。新晋业公司在经营文屯采矿场期间,还因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多次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并被责令立即停止排污、立即停产、整改等,但新晋业公司继续生产、拒不整改,巴马县政府于2013年12月27日通知电业部门对文屯采矿场采取断电措施。可见,文屯采矿场在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的情况下继续生产,因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巴马县政府采取断电的强制措施。新晋业公司主张巴马县政府对其文屯采矿场进行了政策性关闭并要求补偿,没有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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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

摘要1:652.【查询】653.【冻结】654.【冻结的范围】655.【冻结期限】656.【户名与账号不符的处理】657.【扣划裁定的效力】658.【实施扣划的手续】659.【金融机构留置送达的允许】660.【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661.【擅自解冻的责任】662.【网络查控的一般规定】663.【基本信息核对】664.【网络查询】665.【金融机构的协助查询】666.【反馈信息的效力】667.【网络冻结、扣划的材料】668.【金融机构的协助冻结】669.【其他金融资产的冻结】670.【优先受偿权处理】671.【网络扣划之一】672.【网络扣划之二】673.【金融机构协助扣划】674.【网络扣划失败的处理】675.【工会经费、党费】676.【军队、武警部队的存款】677.【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678.【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679.【社会保险基金】680.【存款准备金、备付金】681.【期货保证金】682.【结算担保金】683.【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684.【承兑汇票保证金】685.【信用证开证保证金】686.【住房公积金】687.【职工建房集资款、自列住房基金】688.【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689.【银行贷款账户】690.【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691.【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692.【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693.【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冻结】694.【已冻结预售资金的使用】695.【提供担保解除预售资金的冻结】696.【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扣划】697.【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698.【查封时的权属判断】699.【登记车辆的查封】700.【未登记车辆的扣押】701.【责令交出或协助查找】702.【保管原则】703.【扣押清单及笔录】704.【扣押公示】705.【专属管辖】706.【凭证式国库券的冻结、划拨】707.【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708.【劣后执行】709.【调查与备案】710.【查封、扣押、处置的特殊规定】711.【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71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备案】713.【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714.【处置期限的特殊规定】715.【扣押与协助执行】716.【当事人申请】717.【扣押事项办理】718.【扣押损失的责任承担】719.【扣押的费用承担】720.【进出口货物扣押】721.【查询】

摘要2:722.【查封时的权属判断】723.【因法定事由而发生物权变动的不动产】724.【可分割或不可分割房屋】725.【被执行人出售的不动产】726.【被执行人购买的不动产】727.【在建工程的查封】728.【全部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729.【部分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730.【未登记房屋的预查封】731.【预查封的办理、期限计算及效力】732.【过户登记过程中的查封】733.【查封期限】734.【查封的程序】735.【已登记不动产的查封】736.【未登记建筑物的查封】737.【查封笔录】738.【房地一体原则】739.【轮候查封之一】740.【轮候查封之二】741.【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协助义务】742.【房地权属的转移原则】743.【用途与出让年限改变的禁止】744.【生活必需居住房屋的执行】745.【在建工程的处置】746.【分批处置或者整体处置】747.【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748.【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执行】749.【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一】750.【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二】751.【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三】752.【预售商品房的执行】753.【设立抵押预告登记房屋的执行】754.【变价财产上权利负担的处理】755.【抵押土地上新增房屋的执行】756.【抵押物添附的处理】757.【房产限购政策的适用】758.【具备购房资格的公告与承诺】759.【成交后购房资格的审核】760.【虚构购房资格的拍卖无效】761.【无购房资格以房抵债的禁止】762.【违反限购政策的制裁】763.【居住权的规定】764.【债权执行的一般规定】765.【债权冻结期限】766.【履行通知】
767.【提出异议的形式】768.【指定期限内的异议】769.【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770.【指定期限内未提异议】771.【放弃债权或延缓履行期限】772.【擅自履行的责任】
773.【次债务人到期债权追索的禁止】774.【履行证明】775.【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776.【未到期债权的执行】777.【对收入执行的一般规定】778.【尚未支取的收入】779.【擅自支付的责任】780.【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781.【适用范围】782.【公司财产执行之禁止】783.【股权所在地的确定】784.【股权冻结的形式判断标准】785.【禁止明显超标的额冻结】786.【股权冻结的程序】787.【股权价值

危险化学品目录

摘要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告(2015年第5号)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告(2022年第8号)
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有关规定,应急管理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铁路局、民航局决定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将“1674柴油[闭杯闪点≤60℃]”调整为“1674柴油”。应急管理部将配套补充完善《危险化学品分类信息表》。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应急管理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生态环境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农村部
卫生健康委
市场监管总局
铁路局
民航局
2022年10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以船舶为唯一住所,法院可以参照处置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规定,采取安排其他住所的执行措施——本案中,执行法院虽然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认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在既未采取依法拍卖、变卖措施,亦未尝试采取强制管理措施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财产不能处置,不完全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认为处置被执行人的“鑫盛24”轮会影响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且无法处置,则需要进一步查清以下事实:一、“鑫盛24”轮的市场价值是多少,与本案执行标的数额之间具有多大差额,是否存在无益执行情形;二、“鑫盛24”轮作为液化气运输船舶,是否适宜居住,是否存在对长江航行及长江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当地海事部门、安全生产部门要求移泊的问题;三、被执行人是否仅有“鑫盛24”轮作为“唯一住所”,本案是否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处置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规定,采取安排其他住所的执行措施的问题。执行法院应在查清上述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判断本案是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摘要2

 共104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