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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36号
【裁判摘要】(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案所要拍卖的自行车停放场地及车位应属业主所有或共有,业主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执行法院在拍卖前,应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拍卖标的的权属,依法处理。万宁公司并非业主,只是拍卖标的物的物业管理人及承租人,其承担的只是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及承租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维护管理、车库的承租经营,对拍卖标的物不享有物权,也未得到业主的授权,无权对拍卖标的物的内容、数量提出执行异议。广州中院对于万宁公司提出的上述两项异议理由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该条法律规定对建筑物区划内车库、车位的使用和转让,确立了优先保护业主权益、保证业主使用需要的原则,因此,在对黄金广场地下停车库车位进行权属转让时,黄金广场业主享有优先购买的法定权利。万宁公司承租该车库目的在于经营获利,并非满足自身停车需要,万宁公司以承租人身份主张与黄金广场业主享有同一顺序的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根据《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在对车位进行司法拍卖时,业主应享有优先购买的法定权利,而车位承租人不能如房屋承租人一样享有优先购买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规定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业主对建筑物的所有权包括住宅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和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两部分,二者不可分离。故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也必须是包括这两方面内容的完整的权利。楼顶无疑属于建筑物中业主的共有部分。本案讼争的合同条款约定楼顶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当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所有权的内容也即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楼顶“使用权归出卖人所有”,意味着买受人自始不能取得楼顶的使用权,这种使用权与所有权人分离的状态是永久的,具有不可恢复性。因此,依该约定,出卖人转让给买受人的权利事实上欠缺了使用权这项权能,而并非如三诚公司所称的仅仅让渡了楼顶广告位使用权。该约定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应属无效。二审判决确认该约定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楼顶及外墙“使用权归出卖人所有”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

《民法典》物权(第二编)

摘要1: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第二节 动产交付;第三节 其他规定;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第四章 一般规定;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 相邻关系;第八章 共有;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第十章 一般规定;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 居住权;第十五章 地役权;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第十七章 抵押权;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第十八章 质权;第一节 动产质权;第二节 权利质权;第十九章 留置权;第五分编 占有;第二十章 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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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篇)

摘要1:第七编 侵权责任;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损害赔偿;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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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4民初2534号;(2019)渝05民终3880号

摘要1:——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债权人的债权系经过公开审理确认的债权,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与原债务人恶意串通,通过合同方式转移原债务人财产并使原债务人完全丧失偿债能力,且财产已无返还可能和无折价补偿的现实基础,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判令行为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立法本义。
【案号】一审:(2018)渝0104民初2534号;二审:(2019)渝05民终3880号
【裁判摘要】案涉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能信公司合法权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于兴兆海公司与元尚元公司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更符合法律正义。又因元尚元公司与兴兆海公司行为产生了如下结果:元尚元公司取得了原属于兴兆海公司的在建建筑物并同时获得了其他利益;案涉在建建筑物返还不能和估价不能;兴兆海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能信公司债权从兴兆海公司处无实现的可能。因此,只有判令元尚元公司对能信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才能有效保护能信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惩治兴兆海公司与元尚元公司的恶意行为。

摘要2:【法条链接】《合同法》第五十九条【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吉民一终字第169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吉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要旨】未经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债行为无效——起诉前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债的,以物抵债合同中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抵债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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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209号
【裁判摘要】退一步讲,即便双方约定在岳阳新天地支付相应款项后,华菱置业应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双方亦仅为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岳阳新天地,仅能请求华菱置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而不能直接请求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亦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张因合法建造当然取得其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加之,案涉项目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房产已销售给他人。故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未过户到岳阳新天地名下且《合作协议》亦未约定相关内容的情况下,岳阳新天地主张其已经支付相应对价而当然成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华菱.香墅美地项目开发形成的资产应归其所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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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未经批准以划拨地上的自有房产抵押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1)单独抵押划拨土地上的自有房产未经审批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2)就房屋单独设定抵押的行为不必然导致房屋抵押合同无效,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抵押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0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2)因现阶段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无需经过审批,故划拨土地上房屋抵押不需经过审批,抵押合同有效。
【注解2】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三个阶段:(1)第一阶段(2004年以前),划拨建设用地抵押的,必须经过依法批准(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未经审批同意,认定抵押合同无效);(2)第二阶段(2004年以后,登记即视为审批),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审批手续;(3)第三阶段(2010年以后),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无需经过审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64号
【裁判摘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根据该规定以及房地产交易当中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即房、地产主体一致的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仅对厂房和办公楼办理了抵押登记,而未对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土地一并抵押的情形,并不必然导致厂房和土地使用权抵押部分无效的结果。《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山东省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23日以鲁政字(1996)6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以企业厂房等建筑物签订抵押合同进行登记管理的批复》,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以企业厂房等建筑物签订抵押合同进行登记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31日以鲁法经(1996)67号通知转发了该批复,认可企业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在工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即生效。因此,本案所涉厂房等房产抵押在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赛工商(98)抵登记‘第8037号抵押登记,符合《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关于抵押登记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为由,确认上述抵押部分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涉及抵押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系属国有划拨土地,双方当事人在办理(98)枣中银信业字第WDT-01号抵押合同项下企业房产和办公楼登记时,该房产抵押登记书中并未显示土地的内容。故虽应认定厂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在抵押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抵押权,但因该土地部分抵押未进行登记,因此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上诉人地毯公司仅以土地未经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进而认为房屋抵押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地毯公司在明知《条例》规定房地应一并抵押、且划拨土地抵押须经批准的情况下,仍无视法规规定,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在其违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发生后,却以此不符合《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抵押条款无效为由提出抗辩,有违诚信。因此,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信达公司关于对合同项下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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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诉徐州森洋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818号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182条关中关于抵押权设定时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结合的规定意在强调转让的一体和最终权利归属上的一体。当事人自愿选择房地分离抵押,仅办理建筑物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人只能对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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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36号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院认为,在设定抵押权时,建筑物和其占用范围内土地具有不可分离的依附关系,法律将建筑物和其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一个整体,规定了“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统一原则,即在抵押权设定时,应当将建筑物和其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不允许分别抵押。以地上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抵押,不得仅抵押地上建筑物。抵押地上建筑物的,债务人不能清偿被担保的债权时,抵押权人可以一并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和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中行甘井子支行与首宇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一约定以首宇公司提供的三项抵押物作为担保,虽然双方只对上述第2项工业产房及第3项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对第1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是第1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在第2项工业产房及第3项在建工程占用范围之内,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第1项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均有明确预期。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第1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与第2项工业产房及第3项在建工程一并抵押,未一并抵押的也视为一并抵押。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98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1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体育中心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并非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该规定,出租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报经相关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而本案所涉联成公司与体育中心之间的《租用合同》与《补充合同》以及联成公司、华益公司与体育中心之间的《合同转让协议书》并未报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上述合同分别签订于1995年、1996年和1997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租用合同》、《补充合同》和《合同转让协议书》均因违反内地法律的规定而应当认定无效。

摘要2:【解读】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划拨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26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266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为行政划拨土地,横岭塘公司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未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由此可见,该条例有关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横岭塘公司与坪山志生厂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为无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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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2382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2382号
【裁判摘要】八十中与培训中心双方签订的《联合办学租赁合同》,经查实际为租赁合同,八十中出租的场地和校舍均为国有划拨土地、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欠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根据以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主体限定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出租。八十中作为义务教育机构,应适用以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而该条规定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本案涉及的八十中与培训中心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违法了该条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联合办学租赁合同》无效,判决培训中心应将占用八十中的办公楼、教学楼、住宿楼、教学场地等场地校舍腾交八十中,并搬离八十中校园,并无不当。培训中心上诉请求,改判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45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450号
【裁判摘要】《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用权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经(1997)18号函的复函》((1997)国土函字第96号):你院法经(1997)18号函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一、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当事人自有财产,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土地为载体的各种权利、义务)转移的裁定,应作为土地权属转移的合法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法院的裁定,及时进行变更土地登记。但人民法院在裁定中应明确告知当事人三十日内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并将裁定或判决内容以有效法律文书形式及时通知土地管理部门。二、土地管理部门在对裁定的土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其权利取得的时间,应以人民法院裁定的权利取得时间为依据。对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逾期申请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涉及的土地按违法用地处理。三、为维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土地登记的严肃性,凡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以法院裁定或判决时间先后为序确认土地权利。四、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作为当事人财产进行裁定。但在裁定转移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时,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裁定随地上物同时转移。凡属于裁定中改变土地用途及使用条件的,需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同意,补交出让金的,应在裁定中明确,经办理出让手续,方可取得土地使用权。五、对尚未确定土地权属的土地,应先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后,人民法院再行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乌中法执字第359-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长沙中意电器集团公司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178号建筑面积1418.5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西字第0××8号厂房过户给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为工业划拨地不能作为长沙中意电器集团公司的自有财产执行,因未取得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不能视为已裁定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工业划拨地随地上物同时转移。椰林集团(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又将该房屋转让给李某利、余某某、陈某强,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工业划拨地亦并未随地上房屋转移给李某利、余某某、陈某强所有。

摘要2:(续)案外人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余胜利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湖第×2栋房产权证号为××3号项下的面积1418.57平方米房产的30%份额占用范围内的工业划拨土地的执行。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石执复字第00050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石执复字第0005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据此,人民法院在强制拍卖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严格遵循此“房地一体”的原则。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拍卖土地使用权时,未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拍卖处分,造成房地分离的现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拍卖行为应为无效。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以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裁定撤销该拍卖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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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盐民终字第0131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盐民终字第01318号
【裁判摘要】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人防地下车位的权利性质及权利归属问题。(一)关于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土地使用权的平面界址和空间界址,故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人防地下车位(在本部分指整个地下车位及其构筑物,下同)相对应的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二)关于建筑物所有权。《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该人防地下车位是被上诉人投资建设,属于其建造的构筑物或者附属设施,被上诉人应当对此享有所有权。(三)关于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影响物权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可见,人防工程既有为保障“战时”而单独、专门建筑的工程,也有战时可用、“平时”民用的建筑工程,且不同类人防工程的建筑主体不同,其权属也当然不同,但都要服从防空法的管理,而管理主体与权属主体并不等同。另该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结合前述几条规定,可见这是对人防工程“平时”与“战时”的使用问题所作的规定,不是对权

摘要2:(续)属问题的专门界定,相反,该条规定恰恰也说明民用建筑的人防工程应为“投资者”所有。总之,被上诉人对案涉人防地下车位享有除土地所有权之外的较为完整的物权,并且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规定不是对人防工程权属的专门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与矛盾,对案涉人防地下车位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的认定并无影响。
【解读】人防工程的地下停车场产权归属于开发商所有。

【笔记】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需要给予补偿?

摘要1:解读:(1)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只对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予以适当补偿,无需对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2)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时未对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予以适当补偿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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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闽行终字第34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闽行终字第34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如需进行补偿的,补偿对象是土地使用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第三款规定:“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由此可见,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范围也仅是土地使用权人的地上建筑物与其他附着物。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3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摘要】2006年11月29日,马某某通过司法协助执行程序取得内房权证城字第20060307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1月27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内政(2012)142号《关于收回吉林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收回了17550.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马某某名下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偿。而本案中内黄县人民政府未对本案所涉的房屋进行任何补偿,故其作出《关于收回吉林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中涉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属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三提字第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三提字第6号
【裁判摘要】只有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5条规定,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此时才发生房地分离的例外情形。本案没有发生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法律事实。本案讼争的房屋的宅基地是以陈某某1名义申请的。本案所涉房屋的建房时间为1980年,建成时间为1982年。建房批准手续应由当时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根据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第14条的规定,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1984年10月17日《梅县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建房用地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准建证,房屋建成后,发给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准建证、宅基地使用证由市村镇建设办公室统一印刷,各级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具体办理”。本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具有特殊性,陈某某1的“村民”身份是关键。陈某某2、李某某是外乡人,依照规定,无权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本案房屋的建房审批手续,也是依照有关规定以陈某某1的名义办理。1986年12月27日,梅县市程江区村镇建设管理站核发本案所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陈某某1。关于宅基地的流转范围、方式、程序等,我国法律有严格规定。陈某某1与陈某某2、李某某等存在特殊的亲友关系,出于生活中友爱互助的需要,陈某某1同意陈某某2、李某某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使用,不能据此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当然转移给陈某某2、李某某,也不能据此认为所建房屋当然归陈某某2、李某某所有。虽然陈某某1、李某某曾将讼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办到自己名下,但因购房合同等相关材料均系伪造,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均被相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陈某某2、李某某的房地权利自始无效。因此,本案并未发生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法律事实。在该宅基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后,梅县国土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摘要2:(续)土地使用者仍为陈某某1。因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陈某某1,没有证据表明陈某某1将该土地转让或赠与陈某某2、李某某,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双方对房屋的权属做出约定,根据“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应保持一致”的法律原则,则该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归陈某某1所有。故,本案讼争的渡江津17号房屋产权应归陈某某1所有。陈某某1要求陈某某2、李某某返还渡江津17号房屋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某某2、李某某在陈柏粦的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征得了陈某某1的同意,陈某某1也自认双方对使用该房的时间及费用均无约定,故陈奶奶1要求陈某某、李某某赔偿因占住涉案房屋所造成的房租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2、李某某与陈某某1之间关于本案讼争房屋建房费用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属债权债务关系,陈某某2、李某某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解读】借地盖房,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房屋属于原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辽审三民提字第40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辽审三民提字第40号
【裁判摘要】对于土地转让条款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厂房应否返还以及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屋与土地使用权在转让过程中不应分离。虽然本案中的房屋是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厂房,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的房屋的条件,其性质应认定为地上建筑物,但其仍然是不动产,无法实现房地分离,应当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判决返还厂房及其价款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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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76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摘要】诉人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民事执行程序公开拍卖竞得了许昌东方光色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在争议土地上的二十八间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2月31日,许昌县人民政府依据许昌市公安局用地申请作出被诉批复,将许昌东方光色玻璃有限责任公司5449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调整划拨给许昌市公安局作为行政办公用地使用,其中包括上诉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造成了房地分离的局面,致使上诉人拥有房屋但没有土地使用权,许昌市公安局拥有土地但不能实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偿。许昌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批复时,没有考虑争议土地上房屋产权已经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全部土地划拨给许昌市公安局使用,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上诉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部分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批复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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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9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986号
【裁判摘要】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只有在其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案涉《会议纪要》是由潍坊市政府组织市建设局、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市交通局、市财政局等部门,针对高新区提出关于健康东街的拓宽改造方案而作出的内部决定。潍坊市建设局向高新区建设局颁发该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高新区建设局对案涉地块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实施了拆迁行为,因此,影响阎某某权利义务的,并非案涉会议纪要,而是高新区建设局的拆迁行为,原审认为阎某某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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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21号
【裁判摘要】本案被诉的宁乡县政府宁政函〔2013〕075号《宁乡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拆除黄某某户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的批复》,系对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拆除黄某某户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的请示》的批复,其行文对象系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于下级行政机关请求事项作出批复的内部行政行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此批复为依据,与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配合,将黄某某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据此对黄某某产生了实际影响。被诉批复行为的内容虽然涉及黄某某户建筑物的拆除,但无证据证明该批复已送达黄某某,该内部行政行为尚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并未对黄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黄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等单位的强制拆除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黄某某的起诉。

摘要2:【解读】内部请示、批复一般不可诉。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217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2171号
【裁判摘要1】根据我国税收征管的有关规定可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营业税;转让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本案中,空港天瑞公司通过司法拍卖购得涉案土地、房屋及附属物。虽《竞买须知》载明标的物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但该约定系司法拍卖过程中对税费最终承受主体的约定,系拍卖人制定的、买受人和出卖人均应遵守的对费用承担的约定,不能产生变更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主体的效力,亦不能阻碍顺义区税务局作为税收征管部门向金兆宏业公司申报破产债权。一审法院认定金兆宏业公司应为诉争税款及滞纳金的负担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竞买须知载明税费等由买受人承担,金兆宏业公司可与空港天瑞公司另诉解决。金兆宏业公司以其收到的拍卖款不含税款、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转让或销售行为、未获得会计意义上的收入等为由主张其非诉争税款及滞纳金的负担主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竞买须知》载明标的物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该约定系司法拍卖过程中对税费最终承受主体的约定,系拍卖人制定的、买受人和出卖人均应遵守的对费用承担的约定,不能产生变更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主体的效力,亦不能阻碍税务局作为税收征管部门向纳税主体申报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3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31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行政赔偿是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对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失进行的赔偿;行政行为违法,但未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不予行政赔偿。本案中,尽管强制拆除养猪棚的行为已经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是,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是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拆除,违反法定程序,并未否定涉案养猪棚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建设、属于违法建筑的性质。因此,违法强制拆除黄某某、郭某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未造成其合法权益的损失。黄某某、郭某某请求赔偿贱卖生猪损失,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造成贱卖生猪损失。一、二审判决驳回黄某某、郭某某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笼统要求赔偿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单独或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因此,当事人不能笼统请求予以行政赔偿,否则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案中,黄某某、郭某某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明确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列明具体损失内容、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至于将来人民法院支持的数额,确需通过司法评估程序确定的,由人民法院自主决定,而不是由当事人在起诉时主张诉讼中通过司法评估程序确定其赔偿请求的数额。一审未予释明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解读】行政赔偿诉讼原告未明确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6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苏某某所建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高新区管委会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由于高新区管委会的违法强制拆除,苏积庆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业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虽然其对于动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本院庭审中,苏某某主张其所养生猪被驱离房屋,无处安置产生相应损失的事实,高新区管委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对于苏积庆养殖物及屋内合理物品的损失等相关事实,应当进一步核实后依据证据规则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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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3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宝士力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诉争地块上的建筑物、物资等所有权并非宝士力公司所有以及有权拆迁单位亦非宝士力公司是明知的,对于拆迁进度并非宝士力公司能够控制以及诉争地块能否在约定期限内拆迁完毕具有不确定性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并未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不构成情势变更事由。宝士力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关于拆迁期限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解读】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不确定性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并未发生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不构成情势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62号
【裁判要旨】附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无须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作协议》第18条约定:“非因通产公司原因导致取得竣工备案表从而影响本协议书第三部分所附租赁合同生效的,每逾期一天,泰来公司应向日坛公司支付16348元违约金,且泰来公司应每三个月结清一次违约金,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的,通产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书并要求泰来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除外。"《租赁合同》第4.2条约定:“泰来公司逾期支付押金的,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通产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除外。"第11.4条约定:“泰来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按欠交数交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五计算。逾期超过180天的,通产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除外。"截至2015年10月15日,泰来公司未支付押金、租金以及违约金均超过180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通产公司通知解除案涉《合作协议》及《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具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判令上述《合作协议》及《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17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不存在泰来公司催告通产公司行使解除权而通产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行使的情形,故泰来公司关于通产公司解除权因长达四年未行使故已经消灭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日坛俱乐部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系通产公司所有,泰来公司以通产公司名义建设施工形成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当归通产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判令投资建设和租赁期间投资形成的资产归通产公司所有,符合不动产及其附属物财产归属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仅调低合同约定的解除违约金,遗漏认定通产公司没收泰来公司施工建设费用构成违约金且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合同的预期利益、履行情况、违约实际损失以及通产公司亦存在怠于加盖《租赁合同》印章的违约行为等因素,结合本案已经支持通产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租金滞纳金、逾期支付押金违约金、逾期腾退赔偿金诉请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合作协议》《租赁合同》解除违约金总计2200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对泰来公司垫资施工投入的建设费用,通产公司无权予以没收。由于泰来公司本案中未提出返还工程建设投资费用的反诉请求,本案对投资款项的返还问题不予处理,对泰来公司、通产公司二审阶段提交的日坛俱乐部项目评估报告等有关费用结算方面的证据相应亦不予评价,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