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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4号
【提示】股东事先约定股权回购价款,后公司资产发生重大变化可否要求调整价款?
【要旨】事先约定股权回购价款,即便公司资产重大变化也不能要求调整价款。
【裁判要旨】在公司全体股东已事先约定股权回购款的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以公司资产发生变化为由主张调整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在股东之间对股权回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规定,并非能够完全脱离原出资协议约定而另行确定。

摘要2:【解读1】公司决议延长经营期限,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权公司回购股权。
【解读2】对股权收购款项的计算有明确约定,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股权收购款应按约定计算。
【解读3】《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公司法》第74条第1款没有对“合理价格”的认定规定明确的标准;
(2)《公司法》第74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看,法律是鼓励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收购价格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
(3)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于事后进行协商确定“合理的价格”,则也应当允许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同意的形式于事前就“合理的价格”的确定标准进行规定或者约定。
【解读4】公司决议延长经营期限,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份。

励佩燕诉宁波市华盈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沈宏辉、李宇凡公司解散纠纷案

摘要1:励佩燕诉宁波市华盈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沈宏辉、李宇凡公司解散纠纷案——公司司法解散之认定标准分析
【裁判要点】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中,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股东会等内部运行机制失灵等。公司处于亏损状况并非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 甬镇商初字第190号(2012年1月13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155号(2012年4月27日)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812号(1)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81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本案中,三友被服厂所有的梅坂房字第××号、第××号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两处房产系定着于梅坂集建1997字第8600号土地上,故梅坂集建1997字第8600号土地在上述两处房产占用范围内(具体界限及确定标准,根据土地适用规则确定)的使用权亦一并抵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23号
【裁判摘要】认定《预定协议》的性质,需要分析双方当事人依据协议约定内容及实际履约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首先,《预定协议》约定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合意目的系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一是,协议约定虹房公司定向预定经纬公司和泰苑住宅房。按照文意解释,“定向预定”含义为预先约定购买。协议签订时,案涉项目尚未开工进行建设。原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按照上述办法对商品房预售的定义,《预定协议》约定的“定向预定”,应理解为经纬公司向虹房公司预先出售将要建设的商品房,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范畴。二是,《预定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协议约定了缔约主体、买卖房屋的位置及面积、价款及价款支付、购房款结算;协议约定在和泰苑符合上海市商品房预售条件下,经纬公司如何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缔约双方未履行交付房屋、支付价款等主要合同义务时违约责任的承担。上述约定表明,《预定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必备的内容。其次,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预定协议》。经纬公司取得和泰苑000035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双方签订了13830.98平方米房屋商品房出售合同。经纬公司取得000170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按照虹房公司指令与案外人签订了三份商品房出售合同,经纬公司交付了14012.42平方米房屋,经纬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否认虹房公司已经支付上述销售房屋价款。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依照《预定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支付房款及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部分实现了《预定协议》的缔约目的。二审判决认定《预定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正确。
【摘要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违约方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后,仍需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摘要2:【摘要2】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虹房公司基于和泰苑二期房屋涵盖在买卖房屋面积中,提出经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经庭审查明,和泰苑二期房屋不属于《预定协议》约定的买卖房屋范围,基于虹房公司在错误判断事实基础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完善,向虹房公司予以释明,并无不妥。虹房公司经释明后将其请求修正为如经纬公司不能交房则按照市场价予以赔偿,该主张应当作为虹房公司的诉讼请求。经纬公司认为虹房公司上述请求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的原则,再审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不同,其是对原审的再次审理,是对已经生效的原审裁判存在错误的纠正程序,因此,必须立足于原审裁判。由于原审生效裁判的作出使得当事人原审诉讼请求已经固定,再审诉讼标的应以此为限,受原审诉讼请求限制。按照上述观点,对于原审被告一方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后就终审判决提起再审,再审申请范围应当限定在其二审提起上诉请求范围内。在经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就经纬公司承担房屋过户时应当缴纳的税、费提起上诉具有正当理由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已对该请求作出处分,不应作为再审审理范围。
【摘要4】《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纬公司履行向虹房公司交付房屋义务,必然需要协助虹房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这是交付房屋的附随义务。虹房公司请求经纬公司交付房屋,当然涵盖请求经纬公司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亦包括因经纬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经纬公司应承担虹房公司因此增加的税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0号

摘要1:——公司筹建费用及其损失之认定与分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要旨】本案是比较典型的有关公司设立费用分摊引发的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无论公司设立成功还是失败,均难免因公司设立引发相关费用或损失等,这就必然涉及相关设立费用或损失的认定标准以及分摊规则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虽然对此有相关规定,但遇到如本案设立失败情形下,设立费用与损失究竟该如何具体认定与判断仍缺乏准确依据。本案二审判决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对涉及争议的所谓公司设立费用与损失进行了逐笔分析与判断,入情入理,是处理类似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十分难得的参考案例。

摘要2:【解读1】发起人之间设立费用分摊裁判基本思路: 必须判断损失是否实际发生。
①若不存在损失或者损失无关联性则无所谓是否赔偿问题。
②只要发起人还没有向债权人支付损失费用,其损失就不存在,发起人无权代债权人主张。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弘仁公司依合同的约定占用了案涉房屋,这并不违背工美公司的意愿,当双方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也未对弘仁公司应否退回房屋作出协商与约定,在此情形下,工美公司主张以租金方式由弘仁公司支付使用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钱某某向创益能源公司转让案涉股权,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对外即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故江苏高院依据中能源公司基于(2012)苏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查封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创益能源公司名下的案涉股权,并无不当。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钱桂新基于该民事判决只是享有要求创益能源公司返还案涉股权的权利,该判决并未否定工商登记显示的案涉股权权利人的信息。因此,钱桂新凭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主张创益能源公司名下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中的19%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钱某某依据上述判决拥有的只是股权返还请求权,故其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退一步讲,假如钱某某依据上述判决拥有了股权,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亦不能获得支持。本案中,江苏高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苏执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于同年5月8日向河南省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2013)苏执字第00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创益能源公司持有的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而钱桂新据以主张权利的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依据上述规定,钱某某的民事权益亦不能排除江苏高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

摘要2:《九民纪要》124.【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
  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解读】本案处理结果与九民纪要规定不符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0159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摘要1】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4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不属于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签订协议后,被告及其家人已经将户口迁入X村,但结合本院对X村村委会的调查及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标准,宋某及其家属不属于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涉诉宅院亦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宋某,其无权享有X村X街X条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与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宋某应返还王某某房屋,宋某购买X街X条X号宅院后一直由其居住、使用争议房屋,现争议房屋已拆迁。宋某与X村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取得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款中有王某某的份额,故王某某对的有权要求分割。X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进行拆迁时,宋某作为争议宅院使用人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有权取得争议宅院拆迁补偿款中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周转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独生子女家庭奖励、房屋安全拆除奖等拆迁利益,上述款项王某某无权主张权利。宋某因非X村集体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故X街X条X号拆迁补偿款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王某某有权主张分割。王某某将房屋卖与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宋某,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数额,为了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结合买卖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定。王某某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安置建筑面积160平方米是基于X街X条X号宅院宅基地面积确定,针对的安置对象是特定的,应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9号
【裁判摘要1】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共通性,但二者分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其功能并不相同。相应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也不尽相同。执行异议作为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其制度功能在于快速、不间断地实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其价值取向更注重程序效率性,同时兼顾实体公平性。基于这一目标,执行异议程序更侧重于对执行标的上的权利进行形式审查,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主要根据执行标的的物权登记、实际占有等权利外观来认定执行标的的权属,并作出应否予以执行的判断。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其价值取向是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由此,基于二者的关联性和共通性,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若案外人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就要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同时,基于二者审查方式和判断标准的不同,在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或者不能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不能当然认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而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

摘要2:【裁判摘要2】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责任财产为限。如果有证据证明拟执行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各项财产及权利总和。民事主体以责任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用其责任财产之外的财产偿付债务。
【裁判摘要3】虽然我国现行立法未就物权期待权作出明确规定,但作为一种从债权过渡而来、处于物权取得预备阶段的权利状态,此种权利具有与债权相区别、与物权相类似的效力特征。据此,陈某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尽管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但已具备了物权的实质性要素,陈某某可以合理预期通过办理不动产登记将该物权期待权转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
【裁判摘要4】因执行异议申请人自身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对其享有前述物权期待权的认定。但因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购买并接收案涉房屋后多年不办理过户登记,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浪费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以示惩戒。
【裁判摘要5】案外人有权以购房消费者身份对酒店式公寓排除强制执行——至于房屋是否具有居住功能,与房屋系商业房还是住宅的属性并无直接对应关系,商业房被用于自住、住宅被用于投资炒卖的现象在现实中均不鲜见。虽然案涉房屋系酒店式公寓,可归于商业房范畴,但酒店式公寓的设计仍可用于居住,且不排除自住。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尚有其他可供居住房屋、且案涉房屋已被实际用于自住的情况下,案涉房屋对陈某某夫妇即具有了居住保障功能。故,相对于住安公司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陈某某的居住、生存权益就有了优先保护的价值和意义。
【裁判摘要6】关于陈某某在本案中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案涉房屋完全可以经由当事人申请,在登记机构依法审核后办理不动产登记,陈某某基于不动产登记即可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在解除查封后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陈某某不能将基于自身财产保障而应履行的申请登记的责任和义务转嫁给司法机关,意图直接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确权的形式规避本应履行的申请不动产登记的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对特定标的物终结执行不同于执行案件全案终结执行,在全案终结执行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仍可提出执行异议。而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如因执行程序终结而不允许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则几乎完全剥夺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将实质上剥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法定的异议权,与法律保护异议权利的精神不符。因此,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在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期限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更为公正。(备注:本案当事人收到以物抵债裁定之日起60日内提出执行异议并没有超过期限,法院受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执行法院虽将春某某、贾某某的案件与陈某某、郭某某的案件合并执行,但仍应按照春某某、贾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依据相应债权申请查封的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平顶山中院未按照法律规定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将博易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部分建筑物裁定以物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2015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摘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76号
【裁判摘要】陕西中建与佳宏煤矿签订的托管合同第九条约定:陕西中建支付佳宏煤矿托管抵押金1000万元,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支付500万(以佳宏煤矿的收款收据为准),10日内付清剩余500万,合同期满,佳宏煤矿一次性退还托管抵押金1000万元。陕西中建于一审中提交了佳宏煤业出具的收据,载明其收到陕西中建安全保证金1000万元。佳宏煤业不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但既未申请鉴定,又未提交反证证明该收据为伪造,也未证明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或双方就合同中有关托管抵押金的约定作出了变更。佳宏煤业作为商事主体,对出具财务收据的意义应当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在陕西中建已经举证证明其依照合同应当支付1000万元托管抵押金且已收到佳宏煤业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情况下,无需就其是否实际支付再进一步举证。一审根据收据认定佳宏煤业收到陕西中建1000万元托管抵押金并无不当。佳宏煤业上诉称陕西中建违反了托管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依照合同约定不应退还1000万托管抵押金。托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标的矿井生产、经营联合试运转之日起两周年内完成生产60万吨原煤(不包括因政策原因及自然天气、灾害等原因造成停产或不能生产的天数),如乙方的原因未能完成产量,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不退还托管抵押金l000万元。"本院认为,陕西中建离场时距合同签订之日起尚不足两年,托管合同并未履行至“标的矿井生产、经营联合试运转之日起两周年",也即托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时间条件并未成就,佳宏煤业要求依照托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不退换托管抵押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陕西中建在一审中诉请要求解除托管合同,佳宏煤业也同意解除合同,托管合同在陕西中建2012年底离场时实际处于终止履行状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佳宏煤业应当退还陕西中建托管抵押金1000万元。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未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一审起诉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陕西中建于2016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标的额为4229万余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因陕西中建对佳宏煤矿的矿井建设费用的评估鉴定无法进行,陕西中建请求将该部分所涉金额2629万余元另行主张,诉讼标的降至1600万余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未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确有不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一审法院未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不影响本案二审的审理和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053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053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不得转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3)3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或投入资金未达到合同规定投资额25%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在本案中,大成公司在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或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情况下,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使该土地使用权发生物权变动的条件尚不具备,而不能在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即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法律上已存在履行不能,而该履行不能是因为大成公司的投资开发未达到法定标准所致,故应属于大成公司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成公司虽然辩称2010年9月18日大成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及2011年12月26日大成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由投资公司投资满25%再行转让过户,但该约定恰能证明大成公司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明知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对于该规避法律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7民再73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7民再73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标明电力设施保护区系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原一审认定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是其“未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标明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的宽度及保护规定,存在过失”,但标明电力设施保护区并非电力公司的义务,故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摘要2】本案中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由张北县福源冷库实际控制、享有利益、产权属于用电人即福源冷库所有,福源冷库享有涉案电力设施的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由张北县福源冷库承担王利风高压触电的侵权责任。综上,原一、二审判决由张北县供电公司承担王利风35%的民事赔偿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王某某应向张北县福源冷库(经营者任某某)主张35%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2

(2012)津海法事初字第3号;(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66号

摘要1:——船舶碰撞与实际修理存在时间间隔情况下的船期损失确定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在船舶发生碰撞事故之后,船期损失的认定标准应该按照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计算。但在船舶碰撞时间与船舶实际修理时间存在较长间隔的情况下,由于航运市场盈利水平会发生变化,认定船期损失的标准不能机械地适用司法解释规定,而应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充分考虑该时间间隔发生的具体原因及市场盈利水平变化的情况。
【案号】(2012)津海法事初字第3号;(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66号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再5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再53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首先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对此有约定。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但该条款中所表述的房屋权属证书只有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约定。原判将房屋所有权证等同于房屋权属证书,将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适用于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本案违约金应当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本案参照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确定由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以当事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为开发商的美盛公司在协助购买户办理国土使用权证上存在严重过错,未依法履行开发商应尽责任。本案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重新认定,因此,对于美盛公司所提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美盛公司应从2O13年11月5日起按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二向汪秀容支付违约金,即2812O1元x620天(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起诉时止)×2÷10000=34868.92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284号

摘要1:——债权人经强制执行未获清偿时债务人破产原因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284号
【裁判观点】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认识不一,是导致当前破产案件受理难的重要成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对破产原因和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做了区分,第七条分别针对债权人、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予以细化。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即可,之后的举证责任转换至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否则即应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应裁定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尤其债务人已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被执行法院认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亦自认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并同意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应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能动司法,启动“僵尸企业”市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2:【解读1】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存在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
【解读2】根据《破产企业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6条第1款“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规定,应由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应收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注解1】(1)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只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2)此后应由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既不属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务人举证不能的,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注解2】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作出的参与分配函、分配方案草案等认定债权人的债权未获清偿,应当认定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债权人可据此申请对债务进行破产清算。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13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136号
【裁判要旨】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交付标准——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交付标准以合同约定为准;如合同没有约定,以出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宜通知显名股东并得到其同意(相当于债权债务转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代持股本身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作为认定标准(受让人成为隐名股东即视为完成交付)。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讼争协议生效之日即2015年8月7日陈某某1已将约定的股权交付给尚某,履行了交付义务,尚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即成为陈某某2代持的富祥公司7.5%股权的权利人。

摘要2

破产案件管辖权与管辖权异议研究

摘要1:【目】破产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提出;破产案件管辖权的认定标准(一)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二)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破产案件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一)理论界对破产案件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观点(二)对破产案件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破产案件管辖权是否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程序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摘要1:【目录】1、用人单位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如何确定?2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如何确定?3 、人身保险合同中,在投保人申请复效时,保险人是否有权就中止期间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作出询问?投保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否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使解除权?4 、保险合同中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主张按照其他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该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6 、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在超载、未年检、驾驶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等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若约定的免责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主张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7 、商业三者险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如何认定?8、机动车在借用、租赁等情形下,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请求权主体如何确定?9 、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在车下被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致害,当事人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10、挂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商业三者险赔偿请求权主体如何确定?11、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条款”是否有效?12、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可否准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13、如何理解保证保险的概念和性质?14、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之间有何关系?15、债权人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16、保证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如何行使?17、同一事故涉及同一保险合同中多项赔付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18、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5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905号

摘要1:——企业改制过程中新设公司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分配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新设公司在特定情形下要与出资设立公司的股东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对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属于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实践,应谨慎适用,严格适用条件。应有充足证据证明债务人以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公司的事实,是否是改制设立的公司及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905号
【解读】企业改制过程中通过转贷方式偿还原企业银行贷款作为对价受让原企业相关资产的,不存在逃废银行贷款债务的恶意,不应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典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哪些行为有效?

摘要1:解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从事以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1)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2)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摘要2:【问题】精神病人从实施的行为是否一律无效?
【解答】精神病人分为两类:
(1)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实施的行为无效;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另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正常期间实施行为有效。
【解读】民法典规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非精神病人的成年人:根据《民法典》第21条、第2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认定标准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删除“精神病人”的表述,将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扩展到所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包括精神病人、老年性痴呆等非精神病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0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与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在行政复议受理审查阶段,只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起到初步证明作用,即能够证明其与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可能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复议机关依法应当予以受理。这里所讲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并非要求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申请复议的主张能够得到支持,这与进入实体审查阶段时的证据认定标准是有区别的。本案中,冯某某按照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的要求,提供了《选择建房者领取搬迁分散安置费、预缴建房款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等有关补正材料,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其与1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建设项目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冯伟洪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4号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4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受理冯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2018)宁民初109号之一;(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

摘要1:——非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之诉的地域管辖确定
【案号】一审:(2018)宁民初109号之一;二审:(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以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规定,该一方应仅指合同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之诉,不能依据该条以其所在地确定地域管辖。
【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根据标的之不同,《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从标的物所在地、行为地、权利义务的主体所在地分别确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标的是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一方应当指合同一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任何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否则,如允许非合同当事人也适用上述规则,合同履行地显然陷入了随时变动的状态。

摘要2:【解读】债权受让人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1)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一方”应仅指合同当事人。非合同一方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2)代位权诉讼,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均系非合同当事人诉请合同当事人给付货币,形式上缺乏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当。

【笔记】如何认定债权人撤销权之“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摘要1:【解答】“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认定标准:(1)时间基准:“交易当时”即事实交易行为时;(2)空间标准:“交易当地”即交易行为地(司法解释未明确哪一级行政区域所在地);(3)主体基准: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客观标准,排除非经营者标准);(4)参考示范标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96号
【裁判要旨】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日之后宽限补偿金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适用法律是否错误。2015年6月17日,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和江苏地华公司、汝州雨润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将剩余债务还款宽限期延长至2015年11月30日,宽限期内重组宽限补偿金收益率为年利率9.6%。如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重组债务本金的,则自到期日的次日起,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有权将重组收益率提高至年利率22.5%;同时,自到期日的次日起至江苏地华公司、汝州雨润公司清偿该应还未还部分重组债务本金之日期间,该应还未还部分的重组债务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由江苏地华公司、汝州雨润公司向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宽限补偿金按年利率22.5%计算,已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左右,在此基础上再行收取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并将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诉请的2015年12月1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此外,江苏地华公司主张按年利率9.6%上浮30%计算宽限补偿金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82号
【裁判要旨】经营利润确实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而具有不确定性,但这并不影响其成为可得利益。
【摘要1】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由应该紧扣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内容。......因此,寇某某以毛家饭店违反《毛家饭店连锁店厨师管理协议》约定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赔偿,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诉讼请求也不一致,原审认定本案属服务合同赔偿法律关系范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追求商业利润是毛家饭店与寇某某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的目的,双方获得商业利润并承担相应风险是由该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时就应预见。在判断违约方能否或应否预见损害时,并不以违约方所声明的主观预见状态为确定标准,而应根据合同的性质、违约方的经验,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或行业的一般观念来衡量。就寇某某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而言,违约可得利益的赔偿就是指寇某某本来可以获得的经营利润,经营利润确实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而具有不确定性,随着市场行情、经济形势、经营好坏和税收政策等多种因素变化而有所起伏,但这并不影响其成为违约可得利益认定的标准。就本案而言,毛家饭店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使寇某某的利润预期无法实现,寇某某客观上存在可得利益损失,这也是毛家饭店所应预见到的。故原审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加盟手册上所做的投资回报分析,并参照济宁毛家饭店2008年8月的营业税完税证明,以及寇某某自愿放弃的部分可得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支持了寇某某的实际可得利益损失139.9万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简法|必须招标工程项目范围有哪些?

摘要1:解答: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之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范围包括以下三类项目(国资项目、国际组织和外观政府资金、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且达到下列采购标准之一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摘要2:【理解与适用】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6月6日又发布了《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这两个规定对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上述两个规定发布后,2000年5月1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同时废止。相比于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规定,上述两规定大幅缩减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如将原规定中民间资本投资较多的商品房住宅项目、科教文卫体和旅游项目、市政工程项目、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等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中删除,将原规定中“其他基础设施项目”“其他公共事业项目”兜底条款删除,避免造成适用中的扩大。另外还将必须招标的工程规模标准予以提高,从而进一步扩大了民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33
【注解】(1)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第三方检测服务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2)但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参考:《关于建设工程中的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第三方监测、监测等服务是否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范围的答复》

简法|《民法典》承包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为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2条之规定——(1)承包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该放弃行为无效;(2)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6条之规定,已经足以保障建筑工人利益),该放弃行为依法有效。
【注释】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举证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1)承包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筑工人利益实际受到损害,承包人对工程款优先权放弃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48号;(2)中铁公司举证提交的其欠付分包单位工人工资、劳务费及材料款的催款函,不能证明催款函上载明的欠款即为其欠付的建筑工人的工资,故对于其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直接损害到工人利益尚举证不足。——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1956号;(3)源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放弃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参考案例: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2民终290号

摘要2:【注解1】“损害建筑工人利益”——限定为“因为放弃优先受偿权而得不到建筑工程价款的清偿,进而不能支付建筑工人的工资”之情形,即以“债权不得到清偿”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认定标准。
【注解2】“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后果——承包人与发包人关于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无效(接近于债权人撤销权)。
【注解3】建筑工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权利救济——(1)承包人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允许建筑工人单独提起确认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2)抵押权人已经提起抵押权诉讼,应当允许受到损害的建筑工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允许其主张确认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行为无效;(3)应当允许建筑工人对生效判决确认没有优先受偿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4)如承包人拒不行使优先受偿权又不支付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应当赋予建筑工人代位权。
【注解4】《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42条针对的是发承包人之间预先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的规定;(2)承包人单独向银行承诺在一定条件下放弃优先受偿权,这种放弃或者限制并非绝对,而是针对银行债权的相对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不适用《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42条规定,法院将根据承诺的先行条件是否达成来判断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参考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3850号
【注解5】承包人对银行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发包人不能主张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
【注解6】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相对性|承包人仅针对特定银行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对其他债权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然存在。——参考案例:(2014)浙衢民终字第48号;其他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
【注解7】《承诺书》是否附条件和附期限?|《承诺书》明确载明自愿放弃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承诺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在没有证据证明在出具《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应当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负责。——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

指导案例154号:王四光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摘要2:【解读】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具体情形确定权益。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义,该条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案外人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与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案外人在承认或至少不否认对方权利的前提下,对两种权利的执行顺位进行比较,主张其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后者是从根本上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主张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简而言之,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73号
【裁判要旨1】可诉行政行为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针对具体事件,并且指向特定个人。但是,个别与一般的区别不能仅根据数量确认,如果具体的处理行为针对的不是一个人而是特定的或者可以确定的人群,个别性仍然成立。
【裁判要旨2】法院是解除法律问题的,不宜解决政策问题。对于行政机关采取的存在较大裁量余地、具有较多政策因素的处理行为,因其缺乏可以直接适用或参照的法定标准,人民法院很难进行司法审查。

摘要2:【解读】具体行政行为的识别标准——政府下发通知系针对特定人数的人员,不具有适用于不特定多数人的性质,并非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