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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
【裁判摘要1】邵某某在与关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某某与邵某某所签《离婚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4日,并经民政部门备案,该《离婚协议书》真实可信。关某某与邵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关某某所有,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关某某可根据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共有人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关某某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已发生变动,最终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权属变更。关某某直接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条件并不完备。因此,原审法院对关某某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异议人所主张的权益内容及影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关某某与邵某某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法定效力。王谋和与邵某某债权债务发生于2014年9月29日,即关某某与邵某某离婚3年后。关某某再审审查中提及邵某某在与关某某离婚后、债务发生前已与郑某某结婚。王某和对关某某前述主张并未提出异议,该情形可以合理排除关某某与邵某某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王某和提出关某某与邵某某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予以认定。其次,根据《离婚协议书》,关某某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在双方子女邵某某18周岁后归邵某某所有,而《离婚协议书》未约定子女抚养费负担。从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的常理判断,关某某关于由男方负责出租房屋,租金用于邵某某生活学习使用,以及邵某某因出国留学及未满18周岁,因而未过户的陈述,较为符合情理,不能就此径行认定关某某存在严重主观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关某某未办理产权登记、不涉及其生活保障以及未占有案涉房屋为由,驳回关某某诉请,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48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在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可以参照适用。
【摘要1】参照工商广字[1996]第39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备注:已废止】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具有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和调查处理有重大影响的举报两项法定职责。......关于调查处理职责。赵某某举报的事项显然不具有重大影响,故不属于国家工商总局直接调查处理的范围。......国家工商总局收到赵某某前四次举报信后根据其举报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主体、广告发布及影响范围等情况,分别转交北京市工商局和杭州市工商局,并以告知书的形式将转办情况告知赵某某,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国家工商总局的对下监督职责是源于上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隶属关系,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并不能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通过对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实现其权利救济的目的,而无需通过起诉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方式来维护权益。故本案中国家工商总局是否依法履行赵洪艳要求的对下监督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原审对此予以审查并无必要,鉴于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此仅予指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0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030号
【裁判要旨】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通常应当局限于当事人在一审阶段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二审阶段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要求扩大审查范围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在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将诉讼请求表述为“确认被告未经批准征收原告承租的位于羽林街道拔茅村3.35亩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苗木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其在二审以及再审中要求法院对再审被申请人征收土地的具体组织实施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扩大审查范围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3民初111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3民初1112号
【裁判摘要】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宝盾公司主张仲裁委在对其改期开庭申请未做出决定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宝盾公司的情况下仍然开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二)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前3日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三)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时间通知不受第(一)款中5日时间的限制。”据此,仲裁庭对宝盾公司的延期开庭申请有权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至于仲裁庭不同意改期开庭申请是否应作出书面决定及以何种方式通知宝盾公司,不属本院审查范围,宝盾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仲裁庭未经合法开庭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2民初1034号

摘要1:【案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2民初1034号
【裁判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依此规定,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允许股东通过章程约定采注册资本认缴制。本案中,领视公司设立之初的公司章程即已明确载明股东注册资本采认缴制,并明确所认缴注册资本分期于公司成立之日起50年内(即于2066年3月14日之前)缴足,此项章程内容至今未被修改或变动,领视公司的章程签订在先,侯某某对领视公司的债权形成在后。显然,信升公司等领视公司的股东不存在针对侯某某的债权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此时,应根据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认缴方式维护股东依法所享有的期限利益。本案中信升公司当前尚未缴足认缴出资额,既未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也未违反公司章程约定。应认定,信升公司对依章程约定尚未到期的认缴出资额享有期限利益,其尚未缴足认缴出资额的行为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行为。其次,侯某某对领视公司的案涉债权虽未获清偿,但领视公司并非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之状况。在案证据表明,领视公司名下拥有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工业用地,目前该地块上存有在建工程,公司亦拥有多项知识产权,并持有案外公司的股权。可见,当前侯某某对领视公司的债权未获清偿并非领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领视公司名下财产尚未变现。至于领视公司名下财产价值是否足以全部清偿债务及变现速度,则有待于执行机构进一步采取变现措施,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显然,侯某某在本案中以领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主张信升公司对领视公司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晋执复80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晋执复8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上规定,针对基于出资不足、抽逃出资、清算责任等实体责任需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复杂情形,明确赋予各方当事人不服裁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执行复议程序已不是该情形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救济程序,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已不属符合执行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其请求亦不属执行复议程序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审查。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43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436号
【裁判要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未对土地是否闲置进行认定前,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土地是否闲置。
【裁判摘要】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到2009年才开始建设,应该由被上诉人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收回。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2条、第3条、第4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是否闲置进行认定。但本案中,鼎城区政府和鼎城区国土局均认为第三人未开发土地的原因是土地开发条件不成熟,并同意其延期开发。故在相关职能部门未对涉案土地是否闲置进行认定之前,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土地是否闲置。且涉案土地现已经开发完毕,再要求政府收回土地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摘要2:湖南应用技术学院诉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登记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046号
【摘要】对于申请人认为涉案土地到2009年才开始建设,应该由鼎城区政府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收回的问题,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2条、第3条、第4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是否闲置进行认定。但对于涉案土地是否属于闲置土地以及是否应当被收回,与被诉的颁证行为并无直接的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
【裁判摘要】虽然一尺水公司提交的广西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表明,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某的签字是真实的,丁某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某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某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某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贷款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则已超出贷款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王某基于对丁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摘要2:【解读】借款合同上印章与公司现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和签字是真实的,该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对于条文中”重大、复杂”,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和解释,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疑难程度、规则价值、社会影响等,全面分析考量认定。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原则性,本条规定实质是赋予了高级人民法院对何谓”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定程度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上级法院一般应当尊重下级法院的判断。据此,中宇公司以被告为沈阳市政府、案情特别复杂、涉及面广、诉讼标的特别巨大等为由,主张本案应属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其理由是否成立,应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范畴。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前提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如果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中宇公司一审请求”确认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5日作出的将暂扣中宇公司证件移交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会议处理决定违法”,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沈阳市政府作出过相关的”会议处理决定”,其所提供的2009年12月3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其出具的《检察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也只能证明”2003年9月5日,联合调查组由中共沈阳市纪委牵头召开协调会……决定将暂扣证件移交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不能证明沈阳市政府曾就相关移交事项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因此,中宇公司的该项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解读1】行政起诉应明确被诉行为,证明被诉行为存在。
【解读2】起诉条件的审查范围——人民法院以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对其他起诉条件一并审查:(1)认为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可以在裁定中释明,起诉人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认为不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也应当在裁定中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23号
【裁判摘要1】如何判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否明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中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实践中,为方便行政机关查找检索并及时提供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进行内容描述时,一般应当包括明确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性描述。在判断信息公开申请中“内容描述”是否明确具体,是否能够检索、查找到该政府信息时,要处理好群众习惯用语与法律专业术语之间的关系,只要申请中对内容描述和特征描述能够被理解和识别,不会发生歧义,可以进行查找检索,行政机关就不能以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为由拒绝答复;更不能以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内容或者名称与申请中的内容描述不完全一致为由,不予提供。另外,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因此,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具体,难以查找和检索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或补充,申请人拒绝更改或补充的,行政机关才能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处理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一般仅审查申请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存在相应的政府信息以及是否应予公开问题,而并不审查行政机关不制作或者不保存相关政府信息是否违法问题。行政机关违法未制作或者未保存政府信息问题,属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范畴,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对象。当然,行政机关如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应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拆迁人是否制作协商方案、杨浦区房管局是否向杨浦区政府提供协商方案,以及杨浦区政府是否依法保存该协商方案、是否存在违反《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协商方案的规定,均不属本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7号
【裁判摘要】政府信息本身是否合法不属于信息公开案件审理范围——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主要解决的是政府信息的公开与否问题,即是不是政府信息、有没有政府信息、应不应该公开该政府信息,但是政府信息内容本身的合法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如有争议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提出。再审申请人沈某某提出视频光盘未依据相关规定制作,不能反映被拍摄对象全貌的问题,即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审查范围。因此,沈某某以一、二审法院未对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实体审查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要旨】行政机关对信息不存在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审理申请人不服被告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信息公开案件时,由被告承担信息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其已尽合理检索义务,若信息不存在,法院应当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及时告知了申请人。

摘要2

【笔记】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是否相同?

摘要1:解读:(1)案外人执行异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若不符合《规定》排除执行的标准,则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判断。
【注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是否受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及审查程序限制?——(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作为前置程序,但其审理范围和审理结果不受案外人异议审查范围和审查结果的限制;(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即使案外人在案外人异议程序中未提出相关请求,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应予受理。

摘要2:【注解1】(1)执行异议之诉据以作出判决的标准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313条规定);(2)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完全依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进行审查。——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1.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适用相同的审查标准
【理解与适用】在《异议和复议规定》起草过程中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就是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是坚持程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充分讨论,决定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标准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刘贵祥、范向阳:《﹤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10月刊,第31页。
【注解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属于实质审查的条款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属于实质性审查条款,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11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也未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法律后果——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制度,做好行政应诉工作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国办发〔2016〕5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行政机关要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要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衡阳市政府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该机关主要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是否有正当理由,同时亦未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仅委托一名律师出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关于强化行政应诉工作监督管理的规定,对于衡阳市政府既无负责人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的行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严肃处理。

摘要2:【摘要】征收补偿案件中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情形下的审查方式——应当指出的是,曹某某、何某某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行政机关对其所有的房屋拆迁行为违法,赔偿经济损失,实际上是对行政机关与唐某某户予以安置补偿的行为不服。判断该安置补偿行为是否有效,应当取决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包括部分案涉房屋是否已经卖给唐某某户,以及部分房屋是否存在倒塌重建以及重建后的权属问题,上述问题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征收补偿案件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是,即使当事人未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亦未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可以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基础民事争议作为证据进行审查,并以此为基础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审理方式符合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所确定的立法目的,有利于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既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又可以实质性化解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曹某某、何某某未就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亦未在本案中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但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相关权属问题进行认定并进而对安置补偿问题的合法性作出裁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06行终64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06行终644号
【裁判摘要】对是否具备“诉的利益"的审查和判断,较为复杂。从法院审理的顺序上,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应早于对“诉的利益"的审查。起诉条件以保障当事人及时得到救济、让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起诉权为目的,“门槛"较低;对“诉的利益"的审查,旨在从程序上排除不合法或者没有本案审理必要的诉(诉讼请求),属于实质性审查,“门槛"较高。但不管“门槛"高低,在对“诉的利益"进行判断时,人民法院不得以“诉的利益"取代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摘要2:【解读】行政案件立案时不能以诉的利益取代受案条件。
(1)原告被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但原告认为由于其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当地规定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能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万元(16个月的本人工资);相反,如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可以获得37.76万元的金钱赔偿,故不服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2)一审法院认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明显缺乏法院通过裁判加以保护的利益,认定原告于案涉工伤认定行为不具备法律上利害关系,也因此丧失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
(3)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定起诉条件持形式审查立场,即只要公民的起诉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即应当予以登记立案,而不宜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增设起诉“门槛”,更不宜将行政行为合法性等实体问题前移至起诉审查阶段。一审法院以诉的利益的审查范围代替了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不适当地扩大了诉的利益的审查范围,且剥夺了原告对其主张获得实体审理的权利。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法院不得以“诉的利益"取代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8602行初2000号

摘要1:【案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8602行初2000号
【裁判摘要】对于原告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只有二十元以下罚款以及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才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被告当场收取50元罚款违法,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交警三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而收缴罚款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执行行为,故交警三大队现场收缴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粤行申5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粤行申52号
【裁判摘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是行政机关对逾期不履行行政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行政相对人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一种强制执行方式,行政相对人不服加处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有关“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的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可以加处罚款,但因加处罚款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而应于终审判决生效后、行政处罚决定所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陈某某在提起前案诉讼时,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加处罚款的15日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也即对陈某某加处罚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由此可知,前案即(2018)粤7101行初6280号案诉讼期间,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加处罚款的执行罚尚未执行,因此,并不存在前案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加处罚款的执行罚进行审查的事实基础,前案审查范围显然仅限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对陈伟成处以罚款200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包括对加处罚款进行审查。但是,本案原二审裁定却认为陈某某所诉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加处罚款的执行罚已为生效的(2018)粤7101行初6280号行政判决所羁束,无需再进行司法审查,该裁判意见可能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案应予再审。

摘要2:【解读】(1)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2)行政相对人不服加处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03执异38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监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03执异384号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监5号
【摘要】本案中,第三中院在涉案42套房产依法拍卖过程中,华中融资公司就拍卖房产的相关设备权属提出案外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第三中院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该公司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盘古氏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就该裁定向本院申诉,不属于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其申诉应予驳回。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03执复16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03执复162号
【裁判摘要】丰隆公司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依法组织(2018)京0112执5733号案件的执行,并为申请执行人杨某行使股东知情权设定合理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上述规定没有明确其中所涉及的执行行为的具体指向,司法实践中执行行为异议一般亦是针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积极执行行为,请求撤销、补正或者中止、终结,但上述法律规定也并未排除对消极执行行为的异议。据此,对于部分消极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行为异议必须是针对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违法积极行为的观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丰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完全可通过自身积极履行行为完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全部义务后可向执行实施机构主张解除相应的执行措施,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情况及结果应属执行实施机构判定的范畴,故丰隆公司的本次复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之规定,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因此,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释】案外人对刑事判决确定应当追缴财产主张善意取得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1)《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1退奥第2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产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2)案外人对刑事判决确定应当追缴财产主张善意取得,表明案外人对执行依据并无异议,实质是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并应当公开听证。

摘要2:【注解1】在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时如果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被变更、追加的案外人不服执行裁定应当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30条复议程序而不能适用第32条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注解2】刑事案件受害人对分配方案不服应当提起执行复议而不能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76号
【注解3】(1)《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2)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该规定,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68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0民终189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0民终1893号
【裁判摘要】诉讼标的不同(因不履行生效判决交付义务,请求赔偿损失的期间与前诉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013)荣崖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是针对刘某某主张的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30日的营运损失与折旧费作出的处理,对2013年5月31日以后的部分,则以吕某某返还车辆的义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不属于该案审查范围为由,未予支持。而本案刘某某诉请的标的是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车辆折旧费和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运营损失,与前述46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明显不同,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在案证据显示,车辆系因吕某某违章营运被扣留停运,故根据涉案车辆的经营期限与报废时间,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运营损失和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车辆折旧费,系因吕某某未按生效判决交付车辆且超载违章营运被停运所致,考虑到涉案损失的根源在于双方违反规定签订的线路车辆转让协议无效,而导致上述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过错比例也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为“各方承担50%为宜”,故综合考量本案成诉因素,刘某某所主张涉案损失由其双方各负担50%为宜。

摘要2

行政协议无效和行政协议生效

摘要1:行政协议无效;行政协议未生效;行政协议无效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法律后果。
【法律问题】因被征收人存在欺诈行为导致被征收物的评估价值有误时估报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法官会议意见】具有可分性内容的行政协议,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合的效力,即容许行政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形存在。但当部分无效将效部分的效力,或者将导致整个协议无缔约可能性或者导致整个协议履行的,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整体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载贺小荣主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69-370页。

摘要2:【注解1】法院判决确认行政协议未生效后,当事人是否还可以补办批准手续?——判决后行政机关可以继续履行报批义务,补正协议的效力。
【注解2】行政协议效力审查范围:(1)既要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5条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行政协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2)同时也要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行政协议具有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征)。
【注解3】行政协议效力性审查:(1)对于行政协议效力审查除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5条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外,也可以参照民事法律关于效力性与管理性规范相区别,即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当属无效,违反法律法规一般强制性股东不属于强制性效力规定不因此无效;(2)只要签订行政协议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除非确有重大明显违法等情形,原则上应认定其效力,如果机械认为只要行政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无效将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协议法律关系的安定性。
【注解4】在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前提下行政协议当事人可以约定行政协议生效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九、韩某某诉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履行预征收行政协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7)京03执异4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7)京03执异49号
【裁判摘要】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本案中,被执行人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将注册资金减资。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故对其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所述被执行人的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程序另行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2号
【裁判摘要】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当限定于受理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一审原告卧牛山保温防水公司因与一审被告润恒市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润恒市场公司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宁夏××自治区银川市,故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后卧牛山保温防水公司以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二公司为被告,并请求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在二公司抽逃出资本息及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润恒市场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以卧牛山保温防水公司诉润恒市场公司案件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卧牛山保温防水公司诉润恒物流公司、润恒农产品公司,属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当限定于受理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一审法院驳回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24号
【裁判摘要】执行依据不是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或复议审查过程中,审查的对象亦为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应否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并不涉及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正确与否及相应诉讼程序合法与否等问题。从陈××申请执行监督事由看,其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亭湖区法院1242号判决错误,请求再审该案。陈××可依法通过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审判监督等合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而非通过申请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摘要2

【笔记】利害关系人对刑事涉案财物主张权利并请求排除追缴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生效刑事判决主文明确判定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对该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主张财产权利,请求排除追缴的,属于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刑事判决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注释】案外人对刑事判决确定应当追缴财产主张善意取得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1)《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1退奥第2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产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2)案外人对刑事判决确定应当追缴财产主张善意取得,表明案外人对执行依据并无异议,实质是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并应当公开听证。

摘要2:【注解1】刑事裁判涉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如何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1)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2)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注解2】(1)只有在被执行人异议实体理由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才有权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否则只能通过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2)案外人对财产认定为赃物的刑事裁判不服所依据事实发生在刑事裁判作出之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24号
【注解3】生效刑事裁判仅认定被执行人犯罪事实未对涉案财物作出明确认定和处理,执行法院仅基于生效刑事裁判事实查明部分执行涉案财产,案外人有权通过执行程序救济。——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03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95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对执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审查,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优先受偿权并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导入法定的救济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法院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分配时,也需要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中,焦作中院以合肥达美公司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驳回合肥达美公司的异议申请,剥夺了合肥达美公司通过执行程序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另,本案中,合肥达美公司在焦作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前,曾多次向焦作中院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河南高院以合肥达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在涉案房地产以物抵债给中旅银行前申请参与分配为由,驳回该公司的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摘要2

【笔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否审理优先受偿权和担保物权相关的执行依据案件?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第2款之规定,未取得执行依据(法律文书)的具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有权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限于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审理,若异议理由成立,应撤销原执行分配方案,由执行部门另行作出新的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同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此相关的诉讼并不属于执行法院专属管辖,未取得生效的执行依据(法律文书)的具有优先受偿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对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明确权利性质及权利范围,及时高效解决争议;(3)为避免给可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造成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2条第3款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注释1】(1)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应限于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审理;(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审理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相关执行依据案件。
【注释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范围(对分配方案实体性异议而非程序性异议)——(1)对分配方案确定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的异议;(2)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资格的异议;(3)对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清偿顺序的异议;(4)对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清偿比例和数额的异议;(5)对迟延履行金、债务利息的计算和受偿异议。
【注释3】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被告只能提出抗辩而不能提起反诉。

摘要2:【注解1】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解决执行依据错误问题。——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24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民申4769号
【注解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提起的法定事由包括3种:(1)债权是否存在;(2)债权数额;(3)受偿顺序。——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民申476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118号
【裁判摘要1】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或未被有权机关认定为无效之前应作为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评估报告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该评估结果已被东坡区征补办采纳并用于与甘××、荣××签订《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故该评估内容是否有效涉及到《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这也是审查本案申请再审事由的关键,征收补偿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或未被有权机关认定为无效之前,不仅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拘束力,对世也具有合法效力,应作为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永达事务所评估程序、评估材料是否存在问题,亦非本案审查范围。因此,王×、刘×关于二审法院不应采信永达事务所的《土地估价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土地价格依据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外委托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等报告形式结案,或者以拍卖成交、流拍、变卖、终止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一审法院在对外委托鉴定后,对对外委托案件在形式上未结案即作出判决不当,但一审判决也写明“土地用途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无证据证明2012年政府委托的第一次评估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不必再另行评估”,一审法院系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而未继续鉴定,事实上终结了鉴定程序,而不是在鉴定程序中剥夺王×、刘×的举证权。

摘要2:【裁判摘要3】在本案中,王×、刘×与甘××、荣××之间就诉争土地的用途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审法院依职权就诉争土地的用途询问眉山市国土局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4】国有土地的管理,包括土地规划、土地用途和性质的确定,均属于政府的行政职权范围,并非属于人民法院司法权力的调整范围。眉山市国土局的回函,确认诉争土地系学校附属设施用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5】东坡区征补办出具的《关于的复函》〔眉东征补办函(2016)21号〕以及《国土局回函》均为公文,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的规定,而不属于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情形。对于王×、刘×以该函件上无制作人员签名而否定其真实性为由并要求两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不违法。

【笔记】行政行为能否作为认定民事案件事实依据?

摘要1:解读:(1)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或未被有权机关认定为无效之前,不仅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拘束力,对世也具有合法效力,应作为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2)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材料是否存在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案审查范围

摘要2:【注解】生效的行政行为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4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笔记】替换保全是否需要取得申请保全人同意?

摘要1:解读:(1)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法院裁定解除保全不需取得申请保全人同意;(2)但被保全标的物是争议标的的财产则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摘要2:【注解1】保全法院对被保全人申请更换保全标不予受理能否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执行法院对被保全人保全标的物置换申请未作及时处理,认为保全法院以不作为方式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603号
【注解2】财产保全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供对申请人制度债权申请解除保全并更换保全标的物应予准许(被保全人以其在另案对申请保全人债权的申请替换保全应予准许)。——参考案例: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7民初11408号之一
【注释】财产保全案中被申请人能否以其对申请人的债权与本案债务预抵销的方式主张解除保全并更换保全标的物?——(1)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诉讼中预抵销;(2)财产保全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供用以抵销债权具有担保价值,应当准许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并更换保全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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