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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6行终79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6行终798号
【裁判摘要】对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应仅限于法律规定或单位设定的工作时间,还应根据职工实际工作情况等综合认定。职工因长时间持续工作而在工作场所所作短暂的、必要的休整时间,应视为职工工作时间的一部分。本案中,按照富华公司作息时间,职工上午上班结束后的午餐时间在11时50分左右,12时30分即需要继续上班。嵇道军当日上午上班后在富华公司用完午餐后即回办公室,于12时10分左右在办公室突发疾病,嵇道军突发疾病的场所为办公室,突发疾病的时间距正常上班时间很短,这种在工作间隙、在办公场所进行的短暂的、必要的休整时间,与职工完全脱离工作岗位下班休息时间不同,应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故应当认定嵇道军属于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南通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对嵇道军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摘要2

(2016)琼01行初180号;(2017)琼行终82号;(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摘要1:——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
【裁判要旨】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
【案号】一审:(2016)琼01行初180号;二审:(2017)琼行终82号;申请再审:(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摘要2:【解读】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裁判摘要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同时,我们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摘要2:【裁判摘要2】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注解】职工为了单位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1938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1040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1938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10405号
【裁判要旨】专职律师与律所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专职律师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其收入来源为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律所根据其劳动量来确定、发放,自己缴纳社保费用以及承担办公的日常费用包括办公场地的租金,其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并不受律所劳动管理,因此,专职律师与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摘要2:【裁判摘要】执业律师被认定为工伤,其任职律师事务所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本案中,首先,陈海航是一名专职律师,其与世纪华人律所签订有《律师聘用合同书》,陈海航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其收入来源为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世纪华人律所根据其劳动量来确定、发放,陈海航自己缴纳社保费用以及承担办公的日常费用包括办公场地的租金,其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并不受世纪华人律所劳动管理,因此,陈海航与世纪华人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要求申请律师执业必须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执业必须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及异地办案差旅费。世纪华人律所与陈海航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世纪华人律所聘用陈海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确定了几种特殊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责任主体,本案亦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第四、世纪华人律所与陈海航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陈海航的社保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且陈海航无论受聘到世纪华人律所之前还是离职之后,其社保缴费基数始终为深圳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个缴费标准是陈海航自己的选择,并非世纪华人律所故意降低其缴费标准,因此本案不存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世纪华人律所无需承担陈海航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损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03行终57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03行终572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但为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对视同工伤的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陈军伟在7时30分到工厂上班,7时40分左右因胸闷难受离开单位并于上午9时之前到家,9时许停止心跳,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通州人社局主张陈军伟系在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返回家中且在家中发生心源性猝死,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不能认定视同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而不应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应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限制和减损职工权利的附加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限定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必须在工作岗位或者医院内,也没有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赣行终179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赣行终179号
【裁判要旨】职工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期间死亡应视同工伤。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场死亡,但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对“工作岗位”的认定问题。关于死亡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岗位”问题。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职工死亡的地点为武宁小馆餐厅提供的职工宿舍,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职工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职工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南昌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日,救护车到现场急救,病人已现场死亡,公安机关亦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

摘要2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时如何适用法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后一致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这一规则。

摘要2

个人承包经营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身份关系之辨——万洲旅馆诉熊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摘要1:【要旨】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熊某某虽然向万洲旅馆提供了劳动,但熊某某实际是由案外人苏某某召集至万洲旅馆做临时的旅馆墙面、过道的修补工作,且熊某某工作期间均由苏某某进行管理和考勤,而苏某某本人并非万洲旅馆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万洲旅馆,故二审法院确认熊某某与万洲旅馆之间并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熊某某因此次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予以主张。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摘要2:【法条链接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条链接2】《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再4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再43号
【裁判摘要】关于征顺公司是否应当补足陈××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其计算标准是“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非职工实得工资。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据此,用人单位是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如果用人单位因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处理。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判决直接认定征顺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据此判决征顺公司补足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伤残津贴差额,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以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据此判决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适用法律错误。

(2017)渝0242行初19号;(2017)渝04行终95号

摘要1:——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
【裁判要旨】职工在家利用休息时间完成工作任务时突发疾病死亡的,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需要综合考量加班是否系用工单位安排、工作量大小、任务紧急程度等诸多因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事实未尽到充分调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
【案号】一审:(2017)渝0242行初19号;二审:(2017)渝04行终95号

摘要2

俞某某诉上海市电力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1|双重赔偿问题】由于原告与国维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又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其只能依《工伤保险条例》向国维公司主张工作赔偿,并不能选择侵权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铁通公司、通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考察铁通公司、通号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劳动安全保障缺失的过错,是在用工过程中因总包、分包关系而延伸的责任,与国维公司的侵权基础是一致的,该两公司的过错并非独立地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赔偿的要件。因此,铁通公司与通号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与国维公司之间的工伤赔偿纠纷的解决而归于终结,对于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压电力施工这种高度危险工作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电力设施产权人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也明确规定了电力设施产权人免责的情形。原告具体实施的通讯电缆排线工程,被告铁通公司、通号公司及案外人国维公司均无证据证明经过相关电力主管部门的批准,且在现场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被告电力公司因此可得免责。

摘要2:【来源:《2012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解读】触电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后能再主张侵权赔偿?
【要点提示】从事高压电力施工这种高度危险工作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电力设施产权人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60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601号
【裁判摘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申请人按规定向申请人申报了第三人陈某某2014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人与申请人已依法形成工伤保险关系,因此第三人在2014年9月份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申请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的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该条并不适用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的情形,申请人据此认定被申请人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的次日即2014年9月6日第三人已退出参保,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系对该规定的错误理解。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第三人陈某某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正确。

摘要2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8行终92号

摘要1:【案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8行终92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条例》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由此可见,工伤发生在前,参保在后的情形下新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出。联系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5日9时28分03秒向上诉人申报了其职工傅某某的工伤参保信息,上诉人也通过了被上诉人的申报,至此被上诉人已完成对其员工傅某某参保申报工作,虽《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表明细的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但该规定并不能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工伤保险合同关系的性质认定。傅某某在2016年8月5日10时40分即在参保生效日的前一天发生工伤事故导致死亡,依前述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新费用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出。上诉人以傅某某“发生工伤在前,参保生效在后”为由主张对傅某某工伤待遇不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03行终3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03行终30号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陶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其提出辞职申请,并不能否认其在当天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工伤行政确认,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陶某不属于工伤的主张,证据不够确凿充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2008年8月22日 [2008]行他字第2号)
【摘要】如邹平确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情形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情形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2号)
【摘要】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如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似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考虑到请示所涉案件中张诗春舍身救人的行为值得提倡,建议你院与下级法院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尽可能通过其他方式做好相关安抚工作,以妥善化解争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5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507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催缴社会保险费决定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中能够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包括:1.省社保中心系根据前述生效裁判作出的认定,理据充分且于法有据;2.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该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故省社保中心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另外,(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认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该答复尽管是针对工伤认定,但亦能佐证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摘要2:【解读】社保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能够直接认定劳动关系。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509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5091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钢丝绳厂未为何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其应承担袁某某医疗费中医保中心报支部分。对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部分,不应由钢丝绳厂承担。但垫付医疗费中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能够从医保中心报支,且系因进行手术需要所发生,故该费用仍应由钢丝绳厂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9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985号
【裁判摘要】严某的死亡是因工作过程中与郭某某发生争执打斗所致,与其作为厨房员工的工作职责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摘要2:【解读】工作工程中与同事发生争执打斗致死,与工作职责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

【案例笔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职工能否认定为工伤?

摘要1:解读: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社保保险待遇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

摘要2:【注解1】城乡基本养老保险明显对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在劳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新行申269号
【注解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建立劳动关系,但不影响工伤认定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2条)。——参考案例: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6348号

推进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复议案例

摘要1:一、某建设公司诉永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案
【指导要点】1.行政执法机关要正确把握行政监督与民事合同行为边界;2.会议纪要外部化后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二、白某诉苏州市教育局不依法履职案
【指导要点】1.判断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应采用实质审查标准;2.不完全履行或拖延履行也是不作为。
三、霍某诉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告知书案
【指导要点】行政复议规范处理举报奖励机制。
四、臧某等诉宿迁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职责案
【指导要点】1.群体性行政复议典型案例——被申请人适格问题的确认;2.创新运用协调调解机制,坚持靠事前调解与现场督办相结合。
五、方某诉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旧楼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复函》案
【指导要点】
“旧楼加装电梯”是民生工程,也是民心工程。在高楼林立的广州,由于历史原因,在一些老城区里,仍有不少六七层甚至九层高的楼梯房。对上了年纪行动不便和希望改善居住环境的人们来说,加装电梯是一个迫切的需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但购买、建造住房可以提取公积金,大修房屋也可以提取公积金,《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也明确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可以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
在上位法及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政策执行部门仅以无实施细则为由,不予通过申请人提取公积金的申请,明显不当。该案的意义在于通过个案推动旧楼加装电梯提取公积金惠民政策的落地,为有序推进“城中村”、老旧小区改造,完善旧楼配套设施提供了有力的政策保障。
六、孙某等诉河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指导要点】准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立法原意。
七、马某诉安徽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指导要点】1.土地征收必须确定征地范围;2.土地征收必须查清地类和权属,并符合规划用途;3.土地征收应当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4.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摘要2:八、某公司诉白山市人民政府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案
【指导要点】1.《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否属于受理范围;2.在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情况下,复议机关该如何作出复议决定;3.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继承,先行政行为违法是否导致后续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
九、某经济合作社诉原中山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指导要点】1.厘清登记环节审查依据、范围、程序等问题;2.明晰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3.厘清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责任承担。
十、李某诉临猗县人民政府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案
【指导要点】1.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认定——申请人未被行政机关录用,不属于《公务员法》管理范围;2.行政合理性原则——适用同一《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时初审复审资格要求解释应当一致。

【笔记】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可以视为工伤?

摘要1:答: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为工伤。

摘要2:【解读】将工作带回家在家加班工作,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注解】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申56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申56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许某某的单位莆田市水政监察支队虽然自2013年1月起为许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但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确存在未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尽管用人单位在经催告后补缴了相关欠费,但讼争的案涉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本案符合《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的规定,故申请人应当先向其所在单位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未向用人单位申请支付,而径向社会劳动保险单位主张支付,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因此,被申请人以发生工伤时未正常缴费为由,向申请人作出被诉《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告知单》,告知不予受理其工伤保障待遇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5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51号
【裁判摘要】上下班途中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能否认定工伤——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与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证机动车和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情形不同,且交警部门亦未认定第三人该行为属驾驶无证车辆,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摘要2:【注解】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解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年检,是否仍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是否属于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工伤排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工伤排除的情形,其中“因犯罪或都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具体而言对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证机动车和酒后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导致伤亡的三种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驾驶的机动车虽然未经年检,但并不符合以上三种严重情形之一。因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并无不当。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年版,第173、174页。
①对此,应注意 2010 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删除了“违反治安管理”的销形。

某某公司与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摘要1:——劳动部门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必提供劳动者属于工伤的直接证据
【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是上诉人同达公司聘用的维修人员,与同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在上诉人同达公司安排的工地拆除下水管道过程中摔倒受伤,现同达公司认为刘某某拆除下水管道的行为未受公司指派,是其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摘要2:【注解】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可推定受伤职工为工伤——(1)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经通知,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通过有关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据此推定为工伤法院应予支持。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南行终字第91号

摘要1:——村委会主任因履行职务受伤不认定为工伤
【案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南行终字第91号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村民委员会主任因履行职务受伤,不认定为工伤。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协助镇政府开展工作。并非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上诉人韩某某身为该村支书、村委员主任,故不能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韩某某不适用以上相关法律法规的范围而认定为工伤。

摘要2

某某公司诉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摘要1:——挂靠经营车辆的司机工作中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车辆运营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摘要2:【运用裁判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注意,如果挂靠司机与车主建立雇佣关系时明知自己是挂靠的,就没有应受保护的信赖利益,此时对于是否给予工伤认定应综合案件情况审慎处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沪01行终143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沪01行终1436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可以证明2017年7月31日悦企公司工作人员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故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王某于2017年7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以及上述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等两个问题,原审法院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摘要2:【解读】上班第一天就申请辞职,离职后1分钟交通事故致死,能否认定工伤?——(1)2017年7月28日,王某与悦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年7月31日被派遣至中物公司工作。(2)同年7月31日,王某参加了中物公司的员工岗前培训,当天中午11时17分刷卡在食堂就餐,吃完午饭后,向中物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是“不想做”。中物公司同意了王某的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监控显示王某于当日13时22分离开中物公司。(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7月31日13时23分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XX大道XX路东约150米处与一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被该货车碾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地点位于中物公司去往王某住处的必经路途。

(2012)船山民初字第32号;(2013)遂中民终字第233号;(2015)川民提字第285号;(2019)川民再318号

摘要1:——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劳动者可同时获得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
【案号】(2012)船山民初字第32号;(2013)遂中民终字第233号;(2015)川民提字第285号;(2019)川民再318号
【裁判要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罗某某等有权同时要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将罗某某等获得的除医疗费外的人身损害赔偿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01月28日第07版

 共252条 ‹‹123456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