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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消防工程能否劳务分包?

摘要1:解读:(1)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分为一级资质标准、二级资质标准;(2)没有相应承接消防设施安装工程的资质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消防设施工程属于专业承包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才能施工——承包人无施工资质承接消防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1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矿洞进行挖掘和矿石开采应有矿山施工的相应资质——顺祥矿业与金海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协议的内容是对矿洞进行挖掘和矿石开采,施工人应有矿山施工的相应资质,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金海公司应提交相应的施工质资材料备查。但金海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在明知施工单位没有相应的资质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了施工协议,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不当,顺祥矿业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发包方已经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且工程尚未结算,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关于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河南鼎泰公司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和结算比例,可推断出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欠付华中国电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但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均明确表示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故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是否欠付华中国电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尚无法确定。同时,二审判决已载明待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实际结算后,如存在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欠付的情形,河南鼎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河南鼎泰公司该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视为应付款时间的确定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前提——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河南鼎泰公司主张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应付款时间的确定适用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中,河南鼎泰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在《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派责任书》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河南鼎泰公司根据该条规定主张自工程移交之日计算利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485号
【摘要】约定“提供完整施工资料且经评审中心评审付至评审后结算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退还”并非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依据上述规定,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为前提。而本案中,华中国电公司与鼎泰公司在《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配责任书》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应与框架合同中建设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一致,即单条道路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合同暂定价的80%,工程决算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5%,余5%质保金。”同时,《电力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第九条也明确约定:“提供完整施工资料且经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投资评审中心评审付至评审后结算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退还。”在双方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鼎泰公司主张从工程移交之日开始起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关于尽快推进已竣工电力管道工程结算工作的通知》,涉案工程迟迟未予审计的原因在于华中国电公司与鼎泰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和审计资料不完整、不规范所致。鼎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掌握着相关施工资料,且《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配责任书》第十条也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乙方(鼎泰公司)向甲方(华中国电公司)移交符合实际的竣工图纸叁套,安装记录、试验报告各三份,以及相关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但在本案诉讼中,鼎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华中国电公司或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施工资料,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鼎泰公司对涉案工程未予审计负有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基于上述原因,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酌情判令自本案一审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公平原则。鼎泰公司关于其对涉案工程没有审计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

摘要1:演绎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3条);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4条);汇编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5条);演绎作品、汇编作品使用(《著作权法》第16条);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7条);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8条);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9条);美术、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20条)
【注解1】(1)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2)若作者在履行工作职责后已经获得工资作为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的经济报酬,则不再享有额外依据著作权而要求报酬的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45号
【注解2】职务作品中职务的认定可以适当方放宽,只要双方存在一方为另一方完成工作任务的协议即可。——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湘高经二终字第11号
【注解3】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只要获得著作权人之一的许可即不构成侵权。——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3339号
【注解4】《著作权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所述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的“合作作品”应当限缩解释为仅指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不包括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70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5459号
【注解5】合作作品的成立通常要满足两个要件——(1)具有合作意图;(2)是具有合作事实。——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字第27号
【注解6】合作作品行使权利的事先协商并非可有可无的程序,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的情况下,事先协商的意义在于可以免除合作作者的侵权责任。——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字第27号
【注解7】(1)古籍点校成果构成演绎作品。——参考案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5民初10975号;古籍点校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53号;(2)古籍点校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摘要2:(续)——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3)古籍点校成果在具备独创性的条件下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71号;(4)具有独创性的古籍点校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75号
【注解8】共同著作权人之一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参考案例: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04民初8478号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甘02民终4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请求发包人承担违法发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虽然规定了核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企业资质等级的依据,但并未明确规定未取得资质企业及个人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行法律法规亦未明确规定个人承包住宅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需要资质,且本案仅为室内墙面的打砂纸作业,故杨××主张开通酒店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5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工程款债权转让|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否随工程款债权转让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法理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从属于建设工程款的权利,属于从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而对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涵盖的债权内容显然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基于人身权或者人身依附关系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范围。虽然工程款债权的范围包括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员工报酬等费用,但更多地表现为在进行工程建设中包括人工和建筑材料、机械费用等已经实际投入并物化在建设工程上的成本,所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应当认为其是作为具有担保建设工程款优先实现的担保功能的财产性从权利,可以随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虽有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的立法目的,但此项保护并非直接指向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而是以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媒介,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因此,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也有利于加速承包人通过流转的方式尽快得到清偿,从根本上有利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目的的实现。综上,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9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为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属于私权范畴,承包人有权选择行使或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为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属于私权范畴,友兰公司有权选择行使或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关于“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旨在赋予承包人优于抵押权的法定优先权进而间接保障建筑工人、材料商的合法权益,但并未规定该优先权的行使、放弃需征得建筑工人、材料商的同意,友兰公司主张因其未征得上述人员同意,放弃优先权的意思表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友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系自愿,应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承诺书》合法有效,对友兰公司依法具有约束力。另据林茵公司在友兰公司参与下于2012年3月23日向广源小贷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内容,友兰公司明知林茵公司向农行庄河支行借款的目的系用于偿还广源小贷公司的借款,其不仅保证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及相关税费不拖欠,还在农行庄河支行向林茵公司放贷后,配合林茵公司以转账的形式借新还旧,偿还广源小贷公司的借款。而且,因林茵公司未偿还农行庄河支行借款,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68号判决已确认农行庄河支行对案涉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友兰公司以其放弃该工程款优先权可能侵害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主张无效,请求判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该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青海日报社在其微信公众号“青报新媒”中发布题为“青海人注意了,这些补贴、津贴不用缴个税!速速对照查看”的文章,其中小标题为“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的部分使用了全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并在该摄影作品下方标注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规定,个人按规定标准取得独生子女补贴和托儿费补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超过规定标准发放的部分应当并入工资薪金所得。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具体标准根据当地规定”的内容。涉案摄影作品展现的是父母与孩子一起快乐阅读的温馨场景,涉案摄影作品与文章的结合发挥了说明作用;而从作品使用数量、使用方式等方面看,青海日报社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并未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地损害全景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在青海日报社已经停止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青海日报社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并据此作出相应裁判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民终71号
【摘要】正确理解合理使用的范围,应当把握以下五项因素:(1)使用作品的目的;(2)使用作品的性质;(3)使用作品的数量;(4)使用作品对市场有无潜在价值影响;(5)使用作品是否侵犯其他著作权——《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解释,是指他人依照法律的规定,为了评论、注释、说明某一问题等目的,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为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总结其共同点,一是公益目的,不涉及商业经营即不以盈利为目的;二是适当使用而不是突出使用,并且不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和美感;三是应当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其他合法权利。本案中,正确理解合理使用的范围,应当把握以下五项因素:1.使用作品的目的;2.使用作品的性质;3.使用作品的数量;4.使用作品对市场有无潜在价值影响;5.使用作品是否侵犯其他著作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报社出于说明、宣传税收新政策的公益目的,为达到图文并茂的宣传效果,在“青报新媒”微信公众号上发表内容为解读税收新政策的转载文章,通过百度搜索引擎,下载并适当使用了全景公司享有著作权并已发表的涉案图片。报社使用中保留了全景公司标注的水印,尽到了注意义务。故,报社的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不构成侵犯全景公司著作权。全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2)发包人对借用资质施工是明知或应知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3号案件调解孔××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本案中,十建公司从东田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孔××作为东田三期科技孵化楼项目部负责人与十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并向十建公司实际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东田公司、十建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由孔××挂靠十建公司承建,工程实际由孔××施工完成。(2016)渝0105民破5、7、8、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东田公司与十建公司系集团化运作模式,实际控制人为同一自然人,东田公司的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均由十建公司任命并核发工资,所有资产均属于十建公司和实际控制人。由此,东田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由孔××借用十建公司资质施工是明知或应知的,孔××与东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3号案件调解确认孔××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闽高法(2023)155号)

摘要2:本次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主要明确了:
1.医疗费——非医保费用在18000元以内的,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2.误工费——受害人既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够证明所从事行业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护理费——重症病房(ICU)住院期间的天数,不计入护理费赔偿范围。
4.交通费——按凭证据实计算,没有交通费凭证的按30元/天*门诊次数或出入院次数。
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住院天数。
6.营养费——30元/天*营养期+若构成伤残等级,每一级伤残等级以1000元内酌定(逐级递增,总额不超过10000元)。
7.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按整年计算。
8.辅助器具费——受害人年满75周岁或者一级伤残的赔偿年限暂按5年计算,期满确需继续配制的,可另行依法主张。
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应当提供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者其他相关机构证明。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金额十级5000元,死亡100000元(详见参考金额表格),需单独核算。
11.鉴定费、评估费——属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2民终15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社保缴纳关系是否等同于劳动关系?|仅凭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尚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为此,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从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的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各方面进行分析考量。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首先,从李××与毛××、谢××的通话内容分析,李××一直认为其与笃行公司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对此,毛××、谢××没有予以否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李××与笃行公司之间转账频繁、结算单中显示笃行公司向李××收取管理费、双方分成比例有约定等,上述情形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符;最后,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签有一份劳动合同,笃行公司有发放李××工资(备注为“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但仅凭上述事实,尚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已做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李××与笃行公司在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摘要2

母子公司招投标答复

摘要1:【目录】国有企业下属参股子公司能否参与该国有企业组织的招标?母公司和子公司可以共同投一个标吗?母公司和子公司可以互相借用对方的资质和业绩投标吗?工程施工项目中,母公司是否可以将招标项目直接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子公司?母子公司参加同一项目投标,评标时母公司主动放弃投标,对子公司的投标应如何处理?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无资格参加投标的附属机构包括哪些?子公司可以能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刑事案例

摘要1:【目录】案例1 周某琼等虚假诉讼案——通过虚假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案例2 刘某春、杨某勇虚假诉讼案——通过虚假诉讼阻碍执行被查封财产;案例3 胡某利、陶某云虚假诉讼案——以捏造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例4 周某云虚假诉讼案——虚构职工工资提起虚假诉讼逃避履行债务;案例5 郑某等虚假诉讼案——利用虚假诉讼申报虚假破产债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有利于查清事实”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法定事由——本案系海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智弘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引发的争议。王某作为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其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海天公司承担。王某作为智弘公司的总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由智弘公司承担。海天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海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海天公司承担。智弘公司主张王某、海天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于法无据,且智弘公司主张的“有利于查清事实”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法定事由,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将诉讼代理人转为证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王某原为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海天公司撤销了该委托。王某于2019年10月23日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北海智弘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它公司和个人汇入王某个人卡的款项说明》,就智弘公司、张××等向其支付的款项用途及退还问题作出陈述,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证人证言还是当事人陈述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智弘公司据此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发包人反诉请求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责任与承包人本诉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反诉不予受理——智弘公司在一审期间对海天公司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智弘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自其实际使用之日起即应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智弘公司反诉请求海天公司承担保修义务责任,与本诉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智弘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且智弘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权利未受影响。智弘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受理其反诉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4】无效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违法性。本案审理时,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已不再将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列入必须强制招标的范围,即相关法律法规发生了符合当事人合同预期的变化,案涉合同不再具有违法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6.24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既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又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对案涉合同的评价,具有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妥当性。智弘公司、张××、智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借用或租用施工资质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其主张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6.24补充协议》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37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正常工作下的工资标准,而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得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不包括加班工资;(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是否应包含加班费,因该部分工资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故在计算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时,应以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亦不包含加班工资;(3)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福利待遇,不包含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可见,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正常工作下的工资标准,而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得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不包括加班工资。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是否应包含加班费,因该部分工资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故在计算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时,应以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亦不包含加班工资。停偿留薪期属于非正常工作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福利待遇,亦不包含加班费,且治疗期间不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
【裁判摘要2】加付赔偿金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情况下逾期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据此规定,加付赔偿金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情况下逾期未支付。因邹××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力高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而力高公司逾期不支付,故一、二审判决对邹明祥关于加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0115执异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代劳动者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能视为已履行支付义务(认为判决工资应视为税后工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雄厦公司代陈××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否视为已履行本案的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不能视为履行本案的支付义务,雄厦公司仍应向陈××支付工资余款,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对每月1万元是税前还是税后的报酬作出约定。其次,本案执行依据的判项是判决雄厦公司向陈××支付工资9万元,并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判决内容。第三,一、二审判决均认定雄厦公司与陈××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工资报酬固定为每月1万元的事实,实际上雄厦公司南沙分公司在2017年9月之前一直按每月1万元支付给陈××,并未扣除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款项,每月1万元应视为陈××的税后工资。综上,雄厦公司代陈××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应视为履行本案的支付义务,本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执行款数额,雄厦公司应当履行。本院向雄厦公司发出执行通知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对雄厦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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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新执复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可否冻结?|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内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待工程竣工后,才可对冻结款项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2)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是否可以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对在建工程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人民法院非因特定用途不得扣划执行——首先,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可否冻结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适用占有即所有的物权变动规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保障房地产项目建设、维护购房者权益的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据此,对普通债权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内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待工程竣工后,才可对冻结款项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其次,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是否可以扣划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据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对在建工程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人民法院非因特定用途不得扣划执行。

摘要2:(续)本案中,哈密中院异议裁定认定7251账户内资金已被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管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用于偿还其他经济纠纷中的债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院裁定返还扣划万达公司7251账户内1917132元资金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笔记】未取得执行依据普通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

摘要1:解读1:普通债权一般情况下取得执行依据是参与分配前置条件,未取得执行依据不能申请参与分配。
解读2: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
解读3: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系在先查封申请人,法院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序预留相应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3条)。
解读4: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其他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其他情形——(1)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医疗及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职工;(2)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主张赔偿的受害人。

摘要2:【注解】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被裁定再审应当预留该债权人根据原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应获清偿的财产份额。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鲁08执复1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金汇达公司以任城法院冻结的部分银行存款为其名下银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棚户区改造专用资金,应当对上述账户解除查封的复议请求,因金汇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任城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其账户内存款具有特殊用途,因该资金在金汇达公司名下,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依法进行冻结。金汇达公司申请解除上述银行账户的查封,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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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民终11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专项奖补资金有固定的用途,不得挪作他用;(2)并非为实现职工权利、分流安置工作形成的债权应立即解除对专项资金的冻结——首先,关于丽江中院冻结的涉案资金的性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中央财政对河东联营煤矿关停的专项补助资金,而华坪县煤炭管理局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进一步证实了本案中丽江中院冻结的涉案款项为中央财政拨付到华坪县煤炭管理局专用账户上的河东联营煤矿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建【2016】253号)第十三条的规定:“专项奖补资金由地方和中央企业主要用于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也可统筹用于符合条件的非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具体使用范围由各省(区、市)结合实际确定。专项奖补资金主要用于:(一)企业为退养职工按规定需缴纳的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以及需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和内部退养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费;(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三)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历史欠费;(四)弥补行业企业自行管理社会保险收不抵支形成的基金亏空,以及欠付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五)其他符合要求的职工安置工作。”专项奖补资金有固定的用途,不得挪作他用;其次,本案所涉及到的长盈小贷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其与舒××、刘××的借贷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并非为实现河东联营煤矿职工权利、分流安置工作形成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规定:“除为实现企业职工权利,审理、执行因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形成的纠纷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涉及有关国有和非国有钢铁、煤炭企业的其他纠纷时,不宜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发现相关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已被冻结,或者已经划拨但未发放的,除为实现企业职工权利,审理、执行因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形成的纠纷外,应立即解除冻结措施,退还相关款项。”本案中丽江中院应立即解除对涉案专项资金的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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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27民终18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筑施工资质等级政策发生调整不当然补正合同效力——由于建筑产品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为保证建筑产品质量,国家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制度,对承包人的资格作出了严格限制,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锦江花园”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的规模为124316.61平方米,而上诉人的建筑施工资质等级为二级总承包,其资质为承建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单体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或者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显然上诉人的建筑施工资质等级不能满足双方约定的建设产品的施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上诉人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与被上诉人签订《“锦江花园”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协议无效于法有据。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在2016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2016)226号《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指标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已具备本案涉案“锦江花园”项目工程的资质等级。本院对此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第三天发现上诉人的资质等级不符合协议的建筑施工要求,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是其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行使的权利,上诉人回复被上诉人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显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本案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在签约时,上诉人并不具备签约的资质主体,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2016)226号通知并不适用之前即2015年8月24日的时间段,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锦

摘要2:【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黔民申655号
【摘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项目规模为1241316.61平方米,显然已经超出申请人持有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虽然住建部2016年10月14日发布了《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指标的通知》([2016]226号)的规定,但该规定明确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远晚于《锦江花园项目工程承包协议》的签订时间。……申请人也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其持有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承包工程范围已经符合承建锦江花园项目的资质要求。故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8月24签订的《锦江花园项目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依据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