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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是否影响劳动关系认定?

摘要1:解读:(1)劳动关系的确认应当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衡量判断是;(2)劳动者即便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只要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

摘要2:【注解】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1民终294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1民终2947号
【裁判摘要】水稳层施工后路面摊铺完工视为水稳层验收合格——根据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要求,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应按照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逐级进行。分项工程完工后,应根据检评标准进行检验,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检查合格。帝城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国家对相关施工规范存在其他规定,故应按照上述规定对相关施工技术问题进行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在永昌公司施工的水稳分项工程完工后,应该按照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根据帝城公司的陈述,案涉公路于2018年9月即开始铺设沥青,而沥青铺设工程为永昌公司施工的基层工程之后的面层分项工程。可以看出,永昌公司施工的该分项工程在此时已经经过了检验、评定,并检查合格。帝城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对相关工程的施工程序、标准要求相对于并无施工资质的永昌公司显然更为了解。帝城公司于2018年9月开始铺设沥青时应该已对永昌公司施工的水稳工程检验评定合格。双方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第一日起算质保期,从该日起算至永昌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两年,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符合实际情况。帝城公司上诉主张应自案涉道路全部竣工验收之日的2020年1月10日起算质保期,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1】(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永昌公司主张的因维权而花费的律师费45000元,因尾款未付系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不同所致,并非帝城公司恶意违约,故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由帝城公司负担一半,即22500元。(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永昌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金额为45000元有误,永昌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0元,故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帝城公司应负担的永昌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为15000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注解】水稳层——水稳层是水泥稳定碎石层的简称,即采用水泥固结级配碎石,通过压实,养护完成。水稳的配合比应事先在实验室内进行配合比试配,以确定水泥掺量和粗细集料比例,同时确定最大干密度。量大可采用水稳搅拌站拌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67号
【裁判摘要1】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与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晓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与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晓无关。因此,无论王××是否知晓或同意方××从博世公司账户中取出100万元,只要方××不能证明取出的款项用于了博世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不影响方××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而其他股东知晓并协助抽逃出资的,将产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本案一、二审判决以方××未能就取款用于博世公司举出合理、充分的证据证明为由,认定方××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与追加被执行人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从上述另案执行民事裁定可以看出,另案解决的是博世公司与王××之间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项下确定的债务的执行问题,而本案解决的是博世公司与其两名股东之间追收抽逃出资款项的问题。本案不仅与另案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并不构成“一事”;更重要的是,本案判决确定的是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另案执行民事裁定仅仅解决的是执行环节的程序性问题。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摘要2

【笔记】股东能否以其他股东知晓或者同意为由主张抽逃出资免责?

摘要1:解读:(1)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与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晓、同意无关;(2)其他股东知晓并协助抽逃出资的,将产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

摘要2:【注解】(1)其他股东知晓或者同意抽逃出资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的免责事由;(2)但其他股东股东明确知晓但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补齐出资,对抽逃出资行为各方具有默示的一致意思表示,抽逃出资在实质上并未违反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不构成违约,亦无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抽逃出资股东不承担抽逃出资的违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945号《伟升(香港)有限公司、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6民终3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6民终32号
【裁判摘要】房屋买卖合中约定“卖方净得价”(卖方净得房屋成交价695000元,买卖行为产生的费用和所得税收由买方承担),房屋在银行的贷款应由卖方自行承担,不包括在总的购房价中——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的成交价格为69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还需要由吴洪凤承担周×的银行贷款。如果双方真有此约定,作为对案涉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因素,应当在合同中作特别约定。虽然合同约定由此买卖行为产生的费用和所有税收由吴××承担,但约定文义明确,仅指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显然不包括周×的银行贷款。而且按照社会一般认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净得指的是卖方不承担相应的税费,但不存在还需要由买方承担卖方贷款的交易惯例。从双方的聊天记录来看,只能看出双方的磋商过程体现要由吴××一方先负责帮其归还银行贷款,亦不能得出明确结论该归还的贷款不包含在总的房价中。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违反公平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二手房房价并没有固定标准,即使同一小区,不同的房屋亦存在较大差别,上诉人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价格严重背离市场行情。至于上诉人提出受到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清晰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出所谓欺诈的事由均非欺诈的法定事由,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合同履行地与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对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是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原告张晨的所在地滨海县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滨海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移送管辖不当。

摘要2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3民初499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3民初4996号
【裁判摘要1】根据法律规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中,应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特性,其构成与相关公知信息的一般客户信息不同。对于人原告主张的被告手机微信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从是否具有上述三个特性作出判断。1.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应当属于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该客户名册原告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该客户名册包含了客户的名称、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交易意向等特殊信息,该信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应当认定为具有秘密性。2.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本案中,获得涉案客户会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增加交易机会,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3.是否“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是保持、维护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手段。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确定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没有必要对该信息给予保护,这也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和作用所在。本案中,原告与新入职工作人员签订《竞业禁止与保密协议》,

摘要2:(续)劳动合同中也有相关保密条款的约定,原告将涉案微信号采取绑定公司专人手机,将涉案微信公众号内部的客户名单每日上传到EC管理系统,该系统采取账户密码验证登录等形式,商业秘密的保护毕竟在技术上依然存在困难,对行为人保密措施的认定标准不宜过高,原告采取的上述措施以上足以认定其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性措施。综上,原告的涉案客户名单具有商业秘密的一般特征,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
【裁判摘要2】该四被告私自带走的微信号属于公司财产,现原告又有此诉请主张,四被告应返还业务微信,对已绑定自己私人手机号的应予以解绑与变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桂民辖37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桂民辖37号
【裁判摘要】鸡舍是构架于农业用地的农业设施,并非永久性建筑物,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以建设工程作为工作成果的特殊承揽合同。因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国家对建设工程管理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单行法律及法规予以规范,通过法律法规规范赋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区别于其他一般承揽合同的明显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对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进行明确,其中并不包含农业设施的建设。建设工程不仅在建筑面积、体量上需要达到一定标准,需要一定资金的投入,且法律法规在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资质、工程建设质量等方面均制定有诸多强制性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出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的鸡舍,是构架于农业用地的农业设施,并非永久性建筑物,不具备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建设工程诸多显著特点。据此,可认定,本案《工程出包合同》属于一般的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摘要2

【笔记】福建省逾期交房违约金法定标准是多少?

摘要1:解读:根据《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12条之规定,未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预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并承担消费者应当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摘要2:【注解】根据《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12条之规定,购房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逾期交房违约金并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1570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15703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伪造债权转让通知保理商可向其行使追索权——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者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本案系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诉争《保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甲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收回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索,乙方应当无条件向甲方支付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项。本案中,基于恒丰电力公司向中汇信通公司转让其对兖州煤业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中汇信通公司与恒丰电力公司之间签定诉争《保理合同》,现中汇信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理融资款项100000000元,履行了其应当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合同义务。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截至目前,《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兖州煤业公司应支付的应收账款尚未支付,且依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文书》,涉案《保理合同》项下约定的应收账款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的“兖州煤业公司煤炭合同章(四)”和“王××”签字与样本均不一致,兖州煤业公司亦不认可其欠付恒丰电力公司货款。故中汇信通公司依据《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受让的兖州煤业公司应收账款实际并不能收回。中汇信通公司有权依据诉争《保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向恒丰电力公司主张追索权。依据上述约定,恒丰电力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包括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等全部款项。

摘要2:【摘要】关于恒丰电力公司辩称,中汇信通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进行认定,中汇信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手续费、罚息总额应当不超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中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文所述,本案系中汇信通公司基于其与恒丰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提起的合同纠纷案件,而汇信通公司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保理公司,故其有权从事相关保理业务;保理业务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其存在基础合同及保理合同两个合同关系,一般涉及债权人(供应商)、债务人(购买方)和保理商三方主体;故所涉法律关系与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显著区别。恒丰电力公司辩称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中,依据中汇信通公司所主张的保理融资费、罚息和违约金相加之总额并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且即便按照恒丰电力公司之辩解意见,上述相加之总额亦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故恒丰电力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注解】(1)债权转让通知的回执单的印章是虚假;(2)北京三中院认为,保理合同的追索条款明确约定在保理商因任何原因无法获得清偿时,有权向债权人行使保理追索权。本案中,保理商因回执单上印章虚假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再向债权人主张保理融资款的追索权有合同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98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其价值取向是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基于二者的关联性和共通性,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指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但是,基于二者审查方式和判断标准的不同,在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不宜当然认定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诉讼请求的判断。

摘要2:【裁判摘要2】而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购房人交易前了解当地商品房限购政策以及案涉房屋查封保全情况并不需要特殊的专业知识或者能力。因此,肖×基于对网站信息的信任且未见案涉房屋的查封公告、封条等,认为其不可能知道案涉房屋已被预查封的情况,且在购房中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故不存主观故意和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在债务形成之后能否行使破产撤销权?

摘要1:解读:《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应指没有设定财产担保的“老债务”(如果提供担保不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并不当地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2)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为“新债务”(认定标准:实质上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该担保行为的发生并未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且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提供财产担保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范围,即使为该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也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范围。

摘要2:【注解1】“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使破产撤销权实质标准:(1)债务财产提供担保实质上不具有(新增)主合同对价利益;(2)该担保行为的发生实质上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且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注解2】(1)只有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为本无担保的旧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才能行使破产撤销权;(2)在债务设立之同时设立担保行为,实质上借款行为与担保行为具有对价利益,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能行使破产撤销权。
【注解3】主合同和设置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在破产受理前1年外签订,但由于债务人或者登记机关的原因致使担保物权登记设立发生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担保物权不得撤销。
【注解4】(1)担保物权设立基于债务人既有债务,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属于破产撤销权行使范围;(2)担保物权设立基于具有对价的新债务,不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行使范围。
【注解5】(1)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签订日期相同,不得撤销担保合同;(2)担保合同签订日期明显晚于主合同且又在1年撤销期间内,属于破产撤销行使范围。
【注解6】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应当是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成立于破产受理前1年之外,而抵押权登记在破产受理前1年之内,管理人无权撤销抵押权。

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212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2120号
【裁判摘要1】所有权保留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之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据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判断依据,在于出卖人尚未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至买受人、买受人尚未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导致标的物转移给其的其他义务。
【裁判摘要2】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支付全款即破产,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至买受人,买受人的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剩余未支付价款属于共益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破产申请后未实际履行的部分案涉合同应视为继续履行的合同,并未解除。综上,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二审判决确认鑫吴公司欠付扬光公司货款人民币11965628.55元的债务系共益债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60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603号
【裁判摘要】涉案6271755.24元节能服务费虽系唐山热电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发生的费用,但首先,双方签订的《唐山热电公司#2汽轮机(25MW)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在节能服务费未全部付清的情况下,涉案项目财产所有权仍属于碳索能源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分享比例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并无不当。且唐山热电公司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表明唐山热电公司能够通过节能改造获得节能效益,这有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若唐山热电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欠付的节能服务费不能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节能服务费一并作为共益债务,因节能服务费是按照前高后低的比例分享,故对碳索能源公司而言显失公平,不利用双方合同的继续履行。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唐山热电公司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对于唐山热电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欠付的节能服务费6271755.24元,碳索能源公司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唐山热电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欠付的节能服务费6271755.24元为共益债务,并无不当。

摘要2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53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533号
【裁判摘要】符合合伙关系特征的共同购买股权构成合伙关系——《股份认购协议》明确载明何××、周×等共同认购股份,何××出具的《承诺书》亦明确表明郑×、周×、吴×的出资用于合伙购买星博公司的股权。《股份认购协议》及何××出具的《承诺书》均明确应支付给周×等固定标准的利息属实,但同时对支付利息的主体以及返还款项的条件进行了约定,且返还款项的条件均与认购股权相关,故合同中有关支付固定标准利息的约定不能改变周×、何×华共同购买股权以及周欣支付的款项为购买股权投资款的性质,本院据此认定周×、何××之间是合伙关系。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民终686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民终686号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执行合伙事务人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肖××作为兴隆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中加盖兴隆煤矿公章并签名捺印的担保行为,无论公章真假均不影响兴隆煤矿对善意第三人徐××的担保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借款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兴隆煤矿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如该对外担保行为系兴隆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肖××的擅自担保行为,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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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交付特定物债权能否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执行?

摘要1:解读:请求交付标的物债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执行。
【注释1】(1)基于债权的物之交付请求权并不有优先于金钱债权执行(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2)但基于物权的交付标的物的债权请求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
【注释2】《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第2款规定被视为我国采物权优先于债权原件的依据。
【注释3】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债权,优先于无担保普通金钱债权。

摘要2:【注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优先于交付建设工程债权|建设工程发包人负有交付工程义务和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义务在执行中发生冲突时,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人申请将建设工程进行变价,变价款首先支付优先权工程价款,剩余价款及未变价处理的工程用于履行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款债权与请求交付房产的债权冲突问题的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新执复53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新执复53号
【裁判摘要】股权评估报告仅可以作为评估之时股权价值的参考但不能作为超额查封的认定标准——股权属于特殊财产,价值具有变动性,案涉评估报告系2018年2月26日作出,不能准确反映查封之时的股权价值,在未经市场检验的情况下,亦不能当然根据评估价值确定案涉股权价值,因此案涉评估报告仅可以作为评估之时股权价值的参考,但不能作为超额查封的认定标准。现案涉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辽宁国美集团、吕××、宋××、吕××1拒绝对已查封股权价值重新评估,且未否认辽宁国美集团经营状况恶化,已查封股权价值已远低于案涉评估报告作出时的价值,其提供的《咨询评估报告》系对查封行为给其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提供的咨询意见,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故,辽宁国美集团、吕××、宋××、吕××1认为执行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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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01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第二批)之六:李某飞、腾飞龙公司执行申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01号
【裁判摘要】(1)未完工建设工程查封期间应当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对建设构成施工建设;(2)执行法院对未完工建设工程已进行评估并裁定拍卖,如果被执行人在评估之后仍继续对建设工程进行建设,房产现状以及价值已明显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或重新确定标的物起拍价格——本案中,李××、腾飞龙公司向防城港中院异议请求中止拍卖的事由之一,系认为腾飞龙公司在案涉房产评估后又进行复工,房产现状及价值发生巨大变化,执行法院应当重新评估。经本院审查,防城港中院对李××、腾飞龙公司上述事由并未审查认定,已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遗漏异议请求。广西高院在复议程序中对李××、腾飞龙公司提出的该项事由也未进行审查认定,亦构成遗漏请求未审查处理。因此,由于防城港中院遗漏当事人异议请求,应当发回该院重新审查。防城港中院在重审程序中,应当重点对案涉房产是否存在评估后施工情况、施工对标的物价值是否产生影响以及是否需要重新确定标的物起拍价格等问题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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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216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2160号
【裁判摘要】(1)即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并不当然终止;(2)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认为,“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准”。据此,即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并不当然终止。本案中王××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衡阳市人民政府机关第二幼儿园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劳动关系。而衡阳市人民政府机关第二幼儿园以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衡阳市人民政府机关第二幼儿园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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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供电企业能否直接依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标准主张违约金或者违约使用费?

摘要1:解读:供用电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标准,供电企业不能直接依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或者违约使用电费。

摘要2:【注解】超容发电适用《供电营业规则》违约使用费的案例——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526民初3041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闽05民终139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浙行申31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浙行申312号
【裁判摘要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又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对如何界定“交通肇事逃逸”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虽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界定标准,但根据上述法规、规章立法精神,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当事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客观上必须是已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具体后果,即所谓无具体事故后果也就无所谓“交通肇事逃逸”,同时主观上当事人还必须具有以“为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的故意,即当事人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故意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显然,作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所需具备条件的事故后果,对于当事人来说在事故现场应当具有明显的可判断性、可识别性,否则当事人如在事故现场感觉不到存在事故后果,也就无逃逸之必要,无逃逸之存在;此外,根据立法精神,非以“为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的其他离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也不构成上述“交通肇事逃逸”范畴。具体到本案,经事后调查可确认已造成申请人一定人身损害后果,可认定构成交通事故。但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由于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相互缺乏有效沟通,申请人在现场有条件的情形下没有要求第三人停车交涉处理或当场请求交通管理人员处理,申请人系自动离开撞击车辆接触部位且没有外在表现出身体明显受伤状态,事后也查明申请人受伤比较隐性,加之事发地属十字路口车辆行人密集、监控密集等情况,上述所有情况均可表明,对申请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相对第三人在现场还尚不具备明显的可判断性、可识别性,按生活之常理,第三人无“逃逸”之必要和可能,其虽存在没有摇下车窗或主动下车等过错,但全案尚不足认定第三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摘要2:【裁判摘要2】逃离不等于逃逸——关于(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逃离行为”的事实,能否当然地成为本案行政诉讼定案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逃离”、“逃逸”虽对一般社会公众来说并无多大差别,但从法律层面分析,“逃离”一词在交通相关立法中并非常见规范用语,《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中,“逃离”也仅作为对行为客观特征进行表述,并非对行为性质进行定性。在现有交通安全相关立法语境中,“逃离”并不等于“逃逸”,“逃离”含义更广泛,“逃逸”含义更狭窄。据此先前生效的(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逃离行为”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地成为本案行政诉讼定案的依据,如此也并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相矛盾。

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事案件裁判要旨33则

摘要1:【目录】1.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且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2.不满足具有同一性的要求则不构成重复起诉;3.约定管辖虽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无管辖权;4.被告提出民事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属实的,应依法予以支持;5.普通共同诉讼中在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上诉权;6.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7.对当事人隐瞒证据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应进行民事制;8.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9.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10.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银行担责;11.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12.监护人为获取银行贷款,利用未成年人子女名下房产进行抵押,代未成年子女订立抵押合同,并承诺抵押合同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在获得银行贷款后,监护人又以抵押合同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13.不当得利的善意受领人无现存利益的,不负返还责任;14.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5.夫妻一方作为债务加入人而承担的个人债务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16.质押监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质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7.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18.数人连带保证中一人虚假签名不影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9.债权人直接通过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20.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21.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应当据实判定;22.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合同的表现形式进行判断,还应注意审查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设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合同的真实目的等综合判断;23.存在牵连关系的合同应当综合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4.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续)25.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合同关于单方违约情形下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判令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应支持;26.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27.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行失效;28.涉及公共政策的金融监管规定是审查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29.民营企业投资参与政府融资平台土地一级开发,约定以土地挂牌出让溢价收入分成的方式获取投资回报的,应为合法有效;30.地方政府向企业提供集体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双方为此签订的民事合同无效,地方政府对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1.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32.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3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导案例45号的理解与参照:不正当竞争的原财性认定标

摘要1:201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45号《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现对其推选经过、裁判要点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摘要2:来源:吴光侠,战玉祝:《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6期,第4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3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375号
【裁判摘要】买受人请求排除对房屋强制执行异议不属于与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有关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义,该条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案外人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与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案外人在不否认对方权利的前提下,对两种权利的执行顺位进行比较,主张其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后者是从根本上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主张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身不存在。简而言之,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根据贾×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和具体理由,贾×并没有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中天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贾×提起案外执行异议之诉意在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一、二审法院支持贾×关于执行异议的主张也并不动摇生效判决关于中天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仅可能影响该生效判决的具体执行。因此,贾×的执行异议并不包含其认为已生效的(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的主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贾×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实质上是对上述生效判决的异议,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据此裁定驳回贾琼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注解】买受人对判决确认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房屋还能否请求排除执行?——购房消费者对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房屋有权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6民终282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6民终2821号
【裁判摘要】医疗事故等级对应相应伤残等级已不再适用,医学会鉴定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等级与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伤残等级不存在矛盾——关于戴××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漳浦县健民医院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戴××构成十级伤残的异议理由是与医学会鉴定案涉病例系四级医疗事故矛盾,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是行政机关解决医患纠纷的依据,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并不矛盾,当事人有选择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途径的权利;2.在鉴定医疗机构过错及其参与度方面,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都可以接受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漳州市医学会鉴定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已明确了漳浦县健民医院应对造成戴××的损害承担全部过错,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应予采信。漳州市医学会鉴定案涉病例为四级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构不成伤残等级,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是2002年9月1日施行的,本案中鉴定机构适用的《人体损伤致死程度分级》是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两者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显然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并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期限为30年并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与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及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和计算标准均不同,故漳浦县健民医院关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戴××构成十级伤残与医学会鉴定案涉病例系四级医疗事故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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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7173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173号
【裁判摘要】《房屋鉴定报告》系对案涉房屋安全状况的技术鉴定,不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房屋的安全状况:(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二)承重结构开裂、变形的;(三))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四)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可能导致承重结构损坏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由上述规定可知,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房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天津市河某某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接受天津市河东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作出案涉《房屋鉴定报告》,系对案涉房屋安全状况的技术鉴定,不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刘×对该《房屋鉴定报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河东区政府决定驳回刘蓉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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