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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59号
【裁判摘要】当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充分关注并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自行行使,亦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在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既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主张,亦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人民法院均应予以保护。当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充分关注并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其尚未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通过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仍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可以告知承包人尽快通过诉讼程序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虽然承包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不能阻止执行程序的继续推进,但执行法院在处置该执行标的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本案中,针对执行标的,双维集团曾多次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明确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的地上建筑物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河北两级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并未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优先受偿权进行审查并予认定。若邯郸中院确实无法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双维集团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范围,至少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前,应先对双维集团的工程价款作出预留,待双维集团通过诉讼途径明确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后予以分配,而非不顾双维集团的优先受偿权,径直将执行标的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之后,双维集团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并提出异议复议申请,但河北两级法院又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前,双维集团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驳回其异议复议申请,剥夺了双维集团通过执行程序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应予纠正。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1行终74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1行终746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定行政协议的标准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二是协议的内容涉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三是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本案中,案涉协议的甲方为禄口街道办,显然属于行政机关;协议约定的对建筑物进行拆迁、交付土地、支付拆迁补偿款等内容,均属于行政职权的范畴;协议的目的是为S340道路建设工程,明显也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因此,本案诉争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称其并未启动征地拆迁程序,故在签订协议时也没有行使行政权力。上诉人的这一解释只能说明其在签订协议之前的相关行政手续是否完备,并不能否定案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裁判摘要2】经查,案涉协议系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上诉人在签订过程中曾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并就如何计算被上诉人的停产停业损失形成了内容详细的会议纪要。即便该计算方法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亦属于上诉人自愿选择的结果,且上诉人作为曾多次处理拆迁补偿事宜的行政机关,应当对于如此约定的相应后果有清楚的认识。被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与行政机关签订协议,其基于该协议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内容应当得到履行,上诉人存在未完全履行该协议的情形,且其不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3】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签订于2017年4月9日错误。经查,2017年4月9日是案涉协议打印的落款日期,上诉人三名签字人员中有一人名下签署有2017年6月2日,被上诉人未签署日期,但称其盖章和签字之日就是2017年4月9日。在协议文本已经打印完毕,并且被上诉人已经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如上诉人所言其迟至一个多月后才签字盖章,不具有合理性。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未签署日期,目前也无法判断三人签名的时间是否一致,故不能根据其他工作人员的签署日期来确定上诉人的签署日期。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17年4月9日,双方应当自该日起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1民终5488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1民终5488号
【裁判摘要】关于上诉人所提《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是保护电力设施而非保障人身安全,故案涉工程与被上诉人房屋的安全距离不应当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保护区安全距离,而应当适用《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的上诉理由。首先,《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中关于500KV架空输电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的规定小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水平安全距离,在应当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对电力设施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对于优先于财产权受到保护的人身权反而适用更低的安全距离标准进行保护,明显于法无据;其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属于部门规章,而《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属于行业设计标准,从法律位阶上,一审法院适用更为严格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对被上诉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进行保护并无不当。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黔民申137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黔民申137号
【裁判摘要】优先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500KV架空输电线边导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8.5米的水平安全距离而非《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从《标准化法》第十条的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来看,《110kV-750kV架空电路设计规范》第13.0.4-3条系由城乡住建部明确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属于“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换言之,此规范明确的标准应属基本底线而非特殊或更高的要求。电力设施的建设符合《110kV-750kV架空电路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标准,并不代表在某种具体情况和环境下绝对排除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产生影响的可能性。且该规范总则第1.0.5条规定,“本规范规定了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的基本要求,当本规范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时,应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亦明确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较于该设计规范的适用优先性。综上,在本案中,经原一审法院现场检测,被申请人万××家经现场手持电笔测试,其家中的水泥地面、晾衣架、门把手等均显示有110-220V的电压,且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场检测,万××家最高电压为30.39V,在这一客观情况下,原一二审法院从保护公民合法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出发,并根据法律规范的目的和功能,进行价值选择和利益衡量,优先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500KV架空输电线边导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8.5米的水平安全距离而非《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摘要2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19民终116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19民终1163号
【裁判摘要】电力线路保护区是对电力设施进行安全保护的区域,并不是电力设施建设过程中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安全距离技术规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500千伏,20米。”该条规定的是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2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是对电力设施进行安全保护的区域,并不是电力设施建设过程中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安全距离技术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系国家标准,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距离应符合该设计规范中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关于昭化~巴中500千伏线路对巴州区曾口镇丁明智房屋情况说明》中载明了好吃鸡养殖公司所处房屋与线路边导线的距离位置,满足《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要求,故好吃鸡养殖公司要求四川昭化~巴中500kV线路工程绕道,并且绕道后的线路边导线与其所处房屋相距20米作为安全保护区,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20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2029号
【裁判摘要】被税务查封财产不得抵押进行纳税担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国托公司未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税费,第一稽查局查封了国托公司名下“八里银海”项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后国托公司拟用该“八里银海”项目中的第六号整栋楼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确认的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提供纳税担保,第一稽查局作出(2013)1号复函,以国托公司提供的上述纳税担保抵押物已被其查封为由,认为国托公司提供的纳税担保抵押物不符合条件,对其提出的纳税担保申请不予受理。国托公司提出纳税担保申请时,“八里银海”整体项目仍处于被查封状态,当然包括其中的第六号整栋楼,因而该栋楼属于《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不得抵押进行纳税担保的财产类型,二审判决认定第一稽查局作出的(2013)1号复函并无不当,是正确的。

摘要2: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纳税担保复函纠纷上诉案
【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琼行终字第209号
【摘要】海南国托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八里银海”项目中的第六号楼作为抵押担保物向省地税第一稽查局提出纳税担保申请,而“八里银海”项目此前已被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全部查封,至该公司提出纳税担保申请时,“八里银海”整体项目仍处于被查封状态。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进行纳税担保。据此,海南国托公司拟提供担保的第六号楼不得用于抵押进行纳税担保。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作出(2013)1号复函,认为该公司提供的纳税担保抵押物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其纳税担保申请,并无不当。且该公司提出纳税担保申请之前已就“八里银海”项目向中国银行海口龙珠支行进行抵押借款2.1亿元,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现其申请纳税担保,但并未提供“八里银海”项目第六号楼在涤除上述银行抵押权之后还存有多少价值的证据材料,故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不予受理其纳税担保申请,结果亦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8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852号
【裁判摘要1】对生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化工公司)诉被申请人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苍南县政府)、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钱库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浙03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一、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东兴化工公司财产损失3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东兴化工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东兴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浙行赔终62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二、责令苍南县政府以及钱库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东兴化工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裁判摘要2】本案中,东兴化工公司据以主张厂房的损失,因案涉厂房未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国土、建设部门的审批,亦未办理产权登记,东兴化工公司要求按照合法建筑的标准进行赔偿,依据不足。但十余年来,国土、住建、乡镇等有权查处违法建设的部门未对此依法予以调查处理,且在案涉厂房扩建、重建过程中,所在地的钱库镇政府、安监部门明知亦未予以制止。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案涉厂房虽不等同于合法建筑,但考虑到案涉厂房形成的特殊性,以及苍南县政府、钱库镇政府对东兴化工公司财产造成侵害的过错程度,在有关强制行为被确认违法后,东兴化工公司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兴化工公司相关赔偿请求予以纠正,考虑案涉厂房及附属设施的合理损失,尚需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进一步调查、认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行政判断,故责令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限期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并无不当。

摘要2:《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苍南县人民政府城建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9)浙行赔终62号
【摘要】涉案厂房未经国土或规划部门依法审批,不能等同于合法建筑;但其系历史形成,2006、2007年间上诉人开展的扩建、重建中,当地镇、安监等部门明知但未予制止,当地国土、住建、乡镇等有权查处违法建筑的部门对从事危某品仓储的上诉人,在10余年间亦未能依法予以调查处置。2017年4月钱库镇政府张贴的涉案通知,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所规定的对违法占地或建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通知》自述系“行政指导性行为”;同时明确上诉人在2017年4月22日前未退还占地或自行拆除的,“相关部门将依法予以立案处理”;。在2017年4月28日实施强制拆除涉案厂房前,相关部门既未立案亦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在实施强制拆除中,无公证、见证、笔录等。涉案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情节明显较重。苍南县人民政府以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建筑未经合法审批,并无不当,但仅以此为由对上诉人主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律不予赔偿,未予考虑涉案建筑物形成的特殊性、涉案强制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财产权造成侵害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浙03行赔初10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收到苍政复决字[2020]10号赔偿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民再1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1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案涉租赁房屋至今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并不导致案涉《租赁合同》无效。至于东大万尚主张的案涉房屋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属于违章建筑,租赁合同无效的问题。原审查明,2009年5月7日西安市规划局颁发的西规建字第(2009)06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法律服务综合大楼,建设规模为框架结构法律服务综合大楼一幢,地上六层,地下一层,总建筑面积为28404.71㎡。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东大万尚承租的房屋即为该建筑物的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故东大万尚主张的案涉租赁房屋系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属于违章建筑,租赁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法律服务综合大楼超出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顶层加建的处理问题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综上,嘉亨公司与东大万尚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之情形。原审法院以案涉租赁房屋至今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关于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之规定,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民再110号
【摘要】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嘉亨公司、东大万尚签订租赁合同,虽系双方协商订立,但因涉案租赁房屋并未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和消防验收手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房屋,嘉亨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建设行为经主管部门批准,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一、二审认定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笔记】什么是耕地占用税?

摘要1:解读: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征收的一种税。

摘要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3民终134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3民终1341号
【裁判摘要】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不享有抵押权,债务人破产时无权主张取回权——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中,郭××与师友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师友公司到期不能清偿郭××现金及利息时,担保房产所有权归郭××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对担保物办理抵押登记。郭××与师友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且双方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郭××对约定房产不享有取回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65号
【裁判摘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案涉抵押土地上所附部分建筑物系属破产财产,即案涉担保财产并未完全独立于其他破产财产。

摘要2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625民初45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625民初453号
【裁判摘要1】钢结构车间属于不动产——关于涉案钢结构车间属于不动产还是动产的属性问题。《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由以上规定,可知,不动产是指依照其物理性质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将严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有体物;动产是不动产之外的物,是指在性质上能够移动,并且移动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动产与不动产概念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是否可以移动。动产通常可以移动,而不动产则不能移动。第二,移动是否在经济上合理。房屋等土地附着物也可能是能够移动的,但一旦移动耗资巨大,而动产通常可以移动,即使是沉重的机器设备,也可以移动,且较之于不动产其移动损耗不大。第三,是否附着土地。不动产除土地之外,其他财产如房屋、林木等都是附着于土地的,通常在空间上不可移动,若发生移动影响它的经济价值。而动产通常并不附着于土地。本案钢结构车间属于地上定着物,附着于土地,以其所搭建架构形成的空间发挥效用,在空间上不可随便移动,一旦移动将损毁降低其作为车间的价值,故应当属于不动产。同时,钢结构作为车间的搭建材料,钢结构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属性,拆除钢结构车间后,对钢结构按质量变卖实现经济价值,但所获价款并非钢结构车间的价值。综上,涉案钢结构车间首先应属于不动产,在变换形态,即钢结构车间拆除后,剩余的钢结构才属于动产。
【裁判摘要2】钢结构车间设定抵押权应当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登记在前的动产抵押登记不能优先于不动产抵押登记受偿——关于涉案长城山东分公司的不动产抵押权与华伟公司的动产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权顺位问题。《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

摘要2:(续)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以上规定可知,抵押权如何设定的依据在于抵押物的属性,对于不动产抵押应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办理,对于动产抵押应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办理。涉案三个钢结构车间中,3号彩涂钢结构车间、3号镀锌钢结构车间于2011年4月25日办理不动产登记,为本案20××19号房产中的两个车间;3号镀铝锌硅车间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不动产登记,为本案20××82号房产。工行博兴支行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20××82号房产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于2014年7月11日办理20××19号房产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依据的是不动产权属登记,其公示效力较高,对抵押物属性及权属情况,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博兴农商行于2014年6月6日办理涉案三个车间的动产抵押时,对车间的属性判断错误,对抵押财产登记情况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其享有的动产抵押权优先权顺位,应后于工行博兴支行的不动产抵押权。综上,恒达公司破产管理人未考虑钢结构车间的属性特点,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登记先后顺序,确定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更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78号
【裁判摘要】管理人要求租赁合同履行至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解除,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拍卖、变卖程序中管理人应当注意保护出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依照前述合同约定,大有风机公司对其承租鼓风机厂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购买权。进入破产程序后,鼓风机厂破产管理人鼓风机厂清算组向大有风机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并没有立即解除合同,而是明确与大有风机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即解除。所以,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拍卖、变卖程序中,《土地租赁、资产购买合同》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大有风机公司在第三次变卖程序中因没有按照要求提交报名手续和缴纳相应保证金,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应视为是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99号
【裁判要旨】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裁判摘要】具体到本案中,军威公司虽于2017年9月22日向南通华晋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份通知书并不能产生解除涉案合同的效果。......此外,鉴于南通华晋公司在收到涉案《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在该份通知书约定的异议期内即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加之以上所述,本案也不存在合同解除权异议超期的问题。南通华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之一系要求确认军威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行为无效,该诉讼请求的表述并不规范,结合南通华晋公司一审起诉状中所称“军威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已超过合理期限,并以实际行为表示放弃了约定解除权”的内容看,该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确认军威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该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并未因军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而解除,南通华晋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具有事实依据。但因南通华晋公司在起诉状中并未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且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该请求是指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书》。二审中又称继续履行仅指“A座办公楼所有权归南通华晋公司所有,协助将A座办公楼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前后陈述亦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的规定,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在判项中不再予以表述。双方当事人应根据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该合同,对于履行中所发生的争议,可以协商或依法予以解决。

摘要2:【解读1】南通华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军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效,判令军威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书》,确认位于山西省太原高新区.43平米,地上24层,地上某某地下某某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南通华晋公司所有并协助南通华晋公司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2.诉讼费由军威公司承担。
【解读2】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1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山西军威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9月22日向南通市华晋置业有限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三、驳回南通市华晋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6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609号
【裁判摘要】村委会收回宅基地后实施拆除行为不属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一、二审查明,寇村村委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全村地面附着物及建筑物补偿清表后整村搬迁,收回宅基地统一规划使用,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榆国土资征收告字〔2018〕2-4号征收土地公告亦载明寇村村委会承担地面附着物拆迁清表工作。寇村村委会针对安昌福所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之诉中,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裁定责令安昌福将案涉房屋及院落腾出并将宅基地交回寇村村委会。根据以上事实,寇村村委会拆除案涉房屋,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

摘要2:【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晋行终843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诉行为系被告行政机关作出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事实根据,属于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不符合该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行政强制拆除纠纷,被诉房屋拆除行为是否为榆次区政府、张庆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判断原审裁定正确与否的关键。根据已查明事实,寇村村委会为进行整村拆迁改造,经过本村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实施方案,统一收回村民宅基地并进行安置、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先予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且榆次区人民法院已将诉涉房屋强制交回村集体的情况下,寇村村委会实施了拆除行为,该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上诉人仅依据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现在执行、拆除现场的事实即认定拆除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拆除行为发生前,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虽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复征收,但榆次区政府尚未按照法律规定开始实施具体征地行为,结合寇村进行整村改造以及民事诉讼先予执行等事实,上诉人关于拆除行为发生在征地过程中并以此认为榆次区政府和张庆乡政府实施该行政强制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0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011号
【裁判摘要】村民之间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应视为宅基地一并出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蒋××1与蒋××2、王××关于涉案三间房屋的买卖关系已经生效的(2002)桂市民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确认成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及实践,农村村民出卖住房亦包括宅基地一并出卖。本案系同一农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应视为宅基地一并出卖。兴安县政府根据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确认蒋××1已将涉案三间房屋转让给蒋××2、王××,并将争议的三间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归蒋素芳、王兴元所有,未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

【笔记】被执行人能否申请对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不动产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超标查封?

摘要1:解读:(1)法院对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2)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分割登记和查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摘要2:【注解】如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写字楼)在办理初始登记时并未进行申请区分登记往往无法实现区分查封而只能整体查封,但对超出金额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允许被执行人开发利用。

【笔记】查封在建工程后能否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建设?

摘要1:解读:根据《善意执行意见》第二、5条规定,查封在建工程后原则上应当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建设。

摘要2:【注释1】执行法院擦合法未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注解2】执行法院对未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的变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
【注解3】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能否请求强制交付使用?——根据《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不予支持,但仅要求转移占有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35号
【裁判摘要1】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但尚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的土地可以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本案中,元亨公司系出让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已缴纳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虽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但2012年8月,元亨公司作为3741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包括案涉土地使用权)申报用地单位,填报的了《建设用地审批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表》,白城市国土资源局、白城市人民政府在审批意见栏中加盖公章确认。据此,白城中院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元亨公司财产,在元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处置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元亨公司主张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与《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均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情形。《网拍规定》出台后,对于通过网络进行的司法拍卖所提执行异议的审查,原则上应适用《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但也不排斥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的一般规定。元亨公司主张该条已经废止,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吉林高院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审查元亨公司关于撤销拍卖的异议,并无明显不妥。

摘要2

【笔记】已缴纳土地出让金但未取得权属证书土地能否被拍卖?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2)已缴纳土地出让金但尚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的土地可以根据土地审批表确定权属并进行拍卖。

摘要2:【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349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的法定公示方式,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2)仅通过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取得政府批准的划拨用地相关文件并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只要登记后才能取得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0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051号
【裁判摘要】本案国建广告分公司对奔腾公司建设的案涉69座广告塔不具有强制拆除的权利,却擅自拆除了该69座广告塔,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国建广告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国建广告分公司提出的案涉广告塔为违法构筑物,其拆除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广告塔已为相关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物;另一方面,即使案涉广告塔为违法建筑物,其也应当依法请求相关机关通过合法程序予以拆除,无权擅自强行拆除。因此,国建广告分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民终1139号
【摘要】奔腾公司认可固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收回对案涉广告塔的审批文件。奔腾公司提交的其与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服务管理中心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关于大广高速京衡段北京奔腾广告公司设置广告塔纳入合同管理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以及奔腾公司与河北省高速公路禄发实业总公司广告分公司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高速公路广告媒体租赁合同》,均不能证明奔腾公司在高速公路沿线附近建设经营广告塔依程序经过了相关政府部门审批许可,奔腾公司主张国建公司赔偿其广告塔迁移费、占地补偿费、广告发布费收益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奔腾公司拆除损失16423709.2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笔记】执行法院仅拍卖房屋漏拍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撤销拍卖?

摘要1:解读: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执行法院仅拍卖房屋而漏拍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撤销拍卖重新拍卖。

摘要2:【注解】漏拍财产为其他不可分财产,应根据漏评、漏拍的财产价格占拍定的财产价格比例决定是否撤销拍卖|(1)占比较高应撤销拍卖;(2)占比较低可以对漏评部分重新评估,由买受人补缴漏拍部分差价,买受人拒绝补缴的可以撤销拍卖。——参考案例: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07执复154号

【笔记】法院应否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强制执行(拆除)申请?

摘要1:解读:(1)法院不受理建设用地土地违法案件强制执行(拆除)申请;(2)法院应当受理农业用地土地违法案件强制执行(拆除)申请。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相邻权人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后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相关问题的答复》(2022年6月29 日,[2022]最高法行他5号)。
【摘要】相邻权人为排除妨碍而投诉举报要求拆除邻居违法建筑,行政机关在作出相关拆除决定后,被拆除人不拆除的,相邻权人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影响到其相邻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相邻权人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后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职责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注解1】拒不交出土地(被征收的集体土地),行政机关径行实施清表超越职权——(1)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2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后,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行政机关径行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涉案土地实施强制清表名下超越职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696号
【注解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不享有强制执行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性依据。——参加案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晋行再31号
【注解3】行政机关未履行强制拆除违反《城乡规划法》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当事人能否诉请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强拆法定职责?|(1)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2)诉请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实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诉请依法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2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276号
【裁判摘要】本院(2007)执他字第9号答复函载明,“在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裁决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将裁决视为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裁定不予执行”;本院(2010)执监字第102-1号通知书载明,“执行法院可以结合该仲裁裁决及有关证据材料,对能否继续执行争议的标的物依法审查处理。”因此在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不以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作为审查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宝亨大厦系未登记的建筑物,宝亨房地产公司享有宝亨大厦的土地使用权,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预售许可。宝亨集团在宝亨大厦被法院查封后申请仲裁,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6)乌仲裁字第150号仲裁裁决,裁决宝亨大厦三(包含三层)至二十九层产权归宝亨集团所有。申请执行人建工集团并未参加争议事项的仲裁程序,未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仲裁裁决对建工集团并无约束力。宝亨集团依据该仲裁裁决主张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4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49号
【裁判摘要】合法建造房屋可以排除执行——本案讼争土地权属证书已被撤销,根据本案证据,新建公司在取得土地批文后曾进行了几手转让,并由时代幼儿园申请建起地上建筑物,故广欣公司提出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确认为新建公司所有,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0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022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查明事实,讼争工程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的王××因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其与华都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判对此认定正确。

摘要2:【注解】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1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13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再审申请人建设洗车房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为由,向其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再审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虽提交了小区洗车场用地承包协议书、租金收据等材料,但并未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明涉案建筑系合法建筑的相关证据。原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号
【裁判摘要】正大公司应当赔偿德聚公司的现实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现实的财产损失包含合法建筑物、设备从2008年10月违约日起至2011年6月起诉期间的折旧损失,2008年11、12月份以及2009年春节期间值班工人工资费用以及鉴定费用;可得利益损失从2008年10月违约日起至2013年2月合同期满共计533万元。现实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全部经济损失,因此,原再审认定正大公司应向德聚公司负担在违约日至起诉日期间的全部经济损失,起诉日至合同终止之日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存在正大公司主张的重复计算问题。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青民终33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青民终33号
【裁判摘要】“鉴于条款”作为合同首部的约定是契约的总则,合同首部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纲要,对合同缔约方均有约束力——庭审中,森鑫公司认为《森鑫国际花园会所(二、三层)租赁合同》首部关于此鉴于森鑫公司为森鑫国际花园会所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者,建设工程及建筑物已通过建设部门、消防部门的验收,韩××1、韩××2为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经营管理的资金和能力,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就韩××1、韩××2租赁森鑫公司的会所二楼和三楼场地及设施,从事经营性服务的约定,仅是鉴于条款或前言部分,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对合同缔约方无约束力,一审法院以该鉴于条款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错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双方合意的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特别是合同首部的约定是契约的总则,只有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实质内容的确定,才能形成合同具体条款的约定,因此,合同首部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纲要,对合同缔约方均有约束力,森鑫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浙07行终7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浙07行终70号
【裁判摘要】街道办无权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乡村规划区的违法建筑物——涉案建筑物位于江东街道××村里头朱(主),不属于乡村规划区范围,被告江东街道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作出的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已被上述判决确认违法。故本案被告江东街道拆除涉案建筑物,也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其拆除行为也应依法确认违法。

摘要2:【法条链接】《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