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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保证人能否以银行未履行贷款监督、监管义务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摘要1:【要旨】(1)银行违反贷款监督、监管义务,对保证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不因此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也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承担;(2)特殊情形下,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因银行违反监督、监管义务导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风险增加的,保证人对保证责任增加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熟知民初字第003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熟知民初字第0031号
【案情简介】常熟市博爱医院诉称因被告中山医院将原告的企业名称设置为中山医院的百度推广服务的搜索关键词,致使百度搜索中无法正常跳转至原告的网页,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中山医院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被告百度公司认为其仅提供技术服务,按照技术中立的原则以及网络侵权中的“通知+移除”规则,百度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中山医院提供与原告相同的医疗服务且两家医院地理位置相互毗邻,被告中山医院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百度公司的百度推广服务在事前尽了审查义务,事后及时阻止了损失的扩大,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百度公司有侵权的故意,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中山医院在其网站首页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点评】本案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新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审理,厘清了百度推广这一技术服务平台的性质,遵循了技术中立的原则,并对互联网企业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后的审查及防止损失扩大义务进行了审查,有利于搜索引擎这一新兴技术的发展,对推动技术创新具有积极的意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2014年2月24日 法办[2014]17号)

摘要2:【目录】一、受案范围1.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2.规范性文件包含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的可诉性问题;3.行政处理过程中特定事实之确认的可诉性问题;4.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的可诉性问题;5.延长行政许可期限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二、诉讼参加人6.受行政行为潜在影响者的原告资格问题;7.物权转移登记案件中债权人的原告资格问题;8.房屋转移登记案件中房屋使用人的原告资格问题;9.高等院校的适格被告问题;三、证据10.“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证明问题;11.行政裁决申请事实的举证问题;12.简易行政程序情形下执法人员陈述的证明力问题四、起诉和受理;13.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的起诉与受理问题;14.行政复议机关受理逾期申请对起诉期限的影响问题;五、审理和判决15.行政登记案件中被告履行审查义务情况的认定问题;16.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的认定问题;17.行政处罚作出过程中法律规定发生变化时的选择适用问题;18.与旧法配套的实施细则在新法实施后的适用问题;19.行政事业性收费免收规定的适用问题;20.行政机关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能否再予处罚的问题;21.行政机关自设义务可否归入法定职责的问题;22.履责判决内容具体化的问题六、法律原则的运用;23.最小侵害原则的运用问题;24.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问题;25.行政裁量过程中考虑因素的确定问题;七、若干重要领域26.工伤认定相关法定要件的理解问题;27.土地、城建类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问题;28.不予公开信息案件审理和判决的有关问题;八、行政赔偿29.混合过错情况下行政许可机关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20号
【裁判摘要】鑫丰公司承包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后,与刘建民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刘建民实际负责鑫丰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对此节事实,鑫丰公司无异议。鑫丰公司虽称其与刘建民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建民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鑫丰公司应当知晓刘建民只能以鑫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对华瑞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华瑞公司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刘建民具有鑫丰公司的授权,华瑞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刘建民以鑫丰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丰公司承担。“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具体的刻制、加盖问题对本案并无实质性影响,鑫丰公司主张本案应当“先刑后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1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108号
【裁判摘要】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必须对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执行标的等进行明确确认。《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也规定“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除需要按照《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二)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异议,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而本案中,管城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没有向担保人豫新公司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异议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且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没有明确逾期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具体计算标准,公证书也未向豫新公司送达,致使担保人豫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对借款真实性、数额、利息计算和抵押效力均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公证机关未尽审查义务,程序明显不当。综上,本案公证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不予执行。

摘要2:无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191民初字第939号

摘要1:【案号】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191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摘要】律师函又称律师信,是指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律师函主要表达当事人对事件的某种看法,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隐含一种“我已通知律师,准备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意思。但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时,应当审查委托人提供的依据,不能捏造事实、侮辱、毁谤他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律师事务所在出具律师函时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接受成都(川藏)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已辞职的原告姜业福西藏(川藏)股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催告限期移交银行账号、印章等,同时提交了有原告姜业福签名的辞职报告、成都(川藏)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任免文件,被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按照委托书载明的事项结合辞职报告、任免文件向原告姜业福出具律师函,律师函中经查证的事实与委托书载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没有故意捏造事实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的侵权行为存在。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60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5号

摘要1:——财政评审报告在建设项目结算中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财政评审;工程结算;效力认定
【裁判要点】在审理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结算纠纷中,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报告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但人民法院对财政评审的合法性、合理性均有审查义务及权力,不能单纯予以采纳,若财政评审报告明显不合理则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60号(2013年10月11日);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5号(2014年2月13日)

摘要2:当事人可以约定以财政评审报告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法院应当审查财政评审报告的合理、合法性——广东××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摘要1:【目次】一、《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5条)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27条)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24条)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18条)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6条)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11条)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8条)八、关于财产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12条)十一、关于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3条)(共124条)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4.《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5.《民法总则》的说理参考作用6.与目标公司对赌7.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8.表决权应否受到限制9.股权转让合同效力10.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11.财务或者财产混同12.过度控制13.资本显著不足14.反向否认15.诉讼地位16.关于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17.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18.因果关系抗辩19.【诉讼时效20.公司决议是代表(理)权限的基础21.公司意思的认定22.公司意思的推定23.不属于公司意思的情形24.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25.伪造、变造决议情况下的信赖保护26.无权代表(理)的法律后果27.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其起诉28.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29.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30.人章同时具备才能起诉31.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责任32.请求召开股东会33.违法无效34.违反公共秩序无效35.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6.合同无效的程序保障37.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38.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39.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后果40.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41.撤销权的行使42.抵销 43.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44.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45.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46.和解协议47.守约方通知解除48.违约方起诉解除49.履行不能与合同解除50.合同解除的时间51.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52.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53.金融借贷的认定54.变相利息的规制55.高利转贷行为的规制56.职业放贷之禁止57.独立担保58.担保责任的范围59.混合担保的处理60.借新还旧的担保责任61.最高债权额的认定62.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摘要2:63.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64.房地分离抵押65.权属不明财产、被查封财产抵押66.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67.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68.浮动抵押的效力 69.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70.担保关系的认定71.担保物权的认定72.保兑仓交易的性质和效力73.保兑仓交易的司法救济74.让与担保 75.明确法律适用规则76.依法确定责任主体77.依法分配举证责任78.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79.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80.免责事由81.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82.案件审理方式83.统一登记立案84.示范判决和委托调解85.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86.选定代表人87.关于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88.注意区分重大性与信赖要件89.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90.融资融券合同的无效91.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92.回购业务的性质93.优先级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94.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95.增信文件的性质认定96.保底和刚兑承诺无效97.通道业务的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98.信托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99.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100.违反安全应尽责任的法律后果101.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处理102.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认定103.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104.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105.关于贴现行恶意、重大过失的认定106.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107.转贴现协议责任108.票据质押109.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救济110.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111.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112.不动产租赁合同的特殊保护113.重整申请的可行性审查标准114.维护破产企业的营运价值115.关于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116.重整计划的执行及诉讼管辖117.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118.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119.完善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120.促进破产财产处置价值最大化121.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122.关于同一事实的认定123.民、刑案件分开审理原则124.关于涉众刑事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15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156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项规定的内容主要指的是对公司在提供担保前进行内部决策时的权力配置和审议程序,只是属于对担保人单方的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性规定。即使上诉人迪生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因此当然导致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2】上诉人迪生公司称,义得利公司不符合涉案贷款的信贷条件,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对其资信状况、银行流水、财务报告、基础《购销合同》等贷款审批材料未尽法定审查义务,违法违规审批发放贷款,上诉人迪生公司应免除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但此项规定只是商业银行加强内部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商业银行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并不当然对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借款人还款责任、抵押人担保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本案中,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在与义得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时,已经对相关贷款审批资料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因此,上诉人迪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要求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
【裁判摘要3】上诉人迪生公司称,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未对涉案贷款的用途尽到全面、严格、深入的审查、监督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迪生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应当免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迪生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人义得利公司变更了本案贷款的使用用途。其次,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是义得利公司的义务,监督义得利公司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是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的权利,即使义得利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那么也是义得利公司存在违约过错,而非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的过错。其三,案涉抵押合同也没有约定义得利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应当免除上诉人迪生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其四,上诉人迪生公司与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八条8.4明确约定,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债权金额外,其它变更事项无须取得上诉人迪生公司同意,上诉人迪生公司不因此免除其承担的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

摘要2:(续)由此可以看出,贷款用途的变更不属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免除上诉人迪生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畴。因此,上诉人迪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要求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

从一起许可案例看企业登记机关实质审查义务和标准

摘要1:【要旨】根据现行有关登记的法律规定,不管企业登记机关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只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就应当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即使企业登记机关采用实质审查方式进行审查,也仅是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而无义务对申请人内部的矛盾纠纷进行调查认定。
所谓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也就是通过调查核实,确认申请材料的形式内容与实质内容是否一致,即申请材料上所记载的有关内容是否是真实的,有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是否是真实的,有关证明文件是否是真实的,是否与原件一致等,企业登记机关不必也无权对申请材料之外的有关事实去调查和认定。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119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119号
【裁判摘要1】保证期间制度适用系以保证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中《担保书》无效,不应适用保证期间制度。金翌公司以肖某某向其主张债权超过保证期间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本案中,金翌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金翌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向肖某某出具《担保书》,肖某某未提出异议并据此提出诉请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规定,该《担保书》可视为肖某某与项目部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实践中,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一定的独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下属单位;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则是指并不单独领取营业执照,从属于法人企业的内设机构。故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项目部已经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金翌公司亦自认项目部未经登记,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项目部为金翌公司内部职能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作为金翌公司内部职能部门,不具有订立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主体资格,由此导致《担保书》无效。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肖某某接受《担保书》时已知悉项目部未领取营业

摘要2:【裁判摘要2(续)】执照,故不能确认肖某某在该时已对项目部的机构属性有明确认知。但同时,肖某某在接受项目部《担保书》时,从项目部名称即可判断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提供保证应不属于其正常的经营活动范围。在此情况,亦无证据显示肖某某已审查并要求项目部提供项目部的登记手续及金翌公司书面授权,事后亦未要求金翌公司予以追认。肖某某未尽上述审查义务,接受项目部保证担保,具有过错。而项目部明知保证担保超出其经营范围,且自身并非独立法人企业,无对外担保的主体资格,而出具《担保书》,亦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金翌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金翌公司应对肖红慧本案债权项下的实际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
【提示】对赌协议中可约定公司为原股东应履行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对赌协议中,约定公司为原股东应履行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如果履行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程序,并且外部投资人善意审查了相关的内部决策文件,该约定应属有效。
【摘要1】《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新方向公司在约定触发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价格回购通联公司持有的久远公司股权,该约定实质上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股东达成的特定条件成就时的股权转让合意,该合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新方向公司与通联公司达成的“股权回购”条款有效,且触发回购条件成就,遂依协议约定判决新方向公司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方向公司辩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无效、回购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摘要2】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通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股东约定在触发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价格回购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
【解读2】不应以后来产生的股东会决议中所增加的公司担保内部决议程序来判断债权人的审查注意义务(违背了新证据须对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的客观要求)。

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周亚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6条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民商事主体,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即便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也只能够过内部追责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主张担保行为无效。周某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主张周某并非善意第三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函》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周某某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8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10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101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冒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法院按照各参与人对合同无效的主观过错分担赔偿买受人的相应损失,其中出卖人对合同无效具有主观故意,承担主要责任;居间人作为专业机构,对出卖人冒名事项未尽审核义务承担相应责任;买受人针对房屋买卖此一重大财产交易事项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的,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赵某某在未取得杨某某授权的情况下,与葛某某、金城阜业公司就101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赵某某构成无权代理。此后,因杨某某拒绝对赵某某的代理行为表示追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因此确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关于无权代理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赵某某在明知未取得杨某某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理杨某某出售101号房屋,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主观处于故意状态,具有严重过错,故应对葛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金城阜业公司作为收取服务费用的专业房地产经纪公司,对于核实出卖人身份、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等与买卖合同相关的重要事项,应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金城阜业公司虽主张赵某某找杨科(音)顶替杨某某签订合同,而杨科与杨某某长相相似其公司客观上无法辨别,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金城阜业公司在赵某某未出具杨某某的委托手续、亦未征得杨某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仅因赵某某曾代理杨某某在其公司卖过两套房子,并事后通过赵某某提供的“杨某某”的电话核实,即认可赵春娥具有代理权,违反其应有的审查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葛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葛某某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据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书酌情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该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14日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不能履行的次日,亦为葛某某损失确定发生的时间,故以该时点作为评估基准日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2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286号
【裁判摘要1】根据2005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但是,即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该工商登记行为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履行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在确有证据证明被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材料是虚假或错误时,也应确认违法。首先,确有实质错误的行政行为理应得到及时纠正。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形式审查的行政行为,如果所依据的材料是虚假或错误的,显然不属于上述“证据确凿”的情形,而应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再次,如果对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但确有实质错误的行政行为,不判决确认违法,不利于行政机关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海南工商局于2009年4月22日为海南西昌公司办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主要材料《海南西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海南西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被(2012)西昌民初字第65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因此海南工商局该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存在实质错误。又因刘绍全和杨文林不能依据2009年4月22日的变更登记行为取得在海南西昌公司的相关权益,故刘绍全和杨文林对取得或者增加的股权份额应没有处分权,因此,海南工商局于2010年9月20日为海南西昌公司办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的基础,也即2009年4月22日的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错误,所以该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也存在实质错误。故上述两次核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依法均应确认违法。

摘要2:【裁判摘要2】201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精神,股权转让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海南工商局2009年4月22日的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虽然违法,但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刘某某、杨某某作为股东登记在工商材料中,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杨某某、邱某某在2010年9月20日从刘某某、杨某某处受让股权并办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时,并不知晓刘某某和杨某某未合法取得相应的股权份额,杨某某、邱某某基于对工商登记材料的信赖,与刘某某和杨某某签订《海南西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观上是善意的,而且杨某某、邱某某已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并且海南工商局已核准了该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故杨某某、邱某某从刘某某和杨某某处受让股权构成善意取得。因此,海南工商局于2010年9月20日核准海南西昌公司股权及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虽然违法,但由于杨某某、邱某某受让股权构成善意取得,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对该登记行为依法不应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第一批)之五:某某调味品厂诉某市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

摘要1:【典型意义】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加强对各类非公有制经济市场主体的产权保护,是当前人民法院的一项迫切任务,行政审判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意义重大。本案中,郑州市政府针对其十年前的错误颁证行为,仅以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为由一注了之,没有考虑当事人曾在申请表中据实填写“个体”而行政机关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亦未核实当事人多年来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房地产开发因素以及注销程序的规范性、正当性,被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事实认定有误,程序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指出,对于信赖利益及如何弥补问题,可由郑州市政府在判后组织调查并作相应处理。本案的终审判决纠正了下级法院前后作出的四次判决,对于保障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实体权益、彰显正当程序价值和体现司法权威性,具有重要的审判监督价值。

摘要2

保险利益

摘要1:保险利益(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注解1】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特殊效力要件——
(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A.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有无保险利益;
B.法律后果: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未尽保险利益审查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请求权——保险利益是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得以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重要构成要件,无保险利益时被保险人不得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A.财产保险合同并不因欠缺保险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法院无须依职权对财产保险有无保险利益进行审查)。
B.如果保险标的已经全部损失则合同应当终止;如果保险标的只是部分损失,投保人可以选择继续保持保险合同关系,也可以选择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按照《保险法》第54条关于解除财产保险合同后保险费退还的规定处理)。
C.如果保险人未就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将导致无法理赔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应当以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无法获得保险理赔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则上应当承担相当于被保险人理赔成功所能获得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投保人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基于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注解2】人身保险(定额给付型保险)仅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注解3】财产保险(损失填补型保险)不要求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仅要求理赔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请求权。——备注: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其实质就是损失。——损害即保险利益之反面——无保险利益,即无损害(损失);无损失,即无补偿。
【注解4】(1)我国《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被保险人;(2)人身保险利于归属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即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不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摘要2:【注解5】信用寿险是以债务人为保险人,以债权人为受益人的人寿保险。当债务人死亡或全残时,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用于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信用人寿保险可以由债务人为自己投保,也可以由债权人为债务人投保,但均须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保险金额以债权额为限。信用人寿保险可以使债务人在死亡或全残、无力偿还债务时,仍能让债权人受益。——信用寿险应当是信用保险而不属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应以债权人的债权额度为限。
【注解6】车辆承租人对承租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参考案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终字第0073号《淮安艺校为承租车辆投保诉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拒赔保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10号
【裁判要旨】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是否形成决议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
【裁判摘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25日,姚某1、姚某1作为付款方,熊某某、杨某作为收款方以及金德源公司、明峰公司、姚某作为担保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担保方自愿为付款方向收款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方声明公司担保已依法获得公司股东同意。故金德源公司应按照上述约定对姚某1、姚某2欠付熊某某、杨某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金德源公司、姚某1、明峰公司对股权转让款7878188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金德源公司提出其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属无效担保的上诉理由,因其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是否形成决议,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故金德源公司据此主张其担保行为无效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
【裁判摘要】虽然一尺水公司提交的广西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表明,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某的签字是真实的,丁某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某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某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某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贷款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则已超出贷款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王某基于对丁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摘要2:【解读】借款合同上印章与公司现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和签字是真实的,该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5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529号
【裁判摘要】房屋登记机关应尽审慎审查义务——《房屋登记办法》(备注:已失效)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时应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引提交相应申请登记材料,并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关于房屋登记机关对登记材料的审查究竟只是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实质审查义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房屋登记机关应该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也就是说,房屋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行为时,主要对于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于相关材料的实质真实性、合法有效性,登记机关只能在职责范围内尽审慎的审查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57号
【裁判摘要1】尽管美雅公司收到长利兴公司通过清远农商行监管账户划转的工程款后已按照长利兴公司的指示将相关款项转出,并未实际使用该工程款,但因货币性质上属于特殊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因此,自上述款项划付至美雅公司账户时起,长利兴公司即完成了工程款支付义务,美雅公司即对该等款项享有所有权,有权自行处置。综合考量清远农商行划付款项的形式审查义务履行情况、长利兴公司与美雅公司之间仅存在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美雅公司按照长利兴公司指示转付案涉工程款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在美雅公司总计收到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其应当收取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已足额支付美雅公司的情况下,本案应认定长利兴公司并不欠付美雅公司工程款。故美雅公司关于前述款项系走账款而非工程款,长利兴公司应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再审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关于本案长利兴公司尚欠美雅公司工程款76647010.37元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弱者生存权利和社会秩序而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相冲突的情形下,应秉持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结合法律规定与具体案情,在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审查。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知,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具备的前提要件。如前所述,本案中,长利兴公司已足额支付美雅公司案涉工程款,因此,美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欠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这一前提要件,其主张依法不能支持。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主

摘要2:(续)主要在于平衡承包人同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并非衡平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故在判断承包人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不能仅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美雅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但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美雅公司在明知由长利兴公司账户转入其账户内的款项实为长利兴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形下,仍然按照长利兴公司的指示将其账户内已收到的相关款项又转付给案外人,美雅公司对其工程款债权不能顺利实现具有过错。若允许美雅公司将因自己过错而不能实现债权的损失转嫁清远农商行承担,将有违公平原则。综上,美雅公司关于其应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在未适用具体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径行适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虽有失妥当,但其关于美雅公司请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承前所述,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之间因工程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美雅公司依其与长利兴公司的约定另行将其账户内的款项转付至长利兴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系在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鉴于长利兴公司已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162315400元走账款在银行贷款当日其已全额收回,美雅公司并未实际使用相关款项。而且,长利兴公司与美雅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及原审中均确认,长利兴公司仍欠付美雅公司76327605.23元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已查明事实,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就上述款项的欠付确认,实质为案涉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双方基于走账约定,对新形成的法律关系项下的款项欠付事实的确认。

推进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复议案例

摘要1:一、某建设公司诉永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案
【指导要点】1.行政执法机关要正确把握行政监督与民事合同行为边界;2.会议纪要外部化后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二、白某诉苏州市教育局不依法履职案
【指导要点】1.判断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应采用实质审查标准;2.不完全履行或拖延履行也是不作为。
三、霍某诉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告知书案
【指导要点】行政复议规范处理举报奖励机制。
四、臧某等诉宿迁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职责案
【指导要点】1.群体性行政复议典型案例——被申请人适格问题的确认;2.创新运用协调调解机制,坚持靠事前调解与现场督办相结合。
五、方某诉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旧楼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复函》案
【指导要点】
“旧楼加装电梯”是民生工程,也是民心工程。在高楼林立的广州,由于历史原因,在一些老城区里,仍有不少六七层甚至九层高的楼梯房。对上了年纪行动不便和希望改善居住环境的人们来说,加装电梯是一个迫切的需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但购买、建造住房可以提取公积金,大修房屋也可以提取公积金,《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也明确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可以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
在上位法及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政策执行部门仅以无实施细则为由,不予通过申请人提取公积金的申请,明显不当。该案的意义在于通过个案推动旧楼加装电梯提取公积金惠民政策的落地,为有序推进“城中村”、老旧小区改造,完善旧楼配套设施提供了有力的政策保障。
六、孙某等诉河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指导要点】准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立法原意。
七、马某诉安徽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指导要点】1.土地征收必须确定征地范围;2.土地征收必须查清地类和权属,并符合规划用途;3.土地征收应当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4.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摘要2:八、某公司诉白山市人民政府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案
【指导要点】1.《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否属于受理范围;2.在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情况下,复议机关该如何作出复议决定;3.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继承,先行政行为违法是否导致后续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
九、某经济合作社诉原中山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指导要点】1.厘清登记环节审查依据、范围、程序等问题;2.明晰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3.厘清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责任承担。
十、李某诉临猗县人民政府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案
【指导要点】1.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认定——申请人未被行政机关录用,不属于《公务员法》管理范围;2.行政合理性原则——适用同一《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时初审复审资格要求解释应当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83号
【裁判摘要1】行政行为违法只是在实体上决定了针对该行为所提之诉的理由是否具备,而该诉能否被人民法院受理,还需要具备原告适格这样一个适法性条件。换句话说,由于司法机关只能在具体的案件中审查行政行为,而不一般性的具有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因此,即使行政行为违法,一个不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也不能够启动司法审查程序。
【裁判摘要2】虽然瑞华公司取得的土地所有权证存在违法之处,但在无确凿证据证明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系在明知瑞华公司违法办理被诉土地使用权证而恶意取得涉案抵押权的情况下,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仍可善意取得涉案不动产上所设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据此,抵押权的设立,系由当事人之间设立抵押权的合意与抵押登记两个法律行为共同构成,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起设立。具体到本案当中,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于2016年7月26日取得灵宝市房他证市区字第××号他项权证时,涉案不动产上所设抵押即正式成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抵押权的标的为债务人的财产,而非财产的物权凭证,故,即使作为抵押财产物权凭证的灵国用(2013)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违法被撤销,亦不应影响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对涉案土地所享有的抵押权。灵宝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办理涉案土地相关权证后,对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取得的抵押权登记依法进行相应变更。
【裁判摘要3】由于土地登记具有物权设定或公示的法律效力,实践当中对于物权关系的稳定和土地交易秩序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其职责和能力范围内,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努力让人民群众对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属关系放心,从而保障国家物权登记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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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16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不存在过程,债务人不得以主债权数额在履行中发生变化等事由对抗保证人的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孙某据此主张刘某某、岳某某多向信通贷款公司偿还了370.63万元。根据一审、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刘某某、岳某某向信通贷款公司实际清偿的款项是以26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孙俊停止还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共计3619.07万元。本院认为,刘某某、岳某某实际清偿的数额并未超出主债权的范围,理由如下:第一,对于本金,孙某和信通贷款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上记载的金额均合计为2600万元,信通贷款公司先后两次向刘某某、岳某某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以及向孙某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也载明“本金合计2600万元",孙某同时认可其之前向信通贷款公司偿还的利息也是按照本金2600万元计算,故在此情形下,刘某某、岳某某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本金数额是2600万元。同时,因借款关系发生在孙某和信通贷款公司之间,两者之间实际转账数额是多少、是否存在预扣利息等情形存在隐秘性,第三人无从知晓,若存在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债务人有义务向保证人及时通知,但孙某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告知过刘某某、岳某某因存在预扣利息情形故实际本金数额是2319.2万元而非2600万元,故刘某某、岳某某按照本金2600元偿还本金,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有权就此数额向孙某追偿。第二,对于利息,刘某某、岳某某经与信通贷款公司协商,代为偿还的款项是按照月息20‰计算利息,低于孙某和信通贷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亦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36%,故其实际清偿的利息部分并未超出主债权范围。综上,刘某某、岳某某就其向信通贷款公司实际清偿的3619.07万元有权向孙某追偿,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孙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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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公司越权担保时债权人未审查公司决议是否构成善意?

摘要1:解读:公司越权担保时债权人未审查公司决议不构成善意。

摘要2:【解析1】(1)对公司担保决议的形式要件审查,不限于审查公司是否提交了股东或董事签署的公司担保决议(无异于不审查);(2)相对人应进一步与公司章程比对决议上签章的股东的一致性(但并不审查签章的真实性)、计算签章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定最低比例(董事会作出决议时无此要求)。
【解析2】“合理审查”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1)相对人所负有的审查义务的标准为形式审查,并不对担保决议中签章的真实性、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作出实质性审查;(2)相对人应当区分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依据《公司法》第16条及公司章程的指引对公司担保决议进行审查,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对外担保的权限。

【笔记】债权人对公司担保股东会决议印章真假是否有审查义务

摘要1:解读: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加盖的股东印章的真实性没有进一步审查的义务,不能因股东会决议的股东印章虚假而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除非债权人明知股东会决议的股东印章虚假。

摘要2:【解析】公司对外担保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股东印章虚假不影响对债权人善意的认定,除非债权人对此知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33号
【裁判摘要】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在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法定限制,因此在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规定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有效时,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为善意。具体到本案,谢某某在代表圣帝隆房地产公司向敬业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时未提供《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圣帝隆房地产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而敬业担保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机构,本应对谢某某是否越权尽到更为谨慎的审查义务,但其并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因此不构成善意。与此相应,谢某某越权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该保证书对圣帝隆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二审判决关于敬业担保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圣帝隆房地产公司不应对谢某某的越权担保行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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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公司对外担保时债权人未审查公司章程能否认定为非善意相对人?

摘要1:解读:(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3款仅规定了相对人对公司决议审查的善意标准,未涉及公司章程。(2)债权人未审查公司章程不能认定为非善意相对人,除非公司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内容。

摘要2:【解析1】(1)对公司担保决议的形式要件审查,不限于审查公司是否提交了股东或董事签署的公司担保决议(无异于不审查);(2)相对人应进一步与公司章程比对决议上签章的股东的一致性(但并不审查签章的真实性)、计算签章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定最低比例(董事会作出决议时无此要求)。
【解析2】“合理审查”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1)相对人所负有的审查义务的标准为形式审查,并不对担保决议中签章的真实性、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作出实质性审查;(2)相对人应当区分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依据《公司法》第16条及公司章程的指引对公司担保决议进行审查,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对外担保的权限。

××公司诉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对海关监管货物的来源负有审查义务的仓储企业法人,明知他人走私货物,虽然一再向走私人表示拒绝为走私货物提供仓储服务,但事实上一直为走私货物提供仓储服务并不向海关报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共同走私。
二、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而根据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条例等行政法规,在相关法律修改后,只要没有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制定机关明令废止,并且不与修改后的法律相抵触,就仍然可以适用。
三、对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处罚人以其他文件的规定为例,要求从违法所得中扣除其投入的费用,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1】法律修改并不等于根据修改前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自然失效,法律无论是否修改,根据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凡是与修改前或者修改后法律相抵触的条文都是无效的,其他条文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命令废止才会失去法律效力。
【解读2】海关总署政法司的复函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司法解释,仅是海关总署内设机构对相关法律问题表达的一种观点,依法不能作为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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