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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漯行终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漯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二审上诉时,均未向法院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仅适用于“受理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行政处理、颁发权属证书等案件”,本案是信息公开案件,不适用该意见的规定。

摘要2:无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甘民终53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甘民终53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临洮县五爱建材厂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纠纷和人身关系纠纷。临洮县五爱建材厂认为造成其损失的原因是临洮县供电公司的断电行为,该行为应属民事行为。本案中,双方虽有供用电合同关系,但在此次停电纠纷中,临洮县供电公司系根据临洮县县委、县政府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破坏性开采方法取土进行查处和整治的要求而采取的停电行为,临洮供电公司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也不负有行政职能,但临洮供电公司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停电系执行行政命令,该行为不具有民事上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也不是供电公司自由意思表示,不应以双方之间的供电合同进行评价。因此,临洮县供电公司的停电行为并非民事行为。临洮县五爱建材厂的损失也并不是由于民事行为导致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

摘要2:无

金秀国税局与金秀炉料经营部追收税款纠纷案

摘要1:《税收征收纠纷的民事诉讼解决机制及其限度 ——以税务机关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为视角》
【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1辑)(总第21辑)】
【提示】税务机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税务纠纷限于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情形。
【裁判要旨】税务征收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税务机关对此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的,仅应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0条规定的情形为限,而不宜成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主体。

摘要2:无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5民终131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5民终1314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湖州供电公司系根据南浔执法局发出的《已建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对金××房屋停止供电,从该通知书的内容来看,对金××房屋停止供电的主体是南浔执法局,湖州供电公司的身份系协助执行人,而非供用电合同这一民事合同的供电方。本案中,湖州供电公司进行具体的停电操作只是对南浔执法局所采取的停止供电这一行政行为的辅助实施行为,其性质并非独立自主行为而是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湖州供电公司停止供电的行为不是民事行为,也不会因为当事人间供用电合同的存在而转化为民事行为,也就无民事违约之说。至于金××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其用电是否属于居民生活用电,均不影响对湖州供电公司停止供电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辅助实施行为的认定。
如果金××认为南浔执法局的相关行政行为以及辅助的停电措施存在瑕疵或违法,寻求法律救济的对象也应是作出该行政行为或提出辅助措施要求的行政机关,而并非依照该协助执行要求提供辅助义务的湖州供电公司。
本案纠纷实质上系由于金××不服南浔执法局所实施的停止供电这一行政行为而引发的行政争议,该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或人身关系,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人民法院(2006)宣法民初字第372号

摘要1:(农村集体土地收益分配)
【案号】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人民法院(2006)宣法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中“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在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时,给每一个社员均等分配多少的数额。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对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具体数额发生的争议,因其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而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而不是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因为集体经济组织是村民自治的经济管理组织,而不是一级政府机构,因此,虽然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有纵向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村民行使的财产代管权,即进行民事活动时,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不能以其主体不平等而否定其民事属性。因此,本案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的规定。

摘要2:【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3-39页。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802民初967号

摘要1:【案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802民初967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拍卖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是法院执行活动的一部分,除了受《拍卖法》一般规定约束外,更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拍卖法》主要用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委托拍卖机构所进行的拍卖活动。而《执行规定》、《执行拍卖规定》所称拍卖为强制拍卖,特别是在拍卖活动中,执行法院的意志贯穿体现于拍卖全过程,法院对评估机构的估价、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干预和监督。法院在拍卖过程中作出的决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都必须遵守和服从,法院始终居于主导地位。体现了公法上司法机关对拍卖的介入。因此,法院委托拍卖不同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拍卖,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本案纠纷是因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行为而引起的,不属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因任意拍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执行拍卖所引发的纠纷均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62号
【裁判摘要1】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公司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拍卖保留价确定及流拍下浮比例调整的强制性规定,未按评估值确定拍卖保留价,下调幅度违法,第三次拍卖时间不是事先公告的时间,故意违反拍卖操作程序。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与通利来公司的竞买行为,从形式上看属于两个独立法人主体的民事行为,但报名参加第三次竞拍的只有拍卖公司及其股东全额出资的控股子公司通利来公司一家,该两家公司利益高度关联,高管交叉任职,通利来公司择机参与,第三次拍卖叫价一次即成交,上述事实可反映,在同样能够参与竞拍的平等主体中,通利来公司存在其他人无法相比的竞争优势,有直接获得拍卖的参加人、保留价、有无流拍等内幕消息的便利,实质上相当于拍卖公司参与了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违反了拍卖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两公司行为存在串通,妨害正常的拍卖秩序,危害司法权威,损害创业公司利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执监266号执行裁定已认定拍卖无效,在不能返还原物时,应折价赔偿。
【裁判摘要2】在拍卖无效情况下,返还原物的义务人就是实际取得案涉股权的通利来公司,但因案涉股权已被通利来公司全部卖出,实际返还不能,故应由通利来公司承担折价赔偿的责任。关于股权折价赔偿的数额,应以创业公司受损的部分股权利益为基础来确定。而创业公司受损的部分股权利益应根据案涉股权受损当时即拍卖过户时的价值为依据来确定。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应以评估值确定。本案中,拍卖行为自始无效,即在股权拍卖过户时就属无效。此时,案涉股权的评估价值是法院依法委托专业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值反映了案涉股权当时的市场价值。无论竞拍成功还是流拍,所产生的价格不会超过该评估值,即不会超过评估的公允价2.68元股、总价值13668000元。本案拍卖行为无效给创业公司造成的最大股权折价损失也不会超过该评估公允总价,故一审判决对案涉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的折价,以拍卖时的评估值13668000元(评估公允价2.68元股×510万股),扣减通利来公司已支付的6201600元后的7466400元确定,符合案件事实,该评估值即是创业公司案涉股权受损当时的价值,

摘要2

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0125民初3842号

摘要1:【案号】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0125民初3842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农村电网依国家政策进行改革过程中产生的人员安置及社会保障问题,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即使系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也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前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00年,原告就已不再上班,停止相关工作。期间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发过任何形式的工资或生活费,也没有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里,原告未行使其权利,直到2017年才申请仲裁。显然,原告主张的劳动争议,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期限。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2号
【裁判摘要】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是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合同的效力问题,关涉合同的价值判断,对合同的效力和性质认定不必基于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故北方公司在一审时虽未提出有关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但基于前述分析,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效力和性质认定,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摘要2:【裁判规则】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与承包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承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义务。
【摘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除法律的特殊规定外,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才可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规定看,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北方公司为案涉《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华建公司为发包人。北方公司在依约施工完毕后,仅有权向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华建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价款。而中铸公司仅与华建公司存在土地租赁等合同关系,其并非案涉《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北方公司要求中铸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为中铸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况,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北方公司才可要求发包人中铸公司承担责任。而中铸公司在本案中与北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构成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中铸公司在本案中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条件。此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案涉项目,中铸公司虽取得了行政许可,为案涉光伏发电项目的投资主体,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其应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与发包人相分离的情形较为常见,亦不为法律所禁止。北方公司以中铸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投资主体为由,要求中铸公司对华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要旨】BOT投资协议中工程回购款争议属于民事而非行政纠纷。
【裁判规则】特许经营项目回购依据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案涉工程回购款的支付依据纠纷不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交通局行政主体的身份并不必然决定本案为行政纠纷,BOT协议中交织着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民事合同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是相关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主体重叠,不能因此否认双方民事合同关系的存在及独立性。争议法律关系的实际性质,不能仅凭一方主体的特定身份确定,需判断争议是否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相关。根据《行政诉讼法》(1990年)第11条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当事人间就回购款支付依据发生的争议,不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有关回购原因的行政行为与回购争议本身相互独立,对回购依据的争议,独立于相关协议终止前的行政行为,属于民事纠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00号
【基本案情】
1.一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绥中拜克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0802896.9元,并承担律师费和本案所有的诉讼费。
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诉讼双方系因政府收回土地而产生的纠纷,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关系非民事案件调整范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北京中科拜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绥中中科拜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管委会虽然是政府的派出机构,但在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实施民事行为时,与合同相对人是民法上的平等主体。虽然政府部门最后收回涉案土地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但是并未否定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裁判要旨】因土地出让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

摘要2

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审纠纷案

摘要1:——未按约交纳土地出让金时违约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通常对未按约交纳土地出让金时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争议较大。应综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以及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在出让不能举证证明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不宜以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确定违约金,否则脱离了民事违约金的补偿性。如果支持受让人主张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涉案违约金,意味着其可以低成本地变相向守约方融资,无异于鼓励违约行为,不能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本案直至二审诉讼时,受让人仍然没有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过错程度焦点,因此以提起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来确定违约金较为合理。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95-196页】
【解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系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的缴纳,属于行政规章,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不宜直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承担虽然参照了上述规定作了约定,但是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作为民事平等主体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于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1136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1136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系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主要包括的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所涉《项目投资协议》系地方政府招商引资所签订,是投资方和引资方设立权利义务合同关系的协议。《项目投资协议》系为规范合同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普格县政府虽然主体身份特殊,但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双方设立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应当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之规定,对国有土地出让用于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本案案涉《项目投资协议》第二条约定以“协议出让”方式将土地提供给投资方作为工业用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项目投资协议》第二条中关于“项目用地”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摘要2:【解读】政府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于国有土地出让用于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政府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以协议方式出让提供经营性土地的,违反了《物权法》第137条第2款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1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19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六条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本案《合作合同》虽约定设立合作法人,将来取得的采矿权证办至项目公司名下,但履行合同中双方不需转让探矿权,故不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合作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作合同》系平等主体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约定将未来取得的采矿权证办理在项目公司名下,法律亦不禁止。一审法院认为神华矿业公司对其将来要优先取得的采矿权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的“倒卖”牟利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作合同》无效,亦未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等基本事实进行审理,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民法调整范围

摘要1:【注解1】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即(1)平等人身关系,(2)平等财产关系;除此之外不属于民法调整。
【注解2】民事主体包括(1)自然人;(2)法人;(3)非法人组织三类。

摘要2:【解读1】哪些法律关系属于《民法典》调整范围?——根据《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典》调整的法律关系包括(1)自然人之间、(2)法人之间和(3)非法人组织之间、(4)自然人和法人之间、(5)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6)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即民事关系)。
【解读2】《民法典》第2条和《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相比变化:(1)将“公民”改为“自然人”(对外国人、无国籍人民法典也能发挥法律调整作用);(2)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增加了非法人组织;(3)将“人身关系”放到“财产关系”之前。
【注解】民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所谓民事关系,也称为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4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92号
【裁判摘要】祥博公司称,因恒源隧公司系国有企业,故本案存在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国有企业利益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利益受法律平等保护。虽然国有企业是我国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但合同法并未对国有企业提供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特别保护。

摘要2:【解读】国有企业利益并非国家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93号
【裁判摘要】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以临洮县供电公司的断电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要求临洮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临洮县供电公司辩称,依据临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其采取断电措施系受临洮县人民政府指令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故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纠纷和人身关系纠纷。临洮县供电公司系国有企业,其在临洮县县委、县政府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采用破坏性方法取土生产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过程中,依据临洮县县政府的通知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采取断电措施,属于执行行政机关决定的行为,并不存在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目的。可见,该断电行为并非基于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与临洮县供电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发生,不应产生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主张临洮县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一、二审法院在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便作出裁定,显属错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向临洮县县政府办公室进行了核实,该办公室陈述上述说明确系其出具,故临洮县五爱建材厂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临洮县供电公司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采取断电行为系受行政机关指令,并非基于供用电合同关系而作出的民事行为,即便临洮县五爱建材厂因临洮县供电公司的断电措施造成损害,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也应依据行政法律关系提起行政诉讼,而非直接向临洮县供电公司主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事实上也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且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从诉讼经济和有利于纠纷彻底解决的角度,一、二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亦无不当。因此,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以临洮县供电公司违反双方供用电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该行政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所针对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而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行为,其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予以救济。

简法|能否以税务机关为被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摘要1:解答: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则属于法定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不同于约束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请求权的性质是公权,由公法来调整。税务机关不能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故以税务机关为被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予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税务机关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款之税款,属于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系程序性权益,应当提供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解决,不能提供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也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参考案例: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3民终314号
【注解】税务机关对法院分配执行款提起执行异议属于主体不适格不应支持|税务机关并非债权人,不属于参与分配中享有债权的民事主体,税务机关不能以执行标的变价形成的应纳税款申请参与分配。——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京执复6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初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初字第2号
【裁判摘要】华东公司在与宏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知宏程公司的讼争两宗土地使用权存在出资不到位的可能,而自愿受让其将来持有的溪上鼎园的股权,属于华东公司的冒险行为,其请求宏程公司补齐出资,在公司法上找不到依据。其次,从合同法角度分析。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中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属于平等主体依法可以处分的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民事权利,至于超越民事范畴设立的权利以及合同当事人无法履行的行政法领域内的义务,均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也不是合同法规范的合同条款。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立的超越民事范畴的不是依当事人意志能够履行的合同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拘束力,该条款只能产生当事人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而不能产生强制当事人履行该合同条款的预期法律后果。本案“一揽子协议”中约定由宏程公司办妥讼争两宗土地权属,该内容涉及到行政机关诸多的行政行为,办妥土地权属行为并非纯粹的民事行为,亦非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完成的事项。换言之,由民事主体办妥土地权属的合同条款,系受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牵制,非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所能完成,因此无法判决当事人强制履行。虽然本案合同前期履行中,在政府政策支持下,“32#地块”、“6#地块”土地使用权由宏程公司办妥了由其名下直接变更至溪上鼎园的权属证书。但对于“21#地块、7西地块”余杭国土分局明确,该两宗地块必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土地使用权才能变更至溪上鼎园。最后,从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角度分析。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国家权力架构中,其分工明确,不能相互替代。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办妥土地权属事宜,因涉及到诸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超越司法权而行使行政权,即不能以民事判决的形式让民事主体行使本应当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综上,华东公司提出宏程公司办妥讼争土地权属至溪上鼎园,并将土地证交于华东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但华东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宏程公司办理“21#地块”、“7西地块”的变更登记手续。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民终204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民终2043号
【裁判摘要】违法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涉案建设工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合作开发的建设项目,未办理建设项目土地使用、建设工程规划等手续,属于违法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该解释虽然是对国有土地上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产生的利益纠纷作出的规定,对其精神,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合作开发的建设项目利益纠纷,也可以参照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地方人民政府、调解组织等协调解决。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被上诉人与其签订过《还款协议》、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合作开发房产法律并不禁止、即使合作开发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合作协议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法院也应予受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解读】农村新型社区建设涉及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由政府统筹协调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笔记】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摘要1:解答:收款后开具发票既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摘要2:【注解1】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的含义并非规定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是约定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一方“给付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民事义务,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注解2】交付发票不等同于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属于行政范畴),交付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诉讼请求尽量表述为请求交付发票而非开具发票)——(1)税法制度中规定的仅仅是发票开具义务,《发票管理办法》所规范的仅仅是发票开具义务,并不包含交付发票义务;(2)开具发票是公法上的法定义务,开具发票是交付发票的前提;(3)发票交付义务是《民法典》第599条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是私法上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附随义务。

(2017)最高法行申1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9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依据上述规定,行政协议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要素:1.主体要素。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民事合同的主体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行政协议的主体则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其中具有优势地位的行政主体是不可缺少的主体。2.目的要素。与民事合同主要是为了追求私人利益不同,行政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这一行政法上的目的。3.职责要素。职责要素是指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必须是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一种方式。4.内容要素。内容要素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5.意思要素。意思要素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必须经过协商,意思表示一致。因此,与民事合同相比,除协商一致与民事合同相同外,识别行政协议和民事合同的标准主要有二:一方面,形式标准。形式标准也就是主体标准,即它发生在具有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政职权所作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另一方面,实质标准。实质标准也就是标的及内容标准。行政协议的标的及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意在提供一种指引,强调行政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这一标准排除了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民事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协议。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判断:一为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二为是否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三为在协议里或者法律上是否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优益权。其中,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及行政机关具有优益权构成了行政协议的标的及内容,而是否属于上述标的及内容无法判断时,还可以结合“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这一目的要素进行判断。从所起的作用看,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为本质要素,只要符合该要素,所涉协议即为行政协议,而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及行政机关的优益权这两个要素为判断是否行使行政职权的辅助要素。

摘要2:【解读1】行政协议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要素:(1)主体要素;(2)目的要素;(3)职责要素;(4)内容要素;(5)意思要素。
【解读2】识别行政协议和民事合同的标准主要有二:
(1)形式标准:形式标准也就是主体标准,即它发生在具有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政职权所作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
(2)实质标准:实质标准也就是标的及内容标准。行政协议的标的及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意在提供一种指引,强调行政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这一标准排除了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民事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协议。
【解读3】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判断:(1)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2)是否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3)在协议里或者法律上是否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优益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9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934号
【裁判摘要】享受国有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租赁权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所谓“有利害关系”,应当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直接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损害或者不利影响。房屋征收案件中,房屋所有权人是征收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与征收决定当然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享受国有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租赁权的承租人,对被征收的国有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实际享有以低于市场价格占用、使用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合法的社会福利权利,完全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征收决定不仅造成房屋租赁关系的解除,而且对承租人依法享受的低价租赁房屋的社会福利权利将会产生现实的、直接的影响。因此,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3号
【裁判摘要】海天公司青海分公司系就海湖新区九号公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华荣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海湖新区九号公馆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海天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华荣公司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因此,该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就建设工程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故海天公司主张本案纠纷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工程施工地位于青海省的有关事实和相关规定,认为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确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正确的。至于华荣公司是否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问题,对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没有影响。

摘要2

【笔记】土地权利人对土地储备机构行为不服能否以土地储备机构为被告?

摘要1:解读:土地权利人对土地储备机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不服,应由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行政机关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解析】土地储备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释1】土地储备机构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注释2】行政相对人不服土地储备机构实施的收回国有土地等行为应以该机构隶属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为被告——(1)我国有关土地、房地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收回国有土地等行为的职权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国土土地资源管理部门行使;土地储备机构只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无权实施收回土地等行为。(2)土地储备机构实施的收回国有土地等行为应视为该机构隶属的国有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其实施的行为,不服该行为应以其隶属的国有资源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为被告;没有隶属关系的,应以批准的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为被告。

摘要2:【注解1】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土地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行监字第1731号
【注解2】土地储备中心并非行政机关,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交易活动,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3民终7620号

【笔记】“先予仲裁”裁决或调解书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不符合《仲裁法》第2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之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3向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摘要2

【笔记】恢复执行后法院能否将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之规定,恢复执行后,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但不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追加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为被执行人;(2)对于未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法院不能直接裁定执行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也不得追加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为被执行人,而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解析: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当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财产的条件成就时,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财产而无须追加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注释1】法院不得追加执行和解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财产)。
【注释2】法院直接裁定执行执行和解担保财产或者执行和解保证人的财产条件——(1)执行和解协议中有担保条款;(2)担保人向法院作出承诺;(3)承诺内容是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4)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已经恢复执行;(5)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
【注释3】执行和解协议担保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数额,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担保人应当在原生效法律文书全部债务金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注解1】(1)执行和解协议担保+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执行担保)=恢复执行后法院可以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民事诉讼法》第2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而非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的代为履行债务则由法院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解2】执行和解担保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担保,并非执行担保。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与执行担保区别:(1)直接和解协议担保+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执行担保);(2)直接和解协议担保+未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执行担保(由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3】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即履行完毕才生效)的特殊合同,在一方不履行、不适当履行、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是原生效判决,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能基于其中担保条款直接执行担保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基于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恢复执行后法院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系基于担保人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而非执行和解协议担保条款。
【注解4】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必须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
【注解5】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只有在担保人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即构成执行担保的情况下才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不能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笔记】当事人能否请求法院判决强制履行民事合同中约定行政义务?

摘要1:解读:
(1)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中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属于平等主体依法可以处分的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民事权利,至于超越民事范畴设立的权利以及合同当事人无法履行的行政法领域内的义务,均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也不是合同法规范的合同条款。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立的超越民事范畴的不是依当事人意志能够履行的合同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拘束力,该条款只能产生当事人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而不能产生强制当事人履行该合同条款的预期法律后果。
(2)法院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超越司法权而行使行政权,即不能以民事判决的形式让民事主体行使本应当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21号
【裁判观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裁判摘要】合同双方能否约定或者限制一方当事人的起诉权?——合同双方不能约定排除一方当事人的起诉权|起诉权是法定的权利,除非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排除或者限制。北京萨利公司作为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系其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表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北京萨利公司明确以中达信龙公司、赵某某为被告起诉,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该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合同的甲方为北京萨利公司,乙方为中达信龙公司,该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如下:“双方保证严格遵守协议各项条款,如双方在协议执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以友好协商形式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争议问题,则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中达信龙公司、赵某某上诉主张北京萨利公司未经协商直接起诉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立案时未审查立案行为的合规性,为管辖权异议埋下问题隐患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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