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工程价款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137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1370号
【裁判摘要】蜀山办事处是否应当在欠付款范围内对郭××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司法解释之本意来看,本条系有关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也即,在限定的条件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在现实中,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则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但发包人也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就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因此,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该条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及发包人的利益进行了较好地平衡,既有效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也在实质上保障了发包人的权益。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郭××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蜀山办事处主张相应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定由发包人蜀山办事处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郭××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商初字第51号

摘要1:转包人破产程序中工程价款的归属
【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6期,第88页】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经转包的,工程价款应归属实际施工人。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主张工程价款系破产财产,要求实际施工人返还的,不予支持。
【案号】一审:(2015)宁商初字第51号

摘要2:【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商初字第51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275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2759号
【裁判摘要】支付全部购房款购买被查封的房屋但未办理变更登记,购房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购房人,开发商破产后该购房人的债权不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锦绣商业广场3-22-××××号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存在争议。因该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至方×名下,方×尚不享有该房产物权。本案中虽然方×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付全款,但方×在法院查封后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消费者购房人,因此,方×因购买该房屋对华惠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优先于该商品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该房屋亦不属于用于优先受偿的别除财产,故该惠山区锦绣商业广场二期3-22-×××号房屋属于华惠公司破产财产,方×请求确认锦绣商业广场3-22-×××号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60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607号
【裁判摘要】开发商破产前已解除购房合同,购房人的购房款仅为普通债权,无权主张购房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批复明确规定是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而本案中,案涉债权系安栋公司从宁波格莱特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特公司)受让而来,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甬余马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璟月湾公司返还格莱特公司购房款36000000元、支付违约金3600000元。后格莱特公司将基于上述判决享有的对璟月湾公司的债权及所有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了安栋公司,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6月19日,余姚法院受理璟月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在破产清算案件受理之前,安栋公司不复具有买受人的法律地位,原审法院认为安栋公司并非具有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民终249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民终249号
【裁判摘要】购买商铺的功能和收益主要为保障和改善家庭生活仍属于消费购房者在破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由此可以看出,普通购房者的购房债权优先于工程款债权和抵押权,买受人的权利保障居于首位。基于此,在出卖人不能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对于买受人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亦应予以优先保护。关于上述规定中“消费者”含义的理解问题,该司法解释条文或相关司法解释均并未明确该处“消费者”的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含义相同,亦无只保护生活消费的限制性解释;且陈××所购房屋为两套小面积商铺,可以认定其功能与收益主要为保障与改善家庭生活,仍属生活消费范畴,陈××亦为普通消费者。故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及破产法优先保护生存利益的司法精神,确认陈××对瀛东投资公司的224793元购房款债权为优先债权,并无不当。

摘要2:【备注】同类系列案件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民终244号《徽深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与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8号
【裁判摘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未对其债权被认定为普通债权提出异议并与债务人签订关于债权的处理协议,应视为对优先受偿权的放弃;重整计划过后又提起优先受偿权诉讼不予支持——中冶公司在优派公司重整期间申报了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申报的债权进行了核查,中冶公司代理人参加了会议并签收了债权表。中冶公司的债权在债权表中被确认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该公司在会议上未对债权性质提出异议。债权表首页明确告知:“债务人、债权人如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内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但中冶公司在会议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反之,该公司与优派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对法院临时确认的债权按重整计划分配,接受了普通债权的清偿方案。对重整计划之外的32474460元,双方约定由重整后的优派公司按重整计划规定的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清偿。据此,中冶公司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其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予以驳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湖民终字第20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湖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摘要】发包人破产承包人有权在债权申报过程中主张确认建设构成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明确了六个月的优先权主张期限。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晶兴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向中屹公司发出暂缓施工的函告后,中屹公司一直在等待复工,直至2012年9月26日双方及工程监理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本案诉争工程停工,该时间应认定为工程实际停工日期,可以作为主张优先权的起算点。中屹公司为催讨工程款及主张优先权,曾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2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请求优先权,均在主张优先权的六个月的期限之内,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丧失。另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1年7月28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案建设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于晶兴公司,2012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及工程监理《会议纪要》明确了工程款决算确认后,晶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当事人对于价款不存在争议,晶兴公司应予以支付,中屹公司一并主张优先权也应予以支持。综上,中屹公司要求按破产管理人审定的债权数额主张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80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超过6个月法定期间不予支持——忠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该意见表显示,方泰公司承建的工程已按设计图纸及合同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及预验收规范规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竣工验收结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整改落实情况为已整改完成。(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进一步确认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之后方泰公司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局部、零星的整改。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11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2年3月12日。根据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方泰公司据此认为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起算点为2012年12月31日是错误的。首先,方泰公司与忠成公司已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该日期并非约定的竣工日期。事实上,交工日期与竣工日期性质不同。其次,即使该日期是约定的竣工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也应当以2012年3月12日作为方泰公司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起算点。因此,二审判决依据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认定方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并无不当。

摘要2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10民终166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10民终1662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虽然在6个月法定期间内申报债权但申请债权时未明确要求行使建设构成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间后在债权确认异议中才首次明确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并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是在2015年11月17日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确认异议函》中首次明确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无论从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终止履行之日(2014年12月20日)还是合同解除之日(2015年3月12日)至主张优先权之日(2015年11月17日),均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系除斥期间,若未在该期间行使权利,则该优先权即告消灭。故,张良军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968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968号
【裁判摘要】一次性购买66套商铺属于消费购房者(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消费者为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而购买商铺对支付的购房款应当享有优先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吕×就案涉650万元购房款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对抗买受人。该批复系针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的理解和适用作出,其中对“消费者”并没有做出特别的限定条件。二、吕×与瀛东投资公司签订了6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备案,已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650万元,符合前述批复中消费者享有优先权的条件。原审中,瀛东投资公司管理人否认收到购房款,经原审法院查实,该款项系吕×以本票方式支付,瀛东投资公司已收到购房款。二审中,瀛东投资公司管理人辩称吕×与瀛东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让与担保的目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二审庭审中,瀛东投资公司称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且交付全部或部分购房款,管理人即认定购房户享有优先权,本案吕×与瀛东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支付650万元购房款,符合瀛东投资公司管理人关于购房户享有优先权的认定条件。综上,吕×对瀛东投资公司650万元购房款债权享有优先权。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383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3838号
【裁判摘要】购买四套别墅并非基于生存、居住所需,不属于消费者,对一套以外的购房款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针对许国林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规定是基于生存权高于其他权利,为了保护个人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即个人消费者购房应是直接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的必需,故对该条规定的消费者不宜作扩大解释。本案中,许××先后与新概念公司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金紫度假村”四套别墅,并且其与妻子许××1、儿子许××2在“金紫度假村”共购买了八套别墅,同时,结合其购房价格、款项支付方式等情况,本院认为,许××购买案涉四套别墅并非基于生存、居住所需。故许××不属于《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其对新概念公司的一套以外的购房款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许××上诉要求确认其对新概念公司享有12724642.50元优先债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针对许××购买的四套房屋,新概念公司管理人确定其中一套已付购房款数额最多的别墅购房款在新概念公司破产财产分配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已是对许××利益给予的最大限度的维护,许××要求按照所购房屋中价格最高者的总房价为上限确认优先债权金额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28号
【裁判摘要】已经竣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破产法定解除权——2009年6月29日,天工集团、南阳万方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明确工程决算价为1688425元,此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已经完成。天工集团作为承包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负有的施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天工集团认为涉案工程并未竣工,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而解除,进而应该以合同解除日作为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之所以被该司法解释规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是因为此时建设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基本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建设工程承包人由此获得了基于自己施工合同义务之履行完毕而向发包人索要相应建设工程价款的资格。本案中,虽然天工集团、万方破产管理人均未对竣工日期进行举证,但2009年6月29日,天工集团、南阳万方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明确工程决算价为1688425元。天工集团此时就具备了向南阳万方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资格和条件,其应自此时起6个月内向南阳万方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直到2011年1月12日,天工集团才就债权本金493925元向南阳万方公司清算组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权利行使期间。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11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116号
【裁判摘要1】以房抵债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系以借款本息抵顶购房款项,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破产管理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关于广信公司管理人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即该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见,徐××作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其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购房价款,徐××以借款本息抵顶购房款项,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不应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
【裁判摘要2】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1.徐××就涉案房产不享有商品房购房消费者的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规定对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社会政策原则,为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徐××基于广信公司的以房抵债行为而形成购房事实,其购房目的在于实现债权,并非为生活、居住需要,结合徐××的资金出借人身份,可以认定徐××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保护的商品房消费者。徐××和广信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是徐××并未据此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或者优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利。2.徐××的诉讼请求属于个别清偿请求,有违破产程序的相关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摘要2:(续)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而公平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系破产程序的基本宗旨。本案中,广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徐××起诉请求交付涉案房产,系通过诉讼方式提出清偿债务的权利主张,属于对其进行个别清偿的诉讼请求,与前述破产程序的宗旨和相关规定均不符。综上,徐××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或者优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利,一审法院驳回其关于广信公司继续交付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关于徐××的权利救济问题。债务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实质上构成阻却普通债权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定事由,并且广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时,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也不符合实际交付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是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徐××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广信公司管理人申报相应的债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实现权利。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48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488号
【裁判摘要】未达到支付过半购房款的购房人即使不能享有商品房物权优先请求权,也应能享有对已付购房款返还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请求权——“生存权优于经营权”在法律上虽无明文规定,但施工企业在经济地位上较作为普通公民的购房者处于强势的地位。作为购房者的被上诉人,其购房系以生活、生产为目的,非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经营性活动,如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有失公允。原审结合案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作出解释,从保障民生,维系公平、合理的角度作出判决,应予支持。

摘要2

【笔记】购房人返还购房款请求权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支付购房款的购房人即使不能享有商品房物权优先请求权,也应能享有对已付购房款返还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请求权。

摘要2:【注解】另外观点认为支付购房款的购房人返还购房款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参考案例: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29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3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321号
【裁判摘要】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其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关于哪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问题。本案中,李××以盛谐公司的名义与汇博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有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李××有权请求汇博公司支付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盛谐公司对此不仅不持异议,而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应向李××支付工程价款,在一审判决未判令盛谐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诉的利益,本院予以驳回。

摘要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终15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终15号
【裁判摘要】固定总价工程造价鉴定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关于鉴定机构金正公司2017年8月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2019年8月出具的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中认定工程款的依据问题。关于鉴定报告中的合同内已完成部分,本院(2018)冀民终686号《民事裁定书》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为固定总价的工程造价的鉴定,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即由鉴定机构在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相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已完工程造价。这一原则,是为了避免工程预算中有漏项或未如实计算单价造成部分工程造价大于全部工程价款或部分工程的结算值为负数的不合理情况。其中同一取费标准是为计算比例的需要。本案中,鉴定机构在庭审询问及书面回复中表明,原合同内已完成部分是按照施工预算书和现场勘验笔录,根据(2018)冀民终686号《民事裁定书》的要求计算出系数,乘以该系数后计算出的造价。旭晨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所称的合同内部分与变更签证和政策性调整的取费标准不一致及降价的比例并未适用于变更签证和合同外部分并不能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存在上述不合理情况。旭晨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作为鉴定依据的施工合同预算书,旭晨公司并不否认其提交给鉴定机构,但称其提交并不等于认可以其作为鉴定依据于理不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83号
【裁判摘要】通过内部承包形式达到借用资质目的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建工解释》第43条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永存建筑公司与冷×、蒋××、黄×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冷×、蒋××和黄×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对涪江二桥景观工程进行建设,永存建筑公司按工程项目结算造价的0.5%收取管理费。前述约定的实质是冷×、蒋××和黄×通过内部承包形式来达到借用施工资质的目的,依据《建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应当认定《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永存建筑公司对冷×、蒋××、黄×实际完成了《BT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没有异议,冷×、蒋××和黄×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参照上述规定,合川城投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冷×、蒋××和黄×承担责任。合川城投公司关于冷×、蒋××和黄×起诉合川城投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向永存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BT合同》尽管有关于投融资的内容,但不能改变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根本属性,合川城投公司关于本案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96号
【裁判摘要】关于陕西航建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未实际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应付款时间应为陕西航建公司起诉之日。陕西航建公司2015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一审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2013年10月31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陕西航建公司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法定期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12号
【裁判摘要】工地项目负责人正在决算报告上签署个人意见但同时注明“报领导”表明并非最终决算意见——华商公司的苏××虽在决算报告上签署个人意见,但同时注明“报领导”,表明该意见尚须其公司内部签批,并非华商公司最终决算意见。在无证据表明各方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最终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36号
【裁判摘要】关于原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正确问题。华商公司的苏××虽在决算报告上签署意见,但同时注明“报领导”,表明该意见并非华商公司最终意见。在无证据表明各方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最终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以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妥。

摘要2

【笔记】交付特定物债权能否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执行?

摘要1:解读:请求交付标的物债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执行。
【注释1】(1)基于债权的物之交付请求权并不有优先于金钱债权执行(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2)但基于物权的交付标的物的债权请求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
【注释2】《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第2款规定被视为我国采物权优先于债权原件的依据。
【注释3】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债权,优先于无担保普通金钱债权。

摘要2:【注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优先于交付建设工程债权|建设工程发包人负有交付工程义务和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义务在执行中发生冲突时,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人申请将建设工程进行变价,变价款首先支付优先权工程价款,剩余价款及未变价处理的工程用于履行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款债权与请求交付房产的债权冲突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
【裁判摘要1】借用资质的被挂靠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并无签订、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黄××为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资质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综上,本案中,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于黄夕荣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通四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向岚世纪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被挂靠人(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黄××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黄××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准许黄××以自己的名义向岚世纪公司主张相应施工价款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07号
【裁判摘要】发包人知晓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建工程双方之间直接形成权利义务管辖,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彭××借用永安公司建筑资质与兴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彭××在实际施工完成后,有权要求兴盛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7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庭审中,苏××自认其与银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背景系其与银陇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到期后,银陇公司用涉案商铺、车位抵顶债务。前述条款保障的是购买房屋并用于居住的消费者。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达成关于商铺的合意,不能对抗中仑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排除涉案房屋的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号
【裁判摘要1】中标合同注明“本合同仅作备案用,不作施工结算依据”的内容不能排除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东辉公司存在串标行为,或者该公司在邀标程序中存在导致中标无效的违法行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5.10合同并未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双方将该合同进行了备案,5.10合同为有效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而5.8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5.10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故5.8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而无效。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承前分析,二审法院以合法有效的5.10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事实和法律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5.10合同结尾注明的“本合同仅作备案作用,不作为施工结算的依据”的内容,明显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关于维护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规范建筑市场的规则目的。故二审法院认为5.10合同的备注内容不影响该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中辉公司关于5.10合同的备注内容可排除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应以实际履行的5.8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诉讼保全担保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合同对未约定负担时诉讼保全担保费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是否属胜诉方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的问题,实践中,通常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又因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没有支持中辉公司关于应由东辉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374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374号
【裁判摘要】分公司承包人的案外人以其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排除作为分公司承包人的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执行不予支持——孙××对争议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应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孙××主张对争议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需要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真实合法的权利,并且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2.本案中,根据2014年2月5日中建重庆公司与西泽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西泽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发包人中建重庆公司享有债权。根据2014年6月12日西泽建筑公司(甲方)与孙××(乙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孙××对西泽建筑公司享有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个债权因主体不同、内容不同,故两个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案外人丰运工贸公司因对西泽建筑公司享有债权,故其有权申请冻结西泽建筑公司的到期债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如孙××系实际施工人,其可以向中建重庆公司、西泽建筑公司主张债权。因该债权与强制执行的债权并非同一债权,故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虽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与被冻结的债权存在关联,但是此种关联不能成为对抗该冻结的债权的理由。该冻结的债权是否纳入中建重庆公司对西泽建筑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范围、中建重庆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孙××对西泽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均应在另案中审理确定。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可以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摘要2:(续)现孙××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在发包人处的到期债权享有“优先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

摘要1:一、受理标准问题1.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院应当如何确定?2.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否受理?3.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案外人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后,首封法院予以支持并解除查封。案外人持首封法院解封裁定向新首封法院请求解除查封的,新首封法院应如何处理?4.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当如何把握?5.执行依据为生效仲裁裁决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系针对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的,对该异议应否受理?6.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涉案标的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并应予交付,案外人又以涉案标的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是否应当受理?7.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执行抵押房产过程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法院是否应当受理?8.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产买受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受理后应如何审查?9.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屋买受人以对强制执行的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二、审查标准问题10.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否按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11.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或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的,法院应适用何种程序予以审查?12.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时,商品房买受人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13.承租人以享有租赁权为由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应否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受理?14.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协议对被执行房产提起案外人异议的,应如何处理?15.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其份额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法院应如何审查?16.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17. 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的,应如何救济?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25号
【裁判摘要】关于南通二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南通二建公司起诉主张恒昇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时间是2015年8月1日起,本案起诉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因此,对南通二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18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优先获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非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
【裁判摘要2】关于诉讼保全相关费用,系因昌泰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甘肃一建以诉讼财产保全的方式行使权利,并有诉讼保全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佐证,法律并未禁止由违约方承担相对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此部分费用由昌泰源公司承担并无不可,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