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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工伤认定超法定时效请求损害赔偿获支持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职工,在工作岗位上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右前臂损伤并构成了六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救济程序上,原告首先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原告伤害发生后,首先被告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此后,原告分别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争议仲裁时,因均已超过法定时效,最终未能得到受理。致使原告在客观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已无法获得赔偿。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伤职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在客观上不能依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情况下,其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能上岗作业。被告在其生产车间虽悬挂有安全制度匾牌,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已履行了必要的全安生产岗前培训。因此,对本次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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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855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85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直系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根据前述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应当向在从事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中工亡职员的直系亲属即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所作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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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再6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再65号
【裁判摘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可以看出,这两个条款属于准用性规范,即该规范没有规定具体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必须援引或参照其他规范才能确定,而这其他规范即为上述二条款中的“有关民事法律”。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有关的法律规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致他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第三十五条虽提到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害时的责任承担,但该条适用情形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自己受到损害并没有提供解决方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范指引,也就是说,我国现存法律制度体系对劳动者工伤的救济途径所作的制度安排是在民事侵权法律制度之外另行确立了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工伤赔偿制度,而没有规定在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之外劳动者还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进行重复赔偿。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该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针对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损害时劳动者可以提出民事侵权之诉,而不是针对与劳动者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邓××在已获用人单位工伤赔偿后无权要求该用人单位针对同一工伤事实进行民事侵权的重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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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十件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摘要1:典型案例一 王某、朱某与某县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抗诉案;典型案例二 柴某、毕某与某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抗诉案;典型案例三 某县安监局与某工业公司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抗诉案;典型案例四 熊某与某县国土局、县房管局行政登记抗诉案;典型案例五 某村委会与王某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抗诉案;典型案例六 胡某等与某乡政府土地行政征收抗诉案;典型案例七 某村委会19(2)队与某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抗诉案;典型案例八 某县建委与某开发公司城建行政合同纠纷抗诉案;典型案例九 某市林业局与郑某等行政非诉执行检察建议案;典型案例十 某区水务局与某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检察建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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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时如何适用法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后一致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这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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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承包经营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身份关系之辨——万洲旅馆诉熊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摘要1:【要旨】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熊某某虽然向万洲旅馆提供了劳动,但熊某某实际是由案外人苏某某召集至万洲旅馆做临时的旅馆墙面、过道的修补工作,且熊某某工作期间均由苏某某进行管理和考勤,而苏某某本人并非万洲旅馆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万洲旅馆,故二审法院确认熊某某与万洲旅馆之间并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熊某某因此次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予以主张。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摘要2:【法条链接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条链接2】《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49号
【裁判要旨】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当事人一方主张安全文明施工费应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核定后才可以计取,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
【裁判摘要】《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二审庭审中,安邦公司陈述对工程交付之日为2013年3月20日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金建公司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安邦公司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为由,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从金建公司起诉的时间开始计算,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有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0日为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将安邦公司应支付的14545185.83元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确定为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2%计算两年半至2015年9月19日,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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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7号
【裁判要旨】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受让人负责办理占用林地、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的,受让人无权以审批手续办理不能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采矿权出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顺通公司主张,由于漳州国土局未能在采矿权出让前会同环保、林业、安全生产等部门做好挂牌出让的前期工作,致使顺通公司不能办理林地占用、矿山安全、环保等审批手续,不能进行生产,合同不能履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顺通公司和华安国土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第十条约定,受让人应按规定办理开发利用方案、环保、水土保持、占用林地、矿山安全、地质灾害等评价审批手续后,持该合同和采矿权出让价款支付凭证,按规定向漳州国土局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据此,依法申请占用林地、环保等审批属于顺通公司的合同义务。顺通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自行进行申请审批后,持相关文件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第二,本案漳州国土局授权华安国土局出让采矿权的招拍挂方案已经华安县矿业招拍挂领导小组和华安县人民政府批准。顺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福建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认为国土部门应当先行做好林地占用和环保审批后再进行招拍挂,但上述文件虽然要求国土部门在招拍挂前会同林业、环保等部门做好前期工作,但同时明确申请的主体是用地单位,不能据此认为国土部门负有代替采矿权受让人办理占用林地、环保审批等义务。本案中虽林业部门仅批准了部分占用林地面积,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顺通公司不能继续申请占用林地审批或者按照规定申请上级林业部门审批。因此,顺通公司关于本案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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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82号
【裁判摘要】首先,俞某某、兰某某、贺某某三人与徐某某之间的口头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是煤矿采矿权。其次,从工商登记材料看,除贺某某、俞某某之外,邬某某、杨某某也系曾凡煤矿的合伙人,俞某某称邬某某、杨某某并非实际出资的真实合伙人,其与贺某某、兰某某口头协议转让给徐某某的就是全部煤矿的采矿权,但邬某某、杨某某明确表示在曾凡煤矿占有合伙份额,其二人合伙人身份不容否认。且从口头协议履行过程看,煤矿转让后,《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煤矿负责人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的煤矿矿长均仍是邬某某,说明采矿主体并未实质发生变更。俞某某认为口头协议是煤矿采矿权转让的说法依据不足。故二审判决认定兰某某、俞某某、贺某某与徐某某转让煤矿的口头协议应视为其三人合伙份额的转让,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认定涉案口头协议有效,并无不妥。

摘要2:【解读】认定转让矿山合伙企业部分财产份额未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无需报批——转让矿山合伙企业部分财产份额不导致采矿权主体实质发生变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要旨】露天矿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施工人应当具备施工资质,承包人不具备矿山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露天矿工程属于矿山工程。本案《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承包协议》均约定,涉案工程名称为地面剥离矿压防治工程。其中,《协议书》载明工程内容包括地面剥离土方、煤体剥离物的爆破、挖掘、运输、排放、平整及洒水防尘和防灭火,采场道路、排土场道路的洒水降尘及道路养护。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现行的《露天煤矿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75-93)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煤矿安全规程》、《安全生产法》、《作业规程》的相关要求。上述事实足以表明涉案工程属于矿山工程,施工人理应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2.张某某与黄某某均无矿山工程施工资质,两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转包工程的内容、价款、工期等内容,构成非法转包。黄某某称其为“直接施工”与事实不符。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承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张某某上诉主张涉案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不构成非法转包而是居间合同,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96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87号
【裁判摘要】不涉及矿业权主体变更的矿业权合作合同无需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案涉两份《协议书》约定通润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办理探矿、采矿手续,并向广元公司、融兴公司提供探矿、采矿许可证,广元公司和融兴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在协议签订时缴纳勘查开发权益金和管理费,负责办理林地占用、安全生产等手续,双方联合勘查共同开发。国土资源部2000年11月1日发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泌阳县矿产资源勘查大队出具的《泌阳县广元矿业公司矿区范围图》、《泌阳县融兴矿业公司矿区范围图》也明确显示通润公司的探矿证和采矿证中均包括了广元公司、融兴公司的矿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纠纷的性质本质上属于合作勘查(开发)合同纠纷或合作开采经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是正确的。本案实质上是多个单位共同出资,共同享有开采经营权,广元公司、融兴公司办理矿区地面的林地使用权,通润公司办理采矿权证,相互配合。协议内容是对合作开发的一种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广元公司、融兴公司享有采矿经营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至于各方共享开采经营权后,以哪种具体方式经营,则需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进行。

摘要2:【解读】合作办理采矿权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陕行监字第00179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陕行监字第00179号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注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内部通知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皖行提字第00004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皖行提字第00004号
【裁判要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有权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行政处罚。

摘要2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行初字第6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行终字第28号

摘要1:【裁判要点】内部行政行为通过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外化后,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时,可以纳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件索引】一审: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行初字第6号(2008年12月8日);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行终字第28号(2009年5月25日)

摘要2:【摘要】被诉延市安监发(2008)16号《关于子长县“10.21”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虽未由上诉人延安市安监局正式给宏盛公司送达,但作为事故调查成员单位之一的子长县监察局将批复作为谈话内容告知被上诉人宏盛公司,并送达了复印件,已将批复的内容外化,而该批复中将宏盛公司列为责任单位,并要求给予处罚,为被上诉人设定了一定的义务,该批复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复议决定亦告知宏盛公司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所以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宏盛公司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延安市安监局称该批复属内部批复,不对被上诉人宏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内部行政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可诉?——(1)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的批复不可诉;(2)但内部行政行为通过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外化后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75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就目标公司相关证照文件具体办理事宜的分配进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裁判摘要】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三方负责取得目标公司选厂及尾矿库建设所需的环评许可文件并提交白兵山,办理环评许可文件的相关费用由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三方承担。第五款约定,白某某支付二期款后,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三方负责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尾矿库建设及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文件(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签订的尾矿库建设施工合同),白某某应积极协助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三方办理上述手续。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三方至迟应于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0日内将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并将全部资料移交给白某某。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三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四、五、六、七款和第五条第一至五款任一约定的,白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三方返还已付款项,并向白某某支付转让价款20%的违约金;白某某未解除合同的,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三方应向白某某支付转让价款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条款仅约定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负责取得环评许可文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尾矿库建设及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文件,并未约定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就目标公司相关证照文件具体办理事宜的分配进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款以及第九条第二款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43号
【解读】合同解除后仍适用违约金条款——本案中,虽然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作为甲、乙、丙三方与白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约定了三人各自转让股权的比例,但该合同是将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三人作为共同一方设定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因未履行三人共同承担的合同义务而构成违约。......根据上述事实可知,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三人共同接收了股权转让款,并未区分白兵山分别向三人的支付比例。故原审判决判令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连带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81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人经受让人催告仍未完成涉矿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义务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不应以此继承合同。
【解读1】(1)应当认定池某某等三人作出了保证办到楚凡钒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承诺。(2)应当认定负担矿山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费用使楚凡钒矿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是池某某等三人所负有的合同义务。(3)《战略合作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进一步证明办理楚凡钒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所需的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投入费用由池某某等三人负担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4)因楚凡钒矿至今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池某某等三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5)池某某等三人未能办妥楚凡钒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虽已构成违约,但该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天工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理由如下:其一,天工公司未能证明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获得楚凡钒矿的控制经营权。其二,池某某等三人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池某某等三人负有促成楚凡钒矿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义务,经天工公司催告后,池某某等三人仍未办妥楚凡钒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已构成违约。但该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天工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天工公司向池晓林等三人发函通知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摘要2:【解读2】构成根本违约的条件主要有两个:(1)违约行为损害了合同的主要目的。(2)必须达到合同主要目的完全不能实现的程度。
【解读3】《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如果当事人经催告迟延履行的并非主要债务则不构成根本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4年5月26日 [2003]民四他字第34号)
【摘要】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不属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我国《保险法》规定,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2000保险条款第七条通则第一款第(六)项约定的保证义务,是承保范围的前提条件,不属于免责条款。上述约定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属于协会会员必须遵守的我国法律规定的关于船舶和船员安全管理方面的强制性义务,应当认定其效力。
  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违反了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对“隆伯6”轮触礁沉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已经垫付了本应由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清污打捞费用,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应当向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返还该笔费用及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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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主体发生变更、转让合同被认定为矿业权转让,未经审批不产生效力。
【裁判摘要】案涉《经营权合同》明确约定讼争煤田股权转让总价格88502.36万元,当井某某支付转让费达到50%时,井某某派两人到煤矿协助财务经营管理;当井某某支付转让费达到80%时,景富公司需将其公司煤田股权、经营权等,经全体股东签字同意,将公司合法有效证件(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法人资格证、公司营业证、税务证)转办在井某某名下;剩余款项在办理完上述证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煤田股权转让费;当井某某将全部股权转让费付清后,景富公司将煤矿整体移交给井某某。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表明,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不是约定转让景富公司的股权,而是约定转让景富公司所有的下属煤矿采矿权和经营权。当井某某付清全部转让款后,双方并未约定办理景富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是约定景富公司将相关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法人资格证、公司营业证、税务证转办在井某某名下并将案涉煤矿整体移交给井某某,由井某某直接控制煤矿。因此,案涉《经营权合同》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审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矿权经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案涉《经营权合同》未依法经过审批,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未生效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关于井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景富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因井某某未继续支付转让款,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但直至起诉前,双方并未就井某某已付转让款如何处理进行协商。景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有效期20天,即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元月18日,过期作废”是景富公司在井某某未按《经营权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情况下,给予井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的宽限期,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因案涉合同属未生效合同,双方确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后,并未就景富公司何时返还其已收取的转让款协商一致,井某某应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景富公司主张井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1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必须是适格的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对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提起诉讼的,享有相应法定职责而不依法履责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当事人向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履责申请,该行政机关未履责,当事人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向当事人释明,应当向依法享有相应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对享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或对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解读】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适格被告是享有相应法定职责而不依法履责的行政机关。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为了加强煤炭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正在合法生产经营的小煤矿的,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补偿。广西自治区政府应当监督下级政府,依法及时解决卢某某、覃某某等人提出的关闭煤矿行政补偿问题。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1.余某某等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案(检例第94号)
【关键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关联案件办理 追诉漏罪漏犯  检察建议
【要旨】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要根据案发原因及涉案人员的职责和行为,准确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要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依法追诉漏罪漏犯,准确认定责任主体和相关人员责任,并及时移交职务违法犯罪线索。针对事故中暴露出的相关单位安全管理漏洞和监管问题,要及时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落实整改。
2.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检例第95号)
【关键词】事故调查报告 证据审查 责任划分 不起诉 追诉漏犯
【要旨】对相关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相关人员责任。要正确区分相关涉案人员的责任和追责方式,发现漏犯及时追诉,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 
3.黄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谎报安全事故案(检例第96号)
【关键词】谎报安全事故罪 引导侦查取证 污染处置 化解社会矛盾
【要旨】检察机关要充分运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通过积极履职,加强对线索移送和立案的法律监督。认定谎报安全事故罪,要重点审查谎报行为与贻误事故抢救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同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应当数罪并罚。应注重督促涉事单位或有关部门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安全生产事故涉及生态环境污染等公益损害的,刑事检察部门要和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加强协作配合,督促协同行政监管部门,统筹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修复受损公益,防控安全风险。
4.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检例第97号)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罪 交通肇事罪 捕后引导侦查 审判监督
【要旨】内河运输中发生的船舶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可能同时涉嫌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根据运输活动是否具有营运性质以及相关人员的具体职责和行为,准确适用罪名。重大责任事故往往涉案人员较多,因果关系复杂,要准确认定涉案单位投资人、管理人员及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等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7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730号
【裁判要旨】安全事故报告行政批复的可诉性及其合法性审查——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规定,对安监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批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判决。

摘要2

【笔记】安全事故报告批复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可诉性?

摘要1:解读: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规定,对安监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批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解析】(1)事故调查报告不具有可诉性;(2)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具有可诉性。

摘要2:【注解1】(1)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是否可诉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判断;(2)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没有直接设立或者改变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尚未对其产生实质性影响,不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不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613号
【注解2】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具有可诉性。——参考案例:(2018)浙07行初227号;(2019)浙行终59号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之区分

摘要1:《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源艺装饰广告部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摘要2

【笔记】工伤职工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摘要1:解读:根据《安全生产法》(2021年)第56条第2款、《职业病防治法》第56条之规定,对于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伤害和职业病可以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9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某某因涉案事故引发工伤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是否还有权向其工作单位即达星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黄某某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欲向达星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证实其所受工伤系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但黄某某未能对此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相关安监部门亦未认定其所受工伤的性质为生产安全事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在本案要求达星公司承担其所受普通工伤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摘要】因发包人指定分包导致工程延误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关于因分包工程所致工期延误的责任问题,耀华房产公司上诉认为,华厦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有义务履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责任。华厦建设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有关其应对分包工程工期延误承担一定责任的认定不正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意向协议》的约定,华厦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但同时约定,耀华房产公司另自行分包土方、幕墙、消防、通风空调、防火卷帘等部分工程,由耀华房产公司、华厦建设公司与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共同签订合同,耀华房产公司为此支付给华厦建设公司分包工程合同总价2%的总包服务费。2011年期间,耀华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华厦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就部分分包工程与多家分包单位签订《施工分包协议》,约定发包方另行确定分包单位,纳入总承包管理范围。发包方与分包方约定工程造价计算规则,工程款也由发包方直接支付指定分包方。总承包方主要负责审查分包方的安全生产资格、审批施工方案、协调工序安排以及其他方面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工作。对于因分包工程延误造成涉案工程不能按期验收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但从耀华房产公司直接指定分包单位,华厦建设公司负有约定的管理义务并收取部分总包服务费的模式来看,耀华房产公司应对分包工程的工期延误承担主要责任,华厦建设公司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耀华房产公司与华厦建设公司主张对方应全部承担工程工期延误责任并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应予维持。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黑民申1385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黑民申1385号
【裁判摘要】单位(企业)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和特点,可以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对单位职工进行约束。但是,单位(企业)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大庆客运集团对邢××的处罚措施是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该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因此,罚款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大庆客运集团作为企业单位,没有权力制定对其内部职工进行罚款的惩处条例。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大庆客运集团向邢××返还300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黑06民终667号
【摘要】大庆客运集团对邢××进行的扣除工资3,000元的处罚措施,大庆客运集团仅在庭审时提交了该项处罚措施所依据的《关于印发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处罚条例的通知》(庆客安[2001]4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系经过民主程序依法制定,亦无法证明该项处罚决定经过公示或已告知邢××,大庆客运集团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应当认定大庆客运集团依据该通知对邢××进行的案涉处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大庆客运集团应当将已扣除的工资3,000元返还给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5民辖2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5民辖22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的工作成果构成不动产即合同标的物是不动产,一般承揽合同完成的工作成果不构成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均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可见,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标的物的区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的工作成果构成不动产,即合同标的物是不动产,而一般承揽合同完成的工作成果不构成不动产。本案广电泉州分公司承揽的工程为广播电视网络工程建设,广电泉州分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案涉项目的广播电视网络设计、施工和数字电视信号开通及开通后的维护工作,合同标的物并非不动产,案涉合同在性质上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而是一般的承揽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管辖的约定有效,本案应由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共104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